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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顾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滇高商务大楼2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唐祝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华业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滇池路7公里怡景园酒店培训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嘉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贞妮,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唐建林,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顾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顾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华业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与(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原审被告唐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顾挥公司及原审被告唐建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东升,被上诉人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贞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顾挥公司偿还华业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2537651元。并按照本金200万元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2014年1月8日支付的700万元应为归还本金。2、2013年5月25日后,按照双方实际付息的情况来看。双方已经按照年利率16%计算利息,故一审认定仍按照30%计算利率是错误的。3、华业公司是职业放贷人,对高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华业公司辩称,不同意顾挥公司将上述主张的利息由24%变更为16%。2014年1月8日支付的700万元应为归还本金,双方对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是由华业公司予以确认,该笔款项未能确认为本金。故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该款项一审认定为支付利息正确。而顾挥公司主张双方实际付息已经按照16%予以变更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成立。华业公司不是职业放贷人,其他借款关系纠纷不能证明华业公司是职业放贷人。请求驳回顾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顾挥公司偿还华业公司剩余借款本金5592273元及尚欠利息5096425元(以559227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3日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顾挥公司支付华业公司律师费180000元;3、令唐建林对顾挥公司所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顾挥公司、唐建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2月26日,顾挥公司作为委托人、案外人云南西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共同向华业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贵公司将借款大写:伍仟万元整(50000000元)转至以下账户……户名:云南西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同日,华业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前述账户转账5000万元。2013年3月25日,华业公司与二被告签订资金借用协议书就华业公司向顾挥公司出借5000万元及唐建林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后,华业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对案涉借款的权利义务再次进行约定。华业公司出借款项后,顾挥公司多次向华业公司支付款项,分别是:1.2013年4月27日支付200万元、2.2013年7月10日支付100万元、3.2013年7月23日支付200万元、4.2013年9月2日支付2000万元、5.2013年9月13日支付250万元、6.2013年9月29日支付1000万元、7.2013年11月22日支付1000万元、8.2014年1月8日支付700万元、9.2015年7月24日支付100万元、10.2016年1月5日支付100万元、11.2016年12月5日支付80万元。华业公司亦多次向华业公司出具收据,分别是:1.2013年8月2日出具金额为200万的收据2张、金额为100万的收据1张,均摘要为利息;2.2013年9月2日出具金额为2000万的收据1张,摘要为还款;3.2013年9月23日出具金额为250万元的收据1张,交来为利息;4.2013年10月9日出具金额为1000万的收据1张,摘要为还款;5.2013年11月22日出具金额为1000万的收据1张,摘要为还款;6.2015年7月24日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据1张;7.2016年1月5日出具金额为100万的收据1张,载明还款;7.2016年12月2日出具金额为80万的收据1张,摘要为往来款。另,2019年3月22日,华业公司与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借款双方款项往来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收据载明利息之外的金额是否为归还借款本金,借款的本金利息分别为多少;2.唐建林是否应对顾挥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华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顾挥公司主张收据载明利息之外的还款均系归还借款本金。华业公司解释称顾挥公司借款期限至少6个月,相应利息可以确定是750万,所以注明了利息;实际应收利息大于750万,其他部分还款最终还未结束,就没有区分本金和利息,所以写了还款和往来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第一份借款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25日,而华业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的2013年2月26日即已经完成款项支付义务,故借款双方对于案涉款项的约定形式应当包含了本案已经收录的证据以及其他书面以外的其他形式。双方均认为2013年4月27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7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7月23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9月13日支付250万元系从借款关系建立起六个月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借款归还顺序,顾挥公司2013年9月2日归还2000万元超过当期应支付利息,并且归还部分本金;同时,到2013年9月13日的利息应该远远小于250万元,而华业公司针对该笔款项所出具借条又载明利息。华业公司关于涉及收据载明还款部分的款项系包含了本金和利息的解释不能成立;顾挥公司关于该部分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对2013年9月2日支付2000万元、2013年9月29日支付1000万元、2013年11月22日支付1000万元、2016年1月5日支付100万元认定为顾挥公司归还华业公司借款本金。对于华业公司没有出具收据、收据没有记载款项项目的2014年1月8日支付700万元、2015年7月24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12月5日支付80万元,并不具有前述两种出具收据情况所表现的明显特征,顾挥公司对于该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并未进一步举证,一审法院认为应该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之顺序进行冲抵。本案借款本金5000万元,计息期间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日;借款本金3000万元,计息期间为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9日;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计息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22日;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计息期间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6日;另,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仅需针对2013年8月25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出具收据载明利息之外的7笔款项进行计算(详见附件1),故截止2016年12月5日顾挥公司支付80万元后,借款本金为434.17万元,欠付利息为171.53万元,顾挥公司还应支付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合同载明保证期间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借款债务期间届满之日为2013年11月25日,华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向唐建林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华业公司要求唐建林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保证条款所涉及的保证权利义务从属于借贷权利义务,本案律师费仅约定于保证条款,即不能因为保证条款存有律师费承担的约定而反推出债务人应该承担律师费,华业公司要求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顾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业公司借款本金434.17万元、欠付利息为171.53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华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12元,由顾挥公司负担70931元,由华业公司负担1608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顾挥公司的上诉主张是否能够成立?
本院认为,顾挥公司主张2014年1月8日支付的700万元应为归还本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业公司认可该笔款项是归还本金,且与华业公司对之前归还款项确认了本金的惯例不相符合,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顾挥公司主张2013年5月25日后,按照双方实际付息的情况来看,双方已经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且现行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为16%,故双方2013年5月25日后的利率应当为16%。但其并未提及双方协商一致的证据,且其支付利息的数额并不能计算得出是按照年利率24%的结果,故其无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成立,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顾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华业公司是职业放贷人,故顾挥公司主张华业公司是职业放贷人,高息部分不能得到支持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顾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4.14元,由云南顾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少波
审判员 郭婷婷
审判员 邹 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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