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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孙群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林,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圣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9号院17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邓仲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北京竞天公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令钦,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智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9号楼27层2704号。
法定代表人:孙群堤。
原审被告:洛阳名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与丽春路交汇处名门万象售房部二楼。
法定代表人:孙群堤。
原审被告:名门地产(驻马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风光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孙群堤。
原审被告:南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225号(兴达卧龙苑12楼)。
法定代表人:安顺义。
原审被告:郑州金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北35号院4号楼32层3203号。
法定代表人:孙群堤。
原审被告:郑州大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一马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洪国栋。
原审被告:深圳市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如意路如意大厦十楼1007室。
法定代表人:刘荣浩。
原审被告:深圳市亚洲恒天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水贝一路69号院3栋1楼。
法定代表人:赵湘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市名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解放路广场北街东3号楼1楼103。
法定代表人:赵湘江。
原审被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新能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冠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群堤,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孙群堤,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谢清旺,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洪国栋,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宋金兴,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河南兴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金融中心9号楼27层2707号。
法定代表人:宋金兴。
上述十五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军及原审被告河南圣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鸿公司)、河南智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兴公司)、洛阳名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众公司)、名门地产(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地产驻马店公司)、南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房产公司)、郑州金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郑州大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深圳市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公司)、深圳市亚洲恒天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深圳市名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成公司)、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孙群堤、谢清旺、洪国栋、宋金兴、河南兴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门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方、王辉,被上诉人张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胜、刘成林,原审被告圣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汪令钦,原审被告智兴公司、名众公司、名门地产驻马店公司、兴达房产公司、金运公司、大通公司、亿兴公司、恒天公司、名成公司、纺织公司、孙群堤、谢清旺、洪国栋、宋金兴、兴达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门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名门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建军借款本金149862230.77元及利息(利息以149862230.7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张建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借款本金金额错误。1.2019年5月8日、5月15日、5月27日、6月18日名门地产公司按照出借方的要求分四次通过现金方式分别偿还案涉借款300万元、65万元、400万元、400万元,共计1165万元,依法应当扣除对应的本金及利息。现金还款有取款凭证、内部审批单、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笔录相互印证。2.原审判决关于名门地产公司偿还的款项抵扣利息、本金的计算方式错误。转款当日名门地产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在本金中扣除。名门地产公司之后还款转账的金额远远大于转账时案涉借款产生的利息,应将多支付的款项在本金中扣除,原审法院简单整体扣除2019年10月9日产生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以及先扣除利息,多出部分在本金中扣除的计算方式,截至2019年9月22日,剩余本金149862230.77元。二、张建军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范围,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按照36%的标准认定已付利息,未付期间的利息按照24%的标准计取,已经是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再支持律师费、保全费,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出借方要求原审被告二至原审被告十一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章,是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无效。
张建军口头辩称,名门地产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正确。一、原审法院对借款本息的计算正确。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已经冲抵本金,且张建军对名门地产公司支付的2500万元也同意先冲抵本金,对名门地产公司已作有利处理。至于现金支付的部分,据张建军了解是支付给中间人的,与张建军无关。二、名门地产公司提出律师费、保全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三、名门地产公司认为其他共同借款人实际是担保人与事实不符,亦违反常理。四、圣鸿公司的公章被金融机构控制,故委托手续无法盖章。
原审被告圣鸿公司陈述意见称,对名门地产公司的上诉意见,由法院审查。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涉及圣鸿公司的公章、法人章都是伪造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公章、法人章亦是伪造,圣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圣鸿公司的送达不合法,导致圣鸿公司未能参加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就送达问题进行了调查,名门地产公司陈述称相关法律文书由代理人张晓恒代收,但没有表明诉讼文件转送给圣鸿公司。
原审被告智兴公司、名众公司、名门地产驻马店公司、兴达房产公司、金运公司、大通公司、亿兴公司、恒天公司、名成公司、纺织公司、兴达投资公司陈述意见称,认可名门地产公司的上诉意见,款项均转到名门地产公司的账户,智兴公司、名众公司、名门地产驻马店公司、兴达房产公司、金运公司、大通公司、亿兴公司、恒天公司、名成公司、纺织公司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盖章,本意并非出于借款的意思表示,实际是一种提供担保的行为。原审法院未对款项进入名门地产公司后资金的流向进行审查,事实认定不清。
原审被告孙群堤、谢清旺、洪国栋、宋金兴陈述意见称,认可名门地产公司的上诉意见。
张建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名门地产公司、智兴公司、名众公司、名门地产驻马店公司、兴达房产公司、圣鸿公司、金运公司、大通公司、亿兴公司、恒天公司、名成公司、纺织公司共同向张建军返还借款本金17500万元,支付利息4395616.44元(自2019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分段暂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详见计算表,请求判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名门地产公司、智兴公司、名众公司、名门地产驻马店公司、兴达房产公司、圣鸿公司、金运公司、大通公司、亿兴公司、恒天公司、名成公司、纺织公司共同赔偿张建军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75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30001元;以上第1、2项合计诉讼标的暂为181275617.44元;3.判令孙群堤、谢清旺、洪国栋、宋金兴、兴达投资公司对名门地产公司、智兴公司、名众公司、名门地产驻马店公司、兴达房产公司、圣鸿公司、金运公司、大通公司、亿兴公司、恒天公司、名成公司、纺织公司应承担的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张建军对名门地产公司持有名门地产驻马店公司的100%股权(名门地产驻马店公司注册资本17938万元)享有质押权,并对该股权的折价、拍卖及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项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各原审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6日,名门地产公司、智兴公司、名众公司、名门地产驻马店公司、兴达房产公司、圣鸿公司、金运公司、大通公司、亿兴公司、恒天公司、名成公司、纺织公司、孙群堤、谢清旺、洪国栋、宋金兴与张建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名门地产公司、智兴公司、名众公司、名门地产驻马店公司、兴达房产公司、圣鸿公司、金运公司、大通公司、亿兴公司、恒天公司、名成公司、纺织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张建军最高借款余额2亿元,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发生期间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利率为每天千分之一(年化36%),费用另计;出借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名门地产公司,开户行:华夏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号:×××07;款项收到后,由各借款人内部自行调配使用;全体借款人为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的共同还款责任;若借款人未能还款,则出借人可主张包括借款本息余额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等所有费用;孙群堤、谢清旺、洪国栋、宋金兴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余额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9年5月6日,张建军与浙江拓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博公司)签订《股权质押权代持协议》约定拓博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质押权人与名门地产公司办理名门地产驻马店公司100%股权(17938万元)的质押登记,实际质押权归张建军享有,该股权为张建军与名门地产公司等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9年5月7日,质押人名门地产公司与质押权人拓博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名门地产公司以其持有名门地产驻马店公司的100%股权(17938万元)为主债权金额2亿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等,同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9年5月8日,张建军向名门地产公司银行转账1.5亿元,同日借款人名门地产公司、智兴公司、名众公司、名门地产驻马店公司、兴达房产公司、圣鸿公司、金运公司、大通公司、亿兴公司、恒天公司、名成公司、纺织公司共同向张建军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8日,保证人孙群堤、谢清旺、洪国栋、宋金兴在《借据》中签字确认。2019年5月15日,张建军向名门地产公司银行转账5000万元,同日借款人名门地产公司、智兴公司、名众公司、名门地产驻马店公司、兴达房产公司、圣鸿公司、金运公司、大通公司、亿兴公司、恒天公司、名成公司、纺织公司共同向张建军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保证人孙群堤、谢清旺、洪国栋、宋金兴在《借据》中签字确认。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19日,兴达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张建军出具《承诺函》二份,保证足额归还欠款本金2亿元并支付相关费用。
以上借款发生后,名门地产公司共计分14笔支付借款利息3867万元,具体如下:1、2019年5月8日支付300万元;2、2019年5月15日支付65万元;3、2019年5月27日支付400万元;4、2019年6月18日支付400万元;5、2019年7月9日支付300万元;6、2019年7月18日支付300万元;7、2019年7月23日支付200万元;8、2019年7月23日支付200万元;9、2019年8月9日支付200万元;10、2019年8月9日支付260万元;11、2019年8月15日支付276万元;12、2019年9月6日支付300万元;13、2019年9月11日支付500万元;14、2019年10月9日支付166万元。名门地产公司共计分2笔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具体如下:1、2019年9月20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2、2019年9月29日归还本金1500万元。
张建军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75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30001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订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张建军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以出借人身份签字,在签订合同后向名门地产公司共计转账2亿元,并持有案涉《借据》二份,据此该院认定张建军具有本案出借人身份,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名门地产公司辩称张建军并非实际出借人、应驳回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名门地产公司主张出借人涉嫌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对此名门地产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在张建军出借2亿元的当天名门地产公司支付了365万元,该院依法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9635万元。在借款发生后,名门地产公司共计支付张建军6367万元,名门地产公司主张其还通过公司财务人员于利双向实际出借人孔明指定的财务人员现金支付共计1165万元,对此张建军不予认可,鉴于名门地产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已还款项6002万元(6367万元-365万元),除张建军认可的2500万元系归还本金之外,其余还款3502万元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后抵扣本金的顺序,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借款年利率36%计算,该院认定截至2019年10月9日名门地产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60331475元、利息2668287元。上述款项名门地产公司应及时支付。智兴公司、名众公司、名门地产驻马店公司、兴达房产公司、圣鸿公司、金运公司、大通公司、亿兴公司、恒天公司、名成公司、纺织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据》上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盖章,且合同约定本案借款由各借款人内部自行调配使用,故智兴公司、名众公司、名门地产驻马店公司、兴达房产公司、圣鸿公司、金运公司、大通公司、亿兴公司、恒天公司、名成公司、纺织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智兴公司、名众公司、名门地产驻马店公司、兴达房产公司、金运公司、大通公司、亿兴公司、恒天公司、名成公司、纺织公司辩称其系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本案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孙群堤、谢清旺、洪国栋、宋金兴、兴达投资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张建军要求对名门地产公司持有名门地产驻马店公司的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张建军并非登记股权抵押权人,其所谓由拓博公司代持股权质押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张建军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75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3000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本案合同已约定了上述费用负担,张建军也已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且数额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故予以支持。圣鸿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5月12日判决:一、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河南智兴投资有限公司、洛阳名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门地产(驻马店)有限公司、南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圣鸿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金运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大通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亚洲恒天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名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建军借款本金160331475元,支付借款利息26682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二、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河南智兴投资有限公司、洛阳名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门地产(驻马店)有限公司、南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圣鸿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金运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大通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亚洲恒天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名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建军律师代理费175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30001元;三、孙群堤、谢清旺、洪国栋、宋金兴、河南兴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1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53178元,由张建军负担93178元,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河南智兴投资有限公司、洛阳名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门地产(驻马店)有限公司、南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圣鸿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金运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大通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亚洲恒天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名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孙群堤、谢清旺、洪国栋、宋金兴、河南兴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6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圣鸿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2.印章缴纳证明;证据3.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拟共同证明:原审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证据中所盖圣鸿公司公章及其法人章均为假章,圣鸿公司从未对案涉借款作出过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盖的圣鸿公司公章为假章,圣鸿公司从未确认该地址并实际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因此未能参与本案原审诉讼程序。证据4.原审法律文书邮寄凭证;证据5.圣鸿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拟共同证明:原审法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12月23日、2020年3月18日、5月22日向圣鸿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既非圣鸿公司注册地址,亦非圣鸿公司实际经营地。证据6.2020年4月8日原审法院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审法院已经关注到圣鸿公司送达问题,但其依据与圣鸿公司有利益冲突的名门地产公司员工的单方陈述确定本案法律文书已合法送达圣鸿公司,没有依据。证据7.圣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2016年3月30日,圣鸿公司的投资人由名门地产公司变更为案外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目前圣鸿公司为一人公司,并非名门地产公司的项目公司,原审法院应当能够查明这一点。证据8.圣鸿公司实际经营地图片,拟证明:圣鸿公司实际经营地在郑州市金水区××路××售楼部。证据9.答辩状,拟证明:2020年1月15日,王辉曾以圣鸿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提交该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并未作为圣鸿公司代理人出庭应诉,圣鸿公司无故缺席不合常理,原审法院应当发现却未予重视。证据10.圣鸿公司章程及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案涉借款对圣鸿公司不发生效力。
名门地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系圣鸿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仅凭证据2、证据3无法确认公章是否真实有效;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张晓恒签收后交给名门地产公司的领导,领导是否转交圣鸿公司不清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股权与名门地产公司无关联性,但有其他合作;对证据8、证据9无异议,答辩状只是统一将圣鸿公司列上,但王辉没有接受圣鸿公司的委托;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圣鸿公司是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向名门地产公司送达的法律文书不能代表已经送达了圣鸿公司。
张建军质证称,证据1不是新证据,是张建军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据2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仅凭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公章是假章;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作为样本的章的真假无法判断,且张建军作为善意第三方,并不知道是否是假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按照圣鸿公司的住所地送达过,也和圣鸿公司的高管通过电话,确认收到了诉讼文书;证据5不构成证据;证据6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证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和名门地产公司有利益冲突;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反映公司的真实情况,股权的变更仅仅是借款担保的方式,是临时的监管措施,网上查询圣鸿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还是名门地产公司开发的项目;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圣鸿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售楼部;证据9不构成圣鸿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恰恰说明圣鸿公司是名门地产公司的项目公司;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公司章程规定圣鸿公司的经理是由名门地产公司推荐,反而能够证明圣鸿公司仍然由名门地产公司经营管理。
智兴公司、名众公司、名门地产驻马店公司、兴达房产公司、金运公司、大通公司、亿兴公司、恒天公司、名成公司、纺织公司、孙群堤、谢清旺、洪国栋、宋金兴、兴达投资公司质证称,同意名门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
名门地产公司、张建军、智兴公司、名众公司、名门地产驻马店公司、兴达房产公司、金运公司、大通公司、亿兴公司、恒天公司、名成公司、纺织公司、孙群堤、谢清旺、洪国栋、宋金兴、兴达投资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圣鸿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张建军在原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证据2即使真实,亦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及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圣鸿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是假章;证据3系圣鸿公司自行委托鉴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审法院按照借款当时圣鸿公司盖章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向圣鸿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并无不当;证据8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证据9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圣鸿公司认可名门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群堤担任圣鸿公司的经理,名门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中亦明确其已将相应诉讼材料内容向孙群堤汇报过,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名门地产公司和张建军经过核算,均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截至2019年10月9日名门地产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60331475元、利息2668287元的计算过程及金额本身并无错误,但名门地产公司认为应扣除现金支付的116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鉴于圣鸿公司并非本案上诉人,且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案涉欠款本金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对律师费、保全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案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对案涉欠款本金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名门地产公司上诉主张2019年5月8日、5月15日、5月27日、6月18日名门地产公司按照出借方的要求分四次通过现金方式分别偿还案涉借款300万元、65万元、400万元、400万元,共计1165万元,依法应当扣除对应的本金及利息。鉴于张建军不认可其收到该笔款项,名门地产公司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难以采信。因名门地产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已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无异议,且在原审法院未认定1165万元现金还款的情况下,名门地产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欠付本金及利息的计算过程及数额本身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名门地产公司的欠付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审法院对律师费、保全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当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系出借方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原审判决由共同借款人承担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三、关于案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名门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被告智兴公司、名众公司、名门地产驻马店公司、兴达房产公司、圣鸿公司、金运公司、大通公司、亿兴公司、恒天公司、名成公司、纺织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章,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对此,原审被告智兴公司、名众公司、名门地产驻马店公司、兴达房产公司、圣鸿公司、金运公司、大通公司、亿兴公司、恒天公司、名成公司、纺织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据》上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盖章,且合同约定本案借款由各借款人内部自行调配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且上述原审被告并未对《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提起上诉,本院对名门地产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名门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25元,由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 冰
审判员 王晓波
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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