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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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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16号。

负责人:陈庆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祥礼,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江,该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04-208号。

法定代表人:赵一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旻之,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和平支行)与被上诉人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和平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祥礼、常江,被上诉人假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旻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21日,农行和平支行与假日公司签订(沈和)农银借字(2002)第0019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种类: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2.借款用途:付自来水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款;3.借款金额2亿元整;4.借款期限为:2002年8月23日至2007年8月23日;5.合同期内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8%;6.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一计收逾期利息;7.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年利率为7.56%)。2002年8月21日,为担保(沈和)农银借字(2002)第0019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农行和平支行与假日公司签订一份(沈和)农银抵字(2002)第0504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2亿元整;第二条约定,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人同意以抵押清单载明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2002年8月22日,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向抵押权人农行和平支行出具沈房市办他字第28073号《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行和平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假日公司;房屋坐落:和平区南京北街206号,建筑面积:32835.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沈房权证市和平字第××号、5××号、5××号。

2002年8月23日,农行和平支行向假日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假日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至2006年6月20日,假日公司共计欠付利息1923524.06元。截止该日后假日公司再未向农行和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07年7月3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农行和平支行向假日公司多次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假日公司均予以盖章签收。因假日公司未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农行和平支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假日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亿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全部利息(截止2015年2月26日的贷款利息为188879513.93元);2.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涉诉讼费用由假日公司负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和平支行与假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假日公司超过合同期限未偿还借款本金,违反合同约定,假日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农行和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为年利率5.58%;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年利率为7.56%);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双方对上述关于利率的约定无异议。截止2006年6月20日,假日公司共计欠付利息及复利1923524.06元,对于上述欠息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自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8月23日期间,假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58%向农行和平支行给付利息;对于上述期间产生的利息,假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按季结息日按时支付,因此应依据合同约定按照逾期天数按年利率7.56%计算复利至还清之日止;自2007年8月24日案涉借款已经到期,假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合同约定农行和平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一计收逾期利息至案涉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案涉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农行和平支行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并且逾期利息的复利计算,首先应确定逾期利息支付的期限,对此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无法计算逾期利息的复利,因此对于农行和平支行主张应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假日公司虽在农行和平支行出具的载有本金和利息数额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盖章,但假日公司的签章仅系对农行和平支行催收行为的确认。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有利息数额,但该利息数额的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利息数额的计算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农行和平支行主张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载明的利息予以认定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涉担保行为发生于2002年,因此本案关于抵押担保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案涉《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并依法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案涉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假日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农行和平支行有权依据《抵押合同》及登记对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及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假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和平支行借款本金2亿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6年6月20日,欠付利息1923524.06元;自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8月23日期间,以2亿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58%计算利息;对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8月23日期间产生利息,以各期结息日所欠利息数额为基数按照逾期天数按年利率7.56%计算复利至还清之日止;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亿元为基数,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一计收逾期利息);二、假日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农行和平支行有权对沈房市办他字第28073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农行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800元,由假日公司负担。

农行和平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假日公司在一审判决承担义务的基础上,偿还上诉人逾期利息的复利,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未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支付期限,因此对于农行和平支行要求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具体理由为:一、案涉《借款合同》第一条第5项第(2)小项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支付的期限及日期,约定为每季度的第20日为结息日。上诉人认为,贷款无论处于合同期限内还是逾期状态,只要没有偿还就应按照每季度末的第20日进行结算。二、案涉《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为逾期利息标准,随后该条第5项就约定了对“应付未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案涉合同意思明确表明了只要是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利息就是应付未付利息,就符合计收复利的条件。三、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符合行业标准和监管部门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可见上诉人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确定承担义务的基础上,支付上诉人逾期利息的复利。

被上诉人假日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上诉人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此上诉人无权对逾期利息主张计收复利。二、本案《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支付的期限。三、对于逾期利息是否计收复利并无统一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农行和平支行是否有权对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上诉人农行和平支行主张应当计收复利的合同依据是《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上诉人认为该项约定中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而被上诉人假日公司则认为,上述约定中的利息,只是正常贷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是依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认识和主张,在此情况下,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合同条款进行解释。

首先,从双方合同争议条款及相关条款的文义角度分析。一般而言,逾期利息也应该视为利息的一种,但是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与逾期利息还是不同的,合同第三条第2项“贷款人权利义务”中,明确约定“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这里的利息与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是并列表述的。与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不同,此处约定的利息应当是指贷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或者法定利率,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应得的利息,而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收均是在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的,其中第3项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一计收逾期利息”;第5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根据上述约定,应当计收复利的“应付未付利息”显然不应包括逾期利息。

其次,结合相关规定分析。诉讼中,上诉人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当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其中,《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其中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并非是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只是规定了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同样不能得出对于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的结论。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银行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法律法规和相关金融管理规章并没有就逾期利息应否计算复利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按照对于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本案应当作出对上诉人农行和平支行一方不利的解释,即《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的应当计收复利的“应付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

第四,从《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来看,逾期利息是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已经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由于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假日公司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其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

综上,上诉人农行和平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崔福涛

书记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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