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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美好生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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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北大街62号109单元0246号。

法定代表人:丁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新,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鋆,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好生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负责人:易勇武,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少玉,广东阿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广东阿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唐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美好生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生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2019)闽0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7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厦门唐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新,被上诉人美好生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少玉、王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唐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美好生活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好生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厦门唐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履行《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厦门唐人公司原审提交验收报告,签署人徐某没有否认,且已到庭作证,因此厦门唐人公司已经履行涉案合同。2.涉案合同属于商事合同,美好生活公司作为专业的网络公司从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长达一年的时间未对厦门唐人公司是否履行涉案合同提出任何异议,且美好生活公司在2015年12月前已经获得涉案服务项目有关的技术并将APP在苹果商店上线。3.美好生活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厦门唐人公司发送的《律师函》是在各方股东召开会议决定解散之后发出的,该函并不能代表美好生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个别股东刻意制造纠纷的可能性。厦门唐人公司在收到美好生活公司《律师函》后也于2016年6月2日进行复函。原审法院片面引用美好生活公司律师函内容,没有考虑厦门唐人公司的律师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证人徐某系美好生活公司股东及技术部门负责人,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也一直代表美好生活公司,其在法庭上的证人证言还原了客观事实,可视为美好生活公司对于相关事实的自认,其证言应当予以采信。(三)原审法院未准许厦门唐人公司就其提交的源代码的消息传输模块、视频流媒体传输模块、后台业务模块、服务中转模块与芝麻生活云对讲系统中的相应模块进行同一性鉴定,程序错误,从而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明。1.厦门唐人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鉴定程序应依法启动。2.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厦门唐人公司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综上,厦门唐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全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裁判。

美好生活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中,美好生活公司向厦门唐人公司支付了150万元,然而厦门唐人公司却没有提供任何成果,没有为美好生活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理应退回报酬款。2.本案中,厦门唐人公司仅仅向法院提交了源代码和技术文档,但源代码和技术文档的来源、交付情况、开发人员等均不能证明与厦门唐人公司有关。首先,芝麻生活APP为美好生活公司开发的软件,与厦门唐人公司无关;厦门唐人公司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芝麻生活APP提供了技术服务。其次,厦门唐人公司在原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云系统配置、云储存技术服务方案书》《数据库系统规划、安装及优化方案书》《流媒体系统数据测试、评估结论报告》均为厦门唐人公司伪造的证据,该证据中内容大篇幅抄袭网上公开发布的文件,不是厦门唐人公司为美好生活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方案。只要查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文件作者等即可知晓。3.徐某与美好生活公司和厦门唐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同时徐某的证言、出具的《验收报告书》不符合真实情况,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与其相印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时的履行过程和沟通记录等,因此其证言、《验收报告书》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徐某仅仅是技术负责人,并没有对外签署文件的权限。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厦门唐人公司的代理人为徐某代理了多起案件,徐某在本案中积极性令人质疑,由此可知,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厦门唐人公司申请比对代码缺乏证据,没有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原审法院未依据厦门唐人公司的申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案要查明的基本事实为厦门唐人公司是否提交了作为服务成果的代码,在厦门唐人公司提交的代码的来源、形成时间、开发人员等都无法证实的情况下,比对代码的同一性没有任何意义。综上所述,厦门唐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美好生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美好生活公司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2.厦门唐人公司返还美好生活公司所付的报酬1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计到返还之日止,暂计2018年8月27日为214425元);3.厦门唐人公司支付已收取报酬总额5%的违约金75000元;4.诉讼费由厦门唐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署涉案合同,约定厦门唐人公司向美好生活公司提供企业级云服务系统搭建技术服务,包括云系统配置及云存储技术服务,数据库系统规划、安装及优化,流媒体系统数据测试及评估等,美好生活公司向厦门唐人公司支付报酬1500000元。美好生活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28日分三次提前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厦门唐人公司收到款项后,未向美好生活公司提供任何项目服务,也无履行合同义务的任何意思表示。美好生活公司多次要求厦门唐人公司履行合同,厦门唐人公司均未履行。美好生活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厦门唐人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但厦门唐人公司不予理睬,未返还款项1500000元。诉讼中,美好生活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厦门唐人公司返还美好生活公司所付的报酬1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计到返还之日止)。

厦门唐人公司原审辩称:1.美好生活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厦门唐人公司已充分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厦门唐人公司编制《深圳市美好生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云系统配置、云存储技术服务方案书》《深圳市美好生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数据库系统规划、安装及优化方案书》后,依据涉案合同第二条自行准备了流媒体服务器软件和数据库软件,在此基础上,厦门唐人公司进一步开发、优化、测试。2015年7月初,厦门唐人公司已完成流媒体服务器开发、优化、测试并开通运行该系统。厦门唐人公司依约自行提供软件(WebRTC、Openfire、MySQL),为美好生活公司的芝麻生活APP提供技术服务。2015年10月15日双方当事人就厦门唐人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美好生活公司2015年12月前已将芝麻生活APP在苹果APPStore提供下载服务,该软件已升级至1.0.9版。涉案合同签订后,厦门唐人公司将自行准备的软件源代码交付给美好生活公司,此后继续提供服务并对此软件持续优化。厦门唐人公司所有的技术服务内容、方式等均拷至移动硬盘交付给美好生活公司。美好生活公司的芝麻生活APP就是厦门唐人公司开发并提供技术服务的产品。芝麻生活APP已在深圳市部分小区推广使用。2.美好生活公司所述违反生活常理,自相矛盾。2015年6月10日涉案合同生效,美好生活公司应于2015年7月9日支付第一笔款项500000元,因其自身原因,该款直至2015年8月4日才支付;2015年7月初,厦门唐人公司完成流媒体服务器的开发、优化、测试,并开通该系统,美好生活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支付500000元;技术服务内容基本结束,系统试运行近60日左右,美好生活公司认为技术服务符合要求,于2015年8月28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8月30日该系统正式上线并运营,经测试,未发现重大问题,厦门唐人公司应美好生活公司要求于2015年9月9日开具发票,厦门唐人公司依法完税。2015年10月15日双方组织正式验收,并对验收结果签字确认。2016年5月11日美好生活公司向厦门唐人公司发出《律师函》,此前,美好生活公司从未就涉案合同履行事宜向厦门唐人公司提出异议和疑问,芝麻生活APP是美好生活公司唯一一款产品。美好生活公司已将支付给厦门唐人公司的技术服务费列为开发支出,间接证明其承认厦门唐人公司充分履行了技术服务义务。厦门唐人公司请求驳回美好生活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该合同的项目为企业级云服务系统搭建技术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云系统配置及云存储技术服务、数据库系统规划、安装及优化、流媒体系统数据测试及评估等。甲方(美好生活公司)付费,乙方(厦门唐人公司)按合同履行技术服务义务,乙方自行准备相应的软件产品,组织技术人员等。该合同第四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为:本项目报酬(服务费、培训费)为1500000元,服务方(厦门唐人公司)完成专业技术工作,解决技术问题需要的经费,由甲方负担。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乙方支付报酬金额500000元;合同履行系统开通后三十日内向乙方再支付报酬金额500000元;系统运行六十天后甲乙双方组织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报酬余额500000元。双方还约定乙方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技术服务工作。该合同第十一条“乙方的违约责任”约定:1.擅自不履行合同,应当免收报酬并支付数额为报酬总额5%的违约金。2.未按约定的期限完成工作的,应支付数额为报酬总额5%的违约金……。

2.美好生活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28日向厦门唐人公司支付500000元,厦门唐人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美好生活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3.2016年5月11日美好生活公司向厦门唐人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认为美好生活公司提前履行合同义务,全额支付了涉案合同项下1500000元,厦门唐人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提供任何项目服务,且无履行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厦门唐人公司返还1500000元。

4.美好生活公司所有的芝麻生活APP软件已上线服务。

5.2019年1月16日,美好生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美好生活公司与厦门唐人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美好生活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委托人主要义务是为厦门唐人公司的技术服务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数据、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美好生活公司已于2015年8月分三次向厦门唐人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全部款项1500000元,双方均对美好生活公司已完成了合同义务无异议。厦门唐人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受托人,其主要义务系按时完成技术服务工作、解决技术问题。美好生活公司以厦门唐人公司未向其提供服务提起本案诉讼,厦门唐人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厦门唐人公司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厦门唐人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云系统配置、云存储技术服务方案书以及数据库系统规划、安装及优化方案书、流媒体系统数据测试、评估、结论,因缺乏原件及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厦门唐人公司的申请,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徐某称,涉案源代码均由厦门唐人公司交付给徐某,再由徐某交给其弟弟徐某2,但徐某未向厦门唐人公司出具收条。由于交付源代码系厦门唐人公司主张其履行合同的主要方式,若厦门唐人公司已向美好生活公司交付了源代码,却不要求接收人出具收条显然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根据徐某的陈述,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厦门唐人公司以发送邮件的方式向其交付源代码,但厦门唐人公司及徐某却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涉案合同的履行均发生在厦门唐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洹、徐某及徐某2间。厦门唐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履行该涉案合同进行相应的沟通,亦有违技术服务合同的特点。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厦门唐人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厦门唐人公司要求对其提交的不知晓开发时间、开发人员及包含内容等基本信息的源代码与美好生活公司的芝麻生活APP软件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按照合同约定,美好生活公司应于双方组织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全部报酬余额500000元,厦门唐人公司主张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但美好生活公司支付该款项的时间却是2015年8月28日,厦门唐人公司辩称“技术服务内容基本结束,系统试运行近60日左右,美好生活公司认为技术服务符合要求,于2018年8月28日支付”显然与事实不符。厦门唐人公司以美好生活公司已向其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为由主张厦门唐人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不仅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也与事实相悖。厦门唐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涉案合同,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美好生活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厦门唐人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厦门唐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此美好生活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厦门唐人公司向其返还报酬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美好生活公司与厦门唐人公司于2015年6月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二)厦门唐人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好生活公司返还报酬1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原审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厦门唐人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好生活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0元;(四)驳回美好生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厦门唐人公司如果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75元,由厦门唐人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厦门唐人公司的合同义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为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的“云系统配置及云存储技术服务、数据库系统规划、安装及优化、流媒体系统数据测试及评估等”服务,具体是针对芝麻生活APP软件的功能模块开发。

(二)关于厦门唐人公司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理由,二审中经厦门唐人公司确认,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美好生活公司原股东、首席技术执行官徐某签署的验收报告;2.厦门唐人公司一方制作的《云系统配置、云存储技术服务方案书》《数据库系统规划、安装及优化方案书》《流媒体系统数据测试、评估、结论》;3.美好生活公司原股东、首席技术执行官徐某证人证言;4.芝麻生活APP软件源代码及鉴定申请;5.关于芝麻生活APP软件已经上线运行的公证书。6.美好生活公司已向厦门唐人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并在财务报告中列支。

(三)关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沟通过程,二审中厦门唐人公司表示,双方没有留存电子邮件、微信等证据,曾通过FTP向美好生活公司交付涉案软件开发源代码,但目前已经无法使用,也未留存相关交付证据。

(四)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厦门唐人公司合同义务的验收标准和方法,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2.验收地点为中国福州;3.验收标准为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技术指标;4.验收方法为由美好生活公司组织有关同行业专业技术人员验收,写出验收报告;5.验收费用由厦门唐人公司负担。

(五)关于厦门唐人公司提出的源代码鉴定申请,二审中厦门唐人公司表示源代码比对的来源由厦门唐人公司自行提供,比对对象为芝麻生活APP软件的源代码,由美好生活公司提供。另外,美好生活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2016年10月以后已不再使用芝麻生活APP软件。

(六)本案诉讼最早由美好生活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该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闽0211民初67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

(七)关于美好生活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律师函》送达厦门唐人公司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由于时间较长,具体时间无法核实,鉴于厦门唐人公司对于收到《律师函》一事并无异议并于2016年6月2日进行了复函,故双方均一致同意将2016年6月2日作为美好生活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律师函》送达的时间。

(八)关于是否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二审中,美好生活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厦门唐人公司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愿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九)美好生活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原审判决已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第四项判项有误。

(十)美好生活公司目前仍在清算阶段,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9841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314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美好生活公司股东会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16日决议解散公司、进行清算。

(十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9841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314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原告徐某诉被告易勇武、芝麻生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优亦杰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美好生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纠纷持续至2018年3月2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厦门唐人公司是否履行其合同义务;(二)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厦门唐人公司是否已履行其合同义务

首先,厦门唐人公司的开发和交付过程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中,厦门唐人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的约定为美好生活公司提供芝麻生活APP软件的功能模块开发服务。在此过程中,根据计算机软件开发行业惯例,双方通常会就有关开发工作的需求、设计、修改等事项反复进行沟通、协商,分阶段交换有关开发文档和开发成果。而目前厦门唐人公司仅能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无对方签字盖章的、未在电子邮件或通讯软件等传输渠道留痕的《云系统配置、云存储技术服务方案书》《数据库系统规划、安装及优化方案书》《流媒体系统数据测试、评估、结论》。虽然厦门唐人公司称曾通过FTP和通过美好生活公司原股东、首席技术执行官徐某向美好生活公司交付开发成果,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其次,厦门唐人公司所述验收过程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根据涉案合同,厦门唐人公司的开发成果应于2015年10月在福建省福州市由美好生活公司组织有关同行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写出验收报告,而目前厦门唐人公司仅能提供美好生活公司原股东、首席技术执行官徐某个人在广东省深圳市签署的验收报告和徐某的证人证言作为其开发成果已经过验收的证据。上述验收报告和验收过程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验收地点、标准和方法,而徐某本人与美好生活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现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易勇武亦存在法律纠纷,因此,无法仅根据徐某签字的验收报告就认定厦门唐人公司所述开发成果已经验收合格。

最后,原审法院未同意厦门唐人公司提出的对芝麻生活APP软件源代码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厦门唐人公司在本案二审中进一步明确源代码鉴定的比对对象为由厦门唐人公司自行提供其掌握的开发源代码与美好生活公司上线的芝麻生活APP软件的源代码。本院认为,厦门唐人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源代码不能当然等同于其所主张的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向美好生活公司交付并经验收的源代码。在厦门唐人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向美好生活公司交付了源代码并对该版本的源代码予以固定的情况下,厦门唐人公司的此项鉴定申请缺乏进行鉴定的客观条件,因此,原审法院未同意厦门唐人公司该鉴定申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此外,关于芝麻生活APP软件已经上线运行的公证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芝麻生活APP软件所有者为美好生活公司,而厦门唐人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开发芝麻生活APP功能模块,其是否上线运行与厦门唐人公司是否履行其合同义务无必然联系。关于厦门唐人公司所述美好生活公司已向厦门唐人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并在财务报告中列支的理由,该事实仅能证明美好生活公司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不能由此推断厦门唐人公司已履行其合同义务。

综上,厦门唐人公司作为主张其已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涉案软件功能模块开发服务义务的一方,应提交双方沟通协调记录、开发文档及软件成果的交付情况、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验收情况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开发、服务、交付、提请验收等义务。在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其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二)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本案中,美好生活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厦门唐人公司应当于2015年10月前完成开发任务并提交美好生活公司组织验收。但直至本案二审,厦门唐人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考虑到涉案合同系针对APP软件的功能模块开发,具有一定的时效性且美好生活公司现已进行清算、芝麻生活APP软件已经停用,虽然二审中厦门唐人公司表示愿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但是厦门唐人公司长期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美好生活公司合同目的落空,故美好生活公司依法可以解除涉案合同。美好生活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厦门唐人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律师函》于2016年6月2日到达厦门唐人公司,鉴于双方一致同意将2016年6月2日作为美好生活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律师函》送达的时间,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于2016年6月2日解除。原审判决第一项虽然判决涉案合同解除,但是未明确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有所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明确。

(三)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厦门唐人公司应向美好生活公司返还合同款项150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美好生活公司主张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美好生活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虽移送原审法院审理,但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阶段仍属本案组成部分之一,故原审法院将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认定为2019年1月16日并无不当,厦门唐人公司对该起算时间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利率计算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当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在计算厦门唐人公司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时,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区分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涉案合同第十一条“乙方的违约责任”约定:1.擅自不履行合同,应当免收报酬并支付数额为报酬总额5%的违约金。2.未按约定的期限完成工作的,应支付数额为报酬总额5%的违约金。如前所述,厦门唐人公司因未履行其合同义务,依法构成违约,故应当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总额5%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厦门唐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深圳市美好生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16年6月2日解除;

四、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好生活公司返还合同款项1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5元,由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31号

案 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蕾、何隽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4日

关 键 词

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履行;合同解除;责任承担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好生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深圳市美好生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16年6月2日解除;

四、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好生活公司返还合同款项1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判决主文:一、解除原告深圳市美好生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二、被告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美好生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返还报酬1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美好生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美好生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技术服务合同受托方履行合同情况的认定;合同解除的认定;合同解除后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

裁判观点

1.厦门唐人公司作为主张其已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涉案软件功能模块开发服务义务的一方,应提交双方沟通协调记录、开发文档及软件成果的交付情况、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验收情况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开发、服务、交付、提请验收等义务。在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其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考虑到涉案合同系针对APP软件的功能模块开发,具有一定的时效性且美好生活公司现已进行清算、芝麻生活APP软件已经停用,虽然二审中厦门唐人公司表示愿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但是厦门唐人公司长期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美好生活公司合同目的落空,故美好生活公司依法可以解除涉案合同;

3.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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