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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民终4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案外人):于斐,男,汉族,1985年6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拯华,贵州本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宇,贵州本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
负责人:李松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支行员工。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贵阳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于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黔灵支行)及一审被告贵阳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黔0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农行黔灵支行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农行黔灵支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于斐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于斐提交的燃气收费表、赛维斯公司出具的税费缴费表、金枫家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可证明于斐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以合法占有了案涉房屋。并且,于斐早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经占有了案涉房屋,从时间上看,2014年以前的缴费单据不可能全部保存,如果一定要提供5年前的缴费单据,无疑加重了于斐的举证责任。
农行黔灵支行辩称,第一,于斐提交的燃气费收费表户名为空,用户单位为青丰公司,不能证明于斐缴费,也就不能证明他占有房屋。于斐提交的水费、垃圾费、物管费等显示,缴费时间为2015年7月6日,说明于斐可能是在此之后才占有了该房屋。第二,于斐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于斐辩称是通过其父于海的借款冲抵购房款,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双方交易的真实性。综上,于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农行黔灵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恢复对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房屋的执行;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1日,于海向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敏个人账户转账290万元。2012年7月10日,于斐与青丰公司签订《紫金庄园〈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于斐自愿认购坐落于贵阳市云岩区房屋,成交价人民币130万元,并约定双方当事人自签订该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房款。青丰公司并向于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该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收到于斐交来3栋2–17–1购房款130万元。
2012年10月30日,于斐与青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于斐购买青丰公司开发建设的贵阳市云岩区房屋(即本案执行标的);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69.64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37.83平方米,公摊面积31.81平方米;计价方式为按套计价,总价款为101568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2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房价款;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前。2018年2月13日,青丰公司向于斐补开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价税合计为案涉房屋房价款1015680元。庭审中,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敏述称于海是于斐的父亲,案涉290万元转账是李世敏向于海的借款;后经协商,李世敏用紫金庄园两套房屋和三个车位抵债给于海,先抵给于海的另一套房屋已经备案在于斐名下。
农行黔灵支行与青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黔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农行黔灵支行与青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青丰公司在指定期限内返还农行黔灵支行购房款及利息;农行黔灵支行在指定期限内返还青丰公司房屋。在该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农行黔灵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筑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2月24日查封了案涉房屋。后因青丰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农行黔灵支行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于斐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黔01执异2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农行黔灵支行对该裁定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如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案外人于斐提交用于证实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证据有:石洞坡居民委员会证明、天然气置换产品保修单、燃气费、水费、垃圾费、物管费缴费记录表、金枫物业公司情况说明。对于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1)石洞坡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出具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证明内容为于斐现居住于案涉房屋。但该证明并未载明于斐入住案涉房屋的起始时间;(2)天然气置换产品销售保修单并无顾客姓名,该保修单上加盖有“广东神州燃气具有限公司售后专用章”,但该燃气具公司信息不清,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于斐购买燃气具以及销售商对该燃气具进行售后服务的真实性;(3)燃气收费表显示案涉房屋于2014年2月13日缴纳燃气费3.4元。但该收费表载明用户姓名“空”,用户单位“贵阳青丰房开”。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燃气费的缴款人是于斐;(4)水费、垃圾费、物管费缴费表显示的缴费时间为2015年7月6日以后,收取机构均为贵州塞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费类别均为“收欠费”,收款方式为现金。故从缴费时间、缴费类别、收款方式来看无法认定于斐在人民法院查封以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也无法核实是否真实缴费以及实际产生费用的时间;(5)金枫物业公司《情况说明》虽载明于斐于2012年8月装修入住案涉房屋且未拖欠过物业费、水费、垃圾费等相关费用,但于斐及金枫物业公司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该《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故该《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于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以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于斐针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农行黔灵支行所提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准许执行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房屋。
本院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于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户口本复印件,2.于海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于斐和于海系父子关系,于海自愿将与李世敏的借款为于斐冲抵案涉房屋的购房款;证据二:1.《材料销售及售后合同》;2.卫浴购买明细;3.电信公司业务查询截图,拟证明,2012年,于斐就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且装修。
青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农行黔灵支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的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于海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认可,因为于斐是本案当事人,于海是其父亲,于海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其陈述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对《材料销售及售后合同》,卫浴购买明细显示消费者是张某,与本案当事人于斐无关;对于电信公司业务截图,因为电信公司业务查询截图为复印件,且该份证据显示的是销售信息单,只是证明了于斐在该时间段向电信公司申请办理座机安装,至于有无安装,并无其他证据佐证。
青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0年6月至2009年12月,青丰公司的财务账册照片,部分财务账册及转账凭证的复印件,拟证明,李世敏系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陆续从其个人账户将自己资金转入青丰公司、代公司付款,为公司进行融资周转,涉及金额228笔,金额共计59504462.48元。
证据二:贵阳市住建局关于“紫金庄园”项目相关问题的回复、贵阳市住建局筑建函【2018】242号《工作联系函》、“关于紫金庄园办理房产证”、2018年10月11日,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南支行业务回单一张,拟证明,1.从2015年开始,该小区一直在努力办证,但是由于欠缴专项维修基金的业主过多,一直未满足办证条件;2.至2018年10月11日,住建局要求青丰公司代缴地下车库的维修基金,后缴纳了维修基金后才得以办理房产证;3.2018年10月11日,青丰公司已经按照要求代缴了负一层车库的维修基金400479.3元。
于斐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农行黔灵支行:对第一组证据,因为青丰公司只是提供了07年到09年的一些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案涉房屋或者债务产生的时间不相符,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于斐申请案外人张某作为证人出庭,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张某陈述:其与于海系朋友关系,2012年,于海找到他,想让他帮忙装修一套房子,他答应后就帮于斐装修了案涉房屋,房屋的装修款项都是于海付款给张某,张某再去购买材料,所以这套房屋涉及的材料购买都是用的张某的名义,装修案涉房屋大概用了70多万左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一的户口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一予以采信,于海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中青丰公司李世敏在本案中的陈述基本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该组证据中共同显示张某曾购买装修材料及卫浴,送货地址是案涉房屋,于斐申请安装电话座机,上述证据与证人张某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于海与于斐系父子关系,2009年2月11日,因青丰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海向李世敏借款29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因李世敏无法还款,于海和李世敏达成合意,用紫金庄园的两套房屋及车位抵偿借款,于海要求将房屋登记在其子于斐名下。于斐分别于2010年9月6日和2012年10月30日与青丰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于斐以1007640元的价格购买紫金庄园3栋1单元17层1号房(2010年9月6日),以1015680元的价格购买3栋2单元17层1号房(2012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将第一份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第二份合同签订时,由于“紫金庄园”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已过期,未能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该房屋于2014年12月24日被一审法院查封。
另查明,2012年,于海委托张某帮助于斐装修案涉房屋。张某于2012年9月5日与贵州新风景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销售及售后合同》,安装地点为案涉房屋,约定以18380的价格购买和安置暖通设备。2012年12月1日,张某向贵州协和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订购了浴缸、坐便器等卫浴用品,送货地址为案涉房屋。2012年9月,于斐向中国电信贵阳分公司申请办理电话装机,显示安装地址为案涉房屋。
再查明,青丰公司开发的“紫金庄园”小区,2010年10月竣工,因该小区部分业主及地下停车位专项维修基金未缴清,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2018年10月11日,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青丰公司发出筑建函【2018】242号《工作联系函》,称由于“紫金庄园”项目部分维修资金为缴交,导致该小区业主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为尽快解决上述问题,请青丰公司催缴部分业主尽快上交维修基金,同时青丰公司尽快缴清回迁房和地下车库部分维修基金,尽早解决上述问题。2018年10月11日,贵州紫金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400479.3元,款项备注为“紫金庄园车库缴交费”。
青丰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9日,原始股东为李世敏、李泽敏、戎迁,原始注册资本为2900万元,其中李世敏出资2650万元,李泽敏和戎迁各出资1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世敏,现有股东为:王朝国(51%)、冷维(20%)、李世敏(15.15%)、戴小荣(10%)、李东敏(3.85%)。在公司存续期间,法定代表人李世敏曾多次从自己账户转入大额资金至青丰公司账户(2008年11月5日,汇入510万元,2009年2月12日,汇入120万元,2月23日,汇入70万元,4月2日,汇入90万元,4月14日,汇入100万元),款项多备注为“缴款、借款、投资款”等。
2009年9月7日,青丰公司取得紫金庄园项目的房屋预售许可证(2009)筑商房预字第082号,该许可证载明:“紫金庄园”小区,开工日为2010年10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预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1月31日。
二审期间,经本院前往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于斐在贵阳市区(观山湖区、南明区、云岩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经开区、高新区)范围内暂无不动产权属信息。
除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于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于斐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第一,于斐与青丰房开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于2012年10月30日,远早于案涉房屋被查封(2014年12月24日)之前,因此于斐和青丰房开公司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第二,于斐提交的燃气使用记录、水费记录、垃圾费记录、购买装修材料的合同、卫浴购买明细、电信公司业务查询截图等证据可证明,于斐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不动产;第三,关于案涉房屋价款是否支付的问题。于斐提供了青丰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敏和其父于海之间的银行流水、于海出具的“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是用其父于海与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借款债权抵充的方式支付。本院认为,李世敏系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案涉借款发生在其个人账户和于海之间,但从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从2008年开始,李世敏的个人账户曾多次转入资金到青丰公司的账户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青丰公司和李世敏均认可对于海所借债务系用于公司经营,实际系公司债务的陈述,可认定于斐的购房款已经通过于海与李世敏之间的债务冲抵的方式支付完毕。第四,从贵阳市住建局发布的文件来看,案涉房屋未登记过户的原因也不能归责于买受人于斐。因此,于斐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于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房屋的执行;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朝国
审判员 李圣瑞
审判员 谭董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佳
书记员陈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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