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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淑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艟,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广州市君通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剑锋。
被上诉人(原审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广州广联通资产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郭焕梅。
被上诉人(原审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广东高鑫资产托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关传飞。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霭,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卫,广东正大方略事务所律师。
原审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黄永权,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君通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通公司)、广州广联通资产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通公司)、广东高鑫资产托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鑫公司)及原审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黄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美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艟、徐跃,被上诉人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霭、胡红卫,原审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黄永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不当。一、本案借贷双方的实际控制人均因经济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且犯罪事实发生时间与本案借贷发生期间重合,犯罪手法与本案牵连性极大,存在为图谋非法利益而虚构华美公司债务。(一)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和营业收入,均系张剑锋为实施经济犯罪而专门设立的载体。根据张剑锋刑事判决,人民法院查明张剑锋利用广联通公司套现构成贪污罪,又挪用君通公司资金到高鑫公司用以申购新股构成挪用公款罪。广联通公司和高鑫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的业务,是张剑锋为实施和隐蔽犯罪行为而成立的公司,公司收入均为利用君通公司虚开发票、虚构协议实施犯罪行为套现或者直接由君通公司提供申购新股获利。而广联通公司和高鑫公司套取的现金和挪用收入已由张剑锋等私分,挪用本金已全部归还,二者公司账户中资金均来源于君通公司,可反映出本案中由该二者提供的借款涉嫌虚构法律关系,华美实业公司提请贵院严格审查其资金来源。(二)高鑫公司不具备出借本案借款的能力,张剑锋利用高鑫公司挪用的资金已经全部归还。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本案第9—13笔以及第18、20笔借款由高鑫公司出借,总金额达1870万元。如上所述,高鑫没有实际经营的业务,自身没有出借本案借款的能力。而根据贵院在张剑锋刑事案件中已查明事实,张剑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君通公司资金共计1.54亿元到高鑫公司用以申购新股并从中获利,被挪用的1.54亿元已全部归还君通公司,证明高鑫公司并不具备有出借上述案渉款项的能力。(三)本案借贷双方实际控制人具有利用民间借贷或者挪用公款实施犯罪活动的情节,犯罪事实发生时间与本案借贷期间重合。在犯罪性质和手法上,黄永权、张剑锋不仅都涉及经济犯罪,而且犯罪手法包括利用民间借贷或挪用公款实施犯罪活动。在犯罪时间上,黄永权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12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06至2010年;张剑锋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00年至2013年,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07至2008年,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分别发生在2006年、2012至2013年。而本案中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以及部分《欠据》《还款协议书》等均发生或形成于2006年至2012年之间,与黄永权、张剑锋已被查实的经济犯罪事实发生时间重合。并且利用君通公司的国有背景和相关资质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谋取非法利益,是张剑锋等人实施犯罪行为一贯做法。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与黄永权之间关于民间借贷的安排与张剑锋已被认定的犯罪行为高度相似和牵连,法院应予严格审查辨别真伪。二、君通公司作为当事人全程主导弘基广场转让项目,应结合已有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判断本案借贷真实情况。根据本案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在黄永权担任华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华美实业公司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取得位于广州市物业权益。2008年,华美实业公司、君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案外人广州市伟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侨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顺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转让弘基广场项目整体权益。后因伟侨公司负责的一期物业过户手续受阻交易终止,君通公司向顺成公司退回部分已收取的交易对价,并与黄永权串通将退款安排为华美实业公司债务。(一)顺成案[案号为(2009)穗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中查明事实部分显示弘基广场项目的转让实际是由君通公司主导,且判决理由部分显示为君通公司、伟侨公司实际违约。根据顺成案查明事实,弘基广场项目转让开始于2008年1月30日君通公司与顺成公司签署的《认购意向协议》,随后君通公司、伟侨公司连同黄永权控制下的华美实业公司与顺成公司达成了《项目转让协议》。弘基广场项目分一期、二期物业,各方协议约定由伟侨公司办妥一期物业的前期转让手续。同年1月31日和4月2日,顺成公司分别与伟侨公司、君通公司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了转让弘基广场项目一期物业具体手续事宜。而在顺成案认定因为君通公司没有履行上述关于转让弘基广场项目第一期物业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导致项目交易终止。同时,亦直接认定君通公司在弘基广场项目中的权利义务与伟侨公司和华美实业公司一致,并非是中介作用,应与伟侨公司和华美实业公司一起承担还款责任。(二)君通公司在弘基广场项目中的退款不具备成为华美实业公司借款的事实基础。一审判决认为涉弘基广场项目的第16笔和第21笔借款已实际支付或被人民法院扣划,而华美实业公司和黄永权书面同意转化为借款,故该两笔款项属于借款。但是华美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自身的资产在该两笔款项支付或被扣划后没有产生任何增值,显然不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君通公司通过出售华美实业公司所有的不动产项目实际收入了1.2亿余元(含华美实业公司支付还款),在交易解除后仅退出7171万余元,并且把全部退款安排为华美实业公司的借款债务。而华美实业公司出售自身产业项目,分文未得,在交易解除时不仅实际支出7867万余元,还背负5544万余元债务,何等离奇!(三)顺成案通过弘基广场项目交易的实际结果为君通公司的关联方伟侨公司获取绝大部分的交易款项,黄永权得到相关物业利益;而华美实业公司在交易未成时实际承担责任并背负债务;上述结果实为君通公司与黄永权等为华美实业公司虚构债务,该等行为应为无效。根据顺成案查明事实,君通公司在弘基广场项目交易阶段收取顺成公司支付的对价1.05亿元,实际向伟侨公司支付8600万元,向华美工业公司支付1000万元。然而在交易终止后,伟侨公司没有退还任何款项,君通公司将退款安排为华美实业公司债务,黄永权个人经登记取得弘基广场一期物业的权益,唯华美实业公司不仅实际承担了向顺成公司的还款责任,还背负了君通公司无任何事实依据设定的巨额债务。据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君通公司第16笔和第21笔借款的实际受益人是黄永权个人,而张剑锋与黄永权趁转让华美实业公司全部股权之际将该笔付款虚构为华美实业公司债务,华美实业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具备法定要件应属无效。三、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依法不得获取利息、占用费及其他任何所得,华美实业公司也不应向其支付利息或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即便认为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已实际出借借款,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务人仅需承担返还财产的法律责任。况且一审判决已认定是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是合同无效的过错方,无权收取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或占用费。同时,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管理法》)第十九条及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系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而《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办法》第二十二条均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规定金额的罚款。”根据《管理法》、《办法》规定,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就其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无权获取任何所得。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向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支付占用费违反了《管理法》及《办法》的规定。四、依照规范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审理标准,本案借款过程仍有多处疑点没有得到处理,原审法院调查的案件事实不清。首先,本案中近5000万元借款却由华美工业公司收取,且流向不明、真实性存疑,存在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与黄永权利用华美实业公司虚构债务的情况。华美实业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华美工业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清借款发生原因、来源、用途和流向等重要事实,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且在一审判决中的相关论述内容相互矛盾:其一方面虽认定“大部分借款并未约定具体用途,对于其中部分约定了经营用途的借款,双方亦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用于经营”,另一方面又认为当事人“已经多次确认华美工业公司的收款属于原、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借款的情况下,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无需追加华美工业公司以查明事实”。其次,华美实业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反复强调案涉借款至少存在以下疑点,然而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评述:1.凭证上对款项用途有“往来”、“借款”、“汇款”或空白等多种标注,证明其转账时对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有明确的认知,并且在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诉请的本金1.4亿余元中,仅1400万元标注有“借款”;2.在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提交的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3、5和6笔借款证据中,《协议书》显示该4笔款项用于收购弘基广场项目,合计金额达4196万元,然而根据华美实业公司证据可知弘基广场项目以物抵债的价值仅为1907.43万元;3.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笔借款由广联通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转至华美工业公司,但在随后8月29日补签的《协议书》中花都实业公司却指定将借款分别转入华美工业公司和粤鹏公司;4.一审判决认定的第5笔借款中《协议书》明确约定金额仅为1000万元,但君通公司在当日向华美实业公司开出支票的金额却变为1096万元。再次,在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证据中,华美实业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回复君通公司《应收账款询证函》中确认了截至2009年12月31日的欠款信息,其中并没有2010年4月9日《确认书》称的所谓“自2008年9月20日始欠君通公司借款本金58320758.00元……”,即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6笔借款,证明要么第16笔款项的性质与《应收账款征询函》中的9笔款项并不相同,要么华美实业公司并不欠君通公司第16笔款项,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重复计算借款。此外,《应收账款询证函》明确记载“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然而在华美实业公司提交的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年检登记表和资产负债表中却没有案涉借款,印证案涉借款不具有真实性。另,君通公司曾于2008年主持拍卖了华美实业公司股权,为此出具的审计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及财务尽职调查专项报告均反映华美实业公司无案涉债务,君通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进一步印证案涉借款存在虚假。最后,据华美实业公司了解,在公安机关对黄永权涉嫌经济犯罪一案的侦查过程中,曾向张剑锋及其财务人员进行询问。张剑锋陈述各方约定顺成案中顺成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优先归还本案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对华美实业公司的借款,君通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亦向公安机关表示华美实业公司和华美工业公司曾分别偿还过2000万元和350万元借款。再次证实原审判决列明的21笔借款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已还款数也未予扣减,具体数据仍需审查核实。五、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提供的借贷关系证据“形式上”看似完整,但是黄永权利用华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擅自以华美实业公司名义签署确认书、还款协议书加入债务,该行为无效。根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本案第1、2、9、10和14笔借款的实际收款人并非华美实业公司,合计金额逾1932万元,并且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不能提供该等款项在转账当时的解决或者协议书等。因此不能证明在该等转账发生时华美实业公司与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不能证明该等转账用于华美实业公司,该等转账本身与华美实业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为华美实业公司在事后通过《债务确认书》《还款协议书》对该等借款进行确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黄永权利用华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擅自在事后确认以上与华美实业公司无关的转账并不属于追认或自认,充其量属于以华美实业公司名义对该等债务的加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3条之规定,债务加入的效力应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即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同时相对方必须善意。本案中,一方面黄永权未经华美实业公司股东会同意便擅自签署《债务确认书》《还款协议书》,构成越权代表;另一方面君通公司在其主张的借贷期间曾主持拍卖华美实业公司股权,明知相应的审计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均反映华美实业公司无案涉债务,在签署本案确认书、协议书时亦没有审阅华美实业公司的公司机关决议,并不构成善意。据此,华美实业公司加入债务的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
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没有存在犯罪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曾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穗中法金民初字第6号),华美实业公司曾以本案纠纷涉嫌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因此该案被裁定驳回起诉。然而,经公安机关和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黄永权的犯罪行为侦查及审查起诉,本案纠纷并未存在任何华美实业公司认为的犯罪事实,即黄永权涉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犯罪行为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华美实业公司系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黄永权在涉案借款发生期间一直任华美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华美实业公司向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借款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该行为经司法机关查明并未涉嫌犯罪,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华美实业公司承担。黄永权因涉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被立案追诉,属另案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民事借贷行为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两者没有关联性。华美实业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为本案借款行为属犯罪行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涉案合同为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与华美实业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理由如下:1.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并非专业从事民间借贷的非法金融机构,涉案借款皆为华美实业公司收购和转让弘基项目用途及经营,属华美实业公司经营所需借款,时任华美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永权在一审笔录中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即涉案借贷法律行为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2.涉案借款之所以历时4年之久,是因为涉案弘基项目的收购及转让过程中因顺城案件等因素受阻,导致整个弘基项目收购和转让历时多年都无法完成。同时,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后期之所以继续借款给华美实业公司,是因为只有协助华美实业公司推动弘基项目的进展,华美实业公司才有资金向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清偿已借款项,因此涉案借款并不具有放贷经营性质的反复性。3.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出借涉案资金并不具备盈利性目的。从一审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出借涉案资金时,并未约定利息,且约定的借款时间都很短暂,由此说明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提供涉案借款并无赚取高额利息的盈利性目的,仅仅是为华美实业公司经营需要提供资金帮助,并没有破坏国家金融管理体系,并无违法行为。由于华美实业公司多次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才在2012年6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补充)》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且该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亦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属合法、有效约定。综上,涉案借款不具有盈利性、放贷经营性质的反复性,且用于华美实业公司经营弘基项目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涉案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三、即使合同被认定无效,华美实业公司亦应支付涉案款项的资金占用费,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无效,华美实业公司存在过错。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由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之4份《协议书》可知,前期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为帮助华美实业公司收购弘基项目而向其提供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仅有2个月,且没有任何利息。后期因华美实业公司迟迟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且基于华美实业公司只有完成弘基项目的转让事宜才有资金还款的情况,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只好多次应华美实业公司的要求继续提供借款,协助华美实业公司完成涉案项目的转让工作。但是,由于发生顺成案件导致整个项目工作受阻,且长达4年时间华美实业公司都没有还款,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才与华美实业公司签订系列《还款协议》,对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由此可知,系因华美实业公司没有及时还款,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为了能收回已借款项才有后续的借款,从而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具有反复性。故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华美实业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合同无效情况下,华美实业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本金148241564.11元的借款本金应予以返还。华美实业公司迟迟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的行为,是导致合同无效的重大因素之一,华美实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华美实业公司实际占用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148241564.11元本金长达十四年的事实客观存在,现因合同无效,其拒绝返还并占有使用涉案资金十四年里所获取的利益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华美实业公司不支付资金占用费,无偿使用该资金,则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当然应予以返还。再者,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合同约定月利息1%的违约责任性质的逾期罚息不予保护,已经体现出法律对企业间借款行为的否定性态度。因此,华美实业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否则,华美实业公司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仍无偿使用涉案资金,而借款人的利息损失无法得到弥补,实属不公平。3.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涉案资金的占用费不属于非法所得,一审法院判决华美实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没有违反《管理法》和国务院《办法》的规定。如前所述,华美实业公司自2007年开始借款,经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多次催促,至今都没有清偿涉案款项,华美实业公司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华美实业公司支付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是华美实业公司无理由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拒绝还款而给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造成的资金损失,属于涉案资金的利息损失而不是利息收入或者非法所得。再者,华美实业公司引用的《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及《办法》第二十二条系属于行政处罚范畴,调整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指的是因违法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该法律后果由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处罚;本案纠纷属于民商事范畴的法律关系,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合同虽然被认定无效,但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结果,故一审判决并没有违反《管理法》和国务院《办法》的规定。四、涉案21笔借款,一审法院都已查清系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与华美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且借款都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涉及顺成案的相关款项(第16笔、第21笔)转化为本案借款是基于弘基项目一期的物业“阳光名苑”过户为华美实业公司所有(黄永权代持)的事实,黄永权对此亦予以确认。故该笔款项转为借款有事实和法律基础。2.2010年5月31日华美实业公司回复君通公司的《应收账款询证函》,系仅指由华美实业公司指定收款单位的部分借款,并非指本案所有借款。如前1所述,第16笔借款及第21笔款项系因顺成案件而发生的,华美实业公司承接成为涉案项目一期物业“阳光名苑”的所有人,该款及第21笔款项应由华美实业公司退给顺成公司,但因君通公司已经代为退回,故第16笔款及第21笔款转为华美实业公司向君通公司的借款,华美实业公司亦予以书面确认。故第16笔款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3.关于第1、2、3、5、6、10、12、13笔指定收款单位为华美工业公司的借款,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8笔款项的真实性: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根据华美实业公司的指示,将借款转入华美实业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华美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证实借款的真实发生。而黄永权明确承认,华美工业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黄永权,涉案8笔款项亦由华美实业公司使用,故华美实业公司应承担该8笔款项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华美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华美实业公司承担。
黄永权陈述称,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合法有效是确认的,但是对认定的金额有异议,希望二审法院根据具体证据核实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认定借款的实际具体数额。
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立即共同向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8241564.11元及利息暂计40832447.24元(其中本金1200万元自2007年8月18日起算、2925700元自2007年9月1日起算、1000万元自2008年1月22日起算、6114300元自2008年2月4日起算、1096万元自2008年2月4日起算、900万元自2008年4月3日起算、350万元自2008年6月13日起算、350万元自2008年6月24日起算、200万元自2008年9月27日起算、200万元自2008年10月17日起算、500万元自2008年10月25日起算、50万元自2008年12月9日起算、250万元自2008年12月11日起算、40万元自2009年6月4日起算、70万元自2009年8月22日起算、42049283.07元自2010年4月10日起算、500万元自2010年12月7日起算、270万元自2010年12月9日起算、1000万元自2010年12月17日起算、400万元自2010年12月17日起算、13392281.04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算,按月利率1%计算至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美实业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日,曾名花都市华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核准,于2008年7月31日变更为现名。2007年7月9日,华美实业公司股东由邓秋洪、黄永权变更为黄玲珍、黄永权。2008年9月9日,华美实业公司股东由黄玲珍、黄永权变更为黄玲珍、黄永权、汕头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7日,华美实业公司股东由黄玲珍、黄永权、汕头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黄玲珍、黄永权。2011年8月3日,华美实业公司股东由黄玲珍、黄永权变更为黄玲珍、黄永权、陈泽坤。2012年4月12日,华美实业公司股东由黄玲珍、黄永权、陈泽坤变更为梁军、黄永权、陈泽坤。2012年7月13日,华美实业公司股东由梁军、黄永权、陈泽坤变更为梁军、黄永权、陈泽坤、陈俊彪。上述期间,华美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永权。2013年3月28日,华美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梁军将持有的华美实业公司50%股份转让给梁冠军,免去黄永权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梁冠军为华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华美工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9日,登记股东为黄玲珍、伍志光、冯红燕。
广州银行成立于1996年9月11日,1998年更名为广州商业银行,2009年获准更名为广州银行。
广联通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1日,注册资本为130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投资管理服务、企业财务咨询服务;君通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拍卖;高鑫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5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资产的受托管理及投资咨询服务(以上不含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禁止性的业务)。
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主张广联通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向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出借1200万元(下称第1笔借款),提供了广联通公司向华美工业公司开具的1200万元支票(用途空白)、广州银行业务凭证(付款人为广联通公司,收款人为华美工业公司)、广州商业银行进账单(出票人为广联通公司,收款人为华美工业公司)及广联通公司与华美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其中,《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29日,双方约定甲方(广联通公司)作为贷款人提供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乙方(华美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将贷款用于支付因买受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3)广铁中法执字第12、16-20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的广州市工业大道东侧、沙园二街北西侧地段12500平方米原弘基广场经营用地中除第一期已开发使用的4226平方米以外的8274平方米土地权益的交易价款;贷款期限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07年10月30日止。乙方保证2007年10月30日前按期偿还甲方借款;乙方以花国用(2003)第720836号和花国用(2004)第72015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华路土地使用权(面积共128906.61平方米)的权属和权益作为本协议载明借款的抵押物和质押物,为偿还甲方的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在2007年10月30日前不向甲方偿还借款1200万元,甲方作为权益人有权处理上述抵押物(质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将该协议所述1200万元款项直接划付到该协议所确认的华美工业公司银行账户及广东粤鹏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协议甲方落款处盖有广联通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盖有华美实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黄永权签名。
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主张君通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向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出借2925700元(下称第2笔借款),提供了君通公司向华美工业公司开具的2925700元支票(用途空白)、广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为证。
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主张君通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向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出借1000万元(下称第3笔借款),提供了支票存根(收款人为华美工业公司、用途为往来)、广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华美实业公司和黄永权出具的《收据》及君通公司与华美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其中,《收据》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18日,内容载明:“兹收到广州市君通拍卖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正(10000000.00元),此据。”收款人处盖有华美实业公司公章及黄永权签名。《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18日,约定,由甲方(君通公司)作为贷款人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乙方(华美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将贷款用于支付因买受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3)广铁中法执字第12、16-20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的广州市工业大道东侧、沙园二街北西侧地段12500平方米原弘基广场经营用地中除第一期已开发使用的4226平方米以外的8274平方米土地权益的交易价款;贷款期限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乙方保证2008年3月31日前按期偿还甲方借款;乙方以花国用(2003)第720836号和花国用(2004)第72015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华路土地使用权(面积共128906.61平方米)的权属和权益作为本协议载明借款的抵押物和质押物,为偿还甲方的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在2008年3月31日前不向甲方偿还借款1000万元,甲方作为权益人有权处理上述抵押物(质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将该协议所述1000万元款项直接划付到该协议所确认的华美工业公司银行账户中。甲方落款处盖有君通公司公章及张剑锋签名,乙方落款处盖有华美实业公司公章及黄永权签名。
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主张君通公司于2008年2月3日向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出借611.43万元(下称第4笔借款),提供了君通公司向华美实业公司开具的6114300元支票(用途为往来)、广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为证。
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主张君通公司于2008年2月3日向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出借1096万元(下称第5笔借款),提供了君通公司向华美工业公司开具的1096万元支票(用途为往来款)、广州银行业务凭证、华美实业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君通公司与华美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其中,《收据》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3日,内容载明“兹借到广州市君通拍卖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仟万元正(10000000.00元)此据”,收款单位处盖有华美实业公司公章及黄永权签名。《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3日,约定,由甲方(君通公司)作为贷款人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乙方(华美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将贷款用于支付因买受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3)广铁中法执字第12、16-20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的广州市工业大道东侧、沙园二街北西侧地段12500平方米原弘基广场经营用地中除第一期已开发使用的4226平方米以外的8274平方米土地权益的交易价款;贷款期限自2008年2月3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乙方保证2008年4月30日前按期偿还甲方借款;乙方以广州市工业大道东侧、沙园二街北西侧地段12500平方米原弘基广场经营用地中除第一期已开发使用的4226平方米以外的8274平方米土地的权属和权益作为本协议载明借款的抵押物和质押物,为偿还甲方的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在2008年4月30日前不向甲方偿还借款1000万元,甲方作为权益人有权处理上述抵押物(质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将该协议所述1000万元款项直接划付到该协议所确认的华美工业公司银行账户中。甲方落款处盖有君通公司公章及张剑锋签名,乙方落款处盖有华美实业公司公章及黄永权签名。
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主张君通公司于2008年4月2日向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出借900万元(下称第6笔借款),提供了君通公司向华美工业公司开具的900万元支票(用途为往来)、广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华美实业公司和黄永权出具的《收据》及君通公司与华美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其中,《收据》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日,内容载明:“兹收到广州市君通拍卖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玖佰万元正(9000000.00元),此据。”收款人处盖有华美实业公司公章及黄永权签名。《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日,约定,由甲方(君通公司)作为贷款人提供贷款人民币900万元,乙方(华美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将贷款用于支付因买受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3)广铁中法执字第12、16-20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的广州市工业大道东侧、沙园二街北西侧地段12500平方米原弘基广场经营用地中除第一期已开发使用的4226平方米以外的8274平方米土地权益的交易价款;贷款期限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08年6月1日止。乙方保证2008年6月1日前按期偿还甲方借款;乙方以穗国地出合440114-2008-00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中记载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华路土地使用权(出让面积为76080平方米)的权属和权益作为本协议载明借款的抵押物和质押物,为偿还甲方的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在2008年6月1日前不向甲方偿还借款900万元,甲方作为权益人有权处理上述抵押物(质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将该协议所述900万元款项直接划付到该协议所确认的华美工业公司银行账户中。甲方落款处盖有君通公司公章及张剑锋签名,乙方落款处盖有华美实业公司公章及黄永权签名。
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主张君通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向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出借350万元(下称第7笔借款),提供了君通公司向华美实业公司开具的350万元支票(用途为往来)、广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华美实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其中,《收据》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12日,内容载明:“今收到广州市君通拍卖有限公司借款金额:¥叁佰伍拾万元正(¥3500000.00元),属实。”落款处盖有华美实业公司公章。
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主张君通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向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出借350万元(下称第8笔借款),提供了君通公司向华美实业公司开具的350万元支票(用途为往来)、广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华美实业公司和黄永权出具的《收据》为证。其中,《收据》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23日,内容载明:“兹收到广州市君通拍卖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正(3500000.00元),此据。”收款人处盖有华美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黄永权签名。
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主张高鑫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向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出借200万元(下称第9笔借款),提供了广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及广州银行业务凭证为证,载明付款人为高鑫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市维海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海视公司)。
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主张高鑫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向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出借200万元(下称第10笔借款),提供了广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收款人为华美工业公司)、广州银行业务凭证(收款人为华美工业公司)为证。
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主张高鑫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向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出借500万元(下称第11笔借款),提供了广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收款人为华美实业公司)、广州银行业务凭证(收款人为华美实业公司)为证。
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主张高鑫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向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出借50万元(下称第12笔借款),于2008年12月10日向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出借250万元(下称第13笔借款),提供了广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收款人为华美工业公司)两张、广州银行业务凭证(收款人为华美工业公司)两张及华美实业公司和黄永权出具的《借据》为证。其中,《借据》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内容载明:“兹借到广东高鑫资产托管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00元),此据。”收款人处盖有华美实业公司及黄永权签名。
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主张君通公司于2009年6月3日向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出借40万元(下称第14笔借款),提供了君通公司向广州市花都新华豪源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豪源工程部)开具的40万元支票【用途为借款(花都华美)】及华美实业公司和黄永权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为证。其中,《借款确认书》载明:“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黄永权(借款人)兹确认2009年6月3日向广州市君通拍卖有限公司(贷款人)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将该借款中的40万元划入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豪源装饰工程部(开户行:工商银行花都宏城支行;账号:36×××22);将该借款中的10万元划入刘碧茹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6×××30)。此据。”落款处盖有华美实业公司公章。
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主张君通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向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出借70万元(下称第15笔借款),提供了广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收款人为华美实业公司)为证。
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提供广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收款人为顺成公司)及顺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君通公司于2008年9月27日向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出借5000万元。其中,《收据》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27日,内容载明:“今收到广州市君通拍卖有限公司往来款¥50000000.00元”。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提供广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两张,其中一张出票人为君通公司,收款人为顺成公司,另一张出票人为陈浩然,收款人为顺成公司,证明君通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分两次向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出借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提供广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为证(收款人为顺成公司)及华美实业公司和黄永权出具的《借款确认书》,证明君通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向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出借6320758元。其中,《借款确认书》载明:“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黄永权兹确认2008年12月17日向广州市君通拍卖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陆佰叁拾贰万零柒佰伍拾元(RMB6,320,758)。该借款用于缴纳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175号首层至五层商铺产权转让过户给黄永权的有关税费。此据。”落款处盖有华美实业公司公章。2010年4月9日,华美实业公司和黄永权出具《确认书》,抬头为“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内容载明:“因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175,177号‘阳光名苑’一期商住楼项目,自2008年9月20日始欠广州市君通拍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58,320,758.00元。现‘阳光名苑’一期住宅部分已销售完毕,五层商铺(7122.333㎡)仍在黄永权本人名下。至2010年4月9日止,住宅部分销售净收入中用于偿还广州市君通拍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273,415.93元,其他收入中用于偿还广州市君通拍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8,059元,合计共还款16,271,474.93元,尚欠广州市君通拍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49,283.07元。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及黄永权本人保证在2010年10月31日前偿还广州市君通拍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49,283.07元。特此确认。”落款处盖有华美实业公司公章及黄永权签名。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主张上述借款本金的58320758元由前述2008年9月27日的5000万元、2008年12月10日的200万元及2008年12月17日的6320758元借款构成。因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曾偿还16271474.93元,故华美实业公司出具该《确认书》,确认截至2010年4月9日仍欠君通公司42049083.07元(下称第16笔借款)。
针对本案第1笔借款,华美实业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出具《债务确认书》(下称《确务确认书一》),载明:确认收到广联通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的借款1200万元;确认收到的借款1200万元与2007年8月29日协议借款1200万元为同一笔债务款项。借款起借时间、收款账户、划付金额以本确认书确认为准。同日,广联通公司向华美实业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编号:广联通审字【2010】01号,下称《应收账款询证函一》),载明华美实业公司尚欠第1笔借款的金额及发生日期。华美实业公司在该函“1.信息证无误”处加盖公章。
针对本案第2、3、4、5、6、7、8、14、15笔借款,华美实业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向君通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下称《确务确认书二》),载明:确认债务人华美实业公司尚欠债权人君通公司共9笔借款本金合计4710万元。同日,君通公司向华美实业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编号:君通审字【2010】01号,下称《应收账款询证函二》)和《应收账款询证函》(编号:君通审字【2010】02号,下称《应收账款询证函三》),载明华美实业公司第2、3、4、5、6、7、8、14、15笔借款的金额及发生日期。华美实业公司分别在两份询证函“1.信息证无误”处加盖公章。
针对本案第9、10、11、12、13笔借款(其中第13笔分成两笔记录),华美实业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出具《债务确认书》(下称《确务确认书一》),载明:确认债务人华美实业公司尚欠债权人高鑫共5笔借款本金合计1200万元。同日,高鑫公司向华美实业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编号:高鑫审字【2010】01号,下称《应收账款询证函四》),载明华美实业公司尚欠第9、10、11、12、13笔借款的金额及发生日期。华美实业公司在该函“1.信息证无误”处加盖公章。
针对本案第16笔借款,华美实业公司与君通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君通公司代华美实业公司向顺成公司支付款项共58320758.00元,双方确认2010年4月9日以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175、177号“阳光名苑”一期商住楼项目收入16271474.93元专项用于抵减上述代付款项后,华美实业公司尚欠君通公司42049283.07元,华美实业公司保证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欠款本金42049283.07元及欠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另行约定)偿还完毕。
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主张君通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向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出借500万元(下称第17笔借款),提供了兴业银行网上回单(用途为汇款,付款人为君通公司,收款人为华美实业公司)及华美实业公司和黄永权出具的《借据》为证。其中,《借据》载明:“兹借到广州市君通拍卖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正(5000000.00元),借款期三个月,此据。”借款人处盖有华美实业公司公章及黄永权签名,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
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主张高鑫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向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出借270万元(下称第18笔借款),提供了广州银行网银转账回单(付款人为高鑫公司,收款人为华美实业公司)、广州银行业务凭证(付款人为高鑫公司,收款人为华美实业公司)及华美实业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其中,《借据》载明:“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兹确认收到广东高鑫资产托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00元),借款期三个月,到期归还。此据”,借款人处盖有华美实业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
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主张君通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向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出借1000万元(下称第19笔借款),提供了三张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转账金额分别为4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用途为借款,付款人为君通公司,收款人为华美实业公司)及华美实业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其中,《借据》载明:“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兹确认收到广州市君通拍卖有限公司借款(3笔)共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借款期三个月,到期归还。此据”,借款人处盖有华美实业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6日。
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主张高鑫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向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出借400万元(下称第20笔借款),提供了广州市商业银行网银转账回单(摘要为借款,付款人为高鑫公司,收款人为华美实业公司)、广州银行业务凭证(付款人为高鑫公司,收款人为华美实业公司)及华美实业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其中,《借据》载明:“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兹确认收到广东高鑫资产托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借款期三个月,到期归还。此据”,借款人处盖有华美实业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6日。
2010年12月31日,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甲方)与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清偿历年借款本息;双方确认甲方历年分20笔(含详细借款时间和金额)借给乙方的资金共计134,849,283.07元;乙方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前无条件将上述欠款清偿给甲方;乙方同意以其名下的资产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公司股权、股权权益、土地权属或权益)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为偿还甲方的前述欠款提供担保。甲方落款处盖有广联通公司公章、君通公司公章、高鑫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盖有华美实业公司公章及黄永权签名。
2008年12月26日,顺成公司因欠款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华美实业公司、伟侨公司、君通公司、黄永权,一审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09)穗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以下简称8号案)。一审法院在该案中查明顺成公司与君通公司、伟侨公司、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于2008年1月30日起分别签订《认购意向协议》《项目转让协议》等协议书,约定在君通公司的安排下,顺成公司出资3.88亿元或等值港币向伟侨公司、华美实业公司收购广州市工业大道东侧、沙园二街北地段12500平方米原弘基广场用地项目权益。协议签订后,君通公司先后向顺成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到顺成公司合计10500万元。伟侨公司先后向君通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到伟侨公司借款合计1500万元,用于弘基广场第一期款;收取君通公司转付顺成公司原弘基广场项目第一期价款合计6880万元。君通公司还另向伟侨公司支付了1220万元,以上合计9600万元。2008年9月26日,各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解除《项目转让协议》等所有相关协议;由伟侨公司、华美实业公司、君通公司向顺成公司偿项目转让款本金10540万元,扣除顺成公司向君通公司归还的借款1000万元,实际应偿还9540万元;伟侨公司、华美实业公司、君通公司向顺成公司支付利润2500万元及相关利息;黄永权对伟侨公司、华美实业公司、君通公司履行协议提供连带担保等。2008年9月27日,君通公司向顺成公司支付5000万元。2008年10月11日,华美实业公司、顺成公司、黄永权签订《协议书》,约定华美实业公司向顺成公司支付100万元风险补偿金,黄永权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和《协议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和解协议》《协议书》有效,并结合双方履行协议的情况,于2009年11月27日判决:华美实业公司、伟侨公司、君通公司向顺成公司返还4540万元项目转让款及相关利息,支付2500万元利润及相关利息;华美实业公司向顺成公司支付风险补偿金100万元;黄永权对以上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判后,顺成公司、华美实业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7号受理(以下简称87号案)。经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生效后,顺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0)穗中法执字第1786号。2010年12月10日至12月27日期间,华美实业公司向顺成公司支付执行款500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依法划扣君通公司银行存款13392381.04元。2013年7月31日,华美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交付执行款12399064.59元,扣除相应的评估费、执行费后,一审法院向顺成公司发放12270924.59元。
2011年10月9日,华美实业公司(甲方)与君通公司(乙方)签订《确认书》,载明:“因佛山市顺德区顺城房产欠款纠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扣划乙方银行账户资金共13,392,281.04元。现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承担偿还佛山市顺德区顺城房产有限公司欠款的责任,甲方同意在2011年10月31日前偿还乙方以上法院扣划款13,392,281.04元。特此确认。”甲方落款处盖有华美实业公司公章及黄永权签名,乙方落款处签有张剑锋签名(下称第21笔借款)。
2011年12月31日,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甲方)与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补充)》(下称《还款协议书(补充)一》),约定乙方须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清偿历年借款本息;双方确认甲方历年分21笔(含详细借款时间和金额)借给乙方的资金本金共计148,241,564.11元,乙方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无条件将欠款本息清偿给甲方。甲方落款处盖有广联通公司公章、君通公司公章、高鑫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盖有华美实业公司公章及黄永权签名。
同日,华美实业公司与黄永权共同出具《欠据》,载明:“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和黄永权共向广州市君通拍卖有限公司、广州广联通资产事务有限公司、广东高鑫资产托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8,241,564.11元。欠款人承诺2012年6月30日前全部清偿欠款本息。特此立据。”欠款人处加盖了华美实业公司的公章,并有黄永权签名。
2012年6月30日,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甲方)与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补充)》(下称《还款协议书(补充)二》),约定乙方须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清偿历年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确认甲方历年分21笔(含详细借款时间和金额)借给乙方的资金本金共计148,241,564.11元,乙方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无条件将欠款本息清偿给甲方。除另有约定,乙方同意按实际占款时间和金额,按月息1%支付甲方借款利息。甲方落款处盖有广联通公司公章、君通公司公章、高鑫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盖有华美实业公司公章及黄永权签名。
双方在《还款协议书(补充)一》《还款协议书(补充)二》中确认的案涉21笔借款发生时间为:第1笔2007年8月17日,第2笔2007年8月31日,第3笔2008年1月21日,第4笔2008年2月3日,第5笔2008年2月3日,第6笔2008年4月2日,第7笔2008年6月12日,第8笔2008年6月23日,第9笔2008年9月26日,第10笔2008年10月16日,第11笔2008年10月24日,第12笔2008年12月8日,第13笔2008年12月10日,第14笔2009年6月3日,第15笔2009年8月21日,第16笔2010年4月9日,第17笔2010年12月6日,第18笔2010年12月8日,第19笔2010年12月16日,第20笔2010年12月16日,第21笔2011年9月30日。
诉讼中,华美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部分年度企业年检登记表、资产负债表,广州中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尽职调查报告、中审华寅五洲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财务尽职调查专项报告,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拟证明上述工商备案材料及第三方审计、调查报告均未记载存在案涉债权债务,且华美公司原股东黄永权等确认华美公司的债务以上述尽职调查专项报告为准,故案涉债权债务并不存在。
另查明,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曾于2013年12月26日就案涉借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4)穗中法金民初字第6号(以下简称6号案)。该案经审理查明,华美实业公司委托王晋以黄永权涉嫌犯罪,与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相关人员涉嫌虚构巨额债务,挪用和侵吞公司资产,并骗取华美实业公司新股东朱伟强财物等为由向广州市公安局举报,广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其决定立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该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故一审法院对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穗中法金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的起诉。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黄永权因涉嫌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经侦查,以黄永权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5月9日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7日将该案转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应当以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黄永权刑事责任,于2016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公诉书所查明的事实未涉及本案借款相关事实。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
因案件审理需要,一审法院依法前往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就本案相关事实询问黄永权。黄永权陈述:对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提交的借款转账记录、进账单、协议书、收据、借款确认书等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相关证据中黄永权的签名和华美实业公司的公章均为真实,不存在伪造的情形。华美实业公司曾遗失过一个公章并重新制作,具体遗失时间记不清楚。华美实业公司不曾同时使用多个公章。除了君通公司转账的其中2000万元属于代顺成公司向华美实业公司支付工业大道土地项目转让款外,对其他借款无异议,相关借款均用于华美实业公司的经营。因当时黄永权尚欠顺成公司款项,故君通公司要求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就该2000万元出具借条,并称事后再对账。事后,因伟侨公司在项目收购中违约,故三方约定以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把项目转让款退还给顺成公司的方式还款。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已履行还款义务,但因黄永权被羁押,无法对账,相关还款记录在华美实业公司处,黄永权无法提供还款证据。在案涉借款发生期间,华美工业公司的股东均系黄永权亲戚,代黄永权持股,黄永权系实际控制人。本案所涉华美工业公司、维海视公司、豪源工程部所收款项均属于华美实业公司的借款,因项目用款需要,直接支付至华美工业公司、维海视公司、豪源工程部处。本案所涉君通公司向顺成公司转账的58320758元及2011年10月9日《确认书》确定的13392281.04元借款均系因工业大道项目合作不成,君通公司基于《和解协议》及一审法院8号案生效判决而向顺成公司支付的。后经协商,因君通公司、伟侨公司同意将其所属的工业大道地块加盖楼房由黄永权承接,故双方同意相关还款责任由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承担,君通公司所支付的款项转化为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向君通公司的借款。
诉讼中,华美实业公司以案涉《协议书》《借款确认书》《确认书》《欠据》《还款协议书》等材料未有存档及盖章用章记录,也没有记载款项的入账记录为由,认为上述材料加盖的印鉴真实性存疑,申请对上述材料所加盖的公章真实性及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另,华美实业公司以部分案涉借款收款人为华美工业公司,需查明相关款项发生的缘由、去向等事实为由,申请一审法院追加华美工业公司为本案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纠纷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二是本案借款事实如何认定;三是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曾就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过6号案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华美实业公司曾以案涉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予以立案侦查,故一审法院在6号案中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然而,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黄永权提起的公诉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即经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涉纠纷并未被认定存在犯罪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华美实业公司主张本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或虚假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其一,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1.针对案涉第1、3、5、6、7、12、13、14、18、19、20、21笔借款,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在借款过程中即出具或签订了《借据》《协议书》《借款确认书》《确认书》及载有借款内容的《收据》等借款凭证;2.华美实业公司于2010年5月31分别向三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发出三份《债务确认书》及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同日,三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亦分别向华美实业公司发出四份《应收账款询证函》,华美实业公司在询证函上分别加盖公章,对第1-16笔借款事实进行了再次确认;3.原、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对第1-20笔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4.原、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补充)一》。同日,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向三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出具《欠据》,对第1-21笔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5.原、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补充)二》,再次对第1-21笔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案涉借款具有充分的借贷合意。
华美实业公司辩称上述借款凭证及还款协议上华美实业公司的公章印鉴真实性存疑,并申请对相关公章真实性及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纠纷已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刑事侦查及审查起诉,并未发现存在伪造公司印章、虚构债务进行诈骗等犯罪事实;其次,华美实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关公章存在伪造的情形;再次,参与借款过程的黄永权确认相关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最后,退一步讲,即便相关公章存在伪造的情形,因黄永权系华美实业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华美实业公司开展民事活动,其在相关借款凭证及还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相关法律后果亦应由华美实业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对华美实业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其公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其二,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已经实际发生。1.案涉借款中,第4、7、8、11、15、17、18、19、20笔借款的收款人均为借款人华美实业公司,且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均提供了银行出具的《进账单》《业务凭证》及《网上回单》等证据,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2.案涉借款中,第1、2、3、5、6、9、10、12、13、14笔借款的收款人分别为华美工业公司、维海视公司及豪源工程部,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提供了银行出具的《支票》《进账单》《业务凭证》及《网上回单》等证据,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其中,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在第1、3、5、6、12、13、14笔借款支付时即出具了《借据》《债务确认书》或与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签订了《协议书》。针对其余借款,双方亦在《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补充)一》《还款协议书(补充)二》中多次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而且,黄永权在本案陈述中亦明确上述款项系因项目用款需要,由其指定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直接支付至相关案外人收款账户。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华美工业公司、维海视公司及豪源工程部系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的指定收款人,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向华美工业公司、维海视公司及豪源工程部转账的案涉款项属于原、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之间的借款;3.案涉借款中,第16笔借款收款人为顺成公司,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提供了银行出具的《进账单》,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亦出具《确认书》,并在《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补充)一》《还款协议书(补充)二》中多次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足以证明顺成公司系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的指定收款人,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向顺成公司转账的案涉款项属于原、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之间的借款;4.案涉借款中,第21笔借款系因一审法院划扣君通公司执行款而产生,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出具《确认书》,确认君通公司被一审法院执行的13392281.04元款项由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承担,故转化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此后,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亦在《还款协议书(补充)一》《还款协议书(补充)二》中对借款事实再次进行了确认,足以证明上述执行款属于原、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之间的借款。上述借款中,尽管第16、21笔借款与一审法院8号案及其执行案有关,具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但经双方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后,已转化为借款,故同样应在本案中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华美实业公司否认华美工业公司收取的款项为本案借款,并申请一审法院追加华美工业公司为本案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在本案中并未针对华美工业公司提起诉讼及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应追加华美工业公司为本案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其次,民间借贷中,除借款人本人收取借款外,亦可通过指定收款人的方式进行收款。出借人以银行转账等形式支付的款项到达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时,应视为借款实际支付。因此,在本案双方已经多次确认华美工业公司的收款属于原、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借款的情况下,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无需追加华美工业公司以查明事实;再次,从一审法院查明的华美工业公司与华美实业公司借款发生期间股东情况及黄永权陈述来看,两公司之间实为关联公司,故华美实业公司指定华美工业公司代其接收借款并未违反常理。据此,一审法院对华美实业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追加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的申请不予准许。
华美实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企业年检登记表、资产负债表及广州中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尽职调查报告、中审华寅五洲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财务尽职调查专项报告、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借款不属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中,企业年检登记表、资产负债表系基于企业工商年检登记所需,不属于债权债务凭证;而审计报告、尽职调查报告等系基于股权转让所需而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其结论受限于原始素材的提供,与事实并不必然相符。在上述证据与证明案涉借款客观存在的直接证据相悖的情况下,应以本案借款直接证据为准。至于华美实业公司新旧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因案涉借款的存在而可能导致的权利义务失衡,属于本案借款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处。
黄永权述称案涉借款中,君通公司转账的其中2000万元属于代顺成公司向华美实业公司支付工业大道土地项目转让款,不属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双方就君通公司转账款属于借款的事实作了多次确认,现黄永权提出其中2000万元不属于借款,但其与华美实业公司均未能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此外,黄永权还辩称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于2010年4月9日出具的《确认书》中确认的欠款与双方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5800万元银行转账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对此,根据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书》中所载明的42049283.07元借款系由本案第16笔借款58320758元扣减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16271474.93元还款而得出,而上述第16笔借款发生于2008年9月至12月,与黄永权主张的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转账款无关,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因此,黄永权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外出借款项,应以确为企业生产、经营所需为前提,且应为偶发性、临时性的贷款活动,而非具有反复性、盈利性的放贷经营行为。本案中,三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均不包括发放贷款,却在从2007年8月起至2011年9月长达4年时间内多次向两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出借款项。其中,广联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30万元,而其在本案中的出借金额为1200万元;君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而其在本案中的出借金额为133813039.04元;高鑫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而其在本案中的出借金额为1870万元。上述借款的金额相对于三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的公司规模而言,均明显较大,甚至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近十倍。而且,双方就大部分借款并未约定具体用途,对于其中部分约定了经营用途的借款,双方亦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用于经营。此外,双方在《还款协议书(补充)二》中就案涉借款约定了月息1%的利率,明显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具有通过出借款项牟利的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在本案中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无效。因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已向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实际提供资金148241564.11元,在案涉借款法律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应向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返还该148241564.11元资金,并从每笔资金支付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补充)一》《还款协议书(补充)二》中多次确认案涉借款的发生时间,故一审法院视双方约定的时间为资金支付时间,并据此计算资金占用费,对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超过部分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返还148241564.11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每笔资金支付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第1笔1200万元自2007年8月18日起算,第2笔2925700元自2007年9月1日起算,第3笔1000万元自2008年1月22日起算,第4笔6114300元自2008年2月4日起算,第5笔1096万元自2008年2月4日起算,第6笔900万元自2008年4月3日起算,第7笔350万元自2008年6月13日起算,第8笔350万元自2008年6月24日起算,第9笔200万元自2008年9月27日起算,第10笔200万元自2008年10月17日起算,第11笔500万元自2008年10月25日起算,第12笔50万元自2008年12月9日起算,第13笔250万元自2008年12月11日起算,第14笔40万元自2009年6月4日起算,第15笔70万元自2009年8月22日起算,第16笔42049283.07元自2010年4月10日起算,第17笔500万元自2010年12月7日起算,第18笔270万元自2010年12月9日起算,第19笔1000万元自2010年12月17日起算,第20笔400万元自2010年12月17日起算,第21笔13392281.04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算);二、驳回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4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5460元。由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负担534785.70元,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负担1200674.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美实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619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黄永权以华美实业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融资借款,故意损害华美实业公司合法权益,黄永权和张剑锋有合谋的基础。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刑终167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张剑锋和黄永权涉嫌虚构本案借贷关系以转嫁自身违法所得和债务。
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查明,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华美实业公司以黄永权涉嫌经济犯罪曾于2013年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侦查,本案不涉及犯罪。华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权的其他犯罪行为并不影响其代表华美实业公司进行民事行为的合法效力,且若本案真的存在犯罪行为应当由司法机关进行认定。
黄永权质证意见认为:1.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2016)粤01刑初6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判决所涉及的诈骗罪受害人是纪明好,另外一个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两件事情都与本案无关,而且黄永权对判定他有罪不服已提出上诉。2.(2019)粤刑终1674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与黄永权也无任何关系。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本案不予审理。从华美实业公司上诉的理由及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的答辩意见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本案借款是否为虚构华美实业公司债务,华美实业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是本案合同无效,华美实业公司应否支付利息或资金占用费。
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虚构华美实业公司债务,华美实业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对此,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涉案21笔借款相关的银行进账单、网银转账回单、借据、收据、债务确认书、还款协议书及另案生效判决书、扣划凭证等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一审判决对该争议已作了详细分析论述,本院认同一审判决的论述,不再赘述。华美实业公司上诉提交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619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9)粤刑终1674号刑事判决书,主张本案借款系虚构华美实业公司债务。经查,华美实业公司曾以黄永权涉嫌与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相关人员虚构巨额债务,骗取华美实业公司新股东朱伟强财物等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虽立案侦查,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黄永权提起公诉所依据的事实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公诉作出的(2016)粤01刑初619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涉及本案借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作出的(2019)粤刑终1674号刑事判决亦未涉及本案借款,更未认定黄永权与张剑锋合谋串通虚构本案借款,该刑事判决与本案亦无关联。华美实业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华美实业公司与黄永权承担返还借款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合同无效,华美实业公司应否支付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君通公司、广联通公司、高鑫公司向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提供了借款,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实际使用了借款,故一审判决华美实业公司、黄永权返还借款的同时偿还资金占用费,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华美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674.30元,由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红梅
审判员 郑捷夫
审判员 黄湘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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