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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付祖伦,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开,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璇琳璐,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银杏路中段南边。
诉讼代表人: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滔,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廷波,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鑫,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璇琳璐,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祖伦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源公司)及一审被告刘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祖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开、罗璇琳璐,被上诉人丰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张津滔,一审被告刘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鑫、罗璇琳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祖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丰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丰鑫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仅为名义上的借款,丰鑫源公司主张的127921806.67元本金及利息实为各方履行《黄家山煤矿和四合煤矿经营管理考核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产生的款项。通过审计,丰鑫源公司提供给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赫章县妈姑镇黄家山煤矿(以下简称黄家山煤矿)、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赫章县妈姑镇四合煤矿(以下简称四合煤矿)的127921806.67元实际用途为偿还浦发银行6000万元,付浦发银行、兴业银行利息1019.56万元,代为支付原矿主购矿款3800万元,剩余1972.69万元用于购进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支出。其中,5519.56万元系代丰鑫源公司还款,应由丰鑫源公司自行承担;1972.69万元系技改投入,应按《责任书》第二条的约定承担;丰鑫源公司直接偿还浦发银行贷款的5300万元,系丰鑫源公司代刘廷波支付原矿主的煤矿转让款,应由刘廷波承担。因此,本案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款项应在承包经营关系结束后清算解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付祖伦为借款人错误。即使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责任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借款主体为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案涉借款协议的签订主体为黄家山煤矿或四合煤矿,相关款项亦直接汇入煤矿账户。另外,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不能代理付祖伦、刘廷波,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错误。(三)承包准备期内的借款不应当无条件视为付祖伦借款,应当根据借款用途界定款项性质。承包准备期内的亏损亦不应当由付祖伦独自承担,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另外,2015年1月付祖伦与刘廷波签订了《股权置换解除协议》《解除合伙事务协议书》,付祖伦退出合伙承包经营并解除股权置换,故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5300万元与付祖伦无关。(四)一审法院判决付祖伦、刘廷波承担利息错误。《责任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由煤矿按季度支付。另外,付祖伦代付的购矿款、技改工程投资、亏损等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五)一审法院未采信金蝶财务系统电子数据错误。付祖伦在另案主张的情势变更,将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丰鑫源公司辩称,(一)案涉借款合法有效,借款主体明确。丰鑫源公司与付祖伦、刘廷波签订了多份《借款协议》,丰鑫源公司依约出借资金累计74921806.67元。《责任书》第二条约定付祖伦、刘廷波以煤矿名义向丰鑫源公司借款,实际借款主体为付祖伦、刘廷波。(二)付祖伦是否退出承包经营合同及解除股权置换协议,与丰鑫源公司无关,付祖伦与刘廷波应共同偿还借款。(三)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付祖伦所提财务数据、情势变更及公平原则均与本案无关。(四)《责任书》明确约定付祖伦、刘廷波自负盈亏。丰鑫源公司无需对煤矿进行投入,故74921806.67元应为借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刘廷波述称,案涉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支付股权转让款、煤矿技改,真正受益人为丰鑫源公司。丰鑫源公司代刘廷波支付的5300万元银行贷款,应定性为股权转让款。丰鑫源公司主张本金,又主张按年利率16%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丰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廷波、付祖伦共同偿还丰鑫源公司借款本金127921806.67元;2.判令刘廷波、付祖伦共同支付丰鑫源公司借款利息16407489.1元(具体计算方式:以每一笔借款金额为基数,自每一笔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按年16%利率标准计算至该笔借款约定期限届满之日止);3.判令刘廷波、付祖伦共同支付丰鑫源公司逾期利息30781474.6元(具体计算方式:以每一笔借款金额为基数,自每一笔借款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16%利率标准暂计至2016年11月23日;之后逾期利息均计至全部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上共计175110770.37元);4.判令刘廷波、付祖伦以其所持有的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黔西县太来乡泰来长江煤矿(以下简称长江煤矿)、赫章县朱明煤矿(以下简称朱明煤矿)、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的股权承担担保责任,丰鑫源公司对上述股权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刘廷波、付祖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合煤矿成立于2007年6月1日,原为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煤炭的开采及销售。2011年4月8日,刘廷波等三人收购了四合煤矿的采矿权及全部资产。2013年8月23日,丰鑫源公司与刘廷波等三位合伙人签订《四合煤矿采矿权及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丰鑫源公司占四合煤矿的“股份”比例为60%,刘廷波占40%,但“股份”比例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10月12日,丰鑫源公司与刘廷波及付祖伦签订《股权置换协议》,约定各方持有四合煤矿的“股份”比例为,丰鑫源公司占60%,刘廷波占20%,付祖伦占20%。
黄家山煤矿成立于2007年12月27日,原属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煤炭的开采及销售。2013年8月23日,丰鑫源公司与刘廷波共同出资收购黄家山煤矿时约定,丰鑫源公司占公司股份比例为60%,刘廷波占股40%,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10月12日,丰鑫源公司与刘廷波及付祖伦签订《股权置换协议》,约定三方在黄家山煤矿的持股比例分别为,丰鑫源公司占60%,刘廷波占20%,付祖伦占20%。
2013年9月5日,丰鑫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四合煤矿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3.9.5—2014.9.4,利息以实际借款期限按年利率16%计算,乙方每季度20日前向甲方支付本季度利息,如乙方未能如期支付利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到期后,乙方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则按双方签订的《责任书》相关规定执行。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账户名称系四合煤矿。协议签订后,当日丰鑫源公司依约向四合煤矿转账支付该笔借款。
2013年10月17日,丰鑫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黄家山煤矿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421806.67元(借期自2013.9.17—2014.9.16)和1500万元(借期自2013.10.17—2014.4.16),利息以实际借款期限按年利率16%计算。其余约定同前。协议签订后,丰鑫源公司依约向黄家山煤矿转账支付该笔借款。
2013年11月19日,丰鑫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黄家山煤矿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期为一年,自2013.11.19—2014.11.18,利息以实际借款期限按年利率16%计算,乙方每季度30日前向甲方支付本季度利息,如乙方未能如期支付利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逾期利息自动转为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乙方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剩余利息。并约定借款方式是银行转账,乙方保证所借款项用于煤矿生产经营,不得挪作他用,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
2013年12月11日,丰鑫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黄家山煤矿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期自2013.12.11—2014.12.10,利息以实际借款期限按年利率16%计算,乙方每季度30日前向甲方支付本季度利息,如乙方未能如期支付利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到期后,乙方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其余约定同前。协议签订后,丰鑫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
2013年12月20日,丰鑫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黄家山煤矿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利息以实际借款期限按年利率16%计算,借款到期后,乙方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
2014年4月19日,丰鑫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四合煤矿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4.4.28—2015.4.27,利息以实际借款期限按年利率16%计算。其余约定同前。协议签订后,丰鑫源公司依约向四合煤矿转账支付该笔借款。
丰鑫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黄家山煤矿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于2014年2月20日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2.20—2014.8.19)、2014年3月19日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4.3.19—2015.3.18)、2014年4月10日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4.10—2015.4.9)、2014年4月18日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4.4.18—2015.4.17),利息以实际借款期限按年利率16%计算,乙方每季度20日前向甲方支付本季度利息,如乙方未能如期支付利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到期后,乙方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则按双方签订的《责任书》相关规定执行。并约定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账户名称系黄家山煤矿。
上述协议签订后,丰鑫源公司依约向四合煤矿及黄家山煤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实际支付借款共计74921806.67元。
2014年1月22日,丰鑫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廷波、付祖伦签订《责任书》约定,为整合各方资源,提高效率和效益,决定将两煤矿交由乙方经营管理。一、经营管理期限: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二、资金借款原则:从2013年8月27日起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以下合并简称煤矿)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由乙方以煤矿为主体向甲方借款进行。1.乙方在经营管理期间所需的日常经营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期,利率16%/年,借款利息由煤矿按季度支付。2.如煤矿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技改成为30万吨/年,并取得五证,技改资金借款的利息由乙方承担,本金由甲乙双方按股比承担;如煤矿在2017年12月31日之后技改成为30万吨/年,技改资金借款的本息由双方按股比承担。技改资金利息按16%/年利率。4.乙方保证所借的技改、扩能等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在甲方指定银行开设专户,技改、扩能资金支付需经甲方审批,接受甲方的资金监管。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提供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的整体资产给乙方经营管理。2.甲方有义务对乙方的经营管理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3.甲方为煤矿提供贷款担保或直接借贷给煤矿,乙方用持有的长江煤矿、朱明煤矿、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股权作反担保或担保。乙方以煤矿名义对外借款需甲方同意,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管理进行全面监管。4.甲方有权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乙方人员根据制度给予免职或解聘。四、乙方权利与义务:1.合规经营、按章纳税。2.经营期间及经营期结束保证经营资产保值增值。以中介机构审计为准。3.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每年应向甲方支付2400万元作为经营期间的固定收益。4.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两年期间,乙方保证此两年期间甲方在合作经营中应得分红不低于2700万元/年。如甲方所得实际分红超出2700万元/年的,按实际分红数额分配;如不足2700万元/年的,由乙方负责补足。6.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上述费用后,盈亏自负。7.乙方经营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期间,两矿向甲方支付上述费用后的税后净利润归乙方所有。
2015年4月20日,丰鑫源公司与刘廷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乙方及付祖伦三方于2013年8月共同出资收购黄家山煤矿,收购合同约定原黄家山煤矿浦发银行6000万元贷款由三方承接,视为已付煤矿转让款项。由于乙方与付祖伦资金紧缺,无力偿还浦发银行到期贷款,由甲方代为向浦发银行偿还上述借款余额。甲方代偿后,该已偿还的5300万元转为2014年1月22日签订《责任书》中约定的乙方及付祖伦向甲方的经营借款。除本协议已有明确约定外,有关借款事宜均适用《责任书》的约定。并约定借款金额:5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借款协议签订后,丰鑫源公司依约向浦发银行偿还了以上借款。
2015年6月30日,丰鑫源公司出具《对账函》,内容为:四合煤矿在付祖伦、刘廷波承包经营期间与我存在往来挂账,根据我公司汇集核算要求,核对双方往来账目,下列信息出自我公司账薄记录,如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付祖伦、刘廷波应付我司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6009424.61元)共计27009424.61元,并备注上述款项不包含付祖伦、刘廷波应付我司2014年度黄家山、四合煤矿经营固定收益。刘廷波在该《对账函》“信息不符”处签名,列明的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载明:金蝶账载金额无误,但是借款利息应在准确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后重新计算。
同日,丰鑫源公司又出具另一份《对账函》,内容为:黄家山煤矿在付祖伦、刘廷波承包经营期间与我存在往来挂账,根据我公司汇集核算要求,核对双方往来账目,下列信息出自我公司账薄记录,如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付祖伦、刘廷波向丰鑫源借款本金70921806.6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13574346.94元),合计84496153.61元。并备注上述款项不包含付祖伦、刘廷波应付我司2014年度黄家山、四合煤矿经营固定收益。刘廷波在该《对账函》“信息不符”处签名,列明的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载明:金蝶账载金额无误,但是借款利息应在准确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后重新计算。另5300万元浦发银行的贷款,由哪方承担多少后来确认1700万元是否由黄家山煤矿来承担。
另查明,丰鑫源公司、刘廷波、付祖伦未办理过股权质押相关登记手续。
还查明,丰鑫源公司、刘廷波、付祖伦申请审计鉴定,一审法院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委托贵州仁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并出具黔仁司审[2018]第10号《司法会计审计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廷波、付祖伦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支付四合煤矿原矿主3300万元购矿款、结算支付黄家山煤矿原矿主2700万元购矿款,共计已代丰鑫源公司支付6000万元购矿价款。丰鑫源公司提供给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的12792.18万元的实际用途为,偿还浦发银行6000万元,付浦发银行、兴业银行利息1019.56万元,代为支付原矿主购矿款3800万元(共付原矿主6000万元,另外2200万元由刘廷波支付给原矿主),剩余1972.69万元用于购进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廷波、付祖伦二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丰鑫源公司与刘廷波、付祖伦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如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丰鑫源公司诉请的本金和利息应否支持;3.丰鑫源公司诉请对刘廷波、付祖伦持有的长江煤矿、朱明煤矿、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股权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关于争点1,刘廷波虽主张其系案涉煤矿经营管理责任人,所借款项是煤矿借款,所签《借款协议》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但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明,刘廷波、付祖伦并未从丰鑫源公司处领取过管理人工资,相反是由刘廷波、付祖伦对承包经营四合煤矿和黄家山煤矿自负盈亏,因此,刘廷波、付祖伦的借款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以煤矿名义签订《借款协议》所借的十二笔借款应系刘廷波、付祖伦的个人经营借款,四合煤矿和黄家山煤矿并非借款的主体。同时,《责任书》中也约定刘廷波、付祖伦是以煤矿的名义向丰鑫源公司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虽与丰鑫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均是以刘廷波、付祖伦的名义进行的借款,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应由刘廷波、付祖伦承担民事责任。故丰鑫源公司以刘廷波、付祖伦为被告起诉于法有据,其二人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争点2,丰鑫源公司与刘廷波、付祖伦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无效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应当支持。丰鑫源公司与刘廷波、付祖伦签订的《责任书》约定,为整合各方资源,提高效率和效益,决定将两煤矿交由乙方经营管理。一、经营管理期限: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二、资金借款原则:从2013年8月27日起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以下合并简称煤矿)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由乙方以煤矿为主体向甲方借款进行。1.乙方在经营管理期间所需的日常经营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期,利率为16%/年,借款利息由煤矿按季度支付。2.如煤矿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技改成为30万吨/年,并取得五证,技改资金借款的利息由乙方承担,本金由甲乙双方按股比承担;如煤矿在2017年12月31日之后技改成为30万吨/年,技改资金借款的本息由双方按股比承担。技改资金利息按16%/年利率。4.乙方保证所借的技改、扩能等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在甲方指定银行开设专户,技改、扩能资金支付需经甲方审批,接受甲方的资金监管。同时,自《责任书》约定的经营管理期限2013年8月27日起,两矿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均系刘廷波、付祖伦以煤矿的名义向丰鑫源公司借款12笔,共计127921806.67元。根据贵州仁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黔仁司审[2018]第10号《司法会计审计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刘廷波、付祖伦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支付四合煤矿原矿主3300万元购矿款、结算支付黄家山煤矿原矿主2700万元购矿款,共计已代丰鑫源公司支付6000万元购矿价款。但在2015年4月20日,丰鑫源公司与刘廷波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丰鑫源公司代替刘廷波、付祖伦偿还的浦发银行的借款金额为5300万元,且此后刘廷波在与丰鑫源公司的对账函中也明确丰鑫源公司代还浦发银行的贷款为5300万元。故根据审计结论确认的借款127921806.67元中,应扣除刘廷波、付祖伦已偿还的丰鑫源公司代还浦发银行的资金5300万元。据此剩余本金应为74921806.67元,丰鑫源公司通过银行实际转账支付给煤矿的借款也与此吻合,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刘廷波、付祖伦尚欠丰鑫源公司的借款本金即为此。因刘廷波、付祖伦从未偿还过借款,故偿还丰鑫源公司借款本金,并从各笔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计算利息至各笔借款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则自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6%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刘廷波、付祖伦实际应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6%偿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关于争点3,丰鑫源公司诉请对刘廷波、付祖伦持有的长江煤矿、朱明煤矿、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股权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责任书》虽约定丰鑫源公司为煤矿提供贷款担保或直接借贷给煤矿,刘廷波、付祖伦用持有的长江煤矿、朱明煤矿、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股权作反担保或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相关质押登记手续享有股权质权,故对丰鑫源公司诉请对上述股权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诉由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丰鑫源公司诉请的其他因承包经营产生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廷波、付祖伦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丰鑫源公司借款本金74921806.67元;二、刘廷波、付祖伦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丰鑫源公司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每一笔借款金额为基数,自每一笔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按年16%利率标准计算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三、驳回丰鑫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353.85元,由丰鑫源公司负担366941元,刘廷波、付祖伦共同负担550412.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丰鑫源公司与付祖伦、刘廷波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如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如何确定。
(一)关于丰鑫源公司与付祖伦、刘廷波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2日,丰鑫源公司与付祖伦、刘廷波签订《责任书》约定,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交由付祖伦、刘廷波经营管理;从2013年8月27日起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由付祖伦、刘廷波以煤矿为主体向丰鑫源公司借款进行。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丰鑫源公司与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先后签订了十一份《借款协议》,丰鑫源公司亦按照协议约定出借了款项74921806.67元。2015年4月20日,丰鑫源公司又与刘廷波签订了《借款协议》,由丰鑫源公司代为向浦发银行偿还了5300万元贷款。从上述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看,各方当事人之间既存在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又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付祖伦认为本案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看款项的使用用途,但款项的使用用途可能产生债务抵销等法律后果,并不影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因此,付祖伦认为本案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付祖伦还认为即使本案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主体应为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虽然前述十一份《借款协议》的签订主体为丰鑫源公司与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但各方当事人在《责任书》中约定,付祖伦、刘廷波对承包经营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自负盈亏;在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丰鑫源公司代偿后,该已偿还的5300万元转为《责任书》中约定的刘廷波及付祖伦向丰鑫源公司的经营借款;在2015年6月30日丰鑫源公司出具的两份《对账函》中载明“付祖伦、刘廷波应付我司借款本金及利息27009424.61元”“付祖伦、刘廷波向丰鑫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4496153.61元”,刘廷波在两份《对账函》上签字。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付祖伦、刘廷波作为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的承包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向丰鑫源公司借款,且收到款项后进行了使用,其为实际借款主体。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丰鑫源公司与付祖伦、刘廷波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案涉十二份《借款协议》涉及款项127921806.67元,各方当事人对此数额不持异议。其中,5300万元系丰鑫源公司直接支付浦发银行贷款,一审法院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丰鑫源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付祖伦认为其已于2015年1月退出合伙承包经营并解除股权置换,故上述5300万元与其无关。鉴于一审法院已将5300万元从借款本金中扣减,且未判决付祖伦对此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再赘述。剩余款项74921806.67元,付祖伦认为部分款项系技改投入,应按《责任书》第二条的约定承担;部分款项系代丰鑫源公司还款,应由丰鑫源公司自行承担。根据《责任书》第二条的约定,如煤矿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技改成为30万吨/年,并取得五证,技改资金借款的利息由乙方承担,本金由甲乙双方按股比承担;如煤矿在2017年12月31日之后技改成为30万吨/年,技改资金借款的本息由双方按股比承担。又根据司法审计意见,无法确认付祖伦、刘廷波是否已按照每年30万吨及以上产能规模进行技改扩能。因此,付祖伦主张部分款项系技改投入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付祖伦认为其代丰鑫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付祖伦、刘廷波尚欠丰鑫源公司借款本金74921806.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各方对此不持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以每一笔借款金额为基数,自每一笔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按年16%利率计算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付祖伦认为其代丰鑫源公司支付的款项亦应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付祖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409.03元,由付祖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亚男
书记员 魏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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