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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8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六英,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志文,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晓根,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志文,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万峰,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聪,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晓,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聪,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六英、陈晓根因与被上诉人万峰、万晓民间借贷纠纷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六英、陈晓根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志文,被上诉人万峰、万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焦新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六英、陈晓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1、撤销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初20号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万峰、万晓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6300000元及相应利息4510800元,并清偿一审判决第一项所支持的三百五十万元的利息1612500元(注:利息从实际借款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按年利率18%计息);3、被上诉人万峰、万晓承担两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底万峰通过万晓向上诉人借款投资。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和想帮助被上诉人的意愿,答应借款给被上诉人。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8%(月利率一分五)。在2015年12月21日到2016年9月23日,上诉人夫妻二人共出借600万元人民币给被上诉人(具体时间和金额见《利息计算表》)。2016年9月29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387250元折算为30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共计6300000元)。此后,在2018年4月20日到2018年5月15日期间,上诉人二人再次向被上诉人借出人民币400万元。在2019年1月份,被上诉人偿还了50万元。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事实上,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账户流水中可以证实,上诉人共转账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被上诉人偿还了50万元),但是被上诉人却承认共收到上诉人转账980万元,多出的30万元的差额恰是出借时间到立据时间之间以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对此无任何解释和举证,一审判决明显忽略此事实,而听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在2015年12月21日到2016年9月23日期间上诉人夫妻二人出借的600万元是“投资款”,但无论是形式上、实质上,该笔款项均不符合“投资款”的要求。法律上一般所指投资为“入股”或“入伙”,双方均无“入股”或“入伙”的意愿,更未履行法定的出资入股或入伙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能行使股东权利。上诉人的“投资行为”不能认定是对公司的入股。实际上上诉人并无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不享有包括决策权、知情权、监督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则其实质不具有股东或合伙人地位,被上诉人也从未承诺给予上诉人经营管理权利和股东地位,不属于投资关系。双方曾约定18%的年利率,从上诉人出借600万元,但在确认时却承认收到630万元的“投资款”,此30万元的差额恰是出借时间到立据时间之间以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可以证明。上诉人作为出资主体享有固定的回报或收益,不并承担经营风险,这与投资合作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点相悖,属于借贷关系。双方无相关的投资协议或约定上诉人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中,实际上上诉人并未参与经营或管理,而且双方对收益有明确的约定,实为借贷。虽名为投资,被投资方却没有资本金形成,更无法定程序。股权需要一定的有形表现加以体现,包括持股证明(股权证书)、股票、有权机关的登记信息等等。投资人身份的最有力证明就是持有股权的法定凭证。而双方都无变更股权登记事项的行为,客观上也印证了双方真实的主观意思,即无投资意向,是民间借贷行为。所谓“投资款”仅是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约定。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此诉争款项实为“债权”,接受该笔款项的一方应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
万峰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畴,且上诉请求的630万元系投资款,并非借款,依法不应被支持。1、本人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偿还350万元本金的诉求,但上诉人仍上诉请求我方清偿借款630万元及利息等,该上诉请求金额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畴。2、我方主张的涉案950万元,其中借款部分仅为350万元,600万元系上诉人委托我方代为投资旅游行业的投资款,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万晓出具的投资款《收据》、2019年万峰分别出具的投资款《收据》、借款《借条》,以及谢六英分别与万晓、万峰在不同时段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可以证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无误。3、针对该600万元投资款,我方在接到对方代为投资的委托后已实际投资于厦门市腾邦梧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对方现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主张我方偿还该630万元借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无任何事实及证据支持。涉案的950万元,系由600万元的投资款及350万元借款组成,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及利息标准。首先,投资款《收据》及《借条》均未明确利息及利息标准,对方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次,针对630万投资款中的30万元,系2015年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该30万元在2016年时已经由谢六英确认实际转为了投资款,通过谢六英与万晓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明确,且通过万晓2016年所出具的投资款《收据》中亦可以证实,且谢六英在接收630万元投资款《收据》后长达三四年的时间里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可以证明双方对630万元系投资款、而非借款亦无利息约定的确认。再次,2015年的借款早已结算完毕,此在我方出具的《借条》中也已明确此前所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之前的约定亦不能作为其后借款的约定。
万晓认可万峰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答辩意见:万晓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万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正确。1、就涉案600万元投资款,虽本人曾代替万峰于2016年9月29日向谢六英出具收到630万元投资款的《收据》,但因本人十分清楚该款项实际是委托万峰代为投资的投资款,因此才会要求万峰于2019年5月26日重新补写《收据》,万峰后续补写的《收据》明确了“因此项投资款由万晓所写的收据遗失以及万峰此前所写投资款收据都已遗失,故补此新收据,在今日以前所写收据全部作废”。对方接收该收据并未向万峰提出异议。2、对上诉人主张的350万元,本人并未收取亦未出具任何借据,我与对方之间并不存在涉案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谢六英、陈晓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峰、万晓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950万元及利息5166950元(按年利率18%从实际借款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2.判令万峰、万晓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受理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和执行费用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谢六英与万晓系同学,谢六英、陈晓根系夫妻,万峰、万晓系姐弟。陈晓根经商多年。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23日,谢六英、陈晓根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600万元至万晓账户,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14日,谢六英、陈晓根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400万元至万峰、胡桂红账户。即谢六英、陈晓根通过银行转账共计1000万元至万峰、万晓、胡桂红账户。2019年1月1日,胡桂红转账50万元给谢六英。
2016年9月29日,万晓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谢六英投资款陆佰叁拾万元正(¥6300000元)此据立据人:万晓”。2016年9月19日,万峰参与投资厦门市腾邦梧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实缴出资为900万元。2017年4月18日,万峰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晓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9年5月,应谢六英的要求,万峰在一张纸上的上下部分分别列明借条、收据(补),其中借条的内容为“本人万峰,身份证号码3624221979××××××××,今借到陈晓根、谢六英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00元),因于(与)两人有多次资金来往,前面所写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万峰2019.5.27”,收据(补)的内容为“本人万峰,身份证号码3624221979××××××××,收到陈晓根、谢六英投资款人民币陆佰叁拾万元整(¥6300000.00元),因此项投资款由万晓所写收据遗失以及万峰此前所写投资款收据都以(已)遗失,故补此新收据,在今日之前所写收据全部作废。收款人:万峰2019.5.26”。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5日,谢六英跟万晓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谢六英陈述“亲,老公说让弟弟带我们发点财,做工厂太辛苦了”“我和老公商量了,我们再投300万,共投600万”“亲,协议书没事的,不急”,万晓说“我还刚想跟亲说关于股份的事,让老公电话给弟弟详细问一下是啥情况,我知道的情况都同亲说了,那是我自己拿的价格”“亲,弟弟电话和老公聊过啦,和老公确认一下也是对彼此的一份尊重,老公真棒,我们姐弟再三的(地)感谢你们夫妻的信任,亲资金今明两天可否入帐(账),我安排时间去广州写协议,不好意思再像以前一样拖到下个月再写”。2019年5月23日下午,谢六英与万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谢六英陈述“……然后你说把我们借给你们的那200万元钱加上利息30万元拿去入股,去入你旅游行业的股,当时我们两(俩)也答应了。后来左凑右凑又凑了400万给你入股,当时说只赚不赔,赚多少也决定不了,但是一定会保证不会让我们亏钱。这样一起算上借的钱是230万元是最开始借的200万元加上30万元利息,再后面又借了400万元人民币,总共借欠我们人民币:630万元。”“万峰弟弟就是当时是你答应我们用人民币630万元入你们旅游行业的股时,说百分百不会让我们亏本,哪怕不赚钱你们也不会让我们亏本,当时说一定会把630万元本金还给我们的,所以我们两夫妻才答应转钱给你,希望你也体谅一下我们夫妻当初的初心才借这么多钱给你。”谢六英在2019年5月24日下午5:00与万峰的聊天记录中陈述“还有万峰弟弟我看了一下之前你们借我们的人民币630万元是万晓写的条子,按道理是万峰弟弟你写才对。因为这笔人民币630万元钱是万峰弟弟你借的……”。
另查明,诉讼期间,谢六英、陈晓根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费8800.17元。
又查明,万峰2016年9月19日参与投资厦门市腾邦梧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谢六英、陈晓根主张的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二是谢六英、陈晓根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从实际借款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的诉请应否获支持;三是万晓是否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谢六英、陈晓根主张其出借给万峰的借款本金为950万元,万峰辩称其中350万元系借款、600万元系谢六英、陈晓根委托其代为投资的投资款,根据借条、收据及谢六英与万峰、万晓在不同时间段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结合陈晓根多年经商的客观实际,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谢六英、陈晓根出借给万峰的借款本金为350万元。剩余600万元,谢六英、陈晓根主张系借款,并提交万晓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据和应谢六英要求万峰于2019年5月26日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但该两份收据上均载明系投资款,虽然谢六英在2019年5月23日和24日与万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该笔款项为借款,但万峰一直未予认可,且谢六英在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5日与万晓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陈述为“再投300万,共投600万”,故对该600万元,谢六英、陈晓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600万元系借款,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谢六英、陈晓根主张万峰口头承诺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借条上仅载明借款金额,且万峰予以否认,谢六英、陈晓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对谢六英、陈晓根主张从实际借款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谢六英、陈晓根以万晓系共同借款人为由要求万晓承担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万晓虽收到600万元,但根据万晓2016年9月29日出具的内容为收到投资款630万元的收据以及谢六英在2019年5月24日下午5:00与万峰的聊天记录中明确陈述该630万元的借款人为万峰,且万峰在2019年5月26日所写收据中明确“因此项投资款由万晓所写收据遗失以及万峰此前所写投资款收据都以遗失,故补此新收据,在今日之前所写收据全部作废”,而谢六英在接收该收据时也未向万峰提出异议,现谢六英、陈晓根又主张万晓系共同借款人,与其提供的书面证据所载内容明显相悖,故其要求万晓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此外,谢六英、陈晓根要求万峰负担包括保全费用等全部诉讼费用,但其主张的诉讼保全咨询服务费用44000元(包含申请保全支出的保费8800.17元),提交的诉讼保全咨询服务合同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和发票因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均未被采信,该金额也高于诉讼保全的市场价格,且谢六英、陈晓根与万峰之间对此费用的负担并无约定,故谢六英、陈晓根主张万峰负担4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谢六英、陈晓根主张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与本案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六英、陈晓根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二、驳回谢六英、陈晓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0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801.70元,由谢六英、陈晓根负担34801.70元,万峰负担80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谢六英、陈晓根与被上诉人万峰、万晓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后要求万峰到本院说明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其本人亦作了声明。万峰陈述,其打收条收到的630万元系代谢六英、陈晓根投资到厦门腾邦梧桐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其与谢六英、陈晓根系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目前双方尚未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或股权代持协议。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350万元借款应否计算利息?如何确定利率?利息多少?2、600万元转账款的性质如何确定?是民间借贷还是投资合伙资金?应否计算利息?数额多少?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谢六英、陈晓根出借给万峰的借款本金为350万元,投资款《收据》及《借条》均未明确利息及利息标准,对方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约定了年息18%的利率;2015年的借款早已结算完毕,因此在万峰出具的《借条》中也已明确此前所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之前即使有约定亦不能作为其后借款的利率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谢六英、陈晓根上诉认为万峰口头承诺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借条上仅载明借款金额,未有利息及利率的约定,且万峰对利息约定一事予以否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因上诉人谢六英、陈晓根未对原审判决第一项350万元的逾期利息提出上诉请求,故对谢六英、陈晓根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转账的600万元,谢六英、陈晓根上诉主张系借款,应归还本金并计算利息。经查,2016年9月29日,万晓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谢六英投资款陆佰叁拾万元正(¥6300000元)此据立据人:万晓”。2016年9月19日,万峰参与投资厦门市腾邦梧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实缴出资为900万元。2019年5月,应谢六英的要求,万峰在一张纸上的上下部分分别列明借条、收据(补),其中收据(补)的内容为“本人万峰,身份证号码3624221979××××××××,收到陈晓根、谢六英投资款人民币陆佰叁拾万元整(¥6300000.00元),因此项投资款由万晓所写收据遗失以及万峰此前所写投资款收据都以(已)遗失,故补此新收据,在今日之前所写收据全部作废。收款人:万峰2019.5.26”。事实表明,两份收据上均载明转账的款项为投资款。谢六英在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5日与万晓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陈述为“再投300万,共投600万”等情节,结合其与万晓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其他内容及万峰在本院所作的陈述、声明,可以认定万峰收据所载明的款项为投资款,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六英、陈晓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49元,由谢六英、陈晓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志坚
审判员 肖童亮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慧
书记员肖力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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