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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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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9号院1号楼A座6层615室。

法定代表人:王辕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贵,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逯瓦房村园丁花园二期41栋212室。

法定代表人:张宏林,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柯西,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新民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华树成,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巍,该医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哲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一院)、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瑞、梁雪,被上诉人吉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伟、张柯西,原审第三人吉大一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巍、王丹到庭参加诉讼,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佳、张军海因故未参加庭审,庭后至本院参加听证会并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瑞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吉医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是虚假诉讼。1.因瑞云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之间存有“名股实债”的金融借款关系,2017年8月瑞云公司大股东已变更为中国民生银行指定的股权代持机构嘉兴民启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99.99%),后因瑞云公司不能偿还中国民生银行到期债务,按照双方约定,该股权代持机构已实际控制瑞云公司经营权,即“名股实股”。瑞云公司于2020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即在本案诉讼发生三年前,张宏林对瑞云公司已无控制关系,且案涉借款关系发生时,瑞云公司和吉医公司各自人格独立,不应因借款时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即否定借款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回避认定上述重要事实,以“两家公司均受到张宏林的实际控制”为由,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甚至认定构成虚假诉讼,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2.吉医公司出具的“同意调解及放弃答辩期的说明”是瑞云公司向法院申请开庭及组织调解时,原审法院以“吉医公司不出具同意调解及放弃答辩的说明即无法确认吉医公司也有调解意向、无法排庭”为由,要求瑞云公司转达吉医公司,吉医公司为配合原审法院要求而出具的。一审法院依据该说明认定吉医公司不当放弃权利、本案构成虚假诉讼,自相矛盾,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吉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7月6日法院询问时陈述瑞云公司代理人系张宏林聘请,该陈述完全违背事实且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庭审中吉医公司诉讼代理人亦未出庭对该不实陈述的原因进行说明,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陈述是否属实的情况下,将该内容作为“查明”的事实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应予纠正。4.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虚假诉讼的理由包括瑞云公司与吉医公司“借款发生时存在关联关系”“瑞云公司未能提交书面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合意”“瑞云公司通过第三人向吉医公司付款”“吉医公司缺席审理”“吉医公司提交同意调解及放弃答辩说明(实际系依据法院要求提交)”,该等理由均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曲解法律规定,认定本案构成虚假诉讼,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和名誉,应予改判。二、瑞云公司提供了通过中铁十九局向吉医公司转款84,279,000元的凭证、瑞云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在2015年9月形成的载明瑞云公司所转84.279.000元系用于吉医公司吉大一院净月分院项目的《工程付款确认书》等证据,可证明出借款项事实和借款用途,吉医公司未答辩也未提出反证证明不存在借款关系的,应认定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一审法院以瑞云公司“没有提供债权凭证等证据证明瑞云公司与吉医公司达成借款合意”驳回诉请,不当加重了瑞云公司的举证责任,违背司法解释的规定。三、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等多份裁判案例观点,如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当按认定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即便一审法院认定瑞云公司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吉医公司占有使用瑞云公司的资金至今未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也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按照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判决吉医公司返还占用的资金及孳息。一审法院直接判决驳回瑞云公司诉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四、一审法院在吉医公司缺席庭审、未答辩也未对事实查明的情况下,自开庭之日至出具一审判决仅用了3天时间,且庭后拒收瑞云公司提交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瑞云公司诉请并认定原被告构成虚假诉讼,严重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未审先定,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吉医公司辩称,认可瑞云公司的上诉请求,承认欠款事实。瑞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代理人陈述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吉医公司代理人王宪伟经理的行为与事实不符的。

原审第三人吉大一院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关系不成立,驳回瑞云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且当事人还涉嫌同类案件的虚假诉讼、挪用资金、串通投票、骗取贷款等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九局述称,瑞云公司转给中铁十九局一公司8000万元,中铁十九局一公司转给吉医公司,中铁十九局一公司共收到282,548,161元,转给吉医公司139,279,771元,转款基于瑞云公司出具的请款说明,系受瑞云公司委托转款。中铁十九局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诉讼主体地位。

瑞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医公司返还瑞云公司人民币8427.9万元;2.判令吉医公司以人民币8427.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瑞云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起支付利息至吉医公司实际清偿款项之日;3.吉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吉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中铁十九局述称,中铁十九局不应是第三人,起诉状中瑞云公司阐述的5500万元转款中铁十九局没有参与,不清楚。中铁十九局总共按照瑞云公司要求向吉医公司转出139,279,771元,中铁十九局与吉医公司间债权债务经吉林省高院调解及净月分院执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清结。中铁十九局与瑞云公司间的债权债务也已经通过北京法院调解书进行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中铁十九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向当事人主张任何权利,中铁十九局仅参与案涉纠纷的139,279,771元的转账。

第三人吉大一院述称,瑞云公司与吉医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涉嫌虚假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瑞云公司与中铁十九局2013年10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瑞云公司将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中铁十九局,合同价款为980,313,014.17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2016年3月15日。瑞云公司、中铁十九局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瑞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宏林在合同上签字。

2014年11月,吉医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签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净月分院总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吉医公司将净月分院项目发包给中铁十九局建设施工,合同价款为6亿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吉医公司、中铁十九局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吉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林在协议上签字。

瑞云公司提供的2015年9月7日《中国云计算产业园项目阶段性完成工程造价(产值)及工程付款确认书》复印件中写明中铁十九局在该项目完成工程造价(产值)6.34亿元,应付进度款5.389亿元,已付进度款5.626亿元,其中,该确认书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记载“四、由于施工方同时承担建设方两个项目,且所承担的吉大一院净月分院项目,因没有完成项目招投标程序,不能签施工合同、项目不能开立资金账户(无法接受工程款)的情况下先行施工了。为保证项目施工的资金支持,建设方和施工方共同决定,在施工方云计算产业园项目上虚拟一部分产值,由建设方付进度款。将这部分产值的进度款先付给施工方北京云计算产业园项目部,再由施工方转给吉大一院净月分院项目。双方确认转给吉大一院净月分院项目的这部分虚拟产值的进度款共计8000万元。五、鉴于转吉大一院净月分院项目的进度款(工程款)已在北京产业园项目完成产值、工程款收入中体现,这次按月批复产值及进度款项必须体现出来,以满足中铁十九局项目部接受外审的需要。本次批复云计算产业园项目月产值累计为6.34 0.329 0.8/0.85=7.61亿元,其中0.941亿元为虚拟产值,0.329亿元为满足财务账面需求,中铁十九局北京云计算产业园项目部完成的阶段性产值确认为6.34亿元。六、双方确认建设方付给中铁十九局吉大一院净月分院项目资金共计1.844亿元,作为建设方对施工方吉大一院项目的付款。其中8000万元是通过产业园项目转过去的、其它1.044亿元资金由中铁十九局财务转付给吉大一院净月分院项目。这次补充完善审批吉大一院净月分院项目完成产值、及进度款手续时,将上述1.844亿工程款按月审核批复,给予明确;七、上述这部分虚拟的0.941亿元产值,已分别分摊在云计算产业园项目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初装修施工阶段,以报月产值、月进度款的方式分月体现……”。确认书上瑞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签字并盖章,中铁十九局北京云计算产业园项目部签字并盖章。

吉大一院提供的2012年6月15日《合作创办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净月分院的协议书》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记载,吉大一院与瑞云公司同意合作创办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净月分院,其中吉大一院占40%权益,瑞云公司占60%权益,由吉大一院派出净月分院所需的各类人员,负责派出人员的档案和人事关系的管理。瑞云公司负责确保医院建筑工程质量等。张宏林作为瑞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由瑞云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7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同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接瑞云公司在协议中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协议其他内容不变。张宏林作为瑞云公司、同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两家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

瑞云公司提供了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25日出具给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款说明》复印件5份。其中,2014年6月4日请款说明记载,2013年吉医公司为瑞云公司垫付工程款,付给中铁十九局第一工程公司人民币5500万元整,现在瑞云公司付款5124万元,其中3124万元作为进度款,2000万元用于偿还吉医公司。2014年7月14日请款说明记载,瑞云公司付给中铁十九局第一工程公司39,028,390元,其中19,028,390元为进度款,2000万元用于偿还吉医公司为瑞云公司垫付的工程款。2014年8月22日请款说明记载,瑞云公司付给中铁十九局第一工程公司4900万元,其中2900万元作为进度款,2000万元付给吉医公司。2014年10月30日请款说明记载,瑞云公司付给中铁十九局第一工程公司3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为进度款,2000万元整付给吉医公司。2014年11月25日请款说明记载,瑞云公司付给中铁十九局第一工程公司19279771元,其中1500万元为进度款,4279771元整付给吉医公司。请款说明记载的款项总额为188,548,161元,当中包含标明为进度款的款项104,268,390元,标明付给吉医公司的款项为84,279,771元。

2014年4月11日,瑞云公司向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第一工程公司)转款4500万元,电汇凭证载明用途为“工程款”;2014年6月3日向该公司转款5124万元,电汇凭证载明用途为“工程款”;2014年7月16日向该公司转款39028390元,借记通知载明用途“划款”;2014年8月22日向该公司转款4900万元,借记通知载明用途“划款”;2014年9月25日向该公司转款4900万元,借记通知载明用途“划款”;2014年11月5日向该公司转款3000万元,借记通知载明用途“划款”;2014年11月25日向该公司转款19279771元,借记通知载明用途“划款”;上述7笔转款共计282548161元。

中铁十九局第一工程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吉医公司转款2500万元,贷记通知载明摘要为“还款”;2014年7月22日向吉医公司转款2000万元,客户专用回单载明用途为“还款”;2014年11月5日向吉医公司转款2000万元,凭证载明用途为“还款”;2014年6月4日向吉医公司转款2000万元,客户专用回单载明用途为“往来款”;2014年8月25日向吉医公司转款2000万元,客户专用回单载明用途为“还款”;2014年9月25日向吉医公司转款3000万元,电子回单载明用途为“往来款”;2014年11月25日向吉医公司转款4279771元,凭证载明用途为“往来款”。上述7笔转款共计139273271元。上述5份请款说明均为瑞云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吉医公司、中铁十九局未签章。

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瑞云公司成立起至2019年8月27日期间,张宏林担任瑞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30日瑞云公司成立直至2017年8月3日,张宏林为瑞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张宏林一直担任吉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吉医公司占股60%的股东同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

中铁十九局因吉医公司拖欠吉大一院净月分院项目工程款向本院起诉,经本院组织调解并作出(2017)吉民初2号之一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执行完毕。庭审过程中,中铁十九局陈述,因瑞云公司欠付云产业园项目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中铁十九局在北京地区法院起诉,并与瑞云公司达成调解。

再查明,吉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伟于2020年7月6日到本院领取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鉴于本院在2020年7月6日之前未能与吉医公司取得联系未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手续,因此对王宪伟进行了询问,王宪伟陈述称,“我公司的律师梁雪通知我来的”并陈述梁雪与张宏林属于同一家公司,张宏林的公司聘请了梁雪。当问及对吉医公司是否欠瑞云公司借款是否了解时,王宪伟称其不了解。随后,王宪伟当场提交了一份日期2020年6月22日的《同意就(2020)吉01民初515号案件进行调解及放弃答辩期的说明》一份,载明吉医公司自愿放弃答辩期并请求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解决本案争议。

吉大一院系吉医公司股东,吉大一院于2020年6月7日向本院递交申请,提出瑞云公司、吉医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进行虚假诉讼企图转移吉医公司财产,进而损害吉大一院合法权益的情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吉大一院与本案裁判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准许吉大一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云公司与吉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吉医公司是否应向瑞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瑞云公司提出,吉医公司向其借款8427.9万元并实际使用,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吉医公司应当还款,但是,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是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并且所借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瑞云公司所提供请款说明、付款确认书、承包合同等全部证据当中没有吉医公司向瑞云公司提出借款意思表示的内容。请款说明、付款确认书等证据上甚至没有吉医公司签字、盖章。庭审过程中,实际转款方中铁十九局亦陈述称,由于资金是种类物,故该公司不清楚其所转款项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为同一笔款项,转款时也不清楚瑞云公司与吉医公司有无借款意思联络。瑞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债权凭证等证据证明瑞云公司与吉医公司达成了借贷合意。

从瑞云公司、吉医公司的关联关系看,本案诉争款项发生时,张宏林同时担任瑞云公司、吉医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是瑞云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同时也是占吉医公司60%股份的股东同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吉大一院提供的《合作创办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净月分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看,2012年6月瑞云公司与吉大一院签订合作创办净月分院的协议书,张宏林作为瑞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2013年7月5日补充协议中更是约定了由张宏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同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继瑞云公司在前述合作协议中的责任与义务,足以说明张宏林对瑞云公司、吉医公司两家公司均占有支配地位,也能够说明瑞云公司曾经是案涉净月分院项目的合作创办方。瑞云公司在起诉状写明张宏林对瑞云公司、吉医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在庭审中瑞云公司承认,本案诉争的全部款项均是在张宏林的授意下进行支付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之规定,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瑞云公司、吉医公司并没有基于独立的公司意志进行过借款意思联络,本案诉争款项的支付均系张宏林利用支配地位基于其一人的授意而为之,不具备真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具备基本要件。

从款项的支付方式及过程看,瑞云公司所主张的全部款项均转入中铁十九局第一工程公司账户,并没有直接支付给吉医公司,瑞云公司对此的解释是“因为瑞云公司有融资,是被监管的,只有支付给施工单位也就是中铁十九局有了合理用途,才能支付给被告”,从其该陈述可以看出,瑞云公司支付过程中为了规避监管通过中铁十九局付款,而中铁十九局与瑞云公司、吉医公司分别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瑞云公司、吉医公司均与中铁十九局之间就基于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存在巨额经济往来。中铁十九局在庭审中已经明确陈述其向吉医公司转款时并不知晓款项的性质。基于各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以及中铁十九局庭审陈述内容,无法认定中铁十九局所付款项是借款。瑞云公司提供的其与中铁十九局2015年9月7日签订的《中国云计算产业园项目阶段性完成工程造价(产值)及工程付款确认书》第四、五、六、七条的内容写明,瑞云公司付给中铁十九局并由中铁十九局转给吉医公司的款项是建设方支付给施工方进行净月分院建设的项目资金,金额为1.844亿元,其中8000万元通过产业园项目转过去,1.044亿元由中铁十九局财务转给净月分院项目。瑞云公司在这份付款确认书上的建设单位签字盖章,中铁十九局北京云计算产业园项目部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盖章。付款确认书中,瑞云公司是作为建设方付给施工方中铁十九局项目资金,而该资金通过虚拟产值的方式分摊在了北京云计算产业园工程当中。付款确认书的内容进一步说明瑞云公司是云产业园项目以及净月分院项目两个项目的实际建设方,其向中铁十九局所转的款项是履行建设单位支付两个项目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而不是瑞云公司向吉医公司履行借款交付义务。从中铁十九局向吉医公司的转款凭证看,2014年4月14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11月5日的三笔转款共计6500万元均载明转款用途为“还款”,其余转款凭证记载款项用途为“往来款”,转款凭证中没有能够证明转款目的是交付借款的内容,瑞云公司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缺乏证据支持,且其自述的转款方式是为了规避监管,足见其转款方式不具有合法性。综上所述,应当认定瑞云公司与吉医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从瑞云公司、吉医公司的关系看,两家公司均受到张宏林的实际控制。从举证情况看,瑞云公司不能提交债权凭证,不存在借贷合意,从款项支付过程看,瑞云公司通过第三方中铁十九局付款是规避融资监管、虚增产值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从诉讼参加情况看,吉医公司经过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权利行使情况看,本院2020年7月6日向吉医公司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时,吉医公司享有代为调解等特别代理权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伟称其不了解借款事实,并且当场递交一份加盖吉医公司公章、签署日期为2020年6月22日的《同意就(2020)吉01民初515号案件进行调解及放弃答辩期的说明》。吉医公司在未接到起诉状、其代理人不了解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就提前放弃答辩期,申请法院调解处理本案,明显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不正当放弃权利的情形。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认定瑞云公司与吉医公司构成虚假诉讼,瑞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319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瑞云公司提供了一组信托合同、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据,证明诉讼时张宏林已非瑞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于其所提供合同的当事人除瑞云公司外未参加本案诉讼,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本院无法评判。但根据瑞云公司陈述的事实及所提供证据,可以认定所诉款项转款发生时,张宏林系瑞云公司和吉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为查明瑞云公司所诉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二审庭审中,本庭就借款合同的协商过程询问了瑞云公司和吉医公司。瑞云公司陈述“具体协商过程不清楚,瑞云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进行贷款,由于贷款受到监管,不能直接还款,通过中铁十九局支付工程款,还了5500万元借款,又借了其他款项”,吉医公司陈述:张宏林是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占有瑞云公司全部股份,占有吉医公司60%股份,瑞云公司项目和(吉医公司)净月分院项目都属于张宏林投资,属于张宏林资金使用和分配问题,没有关于借款的协商过程,都是张宏林自己决定的”。3.除一审提供的5份《请款说明》之外,瑞云公司二审期间又提供2014年4月11日和2014年9月24日的两份《请款说明》,7份《请款说明》中关于款项用途记载为:“进度款”“偿还吉医公司”“工程款”等。瑞云公司、吉医公司、中铁十九局的财务账册和转款凭证分别记载为“往来款”“工程款”“应付款”等。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瑞云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吉医公司之间通过意思表示一致的方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瑞去公司提供了与吉医公司间通过中铁十九局进行多次转款的凭证,用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生。但是转款行为发生时瑞云公司与吉医公司均由张宏林个人实际控制,瑞云公司提供的请款说明、转款凭证、财务账册中均无关于“借款”的记载,无利息约定,从双方企业的关联性和提供书面证据的内容看,不能判定双方之间转款时存在借款合意。二审庭审中询问吉医公司关于借贷关系协商过程时,吉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没有借款协商过程,两个公司均由张宏林控制,属于张宏林自行决定的资金使用和分配。因此不能认定瑞云公司与吉医公司之间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合意,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瑞云公司与吉医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并无不当。2.关于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的问题。(1)原审判决认定“王宪伟陈述我公司的律师梁雪通知我来的”,王宪伟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是我理解错误,当时张宏林让我去法院送文件,我说应该委托律师,第二天让我去取文件时候,细节记不清,我就认为梁律师是张宏林请的律师。”因此,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根据王宪伟陈述作出的,王宪伟在二审过程中对其陈述所作的解释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并无不当。(2)虽然瑞云公司提供一组合伙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信托合同等,用以证明张宏林已经不是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发生时张宏林未实际控制两个公司,而王宪伟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进一步印证了诉讼过程中,张宏林仍然负责处理两个公司的相关事宜。(3)吉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在没有借款合同等作为认定借款依据、其实际控制人张宏林的关联公司对公司负有投资义务、拖欠中铁十九局工程款案件执行完毕,公司资产被拍卖后尚有剩余的情况下,始终放弃抗辩,认可借款事实,可能直接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目前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但仍不能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性。瑞云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吉医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瑞云公司原审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二审经本庭询问,明确表示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借贷法律关系。另外吉医公司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解散,尚未进行清算,在工程施工及转款阶段公司均由张宏林控制,虽有转款凭证证明吉医公司收到转款,但没有证据证明款项去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吉医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对瑞云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吉医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但收到判决后未提出上诉,未对一审程序提出异议。瑞云公司书面代理意见装订在一审卷宗第98页-107页。瑞云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拒收代理意见的主张与原审卷宗内容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原审法院2020年9月22日开庭审理,9月29日宣判,符合上述规定,瑞云公司据此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瑞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195.00元,由上诉人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付 丽

审判员 王 婧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丽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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