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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融鑫典当有限公司与蒙古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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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贾越,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明,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陶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元,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负责人:苏志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敏,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文,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吉沙县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英吉沙县。

法定代表人:刘国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喀什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典当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建筑公司)、刘国元因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苏志敏、英吉沙县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幸福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于2020年11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网络庭审。上诉人融鑫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明、上诉人广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上诉人刘国元本人、被上诉人苏志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文、被上诉人幸福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元参加诉讼。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融鑫典当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1民初51号民事判决,变更内容如下:1.判令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苏志敏与融鑫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动产典当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苏志敏、刘国元、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广源建筑公司向融鑫典当公司偿还当金、综合费用及利息(综合费用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数额为一审未获支持部分;3.判令苏志敏、刘国元、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广源建筑公司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0.7005%、月综合费率2.7%向融鑫典当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27日至实际偿还本金及息费之日为止的所有综合费用及利息;4.判令幸福房地产公司对全部本金、综合费用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及《动产典当合同》无效错误。1.一审法院以涉案合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典当管理办法》的效力仅为部门规章,从效力层级上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且《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的规定仅仅是行业管理性的规定,并非效力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典当借款为信用贷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动产典当合同》不仅设有两套房产、一辆汽车作为抵(质)押物,同时还为典当借款提供了三个担保人,这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中规定的信用贷款的特征不符,融鑫典当公司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发放信用贷款的情形,故案涉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二、一审判决对抵押及保证责任的认定错误。1.根据上诉人融鑫典当公司前述意见,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及《动产典当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苏志敏与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以一辆汽车、两宗房地产作为当物。虽然上述抵押物未能交付及办理抵押权手续,但由于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融鑫典当公司有权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2.同理,由于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动产典当合同》有效,因此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应当有效,幸福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刘国元作为保证人,在该笔典当借款期满后向债权人出具了愿意承担贷款本息的相关说明,因此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广源建筑公司为涉案典当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时其作为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典当借款合同无效并据此仅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错误。融鑫典当公司是经商务部批准的经营典当业务的企业法人,案涉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典当合同,故应当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约定的综合费率和利率计算相关费用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融鑫典当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融鑫典当公司的上诉理由,广源建筑公司辩称,一、针对合同效力问题,融鑫典当公司通过签订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合同的方式,对外从事放贷业务,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动产典当合同》无效于法有据。二、针对广源建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广源建筑公司并非《借款合同》及《动产典当合同》的担保人,该合同上所加盖的广源建筑公司公章系苏志敏伪造,因此广源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涉《借款合同》及《动产典当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广源建筑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未判令广源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三、针对各项费用问题,案涉《借款合同》及《动产典当合同》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典当关系,融鑫典当公司关于综合费率和利息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融鑫典当公司的上诉理由,刘国元及幸福房地产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案涉当品没有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先抵押,再典当”的规定,并且《借款合同》《动产典当合同》明确约定,需要质押或抵押登记的,须待其登记后才生效,方可办理当金支付手续。因此,《借款合同》《动产典当合同》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幸福房地产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融鑫典当公司与苏志敏签订的《动产典当合同》并未设立典权,其交易行为不符合现行典当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因此融鑫典当公司与苏志敏之间不构成典当法律关系,融鑫典当公司要求按照《借款合同》及《动产典当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支付费用没有法律基础。三、融鑫典当公司主张其向苏志敏支付5,000,000元,但仅提供了4,850,000元的转账凭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支付了150,000,因此案涉的本金仅有4,850,000元。且该笔资金只能证明苏志敏与方伟勤、蒋文英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融鑫典当公司的借款,故融鑫典当公司无权主张该笔款项。

另,刘国元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一审以刘国元在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说明》内容认定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错误。该《说明》系刘国元出具给苏志敏本人用于担保苏志敏向中信乾元投资管理公司所借5,000,000元,《说明》中所述款项与本案无关。2.针对融鑫典当公司与苏志敏、广源公司喀什分公司之间涉案5,000,000元款项的构成,双方有证据证明的款项仅为4,850,000元,对剩余150,000元的交付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几次庭审中表述均不一致,足以证明融鑫典当公司与苏志敏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陈述,意图将刘国元拉进本案承担责任。

苏志敏当庭表示其同意融鑫典当公司的上诉意见。

广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1民初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融鑫典当公司针对广源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借款合同》及《动产典当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苏志敏基于上述合同取得4,850,000元借款并实际使用,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负有还款义务,进而认定广源建筑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不当。二、融鑫典当公司主张向苏志敏支付5,000,000元,但仅提供了4,850,000元的转账凭证。审理中,苏志敏也陈述过150,000元被融鑫典当公司作为利息提前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15天,应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内)5.60%计算利息,同时融鑫典当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其应当对利息部分的损失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担。

针对广源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融鑫典当公司辩称,一、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合同效力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进行认定,《典当管理办法》系商务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更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故案涉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二、广源建筑公司及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均系实际的典当主体和资金使用主体,因此广源建筑公司理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首先,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是签订《借款合同》《动产典当合同》的主体,并且签订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广源建筑公司及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均为合同的实际借款主体,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这笔款项是用于广源建筑公司与鑫骑仕房产公司的“鑫骑仕国际大酒店”项目,广源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也是实际的资金使用主体,因此两公司均负有返还义务。第三,按照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出资设立的公司承担。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是由广源公司出资设立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均由广源建筑公司承担。因此,广源建筑公司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系伪造,均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三、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正如融鑫典当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融鑫典当公司所签发的《当票》金额亦为5,000,000元,苏志敏向融鑫典当公司出具的收条上确认的收款金额也是5,000,000元;除此以外,融鑫典当公司还提供了原始账册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所借款项中的150,000元系通过现金形式交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金额正确。广源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广源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刘国元、幸福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关于合同效力及款项认定部分同意广源建筑公司的意见。关于承担责任部分,我方认可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广源建筑公司作为总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针对广源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苏志敏辩称,广源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苏志敏向融鑫典当公司借款并收取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款项也是使用在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机构,至今亦未注销,其在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公司经营期间一直使用的维汉文公章,广源建筑公司对此明知且认可,因此广源建筑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刘国元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1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刘国元不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动产典当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因此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是无效合同,刘国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关于2013年10月20日的《说明》是刘国元与苏志敏之间个人借贷关系的处理意见,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

针对刘国元的上诉理由,融鑫典当公司辩称,一、刘国元亲笔签署的书面《说明》是其对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向融鑫典当公司借款5,000,000元承担本息的承诺和追认,应视为债的加入。尽管刘国元辩称,《说明》中指向的贷款5,000,000元是另外一笔借款,与案涉款项无关,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刘国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刘国元与幸福房地产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理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刘国元与幸福房地产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个人格,加之刘国元及幸福房地产公司对该公司提供担保也不持任何异议,则双方相互之间应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保证合同》上是否为刘国元亲笔签字已经毫无意义。

针对刘国元的上诉理由,广源建筑公司辩称,刘国元系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刘国元的上诉理由,苏志敏辩称,刘国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刘国元,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幸福房地产公司同意刘国元的上诉请求。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融鑫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抵押、质押典当有效;2.依法判令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偿还当金5,000,000元、综合费用3,577,500元、利息928,163元、合计9,505,663元(综合费用和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3.判令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按月利率0.7005%、月综合费率2.70%支付自2017年6月12日后至全部借款本金及息费清偿止的所有综合费用及利息;4.判令幸福房地产公司、刘国元、广源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及原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及诉讼的相关费用等由上述主体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2日,广源建筑公司在喀什设立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苏志敏系该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9月27日,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与融鑫典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典借字024号《借款合同》约定: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作为典当人向融鑫典当公司以动产典当方式借款5,000,000元,用以资金周转。采取动产质押典当担保方式,典当期限为半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综合月费率为0.7005%,典当月利率为0.467%,在典当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如典当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典当本金及其他费用的,逾期月利率按0.7005%计收直至全部清偿为止。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动典字039号《动产典当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自愿为债务人与融鑫典当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典当担保,并应于三日之内将当品清单所列的当物“×××陆地巡洋舰七成新一辆、1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300平方米房屋、夏乡七村土地1亩及地上自建房350平方米”及当物的所有权有效证明和权利凭证一并交付给融鑫典当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典当登记或记载手续,申领《他项权利证书》,并注明融鑫典当公司为第一典当权人,并将当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典当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融鑫典当公司保管。亦是同日,融鑫典当公司向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出具一张当票,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当物进行了记载。此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合同约定登记的当物办理抵(质)押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志敏自认其已于2017年年底之前将典当物处置,典当物已不存在。

2011年6月22日,幸福房地产公司、广源建筑公司与融鑫典当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保字018号《保证合同》,约定幸福房地产公司、广源建筑公司为确保《借款合同》履行,为5,000,000元本金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幸福房地产公司、广源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确认,其中广源建筑公司所加盖的印章为维汉文印章。也在该日,幸福房地产公司与融鑫典当公司另签订一份编号同为2013保字018号的《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与幸福房地产公司、广源建筑公司与融鑫典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致。该保证合同中有“刘国元”作为保证人的签字。还在同日,融鑫典当公司通过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蒋文英×××账号向苏志敏×××账号内转账4,850,000元。苏志敏向融鑫典当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根据(2013)典借字024号《借款合同》约定,本人收到融鑫典当公司贷款5,000,000元,转入苏志敏在天津滨海行账号:×××共计肆佰捌拾伍万元,收到现金壹拾伍万元。2013年10月13日,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苏志敏向融鑫典当公司支付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期间综合费用及利息116,675元,并由融鑫典当公司出具了相关收款票据。2013年10月20日,刘国元本人向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刘国元的幸福公司担保苏志敏的建筑公司的贷款5,000,000元(伍佰万元),有(由)刘国元承担本息,时间为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后的本息”。

另查明,根据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0民初1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8日,幸福房地产公司(乙方)与鑫骑仕贸易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76,000,000元建设鑫骑仕国际酒店项目。2013年1月8月,鑫骑仕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努尔买买提·玉山与幸福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元以自然人出资方式注册成立鑫骑仕房地产公司,将“鑫骑仕国际酒店”项目发包给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进行施工。又查明,广源建筑公司对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的管理模式为,自广源建筑喀什公司设立后,由苏志敏担任负责人,并要求苏志敏服从公司管理,允许苏志敏开拓当地的建筑市场,有独立的经营权、分公司采用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财务管理办法,对分公司发生的债务,由苏志敏个人承担。苏志敏必须依法纳税,并定期向总公司呈报工程合同进度及相关资料。还查明,案件审理中,苏志敏、融鑫典当公司认可案涉《保证合同》及《催款通知书》上的“刘国元”签名系由幸福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任青钰代签,并非由刘国元本人签署。刘国元在一审庭审中主张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说明”中的5,000,000元,是2013年9月19日发生的另一笔款项,是由自己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的借款,与本案的5,000,000元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另,2015年1月30日,广源建筑公司在《喀什日报》刊登《公告》,明确该公司在喀什地区开展业务活动的印章为蒙汉文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合同》《动产典当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2.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向融鑫典当公司偿还当金5,000,000元,综合费用3,577,500元、利息928,163元,合计9,505,663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按月利率0.7005%、月费率2.7%支付2017年6月12日后至全部借款本金及息费清偿止所有综合费用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的保证责任应当如何确定。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动产典当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四)发放信用贷款”之规定,典当企业与债务人签订典当合同,债务人以财产权利、动产设定质押担保或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从典当企业获取借款,该合同性质为借贷合同。典当企业发放借款必须存在真实的抵押或质押担保,不得发放信用贷款。本案中,融鑫典当公司虽然是从事典当业务资质的企业法人,其在与债务人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动产典当合同》后,理应及时办理相关的抵(质)押担保手续,但融鑫典当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动产典当合同》后,未就当物办理抵(质)押手续,即将当金交付给借款人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使用,各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动产典当合同》是名为典当、实为借款的合同,融鑫典当公司不属于法律许可的从事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无权发放贷款,融鑫典当公司的行为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的规定,故《借款合同》《动产典当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动产典当合同》主合同无效,故从属于主债权的《保证合同》亦应无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数额问题,本案中融鑫典当公司向苏志敏转账4,850,000元,现金交付150,000元,有苏志敏出示的收条可以印证,融鑫典当公司也说明其具有支付150,000元现金的能力,虽然在庭审过程中苏志敏陈诉其并未将150,000元现金拿走,而是作为利息又交给了融鑫典当公司,但苏志敏针对该笔150,000元的陈述在2015年第一次开庭及2017年第二次开庭时的陈述均相互矛盾,并不能以其存疑陈述否认现金交付的情况。同时,融鑫典当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账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苏志敏出具的收条,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融鑫典当公司向苏志敏交付过现金。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000,000元。关于利息及费用的计算问题,因本案的《借款合同》《动产典当合同》无效,故本案约定的利息及费率当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本案自2013年借款发生时至目前已有6年之多,经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年以上为6.55%,故本案应以年利率6.55%计算利息,费用率、罚息及违约金均不予计算,自2013年9月27日自2013年10月12日共15天,利息为13,458.9元(5,000,000元×6.55%×15天÷365天=13,458.9元),本息合计5,013,458.9元(5,000,000元 13,458.9元=5,013,458.9元),减去2013年10月13日已经偿还的116,675元,剩余本金4,896,783.9元(5,013,458.9元-116,675元=4,896,783.9元),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共1338天,利息为1,175,751.35元(4,896,783.9元×6.55%×1338天÷365天=1,175,751.35元),本息合计6,072,535.25元(4,896,783.9元 1,175,751.35元)。故本案中,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应向融鑫典当公司偿还本息6,072,535.25元。关于2017年6月13日后至本案全部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清偿为止的金额,亦应按照年利率6.55%乘以占用资金天数的计算方式,一并予以计算。关于本案中广源建筑公司、幸福房地产公司、刘国元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之规定予以确认。所谓担保人有过错的,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广源建筑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蒙汉文的印章,但通过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提交的多份加盖了维汉文广源建筑公司公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法律书来看,本案中维汉文印章也在多处使用过,广源建筑公司不能对该枚维汉文的印章在不同的交易中效力进行选择性认定,该维汉文的印章亦应视为广源建筑公司使用的印章。维汉文印章的使用范围系在喀什,而广源建筑公司常住地在博乐市,与喀什相距较远,且该维汉文的印章也一直由苏志敏保管使用。在苏志敏作为本案借款人的前提下,并不能当然推定广源建筑公司对未办理当物的抵(质)押行为而造成主合同的无效存在“明知”或者对签订起到了“中介、推动”的作用,苏志敏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广源建筑公司汇报过此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广源建筑公司存在过错,故从担保的角度来说,广源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是广源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它只是广源建筑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广源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具有同一性。广源建筑公司与其分公司之间财产及担责的相关约定,是其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其分公司的对外行为,应由广源建筑公司承担,故从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性质来说,广源建筑公司还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对外行为承担责任。而幸福房地产公司及刘国元,因幸福房地产公司在《保证合同》中予以盖章确认,虽《保证合同》中并非刘国元本人签字,但刘国元还在事后又出具了说明,且刘国元亦在庭审中认可广源建筑公司喀什分公司在鑫骑仕国际酒店项目中,其劳务承包人甘国坤、钢筋供应商李文军与其有过资金往来,故足以推定幸福房地产公司及刘国元在整个主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是明知主合同签订各方之行为的。幸福房地产公司及刘国元对主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应当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即幸福房地产公司和刘国元对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应向融鑫典当公司偿还本息的2,024,178.42元(6,072,535.25元的三分之一)及后续2017年6月13日后至本案全部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清偿为止的金额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从《保证合同》无效刘国元作为担保人角度来看,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但从刘国元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说明来看,刘国元自愿承担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5,000,000元的本息,该承诺意思表示明确,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当视为债的加入,且融鑫典当公司也以起诉的方式对刘国元的行为表示了认可。刘国元主张证明中的该笔5,000,000元与本案的起诉标的为两笔款项,是自己名下其他公司出借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但该《说明》的内容与本案的借款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刘国元应当举证证明其书写内容与本案无关,但刘国元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刘国元应当与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对本案6,072,535.25元本息、及后续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本案幸福房地产公司、刘国元申请对《催款通知书上》的盖章、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和刘国元对《保证合同》上自己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幸福房地产公司一直对《保证合同》上自己的盖章并无异议,融鑫典当公司、苏志敏也认可《保证合同》《催款通知书》的“刘国元”签字并非刘国元本人书写,对“刘国元”签字的鉴定已无必要,《保证合同》中的幸福房地产公司盖章和“刘国元”签字情况均已查明。《催款通知书》上的幸福房地产公司盖章对本案中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来说并无意义,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遂判决:一、喀什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志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动产典当合同》无效,喀什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英吉沙县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二、苏志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向喀什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96,783.9元、利息1,175,751.35元,本息合计6,072,535.25元;三、苏志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向喀什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本案全部借款全部清偿为止的本金及利息(以4,896,783.9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55%计算利息);四、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苏志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向喀什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刘国元对苏志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向原告喀什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英吉沙县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苏志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向喀什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本息的2,024,178.42元(6,072,535.25元的三分之一)及后续2017年6月13日后至本案全部借款清偿为止的本金及利息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驳回喀什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融鑫典当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广源建筑公司与鑫骑仕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广源建筑公司承担了鑫骑仕公司的建设项目,而刘国元是鑫骑仕公司的股东,说明刘国元与该工程之间具有关联性,其是案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证据二,自企查查系统查询的幸福房地产公司2012年注册登记的工商信息一份,证明刘国元是幸福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其与幸福房地产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广源建筑公司以证据一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维汉文公章为由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二与该公司无直接关联,故不发表对其的质证意见。刘国元、幸福房地产公司对证据一中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查询信息显示为2012年公司股东构成,现幸福房地产公司已对股东进行了变更。苏志敏对融鑫典当公司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融鑫典当公司二审所举证据虽均为原件,但其证据均为本案诉讼前已经存在的证据材料,融鑫典当公司并未举证其因客观原因未能举证,故该证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形式要件;鉴于融鑫典当公司所提交证据均为原件,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融鑫典当公司拟主张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刘国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打款凭证(28张),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中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刘国元出具的《说明》中所涉及的5,000,000元是为了担保苏志敏、李文军、甘国坤向中信乾元公司所借5,000,000元款项,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对上述借条及收条,融鑫典当公司、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及苏志敏均以其为复印件为由,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打款凭证(28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打款凭证所记载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刘国元二审所提证据亦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件。其所举证据中借条及收条系复印件,在双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刘国元未提供补充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对刘国元提交的28张打款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本院对刘国元所提证据内容进行审查,该打款凭证所记载的打款及收款双方均非本案当事人,其打款数额与刘国元主张的数额亦不相符,故本院依法对刘国元所举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1.经本院查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1民再8号民事案件卷宗,该院于2017年6月13日向苏志敏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中记载,苏志敏述称,其所提供的用于抵押的10亩土地及地上附着300平方米建筑物既无土地使用权证,也无房屋所有权证,对房(宅)基地1亩及地上自建房350平方米亦无相关产权证书。融鑫典当公司述称,对合同约定当物进行了审查,对当物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知晓。

2.经本院查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1民初51号民事案件卷宗,该院于2019年9月5日《庭审笔录》记载,针对刘国元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说明》,刘国元解释为:该《说明》中所涉及的5,000,000元款项,系幸福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借方,借款人是在鑫骑仕酒店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分包人甘国坤、钢筋供应商李文军及项目负责人苏志敏,由苏志敏统一借款。

3.经本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以“喀什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显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5月25日就融鑫典当公司与张宏、喀什鼎鑫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新3101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中确认,融鑫典当公司采取与张宏、鼎鑫公司订立典当合同及动产典当合同的方式,在未履行当物交付的情形下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事实。

本院审理中,要求融鑫典当公司对其所提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进行明确,融鑫典当公司当庭表示,该项诉讼请求系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融鑫典当公司与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所签《借款合同》及《动产典当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融鑫典当公司与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动产典当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二、融鑫典当公司要求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以案涉合同有效为前提,偿还借款本金、综合费及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三、融鑫典当公司要求广源建筑公司、幸福房地产公司、刘国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案涉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

二审中,融鑫典当公司主张其与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所签《借款合同》及《动产典当合同》的性质为典当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履行过程中未办理合同约定的抵(质)押担保手续,但融鑫典当公司并不存在发放“信用贷款”的情形;且《典当管理办法》仅为部门行业规章,违反其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确定合同性质应以合同本身内容为准,但当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谋以合同形式掩盖真实交易关系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按照其真实交易关系进行定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据此,典当合同具有借款和抵押的双重法律关系,只有两个法律关系同时具备才成立典当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借款合同》约定借贷内容,并由融鑫典当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账户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借贷款项,苏志敏及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亦使用了该笔款项,故双方系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广源建筑公司提出融鑫典当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融鑫典当公司与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通过签订《动产典当合同》约定以当物对借款进行抵(质)押担保,从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案涉合同具有典当合同的特质。但本院注意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融鑫典当公司向苏志敏出具了当票并交付了出借款项,但苏志敏由始至终并未提供其向融鑫典当公司交付当物车辆的证据。本案一审中,其更是自认该当物已被用于抵债,当物实际已不存在。而对于案涉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土地及房产,则因苏志敏对该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而导致无法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因融鑫典当公司曾在本案再审中明确表述其对约定进行抵押物品的权属进行过审查,故可以证明融鑫典当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时对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提交的用于抵押的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明知。在此情形下,融鑫典当公司仍然向苏志敏及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且在后续亦未要求苏志敏及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更换用于进行抵(质)押的当物。双方的上述操作及行为表明融鑫典当公司与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虽名为典当,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为借款,故本案应以借款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所签《动产典当合同》实际系针对该借款所签的抵押担保合同。

针对《借款合同》的合同效力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本案还应对合同中所隐藏的借贷行为的效力依法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根据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民间借贷规模的不断扩大,借贷主体显示多元化和广泛化特征。典当行属于在设立上需要特别程序的企业法人,但尚不属于金融机构范畴。因此,典当行虽然可以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但对其借贷仍应当予以限制,即典当行不能从事经常性的、向社会不特定主体进行借贷的金融业务。本案中,融鑫典当公司以典当为名向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发放贷款,该合同约定的各种费率及利率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而另一方面,根据本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记载,融鑫典当公司曾采取同样的操作手法向他人发放高额利息贷款。融鑫典当公司的行为表明其采用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做法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高额利息贷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上述规定。融鑫典当公司作为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其行为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案融鑫典当公司与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融鑫典当公司关于该合同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该合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虽有不妥,但其认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针对《动产典当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苏志敏及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在案涉《动产典当合同》中所约定进行抵(质)押的财产均系其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该财产不能进行抵(质)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抵(质)押无效。融鑫典当公司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且即便如融鑫典当公司主张,本案《动产典当合同》有效,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对于不动产抵押实行的是登记要件主义,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双方未能就合同约定的不动产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其抵押权未生效。融鑫典当公司要求合同相对方在抵押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故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返还依据合同所取得的借款本金。本案审理过程中,融鑫典当公司提出因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系广源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当由广源建筑公司承担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的还款责任。对此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该规定中的“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做了进一步的释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该条第五款: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其具备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的资格。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在经营中具有独立的经营权、公司采取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财务管理办法。据此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虽为分支机构,但其拥有独立的资产,具备较强的偿付能力,故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一审判令由其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另,融鑫典当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将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列为被告,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由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广源建筑公司仅要求其承担因抵押而产生的连带担保责任。二审中,融鑫典当公司要求广源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出其一审所提诉讼请求范围。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如果分公司存续但其偿付能力较差或没有偿付能力的,总公司才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或全部责任。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案涉款项,故融鑫典当公司要求广源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款项数额,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融鑫典当公司需向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提供5,000,000元出借款项。融鑫典当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其中4,8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苏志敏的个人账户,剩余15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而广源建筑公司则上诉称,该1,50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对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的4,850,000元为准。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融鑫典当公司为证明借款本金数额提交了苏志敏出具的收取5,000,000元款项的收条,以及公司财务账目、转款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融鑫典当公司通过银行转款4,850,000元以及以现金形式交付150,000元的事实,融鑫典当公司作为出借方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尽管苏志敏在本案的历次审理过程中对以现金交付的150,000元的描述存在前后矛盾,但鉴于其与融鑫典当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因此仅凭其前后矛盾的陈述不足以推翻融鑫典当公司所举证据反映的事实。广源建筑公司在无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形下仅凭苏志敏的陈述主张本金数额为4,850,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融鑫典当公司要求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故该合同所约定的综合费及利息条款均无效,融鑫典当公司主张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综合费及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融鑫典当公司因出借该款项产生的法定孳息,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实际发生借款之日为2013年9月,至一审判决之日已达6年以上且未予以返还,故一审法院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年以上)6.55%计算从借款之日至一审判决之日利息并无不当,广源建筑公司以借款期限仅为半个月为由主张应当以2013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内)5.60%为依据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0月13日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已偿还的116,6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因双方未就偿还款项的性质及用途予以明确约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该偿还款项先冲抵借款利息,再冲抵借款本金的做法正确。因此截至2017年6月12日,一审法院计算本息为6,072,535.2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截至2017年6月12日,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尚欠融鑫典当公司本息共计6,072,535.25元。此后,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应仍按照年利率6.55%予以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广源建筑公司、幸福房地产公司及刘国元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1.针对广源建筑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二审中,融鑫典当公司主张其与广源建筑公司签订有《保证合同》,故广源建筑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针对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融鑫典当公司与广源建筑公司及刘国元所签《保证合同》中针对保证合同效力的独立性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保证合同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影响,即便主合同无效,该保证合同依然有效。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案涉《保证合同》有效。一审以“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为由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广源建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审中,广源建筑公司辩称该《保证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为维汉文公章,并非该公司使用的蒙汉文公章,且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已在喀什日报刊登公告确定其在喀什地区开展业务活动的印章并非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故广源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问题,本院认为,我国虽然存在印章备案制度,但在实践中,同一单位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较为普遍。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要求企业只能以备案公章签订合同,因此,即便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不能直接否认争议公章的效力。如果可以证明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便该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通常亦不应认定为“虚假印章”。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志敏为证明其在《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合法有效,提交了以广源建筑公司名义并使用案涉维汉文公章签订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述证据均证明案涉维汉文公章曾被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用于多个民事行为,广源建筑公司并未对该公章在其他民事行为中的效力予以否认,表明其知晓该枚公章的存在,并认可该公章的效力,进而使该公章具有与备案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故广源建筑公司以“虚假公章”为由主张案涉《保证合同》对其不具备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融鑫典当公司要求广源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针对幸福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正如本院前述对《保证合同》的效力分析意见,本案中,融鑫典当公司与幸福房地产公司所签《保证合同》中亦对合同效力的独立性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该《保证合同》亦为有效。虽然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该《保证合同》中幸福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刘国元本人签署,但根据我国社会交往的相关规范、习惯及通常的认识水平,公章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签发文件使用的印鉴,加盖公章,代表该单位的确认。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行为是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的,特殊情况下,公司的其他人员执行公司职务发生的法律后果,也由公司承受。案涉《保证合同》加盖的幸福房地产公司公章系真实的,无论是其代表人持公章加盖,还是其他人持公章加盖,在没有关于其承担保证责任为非善意的证据时,应维护合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同时,由于他人模仿签名存在经本人授权或者未经授权模仿代签名等多种可能,仅模仿签名情节不足以否定《保证合同》非幸福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融鑫典当公司要求幸福房地产公司依据该《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保证合同无效条件下保证责任的承担”规则,确定幸福房地产公司承担三分之一保证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3.针对刘国元的保证责任问题,二审中,融鑫典当公司以《保证合同》及刘国元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说明》,主张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提出,由于刘国元与幸福房地产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其应对幸福房地产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国元则在上诉中提出,案涉《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该《保证合同》对刘国元本人不具备约束力;而刘国元在2013年10月20日的《说明》中所提到的由刘国元承担偿还责任的5,000,000元,与本案中融鑫典当公司与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款项;且其与幸福房地产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针对双方的上诉理由,本院分述如下:

根据本案一审查明事实,案涉《保证合同》中“刘国元”的签名系由幸福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代为签署,由于刘国元具有个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故该代为签署的签名能否代表刘国元本人的意思表示,应从代签人是否具有授权或是否可以构成“表见代理”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融鑫典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代签人已取得刘国元本人的授权,亦不存在任何足以使融鑫典当公司相信该代签人具有代理权限的证据,故该《保证合同》中“刘国元”的签字不能代表其本人意思表示,融鑫典当公司以该《保证合同》要求刘国元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融鑫典当公司主张刘国元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说明》,其性质为保证合同,对此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其形式包含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以及保证人、债权人、债务人三方订立的保证合同。本案中,该《说明》是由刘国元出具给苏志敏持有并在本案一审中出示的,而《说明》内容中也没有明确刘国元出具的对象系融鑫典当公司。苏志敏主张该《说明》中所记载的5,000,000元款项与本案借款系同一笔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苏志敏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由于苏志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说明》中所记载的借款本息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19日,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2013年9月27日不相吻合,故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说明》系刘国元针对案涉债务出具的保证书。一审对案件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关于融鑫典当公司主张刘国元与幸福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故刘国元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在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会通过对“人员与机构、财产、业务”等几方面是否存在混同来进行判断。本案中,融鑫典当公司提交了幸福房地产公司的企业信息,该信息虽显示刘国元系幸福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尚未达到对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初步举证程度,故融鑫典当公司以人格混同为由主张刘国元就幸福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刘国元主张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融鑫典当公司与刘国元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苏志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向喀什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96,783.9元、利息1,175,751.35元,本息合计6,072,535.25元”、第三项即“苏志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向喀什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本案全部借款全部清偿为止的本金及利息(以4,896,783.9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55%计算利息)”、第四项即“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苏志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向喀什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英吉沙县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苏志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向喀什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喀什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所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348元,由喀什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32元,由苏志敏负担12,579元,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79元,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负担12,579元,英吉沙县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86.39元,由喀什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31.99元,由苏志敏负担10,861.6元,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169.6元,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负担10,861.6元,英吉沙县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瑜

审 判 员  田忠顺

审 判 员  兰 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钰

书 记 员  张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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