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吕培曦吕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培曦,男,1978年3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良平,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御金国峰2座37楼A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培曦因与被上诉人吕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良平一审诉请:一、吕培曦偿还吕良平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吕培曦负担。事实和理由:吕良平与吕培曦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2014年9月19日、9月23日,吕培曦因回乡创业所需分别向吕良平借款50万元、4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2%计算。2014年9月23日,吕培曦出具《借条》一份交吕良平收执以确认上述借款事实。2015年1月21日,吕培曦再次向吕良平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2%计算。2015年1月23日,吕培曦另行出具《借条》一份交吕良平收执以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款后,吕培曦按月利率3.2%的标准向吕良平付息至2016年2月22日。后经催要,吕培曦未再还本付息,吕良平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吕良平与吕培曦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因吕良平、吕培曦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款项800万元系借款抑或股权转让款,若为借款,则吕培曦现尚欠的借款本息为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吕良平提供了吕培曦签名捺印的两份《借条》及与之对应的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吕培曦尚欠吕良平借款本金800万元。《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在没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的情况下,《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上述证据结合吕培曦关于其已收到本案诉争款项800万元及吕良平关于本案借款过程的陈述,可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吕培曦向吕良平借款800万元的事实。吕培曦主张其在本案中收到的8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但除了其本人陈述外,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若本案款项为股权转让款,作为股权出让方,吕培曦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无需再向吕良平支付款项。但吕培曦提供的证据二表明,在收到本案诉争款项后,吕培曦有按照《借条》所约定的月利率3.2%的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证明吕培曦实际上亦认可其所收到的800万元系借款。另,按照吕培曦的陈述,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永顺公司与石通公司之间,吕培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永顺公司有授权其代为收取股权转让款,即使石通公司确实有欠永顺公司股权转让款未予偿付,亦与吕培曦无关。

关于吕培曦尚欠的借款本息问题。吕培曦于2014年5月4日、6月3日所汇的250万元,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且吕培曦亦认为该部分费用系介绍费,故该部分款项不能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息。吕培曦与吕良平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2%,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吕培曦支付给吕良平的款项,在扣除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付的利息后,所剩款项应当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具体分析如下:

一、吕培曦于2014年10月24日所汇的162133元,吕良平主张系用于支付本案第一笔借款50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吕良平可收取的受法律保护的本案借款利息为50万元×3%÷30天×4天 500万元×3%=15.2万元。吕培曦所汇的162133元在扣除15.2万元后,余款10133元,应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即截至2014年10月22日,吕培曦尚欠的第一笔借款本金为500万元-10133元=4989867元。

二、吕培曦于2014年12月1日、12月23日所汇的16万元、116万元,吕良平主张2014年12月1日的16万元及12月23日所汇的116万元中的16万元,系用于支付本案第一笔借款5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利息,其余100万元与本案无关。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吕良平可收取的受法律保护的本案借款利息为4989867元×3%×2个月=299392元。吕培曦所汇的32万元在扣除299392元后,余款20608元,应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即截至2014年12月22日,吕培曦尚欠的第一笔借款本金为4989867元-20608元=4969259元。吕培曦主张其于12月23日所汇的116万元中的其余100万元亦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若吕培曦的主张成立,则在随后按月利率3.2%的标准还本付息过程中,本案第一笔借款500万元的本金应进行相应扣减。然从吕培曦随后的付款情况看,其仍是按照50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3.2%的标准进行付息,故上述100万元不应认定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本息。

三、吕培曦于2015年1月23日所汇的16万元,吕良平主张系用于支付本案第一笔借款500万元截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在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吕良平可收取的受法律保护的本案借款利息为4969259元×3%=149077.77元。吕培曦所汇的16万元在扣除149077.77元后,余款10922.23元,应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即截至2015年1月22日,吕培曦尚欠的第一笔借款本金为4969259元-10922.23元=4958336.77元。

四、吕培曦于2015年2月11日所汇的100万元,吕培曦主张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若吕培曦的主张成立,则在随后按月利率3.2%的标准还本付息过程中,本案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应进行相应扣减。然从吕培曦随后的付款情况看,其仍是按照500万元或是30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3.2%的标准进行付息,故上述100万元不应认定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本息。

五、吕培曦于2015年2月25日所汇的16万元,吕良平主张系用于支付本案第一笔借款500万元截至2015年2月22日的利息。在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吕良平可收取的受法律保护的本案借款利息为4958336.77元×3%=148750.1元。吕培曦所汇的16万元在扣除148750.1元后,余款11249.9元,应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即截至2015年2月22日,吕培曦尚欠的第一笔借款本金为4958336.77元-11249.9元=4947086.87元。

六、吕培曦于2015年2月25日所汇的9.6万元,吕良平主张系用于支付本案第二笔借款300万元截至2015年2月22日的利息。在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吕良平可收取的受法律保护的本案借款利息为300万元×3%=9万元。吕培曦所汇的9.6万元在扣除9万元后,余款6000元,应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即截至2015年2月22日,吕培曦尚欠的第二笔借款本金为300万元-6000元=299.4万元。

七、吕培曦于2015年3月23日所汇的50万元,吕培曦主张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若吕培曦的主张成立,则在随后按月率3.2%的标准还本付息过程中,本案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应进行相应扣减。然从吕培曦随后的付款情况看,其仍是按照500万元或是30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3.2%的标准进行付息,故上述50万元不应认定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本息。

八、吕培曦于2015年3月23日所汇的16万元,吕良平主张系用于支付本案第一笔借款5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在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吕良平可收取的受法律保护的本案借款利息为4947086.87元×3%=148412.6元。吕培曦所汇的16万元在扣除148412.6元后,余款11587.4元,应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即截至2015年3月22日,吕培曦尚欠的第一笔借款本金为4947086.87元-11587.4元=4935499.47元。

九、吕培曦于2015年4月3日所汇的9.6万元,吕良平主张系用于支付本案第二笔借款3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在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吕良平可收取的受法律保护的本案借款利息为299.4万元×3%=89820元。吕培曦所汇的9.6万元在扣除89820元后,余款6180元,应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即截至2015年3月22日,吕培曦尚欠的第二笔借款本金为299.4万元-6180元=2987820元。

十、吕培曦于2015年5月11日所汇的9.6万元,吕良平主张系用于支付本案第二笔借款300万元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吕良平可收取的受法律保护的本案借款利息为2987820元×3%=89634.6元。吕培曦所汇的9.6万元在扣除89634.6元后,余款6365.4元,应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即截至2015年4月22日,吕培曦尚欠的第二笔借款本金为2987820元-6365.4元=2981454.6元。

十一、吕培曦于2015年5月11日所汇的16万元,吕良平主张系用于支付本案第一笔借款500万元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吕良平可收取的受法律保护的本案借款利息为4935499.47元×3%=148065元。吕培曦所汇的16万元在扣除148065元后,余款11935元,应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即截至2015年4月22日,吕培曦尚欠的第一笔借款本金为4935499.47元-11935元=4923564.47元。综上,截至2015年4月22日,吕培曦尚欠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981454.6元 4923564.47元=7905019元。

十二、吕培曦于2015年9月2日所汇的51.2万元,吕良平主张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8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吕良平可收取的受法律保护的本案借款利息为7905019元×3%×2个月=474301.14元。吕培曦所汇的51.2万元在扣除474301.14元后,余款37698.86元,应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即截至2015年6月22日,吕培曦尚欠的本案借款本金为7905019元-37698.86元=7867320.14元。

十三、吕培曦于2016年1月15日所汇的200万元,吕良平主张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8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在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吕良平可收取的受法律保护的本案借款利息为7867320.14元×3%×8个月=1888156.83元。吕培曦所汇的200万元在扣除1888156.83元后,余款111843.17元,应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即截至2016年2月22日,吕培曦尚欠的本案借款本金为7867320.14元-111843.17元=7755477元。

一审法院查明:吕培曦因需于2014年9月19日、9月23日分别向吕良平借款50万元、450万元,共计500万元。2014年9月23日,吕培曦出具其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交吕良平收执以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2%。2015年1月21日,吕培曦再次向吕良平借款300万元。2015年1月23日,吕培曦出具其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交吕良平收执以确借款认30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2%。借款后,吕培曦未能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2月22日,吕培曦尚欠借款本金7755477元及自该日起的利息未予偿付。

另查明,案外人吕某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声明书》一份,吕某主张,其于2015年5月11日、2016年1月15日汇给吕良平的25.6万元、200万元,系受吕培曦委托所汇,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案外人吕培旭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声明书》一份,吕培旭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9月2日汇给吕良平的16万元、66万元、51.2万元,系受吕培曦委托所汇,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吕良平与吕培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借款属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吕良平可以催告吕培曦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吕良平起诉请求吕培曦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吕培曦支付给吕良平的款项扣除按月率3%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所剩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后,吕培曦尚欠的借款本金为7755477元。吕良平与吕培曦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为月利率3.2%,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吕良平起诉时主动调整至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支持。吕培曦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给吕良平的116万元中的100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3月23日支付给吕良平的100万元、50万元,共计250万元,若吕培曦认为吕良平无权获得该部分款项,可另案向法院起诉。综上,吕良平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吕培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良平借款本金7755477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吕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吕培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960元,由吕良平负担3960元,吕培曦负担110000元。

一审宣判后,吕培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吕良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无效,吕良平主张的借款利息不应得到保护。吕良平用于出借的资金并非其自有合法资金,系通过泉州创辉石材有限公司套取金融借款再用于高利转贷,已涉嫌违法。吕良平是职业放贷人,本案三笔借款利率均达到月利率的3.2%,属于高利贷,应认定其借款行为无效。二、一审判决认定已经偿还的金额错误,吕培曦已偿还的部分应直接冲抵本金。吕培曦向吕良平借款合计800万元,借条出具后,吕培曦已转账合计892.2133万元,超过借款总额,因此原审认定吕培曦尚欠借款金额为775.5477万及利息错误,应予改判。

吕良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出借资金系吕良平的自有资金,并非高利转贷,本案中约定借款月利率3.2%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作的共同约定吕培曦对此予以认可也支付了多期利息。二、一审法院对于案涉800万元款项的性质、已支付款项的性质及已支付款项的抵扣顺序、金额均作了详尽、细致的说明和认定,准确无误。请求驳回吕培曦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吕良平、吕培曦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民商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本案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有效及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民间借贷关系,吕良平主张其与吕培曦之间的借贷关系所依据的证据为吕培曦签名捺印的《借条》及与之对应的支付本金的银行转账凭证、吕培曦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的转账凭证,除此之外还有案外人吕培旭、吕某等人受吕培曦委托向吕良平汇款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声明书》,上述证据均可证明其二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以及借款本金金额和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吕培曦主张吕良平是职业放贷人,其用于放贷的资金是银行的金融借款,但除了其本人的陈述外,吕培曦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认定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

二、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吕培曦主张其于2014年5月4日、6月3日所支付的250万元、2014年12月23日所汇的116万元中的100万元,2015年2月11日所汇的100万元、2015年3月23日所汇的50万元均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分别认定如下:1.2014年5月4日、6月3日所支付的250万元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且吕培曦主张该250万元为招商介绍费,一审法院认定该250万元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2.2014年12月23日所汇的116万元中的100万元,2015年2月11日所汇的100万元、2015年3月23日所汇的50万元均发生在本案借贷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吕培曦支付上述款项后,依旧以未予抵扣的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其自身的履约行为说明上述款项并非用于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因此吕培曦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吕培曦实际支付的款项,按照吕良平可收取的受法律保护的月息3%计算利息金额,并对超出部分抵扣本金,认定吕培曦尚欠借款本金为7755477元,又根据吕良平起诉时主动调整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作出判决正确。

综上,吕培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上诉人吕培曦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国雄

审 判 员 林文勋

审 判 员 林欣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 琦

书 记 员 周心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曹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4406号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第三工业区4栋2楼。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

温汉杰与李云萍深圳市欧布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4384号 原告:温汉杰,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思,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炜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1360号 原告: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新北路183号富荣泰1号楼2楼D单元。 法定代表人:祝良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圣方律师...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