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松花江旅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民终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常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飒,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松花江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吉林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松花江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江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李飒,被上诉人松花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利息部分与律师费部分事项,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城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松花江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认定部分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于此,一审法院判决城建公司按月率2%偿还松花江公司利息系法律适用错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城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松花江公司主张城建公司给付其律师代理费132.6万元并无法律依据。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吉林城建(2018)0718号)中,双方并未就律师费承担主体进行约定。案涉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虽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其他费用”,但该约定并没有明确包含律师费,且律师费不属于为实现债权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松花江公司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其律师费132.6万元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支持城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松花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认定部分法律适用正确。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城建公司向松花江公司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止,借款日利率为1.5‰,借款本息到期一次性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该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开始施行,本案起诉时新的司法解释还没施行,本案不应适用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年利率24%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所以一审法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正确。

二、松花江公司主张城建公司给付其律师代理费132.6万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城建公司未能如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其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所谓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以及费用的支出。本案中,律师代理费作为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范畴,现松花江公司因案涉纠纷已经支付律师费132.6万元,故该律师费应由城建公司承担,应当由违约方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松花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1104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8年7月18日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32.6万元,总计3636.6万元。2.诉讼费用由城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8日,城建公司(甲方)与松花江公司(乙方)签订吉林城建(2018)0718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24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借款日利率为1.5‰,借款本息到期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载明:甲方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偿还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

2018年7月18日,松花江公司向城建公司交付借款400万元;2018年7月19日,松花江公司向城建公司交付借款2000万元。

2020年4月13日、2020年6月1日,松花江公司向城建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案涉借款。

城建公司从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

另查明:2020年6月15日,因案涉纠纷松花江公司与吉林远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32.6万元,并于2020年7月17日实际支付。同日,吉林远耀律师事务开具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松花江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松花江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城建公司未能如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合同系城建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其他费用。按通常理解,其他费用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包括律师费。现松花江公司因案涉纠纷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132.6万元,故该律师费应由违约方城建公司承担。松花江公司要求城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城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松花江公司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以400万元本金基数按照月利2%计算的2018年7月18日当日利息及以2400万元本金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城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松花江公司律师代理费132.6万元;三、驳回松花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30元,由城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利息认定部分法律如何适用的问题。本案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此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但该司法解释自2015年9月1日施行以来,先后进行了两次修正,第一次修正时间为2020年8月,2020年12月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应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还是适用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司法解释。本院认为,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2020年8月20日的司法解释尚未施行,且按该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亦不应适用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结合本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一审判决按松花江公司起诉时主张的月利率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借款利息部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一审判决支持律师代理费132.6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虽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但有关于由违约方承担的其他费用的约定,结合本案,因案涉借款到期后未得到清偿,松花江公司曾向城建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案涉借款,而城建公司始终未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和利息,导致松花江公司提起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故《借款合同》中的其他费用应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城建公司经催告后一直未偿还借款,导致本案诉讼,松花江公司为此实际支付了132.6万元律师代理费,该132.6万元律师代理费系因城建公司违约给守约方松花江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城建公司承担。因此,一审判决支持松花江公司律师代理费132.6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30元,由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忠

审判员 薛 淼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品参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曹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4406号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第三工业区4栋2楼。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

温汉杰与李云萍深圳市欧布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4384号 原告:温汉杰,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思,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炜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1360号 原告: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新北路183号富荣泰1号楼2楼D单元。 法定代表人:祝良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圣方律师...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