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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君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卢宪臣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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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君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秀忠,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宪臣,男,194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雁,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君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汇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卢宪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3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君汇集团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卞秀忠,被上诉人卢宪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宪臣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君汇集团归还卢宪臣借款本金1亿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3月27日为11800000元),本息共计111800000元;2.君汇集团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君汇集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7月26日与卢宪臣签订《借款合同》,向卢宪臣借款人民币1亿元整,并约定其中借款5000万元执行年利率6.5%,另5000万元执行年利率7%。另外,君汇集团还与卢宪臣签订了《抵押合同》,君汇集团以其拥有的有证房产、土地及罐区14个,4.2万立油品储罐,铁路专用线及办公用房向卢宪臣提供了抵押担保。卢宪臣已将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君汇集团,现经卢宪臣多次催要,君汇集团一直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卢宪臣还款。故卢宪臣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君汇集团原审辩称,1.卢宪臣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卢宪臣,金额共计为1亿元,但银行付款凭证显示有8500多万元付款人是吉林省新天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龙公司),使用的账户是对公账户,证明这8500多万元出借主体是新天龙公司,而不是自然人卢宪臣。2.双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每季度到期利息暂不支付,视同本金,仍按原合同利率计算利息”,该约定违反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为无效。3.起诉状以上述方式计算利息的请求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部分应予扣除,另外上述借款是分批共计八次付款,利息应以实际转款日期计算。

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卢宪臣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君汇集团提供的与抵押资产相关的文件、《君汇所有者权益明细》、5000万元借条、35274046.57元借条、14725953.43元借条、卢宪臣个人账户转款凭证、诉讼费收据、保全费收据、保险公司的担保费用发票、三份营业执照及吉林省商务厅的文件等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评判如下:1.关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君汇集团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协议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于原本金产生的利息并未重新出具借款凭证,也没有进行结算,因此将前期利息转为本金进行重新计息的约定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实质上是对复利问题的规定,若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约定了复利,可以参照本条规定进行认定,只是人民法院对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作出了限定。双方之间在协议中约定的“每季度到期利息暂不支付,视同本金,继续由卢宪臣借给君汇集团使用,仍按原合同利率计算利息”即是对于复利的约定,虽然在形式上没有对前期产生的利息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其内容体现出了对复利的计算,且并未超过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该协议应当予以确认。

2.新天龙公司账户转出的两笔2500万元及35274046.57元转款凭证、新天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新天龙公司的台账和明细表。卢宪臣认为,能够证明新天龙公司系受卢宪臣指示为卢宪臣向君汇集团支付85274046.57元借款。君汇集团认为,新天龙公司的情况说明只是单方面意思表示,台账和明细表是财务单方记账凭证,不具有证明力,转款凭证上的付款人是新天龙公司,缺少卢宪臣的授权和委托支付,不能证明卢宪臣支付了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新天龙公司与君汇集团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现新天龙公司既未主张其是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又出具证明证实该款是受卢宪臣指示交付,至于卢宪臣通过何种方式指示新天龙公司交付借款并不影响君汇集团的合同利益。结合《借款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借条及新天龙公司的台账、明细表记载该款系代付款项等证据,能够认定上述出借款项与卢宪臣相关联。

3.卢宪臣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共计150万元。君汇集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民事案件律师代理费只有人身损害类案件才应该支持,财产案件的律师代理费不应该予以支持,而且150万元代理费在四平标准太高,不符合正常行业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间《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君汇集团不按约履行义务时应当负担为解决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用。现君汇集团未按约还款,卢宪臣诉请其负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法律亦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对违约方承担律师服务费用进行约定。根据《吉林省律师协会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收取法律服务费的标准为1%-3%。本案即使按照卢宪臣诉请的本金1亿元计算,150万元律师费也并未超出指导标准规定的范围,对其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卢宪臣系新天龙公司的股东。2018年7月26日,卢宪臣与君汇集团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君汇集团从卢宪臣处借款1亿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实际转款日与该合同日期不符,以实际转款日期为准。其中首次借款5000万元执行年利率6.5%的利息,另5000万元执行年利率7%的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季结息。君汇集团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君汇集团应当承担因解决本合同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卢宪臣与君汇集团签订《抵押合同》,君汇集团为自身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未进行抵押登记。

2018年7月26日,君汇集团为卢宪臣出具借据,记载“伍仟万元整、50000000元、君汇集团向卢宪臣个人借款、年利率6.5%、期限一年”等内容,卢宪臣与周子军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君汇集团公章。同日,由新天龙公司账户汇至君汇集团账户200万元、2100万元、200万元,三笔共计2500万元。2018年7月27日,由新天龙公司账户汇至君汇集团账户1500万元、1000万元,两笔共计2500万元。以上五笔共计5000万元。

2018年8月14日,君汇集团为卢宪臣出具借据,记载“叁仟伍佰贰拾柒万肆仟零肆拾陆元伍角柒分、35274046.57元、君汇集团向卢宪臣个人借款、年利率7%、期限一年”等内容,卢宪臣与周子军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君汇集团公章。同日,由新天龙公司账户汇至君汇集团账户35274046.57元。

2018年8月14日,君汇集团为卢宪臣出具借据,记载“壹仟肆佰柒拾贰万伍仟玖佰伍拾叁元肆角叁分、14725953.43元、君汇集团向卢宪臣个人借款、年利率7%、期限一年”等内容,卢宪臣与周子军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君汇集团公章。同日,卢宪臣由个人账户汇至君汇集团账户700万元、7725953.43元,两笔共计14725953.43元。

至此,卢宪臣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君汇集团支付1亿元借款的义务。

2018年10月26日,方学(新天龙公司工作人员)代卢宪臣与君汇集团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第3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季结息”修改如下:“每季度到期利息暂不支付,视同本金,继续由甲方(卢宪臣)借给乙方(君汇集团)使用,仍按原合同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起始日从季度到期日第二天算起。到期日与原合同到期日相同,本息到期时一次结清”。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2019年10月9日,方学代卢宪臣与君汇集团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原合同(包括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期限延长至2020年4月30日,继续执行原合同的利息约定,乙方需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兑现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2020年4月30日一次结清全部本金及剩余尚未兑现利息。

两份补充协议对借款利息结算、计算复利、计算复利的标准以及借款期限的延长均作出了具体约定。

卢宪臣为本次诉讼除预交诉讼费、保全费外,还支付了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所产生的保险费45000元、律师代理费1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卢宪臣与君汇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属合法有效,卢宪臣、君汇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负担义务。

关于卢宪臣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卢宪臣系出借人,君汇集团为卢宪臣出具的三张借据上亦明确载明系向卢宪臣个人借款,虽案涉一亿元借款中的85274046.57元是从新天龙公司账户汇至君汇集团账户,但君汇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新天龙公司之间存在85274046.57元的借款合意,该85274046.57元与卢宪臣个人账户转给君汇集团的14725953.43元总计为一亿元,与卢宪臣与君汇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相吻合,结合新天龙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该款系受卢宪臣指示交付,故应当认定通过新天龙公司转给君汇集团的85274046.57元借款的债权人是卢宪臣。另,君汇集团与卢宪臣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的内容亦能辅证君汇集团认可实际收到了卢宪臣出借的一亿元。故君汇集团关于卢宪臣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涉案借款按季结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借款的计息方式变更为“每季度到期利息暂不支付,视同本金,继续由甲方(卢宪臣)借给乙方(君汇集团)使用,仍按原合同利率计算利息”,案涉借款中前50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6.5%,后5000万利率为年利率7%,均未达到年利率24%,且截至2020年4月30日借款到期时,按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计息方式,君汇集团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为112333730元(后附计算明细),并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双方约定的每季度到期利息暂不支付并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内容并未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仍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计息方式继续计算,故按照按季结息并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计息方式只应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即2020年4月30日止。自2020年5月1日起,不再将之后产生的利息计入本金,只以截止到2020年4月30日时发生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继续计算利息,即以55972398元(2018年7月26日的2500万元借款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时息变本后的借款本金为27986199元;2018年7月27日的2500万元借款计算至2020年4月27日时息变本后的借款本金为279861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继续计算利息;以55485119元(2018年8月14日的5000万元借款计算至2020年2月14日时息变本后的借款本金为554851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继续计算利息。

关于其他费用的负担问题。卢宪臣诉请由君汇集团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支付的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了如君汇集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因解决本合同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卢宪臣因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及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支付的保险费用属于因解决合同纠纷产生的费用,故君汇集团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费用。因君汇集团对卢宪臣支出的45000元保费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不再赘述。根据《吉林省律师协会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按照1%-3%的标准收取法律服务费用。本案的诉讼标额超过1亿元,卢宪臣支付的150万元律师代理费并未超出上述规定的收费标准,君汇集团虽然抗辩律师费过高,但未能提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抗辩,且君汇集团亦承认该收费数额未超过《吉林省律师协会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故对卢宪臣诉请的该笔律师费亦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卢宪臣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君汇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卢宪臣截至2020年4月30日的借款本息112333730元,并以559723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以554851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君汇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卢宪臣律师代理费及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所支出的保险费用共计15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25.91元、保全费5000元,由君汇集团负担。

君汇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判决双方借款合同无效;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卢宪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卢宪臣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卢宪臣,金额为壹亿元,但付款凭证显示有8500多万元是案外人新天龙公司付款。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及财务凭证都是新天龙公司财务总监方学,证明出借人是天龙公司。其提供的委托说明,不是卢宪臣的授权支付或委托支付,而是新天龙公司单方证明是卢宪臣的指令。该款是卢宪臣与新天龙公司的财产混同还是抽逃资金或者其他原因不清,该借款合同应无效。卢宪臣财产保全影响银行放贷导致资金链断裂,操纵政府、操纵银行、操纵司法,诬陷君汇集团及法定代表人,迫使其廉价转让企业所有权及财产权,客观上助力将打黑变成“黑打”,侵害了君汇集团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双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每季度到期利息暂不支付,视同本金,仍按原合同利率计算利息”。该约定违反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既没有结算,也没有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原审判决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法定要件。三、原审判决君汇集团给付卢宪臣律师代理费150万元不符合最高院规定,也不符合正常行业收费标准。按最高法院的规定,民事案件中只规定了人身损害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并未规定财产案件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且该150万元律师费在四平市属于极高。

卢宪臣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要求卢宪臣提供新天龙公司的企业性质、股权结构、卢宪臣在公司的职务、与卢宪臣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等事实的证据,要求君汇集团提供借款用途的证据。根据本院的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卢宪臣提供了七组证据,包括三份借款合同,本金、利息结算汇总表,用以证明其与新天龙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本金、利息数额,进而证明新天龙公司基于借款关系代其履行与君汇集团的借款合同;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新天龙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卢宪臣为法定代表人;新天龙公司董事会决议两份,用以证明借款经董事会批准;150万元律师费的汇款凭证及收款凭证,用以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对于上述证据,君汇集团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和转款凭证之间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合同和转款数额不一致,卢宪臣没有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现在其以营利为目的向君汇大额放贷1亿元,是以银行贷款转贷,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新天龙公司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主体。且对方提供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卢宪臣与新天龙公司有往来,不能证明双方的全部往来,所以以上三笔借给君汇集团的款项不能成立。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文件为其公司内部文件,出具时间无法证明,且董事会人员签字未签署时间。15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是分两次支付,3月26日建设银行付款100万元,7月27日工商银行汇款50万元,两份转款凭证均不是原件,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君汇公司提供了2018年7月26日之后,所借款项用于购买的汽油和柴油等,票据复印件共38份,证明问题是1亿元借款用途合法。卢宪臣质证认为,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故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经法庭询问,君汇集团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卢宪臣借款来源系银行贷款。

对二审双方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卢宪臣提供其与新天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本金、利息计算汇总表,用以证明新天龙向君汇集团汇款系基于双方的借款关系代其履行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由于上述证据产生于卢宪臣与新天龙公司之间,君汇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来源于银行贷款,因此无法推翻卢宪臣的主张,即无法证明卢宪臣不是本案的合法出借人。2.董事会决议落款处虽无时间、地点的记载,但决议内容中已经明确记载了会议时间,君汇集团据此提出异议,亦无法予以支持。君汇集团提供的资金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据,与双方争议焦点无实质性联系,本院不予评判。3.卢宪臣提供的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律师代理费的支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借款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虽银行流水显示诉争的1亿元借款中有1400余万元来自于卢宪臣自身的银行卡,其余8500万余元来自于新天龙公司,但借款合同是卢宪臣与君汇集团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新天龙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卢宪臣为新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宪臣在二审时提供的董事会决议等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卢宪臣为借款债权人并无不当。庭证时,君汇集团虽主张诉争款项来源于银行贷款,但并未提供该款项来自于银行贷款的相关证据,因此,诉争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认定有效,君汇集团应当依据约定向卢宪臣承担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

2.关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将其利息记入本金是否有效问题。虽从文字表述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只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但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约定复利的,可参照该条规定认定。人民法院予以保护本息之和的限度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君汇集团关于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法定要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问题。经查,诉争的两笔款项共计150万元律师代理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汇款凭证,还有律师事务所收到该款项的收款凭证,结合本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应当认定该15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发生,且并未超出本省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故依据双方合同关于不按约履行义务时应当负担为解决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用的约定,上述律师费用应当由君汇集团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25.91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君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丽

审 判 员  王丹秋

审 判 员  王 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绍峰

书 记 员  王品参

附:利息计算明细(原审判决附表)

时间段

款项本息和

2018.7.26

-2018.10.25

2018.10.26

-2019.1.25

2019.1.26

-2019.4.25

2019.4.26

-2019.7.25

2019.7.26

-2019.10.25

2019.10.26

-2020.1.25

2020.1.26

-2020.4.25

2020.4.26

-2020.4.30

2500万元(年利率6.5%)

时间段

款项本息和

2018.7.27

-2018.10.26

2018.10.27

-2019.1.26

2019.1.27

-2019.4.26

2019.4.27

-2019.7.26

2019.7.27

-2019.10.26

2019.10.27

-2020.1.26

2020.1.27

-2020.4.26

2020.4.27

-2020.4.30

2500万元(年利率6.5%)

时间段

款项本息和

2018.8.14

-2018.11.13

2018.11.14-2019.2.13

2019.2.14

-2019.5.13

2019.5.14

-2019.8.13

2019.8.14

-2019.11.13

2019.11.14-2020.2.13

2020.2.14

-2020.4.30

5000万元(年利率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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