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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君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周维国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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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君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秀忠,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维国,男,汉族,1955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君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维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3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君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卞秀忠,周维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汇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周维国作为君汇公司股东,完成出资款支付,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及管理,已成为公司事实上的股东。其利用与公司的关联关系,与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应无效。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借款发生时周维国是我公司股东、董事,其违反公司章程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借款的第一个月就收取了月利率6%(年利率达72%)的120万元的高额利息,因此该借款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公司法148条的强制性规定。2019年1月29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的价格、股比、价款支付方式及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周维国明确指定了股权继承人和受益人,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周维国作为股东在公司具体负责的工作。周维国已完成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积极行使了股东权利,已成为公司事实上的股东。2020年3月7日签订退股《协议书》,废除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将股权出资转为借款,同时约定君汇公司应承担的亏损200万元免予承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经出资不得撤回的强制性规定。后周维国起诉并查封了君汇公司已经设立最高额抵押给中国银行四平分行的财产,导致银行停止贷款发放,致使君汇公司资金链断裂,客观上助力将打黑变成“黑打”。周维国选择这个时机起诉及查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君汇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给君汇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规所得应当归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却只认定超过36%的部分不予保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周维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不是禁止性规定,不能认定合同无效,120万元利息已经扣除了一部分折抵本金。周维国不是君汇公司的股东,出借给君汇公司借款,君汇公司是受益人。

周维国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君汇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按每月1%计算,自2019年11月19日至实际给付止);二、依法判令君汇公司给付违约金(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0年3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君汇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9日,周维国向君汇公司出借款项2000万元,君汇公司并于当日出具借据。2020年2月22日,周维国的代理人与君汇公司的代理人就双方以及相关人员、单位的多次借款情况进行对账,并签订“借款对账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对本案案涉借款表述为:“结清2019年10月19日借款2000万元的第一月借款利息120万元。该笔借款利息从2019年11月19日开始按月利1%计息,并补签借款协议。”后,双方就案涉2000万借款补签“短期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第一个月利息已支付,第二个月起按借款月利率1%计息,逾期利率则按月利率1%计收。同时,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即:乙方(君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者未按照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按乙方借款总额的30%收取赔偿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君汇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另查明,2019年1月29日,君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子军作为该公司的控股股东(99.6%股权)与周维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周子军以3000万元的价格出让其占有君汇公司股份的5%,协议签订后君汇公司未变更股东名册及向周维国发放股权凭证,亦未向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20年3月7日,周子军与周维国签订“协议书”,解除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股权变更应以公司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君汇公司的控股股东周子军与周维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成立并生效,但因君汇公司对股东变动既未变更登记,又未向周维国发放股权证明,故周子军转让的股权尚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周维国未因此取得君汇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周维国向君汇公司出借款项仍只是一般自然人的身份。退一步讲,即使周维国成为君汇公司的股东,但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公司向其股东借款作出禁止性规定,属法无禁止既许可。另,君汇公司主张周维国迫使其借款及转移利润,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君汇公司主张案涉借款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周维国与君汇公司间签订的“短期贷款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君汇公司对“短期借款协议”应予全面履行。现双方约定的借款已到期,君汇公司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君汇公司除向周维国还本付息外,亦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还款本金数额问题,因君汇公司第一个月支付了120万元利息,该利息已超过法定年息36%限额,超过部分无效。故对于多支付部分应折抵本金,即君汇公司偿还周维国本金1940万元(2000万-2000万*月利3%)。关于周维国主张的月1%利息,因有协议约定且不超过法定年息24%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周维国主张君汇公司按月利率1%给付违约金问题,方面,双方对逾期利息作出月利率1%的约定;另一方面,双方对违约金作出借款总额30%的约定。故,周维国该项违约金请求不超过双方约定,且该项请求与利息之和亦未超过年息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君汇公司抗辩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周维国虽未举证证明其于2019年10月19日向案外人吉林中财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000万元系基于君汇公司的指示,但该时间作为借款时间及起息日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对账情况说明”中予以确认,并在“短期借款合同”中进行了再次确定,故周维国主张从2019年10月19日计算借款利息应予支持。君汇公司主张以2019年10月23日、24日为起息日与双方约定相悖,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维国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应予支持。对君汇公司的合理抗辩主张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君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周维国借款本金1940万元及利息(以19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9年10月19日至借款清偿日止);二、君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周维国违约金(以19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20年3月20日至借款清偿日止);三、驳回周维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800元,由君汇公司负担142546元;由周维国负担4254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条系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禁止行为的规定。首先,本案中,从君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周维国并非君汇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亦非公司的股东,故从工商登记形式要件看,周维国并非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君汇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曾聘用周维国作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亦或周维国实际履行了管理公司相关职责,故不能认定周维国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利用职权与公司交易谋取利益的行为。其次,2019年10月19日,君汇公司向周维国出具了2000万元借据,并加盖君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军公章,君汇公司对周子军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借据能够证明该笔借款系经周子军授权同意。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周子军占股比例达99.6%,系君汇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经其同意后发生的案涉借款体现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未召开股东会,亦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系相对禁止性义务,没有合同无效法定事由,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综上,君汇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借款第一个月利息应保护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故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君汇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120万元,原审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折抵本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君汇公司关于第一个月利息应按年利率24%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君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吉林省君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婧

审 判 员  薛 淼

审 判 员  刘 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丹

书 记 员  赵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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