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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奉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奉新县冯川镇应星南大道行政中心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兴,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奉新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审期间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雅苑路196号江西金控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甘成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方杰,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鹏,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国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城路2号国贸广场巨豪峰14层A室。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嘉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滨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正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沙溪村居委会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正冰。
原审被告:张卫华,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张正冰,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原审被告:温娜,女,汉族,1957年8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上诉人奉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新县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资产公司)、江西国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弘公司)、江西嘉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博公司)、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河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卫华、张正冰、温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金融资产公司因受让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南昌分行)的债权,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奉新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林峰,金融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方杰、龚鹏,张正冰本人及其作为嘉博公司、沿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国弘公司、张卫华、温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奉新县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赣0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改判嘉博公司提供的土地抵押无效。2.依法撤销(2019)赣0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改判沿河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无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国弘公司、沿河公司、嘉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沿河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有效,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系明显错误,沿河公司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明知该质押的财产被法院查封不能转移,该财产存在法律纠纷,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质押,沿河公司实质上对质押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依法应当改判质押行为无效。1.沿河公司将仲裁裁决的投资收益以应收账款质押给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之前,案外人叶斌就起诉了沿河公司和国弘公司,叶斌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27日向奉新县政府送达(2017)赣09执保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赣09执保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赣09执保2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奉新县政府停止对沿河公司在奉新县政府拥有的到期债权的支付,三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合计金额3.6亿元。在此期间,无任何第三方对该投资收益主张过权利,沿河公司将投资收益权出质也未告知奉新县政府。原审庭审也查明,沿河公司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均知晓被查封冻结的情况,双方在明知投资收益已经被查封冻结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16日将投资收益质押给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设定质押的投资收益权必须是可以转移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质押适用条件“债权人应对应收账款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债权,无其他抵质押行为。不存在合同纠纷或其他法律纠纷,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合法有效”,沿河公司质押给华夏银行的投资收益权存在法律纠纷,且已经被法院冻结查封不能转移,依法应当认定沿河公司的质押行为无效。2.沿河公司实质上对投资收益不享有任何权利,沿河公司无权质押,依法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如前所述,在沿河公司将仲裁裁决的投资收益以应收账款质押给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之前,叶斌向法院提起了两个诉讼,起诉沿河公司并保全了该投资收益。其中一个诉讼,叶斌于2017年5月10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了沿河公司、国弘公司,要求沿河公司和国弘公司向叶斌支付奉新县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即奉新县上桥以西、潦河两岸的市政工程建设、土地征用、报批、拆迁、开发建设等费用及投资收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民初41号判决,沿河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26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7)赣民初41号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民初35号民事判决,认定“沿河公司依据南昌仲裁委员会(2016)洪仲裁字第47号仲裁书收到奉新县人民政府支付的32220.76万元及利息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将其中的22868.29万元及利息支付给叶斌。如奉新县人民政府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上述裁决书作出后另行支付了款项给沿河公司、叶斌或者沿河公司、叶斌指定的其他公司或者个人,则应扣除沿河公司、叶斌各自应分得的款项”。为解决民生问题,确保在奉新建设的楼盘完工交房给老百姓,奉新县政府在仲裁裁决之后截至2020年1月31日按照沿河公司要求支付了10233.832337万元,该款项应扣除沿河公司、叶斌各自应分得的款项。同时沿河公司欠缴奉新县政府地税各税10052.55869万元,在支付投资收益时应提前扣缴所欠税款。另一个诉讼,叶斌起诉沿河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案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级一审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272号民事判决,由沿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叶斌支付4435.5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奉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6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奉新县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叶斌、童绍荣、黎昌保要求支付2.2873亿元土地出让金并承担违约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赣民初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荣鑫公司、叶斌、童绍荣、黎昌保承诺在前述案件【(2017)赣民初41号、赣09民初51号、(2017)赣09民初68号”】中债权款项获得偿还后立即全部用于偿还欠奉新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出让金。”沿河公司向华夏银行质押的投资收益实际应支付给叶斌,叶斌又应将该投资收益支付给奉新县国土资源局,三方债权债务互相冲抵,沿河公司实质上对该投资收益无任何权利,依法应当改判质押行为无效。二、原审判决认定嘉博公司提供的土地抵押有效,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系明显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抵押无效。1.嘉博公司在2014年7月将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9)第A1050488-3号、奉国用(2009)第A1050488-4号土地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给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但该土地早已开发建设,地面房屋在2012年8月15日就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对外进行销售,部分房屋办理了银行抵押,根据“地随房走”原则,嘉博公司的土地抵押无效。三、本案处理结果会直接影响真正第三人叶斌对(2016)洪仲裁字第47号仲裁书所确定的投资收益的权利,原审判决驳回本案真正第三人叶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金融资产公司辩称,一、奉新县政府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也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奉新县政府无权提起上诉。二、应收账款质押有效设立,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就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应收账款属于法定可质押权利,本身即具有可转让性,法院查封在先,不属于质押权法定无效理由。法院查封仅针对奉新县政府的支付限制,并未涉及对沿河公司处分应收账款的限制,沿河公司对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合法有效。2.法院查封未经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查封裁定生效不代表查封措施的完成,并不当然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除非已经完成了查封公示。但本案中无证据可以证明查封财产在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及办理质押登记时已进行公示。因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已完成质押登记,质押权应当自办理质押登记时即有效设立。3.本案中应收账款系经(2016)洪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确认的权利,也已于2017年10月16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已依法设立。4.奉新县政府未能证明应收账款已经消灭。(1)关于叶斌欠付的2.28亿元土地出让金,不能抵销应收账款,三方抵销不符合法定抵销条件。(2)关于奉新县政府代付款10233万元,其中高达7466.402万元不能证明与沿河公司有关。(3)关于奉新县税务部门的税款10052万元,税收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且未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视为履行了应收账款。且税收决定书时间晚于质押时间,不影响质押成立、生效。5.应收账款质押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事由。无证据证明质押合同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并因此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三、土地抵押依法有效,华夏银行就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1.嘉博公司作为实质上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并未提出上诉,土地抵押是否有效不应作为二审审理范围。2.嘉博公司提供抵押的系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而非土地上的房屋,即便在土地抵押登记前该抵押土地上的房屋已部分销售,但未就所销售房屋之土地使用权办理相应的预告登记,不影响嘉博公司以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发生相应的物权效力。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奉新县政府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沿河公司、嘉博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正冰辩称,奉新县政府认为沿河公司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就质押应收账款存在恶意串通,不符合事实。(2016)洪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生效后,沿河公司依法对奉新县政府享有3.2亿元债权,但奉新县政府迟迟不履行,导致我方拖欠华夏银行南昌分行的贷款无法偿还。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为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要求我方将裁决书确定的债权提供给其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因此,我方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之间的债权质押行为并不存在恶意串通,只是被逼无奈。
被上诉人国弘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卫华、温娜未作答辩。
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弘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1月24日,欠款共计64520446.17元,其中本金6400万元,利息520446.17元,2017年1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判令嘉博公司、沿河公司、张卫华、张正冰、温娜对国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对嘉博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冯川镇滨河西路的17处房产(房产权利证号为:奉房权证奉新字第20121331号至20121338号、第20121631号至20121639号)以及位于滨河西路的两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号为:奉国用(2009)第A1050488-4号、第A1050488-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对沿河公司在南昌仲裁委员会(2016)洪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中确定对奉新县政府持有的金额共计32220.76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费用及投资收益权,在840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国弘公司、嘉博公司、沿河公司、张卫华、张正冰、温娜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0日,国弘公司(甲方)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NC11(融资)20150002],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3600万元;融资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1日。
同日,国弘公司(甲方)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乙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C1110120150004],约定:贷款金额为36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22日始至2016年1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张卫华、张正冰、温娜(甲方、保证人)分别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乙方、债权人)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NC11(个高保)20150003、20150004、20150005],均约定: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NC11(融资)20150002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3600万元的限度内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期间为两年,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
同日,嘉博公司(甲方、抵押人)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NC11(高抵)20150002],约定: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国弘公司)签订编号为NC11(融资)20150002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愿意以其位于冯川镇滨河西路的17处房产(房产权利证号为:奉房权证奉新字第20121331号至20121338号、第20121631号至20121639号)以及位于滨河西路的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号为:奉国用(2009)第A1050488-4号]在最高债权限额3600万元内为上述债权(以下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乙方为实现抵押权、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应当从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中首先扣除,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5年1月21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奉房他证2015字第××号、奉他项(2015)第D1050639号。嘉博公司2015年1月20日的《股东会担保决议》显示:同意本公司为国弘公司向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融资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额度为3600万元以内,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限为一年;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为房产、土地,房产权证号为奉房权证奉新字第20121331号至20121338号、第20121631号至20121639号共计17个房产,土地权证号为奉国用(2009)第A1050488-4号。嘉博公司的股东国弘公司在决议人员处盖章。
2015年1月22日,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依约向国弘公司发放贷款3600万元。
2015年7月22日,国弘公司(甲方)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NC11(融资)20150006],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4000万元;融资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
同日,国弘公司(甲方)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乙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C1110120150048],约定:贷款金额为2800万元;贷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5年7月24日始至2016年4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同日,温娜、张正冰、张卫华(甲方、保证人)分别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乙方、债权人)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NC11(个高保)20150009、20150010、20150011],均约定: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NC11(融资)20150006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4000万元的限度内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期间为两年,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
同日,嘉博公司(甲方、抵押人)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NC11(高抵)20150004],约定: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国弘公司)签订编号为NC11(融资)20150006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愿意以其位于滨河西路的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号为:奉国用(2009)第A1050488-3号]在最高债权限额3000万元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抵押权、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应当从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中首先扣除,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5年7月23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奉他项(2015)第D1050720号。嘉博公司2015年7月22日的《股东会担保决议》显示:同意本公司为国弘公司向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融资业务提供担保,担保额度为4000万元以内,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限为一年,提供担保的财产为土地,证号为奉国用(2009)第A1050488-3号。
2015年7月24日,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依约向国弘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
2016年1月21日,国弘公司(甲方、借款人)、嘉博公司(丙方、担保人)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一份《展期协议》(编号:NC1110120160003),约定:因甲方资金紧张,对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NC111012015000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600万元展期至2016年3月28日止;利率调整为7.8%(年利率),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则自动作相应变更;丙方为保证人,同意继续履行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NC11(个高保)20150003、NC11(个高保)20150004、NC11(个高保)20150005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乙方在与原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丙方为抵押人,同意继续履行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NC11(高抵)20150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乙方在原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卫华、张正冰、温娜、沿河公司亦在该展期协议的担保人(丙方)处签字、盖章。
同日,嘉博公司、沿河公司(甲方、保证人)分别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乙方、债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NC11(高保)20160004、20160005],均约定: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国弘公司)签订编号为NC11(融资)20150002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6400万元的限度内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9月20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期间为两年,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嘉博公司2016年1月20日的《股东会担保决议》显示:同意本公司为国弘公司向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办理展期融资业务(包括且不限于上述业务品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担保额度为6400万元以内,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限为二年;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为房产、土地,房产权证号为奉房权证奉新字第20121331号至20121338号、第20121631号至20121639号,土地权证号为奉国用(2009)第A1050488-4号、奉国用(2009)第A1050488-3号。嘉博公司2016年1月20日的《股东会担保决议》显示:同意本公司为国弘公司向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办理展期融资业务(包括且不限于上述业务品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额度为6400万元以内,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限为一年。嘉博公司的股东国弘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卫华在决议人员处盖章、签字。沿河公司2016年1月20日的《股东会担保决议》显示:同意本公司为国弘公司向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办理展期融资业务(包括且不限于上述业务品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额度为6400万元以内,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限为一年。沿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正冰及股东国弘公司在决议人员处签字、盖章。
2016年3月25日,国弘公司(甲方、借款人)、嘉博公司、沿河公司、张卫华、张正冰、温娜(丙方、担保人)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乙方、贷款人)共同签订一份《展期协议》(编号:NC1110120160004),约定:因甲方资金紧张,对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NC111012015000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NC1110120160003号《展期协议》项下借款本金3600万元展期至2016年9月20日止;利率调整为7.8%(年利率),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则自动作相应变更;贷款展期后,甲方于2016年8月20日还款500万元、于2016年9月20日还款3100万元;丙方为保证人,同意继续履行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NC11(个高保)20150003、0004、0005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NC11(高保)20160004、00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乙方在原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丙方为抵押人,同意继续履行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NC11(高抵)20150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乙方在与原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同日,国弘公司(甲方、借款人)、嘉博公司、沿河公司、张卫华、张正冰、温娜(丙方、担保人)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乙方、贷款人)共同签订一份《展期协议》(编号:NC1110120160006),约定:因甲方资金紧张,对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NC11101201500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00万元展期至2016年9月20日止;利率调整为7.8%(年利率),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则自动作相应变更;贷款展期后,甲方于2016年7月20日还款400万元、于2016年8月20日还款400万元、于2016年9月20日还款2000万元;丙方为保证人,同意继续履行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NC11(个高保)20150009、0010、0011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乙方在原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丙方为抵押人,同意继续履行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NC11(高抵)20150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乙方在与原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嘉博公司、沿河公司同意对乙方在原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与乙方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
同日,嘉博公司、沿河公司(甲方、保证人)分别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乙方、债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NC11(高保)20160002、20160003],均约定: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国弘公司)签订编号为NC11(融资)20150006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6400万元的限度内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9月20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期间为两年,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
同日,嘉博公司向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出具一份《信贷担保承诺书》,载明:嘉博公司愿意为国弘公司向华夏银行南昌分行申请的6400万元信贷展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二处土地[土地权利证号为:奉国用(2009)第A1050488-4号、第A1050488-3号]和17处房产(房产权利证号为:奉房权证奉新字第20121331号至20121338号、第20121631号至20121639号)。
2017年10月9日,沿河公司(甲方、出质人)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乙方、质权人)签订一份《质押合同》[编号:NC11(质押)20170001],约定:为保障乙方与债务人国弘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NC11(融资)20150002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和编号为NC1110120150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3600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质权、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质押财产为南昌仲裁委员会(2016)洪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裁决对奉新县人民政府持有的奉新县上桥以西、潦河两岸的市政工程建设、土地征用、报批、拆迁、开发建设等费用及投资收益权,金额共计32220.7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2220.76万元为基数,自本案申请仲裁之日即2016年6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权利质押清单载明质押财产价值为4600万元。沿河公司2017年10月9日的《担保决议》显示:同意以奉新县上桥以西、潦河两岸的市政工程建设、土地征用、报批、拆迁、开发建设等费用及投资收益权在3600万元担保额度内为国弘公司向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办理融资业务提供质押担保。
同日,沿河公司(甲方、出质人)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乙方、质权人)又签订一份《质押合同》[编号:NC11(质押)20170002],约定:为保障乙方与债务人国弘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NC11(融资)20150006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和编号为NC11101201500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2800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质押担保范围及质押财产与编号为NC11(质押)20170001的《质押合同》一致。权利质押清单载明质押财产价值为3800万元。沿河公司2017年10月9日的《担保决议》显示:同意以奉新县上桥以西、潦河两岸的市政工程建设、土地征用、报批、拆迁、开发建设等费用及投资收益权在2800万元担保额度内为国弘公司向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办理融资业务提供质押担保。
2017年10月16日,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就上述质押财产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分别为:03935295000472573400、03935251000472567812,质押财产价值分别为4600万元、3800万元。
截至2020年3月8日,国弘公司欠借款本金共计64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9257887.2元,其中:3600万元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16445270.58元;2800万元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12812616.62元。
另查明:在(2017)赣01民初5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国弘公司、陈利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编号NC11(个高保)20150005、20150009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陈利平”签字笔迹进行鉴定,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二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陈利平”的指纹和笔迹一并进行鉴定。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合同及《信贷担保承诺书》进行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赣求司[2018]文鉴字第091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5年1月20日的编号NC11(个高保)20150005《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处‘陈利平’签名不是陈利平所写;2、2015年1月20日的《信贷担保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或配偶(签字)处‘陈利平’签名不是陈利平所写;3、2015年7月22日的编号NC11(个高保)20150009《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处‘陈利平’签名不是陈利平所写;4、2015年7月22日的《信贷担保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或配偶(签字)处‘陈利平’签名不是陈利平所写”。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赣求司[2018]痕鉴字第0909号《指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法确定2015年1月20日《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版)》甲方:‘陈利平’签名处留有的红色手指印文是否陈利平(身份证号:3622261956××××××××)本人手指所留;2、2015年1月20日的《信贷担保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或配偶(签字)处‘陈利平’签名留有的红色手指印文不是陈利平(身份证号:3622261956××××××××)本人手指所留;3、2015年7月22日《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版)》甲方:‘陈利平’签名处留有的红色手指印文不是陈利平(身份证号:3622261956××××××××)本人手指所留;4、2015年7月22日的《信贷担保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或配偶(签字)‘陈利平’签名处留有的红色手指印文不是陈利平(身份证号:3622261956××××××××)本人手指所留。”陈利平为此向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预交鉴定费4500元。
又查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因本案诉讼向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8000元。
再查明:2016年7月5日,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洪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裁决:奉新县政府应向沿河公司支付潦河两岸的市政工程建设、土地征用、报批、拆迁、开发建设等费用及投资收益共计32220.7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2220.76万元为基数,自本案申请仲裁之日即2016年6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沿河公司预交的本案仲裁费1515388元,由奉新县政府承担并由奉新县政府径付沿河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与国弘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嘉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沿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与张卫华、张正冰、温娜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国弘公司、嘉博公司、沿河公司、张卫华、张正冰、温娜签订的《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依约向国弘公司发放贷款6400万元,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国弘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3月8日,国弘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4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9257887.2元,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夏银行南昌分行诉请国弘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诉请的律师费,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与国弘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因国弘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南昌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国弘公司应承担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与嘉博公司、沿河公司、张卫华、张正冰、温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提交了与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向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8000元的转账凭证及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证明律师费128000元已实际发生,且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代理职责,故华夏银行南昌分行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嘉博公司、张卫华、张正冰、温娜、沿河公司自愿为国弘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向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嘉博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冯川镇滨河西路的17处房产以及位于滨河西路的两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国弘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应当向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沿河公司以其对奉新县政府持有的奉新县上桥以西、潦河两岸的市政工程建设、土地征用、报批、拆迁、开发建设等费用及投资收益权中的4600万元、3800万元为国弘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质权已依法设立,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有权就该质押的应收账款在84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华夏银行南昌分行虽诉请国弘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故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利平在(2017)赣01民初5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预交的鉴定费4500元,由华夏银行南昌分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七项、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借款本金3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3月8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6445270.58元;之后罚息及复利按编号为NC1110120150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NC1110120160003、NC1110120160004的《展期协议》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国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3月8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2812616.62元;之后罚息及复利按编号NC11101201500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C111012016006的《展期协议》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国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8000元;四、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对嘉博公司名下的位于冯川镇滨河西路的17处房产及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以他项权证:奉房他证2015字第××号、奉他项(2015)第D1050639号记载的抵押物为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就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对嘉博公司名下的位于冯川镇滨河西路的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以他项权证:奉他项(2015)第D1050720号记载的抵押物为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就本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对沿河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具体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编号为03935295000472573400、03935251000472567812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记载的财产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嘉博公司、张卫华、张正冰、温娜、沿河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嘉博公司、张卫华、张正冰、温娜、沿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国弘公司追偿;九、驳回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42.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042.23元,由国弘公司、嘉博公司、张卫华、张正冰、温娜、沿河公司共同负担。陈利平预交的鉴定费4500元,由华夏银行南昌分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奉新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2019)最高法民终14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该判决,认为根据47号裁决书认定,案涉C地块市政工程建设、土地征用、报批、拆迁、开发建设等费用和投资收益为35181.98万元(43253万元-专项计提8071.02万元),按叶斌、沿河公司分别持有的65%和35%的投资份额,叶斌应分得22868.29万元,沿河公司应分得12313.69万元。即47号裁决书裁决的奉新县政府应向沿河公司支付的潦河两岸的市政工程建设、土地征用、报批、拆迁、开发建设等费用和投资收益32220.76万元,叶斌应分得22868.29万元,沿河公司应分得9352.47万元[12313.69万元-491.13万元(2008年上市的两块土地出让金9444.4万元,奉新县政府实际返还9937.53万元,多返还491.13万元)-1050万元借款-1420.09万元(案涉C地块的专项计提8071.02万元,裁决书扣除的专项计提费用9491.11万元,则2008年上市的两块地的专项计提为1420.09万元)]。沿河公司依据47号裁决书收到奉新县政府支付的32220.76万元及利息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将其中的22868.29万元及利息支付给叶斌。如奉新县政府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上述裁决书作出后另行支付了款项给沿河公司、叶斌或者沿河公司、叶斌指定的其他公司或者个人,则应扣减沿河公司、叶斌各自应分得的款项。结合奉新县政府一审提供的付款凭证,奉新县政府已经超付了沿河公司投资收益。
金融资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一、该判决书中所涉及的是沿河公司和叶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奉新县政府无直接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二、奉新县政府认为其已超付了沿河公司投资收益,应收账款已经消灭,但奉新县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2.28亿元的三方抵销没有法律依据。法定抵销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均为到期同种债务时才属于法定抵销,不存在三方抵销或者多方抵销的情形。因上述债务不具有优先权且是附生效条件的债务,如叶斌支付2.28亿元土地出让金的前提是获得沿河公司全额付款否则无需付款,沿河公司支付叶斌2.28亿元的前提是获得奉新县政府的付款否则不存在付款义务。因此,沿河公司、叶斌、奉新县政府能否全额获得清偿,处于不确定状态,三方抵销无法实现。(二)代付工程款1023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奉新县政府所称代付款10233万元,不能证明均系向沿河公司履行的付款。第一,除沿河公司收到的208.35万元、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2350万元外,剩余7466.402万元付款既不是付给沿河公司,也没有经过沿河公司同意支付给他人的合同和授权代付依据,与沿河公司无关。第二,存在查封后违法支付。2017年4月10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要求奉新县政府停止支付,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23日期间的款项1293.85万元属于违法支付,损害了沿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关于奉新县税务部门税收处理决定的10052万元,不能抵扣应收账款。首先,税收决定程序违法且未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也未实际征缴、扣划。其次,税收决定时间晚于质押时间,不影响质押成立、生效。
嘉博公司、沿河公司、张正冰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评判。
国弘公司、张卫华、温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针对奉新县政府二审所举证据,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经核实,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判决书与本案诉争的沿河公司是否享有(2016)洪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债权相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实现奉新县政府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理部分予以阐述。
二审查明,2017年4月1日,叶斌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沿河公司在奉新县政府拥有的1亿元到期债权进行冻结。2017年4月5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9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沿河公司1亿元存款或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2017年4月10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赣09执保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奉新县政府停止对沿河公司在奉新县政府拥有的到期债权8000万元的支付。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4月11日送达奉新县政府。
2017年4月12日,叶斌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沿河公司在奉新县政府拥有的1亿元到期债权进行冻结。2017年4月13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9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沿河公司1亿元存款或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2017年4月14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赣09执保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奉新县政府停止对沿河公司在奉新县政府拥有的到期债权1亿元的支付。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4月14日送达奉新县政府。
2017年4月26日,叶斌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在已冻结的沿河公司在奉新县政府拥有的1亿元到期债权基础上,追加冻结沿河公司在奉新县政府的1.8亿元到期债权。2017年4月27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9财保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沿河公司1.8亿元存款或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同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9执保2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奉新县政府停止对沿河公司在奉新县政府拥有的到期债权1.8亿元的支付。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4月28日送达奉新县政府。
2017年4月27日,叶斌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沿河公司、国弘公司、张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涉案标的较大,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并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2017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7)赣民初66号民事判决。叶斌和沿河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272号民事判决,改判:沿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叶斌支付4435.5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以借款本金7435.5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以借款本金6435.5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以借款本金5235.5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435.58万元为基数)。
2017年5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叶斌与沿河公司、国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赣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后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7日重新作出(2019)赣民初35号民事判决,判决沿河公司在依据南昌仲裁委员会(2016)洪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收到奉新县政府支付的32220.76万元及利息后十日内将其中22868.29万元及利息支付给叶斌。沿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4月6日,奉新县国土资源局起诉荣鑫公司、叶斌、童绍荣、黎昌保要求支付剩余土地出让款。2017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7)赣民初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荣鑫公司至今尚欠奉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2.2873亿元没有支付,荣鑫公司、叶斌、黎昌保、童绍荣承诺在其起诉沿河公司的案件中债权款项获得偿还后,立即全部用于偿还欠奉新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出让金2.2873亿元;在荣鑫公司全额支付土地出让金2.2873亿元前,奉新县政府应付沿河公司的款项利息、迟延履行金(利息以3222.07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奉新县政府实际承担的,均由荣鑫公司承担。
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与金融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将其对国弘公司的债权即本案债权转让给了金融资产公司。2020年1月22日,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与金融资产公司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事宜在《江西日报》上予以公告。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奉新县政府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及是否享有上诉权利?2.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是否享有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3.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是否享有案涉土地抵押的优先受偿权?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奉新县政府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及上诉权问题。
金融资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主文未判决奉新县政府承担民事责任,奉新县政府也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奉新县政府非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奉新县政府属于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华夏银行南昌分行起诉请求对沿河公司在(2016)洪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中确定对奉新县政府持有的32220.76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费用及投资收益权,在840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先行确认奉新县政府与沿河公司的债权债务履行情况,方能进一步确定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对该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将奉新县政府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但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奉新县政府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并非直接发生借贷关系的相对方,不宜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而本案审理结果与奉新县政府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奉新县政府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该诉讼主体地位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一审判决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对沿河公司在奉新县政府的应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判决主文虽未明确列明由奉新县政府直接向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履行支付义务,但奉新县政府作为案涉应收账款的次债务人,一旦一审判决生效,在案件执行阶段奉新县政府将成为履行判决义务的主体。一审判决就应收账款作出的认定,已然对奉新县政府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事实上奉新县政府已经被判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拘泥于一审判决表面字义,认为一审法院未判决奉新县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无权上诉,则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亦不符合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现奉新县政府针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法享有上诉权利。
二、关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是否享有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不享有案涉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本案中,在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与沿河公司办理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即2017年10月16日之前,案外人叶斌已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沿河公司在奉新县政府享有的3.6亿债权进行财产保全,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作出保全裁定并在2017年4月28日前送达奉新县政府,相关裁定书已依法上网,有关主体均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了解。案涉应收账款因被法院查封在先,沿河公司依法已无权处分。华夏银行南昌分行认为法院查封未经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案涉应收账款查封裁定生效后,沿河公司明知其对案涉应收账款已无权处分,仍于2017年10月9日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现有证据虽无法证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在签订质押合同及办理质押登记时,叶斌已申请法院依法查封案涉应收账款,相关裁定均已上网,叶斌与沿河公司、国弘公司等民事纠纷均已进入诉讼阶段,华夏银行未审查沿河公司的涉诉情况及质押应收账款的权利义务负担,未尽到基本的注意审查义务,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在登记公示系统中查询应收账款的权利负担状况。”,第二十五条规定“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应收账款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起设立,但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由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负责,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应尽基本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未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奉新县政府核实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其与沿河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并不能约束奉新县政府,奉新县政府主张沿河公司对其欠款当然可以抵扣。本案诉讼过程中,叶斌与沿河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均已陆续取得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其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沿河公司在(2016)洪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享有的债权中有22868.29万元及利息属于叶斌。而根据(2017)赣民初24号民事调解书,叶斌对奉新县国土资源局负有支付土地出让金2.2873亿元的义务。且奉新县政府在(2016)洪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生效后经沿河公司认可已支付部分款项。因此,沿河公司对(2016)洪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所认定的债权已不享有完整权利,且该应收账款因涉及多起诉讼早已陷入不确定状态,沿河公司是否还享有对奉新县政府的债权亦无法确定。本案中,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在未向奉新县政府核实该应收账款真实性、完整性的情况下,就未确定的应收账款设立质押登记,相应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应收账款质押权的登记设立并非意味着质权人当然享有该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认定质权人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当审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合法、完整。沿河公司以被法院查封的应收账款出质,主观上存在恶意,损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对案涉应收账款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未尽审查义务,侵害了奉新县政府的合法权益。案涉应收账款虽然在设立时办理了质押登记,但仅符合应收账款质押的形式要件,办理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债权因沿河公司无权处分不具有合法性;同时所质押的应收账款不具确定性,质押债权的真实性、完整性存在瑕疵,故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因缺乏实质要件而无效。奉新县政府认为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对案涉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是否享有案涉土地抵押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嘉博公司抵押的两宗土地及十七处房产,系登记在嘉博公司名下的合法财产。嘉博公司作为国弘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在用公司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时已经国弘公司股东会同意,该抵押担保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奉新县政府既不是该两宗土地及十七处房产的相关权利人,亦对上述土地及房产无优先受偿权,无权在本案中就抵押担保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故对奉新县政府认为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不享有案涉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奉新县政府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国弘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3月8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6445270.58元;之后罚息及复利按编号为NC1110120150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NC1110120160003、NC1110120160004的《展期协议》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江西国弘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3月8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2812616.62元;之后罚息及复利按编号NC11101201500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C1110120160006的《展期协议》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四、江西国弘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8000元;
五、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确定的债权对江西嘉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冯川镇滨河西路的17处房产及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以他项权证:奉房他证2015字第××号、奉他项(2015)第D1050639号记载的抵押物为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债权对江西嘉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冯川镇滨河西路的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以他项权证:奉他项(2015)第D1050720号记载的抵押物为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江西嘉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卫华、张正冰、温娜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江西嘉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卫华、张正冰、温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西国弘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42.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67.54元,合计895809.77元,由奉新县人民政府承担100000元,由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4500元,由江西国弘投资有限公司、江西嘉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卫华、张正冰、温娜共同负担691309.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慧军
审判员 段亦枫
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余晴
书记员万苗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