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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胜利宾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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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1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与南丰路交口处信诚大厦1-2201。

法定代表人:王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岩,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胜利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区津塘公路1369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岩,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民主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天津大通融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865号金融贸易中信北区1-1-605-C。

法定代表人:于欣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鸽,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华纳景湖花园(景湖科技园2号楼)1-202室。

法定代表人:翟乃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上诉人天津胜利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宾馆)因与被上诉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租赁公司)、一审原告天津大通融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租赁公司)、一审被告天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19)新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建设公司、胜利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岩,被上诉人长城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王晶,一审原告大通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张鸽,一审被告市政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建设公司、胜利宾馆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市政建设公司、胜利宾馆向长城租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6100000元(与一审判决差额,即争议金额为29985739.58元)及利息(以176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62%计算,前期多支付的利息从逾期利息中予以扣减);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长城租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胜利宾馆与长城租赁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认定有误,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81100000元。胜利宾馆按照长城租赁公司的要求,于2017年6月19日先行向长城租赁公司支付18900000元,其中保证金9000000元、手续费9900000元。长城租赁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长城租赁公司电汇300000000元,该款项中实际包含了其向胜利宾馆收取的18900000元,因此,长城租赁公司实际的资金成本应为281100000元。二、一审判决对于“手续费”9900000元的性质认定有误。第一,长城租赁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办理了相应的“租赁”手续,且产生了相应的9900000元的手续费,该公司收取9900000元“手续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长城租赁公司提前收取9900000元“手续费”,属于变相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该9900000元“手续费”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第三,借款金额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和使用的金钱数额为准,变相操作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三、一审判决对欠付本金的计算方式错误,进而导致了第一项判决金额有误。正确的计算方式应当为:2017年6月20日电汇金额300000000,减去2017年6月19日预先收取的手续费9900000元,减去2017年6月19日预先收取的保证金9000000元,再减去已偿还本金105000000元后,实际欠付的本金为176100000元。四、因长城租赁公司实际出借本金为281100000元,必然导致对应期数利息数额的减少,胜利宾馆实际在前期多支付了利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一审法院对款项的性质及数额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纠正并依法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长城租赁公司答辩称,一、胜利宾馆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为28110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二、9900000元手续费是双方自愿协商后在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是胜利宾馆合同项下的义务且已经实际履行,胜利宾馆主张从本金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欠付的本金计算方式正确。案涉《期限重组协议》约定胜利宾馆应当支付本金为300000000元,利息44444562.49元,本金和利息21期共计344444562.49元。扣减胜利宾馆已经支付的款项129219885.41元,胜利宾馆还应当还款206224677.08元。

大通租赁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市政集团公司述称,同意市政建设公司、胜利宾馆的全部上诉请求。

长城租赁公司、大通租赁公司向新疆高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胜利宾馆向长城租赁公司支付租金206085739.58元(租金215085739.58元-保证金9000000元)、上述租金暂计至2019年2月22日的罚息95763.96元及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9.2625%支付罚息;二、胜利宾馆向大通租赁公司支付租金34371637.15元(租金35871637.15元-保证金1500000元)、上述租金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9.2625%支付罚息;三、胜利宾馆赔偿长城租赁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市政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市政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长城租赁公司对天津市滨海新区胜利宾馆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长城租赁公司(甲方)、大通租赁公司(甲方)与胜利宾馆(乙方)签订《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组成联合出租人,按乙方要求购买财产并出租给乙方收取租金。乙方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甲方出售本合同附件所列的乙方自有的物件(下称租赁物),甲方应乙方的要求,向乙方出资购买租赁物并租回给乙方使用。其中:2.1条约定,租赁物的购置价款为350000000元,其中长城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购置价款300000000元,大通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购置价款50000000元,此资金的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5.1条约定,合同项下之租金包括租赁物购置价款和租赁费,合计价款402624293.4元。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按浮动租赁费率6.175%计算。5.6条约定,甲方各出租人向乙方计收手续费9900000元,其中支付给长城租赁公司手续费9900000元。5.7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在乙方偿还完毕全部款项后,乙方可分别向甲方各出租人支付留购价款后留购本合同所涉的全部租赁物及其附属物,留购价200元。6.1条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7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止。7.1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分别向甲方支付风险准备金10500000元,其中支付给长城租赁公司9000000元,支付给大通租赁公司1500000元。11.2条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或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费。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按期缴纳租金的......D、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12.2条约定,当乙方未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13.2条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时,甲方有权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仍由乙方或担保人负责清偿。13.3条约定,在乙方未支付任意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时,乙方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应支付乙方所欠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清单记载,租赁物名称胜利宾馆,原价601728000元,净值601728000元。《回租买卖合同》约定,根据甲方拟向乙方出资购买本合同项下之租赁物,并租回给乙方使用。乙方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甲方出售其自有物件,甲方总计出资350000000元。其中长城租赁公司出资300000000元,大通租赁公司出资50000000元。同日,胜利宾馆(抵押人)与长城租赁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提供财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为其在主合同《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对抵押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甲方享有的所有债权,金额为402624293.4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经评估作价为601728000元。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胜利宾馆房产所有权人为胜利宾馆。胜利宾馆将上述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长城租赁公司,担保债权数额402624293.4元,抵押面积32181.4平方米,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9247.9平方米。同日,长城租赁公司(债权人)、大通租赁公司(债权人)与市政集团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对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享有的所有债权金额为402624293.4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胜利宾馆(甲方)、市政建设公司(乙方)与长城租赁公司(出租人一)、大通租赁公司(出租人二)签订《共同还款合同》约定,乙方愿意与甲方共同履行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的义务,各方对权利义务不进行按份约定,乙方承诺对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甲乙双方承诺出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出租人可以选择甲方和乙方,也可以选择其中一方主张违约责任。同日,长城租赁公司(甲方)、大通租赁公司(乙方)与胜利宾馆(丙方)、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购买协议》约定,丁方同意在本协议约定的购买条件全部成就之时以竞买人身份参与竞买抵押物胜利宾馆,丙方对此不持异议。同日,大通租赁公司(甲方)与胜利宾馆(乙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本协议咨询顾问费总金额9350000元。对于融资服务费,甲方应于其向乙方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当日从购买价款中一次性扣除。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20日,长城租赁公司向胜利宾馆汇款300000000元,银行回单记载款项为融资租赁款。当日,大通租赁公司向胜利宾馆汇款37395277.78元,银行回单记载款项为融资租赁款。2017年6月19日,胜利宾馆向长城租赁公司汇款18900000元,银行回单记载款项为保证金9000000元、手续费9900000元。2017年6月23日,长城租赁公司出具收条认可收到胜利宾馆租赁保证金9000000元,并向其开具9900000元手续费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6月19日,大通租赁公司出具收据认可收到胜利宾馆项目保证金1500000元并于同年6月21日向胜利宾馆开具10张合计金额为93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大通租赁公司、胜利宾馆均认可大通租赁公司向胜利宾馆支付的融资租赁款中提前扣除服务费9350000元。

胜利宾馆向长城租赁公司共计支付租金129219885.41元。分别为:2017年6月20日15000000元、2017年9月14日19253031.25元、2017年12月15日19214437.5元、2018年3月15日18936562.5元、2018年5月31日18787333.33元、2018年9月14日18550625元、2018年12月26日500000元、2019年1月4日3277895.83元、2019年1月11日3000000元、2019年1月18日3100000元、2019年1月30日3600000元、2019年2月15日3000000元、2019年2月22日1800000元、2019年3月15日1200000元。双方对上述已付款数额均予认可。胜利宾馆未按约在2019年6月15日租金到期日向长城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亦未再支付后续租金。胜利宾馆向大通租赁公司共计支付租金19063663.19元。分别为:2017年9月14日支付3241428.82元、2017年12月15日支付3194687.5元、2018年3月15日支付3170673.61元、2018年5月31日支付3131222.22元、2018年9月14日支付3085338.54元、2019年1月4日支付540312.5元、2019年1月18日支付110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600000元、2019年2月15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2月22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3月15日支付200000元。双方对上述已付款数额及大通租赁公司向胜利宾馆支付的融资租赁款中已扣除第一期租金(2017年6月20日应付租金3254722.22元)的事实均予认可。2019年3月15日胜利宾馆未按约足额向大通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之后再未支付后续租金。

长城租赁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19日、2018年12月25日向胜利宾馆送达租金到期通知书、租金预期催收通知书,胜利宾馆在三份通知书回执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12月29日,长城租赁公司(甲方一)、大通租赁公司(甲方二)、胜利宾馆(乙方)、市政集团公司(丙方)、市政建设公司(丁方)、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戊方)签订《期限重组协议》约定,因主合同项下的租金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现承租人申请期限重组,出租人审查后同意对《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期限重组,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共同还款人同意继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抵押人同意继续以抵押物为本项目提供担保,附条件买受人同意继续承担附条件购买责任。主合同项下租金总额为402583126.73元,其中长城租赁公司租金344393104.16元,大通租赁公司租金58190022.57元,现将上述资金期限重组,《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支付清单》中所列之租金支付不再执行。各方确认期限重组后的租金支付安排具体见附表《租金期限重组清单》,承租人同意严格按照《租金期限重组清单》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的租赁利率按照浮动费率6.175%/年执行。附件《租金期限重组清单》记载,长城租赁公司应收租金21期合计344444562.49元,租赁期限60个月,租赁费率6.175%/年,大通租赁公司应收租金21期合计58198598.96元,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率同长城租赁公司。长城租赁公司为本案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2007年12月28日,长城租赁公司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批准成立。2015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商流通函[2015]75号《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确认北京中煤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为第十三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通知》,确认大通租赁公司为第十三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长城租赁公司、大通租赁公司与胜利宾馆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胜利宾馆应向长城租赁公司、大通租赁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及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融资租赁合同属于以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集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租赁物的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则无法实现真正的融物,亦无法对租赁债权进行担保。该类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资金流转没有融物属性,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具体到本案中,长城租赁公司、大通租赁公司与胜利宾馆之间进行的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该交易仅有融资而没有融物。同时,案涉《回租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价仅为350000000元,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601728000元,长城租赁公司、大通租赁公司并非以合理对价进行交易,其与胜利宾馆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而实质建立借贷法律关系。在长城租赁公司及大通租赁公司不具备金融贷款资格的情形下,其与胜利宾馆之间确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长城租赁公司及大通租赁公司向特定对象胜利宾馆出借款项,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者主要利润来源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案涉《回租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借贷的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案涉《回租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胜利宾馆对于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方式,胜利宾馆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款项,各方签订《期限重组协议》对主合同项下款项偿还情况进行了变更,胜利宾馆应当按照《期限重组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长城租赁公司按《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向胜利宾馆支付借款300000000元,胜利宾馆应向长城租赁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21期共计344444562.49元。胜利宾馆主张在计算借款本金时扣除手续费9900000元。该院认为,首先,该手续费的收取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其次,长城租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胜利宾馆足额支付借款300000000元,并未在支付借款时提前扣减手续费9900000元;再次,在双方实际建立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即使认定胜利宾馆向长城租赁公司支付的手续费9900000元为其先行清偿的利息,折合年利率为0.66%(9900000元÷300000000元÷60个月×12个月×100%),与双方约定的租赁费年利率6.175%之和为6.835%,亦未超过民间借贷对于利息法定上限的规定。因此,胜利宾馆请求从本金中扣减该9900000元不应予以支持。胜利宾馆已向长城租赁公司支付租金129219885.41元,扣减其支付的保证金9000000元,还应还款206224677.08元(344444562.49元-129219885.41元-9000000元)。长城租赁公司向胜利宾馆主张欠款206085739.58元,予以支持。《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大通租赁公司应向胜利宾馆支付融资款50000000元,大通租赁公司在该款项中先行扣除第一期租金3254722.22元、手续费9350000元,实际向胜利宾馆支付款项37395277.78元(50000000元-3254722.22元-93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大通租赁公司实际出借款项37395277.78元,应按《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率6.175%/年计算利息。截至2019年3月15日,胜利宾馆已支付租金19063663.19元,其中本金15000000元,利息4063663.19元,并支付保证金1500000元,其还应支付欠款本金20895277.78元(37395277.78元-15000000元-1500000元),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借款本金数额,胜利宾馆应付利息为4060270.19元(37395277.78元×6.175%÷360天×633天),并应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租赁费率6.175%/年上浮50%即9.2625%/年向大通租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胜利宾馆实际支付利息4063663.19元多支付的利息3393元应从逾期罚息中相应扣减。

案涉《共同还款合同》约定,市政建设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与胜利宾馆共同履行支付《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应付款的义务,市政建设公司对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持异议,对长城租赁公司、大通租赁公司主张市政建设公司对胜利宾馆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中明确约定了抵押物的情况及抵押担保范围,且长城租赁公司与胜利宾馆就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对长城租赁公司主张就案涉抵押物即:房地产津字第××号项下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保证合同》约定市政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回租租赁合同》约定,胜利宾馆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时,长城租赁公司有权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仍由乙方或担保人负责清偿。胜利宾馆已按《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将宾馆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长城租赁公司应先就胜利宾馆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市政集团公司就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案涉抵押物大通租赁公司未与胜利宾馆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也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市政集团公司仍应就胜利宾馆对大通租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城租赁公司为本案保全措施交纳申请费5000元,系胜利宾馆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对长城租赁公司主张胜利宾馆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长城租赁公司、大通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胜利宾馆、市政建设公司向长城租赁公司偿还借款206085739.58元及利息(以206085739.5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625%计算);二、胜利宾馆、市政建设公司向天津大通融汇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895277.78元及利息(以20895277.7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625%计算,已支付的利息3393元从逾期利息中予以扣减);三、胜利宾馆、市政建设公司向长城租赁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如胜利宾馆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给付义务,长城租赁公司有权对胜利宾馆提供的房地产津字第××号房屋及地号为1201070060110030000塘字10-47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如胜利宾馆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给付义务,市政集团公司对胜利宾馆提供的房地产津字第××号房屋及地号为1201070060110030000塘字10-47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市政集团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胜利宾馆追偿;六、驳回长城租赁公司、大通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590.70元,由大通租赁公司负担68743.30元;由胜利宾馆、市政建设公司、市政集团公司负担1175847.40元。

本院二审期间,案涉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案涉当事人签订《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规定可知,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要对几项重要参考因素加以考量,即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售后回租是指租赁物本身是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为了实现其融资目的,将该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交易方式。本案中,《回租买卖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胜利宾馆)出让价仅为350000000元,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601728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长城租赁公司、大通租赁公司与胜利宾馆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而实质上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结合胜利宾馆的上诉请求及长城租赁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二审的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胜利宾馆应当偿还的本金数额及利息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9900000元应否在长城租赁公司支付的本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案中,长城租赁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相应的融资租赁服务,且9000000元保证金亦已由胜利宾馆提前支付给长城租赁公司,故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281100000元,而非300000000元。一审法院以长城租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胜利宾馆足额支付借款300000000元,且并未在支付借款时提前扣减手续费9900000元为由,未予以扣除该9900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扣除2017年6月9日胜利宾馆支付长城租赁公司9000000元保证金和9900000元手续费后,长城租赁公司实际支付款项应当为281100000元。

二、关于胜利宾馆应当偿还长城租赁公司的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案涉《回租租赁合同》第5.1条约定: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按浮动租赁费率6.175%/年计算。第12.2条约定:当乙方未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按租赁费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9.2625%/年),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该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案涉长城租赁公司、胜利宾馆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故应作为案涉借款利息的计算依据。经核算,胜利宾馆所借的本金为281100000元,扣除双方一致确认胜利宾馆已还款129219885.41元(其中已还本金105000000元、已还利息24219885.41元),截至2019年3月15日应付本息为175600319.74元(剩余本金176100000元 应付利息23720205.15元-已还利息24219885.41元=175600319.74元)。一审法院以344444562.49元确定为本金数额,并以21期租金总额为基数,认定胜利宾馆还应还款206224677.08元并承担利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实际发生的资金出借金额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市政建设公司、胜利宾馆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胜利宾馆有限公司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75600319.74元及利息(以175600319.7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625%计算)

四、天津胜利宾馆有限公司不履行对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天津胜利宾馆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津字第××号房屋及地号为1201070060110030000塘字10-47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如天津胜利宾馆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天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天津胜利宾馆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津字第××号房屋及地号为1201070060110030000塘字10-47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天津胜利宾馆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天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胜利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590.7元,由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8220元;由天津大通融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9723.7元;天津胜利宾馆有限公司、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66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28.7元,由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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