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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茂隆源达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任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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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民终5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茂隆源达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五道交口东北侧颐景公寓9-2-407。

法定代表人:姜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燕,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力,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宋柏,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陈伟,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天津德泰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129号B2004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

一审第三人:石磊,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天津茂隆源达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隆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燕,一审第三人张力、宋柏、陈伟、天津德泰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行公司)及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隆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赵晶,被上诉人任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张力、宋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陈伟、德泰行公司及石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隆源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初6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任燕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合常理。《借款合同》上记载的金额为4,000万元,但任燕提交的《截至2018年6月30日收支明细》(以下简称《收支明细》)中并未有单笔4,000万元的转账记录。《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而任燕第一次转款给茂隆源达公司的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中间相隔一个多月。任燕在2018年4月26日通过张力向德泰行公司转账1,200万元后,截至2018年5月21日德泰行公司和石磊共计向任燕转账1,260万元,超过1,200万元的本息。在任燕出借款项金额未达到约定4,000万元的情况下,即出现德泰行公司及石磊等向任燕返还款项的情况。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收支明细》中并未体现有利息的支付。《借款合同》写明月息2%,如果2018年6月30日的《收支明细》是双方对于借款的结算,应当将本金及利息予以一并列明,但该结算明细中并未涉及利息。(二)《借款合同》及双方履行行为存在以下诸多不合理的情形,足以证明任燕与茂隆源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涉讼款项未打入茂隆源达公司账户,茂隆源达公司并非本案涉讼款项的使用人,也从未支付过相应的借款利息。茂隆源达公司与任燕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任燕在明知德泰行公司系由陈伟控制的情况下,将借款打入该公司,说明其对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为陈伟及德泰行公司是明知的,故应认定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德泰行公司及陈伟。3.2018年6月30日的《收支明细》中显示2018年6月12日任燕汇给茂隆源达公司1,100万元,2018年6月13日由茂隆源达公司汇给任燕1,100万元。但是,任燕提交的银行汇款明细显示,上述两笔汇款数额均为110万元。上述错误的出现说明茂隆源达公司与任燕并未进行真正结算,该《收支明细》不具备结算的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茂隆源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4,000万元(以实际到账为准)”,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只能认定2018年4月26日张力代任燕向茂隆源达公司支付的1,200万元系该合同项下借款,而该笔借款已于2018年5月18日予以清偿。此后发生在德泰行公司与任燕、石磊等之间的款项往来,均不应认定为茂隆源达公司与任燕之间的借款。5.任燕将款项支付到德泰行公司账户后,均被德泰行公司转到陈伟控制的其他几个公司名下,没有一笔转入到茂隆源达公司的账户用于该公司经营。陈伟利用茂隆源达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骗取巨额资金,本案因涉嫌合同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任燕辩称,1.根据任燕与茂隆源达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以及《委托收款书》,是茂隆源达公司要求任燕将出借的款项汇入其关联公司德泰行公司及陈伟的账户。《借款合同》及《委托收款书》上加盖的印章,经一审法院鉴定确为茂隆源达公司的真实印章。同时2018年6月30日,茂隆源达公司向任燕出具的《收支明细》亦能证明茂隆源达公司拖欠任燕借款的事实。《收支明细》系经双方对账后作出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说明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茂隆源达公司对借款事实是明知的,其之所以要求任燕将款项支付至德泰行公司的账户,是因为其是国有企业,不能接受个人借款。3.《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以实际到账为准,任燕及任燕指定的第三人汇入茂隆源达公司指定的德泰行公司账户的款项均应认定为到账金额。《收支明细》中列明全部出借款项,说明茂隆源达公司确认收到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款项。4.茂隆源达公司主张的印章失控问题,没有依据。即使如其所述,印章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失控,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任燕出借第一笔款项的时间,早于茂隆源达公司所主张的印章失控时间。茂隆源达公司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是倒签的。5.任燕于2018年5月18日和5月21日收到的1,260万元包括了本金及利息。6.关于茂隆源达公司提到的《收支明细》中记载的出借及还款1,100万元与实际转款数额110万元不符的问题,双方虽在统计时出现笔误,但因该笔款项是一借一还,故对整体统计结果没有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茂隆源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任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茂隆源达公司偿还任燕借款本金2,780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和公告费等费用由茂隆源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任燕(出借人)与茂隆源达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借款协议如下:借款金额4,000万元(以实际到账为准),借款利息为每月2%。茂隆源达公司向任燕出具委托收款书表示,就本借款合同出借款项茂隆源达公司委托第三人德泰行公司、第三人陈伟收取上述款项,请任燕将上述借款汇至第三人德泰行公司账户、第三人陈伟账户。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6月13日,任燕包括其委托的第三人张力合计将7,626万元的款项通过银行汇至茂隆源达公司和第三人德泰行公司的账户。同期,第三人德泰行公司等通过银行汇付等方式给付任燕包括第三人宋柏4,846万元。

茂隆源达公司盖章确认截至2018年6月30日尚欠任燕2,780万元。因茂隆源达公司未还款,故呈讼。

一审法院认为,任燕与茂隆源达公司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且该合同上的印章经鉴定系茂隆源达公司的印章,茂隆源达公司对此又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任燕与茂隆源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合同内容均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茂隆源达公司抗辩任燕系职业放贷人,借贷行为无效,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任燕履行了出借义务,即享有到期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茂隆源达公司负有到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任燕一方(含第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茂隆源达公司一方(含第三人)偿还了部分款项,经核对,截至2018年6月30日,茂隆源达公司尚欠任燕2,780万元,任燕主张茂隆源达公司偿还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计付的利息(月息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茂隆源达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茂隆源达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任燕借款本金2,780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任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00元,鉴定费56,000元,公告费1,460元,合计238,260元,由被告天津茂隆源达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茂隆源达公司提交了一份案外人朱杰、茂隆实业贸易发展总公司及天津宝川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借款合同》及《收支明细》上加盖的茂隆源达公司的公章是被冒盖的。任燕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因茂隆源达公司不能提交该《补充协议书》的原件,且该《补充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茂隆源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茂隆源达公司与任燕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茂隆源达公司与任燕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支明细》及茂隆源达公司向任燕出具的《委托收款书》上加盖的茂隆源达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姜月名章均系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印章。茂隆源达公司主张该公司的上述印章在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失控,《借款合同》《委托收款书》及《收支明细》上的印章,系第三人陈伟冒用加盖的。对其上述主张,茂隆源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茂隆源达公司认可陈伟系该公司业务经理,故任燕有理由相信陈伟在上述文件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代表茂隆源达公司。茂隆源达公司虽认为《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履行存在诸多不合理的情形,但任燕对相关问题已进行了合理解释,且上述情形的存在并不足以否定《借款合同》《委托收款书》及《收支明细》的真实性。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借款合同》《委托收款书》及《收支明细》认定任燕与茂隆源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欠款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茂隆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00元,由天津茂隆源达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君

审判员  段昊博

审判员  郝 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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