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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尤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崔泽军,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安亿丰时代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彭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淮安最家空间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风凑,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叶尚敏,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张新全,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周谷平,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审被告:薛春树,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张风良,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审被告:张风叶,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张美玉,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赖桂秀,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亿丰)因与被上诉人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信托)及原审被告淮安亿丰时代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商管)、淮安最家空间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最家商管)、叶尚敏、张新全、周谷平、薛春树、张风良、张风叶、张美玉、赖桂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亿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被上诉人中原信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萍、黄政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亿丰商管、最家商管、叶尚敏、张新全、周谷平、薛春树、张风良、张风叶、张美玉、赖桂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亿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总计1870666.67元(按15.4%/年暂计算至2020年2月1日,其后以本金160000000元为基数按15.4%/年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依法改判一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关于罚息、复利、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这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悖,应当予以纠正。根据2020年8月20日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上诉人主张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现行的LPR标准,不应当超过15.4%/年,上诉人根据该标准计算后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总计1870666.67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中原信托答辩称:一、中原信托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有权从事贷款业务,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年8月20日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二、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本案《新拓贷款合同》通用条款9.2款、3.6款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时,贷款人可同时向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这种安排具有弥补贷款人资金被占用损失和敦促借款人尽快履约的功能。中原信托对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和违约金合并计算超过了24%的部分已经在一审起诉时即进行了调减。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原信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亿丰偿还借款本金16000万元,支付罚息、复利、违约金共计872万元(按24%/年计至2020年2月1日,其后按24%/年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上海亿丰支付原告律师费30万元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3.判令被告张风叶、叶尚敏、张美玉、薛春树、赖桂秀为上述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上海亿丰抵押的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1号,翔宇大道东侧、迎宾大道南侧的上海亿丰时代广场项目商住楼底商、大商业三层办公楼、大商业商场底商以及大商业商场内部分商铺合计1824套现房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及孳息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原告对被告叶尚敏、张新全、叶晓武、周谷平、张风良出质的上海亿丰的90%的股权享有质权,有权对质物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及孳息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令原告对被告上海亿丰名下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1号,翔宇大道东侧、迎宾大道南侧的上海亿丰时代广场项目的商住楼底商现房、大商业三层办公楼现房、大商业商场底商现房、大商业商场内部分商铺现房、大商业车位(包括建筑面积7138平方米的地下车库、停车位206个、地面停车位320个)、商住楼车位(包括建筑面积41709平方米的地下车库、停车位1137个、地面停车位250个)(以下简称时代广场项目的商业现房和车位)的应收租金在54567万元范围内以及上述物业自2017年10月23日起未来100年间可产生的应收租金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其他收入享有质权,有权对质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亿丰商管和最家商管应在上述债务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7.判令原告对被告亿丰商管、最家商管承租经营的时代广场项目的商业现房和车位的应收租金以及上述物业自2017年10月23日起未来100年期间因经营(出租)、处分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应收租金收益、其他收入及派生收入享有质权,有权对质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8.由被告负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上海亿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万元,支付罚息、复利、违约金共计614.5万元(按24%/年计至2020年2月1日,其后按24%/年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交付到信托账户内的解押保证金864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撤回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叶晓武出质的上海亿丰的15%的股权享有质权及有权对质物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及孳息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0月23日,中原信托与上海亿丰签订了编号为【豫中信字(2017)第297-1号】的《信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原信托分两笔向上海亿丰发放信托贷款共190,000,000元,利率为15%/年,各笔贷款按日从实际发放之日计息,借款人应于各笔贷款发放之日起每自然季度末月的第21日支付各笔贷款的当期利息,于各笔贷款本金到期日偿还到期的各笔贷款本金及剩余贷款利息,即利随本清;每笔贷款金额及期限以最终发放时的约定为准;如借款人逾期还款,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的1.5倍收取,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的1.5倍收取复利。第9.6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义务、承诺或其他约定事项的,除了应当支付其行为涉及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外,贷款人还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第1.8条约定实现债权费用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信托贷款合同》签订生效后,中原信托分两笔向上海亿丰共计发放了190,000,000元贷款,分别为:2017年11月17日发放第一期贷款本金110,0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贷款上海亿丰应于2018年5月17日偿还本金10,000,000元,2018年11月17日偿还本金10,000,000元,2019年11月17日偿还本金90,000,000元。2017年12月26日发放第二期贷款本金80,0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贷款上海亿丰应于2018年6月26日偿还本金10,000,000元,2018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10,000,000元,2019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60,000,000元。
二、2017年10月23日,中原信托与上海亿丰分别签订编号为【豫中信字(2017)第297-2-1号】的《抵押合同1》、编号为【豫中信字(2017)第297-2-2号】的《抵押合同2》,约定上海亿丰以其名下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保证金、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等,第18.2(3)条约定,抵押权人有权将付入信托账户内的解押保证金于贷款本金到期日直接扣收冲抵贷款本金和利息(优先冲抵利息),解押保证金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不足部分债务人应无条件于贷款本息到期日补足,第18.2(4)条约定,抵押人将解押保证金支付至信托账户即为解押保证金已经移交给了抵押权人占有,但不作为债务人的还款,不影响信托贷款正常计息,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按期还本付息义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对信托账户内的解押保证金优先受偿。并于2017年11月7日、29日在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房产信息同抵押物清单)。2018年1月12日上海亿丰支付解押保证金3,560,000.00元,中原信托对21幢21-08室、21-38室、21-46室、21-74室予以解押。2018年5月7日上海亿丰支付解押保证金3,500,000.00元,中原信托对21幢21-36室、21-42室、21-04室、21-40室予以解押。2018年9月20日上海亿丰支付解押保证金5,000,000元,中原信托对21幢21-02室、21-10室、2幢2-33室予以解押。2019年5月17日上海亿丰支付解押保证金1,178,762.00元,中原信托对2幢2-35室予以解押。2019年10月17日上海亿丰支付解押保证金1,477,102元,中原信托对21幢21-72室予以解押。剩余抵押房产为1824套。
三、2017年10月23日,中原信托与张新全、张风良、叶晓武、叶尚敏、薛春树、周谷平、上海亿丰签订了编号为【豫中信字(2017)第297-3号】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所持上海亿丰100%股权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保证金、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等,并于2017年12月6日在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分别为(kf321)股质登记设字[2017]12060001号、(kf321)股质登记设字[2017]12060003号、(kf321)股质登记设字[2017]12060004号、(kf321)股质登记设字[2017]12060007号、(kf321)股质登记设字[2017]12060008号,其中薛春树所持股权未办理质押登记。张新全、张风良、叶晓武、叶尚敏、周谷平的财产共有人出具了同意股权出质的《共有人承诺函》,叶尚敏的财产共有人张美玉委托叶尚敏代为签署《共有人承诺函》。
四、2017年10月23日中原信托(××)与上海亿丰(××)、亿丰商管(应收账款债务人)、淮安奥特莱斯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务人)签订了编号为【豫中信字(2017)第297-5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1》、编号为【豫中信字(2017)第297-6号】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1》,约定××自愿以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的因出租标的房产而形成的不少于54567万元应收租金以及基于标的房产(商业现房和车位统称,具体详见应收账款清单)自2017年10月23日起未来100年间而可以产生的应收租金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标的房产而产生的其他收入等向××提供质押担保。其中,商业现房与1837套抵押房产相同,车位情况为大商业车位包括地下车库建筑面积7138平方米、停车位206个、地面停车位320个,主要分布在东、西、北侧广场,住宅车位包括地下车库建筑面积41709平方米,停车位1137个、地面停车位250个,主要分布在车行道两侧。合同3.1条约定,质押主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保证金、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等。并于2017年11月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完成了质押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编号为04004460000480690712。2017年10月23日中原信托(××)与上海亿丰(债务人)、亿丰商管(××)、淮安奥特莱斯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豫中信字(2017)第297-9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2》、编号为【豫中信字(2017)第297-10号】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2》,约定××自愿以其出租经营标的房产(商业现房和车位统称,具体详见应收账款清单)期间获得的租金应收账款及其他收入向××提供质押担保。合同1.6条应收账款:指××享有的因出租标的房产而形成的不少于54567万元的应收租金以及基于标的房产自2017年10月23日起未来100年间产生的应收租金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标的房产而产生的其他收入等权利的集合。其中,商业现房与1837套抵押物相同,车位情况为大商业车位包括地下车库建筑面积7138平方米、停车位206个、地面停车位320个,主要分布在东、西、北侧广场,住宅车位包括地下车库建筑面积41709平方米,停车位1137个、地面停车位250个,主要分布在车行道两侧。合同3.1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和××的其他经济损失等。并于2017年11月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完成了质押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编号为04004469000480691773。
五、2017年10月23日中原信托与上海亿丰、张风叶、叶尚敏、张美玉、薛春树、赖桂秀签订了编号为【豫中信字(2017)第297-4号】的《保证合同》,张美玉委托叶尚敏代为签署《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上述贷款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范围约定,保证担保主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保证金、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合同6.12条约定:“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6.13条约定:“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或全部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包括该抵押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实现的顺序、实现时间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做出上述行为,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少,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6.14条约定:“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项下全部保证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
六、贷款发放后,上海亿丰合计偿还给中原信托本金30,000,000元和部分利息,上述还款除上海亿丰直接偿付给中原信托外,还包括上海亿丰以2018年1月12日支付的解押保证金3,560,000.00元和2018年5月7日支付的解押保证金3,500,000.00元,等额冲抵其应于2018年5月17日、2018年6月26日偿还的贷款本金;以2018年9月20日支付的解押保证金5,000,000元等额冲抵其应于2018年11月17日偿还的贷款本金;以2019年5月17日支付的解押保证金1,178,762.00元、2019年10月17日支付的解押保证金1,477,102元等额冲抵其应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20日偿付的利息。冲抵后的解押保证金余额为864元,其余本息上海亿丰未能依约支付。截至2020年2月1日,上海亿丰尚欠中原信托贷款本金160,000,000元,罚息、复利、违约金合计6,145,000元。
七、中原信托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中原信托已于2020年4月16日和5月20日合计支付律师费30万元。
八、2019年8月5日,淮安奥特莱斯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淮安最家空间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原信托与被告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1》、《抵押合同2》、《股权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1》、《应收账款质押合同2》、《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1》、《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2》、《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中原信托已依约放贷,被告上海亿丰未能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抵押担保经由抵押登记部门登记,原告中原信托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出质股权经由股权质押登记部门登记,原告中原信托对出质股权享有质权。出质应收账款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登记,原告中原信托对出质应收账款享有质权。被告张风叶、叶尚敏、张美玉、薛春树、赖桂秀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中原信托将计算标准调减至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首先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根据本案涉及的《保证合同》6.12款、6.13款、6.14款的约定,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即保证合同已对原告中原信托实现债权时物保与保证的顺位关系作出了明确约定,故本案虽有被告上海亿丰提供物保,原告中原信托仍可先行向保证人张风叶、叶尚敏、张美玉、薛春树、赖桂秀主张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中原信托请求保证人张风叶、叶尚敏、张美玉、薛春树、赖桂秀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已就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中原信托目前亦为此实际支出律师费30万元,故对其要求被告上海亿丰承担该律师费支出的诉请,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亿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信托贷款本金160,000,000元及罚息、复利、违约金6,145,000元(按24%/年暂计至2020年2月1日,其后以本金160,000,000元为基数按24%/年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上海亿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信托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三、被告张风叶、叶尚敏、张美玉、薛春树、赖桂秀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上海亿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亿丰追偿;四、原告中原信托对被告上海亿丰抵押的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1号,翔宇大道东侧、迎宾大道南侧的上海亿丰时代广场项目商住楼底商、大商业三层办公楼、大商业商场底商以及大商业商场内部分商铺合计1824套现房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原信托对被告叶尚敏、张新全、周谷平、张风良出质的编号为(kf321)股质登记设字[2017]12060003号、(kf321)股质登记设字[2017]12060004号、(kf321)股质登记设字[2017]12060007号、(kf321)股质登记设字[2017]12060008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被告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75%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中原信托对被告上海亿丰名下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1号,翔宇大道东侧、迎宾大道南侧的淮安亿丰时代广场项目商住一期底商现房、大商业三层办公楼现房、大商业商场底商现房、大商业商场内部分商铺现房以及车位(信息详见应收账款清单)在545,670,000元应收租金范围内及自2017年10月23日起产生的应收租金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房产和车位产生的其他收入等应收账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中原信托对商管公司、最家公司承租经营的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1号,翔宇大道东侧、迎宾大道南侧的淮安亿丰时代广场项目商住一期底商现房、大商业三层办公楼现房、大商业商场底商现房、大商业商场内部分商铺现房以及车位(信息详见应收账款清单)自2017年10月23日起产生的应收租金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房产和车位产生的其他收入等全部应收账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原告中原信托对被告上海亿丰交付的解押保证金864元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91900元,由被告上海亿丰、商管公司、最家公司、叶尚敏、张新全、周谷平、薛春树、张风良、张风叶、张美玉、赖桂秀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上海亿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借款罚息、复利、违约金是否适当。上海亿丰尚欠中原信托借款本金160,000,000元未能按期偿还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上海亿丰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违约金并无不当。2020年8月20日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因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且一审受案时间为2020年4月8日,本案不适用且亦不能参照上述规定,上海亿丰上诉称中原信托主张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应超过现行LPR标准的四倍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本案中,上海亿丰与中原信托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关于借款的罚息、复利、违约金之和总计超过年利率24%,上海亿丰在起诉时主张上述费用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海亿丰上诉称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罚息、复利、违约金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海亿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95元,由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伟
审判员 常若琼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紫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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