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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六福丰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玉兰路9号阳光经典住宅小区综合楼三层305房。
法定代表人:刘福,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永发镇江北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六福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A5-5富成大厦B楼首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务民,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福。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阳,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礼,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琼海博鳌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博鳌墟海滨街。
法定代表人:蒋碰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发唐,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六福丰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福丰麟公司)、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海南六福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福房地产公司)、刘福因与上诉人琼海博鳌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琼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孙祥壮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高晓力、李伟为成员,法官助理陶峰军协助办案,书记员何子桃担任记录。2015年5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福丰麟公司、华地公司、六福房地产公司、刘福(以下简称六福丰麟公司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阳、张礼,华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发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2日,六福丰麟公司等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其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华晟公司不配合办理房产项目规划报建和预售许可证手续,违反合同约定,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华晟公司立即配合华地公司办理“华地?永发栖岸”项目拟建579612.54平方米房产中的项目一期6-9号楼21508.18平方米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项目二期10-23号楼117155.8平方米房产的规划施工报建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依法判令华晟公司立即赔偿华地公司83092110.9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项目二期的窝工、停工经济损失2000万元(具体时间为从2013年6月起至华晟公司配合办理项目二期规划施工报建手续及预售许可完成时止的该期间以司法评估鉴定为准的窝工、停工经济损失)以及项目一、二期未依约按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138663.98平方米房产的经济损失(138663.98平方米×6500元/平方米均价×70%房源×10%=63092110.9元)﹥;3、依法判令六福丰麟公司等向华晟公司支付的第四期股权收益款以其赔偿给六福丰麟公司等的经济损失进行相应的扣减,并顺延12个月再向华晟公司支付。(具体时间为从2013年6月起至华晟公司配合办理项目一期6-9号楼21508.18平方米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二期10-23号楼117155.8平方米房产的规划施工报建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完成时止,暂计算至起诉日止为12个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晟公司承担。
华晟公司提起反诉称:六福丰麟公司等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项,多次严重违约,请求:1、判令六福丰麟公司等向华晟公司支付违约金9627381.3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之后继续计算),后变更该违约金为500万元;2、判令六福丰麟公司和华地公司向华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6680万元;3、判令六福房地产公司、刘福就六福丰麟公司和华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六福丰麟公司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地公司系华晟公司和蒋碰财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华晟公司持99%股权,蒋碰财持1%股权。华地公司名下主要资产为位于澄迈县永发镇海榆中线公路32-33公里处368265.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该地用于开发“华地?永发栖岸”(又名“东山绿景”)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为579612.54平方米,共分四期进行开发建设。目前一期工程1-9号楼已经封顶,大部分进行了室内装修,已报建,但只有1-5号楼办理了预售许可证。二期工程10-23号楼中的10-20号楼已经封顶,21-23号楼接近封顶,均未报建,也未办理预售许可证。
2013年1月5日,华晟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六福丰麟公司、丙方(担保方)刘福、六福房地产公司、目标公司华地公司共同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华晟公司将目标公司99%股权及股权相应的资产权益以3.168亿元的价格转让给六福丰麟公司(其中495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剩余部分作为股权收益款。以上价格已经扣除了华晟公司应缴纳的税费,并由华地公司和六福丰麟公司代缴,即以上价格为华晟公司的净收益,不含华晟公司应缴纳的税费,税费及相关费用均由六福丰麟公司负责)。2、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①第一期款项在协议签订当日,六福丰麟公司支付495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收益款50万元到双方共管账户。到账后六福丰麟公司立即向华晟公司解付1000万元到华晟公司指定账户作为华晟公司已收款项。在支付以上款项次日,双方同意将华地公司名下的前述用地抵押给华晟公司,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后,将华晟公司持有的华地公司99%的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到六福丰麟公司名下,并解付共管账户中的4000万元给华晟公司或其指定账户。②自工商部门受理股权变更登记并出具受理单之日起3个月内,六福丰麟公司一次性支付第二期股权收益款2000万元给华晟公司。③协议签订后1年内(2013年12月30日前),六福丰麟公司一次性支付第三期股权收益款8000万元。④协议签订后2年内(2014年12月30日前),六福丰麟公司一次性支付第四期股权收益款9000万元。⑤协议签订后3年内(2015年12月30日前),六福丰麟公司一次性支付余款7680万元。在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变更到六福丰麟公司或其指定方名下后,以上款项可由六福丰麟公司直接支付或由目标公司支付到华晟公司或指定人员名下。3、在取得项目施工许可证后三日内,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在建工程连同地上建筑物抵押给华晟公司的手续,如六福丰麟公司销售该房产,要将相应已收房款的30%支付给华晟公司。本项目建设已达到办理房产预售许可证条件的,六福丰麟公司书面通知华晟公司配合办理预售许可证手续,在不损害华晟公司合法权益前提下华晟公司应无条件出具同意函办理。刘福、六福房地产公司同意对六福丰麟公司支付给华晟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及履行本协议中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双方均保证,不得有任何损害对方权益的行为。如因各自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5、违约责任: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华地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影响项目开发建设的,视为华晟公司违约。华晟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如期清理坟墓、青苗的,视为华晟公司违约。六福丰麟公司付款延迟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项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3个月,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照未付款的25%另行支付违约金给华晟公司。同时华晟公司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房产等进行拍卖、变卖,以一并偿还应付的剩余款项(包括尚未到支付期限的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相关损失。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次日,华晟公司与六福丰麟公司、华地公司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将华地公司名下的项目土地抵押给华晟公司,后双方办理了土地抵押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六福丰麟公司依约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支付给了华晟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
2013年2月21日,华晟公司发函给澄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华地公司申领“华地?永发栖岸”项目一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一期1-9号楼于同年4月份开工,7月初封顶进行装修。2013年6月,华地公司申报项目二期的规划施工报建手续,同样需要华晟公司向政府部门提供许可文书。但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细节上产生纠纷(土地的抵押期限四年还是三年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华晟公司拒绝配合办理。与此同时,华地公司已经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就项目二期的土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工程6月也全面开工。
2013年6月9日,华晟公司以六福丰麟公司等未按时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认定六福丰麟公司等未按规定时间向华晟公司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构成违约,因此判令六福丰麟公司、华地公司向华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及逾期利息,六福房地产公司和刘福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诉讼中,六福丰麟公司等自动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2078万元付至法院账户。
2013年6月20日,华晟公司致函澄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华地公司在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强行开工建设、对外销售房屋,请该局予以监督、纠正。
2013年6月24日,澄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华地公司和施工单位下发两份行政执法整改通知书,要求华地公司和施工单位对下列问题进行整改,项目一期存在的问题:1、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尚未取得;2、尚未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3、尚未进行施工招投标;4、尚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5、尚未缴纳工程款支付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施工单位项目备案手续及塔吊备案手续尚未办理。项目二期存在的问题:1、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报建手续;2、尚未进行施工招标手续;3、尚未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4、尚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5、尚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
2013年8月1日,华晟公司致函澄迈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反映华地公司违规施工售房问题,请求该局对违规问题予以查实,未经土地抵押权人华晟公司的书面同意不应向华地公司颁发房屋预售许可证。
2013年9月2日,华地公司办理了项目一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3年9月18日,澄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华晟公司发函称已停止办理项目二、三期的规划许可证,待整改完毕且现存争议得到解决后再办理。
2013年11月16日,在澄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永发镇镇委的协调下,六福丰麟公司与华晟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调书》,协调有关合同履行事宜。
2013年12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六福丰麟公司、六福房地产公司、华地公司认可(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撤回上诉,并向法院出具解付2078万元诉讼担保金给华晟公司的函。六福丰麟公司撤销其在澄迈县人民法院对华晟公司的诉讼。由于六福丰麟公司资金困难,华晟公司同意在收到2078万元后借给六福丰麟公司500万元用于缴纳琼海市税务局征缴的税款,该税款其余部分由六福丰麟公司自行筹集并划至华晟公司账户,由华晟公司连同出借的500万元一并支付至税务机关。在完成以上条件后,各方按照以下条款执行:第一条,六福丰麟公司向华晟公司借款500万元在向税务机关缴付本期税款后30日内还清。第二条,根据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六福丰麟公司、六福房地产公司、华地公司应向华晟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逾期利息为434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付清。……第四条,华晟公司与华地公司设立售房款的共管账户,保证所有售房款全部进入该账户,不允许单方挪用。华晟公司有权随时查看账户情况,查询、查阅、了解项目房屋的销售情况,如六福丰麟公司、华地公司不配合,视为其违约,华晟公司有权选择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其履行该项义务并可要求六福丰麟公司、六福房地产公司、华地公司提前支付应付款项。各方确认按每笔项目售房款的30%支付给华晟公司,以冲抵股权收益款。如六福丰麟公司、六福房地产公司、华地公司违约,应按原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六福丰麟公司违约或华晟公司申请对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房产等进行拍卖、变卖的,六福丰麟公司应按原协议的转让总价款的25%支付违约金。如有售房款未进入共管账户,视为六福丰麟公司、六福房地产公司、华地公司违约,应向华晟公司支付未进入共管账户售房款的30%作为违约金,华晟公司同时有权要求六福丰麟公司、六福房地产公司、华地公司提前支付应付款项。在本补充协议书生效后三天内华晟公司协助六福丰麟公司、华地公司办理“东山绿景”项目建筑面积为2.5万平方米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手续。在六福丰麟公司、六福房地产公司、华地公司按本补充协议和原协议的约定适当全面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华晟公司按约定配合华地公司办理项目二、三期规划报建和预售许可证。各方确认项目二、三期报建和预售需经华晟公司同意并出函给建设房产部门才能办理。……第六条,如六福丰麟公司、六福房地产公司、华地公司有未履行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的,在纠正其违约行为并支付违约金前,华晟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协助办理项目的任何规划报建、预售许可、房产证等手续及其他后履行义务。第七条,六福房地产公司、刘福、华地公司为六福丰麟公司在原协议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第十条,在各方签字盖章且本协议约定的税款缴清后生效。
2013年12月7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02号判决涉及的2078万元划给华晟公司。
2013年12月10日,华地公司与华晟公司到中国工商银行澄迈支行开设了共同监管账户。
2013年12月12日,华地公司致函华晟公司请其出具办理项目第一期1-5号楼的预售许可证的同意材料,华晟公司同意办理。12月17日,华地公司办理了1-5号楼的房产预售许可证。
2013年12月24日,六福丰麟公司支付5000万元股权收益款给华晟公司。12月30日,六福丰麟公司从华地公司的共管账户支付3000万元给华晟公司。此后该共管账户无任何款项进入。
2014年1月3日,六福丰麟公司等共同向华晟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因资金困难,六福丰麟公司等申请延长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法院判决的逾期利息、借款及税款等款项的支付期限到2014年1月10日,逾期愿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华晟公司可拒绝配合办理任何手续。1月12日,华晟公司就上述款项给六福丰麟公司等发送一份《催款函》。
2014年4月22日,六福丰麟公司将(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02号判决涉及的逾期利息4506744.05元支付给华晟公司。
截至2014年4月底,双方《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前期税金、借款已结清。
2014年6月11日,澄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函告华地公司,关于项目二期违规建设的行为,该局已经立案处罚,原则上可以报建。但因华地公司与华晟公司之间存在相关合作事宜未解决妥当的问题,华晟公司请求停止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待华晟公司同意办理后才能办理报建及预售等相关手续。
2014年6月13日,华地公司、六福丰麟公司致函华晟公司称其已履行了有关协议应尽的全部义务,望华晟公司去函相关部门并配合办理报建及预售许可手续。2014年6月15日,华晟公司回函称因六福丰麟公司等违约,双方应尽快协商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
2014年6月18日、7月7日,华晟公司就核实税款和签订《补充协议书2》事项致函六福丰麟公司和华地公司。
2014年7月18日,华晟公司致函六福丰麟公司和华地公司,称对方已销售房屋80套,收到房款32815460元,售房款并未进入共管账户,望将约定的售房款的30%支付给华晟公司,华晟公司有权追究六福丰麟公司和华地公司的违约责任。
另,原审法院依据华晟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1月4日查封了项目一期1-5号楼的188套房产,同时查明本案项目一期的1-5号楼已经备案销售的房产为163套。华地公司制作的网签明细表载明,截止2014年5月5日,售房签约80套,已收房款(含装修款)27167971元(其中2013年12月29日前签约10套,收房款3136341元)。华晟公司提交的澄迈县房产管理信息系统备案登记的资料载明:2014年5月14日至8月10日华地公司又售房15套,收房款4923300元。其他已销售的房屋已收房款尚未统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二是华晟公司是否应立即配合华地公司办理“华地?永发栖岸”项目一期6-9号楼21508.18平方米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项目二期10-23号楼117155.8平方米房产的规划施工报建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三是华晟公司是否应赔偿华地公司83092110.9元的经济损失;六福丰麟公司向华晟公司支付的第四期股权转让收益款是否可以其应赔偿的经济损失进行相应的扣减,并顺延12个月再向华晟公司支付;四是六福丰麟公司等是否应向华晟公司支付违约金9627381.3元;五是六福丰麟公司和华地公司是否应提前向华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收益款16680万元,六福房地产公司、刘福就上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前期税款已经缴清,双方也已经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该补充协议书已经生效。2013年1月5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六福丰麟公司依约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支付给了华晟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也已办理完毕。后双方因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认定六福丰麟公司等未按规定时间向华晟公司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构成违约。2013年12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了税费缴付、法院判决的股权转让款逾期利息、设立售房款的银行共管账户、要求每笔售房款全部进入共管账户并按每笔售房款的30%支付给华晟公司以冲抵股权收益款等内容。2014年1月3日,六福丰麟公司等共同向华晟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称因资金困难,申请延长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款项的支付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逾期愿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华晟公司可拒绝配合办理任何手续。但上述款项直至2014年4月底才付清。可见,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是六福丰麟公司等先行违约。在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六福丰麟公司等仍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关款项。截止2014年11月4日,六福丰麟公司等已经销售并备案登记的房屋为163套,但2013年12月30日以后六福丰麟公司等所收取的售房款均未打入共管账户和将30%的售房款支付给华晟公司。华晟公司的义务是在六福丰麟公司等履行完成相关义务后出具同意办理项目报建、施工和预售许可证的函及配合办理。由于六福丰麟公司等违约,华晟公司依约有权拒绝配合办理。因此,华晟公司不构成违约。
(二)关于华晟公司是否应立即配合华地公司办理“华地?永发栖岸”项目一期6-9号楼21508.18平方米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项目二期10-23号楼117155.8平方米房产的规划施工报建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问题。尽管六福丰麟公司等迟延支付了第二、第三期股权收益款,且未按照约定在补充协议生效后将每一笔售房款打入双方共管账户及将售房款的30%支付给华晟公司,但为了项目本身的开发以及双方合作目的的实现,华晟公司应配合办理上述手续为宜。
(三)关于华晟公司是否应赔偿华地公司83092110.9元经济损失以及六福丰麟公司向华晟公司支付的第四期股权转让收益款是否可以其应赔偿的经济损失进行相应的扣减,并顺延12个月再向华晟公司支付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华晟公司并未违约,华地公司基于华晟公司违约,请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福丰麟公司等请求第四期股权转让收益款顺延12个月再支付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六福丰麟公司等是否应向华晟公司支付违约金9627381.3元的问题。由于六福丰麟公司等违约,华晟公司请求其依照约定按已知售房款未进入共管账户的30%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但鉴于有部分房款是在2013年预收的,另有在2014年销售的房屋收取的房款尚未统计,华晟公司同意将违约金降为500万元,予以照准。六福丰麟公司等称其在2013年12月30日将已经收到的3000万元售房款全部转给了华晟公司,超出了其应支付房款的30%,并未违约。但上述款项系六福丰麟公司等在2013年应支付的第三期8000万元股权收益款的一部分,在2013年12月30日以后六福丰麟公司等所收取的售房款均未依约进入共管账户,故六福丰麟公司等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六福丰麟公司和华地公司是否应提前向华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收益款16680万元以及六福房地产公司、刘福就上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六福丰麟公司等违约,依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华晟公司有权要求六福丰麟公司等提前支付第四期和余下的股权转让收益款,且第四期的付款期限是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业已到期。鉴于项目的相关报建、施工和预售许可证未能及时办理,影响房屋销售,第四期股权转让收益款的支付可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基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六福房地产公司、刘福依约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晟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同意办理“华地?永发栖岸”项目一期6-9号楼21508.18平方米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项目二期10-23号楼117155.8平方米房产的规划、施工报建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函,并配合华地公司办理上述手续;二、六福丰麟公司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华晟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三、六福丰麟公司、华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华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收益款9000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华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收益款7680万元。六福房地产公司、刘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六福丰麟公司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0726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1968.45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1379229.05元,由六福丰麟公司等共同负担。
六福丰麟公司等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判决中的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2、依法判决支持六福丰麟公司等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驳回华晟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晟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六福丰麟公司等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先违约,而华晟公司不构成违约错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在合同履行细节上产生纠纷,无法达成一致。2013年6月9日,华晟公司将六福丰麟公司等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虽然最终法院判决认定六福丰麟公司等违约,但并非故意违约。且六福丰麟公司等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的第二天就已将2078万元汇至法院的银行账号,表明六福丰麟公司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2013年12月30日以后,六福丰麟公司等实际已停止对外销售房产和收取售房款。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华晟公司提供的网签备案表记载的时间,无视住建部门备案时间与实际收款时间不一致的情形,将在共管账户设立之前收取的售房款认定为是在共管账户设立之后收取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截止2014年4月底,六福丰麟公司等支付款项的时间虽然超出《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但六福丰麟公司等事前函告华晟公司,并支付了违约金,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全部的付款义务。而华晟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及8月,两次以不客观的事实向澄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要求终止“华地?永发栖岸”项目的所有报建审批手续。时至今日,六福丰麟公司等多次书面及电话要求华晟公司配合办理相应的报建及预售许可手续,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配合办理,其行为已明显违约。(二)原判决驳回华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8309.21109万元错误。由于华晟公司两次不客观的发函行为,造成了项目一、二期138663.98平方米房产未能如期销售,致使大量销售资金无法回笼,经济损失重大,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项目二期的窝工、停工系华晟公司不配合办理相应的报建手续所引起,该经济损失也应由其承担。(三)原判决驳回六福丰麟公司等主张的第四期股权转让收益款顺延12个月再支付,并要求六福丰麟公司、华地公司提前向华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收益款16680万元错误。由于华晟公司违约在先,六福丰麟公司等不仅不应提前向华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收益款16680万元,还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顺延支付相应的第四期股权收益款。且因华晟公司给其造成损失,双方互负债务,应进行冲抵。(四)原判决要求六福丰麟公司等向华晟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错误。原判决以售房款未进入共管账户,认定六福丰麟公司等违约,并据此要求六福丰麟公司等支付500万元违约金,与客观事实不符。(五)原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内容与实际操作情况不符,不合情理。根据住建部门审批流程的实际情况,如华晟公司按原判决在生效后3日内发函配合办理报建及预售手续,住建部门在收函后最快也要30日才能办理完毕6-9号楼的预售许可证,且项目二期规划报建手续在住建部门收函后最快也要4个月以上时间才能办理完毕。这就造成六福丰麟公司等在尚未取得6-9号楼预售许可证对外销售房产时,9000万元的股权收益款付款时间又到期的状况。而1-5号楼已被采取保全措施,项目处于停滞状态。上述现状都加大了六福丰麟公司等的履约困难,不利于解决纠纷。
华晟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六福丰麟公司等违约正确。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华晟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股权变更到六福丰麟公司名下,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但是六福丰麟公司一直拒绝或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在华晟公司起诉到法院后,六福丰麟公司将2000万元款项作为担保金支付到法院,法院再转给华晟公司,是故意迟延支付的行为而不是守约的行为。鉴于六福丰麟公司的违约行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六福丰麟公司等收取的售房款应当进入双方设定的共管账户,并按收取售房款的30%向华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剩余转让款再按照约定的期限一次性付清。但是六福丰麟公司等没有一笔购房款进入共管账户,也没有按约定的比例向华晟公司支付。根据华晟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的华地公司的账户资料,明确记载了华地公司一直在收取售房款。依据协议约定,如六福丰麟公司等存在违约行为,华晟公司有权拒绝配合其办理项目的报建、预售许可等手续。(二)原判决认定华地公司主张8000多万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华地公司在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也没有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就进行施工的行为违法,应该承担法律后果,其所主张的损失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且其也已经认可施工方没有主张损失。(三)原判决认定顺延12个月支付第四期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六福丰麟公司等因违约以及自身违法建造,其主张抵扣损失并顺延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判决认定六福丰麟公司等向华晟公司支付500万元违约金正确。六福丰麟公司等存在严重的违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华晟公司亦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内容;2、改判原判决第三项部分内容,即增加:六福丰麟公司、华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收益款900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计算,目前暂计至上诉日2015年1月29日止为人民币270万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六福丰麟公司等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判决第一项内容与其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更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撤销。原判决已经确认六福丰麟公司等违约,华晟公司依据约定有权拒绝配合办理报建、施工和预售许可证,却要求华晟公司配合办理上述手续,前后矛盾。六福丰麟公司等并非没有支付能力,而是一贯恶意违约,其要求华晟公司配合其办理预售许可证并不是以拥有履约的支付能力为目的,而是意图通过恶意诉讼,帮助其逃避债务。这与合同目的相违背。依据《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及六福丰麟公司等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只要六福丰麟公司等违约,华晟公司有权依约拒绝配合办理规划报建、预售许可证等手续。该约定既不违反法律,也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原判决改变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严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二)原判决第三项内容中关于第四期股权转让收益款9000万元的支付问题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又直接免除了六福丰麟公司等支付股权转让收益款900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双方明确约定六福丰麟公司等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四期股权款9000万元,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未付款项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如其违约,华晟公司有权要求其提前支付应付款项。原判决在认定六福丰麟公司等构成违约,且第四期的付款期限业已到期的情况下,却要求第四期款项可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改变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延迟了六福丰麟公司等付款义务。且依据上述约定,六福丰麟公司等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而原判决却直接免除了其支付股权转让收益款900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六福丰麟公司等口头答辩称:本案名为股权转让纠纷,实为土地转让纠纷。六福丰麟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华晟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华晟公司一直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房屋预售时间与网签时间并不一致,进入华地公司账户的款项属于原先签订的售房合同,即补充协议签订后并无新的房屋销售合同款项进入共管账户,六福丰麟公司等并无违约行为。华晟公司以6000万购入土地,又以4亿的价格转卖给六福丰麟公司,而六福丰麟公司已经投入大量资金,承担了很大的压力,由于华晟公司的不配合,才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华晟公司作为甲方与六福丰麟公司作为乙方、六福房地产公司、刘福、陈文榜作为丙方、华地公司作为丁方以及海南鑫福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张燕作为戊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有权随时查看共管账户情况,查询、查阅、了解项目房屋的销售情况,如乙方和丁方不配合,视为其违约,甲方有权选择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其履行该项义务并可要求乙丙丁方提前支付应付款项。如有售房款未进入共管账户,视为乙丙丁方违约,乙丙丁方应向甲方支付未进入共管账户售房款的30%作为违约金,甲方同时有权要求乙丙丁方提前支付应付款项。第六条约定:如乙丙丁方存在未履行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的,在纠正其违约行为并支付违约金前,甲方有权拒绝履行协助办理项目的任何规划报建、预售许可、房产证等手续及其他后履行的义务。
本院认为:华晟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为改判六福丰麟公司、华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收益款900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华晟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此项反诉请求,因此该请求事项属于华晟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六福丰麟公司等不同意由本院一并审理。且经本院进行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作审理。至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庭前会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二)违约责任的后果如何确定。现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详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1、关于六福丰麟公司等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1)《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第(2)项约定,自工商部门受理股权变更登记并出具受理单之日起3个月内,六福丰麟公司一次性支付第二期股权收益款2000万元给华晟公司。后华晟公司因上述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提起诉讼,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0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六福丰麟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六福丰麟公司等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其主张六福丰麟公司等并非故意违约,而是因合同履行细节发生争议,且六福丰麟公司等主动将2078万元汇入法院账号,以表明履约诚意的理由,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华晟公司与华地公司设立银行共管账户,六福丰麟公司等保证所有售房款(包括但不限于以其它名义收取但实质为房屋销售款的销售代理款、定金、订金、售房款等)全部进入该共管账户,并确认按每笔项目售房款的30%支付给华晟公司,以冲抵股权收益款。如有售房款未进入共管账户,则视为六福丰麟公司等违约。2013年12月10日,华晟公司与华地公司在银行开设共同监管账户。六福丰麟公司等在共管账户设立后应按照约定确保所有售房款全部进入该共管账户。经审理查明,该共管账户在2013年12月30日后再无款项进入。而华地公司制作的网签明细表载明,截止2014年5月5日,华地公司售房80套,收取款项27167971元(其中签约时间在2013年12月29日之前的有10套,收取款项为3136341元)。故六福丰麟公司等主张其在2013年12月3日以后停止销售房屋且未收取售房款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华地公司制作的网签明细表及六福丰麟公司等提供的客户付款明细表均载明在2013年12月30日之后六福丰麟公司等存在签订房产销售合同并收取售房款的情形。六福丰麟公司等收取的售房款均未进入约定的共管账户,也未将30%的售房款支付给华晟公司,违反了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共管账户设立后所有的售房款均应进入该账户,并未区分房产销售、网签备案时间与共管账户设立时间的先后顺序,故六福丰麟公司等关于备案时间与实际付款时间不一致,原判决仅依据华晟公司提供的网签备案表记载的时间,将在共管账户设立之前收取的售房款认定为是在共管账户设立之后收取的售房款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六福丰麟公司等有税费、股权转让款逾期利息、30%的售房款等付款义务。六福丰麟公司等虽在2014年4月底付清税费、股权转让款逾期利息等,但未按约定履行将每笔售房款的30%支付给华晟公司的义务,故其主张已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并未构成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六福丰麟公司等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判决认定其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构成违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华晟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1)华晟公司在六福丰麟公司按约定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的前提下,配合六福丰麟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股权转让给六福丰麟公司,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其发函同意华地公司申领“华地?永发栖岸”项目一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配合华地公司办理了项目第一期1-5号楼的预售许可证手续,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2)《股权转让协议》第7条第(3)项约定,在不损害华晟公司合法利益前提下,华晟公司应无条件出具同意函配合办理房产预售许可证手续。《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如六福丰麟公司等未履行原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在六福丰麟公司等纠正其违约行为并支付约定违约金前,华晟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协助六福丰麟公司等办理项目的任何规划报建、预售许可、房产证等手续及其它后履行的义务。如前所述,六福丰麟公司等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售房款未按约定进入共管账户及将30%的售房款支付给华晟公司等违约行为,华晟公司依约有权拒绝协助办理相关报建及预售许可证等手续。故六福丰麟公司等关于华晟公司拒绝配合办理相关的报建及预售许可证手续,已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后果如何确定的问题
1、关于六福丰麟公司等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由于六福丰麟公司等在履约过程中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关于六福丰麟公司、华地公司是否应提前向华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6680万元及六福房地产公司、刘福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第四期股权转让款90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第五期股权转让款7680万元应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如六福丰麟公司等违约,则华晟公司有权要求六福丰麟公司、华地公司提前支付应付款项。同时,该补充协议还约定,六福房地产公司、刘福为六福丰麟公司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六福丰麟公司等构成违约,在上述第四、五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尚未届至时,华晟公司诉请六福丰麟公司、华地公司向其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以及六福房地产公司、刘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均明确约定六福丰麟公司等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在前,华晟公司配合办理规划、施工报建及预售许可证等手续在后,这是当事人对于协议履行顺序事宜所作的安排。案涉项目未能及时办理规划、施工报建及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由于六福丰麟公司等违约在先,华晟公司依约有权拒绝办理,六福丰麟公司等无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故其关于原判决未考虑实际情况、不合情理,其应顺延12个月支付第四期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案涉项目的相关规划、施工报建及预售许可证未能及时办理,影响房屋销售为由,判决第四期股权转让款及余款分别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和六个月内付清,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与事实明显不符。因华晟公司仅对第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提出上诉主张,而未对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提出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二审法院应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其上诉的第四期股权转让款9000万元的支付时间予以纠正。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华晟公司基于协议约定向华地公司提出由其与六福丰麟公司共同承担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后,华地公司未提出抗辩,且在原审法院支持该诉讼请求后,华地公司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故原审法院关于华地公司的上述判决事项,可以维持。(2)关于六福丰麟公司等是否应向华晟公司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六福丰麟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个月的,应按未付款的25%支付违约金给华晟公司。《补充协议书》也约定如六福丰麟公司等违约,则按未进入共管账户售房款的30%支付违约金。前已述及,截止2014年5月5日,六福丰麟公司等已收房款27167971元未进入共管账户,另有在2014年5月5日以后销售房屋的款项尚未统计,华晟公司仅请求六福丰麟公司等向其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属于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原判决支持华晟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华晟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华晟公司配合六福丰麟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并按约定出具同意办理案涉项目施工、预售许可证手续的函件,其履行协议并不构成违约。(1)因协议对当事人之间的先后履行顺序作出了明确安排,即在六福丰麟公司等按约定适当全面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华晟公司才应出具同意函,并配合办理相关规划、施工报建及预售许可证手续。原审法院判决华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出具同意函,并配合华地公司办理相关规划、施工报建及预售许可证手续,与上述约定明显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华晟公司主张撤销上述判决事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六福丰麟公司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等支付义务后,华晟公司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出具同意函,积极配合华地公司办理相关规划、施工报建及预售许可证手续。(2)华地公司上诉主张华晟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8309.21109万元,并与六福丰麟公司、华地公司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相互抵扣,由于华晟公司在履行案涉协议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华地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失。故对华地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二、海南六福丰麟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海南六福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刘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琼海博鳌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项(即:一、琼海博鳌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同意办理“华地?永发栖岸”项目一期6-9号楼21508.18平方米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项目二期10-23号楼117155.8平方米房产的规划、施工报建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函,并配合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手续;四、驳回海南六福丰麟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海南六福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刘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海南六福丰麟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琼海博鳌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收益款9000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琼海博鳌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收益款7680万元。海南六福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刘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海南六福丰麟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海南六福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刘福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726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1968.45元,保全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9200元,合计2308429.05元,由海南六福丰麟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海南六福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刘福负担2280029.05元,由琼海博鳌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高晓力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陶峰军
书记员 何子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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