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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华联商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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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萍萍,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联商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吴翼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9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冰,泰和泰(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冰,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浙川,北京尚公(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平安德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29层。

法定代表人:张迎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翔,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飞,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8118号长泰大厦1-2层。

负责人:张建凯。

上诉人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集团)、南京华联商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服饰)、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置业)、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家居)、王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平安德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德成)、原审第三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粤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联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史萍萍,上诉人华联服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上诉人金盛置业、金盛家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冰,上诉人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浙川,被上诉人平安德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翔、杨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集团、华联服饰、金盛置业、金盛家居、王华(以下简称五上诉人)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支付利息51028750元的判决内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付复利(以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8年11月22日暂计1740476.2元)的判决内容。3.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支付利息、第二项支付复利改判为支付资金占用费19000414.52元,并将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年利率24%”改判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判令平安德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存在错误。1.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在二十八组证据仅质证了三组证据且五上诉人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强行进入法庭辩论,金盛置业、金盛家居没有进行法庭辩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五上诉人的辩论权,应当予以纠正。2.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调查资金来源的申请书,但一审判决却以“未能明确具体调取什么材料”为由不予支持,也没有作出释明及答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订前)第十九条的规定。(二)本案为无效的借款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错误。1.《合作框架协议》未实际履行,案涉借款并非来源于《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德金1号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德金1号”),《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前贷款及担保合同已经签订。“德金1号”在成立当日,不可能有7.9亿元资金转到其专用账号,更不可能从兴业银行的专用账号转至莱商银行。“德金1号”于2017年10月11日备案,在未完成备案前已发放贷款与中国基金业协会惯例不符。《合作框架协议》及《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签名处均为深圳市平安德成投资有限公司(代表“德成1号私募投资基金”),“德成1号私募投资基金”亦属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认定《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是“德成1号私募投资基金”。2.《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作框架协议》均属无效。如果莱商银行是受托借款人,因案涉资金属于“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借款行为因违反《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而无效;如果平安德成作为借款人,则因其未获得金融行政许可而实施非法金融活动,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九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违反效力性管理规定应属无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平安德成的出借行为无效,案涉协议对利息的约定亦应当作无效处理。五上诉人仅需向平安德成支付资金占用费,计至2018年11月22日为19000414.52元,自2018年11月23日起每年按欠付本金1169700000元为基础,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五上诉人提起上诉时还请求对一审判决第六、七、八项有关担保责任的判决内容依法处理。同时主张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分配错误;《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对王华不产生效力。但在本院二审庭审前,五上诉人书面申请放弃该项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有关担保责任的判项不再上诉。

平安德成答辩称:(一)《合作框架协议》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案涉《合作框架协议》《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有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平安德成代表“德金1号”委托莱商银行,分四笔分别向华联集团合计发放12亿元委托贷款,表明《合作框架协议》真实履行。平安德成代表“德金1号”发放委托贷款,符合合同约定,贷款发放行为合法有效。五上诉人主张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于2018年1月5日发布,晚于案涉贷款发放时间,且该办法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平安德成发放委托贷款不需要取得发放贷款的金融许可,并不存在高利转贷和职业放贷导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情形。(二)关于资金来源,平安德成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放款凭证、莱商银行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等,均能证明资金来源是“德金1号”。(三)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调减,五上诉人关于应按照一年期LPR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四)本案一审经过了庭前证据交换、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及法庭调解等全部庭审活动,不存在剥夺五上诉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且五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不属于应当调查取证的情形,一审程序合法。综上,平安德成认为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平安德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联集团向平安德成偿还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297502777.78元(其中本金11700000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127502777.78元);2.依法判令华联集团向平安德成支付违约金(第一段违约金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金额为2682088.49元;第二段违约金以本金、利息之和1297502777.78元为基数,按每日0.1%,自2018年11月23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华联集团承担平安德成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2841000元(其中律师费190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担保费936000元);4.依法判定平安德成对华联集团和华联服饰名下宁建国用99字第07137号、宁建国用97字第1698号(铁管巷)、宁白国用2007第11037号土地及地上房屋、建筑物等抵押物和金盛置业持有的华联集团100%的股权(认缴出资8043.5万元)和华联服饰86%的股权(认缴出资4300万元)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华联服饰、金盛置业、金盛家居、王华对华联集团的上述债务向平安德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上诉人共同承担,预交的诉讼费用6416304.22元由法院退还平安德成。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22日,平安德成与华联集团、华联服饰、金盛置业、金盛家居、王华签订了编号T170780231-01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平安德成拟代表其管理的“德金1号”向华联集团发放金额不超过14亿元的委托贷款,其中第1笔不超过7.9亿元,第2笔不超过4.1亿元,第3笔不超过2亿元。贷款期限为各笔贷款资金划入华联集团开立的贷款收款账户之日起至第一笔委托贷款资金划入华联集团收款账户之日满24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起息日为贷款资金划入华联集团开立的贷款收款帐户之日(含)起开始计算,结息日为各笔委托贷款起息日起每自然季度末月的20日及贷款到期日。本金的偿还:自第一笔贷款发放满6个月之日应还款3000万元,满12个月还款4000万元,满18个月还款3000万元,满24个月归还全部本金。当发生华联集团或担保人涉及重大纠纷,可能对平安德成在交易文件项下的权利实现产生影响或威胁;或华联集团未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笔委托贷款本息等十五种情形时,平安德成有权宣布委托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若平安德成向华联集团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华联集团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时,华联集团应在书面通知中确定的强制提前到期日一次性向平安德成偿还宣布到期的贷款及利息,并向平安德成支付自强制提前到期日至合同约定到期日之间的应付利息作为违约金。华联集团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任一笔贷款本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时,从逾期支付之日起,华联集团应按照逾期未偿还款项金额的0.1%按日向平安德成支付违约金,直至逾期款项足额清偿之日止。平安德成在莱商银行开立保证金帐户。标的物业租金及管理费收入应按期提留至保证金账户,每季度付息日前5个工作日须提留覆盖当期应付利息。为担保华联集团在本协议项下的偿还义务,华联集团、华联服饰提供抵押担保,金盛置业提供质押担保,华联服饰、金盛置业、金盛家居、王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7年7月22日,平安德成与莱商银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平安德成委托莱商银行向其指定的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归还的,平安德成可直接起诉借款人和相关担保人。

2017年7月14日,莱商银行与华联集团签订了2017年莱商行JNCQ委贷字第201707140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应平安德成(代表“德金1号”)申请及华联集团请求,莱商银行同意接受平安德成的委托向华联集团发放该项委托贷款。华联集团向莱商银行借入14亿元,借款年利率10%,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以及贷款到期日。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9日。贷款分3笔发放,其中第1笔不超过7.9亿元,第2笔不超过4.1亿元,第3笔不超过2亿元,以实际放款为准。还款方式:自第一笔贷款发放满6个月之日应还款3000万元,满12个月还款4000万元,满18个月还款3000万元,各笔委托贷款的期限均为自该笔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开立的贷款收款账户之日起至第一笔委托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开立的贷款收款账户之日满24个月之日。本借款由华联服饰提供抵押担保,由金盛置业提供质押担保,由华联服饰、金盛置业、金盛家居、王华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0.1%计收罚息。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借款人违约:1.未按合同约定方式偿还本息的;2.贷款逾期并经贷款人催收仍不偿还的;3.不按贷款人要求提供或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表等材料的;4.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程序纠纷,影响还款能力的。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7年7月19日,莱商银行与华联集团签订了2017年莱商行JNCQ最高抵字第2017071402号和2017年莱商行JNCQ最高抵字第2017071403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联集团以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宁房权证建变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建国用99字第07137号和宁建国用97字第1698号(铁管巷)的房地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于2017年7月20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7年7月19日,莱商银行与华联服饰签订了2017年莱商行JNCQ最高抵字第2017071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联服饰以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白国用2007第11037号的房地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含债务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所有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上述抵押于2017年7月20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7年7月14日,莱商银行与金盛置业签订了2017年莱商行JNCQ最高质字第20170714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2017年7月19日,莱商银行与金盛置业签订了2017年莱商行JNCQ最高质字第201707140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上述合同分别约定了金盛置业以其持有的华联集团100%股权(对应出资为80435000元)和持有的华联服饰86%股权(对应出资为43000000元)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借款人根据主合同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质权人实现主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共同约定,主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为14亿元。无论质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质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所提供,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质权人无须先行执行其他担保,而有权直接要求出质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第一位地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质押于2017年7月19日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7年7月19日,莱商银行分别与华联服饰、金盛置业、金盛家居签订了2017年莱商行JNCQ最高保字第2017071401号、2017年莱商行JNCQ最高保字第2017071403号、2017年莱商行JNCQ最高保字第20170714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联服饰、金盛置业、金盛家居对华联集团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

2017年7月7日,王华向李兴华出具《授权委托书》,称鉴于:1.华联集团与平安德成协商一致,同意华联集团通过双方认可的形式向平安德成或其指定方融资;2.王华为华联集团及华联服饰、金盛置业、金盛家居的实际控制人,同意为本次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王华因出国,不能亲自签署融资协议,特委托李兴华作为王华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王华办理相关事项。王华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所签署的全部文件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授权委托书》办理了公证手续。2017年7月19日,莱商银行与王华(李兴华代理)签订了2017年莱商行JNCQ最高保字第2017071404号《自然人连带保证责任书》,约定王华对华联集团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14亿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

平安德成与华联集团、华联服饰、金盛置业、金盛家居、王华签订了《补充协议》,各方同意对第二笔4.1亿元贷款在满足《合作框架协议》放款条件的情况下,平安德成有权根据募集的情况将该笔款项拆分分笔发放,具体金额以借据记载为准。

2018年7月29日,平安德成与华联集团、华联服饰、金盛置业、金盛家居、王华签订了编号为T170780231-01-81的《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同日,莱商银行与华联集团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莱商行JNCQ委贷字第2017071401号补1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将原协议约定的满12个月之日还款4000万元调整为2019年1月25日还款4000万元,该笔款项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的利率由年利率10%调整至15%,若华联集团未能按时偿还借款,除正常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每日0.1%向平安德成支付逾期利息。

2017年7月25日,平安德成通过莱商银行向华联集团发放第一笔贷款790000000元;2017年8月3日,平安德成通过莱商银行向华联集团发放第二笔贷款108580000元;2017年8月11日,平安德成通过莱商银行向华联集团发放第三笔贷款149170000元;2017年8月15日,平安德成通过莱商银行向华联集团发放第四笔贷款152250000元。

华联集团于2018年1月26日向平安德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华联集团支付了部分利息。华联集团还款及尚欠款项的情况详见一审判决书附表一。

平安德成主张,按照约定华联集团应于2018年6月13日支付第二季度(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贷款利息2990万元,但华联集团迟延于2018年7月2日才支付完毕,据此所应付的违约金至今未付。2018年9月,第三季度利息缴纳期限届满后,华联集团未向平安德成按时缴纳应付利息。一审诉讼过程中,五上诉人未对平安德成上述主张提出异议。

2018年8月15日,平安德成向五上诉人发送《关于支付借款利息及南京友谊广场租金核查等事宜的告知函》,向五上诉人进行相关款项的催收,并表示如对方未能在2018年9月13日前履行约定,平安德成将宣布贷款立即强制提前到期,要求对方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损失赔偿金等。

2018年10月8日,平安德成委托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福强所)向五上诉人发送《律师函》,函告如下:(1)立即支付拖欠的利息30216666.67元;(2)不同意关于贷款展期的要求;(3)配合委托人履行核查租金的义务;(4)因借款人未能在9月13日归集利息,委托人将按照合同约定在9月13日起计收违约金每日0.1%直至归还本金。

2018年9月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联合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共保保单保函》,为平安德成与华联集团、华联服饰、金盛置业、金盛家居、王华合同纠纷案向一审法院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平安德成于2018年11月14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支付了560000元、232000元、144000元,合计936000元。

2018年9月,平安德成与福强所签订《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合同》,福强所接受平安德成的委托,指派麻根生、高建国律师代为办理诉前保全等事宜。2018年11月9日,平安德成向福强所支付1800000元,备注为“申请由德成自有资金为德金1号垫付诉前保全律师费180万元”。2018年12月21日,平安德成与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卓纬所)签订《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平安德成因与华联集团委托贷款纠纷一案,委托卓纬所叶强、胡宇翔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后诉讼代理人之一叶强律师变更为杨飞飞律师。2019年1月3日,平安德成向卓纬所支付了10万元,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律师费”。

2018年11月平安德成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向华联集团送达案涉起诉状副本,该起诉状副本于2018年11月22日被华联集团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一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合作框架协议》的效力;(二)《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否生效;(三)华联集团、华联服饰、金盛置业、金盛家居、王华所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合作框架协议》的效力问题。虽《合作框架协议》签订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后,但均签订于贷款发放之前,且实践中不乏放款后再补签合同的情况,故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并无不合理之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作框架协议》中有个别地方书写了“德成1号”字眼,平安德成解释称是笔误。经查,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的表述主要是“德金1号”,出现“德成1号”的次数很少,结合放款凭证上的备注等全案其他证据来看,一审法院确认平安德成是代表“德金1号”基金出借款项,对平安德成关于“德成1号”的表述为笔误的主张予以采信。金盛置业请求调取案涉资金来源的证据,但未能明确具体调取什么材料,且莱商银行“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莱商银行于2017年7月25日发放的790000000元、2017年8月3日发放的108580000元、2017年8月11日发放的149170000元、2017年8月15日发放的152250000元其交易对手信息均为“深圳市平安德成投资有限公司德金1号私募投……”,此显示案涉资金来源于德金1号基金。虽兴业银行为基金托管银行,但该资金已从托管行转入本案贷款发放行莱商银行,并由莱商银行向借款人华联集团发放。案涉资金的流转并无异常,故对金盛置业关于调取案涉资金来源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德金1号基金成立于2017年7月25日,五上诉人未能举证在基金成立的当天即进行贷款的发放违反什么法律规定,对其关于贷款发放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贷款项并非来自德金1号基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合作框架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无效之情形。

关于《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虽授权委托书载明王华是因出国而委托李兴华代签合同,但王华是否出国并不属于平安德成可以且应当审查的范围。授权委托书载明,王华因华联集团向平安德成融资,其作为华联集团、华联服饰、金盛置业及金盛家居的实际控制人而向平安德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表述之情形与本案发生借贷的情况相符,且授权委托书已经公证,平安德成作为善意交易方,有理由相信李兴华具有合法的代理权限。王华以此主张补充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华联集团、华联服饰、金盛置业、金盛家居、王华在本案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平安德成向华联集团发放贷款不超过14亿元;《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入14亿元,在委托人确认放款条件已满足的情况下,贷款人向项目公司分3笔发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4亿元的委托贷款(以实际放款金额为准),故平安德成最终向华联集团发放12亿元贷款,未违反合同约定,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华联集团因欠缺2亿元资金造成何经营损失,对该部分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案涉贷款发放后,华联集团依约按期支付了第一笔本金及2018年第一季度的利息。但在2018年第二季度开始出现违约情形,应付利息迟延支付。2018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利息至今未付。平安德成于2017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债务提前到期。一审法院于当月21日向华联集团邮寄案涉起诉状,邮政回单显示华联集团于当月22日签收。平安德成据此主张案涉债务提前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2日,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联集团尚欠借款本金,华联集团依约按期偿还了本金3000万元,在第一季度结息时多偿还了30万元,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多偿还的30万元应予扣减本金,故华联集团尚欠本金为1200000000-30000000-300000=1169700000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华联集团依约按期清偿了2018年第一季度的利息,华联集团在第二季度迟延偿还利息,但该季度的利息已全部还清。华联集团从第三季度开始未再还款,故本案期内利息从第三季度开始计算至平安德成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止。平安德成以提起本案诉讼后起诉状的送达日期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则期内利息从第三季度,根据合同约定,实际从2018年6月21日起计,计至本案起诉状送达华联集团的2018年11月22日止,数额为51028750元。

关于复利的计算。华联集团从2018年第二季度开始延期清偿利息,《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华联集团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任一笔贷款本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时,从逾期支付之日起,应按照逾期未偿还款项金额的0.1%按日向平安德成支付违约金,直至逾期款项足额清偿之日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0.1%计收罚息。因此,对于期内利息应付未按期支付部分,平安德成有权计收违约金/罚息,该部分费用即我们通常意义所讲的复利。但《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按每日0.1%计收复利利率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收。第二季度利息,华联集团分三笔迟延清偿,该三笔迟延清偿的利息产生的复利分别为159425.78元、138994.01元、59281.43元。但华联集团在清偿第二季度利息时,多付7666.66元,该部分款项可抵扣上述所产生的复利,因此,华联集团第二季度所欠复利为159425.78 138994.01 59281.43-7666.66=350034.56元。华联集团从第三季度开始未再支付过利息,故所欠复利中第三季度所欠复利以3020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9月13日计至该部分款项清偿完毕止。第四季度所欠复利以20819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1月23日计至该部分款项清偿完毕止。

关于罚息的计算,从2018年11月23日起案涉贷款开始逾期,则罚息从该日起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上所述,虽《合作框架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每日0.1%计收违约金/罚息,该部分费用即我们通常意义所讲的罚息。鉴于上述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收罚息。则案涉罚息以116970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1月23日起计至该部分款项清偿完毕止。

因华联集团以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宁房权证建变字第××号、宁建国用99字第07137号、宁建国用97字第1698号(铁管巷)的房地产为案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华联服饰以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宁白国用2007第11037号的房地产为案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已于2017年7月20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平安德成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平安德成所提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定平安德成对华联集团和华联服饰名下宁建国用99字第07137号、宁建国用97字第1698号(铁管巷)、宁白国用2007第11037号土地及地上房屋、建筑物等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平安德成解释称,其诉求中“宁建国用99字第07137号、宁建国用97字第1698号(铁管巷)、宁白国用2007第11037号土地及地上房屋、建筑物”包括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宁房权证建变字第××号、宁建国用99字第07137号、宁建国用97字第1698号(铁管巷)土地,及该土地上已办理了房产证的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宁白国用2007第11037号房产,还包括未办理房产权证的其他房产。一审法院认为,未办理房产权证的其他房产,一是未办理房产权证,二是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平安德成所主张的对宁建国用99字第07137号、宁建国用97字第1698号(铁管巷)、宁白国用2007第11037号土地及地上所有房屋、建筑物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平安德成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宁房权证建变字第××号、宁建国用99字第07137号、宁建国用97字第1698号(铁管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宁白国用2007第11037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华联服饰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同意在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包括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所有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故华联服饰与华联集团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华联服饰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华联集团追偿。

金盛置业以其持有的华联集团100%股权(对应出资为80435000元)和持有的华联服饰86%股权(对应出资为43000000元)为案涉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并于2017年7月19日办理了质押权登记,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平安德成对上述质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金盛置业在《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同意在债权拥有其他担保的情况下,质权人无须先执行其他担保,有权直接要求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故金盛置业承担质押责任的顺序与其他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金盛置业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华联集团追偿。

华联服饰、金盛置业、金盛家居、王华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平安德成提起本案诉讼处于保证期间之内,华联服饰、金盛置业、金盛家居、王华应对本案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案涉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华联服饰、金盛置业、金盛家居、王华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与其他担保责任不分先后。华联服饰、金盛置业、金盛家居、王华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华联集团追偿。

平安德成为进行债权追收,提起本案诉讼及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在诉前财产保全阶段委托了福强所指派的麻根生、高建国律师代为办理诉前财产保全等事宜,并支付了1800000元律师费。在诉讼阶段委托了卓纬所指派的胡宇翔、杨飞飞(诉讼过程中代理人之一由叶强变更为杨飞飞)代为进行诉讼,并支付了100000元律师费。平安德成上述律师费的支出合计未超过物价指导部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所指引的收费标准。案涉《合作框架协议》等文件约定平安德成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五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对平安德成关于请求五上诉人负担上述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平安德成为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联合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共保保单保函》,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平安德成共向上述担保人支付了保全担保费936000元。案涉《合作框架协议》等文件约定平安德成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五上诉人承担,保全担保费用是平安德成为保证案涉债务能够得到履行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支出的相关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属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平安德成关于请求五上诉人负担上述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联集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德成支付本金1169700000元及利息51028750元;二、华联集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德成支付第二季度复利350034.56元及支付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复利(第三季度复利以3020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9月13日计至该部分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止;第四季度复利以20819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1月23日计至该部分款项全部清偿完毕止);三、华联集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德成支付逾期利息(以11697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从2018年11月23日起计至该部分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四、华联集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德成支付律师费1900000元;五、华联集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德成支付保全担保费936000元;六、平安德成对华联集团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宁房权证建变字第××号、宁建国用99字第07137号、宁建国用97字第1698号(铁管巷)项下的房地产,以及华联服饰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宁白国用2007第11037号项下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进行优先受偿。华联服饰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华联集团追偿;七、平安德成对金盛置业提供的华联集团100%股权和华联服饰86%股权享有质押权,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进行优先受偿。金盛置业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华联集团追偿;八、华联服饰、金盛置业、金盛家居、王华对华联集团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联服饰、金盛置业、金盛家居、王华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华联集团追偿;九、驳回平安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6929.33元,由华联集团、华联商厦服饰、金盛置业、金盛家居、王华共同负担5901236.4元;由平安德成负担655692.93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和公告费用300元,由华联集团、华联服饰、金盛置业、金盛家居、王华共同负担。平安德成已预缴案件受理费6556929.33元,由一审法院退回5901236.4元。平安德成已预缴的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平安德成已预缴的公告费用300元由华联集团、南京华联商厦服饰、金盛置业投、金盛家居、王华向平安德成迳付。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效力问题;(二)复利及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五上诉人主张,案涉资金并非来自“德金1号”,且不属于平安德成的自有资金,平安德成未获得金融机构的放贷许可,《合作框架协议》未实际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经查,平安德成一审提交的证据,“莱商银行的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7月25日莱商银行发放的7.9亿元,2017年8月3日发放的108580000元,2017年8月11日发放的149170000元,2017年8月5日发放的152250000元,均来自“德金1号”。莱商银行“委托贷款还款客户回单”显示,委托方名称为平安德成,每笔偿还利息均显示了贷款金额,并与上述各笔款项发放金额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平安德成出借资金来源于“德金1号”,具有证据支持。

2017年7月14日,莱商银行与华联集团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莱商银行接受平安德成的委托向华联集团发放该项委托贷款。华联服饰、金盛置业、金盛家居、王华对该贷款提供了担保。当月22日,平安德成与华联集团、华联服饰、金盛置业、金盛家居、王华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对案涉委托贷款及担保事项作出约定。《合作框架协议》晚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但协议内容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内容基本一致,进一步印证了委托贷款及相关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五上诉人关于《合作框架协议》属于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可见,委托贷款属于法律规定的贷款形式之一,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均可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平安德成是案涉委托贷款的委托人而非贷款人,莱商银行发放贷款的行为亦不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五上诉人以平安德成未获得金融行政许可为由,主张案涉借款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五上诉人上诉主张,根据《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商业银行应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且不得接受委托人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平安德成将其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账户资金委托莱商银行发放案涉贷款,因违反前述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发布于2018年1月5日,而案涉《合作框架协议》《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成立于2017年7月。五上诉人依据合同成立后施行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五上诉人关于案涉借款行为无效,其仅需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上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复利以及逾期利息计算问题

《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华联集团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任一笔贷款本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时,从逾期支付之日起,应按照逾期未偿还款项金额的0.1%按日向平安德成支付违约金,直至逾期款项足额清偿之日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0.1%计收罚息。根据上述约定,对案涉本金和利息未按期支付的部分,平安德成有权计收违约金/罚息。《合作框架协议》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未就复利作出约定,一审判决将平安德成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理解为“本金逾期的罚息”和“延付利息的复利”,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未超出合同约定及平安德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因委托贷款属于《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类型,且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委托贷款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贷款风险。可见,委托贷款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可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本案受理于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前,按照修订前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计算复利、罚息时,已经将当事人约定的按日0.1%计算调整为按年24%计算。由于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复利”计至该部分款项全部清偿完毕止,如债务清偿时间过长,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总和可能超过以全部贷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但因出现此种情况需要较长时间,远超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不予调整,由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以案涉借款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予以执行。

五上诉人还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和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经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召开庭前会议,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并于当日第一次开庭,于2019年7月8日组织补充质证,于2020年5月19日再次开庭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补充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均组织了质证,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五上诉人之一金盛置业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案涉资金来源的证据,因案涉委托贷款所用资金已从基金托管行兴业银行转入受托人莱商银行,并由莱商银行发放给借款人华联集团。金盛置业申请调取所谓资金来源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五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和申请调查取证权利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五上诉人关于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已放弃关于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9465元,由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华联商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田心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高晓丹

书记员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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