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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今典鸿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霍尔果斯摩山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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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今典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宝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子毓,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尔果斯摩山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廖军标,董事长。

原审被告:今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宝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女。

原审被告:张宝全,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审被告:王秋杨,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

原审被告:浙江红树林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宝全,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今典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典鸿运)因与被上诉人霍尔果斯摩山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尔果斯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北京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今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典集团)、张宝全、王秋杨、浙江红树林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4日通过在线庭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今典鸿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子毓,被上诉人霍尔果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刘凯,原审被告今典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都公司、张宝全、王秋杨、红树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典鸿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以人民币137,024,658元(以下币种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分段计算,自2019年3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认定今典鸿运的抵押担保无效,并驳回霍尔果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霍尔果斯公司承担。二审审理中,今典鸿运撤回上述第2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霍尔果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判决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加重了今典鸿运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予改判。

霍尔果斯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作了充分的分析。今典鸿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逾期利息的利率过高,其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霍尔果斯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其从事保理业务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故系争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也并不适用民间借贷逾期利率的上限标准。3.考虑到中都公司及今典鸿运等担保主体的承受能力,霍尔果斯公司主动将逾期利息的利率降低至年化24%,已经额外减轻了今典鸿运的担保责任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今典集团述称:同意今典鸿运的上诉意见。

霍尔果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都公司偿还所欠霍尔果斯公司剩余保理融资本金137,024,65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3月8日起,以本金137,024,6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今典集团、张宝全、王秋杨对中都公司的上述第1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红树林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中都公司的上述第1项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今典鸿运以其所有的分别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XXX号院南13号楼-1至2层101、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XXX号院南2号楼-1至2层101及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XXX号院南12号楼-1至2层101的不动产对中都公司的上述第1项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判令中都公司、今典集团、张宝全、王秋杨、红树林公司、今典鸿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一、案涉保理合同签署事实及相关合同条款

2018年5月17日,中都公司经法定代表人廖军标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2名(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今典集团),载明经全体股东认真审议,一致表决通过同意中都公司与霍尔果斯公司签署《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并申请1.5亿元的融资额度。

同日,霍尔果斯公司作为甲方,中都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ZD0118A)及附件一,约定:乙方作为卖方以其与买方关于购销或服务合同项下的现有及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予甲方并申请办理公开型有追索权的国内明保理业务,一次性保理融资额度1.5亿元。本合同项下保理预付融资款融资利率详见本合同附件一,利息以每年365天为基数,从保理预付融资款发放日起按保理预付融资款本金余额和资金实际占用天数计收。保理预付融资款利息具体计算公式为:利息=保理预付融资款本金余额×利率×资金实际占用天数/365。

附件一合同要素表载明,保理预付融资款融资利率为0.1%/日。各笔保理融资期限自保理预付融资款发放日起计算,详见甲方出具的相应保理融资凭证。宽限期为7个日历天。保理合同按照有追索权明保理操作。甲方核准保理融资比例不超过85%。结息方式:按日计息。自起息日起,前20个付息日的利息应一次性于保理预付融资款放款前一次性支某;第21个付息日(含当日)起发生的利息,应按照实际资金占用天数计算。结息日和付息日为同一日。在任何情况下,结息日/付息日或者保理融资到期日届满日为非甲方工作日,则提前至前一甲方工作日。已收取的保理预付融资款融资利息不因保理融资期限变更、提前还款等任何原因而返还。

附件一合同要素表还载明,案涉保理融资款的还款方式为:于各笔保理融资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各笔保理融资款本金、剩余利息、手续费及相应保理费用(如遇非甲方工作日,则提前至前一甲方工作日)。甲方同意情况下,乙方可申请提前还款。若乙方提前还款的,甲方已收取的利息、相关保理费用不再返还。乙方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在保理合同项下应付甲方的到期应付款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保理预付融资款本金、利息、保理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甲方有权将乙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保理合同约定的应由乙方承担而由甲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本金、利息之外的费用,再还利息,最后偿还本金的顺序用于还款。在特约条款中约定了逾期利息:以融资到期日乙方应还未还款项为基数,若乙方逾期7天(含)以内还款的,逾期利率自逾期首日起按每日0.1%计算;逾期8天(含)以上还款的,逾期利率自逾期首日起按每日0.3%计算,计至甲方足额回收全部资金之日。

同日,霍尔果斯公司向中都公司出具《额度核准通知书》,载明:融资比例按应收账款余额的85%为上限,核定额度1.5亿元,性质为一次性额度,利率按日0.1%,还款方式为:起息日起,前20个付息日的利息应一次性于保理预付融资款放款前一次性支某;第21个付息日(含当日)起发生的利息,应按照实际资金占用天数计算。于各笔保理融资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各笔保理融资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相应保理费用。若乙方(中都公司)逾期7天(含)以内还款的,逾期利率自逾期首日起按每日0.1%计算;逾期8天(含)以上还款的,逾期利率自逾期首日起按每日0.3%计算,计至甲方(霍尔果斯公司)足额回收全部资金之日。

二、案涉抵押担保及保证事实

2018年5月17日,今典集团作出2018年股东决定,海南安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席(股东为一人),决议同意为中都公司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今典集团、张宝全和王秋杨共同与霍尔果斯公司签署了《应收账款保理保证合同》(编号BZZD0118A),共同为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中都公司的所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红树林公司与霍尔果斯公司签署了《抵押合同》(编号DYZD01184-1),约定红树林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码:杭余出国用(2014)第112-1031号]作为抵押财产向霍尔果斯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今典鸿运与霍尔果斯公司签署了《抵押合同》(编号DYZD0118A-2),今典鸿运将其所有的分别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XXX号院南13号楼-1至2层101(不动产权证号码: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XXX号)、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XXX号院南2号楼-1至2层101(不动产权证号码: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XXX号)以及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XXX号院南12号楼-1至2层101(不动产权证号码: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XXX号)的不动产作为抵押财产向霍尔果斯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三、应收账款转让及通知情况

2018年5月17日,中都公司向霍尔果斯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载明:中都公司对买方有4笔应收账款,分别系青岛红树林度假酒店1.2期项目合同号/订单号为SD-QDHSL和SD-QDHSL-1,合同金额360,000,000元;青岛红树林度假酒店德国小镇、豪华酒店、裙房、地库及附属工程项目合同号/订单号为SD-QDHSL和SD-QDHSL-1,合同金额480,925,200元;青岛红树林度假会展酒店合同号/订单号为SD-QDHSL-1,合同金额21,300,000元;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酒店项目合同号/订单号为SD-QDHSL-1,合同金额330,744,317.12元;上述四份合同均于2018年6月7日到期。合同金额合计1,192,969,517.12元,应付金额1,356,433,814.62元,已收款金额1,047,554,224.29元,未收款308,879,590.33元,并承诺对保理业务项下信息已真实、完整披露。

2018年5月17日,中都公司向青岛红树林旅业有限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上述应收账款转让的情况。同日,青岛红树林旅业有限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告知收悉上述通知书。

2018年5月18日,霍尔果斯公司向中都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1.5亿元整,并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亿元、0.5亿元的借款借据,由双方盖章确认。同日,中都公司向霍尔果斯公司开户银行工行上海浦东开发区支行账号汇入300万元,用途载明为“利息”。

2018年5月17日,前述应收账款的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证明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7。

四、违约发生后,霍尔果斯公司催收事实

霍尔果斯公司按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中都公司的地址分别于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18日、2018年8月8日寄送了《逾期催款通知书》及回执,上述《逾期催款通知书》及回执的快递记录载明中都公司相应于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19日、2018年8月10日签收。

审理中,霍尔果斯公司、中都公司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中都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摩山保理公司支某360万元,该款项依合同载明系依照财务顾问协议支某的财务顾问费。2.中都公司向霍尔果斯公司偿还款项300万元,按合同约定该笔费系发放保理款前一次性向霍尔果斯公司支某的前20日利息。3.霍尔果斯公司认可中都公司向霍尔果斯公司还款4,000万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霍尔果斯公司与中都公司、今典集团、张宝全、王秋杨、红树林公司、今典鸿运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保理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霍尔果斯公司已依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额度核准通知书》约定发放保理预付融资款,有权在保理预付融资款以及息费未按时、足额获偿的情况下要求中都公司偿还,并要求今典集团、张宝全、王秋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红树林公司、今典鸿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都公司已支某的利息300万元以及360万元财务顾问费是否应从霍尔果斯公司发放的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二、红树林公司和今典鸿运的担保责任问题;三、案涉中都公司归还的4,000万元冲抵顺序。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都公司、红树林公司认为,霍尔果斯公司通过案外人上海摩山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中都公司收取的360万元并某收费依据,应视为归还本案保理款本金。霍尔果斯公司认为该款项系财务顾问费,且系向案外人支某,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霍尔果斯公司向中都公司支某1.5亿元保理预付融资款的事实,有银行放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而案外人上海摩山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并非《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当事人,若中都公司认为案外人并某向其收款的依据,可以另行主张,在本案中对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故对中都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中都公司预先向霍尔果斯公司支某的利息300万元,系中都公司依照其与霍尔果斯公司签订的合同之约定,有义务预先支某前20日的利息,本案中,中都公司系在放款同日支某利息,且已履行完毕,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另鉴于霍尔果斯公司实际向中都公司分两笔共支某了1.5亿元,中都公司主张将上述金额作为本金予以抵扣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红树林公司、今典鸿运的担保责任问题。红树林公司虽与霍尔果斯公司已签订《抵押合同》,但双方并未就抵押的房产办理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霍尔果斯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对红树林公司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今典鸿运向霍尔果斯公司出具的股东决议,从内容及形式上符合公司对外担保要件的要求,可推定霍尔果斯公司对其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从比例上亦符合担保的股权占比要求,作为担保权人无审查抵押人股东之间与被担保人股东之间关系的义务。在本案中,依现有证据,霍尔果斯公司已完成了对决议的形式审查,今典鸿运的抗辩事由不充分,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今典鸿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中都公司进行追偿。关于今典集团、张宝全、王秋杨的责任问题,根据今典集团、张宝全、王秋杨与霍尔果斯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保理保证合同》的约定,今典集团系对中都公司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向霍尔果斯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今典集团亦已就上述担保出具股东会决议,张宝全、王秋杨均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故霍尔果斯公司有权要求今典集团、张宝全、王秋杨对中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霍尔果斯公司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今典集团、张宝全、王秋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都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中都公司归还的4,000万元冲抵顺序问题,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额度核准通知书》,中都公司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在保理合同项下到期应付金额的,霍尔果斯公司有权按应由中都公司承担而由霍尔果斯公司垫付的费用以及霍尔果斯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抵扣还款。故,霍尔果斯公司依据合同主张上述中都公司归还的4,000万元先冲抵违约金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融资利率的高低设计与国家金融安全、实体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延期费”等名义致融资成本过高的,依法不予支持。现霍尔果斯公司主动将逾期利息调整为24%/年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中都公司、红树林公司认为霍尔果斯公司调整后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仍然过高,应予调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都公司未举证霍尔果斯公司收取相应逾期利息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整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宝全、王秋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霍尔果斯公司剩余保理融资款本金137,024,658元;二、中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霍尔果斯公司以137,024,65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24%/365计算,自2019年3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中都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今典集团、张宝全、王秋杨应对中都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今典集团、张宝全、王秋杨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都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若中都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霍尔果斯公司有权与今典鸿运协议,将其抵押的分别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XXX号院南13号楼-1至2层101、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XXX号院南2号楼-1至2层101及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XXX号院南12号楼-1至2层101的不动产折抵,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今典鸿运所有,不足部分由中都公司继续清偿;五、今典鸿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中都公司追偿;六、对霍尔果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系争逾期利息按日利率24%/365的标准计算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霍尔果斯公司与中都公司、今典集团、张宝全、王秋杨、红树林公司、今典鸿运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保理保证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霍尔果斯公司依约发放保理预付融资款,中都公司未能按约偿还保理预付融资款及息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今典鸿运及今典集团、张宝全、王秋杨、红树林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关于系争逾期利息按日利率24%/365的标准计算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涉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附件一的特别条款及《额度核准通知书》均对系争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以融资到期日乙方(中都公司)应还未还款项为基数,若乙方逾期7天(含)以内还款的,逾期利率自逾期首日起按每日0.1%计算;逾期8天(含)以上还款的,逾期利率自逾期首日起按每日0.3%计算,计至甲方(霍尔果斯公司)足额回收全部资金之日。因上述约定的逾期利息明显过高,霍尔果斯公司在一审中已主动将系争逾期利率调整为24%/年计算,而该计算标准并未超过中都公司和今典鸿运等担保主体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约定利率、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情况等因素,对该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并某不当。今典鸿运诉称一审判决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分高于霍尔果斯公司的实际损失、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今典鸿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都公司、张宝全、王秋杨、红树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31.80元,由上诉人北京今典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琼

审 判 员  范雯霞

审 判 员  程 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骆 虹

书 记 员  严伟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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