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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亨德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翰文教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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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8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亨德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448号华尔顿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邹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翰文教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海源街道办事处龙院村综合楼7楼702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玉,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外事外语职业学院,住所:昆明市嵩明职业教育园区。

法定代表人:邹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林,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杨衡展(YANGHENGZHAN),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德国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亨德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德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翰文教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文公司)、云南外事外语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外事外语学院)及YANGHENGZHAN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3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亨德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被上诉人翰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高秀玉,原审被告外事外语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强林及原审被告YANGHENGZHAN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德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2.依法判令翰文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部分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翰文公司约定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用系翰文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且翰文公司已主张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再加入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就已超过年利率24%,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翰文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除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外,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费用才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本案中所涉及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不属于因借款产生的其他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外事外语学院及杨衡展均没有意见发表。

翰文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亨德森公司、外事外语学院、YANGHENGZHAN连带偿还翰文公司人民币1853万元的借款本金;2.判令亨德森公司、外事外语学院、YANGHENGZHAN连带向翰文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亨德森公司、外事外语学院、YANGHENGZHAN连带向翰文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4.判令亨德森公司、外事外语学院、YANGHENGZHAN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333440元整;5.判令亨德森公司、外事外语学院、YANGHENGZHAN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翰文公司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

一审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14日,翰文公司与亨德森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翰文公司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给亨德森公司使用,借款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8年10月31日止,借款资金使用费为1.25%/月,年化利率15%。同日,翰文公司与亨德森公司、外事外语学院、YANGHENGZHAN签订《补充借款协议》,约定翰文公司应于2018年9月18前将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发放至亨德森公司指定账户,2018年9月18日开始计收利息;若亨德森公司逾期还款,应向翰文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项日5‰的违约金,在亨德森公司还清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之前,违约金的计算不停止;亨德森公司需承担因未按约还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外事外语学院、YANGHENGZHAN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翰文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9月21日分别向亨德森公司账户转账400万元、200万元、1400万元。

2018年11月1日,翰文公司向亨德森公司发出《借款催收函》,主要内容为:上述借款已逾期,亨德森公司欠翰文公司借款本息合计20339166.67元,且从2018年11月1日起将按日5‰计算违约金。2018年11月9日,亨德森公司向翰文公司发出《亨德森集团关于借款催收函回执》,主要内容为:因翰文公司与亨德森集团旗下外事外语学院商谈并购合作项目,亨德森集团于2018年9月18日至9月21日分三笔向翰文公司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还款到期日为2018年10月31日;由于亨德森集团内部资金周转问题,导致该笔借款无法按期偿还,故在表示歉意的同时承诺“若该项目不再推进,该笔款项将视同我方对贵方的欠款,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参照国家法律法规允许之高标准执行”。

外事外语学院于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20日分别向翰文公司账户转账47万元、100万元,一审庭审中翰文公司认可上述两笔转账共147万元系归还涉案借款的本金。

一审另查明,外事外语学院的章程载明:外事外语学院系民办非营利性单位,依法在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依法自主办学;出资办学者为出资人,出资人出资,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学院成立后据此向出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人享有按实际缴纳出资份额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有根据有关规定按实际缴纳的出资获得学院清算后的剩余资产的权利;学院资产归出资人所有,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

一审再查明,翰文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3344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4735.99元。

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涉案《借款协议》、《补充借款协议》是否有效?二、亨德森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外事外语学院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涉案《借款协议》、《补充借款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认为,亨德森公司因资金需要向翰文公司借款,外事外语学院、YANGHENGZHAN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补充借款协议》系翰文公司与亨德森公司、外事外语学院、YANGHENGZHAN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翰文公司也按协议约定交付了全部借款,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涉案《借款协议》、《补充借款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亨德森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补充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翰文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将2000万元足额交付亨德森公司;借款期限届满时,亨德森公司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翰文公司与亨德森公司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25%、年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翰文公司与亨德森公司在涉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翰文公司应于2018年9月18日前将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汇入亨德森公司指定账户,出借资金于2018年9月18日开始计息,从该约定来看,应以款项的实际交付日为利息起始日。而翰文公司实际交付借款的日期分别为:2018年9月18日400万元、2018年9月20日200万元、2018年9月21日1400万元,故应分段计算利息。外事外语学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20日向翰文公司归还47万元、100万元,翰文公司认可该两笔款项系归还本金,故一审对本案尚欠本息认定如下:1.借款本金400万元按月利率1.25%的标准计算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9日(共计2天)的利息为3333.33元;2.借款本金600万元按月利率1.25%的标准计算2018年9月20日(共计1天)的利息为2500元;3.借款本金2000万元按月利率1.25%的标准计算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1月16日(共计57天)的利息为475000元;4.借款本金1953万元按月利率1.25%的标准计算2018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20日(共计4天)的利息为32550元;5.借款本金1853万元按月利率1.25%的标准计算2018年11月21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综上,亨德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3万元、截止2018年11月20日的利息513383.33元及本金1853万元按月利率1.25%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翰文公司与亨德森公司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未付款日5‰的标准计算,该标准与双方约定利率之和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故一审按照年利率24%(利息与违约金之和)的标准予以支持,即违约金按照年利率9%(月利率0.75%)的标准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日为2018年10月31日,故亨德森公司应赔偿翰文公司的违约金数额认定如下:1.借款本金2000万元按月利率0.75%的标准计算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共计16天)的违约金为80000元;2.借款本金1953万元按月利率0.75%的标准计算2018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20日(共计4天)的违约金为19530元;3.借款本金1853万元按月利率0.75%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亨德森公司应赔偿翰文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的违约金99530元及本金1853万元按月利率0.75%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为止的违约金。

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因《补充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需承担因未按约还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故翰文公司关于要求亨德森公司承担律师费33344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4735.99元(两项费用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已实际支出,且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外事外语学院及YANGHENGZHAN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翰文公司与亨德森公司、外事外语学院、YANGHENGZHAN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约定外事外语学院、YANGHENGZHAN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翰文公司要求外事外语学院、YANGHENGZHAN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亨德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云南翰文教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53万元;二、云南亨德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翰文教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513383.33元,及本金人民币1853万元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1.2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云南亨德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云南翰文教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99530元及本金人民币1853万元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0.7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四、云南亨德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翰文教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33440元;五、云南亨德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翰文教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4735.99元;六、云南外事外语职业学院、YANGHENGZHAN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云南翰文教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862元,由云南翰文教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772元,由云南亨德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外事外语职业学院、YANGHENGZHAN负担人民币13109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云南亨德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外事外语职业学院、YANGHENGZHAN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律师费”和第五项“保全担保费”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规定的“其他费用”;二、亨德森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翰文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指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这些费用虽然名目不同,但其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作如此规定多数情况下是为了防止双方规避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本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本质是出借人所收取的费用,故在此情况下其他费用与利息、违约金的共计超出24%的部分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而本案产生的律师诉讼代理费和保全担保费,若在双方没有产生纠纷或上诉人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该费用则不会产生,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且该费用也并非由翰文公司所收取,故一审判决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不受总计费用超出24%的限制。上诉人对涉本案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也认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规定的其他费用,但在此基础上又提出翰文公司已主张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情况下,再加入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总计费用超出了年利率24%,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其所述观点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即亨德森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翰文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所涉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规定的其他费用,不应受总计费用超出24%的限制。根据翰文公司与亨德森公司、云南外事外语学院、YANGHENGZHAN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第2.3.3条约定,“借款人还需承担因未按约还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等”。该约定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两项费用均有相应证据证实翰文公司已实际支出,并在合理范围内。据此,亨德森公司依法应予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定赔偿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2.64元,由云南亨德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跃林审判员刘小华审判员陈姣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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