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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11号港天大厦1幢1单元4层。
负责人:黎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娟,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中路北侧荷城花园中央商务广场A座215、217、219室。
诉讼代表人:曾广连,该企业破产管理人六盘水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仕刚,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希钏,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仁良,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君华,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董希钏、费仁良、严君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正华公司支付债权转让基准日后的利息加罚息加复利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息随本清,截至2019年10月15日应支付复利5583815.403元;2.改判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对《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3701201500000079、ZD3701201500000042-1、ZD3701201300000046、ZD370120150000043)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诉讼期间,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书面申请撤回第二项上诉请求,明确第一项上诉请求为: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正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9笔借款本金213740623.58元,利息7641799.66元(截至2017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分别为: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235)项下欠付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877423.41元(截至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之后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10.92%计收罚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10.92%计收复利;2.《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241)项下欠付本金61737632.99元及利息1874348.17元(截至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之后以61737632.99元为基数,按照年11.993%计收罚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11.993%计收复利;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684)项下欠付本金523万元及利息209490.24元(截至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之后以52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10.50%计收罚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10.50%计收复利;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754)项下欠付本金39935964元及利息1682206.76元(截至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之后以39935964元为基数,按照年10.50%计收罚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10.50%计收复利;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755)项下欠付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1684299.16元(截至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之后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10.50%计收罚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10.50%计收复利;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951)项下欠付本金366万元及利息154113.37元(截至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之后以36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10.50%计收罚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10.50%计收复利;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1296)项下欠付本金3477026.59元及利息146408.82元(截至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之后以3477026.59元为基数按照年10.50%计收罚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10.50%计收复利;8.《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27412016280066)项下欠付本金1786万元及利息455940.25元(截至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之后以178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9.555%计收罚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9.555%计收复利;9.《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27412016280117)项下欠付本金2184万元及利息557569.48元(截至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之后以218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9.555%计收罚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9.555%计收复利。”事实和理由: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合法受让案涉债权及从权利,有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约定对正华公司欠付的利息和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及复利合计未超过年利率24%,应当予以支持。
正华公司辩称,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受让债权后收取复利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3740623.58元,利息7641799.66元(暂算至2017年11月10日),利息按照约定的利息加罚息加复利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2.判令正华公司承担支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所要支付的律师费220万元;3.判令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对《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3701201400000095、ZD3701201500000086、ZD3701201500000079、ZD3701201500000042-1、ZD3701201300000046、ZD370120150000043)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1、2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对《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23701201400000058、Z23701201400000059)项下的质押物享有质押权,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有权以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第1、2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董希钏、费仁良、严君华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正华公司、董希钏、费仁良、严君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2015年3月1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正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235),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年利率7.28%,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到期一次性还款,并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6年3月18日贷款到期后,双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贷款展期到2017年3月17日,展期期间利率为7.28%,展期后逾期罚息在7.28%的基础上加收50%。
2015年6月30日,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正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684),约定借款金额5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年利率7.00%,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到期一次性还款,并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6年6月29日贷款到期后,双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贷款展期到2017年6月28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7.00%。
2015年7月17日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正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754、37012015280755),约定两笔借款金额共计8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年利率7.00%,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到期一次性还款,并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
2015年9月18日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正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951),约定借款金额36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年利率7.00%,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到期一次性还款,并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
2015年12月18日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正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1296),约定借款金额3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年利率7.00%,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到期一次性还款,并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
(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
2015年3月20日,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正华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241),约定借款金额7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0日,年利率7.995%,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了还款计划、违约事件及处理,包括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催收,尚欠本金61737633元未归还。
2016年2月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毕节分行)与正华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27412016280066),约定借款金额17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至2021年12月20日,年利率6.37%,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还款计划从2016年3月20日开始归还本金,共分24期到2021年12月20日还清。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毕节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
2016年3月25日浦发银行毕节分行与正华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27412016280117),约定借款金额220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21年12月20日,年利率6.37%,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还款计划从2016年6月20日开始分期归还本金,共分23期到2021年12月20日偿还完毕。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毕节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
(三)《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4年7月17日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正华公司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3701201400000095),约定正华公司用其所属的水城县化乐乡朝阳煤矿采矿权,为其在浦发银行贵阳分行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269342350元的债务及双方约定在先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19日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黔国土资矿管函(2014)983号抵押登记。
2015年3月20日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正华公司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3701201500000079),约定正华公司用其所属的生产规模15万吨/年的煤矿采矿权,为其在浦发银行贵阳分行2015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19800万元的债务及双方约定在先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12月25日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正华公司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3701201500000042-1),约定正华公司用其所属的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采矿权,为其在浦发银行贵阳分行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25000万元的债务及双方约定在先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12月25日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正华公司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3701201300000046),约定正华公司用其所属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采矿权,为其在浦发银行贵阳分行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26000万元的债务及双方约定在先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3月20日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正华公司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370120150000043),约定正华公司用其所属钟山区汪家寨镇铜厂坡煤矿采矿权,为其在浦发银行贵阳分行2015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17600万元的债务及双方约定在先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第一顺位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7月16日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正华公司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3701201500000086),约定正华公司用其所属的水城县阿戛乡祥雅煤矿采矿权,为其在浦发银行贵阳分行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40000万元的债务及双方约定在先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8月3日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黔国土资矿管函(2015)1156号抵押登记。
(四)《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4年7月15日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费仁良、董希钏分别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23701201400000058、Z23701201400000059),分别用其在正华公司38400万元、89600万元的股权作为质押物,为正华公司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在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18000万元的债务及双方约定在先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16日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黔)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2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2015年3月17日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分别与严君华、董希钏、费仁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3701201500000074、ZB3701201500000075、ZB3701201500000076),约定严君华、董希钏、费仁良为正华公司在2015年3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17600万元的债务及双方约定在先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确认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任何宽限或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的修改或变更等情形,如未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的权利和权益不受该等变更的影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
2015年6月30日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分别与严君华、董希钏、费仁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3701201500000183、ZB3701201500000184、ZB3701201500000185),约定严君华、董希钏、费仁良为正华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在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19800万元的债务及双方约定在先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确认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任何宽限或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的修改或变更等情形,如未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的权利和权益不受该等变更的影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
2016年2月5日浦发银行毕节分行与费仁良、董希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2741201600000010、ZB2741201600000011),约定费仁良、董希钏为正华公司在2016年2月5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在浦发银行毕节分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60000万元的债务及双方约定在先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确认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任何宽限或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的修改或变更等情形,如未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的权利和权益不受该等变更的影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
(五)合同履行及资产转让
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30日浦发银行贵阳分行、浦发银行毕节分行共计向正华公司发放贷款22837万元。正华公司从2017年第三季度起未再支付各笔贷款利息,之后正华公司未再归还贷款,各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浦发银行毕节分行就正华公司所欠贷款,向正华公司书面催收共12次。
2017年11月28日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向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转让对正华公司的债权本金余额213740623.58元及利息7641799.66元。《欠款清单》列明,截至2017年11月1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235)项下尚欠本金2000万元,欠息877423.41元;《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241)项下尚欠本金61737632.99元,欠息1874348.17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684)项下尚欠本金523万元,欠息209490.24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754)项下尚欠本金39935964元,欠息1682206.76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755)项下尚欠本金4000万元,欠息1684299.16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951)项下尚欠本金366万元,欠息154113.37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1296)项下尚欠本金3477026.59元,欠息146408.82元;《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27412016280177)项下尚欠本金2184万元,欠息557569.48元;《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27412016280066)项下尚欠本金1786万元,欠息455940.25元。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在《贵州日报》刊登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债务人、担保人并进行催收。此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向正华公司发出中长资(黔)催通字〔2018〕第007号《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2017年11月10日,你单位欠我公司债务本金213740623.58元及利息7641799.66元。上述债务已全部逾期,你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正华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在该催收通知书上作出《债务人承诺》,表明已收悉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签发的《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对所列欠款本息不持异议,并将立即全额偿还。债务人一栏正华公司加盖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良赟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贵阳分行、浦发银行毕节分行与正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董希钏、费仁良、严君华签订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诚实守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浦发银行贵阳分行、浦发银行毕节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方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正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正华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2017年11月28日,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将截至2017年11月10日尚余的债权213740623.58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并于2018年1月29日在《贵州日报》上刊登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债务人、担保人并进行催收,且正华公司对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的催收也作出了还款承诺。借款合同中对偿还贷款的日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均作出明确约定。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要求判令正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3740623.58元,利息7641799.66元(暂算至2017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为利息加罚息加复利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完毕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正华公司自2017年第三季度起未再支付各笔贷款利息及归还贷款本金,应偿还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后应按约定的罚息标准支付逾期罚息。但2017年11月28日,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向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转让债权时,经过清算明确了截至2017年11月10日基准日的债权债务包含了利息、罚息、复利,其中三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系在基准日之后,但因正华公司在贷款期限内或分期付款期限内未按时偿还本息,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已提前收回贷款,故在基准日之后不应认定正华公司逾期应支付复利;其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正华公司均是在基准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也不应支付复利。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因正华公司在债权转让基准日即2017年11月10日前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均已得到确认,属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应收取的孳息,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之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再收取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对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要求正华公司支付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债权转让基准日之后正华公司只应按照各笔借款的欠款金额、利息、罚息标准进行偿还。
关于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正华公司签订了《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3701201400000095)、《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3701201500000086),约定正华公司用其所属的水城县化乐乡朝阳煤矿采矿权、水城县阿戛乡祥雅煤矿采矿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符合抵押权设立的规定。据此,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对正华公司提供的、黔国土资矿管函(2014)983号抵押登记及黔国土资矿管函(2015)1156号抵押登记项下采矿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案涉债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3701201500000079、ZD3701201500000042-1、ZD3701201300000046、ZD370120150000043)因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故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请求以该合同项下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案涉债权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费仁良、董希钏分别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在18000万元范围内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黔)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2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据此,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以该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案涉债权18000万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董希钏、费仁良、严君华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浦发银行毕节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正华公司2015年3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产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17600万元的债务及双方约定在先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正华公司2015年6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在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产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19800万元的债务及双方约定在先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累加后已超过本案贷款最高余额,因此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要求董希钏、费仁良、严君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董希钏、费仁良、严君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正华公司追偿。
关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20万元,因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未提交实际支付的凭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正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9笔借款本金213740623.58元,利息7641799.66元(截至2017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分别为: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235)项下欠付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877423.41元(截至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之后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10.92%计收罚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241)项下欠付本金61737632.99元及利息1874348.17元(截至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之后以61737632.99元为基数,按照年7.995%,计算利息至2019年3月10日,2019年3月11日之后按照年11.993%计收罚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684)项下欠付本金523万元及利息209490.24元(截至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之后以52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10.50%计收罚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754)项下欠付本金39935964元及利息1682206.76元(截至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之后以39935964元为基数,按照年10.50%计收罚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755)项下欠付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1684299.16元(截至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之后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10.50%计收罚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951)项下欠付本金366万元及利息154113.37元(截至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之后以36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10.50%计收罚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1296)项下欠付本金3477026.59元及利息146408.82元(截至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之后以3477026.59元为基数按照年10.50%计收罚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8.《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27412016280066)项下欠付本金1786万元及利息455940.25元(截至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之后以178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9.555%计收罚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9.《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27412016280117)项下欠付本金2184万元及利息557569.48元(截至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之后以218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9.555%计收罚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对正华公司所有并办理抵押备案的水城县化乐乡朝阳煤矿采矿权、水城县阿戛乡祥雅煤矿采矿权〔他项权证编号黔国土资矿管函(2014)983号、黔国土资矿管函(2015)1156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对费仁良、董希钏所有并办理质押的正华公司的股权〔他项权证编号(黔)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22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18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费仁良、董希钏、严君华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希钏、费仁良、严君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正华公司追偿。五、驳回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9712.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4712.11元由正华公司、费仁良、董希钏、严君华共同承担。
根据一审法院已采信、当事人二审阶段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及二审电话询问情况,本院查明:1.浦发银行毕节分行2018年11月20日出具《关于浦发银行毕节分行与贵阳分行的关系说明》,说明浦发银行毕节分行系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在毕节市级分行,两者系上下级关系。2.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债权”指转让债权所包含的不良资产项下的债权人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受偿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垫付的且应由债务人支付的清收费用和因不良资产的处置而可获得债务人之财产的权利;债权应同时包括与债权相关的担保权益以及其他附属权益。3.三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至债权转让基准日时均未到最终还款期限,浦发银行贵阳分行、浦发银行毕节分行未宣布过提前到期,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受让债权后亦未宣布过提前到期。4.按照三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相应的还款计划,至债权转让基准日时,《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241)与《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27412016280066)项下贷款已发生逾期,《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27412016280117)项下贷款尚未逾期。5.2019年10月15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2破申9号民事裁定,受理谢勇对正华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9年10月1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2破9号决定,指定六盘水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正华公司的管理人。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判令正华公司在债权转让基准日之后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支付复利,正华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基准日之后不应计收复利。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基准日之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应否收取复利;如应收取,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本合同所称“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未限制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罚息计收复利,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正华公司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浦发银行毕节分行就借款逾期时的违约责任达成了合意,即对应付未付的本金计收罚息、就包含罚息在内的利息计收复利。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作为专门经营金融不良债权业务的金融机构,受让的债权包含了原债权人的全部权利,即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的实有权益等同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浦发银行毕节分行原享有的合同项下权利,不会因债权转让时买卖双方关于利息的阶段性结算而发生权益增减。在无证据证明约定的罚息、复利总额超过按本金计算的年利率24%的情况下,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关于欠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无权收取复利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正华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已被法院受理,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对于正华公司享有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予以计算。但由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还可能出现法律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的情形,本判决关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期限仍确定为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由破产法院视破产程序的具体进展依法处理。
此外,案涉三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了分期还款,最终还款期限均在债权转让基准日之后,至债权转让时部分借款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债权人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未曾宣布过贷款提前到期,仅因债权转让而将正华公司逾期时间提前至债权转让基准日,对未到还款期限的借款全额计收罚息,缺乏依据且有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债权人已提前收回贷款,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27412016280066)与《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27412016280117)项下欠付本金均自债权转让基准日之后计收罚息,不当加重了正华公司的负担;判决《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241)项下欠付本金自债权转让基准日后直至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2019年3月10日)前以利息而非罚息标准计息,又不当减损了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的利益。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改判,本院应当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的约定,在原债权人享有的合同权利范围内保护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均不因债权转让而产生权益的不当增减。鉴于《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27412016280066)与《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27412016280117)项下贷款至2021年12月20日全部到期,考虑到借贷双方利益衡平,本院酌定三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所涉贷款自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之日(2018年8月7日)起全部到期。起诉前,欠款区分是否到期分别按照合同约定计息;起诉后,欠款全部按照到期予以计息。
综上所述,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235)项下截至2017年11月10日欠付的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877423.41元;2017年11月11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2%计收罚息至本笔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2%计收复利;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684)项下截至2017年11月10日欠付的本金523万元及利息209490.24元;2017年11月11日起,以52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0%计收罚息至本笔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0%计收复利;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754)项下截至2017年11月10日欠付的本金39935964元及利息1682206.76元;2017年11月11日起,以399359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0%计收罚息至本笔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0%计收复利;
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755)项下截至2017年11月10日欠付的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1684299.16元;2017年11月11日起,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0%计收罚息至本笔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0%计收复利;
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951)项下截至2017年11月10日欠付的本金366万元及利息154113.37元;2017年11月11日起,以36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0%计收罚息至本笔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0%计收复利;
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1296)项下截至2017年11月10日欠付的本金3477026.59元及利息146408.82元;2017年11月11日起,以3477026.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0%计收罚息至本笔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0%计收复利;
7.《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37012015280241)项下截至2017年11月10日欠付的本金61737632.99元及利息1874348.17元;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8月7日,61737632.99元中已逾期本金按照年利率11.993%计收罚息,未逾期本金按照年利率7.995%计息,同时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993%计收复利;2018年8月8日起,以61737632.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993%计收罚息至本笔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993%计收复利;
8.《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27412016280066)项下截至2017年11月10日欠付本金1786万元及利息455940.25元;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8月7日,1786万元中已逾期本金按照年利率9.555%计收罚息,未逾期本金按照年利率6.37%计息,同时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55%计收复利;2018年8月8日起,以178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55%计收罚息至本笔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55%计收复利;
9.《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27412016280117)项下截至2017年11月10日欠付本金2184万元及利息557569.48元;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8月7日,2184万元中已逾期本金按照年利率9.555%计收罚息,未逾期本金按照年利率6.37%计息,同时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55%计收复利;2018年8月8日起,以218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55%计收罚息至本笔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55%计收复利。
四、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9712.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4712.11元由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费仁良、董希钏、严君华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886.71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承担10177元,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费仁良、董希钏、严君华共同承担40709.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洪涛
审 判 员 马成波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静
书 记 员 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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