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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建国,男,195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钢,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8046B。
法定代表人:龚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露,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樵,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万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二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审理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建国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南昌二建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500万元,系南昌二建公司向江西三洲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洲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湾里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5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三洲公司返还南昌二建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这500万元已经由湾里法院确定了偿还责任的主体,现南昌二建公司再次以这500万起诉,是就同一事件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南昌二建公司与万建国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万建国与南昌二建公司熊绍萍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了承诺书,但是南昌二建公司并未将借款支付给万建国,而是作为南昌二建公司承建三洲公司的建设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了三洲公司。这是南昌二建公司对资金使用的一种内部制约制度,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三、一审判决万建国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定理由也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万建国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承诺书,但其行为并不构成对三洲公司的担保,也不构成其他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与三洲公司共同偿还南昌二建公司500万元及利息的法定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16)赣0105民初276号民事案件指向的是同一笔款项,因此判决万建国承担义务后有权对另案执行款主张权利,如另案执行到款项,则在本案执行中扣减万建国相应的还款金额。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此外,一审法院认定万建国系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缺乏事实依据。四、万建国与南昌二建公司系劳动关系,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承诺书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万建国系南昌二建公司七分公司经理,与南昌二建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万建国是内部责任承包七分公司,作为分公司负责人领导所有员工完成总公司下达的生产任务。而南昌二建公司所有工程涉及到需要缴纳保证金的,都是采取分公司负责人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承诺书的方式,从公司转出保证金,因此万建国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与南昌二建公司的关系是劳动关系。
南昌二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南昌二建公司与三洲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当事人不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万建国与南昌二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承诺书、委托转款申请书等相关证据,该些证据充分证实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所述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承诺书只是答辩人公司内部对于资金使用内部制约制度,认为其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即有法定理由,也有事实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依据的法定理由为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湾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赣0105民初276号民事案件指向的是同一笔款项,如上诉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对湾里案的执行款主张权利,如湾里执行到款项,则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扣减万建国相应的还款金额。一审法院作出该认定,不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而且对湾里法院的执行行为有指导帮助作用。另外,本案认定案涉工程由万建国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支持上诉人称出具借条行为为职务行为的观点,也是充分结合案件事实作出的,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南昌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万建国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3093333.3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万建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甲方(案外人)熊绍萍与乙方万建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到甲方伍佰万元人民币,利息按月息2%收取。借款期限空白。双方签字。
同日,万建国签署500万元的收条。并向南昌二建公司出具委托转款申请书:本人因江西三洲农产品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需要向贵司借款伍佰万元,现委托贵司将上述借款支付至下述账户,借款到达该账户视为本人收取,如因此而造成任何法律后果均由本人承担。转款账户户名:江西三洲农产品有限公司,账号20×××60。并签订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本人个人借款,由本人负责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
同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36×××44向江西三洲农产品有限公司账户20×××60汇入500万元整。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写明:江西三洲农产品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
案外人熊绍萍出具情况说明,本案债权人系二建公司,其是公司代理对外借款的员工,本案借款与其个人无关。
2013年4月起,万建国任南昌市第二建筑公司七分公司经理。
另查明,南昌二建公司向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西三洲农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6赣0105民初276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三洲公司向南昌二建公司退还保证金500万元;3、三洲公司向南昌二建公司支付从2013年8月4日起至实际退还保证金期间的全部利息;4、三洲公司向南昌二建公司赔偿合同预期利益损失100万元;5、诉讼费用由三洲公司承担。该院认为:南昌二建公司与三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洲公司收取南昌二建公司履约保证金后,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未将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移交给南昌二建公司施工,该时间早已超过了合同所约定的开工时间,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南昌二建公司请求解除与三洲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三洲公司收取南昌二建公司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应返还。由于本案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三洲公司,三洲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的利息为380万元,2016年10月4日以后的利息应以保证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南昌二建公司所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100万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对此也未约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南昌二建公司与三洲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三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南昌二建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的利息为380万元;从2016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南昌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产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南昌二建公司在本案的诉请是否构成了一事不再理?2、南昌二建公司与万建国之间劳动关系,对本案法律关系是否有影响?3、南昌二建公司和万建国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南昌二建公司与三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基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与本案当事人不同,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构成“一事不再理”。本案中,万建国就工程履约保证金,其个人向二建公司出具了借条。双方也均认可,三洲公司项目由万建国进行内部承包,根据建工企业内部承包惯例及双方在其他工程中的约定,结合本案万建国出具借条的情况,可以认定,三洲公司项目是由二建公司承建,由万建国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万建国称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与其本人无关的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相符,因此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中,南昌二建公司为证明其与万建国的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收条,万建国向南昌二建公司出具的委托转款申请书,借款到达三洲公司账户视为本人收取,及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本人个人借款,由本人负责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双方在权利义务明晰的承包经营方式下,万建国向南昌二建公司出具借条,意思表示明确。南昌二建公司依据本案借款合同出借款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律允许的利率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有效,万建国应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案涉及的500万元借款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由南昌二建公司转入了三洲公司账户,因南昌二建公司起诉三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判决返还该笔保证金,该案件已经生效。因两案指向的是同一笔款项,因此如万建国履行了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则有权对湾里案的执行款主张权利,如湾里案重新执行并执行到款项,则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扣减万建国相应的还款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万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昌二建公司还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新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万建国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般来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有三个条件,即当事人相同、诉讼对象的同一性、诉讼请求的同一性。本案与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5民初276号南昌二建公司向三洲公司请求返还5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案(以下简称另案)并不符合这三个条件。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另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南昌二建公司向万建国请求返还500万元及利息系基于民间借贷合同的违约行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万建国与南昌二建公司的指定的工作人员熊绍萍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利息按月息2%收取。万建国出具了《暂收条》及《委托转款申请书》。《委托转款申请书》中表明,万建国因三洲公司项目向南昌二建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指示该笔借款支付到三洲公司账户。此外,万建国还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表明:三洲公司项目万建国以南昌二建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万建国个人承担上述工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向南昌二建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投标保证金,承诺该借款为万建国本人借款,由其本人负责归还全部本金及约定利息。由于万建国未及时归还借款,南昌二建公司可以依合同约定要求万建国偿还5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上诉人主张其与南昌二建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另案中南昌二建公司向三洲公司请求返还5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案二建公司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三洲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南昌二建公司与三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昌二建公司依约向三洲公司支付了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签订合同之后,三洲公司一直未将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移交给南昌二建公司施工。因此,基于三洲公司的违约行为,南昌二建公司向湾里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南昌二建公司的主张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5民初276号判决书已生效。
综上,本案与另案的当事人不同、诉讼对象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万建国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万建国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案与另案之间涉及到民法理论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消灭的债务。
三洲公司与万建国所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三洲公司基于建设施工合同的违约行为承担返还义务,万建国是基于借款合同违约行为承担还款义务。彼此之间是基于不同的违约行为而负同一内容的债务,两者之间并无连带关系,是两个违约责任的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因数个债务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债权人可就同一给付对于数个债务人分别单独发生请求权。因此,南昌二建公司可以分别向三洲公司及万建国行使请求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南昌二建公司向三洲公司请求返还5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案已获法院判决,在此情形下万建国是否还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不仅涉及案件的裁判问题,还涉及案件的执行问题。
首先,万建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前文所述,南昌二建公司与万建国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万建国出具了《暂收条》《委托转款申请书》《承诺书》,南昌二建公司依约将500万元款项付至三洲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万建国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其次,万建国享有向三洲公司的追偿权。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即使发生相互求偿也不是基于分担关系,而是基于终局责任的承担。终局责任人,就是指对于数个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也即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如果存在着某债务人应终局负责的情形,那么基于维护公平,其他债务人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在承担债务后有权向终局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终局责任人应为三洲公司,其是500万元资金的最终受益人,其未及时退回5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以致酿成了本案的纠纷,应当承担终局的债务。如万建国承担债务后,有权向三洲公司追偿。
第三,如三洲公司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万建国只需承担剩余部分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债权人就同一给付对于数个债务人分别单独发生请求权,因一请求权的满足而使剩余的请求权归于消灭。南昌二建公司可以基于违约起诉三洲公司,也可以基于违约起诉万建国,法院应当对不同的债务人分别作出判决。判决确定后,债务人之一履行判决而使债权得到满足时,其他判决也因目的达到而丧失执行根据,从而应终止执行。另案中,南昌二建公司对三洲公司的退还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如三洲公司全部履行债务,使本案债权得到满足,万建国无需再次承担50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如三洲公司部分履行债务,万建国只需承担剩余部分的债务。
因此,万建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其承担完还款责任后可以向三洲公司追偿。如三洲公司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万建国只需承担剩余部分的债务。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另,关于万建国上诉主张其与南昌二建公司系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南昌二建公司内部文件《关于朱莉琴等同志任免决定》中将万建国任免为七分公司经理,但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是一个内部承包的关系。在《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经济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分公司以南昌二建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分公司向南昌二建公司缴纳承包管理费,收入根据承包协议进行分配。南昌二建公司与万建国签订的另外一份《内部项目承建》合同,则约定了承建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由万建国承担承建工程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等一切损失。第八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由万建国承担。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万建国与他人(或单位)签订合同(协议),以及以南昌二建公司和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内外赊购设备、材料、赊欠人工费等均由万建国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第四款则约定南昌二建公司为万建国垫出资金为其项目发放工资的,一律按3%的月息计息。从上述合同得知,万建国与南昌二建公司关系为“内部承包”形式的挂靠。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南昌二建公司任命或聘任挂靠的自然人万建国为其职员,并委以职务,然后由该万建国与南昌二建公司再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承包者承担该项目的人、财、物、施工、安全管理职责,由发包者负责处理“对外事务”,并在此基础上收取“内部承包管理费”,双方之间并非真正的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万建国主张其和被上诉人南昌二建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承诺书是职务行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考虑到本案的执行问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当事人纠纷,本院对一审的判决主文予以变更,以便于执行的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主文,即万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二、江西三洲农产品有限公司全部或部分履行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5民初27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可抵销万建国本案相应债务。
三、万建国承担债务后,有权向江西三洲农产品有限公司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32元,由万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训荣
审判员 段亦枫
审判员 王慧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倩
书记员万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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