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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3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万龙,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万龙,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昌发,男,汉族,1972年4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建,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琛,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昌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0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孙昌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均由孙昌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1.本案核心证据,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就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青岛久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久诚公司)向孙昌发妻子的妹妹所控制的青岛润金顺杰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润金公司)一次性转款6900万元。一审法院依据润金公司、孙昌发提交的《情况说明》认定其中3790万元是偿还的本案借款,剩余1000万是润金公司按照久诚公司的指示支付给案外人孙东华。一审法院从未组织对《情况说明》进行质证。2.案外人孙东华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据了解孙东华系孙昌发的关联方,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不认识孙东华,也从未与之有经济往来。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久诚公司更从未指示润金公司向孙东华付款。孙昌发主张润金公司是按久城公司的指示将其中1000万元转付给孙东华,那么孙东华显然属于利害关系人。不论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还是保障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追索权利,均应依法追加孙东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1.本案孙昌发构成高利转贷,故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本案出借的5000万元资金并非孙昌发自有资金,实际是其利用公司从银行贷款后转贷,以谋取高额利息。一审法院未调查孙昌发资金来源。2.一审判决未查明具体已还款数额,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已举证除向孙昌发个人账户还款外,另向润金公司、林海岳、青岛海富达科技电器有限公司还款共计12574759元。该还款数额与本案关联性是应当查明的关键事实。但一审法院只经过一次开庭审理,且双方对已还款证据均当庭表示庭后核实。一审法院没有再次组织开庭调查就自行计算欠付的借款本金数额径行判决。补充:1.《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由润金公司出具,形式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只有经办人签字,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2.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不认识孙东华,从未指示任一方向其转款1000万元。孙东华出具的收据没有交付给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因此一审认定该1000万元不属于还款是错误的。据了解孙东华是孙昌发的本家兄弟或侄子。3.涉案借款来自于银行,《借款合同》丙方担保人签字处、《借款协议》见证人签字处均是孙保雷签字。其是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简称华夏银行)的负责人,《借款合同》是在孙保雷在华夏银行的办公室签署。孙昌发称由于涉案款项均来源于华夏银行,需支付1000万元费用,但事后经向华夏银行核实,孙昌发并未将1000万元支付给华夏银行。《情况说明》可从侧面印证涉案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4.孙昌发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资金来源,因此应该责令孙昌发提交涉案资金银行流水。如拒不提交应认定我方主张事实成立。5.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向汶上县公安局报案,正在立案侦查阶段。以上证据构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涉案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本案资金属于高利转贷,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合同无效。
孙昌发辩称,一、孙昌发收到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润金公司支付的借款本息是5900万元,而非6900万元。这一事实通过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润金公司2017年10月17日出具的《收到条》《付款明细》表格、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孙昌发提交的吴万龙2017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孙昌发在上诉状中的主张构成反言。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协议》的内容是没有异议的。其提交的《借款协议》【附件五】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该协议第四条明确载明“借款人同意向银行贷款,该贷款必须优先偿还出借人孙昌发3800万元。”该条款中的“3800万元”与前述《付款明细》表格中记载的“2017年10月17日还款5900万元,该还款金额中包括偿还与本案无关的2100万元借款”的主张是一致的。优先偿还的3800万加上与本案无关的2100万,即为5900万元。《借款协议》与《收到条》以及《付款明细》表格再次相互印证,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润金公司偿还给孙昌发的借款本息是5900万。孙昌发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出具的背景是,在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优先偿还3800万),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了5900万元,借贷双方进行了对账,明确了最终欠付本息的金额后,由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孙昌发出具。《欠条》的内容为“截止2017年10月17日尚欠孙昌发人民币19285053.4元”。该数据的计算依据为: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润金公司向孙昌发偿还5900万借款,5900万中有2100万是用来偿还与本案无关的借款,剩余3800万元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用来偿还涉案借款。后将2017年9月27日《借款协议》没有偿还的本金加上利息,计算出19285053.4元。因此孙昌发提交的《欠条》内容可以与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27日《借款协议》、2017年10月17日《收到条》中记载的内容相对应。这足以证明6900万元中1000万元实际用途并不是用来向孙昌发偿还借款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对此均予认可。除了前述《收到条》载明的5900万元,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久诚公司与润金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与孙昌发无关。二、孙昌发出借款项来源合法。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系用银行贷款转贷没有依据,是为了逃避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三、关于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向林海岳、青岛海富达科技电器有限公司的转账,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补充:1.本案程序不存在违法问题。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所有证据都出示完毕并经质证。特别是偿还5900万元借款的事实。2.一审第一次开庭后法院为了更加了解1000万元的问题要求孙昌发核实1000万元去向并以书面方式报告法庭。这种情况下孙昌发才了解到润金公司按照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的指令向孙东华转账1000万元的事实。因此该1000万元与本案无关,孙东华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一审未追加其为第三人程序合法。
孙昌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孙昌发借款19285053.4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11725312.47元),本息合计31010365.87元;2.判令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孙昌发律师费损失124万元,以上两项合计32250365.87元;3.判令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昌发提交复印件一份,载明:2014年5月13日,孙昌发与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向孙昌发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5%。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因违约而导致孙昌发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孙昌发于2014年5月13日、5月14日、5月15日分别向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出借款项3500万元、600万元、900万元,合计5000万元。
除本案5000万元借款之外,孙昌发主张2012年10月15日双方之间有1300万的资金拆借,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已经清偿。2014年8月1日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向孙昌发借款1000万。2017年9月27日因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未缴纳配套费,孙昌发替其缴纳配套费1110万。2017年10月11日因涉案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房屋被汶上县人民法院查封,孙昌发替其向该法院缴纳1000万的案款,该涉案房屋解封。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8月19日、8月27日、10月31日,2015年4月29日、5月4日、5月9日、5月18日、8月18日,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向孙昌发还款140万元、5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6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用于清偿2014年8月1日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向孙昌发借款1000万元。孙昌发对此予以认可。
2017年10月17日,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通过久诚公司(吴万龙女儿吴鑫鑫控股并任法定代表人)账户向润金公司(孙昌发妻妹林丽丽一人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6900万元。对其中1100万元用于清偿2017年9月27日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向孙昌发借款1110万元、其中1000万元用于清偿2017年10月11日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向孙昌发借款1000万元、对其中的3790万元用于清偿本案项下借款双方均无异议。对剩余的1000万元,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系偿还本案项下借款,孙昌发主张与其无关。孙昌发提交了润金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转账的6900万元系偿还向孙昌发的借款,剩余1000万元系根据久诚公司的指示润金公司安排韩松明转给了案外人孙东华,孙东华出具了收条。润金公司向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5900万元的收据,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证据提交。
孙昌发确认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还偿还本案项下的借款金额为:2014年6月16日还款100万元、6月17日还款1589000元、7月16日还款1125000元、7月22日还款1125000元、8月22日还款85万元、8月29日还款400万元、9月2日还款1424500元、9月17日还款100万元、9月18日还款70万元、9月19日还款55万元、10月8日还款100万元、10月9日还款200万元、10月16日还款221500元、10月17日还款200万元、11月17日还款50万元、11月19日还款150万元、11月24日还款8万元、12月18日还款70万元、12月19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1月5日还款50万元、1月6日还款533500元、1月23日还款30万元、1月27日还款100万元、1月28日还款30万元、1月29日还款30万元、2月2日还款60万元、2月9日还款23万元、2月16日还款273万元。
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其还向案外人林海岳账户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转款共计2439309元,系用于偿还本案项下的借款。孙昌发对此不予认可。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转款系根据孙昌发的指示付款。
另查明,2017年9月27日,孙昌发与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鉴于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向孙昌发借款5000万元,截止最后付息日2015年2月15日尚欠本金3489.15万元,应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计取利息2128.38万元。经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9月30日尚欠本息共计5617.53万元,次月按月息0.2%计取利息。借款人同意向银行贷款,该贷款必须优先偿还孙昌发3800万元,于偿还3800万元次月,按剩余本金1817.5371万元、月息0.2%计取并支付利息,6个月内付清本金加利息。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对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2017年10月20日,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向孙昌发出具《欠条》载明:吴万龙截止2017年10月17日尚欠孙昌发19285053.4元,上述款项为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偿还的本金加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取,计息期间从2017年10月18日起至全部偿还清该款项止。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17日还款3790万元为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本案项下的借款。另对孙昌发确认的还款数额,每笔还款优先清偿到期利息,余额冲抵本金计算,截止到2017年10月17日,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孙昌发借款本金16768870.1元。
还查明,孙昌发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昌发与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及《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孙昌发依约向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和清偿本金,构成违约。经一审法院按照还款优先清偿到期利息,余额冲抵本金的方法计算,截止到2017年10月17日,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孙昌发借款本金16768870.1元。对于2017年10月17日之后未清偿部分的利息,按照欠条约定,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故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孙昌发借款本金16768870.1元及利息(以本金16768870.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0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于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抗辩称孙昌发的资金来源非自有资金,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孙昌发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孙昌发已经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再主张律师代理费,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孙昌发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孙昌发借款本金16768870.1元及利息(以本金16768870.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0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孙昌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举报孙昌发涉嫌高利转贷罪的报案材料》。证明目的:1.孙昌发出借的5000万元借款并非自有资金,而是孙昌发隐瞒真实借款用途套取的银行贷款,且违法收取了年息54%与24%的高额利息,涉嫌构成高利转贷罪。故本案《借款合同》等应为无效。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现已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立案受理中。2.因相关证明非自有资金的证据均由孙昌发实际控制,为查明案件事实,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已于开庭之前向法庭提交《书证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要求孙昌发提交其名下的6226××××8118华夏银行账户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所有银行往来明细。若孙昌发拒不提交,应推定我方主张的高利转贷事实成立。
证据二、华夏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报告载明孙保雷系即墨支行行长,其在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均进行签字,且润金公司出具的说明中也涉及华夏银行。因此该银行实际参与了本案双方的借款,出借资金是在孙保雷安排之下孙昌发从银行套取的贷款,构成高利转贷。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应为无效。
孙昌发质证称,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该材料中所说的不是事实。孙昌发借给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的资金没有银行贷款。该材料是对方出具,没有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或者举报事实成立的材料。对证据二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这笔贷款是孙保雷替其联系的,不然孙昌发不可能借给其5000万元。因此在《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中孙昌发均要求孙保雷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或见证。从本案看,孙保雷和对方是一伙的,如果有串通也是孙保雷和对方恶意串通,以借款方式骗取款项。对于《书证提出申请》,一审时对方向法庭提交过。其要求法庭调查孙昌发的账户,庭审时为了证明资金来源合法,孙昌发已经将银行流水给了对方一审代理律师。不存在一审没有调查取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由于是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单方报案材料,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予以立案受理,对其效力应认定为属于当事人单方主张。关于证据二,孙昌发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应否追加孙东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三、一审对已还款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由于《情况说明》并非本案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而其他证据之间皆可相互佐证,与《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一致。所以,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以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转款6900万元中的1000万元,在双方无异议的多份证据中皆未作为偿还涉案借款。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系偿还涉案借款,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应认定该1000万元为偿还涉案借款,前后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对此另行解决。基于此,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应追加孙东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已实际履行,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亦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孙昌发出借的5000万元资金并非自有资金,而是从银行贷款后转贷,以谋取高额利息,据此主张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但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其虽主张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故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的这一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等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基于焦点一的分析,同时,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另向润金公司、林海岳、青岛海富达科技电器有限公司还款共计12574759元。但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涉案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其主张应认定为偿还涉案借款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可对上述款项与相关主体之间另行解决。所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已还款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13元,由吴万龙、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建德
审判员 李守军
审判员 张 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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