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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民终11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拉萨道7号405-406室。
法定代表人:白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嫚,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工会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空港商务园东二道E13号奥凯航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梦,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上海市锦天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静,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雅琼,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东区13-1,2-102。
法定代表人:张伯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田公司)、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田工会)因与被上诉人王静、一审被告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嫚,上诉人大田工会及一审被告大田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被上诉人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崔雅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田公司、大田工会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改判本金金额为9275183.44元,收益部分按照资金的占用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LPR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静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返还金额及利息存在错误。1.王静实际向华田公司投资1725.5万元,华田公司累计返还7979816.56元,未返还资金9275183.44元,华田公司对返还该金额没有异议,但2018年6月13日缴款凭证上的金额包含了并不存在的预期收益9404633.12元,对此华田公司不应返还。2.缴款凭证上写明的是预期收益率为15%,而非利息15%。双方是委托理财关系,应当按照实际收益进行计算,自2014年华田公司的投资没有任何收益,故不应向王静支付收益。(三)募集的资金系华田公司使用,大田工会仅为通道,还款责任与大田工会无关。
王静辩称,华田公司、大田工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而非委托理财合同关系。2014年6月以后资金流向为,王静将资金支付给大田工会,而后大田工会再将资金支付给华田公司或大田公司。华田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将资金分配至包括大田公司在内的其他关联公司;还款和付息流向为,华田公司或大田公司将资金汇付至大田工会银行账户,再由大田工会向王静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王静与其他当事人之间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二)关于本金和利息,根据王静实际缴付的资金,及2018年6月13日缴款凭证上的记载,可以证明王静实际支付的本金。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利息以及计算方式没有超出法定的保护范围。(三)关于返还主体,华田公司自认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大田工会是案涉借款的直接收款人,且缴款凭证均系以其名义出具。故一审法院认定华田公司和大田工会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是正确的。
大田公司述称,同意华田公司和大田工会的上诉意见。
王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华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工会委员会共同返还原告王静借款本金17679816.56元;2.被告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华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工会委员会共同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880336.78元(按年利率15%计算);3.被告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华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工会委员会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9年7月10日至返还借款本金9275183.44元(总计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17255000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的本金7979816.56元)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华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工会委员会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王静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华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工会委员会共同返还原告王静借款本金175500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华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工会委员会共同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851875元(按年利率1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以来,华田公司以大田工会为募集主体,并发布公告,通过天津信托有限公司向王静募集信托资金,用于集团公司投资项目和流动资金。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大田工会与天津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次信托合同,信托合同有效期均为一年,由大田工会将向包括王静在内的员工募集到的资金贷给大田公司使用,并由天津信托有限公司与大田公司另行签订贷款合同,2014年以前募集的资金连同收益均已归还王静。2014年以后,华田公司并未实际通过天津信托有限公司发行信托产品,而是直接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仍然以信托的名义向员工募集。根据王静提供的大田工会和大田公司的银行流水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以后大田工会收到员工支付的款项后,将绝大多数款项支付到华田公司的账户,部分款项支付到大田公司账户,其中支付到大田公司账户的款项后续又由大田公司支付给了华田公司,该资金由华田公司实际支配,根据华田公司发布的通知,上述资金专项用于“三亚太阳湾高级旅游度假酒店项目”的开发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的运营发展。
另查,王静于2014年3月11日交纳募集资金1300万元,2015年1月23日,华田公司通过大田工会归还本金150万元,并按年息15%的标准支付该笔归还本金的利息196875元;2015年3月3日,华田公司按照上述方式归还王静本金420万元,按照年息15%的标准支付该笔归还本金的利息612500元;王静于2015年3月12日新增交纳募集资金1105000元;对于未归还的本金和按照年息15%的标准计算而未支付的利息,华田公司将其合并转入后期本金,华田公司制作的关于王静的募集资金表格显示,截止到2016年6月13日,该笔募集资金本息合计11281250元。
王静于2014年6月13日交纳募集资金315万元,2015年6月23日,华田公司通过大田工会归还本金115万元,对于未归还的本金和按照年息15%的标准计算而未支付的利息,华田公司将其合并转入后期本金,华田公司制作的关于王静的募集资金表格显示,截止到2016年6月13日,该笔募集资金本息合计2843375元。
2016年6月13日,华田公司将王静上述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6月13日的两笔募集资金合并为一笔募集资金,并通过大田工会向王静出具缴款凭证,载明王静缴款14124625元,年预期收益率为15%,期间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此后,华田公司以1412462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的标准计算利息并通过大田工会于2017年6月13日向王静出具缴款凭证,载明王静缴款16243318.75元,年预期收益率为15%,期间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此后,华田公司以16243318.7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的标准计算利息并通过大田工会于2018年6月13日向王静出具缴款凭证,载明王静缴款18679816.56元,年预期收益率为15%(含税),期间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2018年11月26日,华田公司通过大田工会归还王静本金1129816.56元,并按年息15%的标准支付该笔归还本金的利息78145.65元。
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静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大田公司、华田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7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津03民初194号民事裁定,冻结大田公司、华田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7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王静为此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本案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2011年至2013年期间华田公司虽然以大田工会的名义通过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发行信托产品,但2014年以后,大田工会未再通过天津信托发行信托产品,而是以信托的名义直接通过大田工会向员工募集资金,并无真实的信托关系产生,因此,华田公司、大田公司、大田工会关于本案系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王静实际支付了资金,大田工会收到资金后向王静出具了缴款凭证,缴款凭证上虽载明的是15%的预期收益率,但大田工会返还募集资金时均系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对应返还募集资金的利息,同时各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华田公司制作的关于王静的募集资金表上载明项目中亦有“本金”、“利息”的字样,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委托理财关系,而是名为信托实为借贷,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问题,对于未归还的本金和按照年息15%的标准计算而未支付的利息,华田公司存在将其合并转入后期本金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并由大田工会出具数份缴款凭证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截止到大田工会出具最后一张缴款凭证的2016年6月13日,需向王静支付的借款本金的上限数额为:(1300万 315万-150万-420万 1105000-
115万)元 {1300万元×24%/年÷365天×95天 (1300万 315万)元×24%/年÷365天×224天 (1300万 315万-150万)元×24%/年
÷365天×39天 (1300万 315万-150万-420万)元×24%/年÷365天×9天 (1300万 315万-150万-420万 1105000)元×24%/年÷365天×103天 (1300万 315万-150万-420万 1105000-115万)
元×24%/年÷365天×1086天}-(196875 612500)元=20306679.44元,大田工会2018年6月13日出具的最后一张缴款凭证上载明的王静缴款金额为18679816.56元,该金额少于需向王静支付的本金上限数额20306679.44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8年6月13日尚欠王静的借款本金为18679816.56元,扣除2018年11月26日归还的本金1129816.56元后,应认定尚欠王静本金1755万元,故对王静要求还其借款本金的175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大田工会于2018年6月13日向王静出具的最后一张缴款凭证上载明,王静缴款18679816.56元,年预期收益率为15%(含税),期间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2018年11月26日,华田公司通过大田工会归还王静本金1129816.56元,并按年息15%的标准支付该笔归还本金的利息78145.65元。截止到2019年6月12日,需支付给王静的本息之和的上限为:
(1300万 315万-150万-420万 1105000-115万-1129816.56)元 {1300万元×24%/年÷365天×95天 (1300万 315万)元×24%/年÷365天×224天 (1300万 315万-150万)元×24%/年÷365天×39天 (1300万 315万-150万-420万)元×24%/年÷365天×9天 (1300万 315万-150万-420万 1105000)元×24%/年÷365天×103天 (1300万 315万-150万-420万 1105000-115万)元×24%/年÷365天×1252天 (1300万 315万-150万-420万 1105000-
115万-1129816.56)元×24%/年÷365天×198天}-(196875
612500 78145.65)元=22571798.79元。而自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2日,以法院认定的17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需支付的利息为:1755万元×15%/年÷365天×364天=2625287.67元,按照该数额给付利息,截止到2019年6月12日,需实际支付王静的本息数额合计为:1755万元 2625287.67元=20175887.67元,该金额少于需向王静支付的本息上限数额20306679.44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需向王静支付自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2625287.67元。自2019年6月13日起,大田工会并未再向王静出具确认预期收益率为15%的缴款凭证,应视为双方未就借款再达成年利率15%的合意,且华田公司、大田公司、大田工会亦不同意继续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给付利息而主张以华田公司投资项目的实际收益率来计算预期收益。结合华田公司提交的《华田投资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20】20355号),一审法院认为,华田公司即使无收益产生,但存在实际占用王静资金未能归还的情形,应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应支付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鉴于王静实际投入的本金为17255000元(1300万 315万 1105000元),已返还本金为7979816.56元(150万 420万 115万 1129816.56),剩余未返还本金为9275183.44元(1300万 315万-150万-420万 1105000
-115万-1129816.56),故一审法院酌定自2019年6月13日起的利息支付方式为:以王静实际投入的本金减去已归还本金的剩余本金数额即9275183.4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利息。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大田工会、大田公司银行流水和当事人、证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据,2014年以后大田工会收到员工支付的款项后,将绝大多数款项支付到华田公司账户,2014年3月、2015年虽有三笔款项从大田工会支付到了大田公司,但从王静调取的大田公司的浦发银行流水可以看出,2015年7月16日以后大田公司已将超过该三笔款项的金额支付给了华田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大田公司对大田工会的资金形成了占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王静支付到大田工会的资金最终均被华田公司使用,华田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亦予认可,故华田公司应对王静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大田工会虽主张未使用借款资金,但其是直接收款人,且缴款凭证以其名义出具,故其亦应承担还款责任。鉴于并无证据证明大田公司使用了借款资金,故大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工会委员会、华田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静借款本金175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工会委员会、华田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静自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2日的借款利息2625287.67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工会委员会、华田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静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275183.4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以9275183.4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四、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01元,由原告王静负担1606元,由被告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工会委员会、华田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29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华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华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工会委员会共同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二、案涉本金及利息(或收益)的确定;三、大田工会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华田公司及大田工会认为,双方并无借贷合意,而是华田公司通过大田工会发行信托资金,王静进行认购,由此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自2014年以后,无论华田公司还是大田工会均未再通过天津信托有限公司发行信托产品,而是以信托的名义向员工募集资金。涉案款项发生期间,华田公司及大田工会所谓的信托产品并不真实存在,而是名为信托实为借贷。其次,从各方的交易模式上看,王静自2014年后向大田工会支付资金,部分款项已经由华田公司还本付息,利息均是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付的,即使如华田公司主张亏损没有收益期间,亦是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对于未还款项,由大田工会出具缴款凭证,亦是记载年预期收益率为15%。第三,华田公司制作的关于王静的募集资金表上,体现的也是“本金、利息”字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是正确的;华田公司、大田工会主张为委托理财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案涉本金及利息(或收益)的确定问题。华田公司、大田工会认为,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15%仅为预期的投资收益,因华田公司自2014年后投资亏损,没有任何收益,故不能据此支付收益。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王静作为出借方已经提供了资金,借款方应支付相应利息。无论缴款凭证、还是募集资金表,均是按照年利率15%计算,故可以认定为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华田公司、大田工会认为没有收益就不应支付利益,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对于未归还的本金和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而未支付的利息,华田公司存在将其合并转入后期本金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并由大田工会出具数份缴款凭证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案涉款项本金、利息进行了重新核算,华田公司及大田工会对于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及按此方式计算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三,大田工会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大田工会系直接收款人,案涉资金均由王静向大田工会支付,而且大田工会又以自己名义向王静出具多份缴款凭证,故一审法院判令大田工会与华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大田工会主张不担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田公司、大田工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76.44元,由上诉人华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工会委员会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哲
审判员 张 胜
审判员 段昊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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