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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码头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邢道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龙山镇东门街。
法定代表人:唐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银,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辉文,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上诉人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兵、姚邦永,上诉人福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银、蓝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福临公司支付1300万元损失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福临公司支付万通公司损失400万元;3.判令福临公司支付万通公司材料费、劳务费损失5256640元;4.判令福临公司另支付万通公司工程款12500636.15元,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判令福临公司另支付万通公司律师费、保全费共计42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1300万元损失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存在错误。万通公司与福临公司签订的《贵州省龙里县老公安局及冠山公园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合同解除以及工程量结算和相关款项支付的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若当次应付款未按时支付,福临公司付当次应付款项额度的月利率2%作为对万通公司的补偿。该条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约定。福临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从逾期之日开始,又对万通公司造成新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二)一审判决以“尚未达到约定支付期限”为由,对1300万元损失中的400万元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支付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某一笔款既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又未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剩余款项”,根据该条约定,在福临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情况下,万通公司有权主张全部剩余款项。(三)一审判决认定万通公司的材料费、劳务费损失已经包含在《支付协议》约定的1300万元损失内,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1300万元属于可得利益损失,但万通公司的材料费、劳务费损失却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二者不存在包含关系。《支付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对外所欠的供应商材料费、劳务费经三方确认后,办好相关手续后即转为由甲方直接支付”、《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易发劳务公司已经约定损失等费用350万元……经双方做工作后仍产生以上费用,此款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不承担责任。”因此,该项材料费、劳务费损失应当另行计算。(四)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转移中有12500636.15元并未经三方确认,未实际抵扣工程款,该部分款项应由福临公司支付给万通公司。(五)一审判决酌情认定福临公司承担的律师费、保全费,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案中万通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均属于新发生的损失,按照约定,应由福临公司承担。
福临公司辩称,(一)《支付协议》为无效协议,福临公司不应向万通公司支付1300万元。(二)400万元包含在1300万元中,福临公司均不应当向万通公司支付。即便应当支付,该笔400万元亦未到履行期限,万通公司可以另行主张。(三)材料费应由万通公司承担,劳务费已经由福临公司支付。(四)万通公司主张的1250万元工程款包含在福临公司代为支付重庆易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发公司)的劳务款中,万通公司无权重复主张。(五)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万通公司对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律师费、保全费系万通公司维护自身权利所支出的成本,无权要求福临公司承担。
福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改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分担,二审诉讼费用由万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两份《施工合同》均系案外人蒋代龙借用万通公司施工资质并以万通公司名义签订和履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支付协议》系依据《施工合同》作出,亦应无效或至少部分无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福临公司不应当支付万通公司1300万元损失。福临公司补偿万通公司1300万元损失的前提是万通公司没有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而关于施工面积问题是未经备案登记的《施工合同》所约定,在该《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福临公司构成违约。如前所述,《支付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其中关于1300万元解约损失的约定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万通公司无权要求福临公司支付。(三)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算认定错误。1.根据《关于贵州省龙里县老公安局及冠山公园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款支付确认书》(以下简称《支付确认书》)第三条、第五条约定,案涉工程款的税金、滞纳金及项目检测费用均应由万通公司承担。目前已产生税金3337074.68元及日0.005的滞纳金、检测费用已实际发生42.5万元,该两笔费用均应当在工程余款中扣减,尚未确定的国税税金及检测费也应当由万通公司承担。2.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约定,结算总价款的1%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年退还。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应扣除该笔款项。3.因《支付协议》无效,其中约定的2%利率标准不能适用。本案系违法的挂靠施工,欠付工程款不应当支付利息。(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为基础,案涉《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万通公司无权主张该项权利。(五)《支付协议》无效,其中关于保证金退还的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650万元保证金不应计付利息。(六)一审判决认定福临公司支付万通公司律师费、保全费,缺乏法律依据。
万通公司辩称,(一)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即便《施工合同》无效,《支付协议》作为双方提前解除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及确定损失的约定,亦应有效。(三)缴纳税款是福临公司的义务,福临公司无权主张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四)若福临公司主张《施工合同》无效,那么该合同应是自始无效。
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万通公司与福临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福临公司支付解约损失130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暂计53.7333万元(以130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2.福临公司支付万通公司工程款27641347.7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暂计1105653.91元(以27641347.75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3.福临公司退还万通公司工程保证金65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暂计26.8667万元(以65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4.福临公司支付万通公司材料费、劳务费的损失525.664万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5.福临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支付协议》的违约金300万元;6.福临公司支付万通公司律师费、差旅费及相关担保费用,暂计58.5万元;7.福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2日,福临公司(甲方)与万通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LL-001的《施工合同》,约定由万通公司承建福临公司开发的龙里县老公安局及冠山公园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价款约定为29350732元,其中,专用条款的主要约定为:16、合同价款及调整:16.1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的包括的风险范围,1、材料价格风险波动;2、政策性调价的风险。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工程实施期间如主要材料(含钢材、木材、水泥和石油沥青)的价格变化幅度小于等于10%时,不做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在通货膨胀,市场价格激剧变化时,人工单主要材料单价在一定幅度范围内,由承包人承担,超过一定幅度范围,由甲乙协商解决。16.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由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2、经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招投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内项目或数量有误;3、政策性调整等;…18、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乙方修建至第8层后甲方当月25日依法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后面的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每月25日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约定时间付至总造价的85%,工程结算审计后约定时间付至95%,余款扣除保修金约定时间支付,…24、工程分包,本工程甲方同意乙方分包的工程:主体局部工程,分包施工单位为:重庆易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万通公司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
2015年7月30日,福临公司(甲方)与万通公司(乙方)达成了《支付协议》,第一条约定:“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乙方应与在该项目中参与施工的易发劳务办理清算手续,并经双方确认工程量后甲方才与乙方签订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因甲方提出将‘主合同’提前终止,待甲方将乙方所交纳的剩余保证金650万元按约定退回最后一笔(退款350万元)时‘主合同’予以解除。”第三条约定:“甲方退还乙方剩余保证金650万元。退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前退款150万元;2015年11月10日前退款150万元;2015年12月20日前退款350万元。若当次应退保证金未按时退还,甲方付本次应付款项额度的月利率2%给乙方作为补偿。”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之后,乙方应无条件的对‘城上城’项目已建工程承担终生质量责任,并无条件的配合甲方完成该项目A区和E区的竣工验收;在验收期间,甲方每次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委派工作人员刘小琳(身份证号:),以签收时间三日内到场参加验收;如乙方不按时到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每次赔偿1万元损失费;如乙方累计两次不到场,则赔偿10万元损失费给甲方。”第五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无条件的将该项目的所有资料移交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如乙方不移交或漏交、缺失某一项资料,乙方应予补交,直至资料合格为止。若在验收时缺漏资料,甲方以用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委派工作人员刘小琳,乙方应在10日内予以补充,否则应赔偿甲方损失1万元/次,同时将资料补齐。”第六条约定:“甲方因提出解除‘主合同’,甲方自愿补偿乙方未达到‘主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万元。该款视为建筑工程款,但乙方必须按规定提前开具相应金额的建安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下期款项支付;该款的具体支付办法为: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若当次应付款未按时支付,甲方付当次应付款项额度的月利率2%作为乙方的补偿。”第七条约定:“自2015年7月25日开始双方工作人员对项目工程量10日内予以确认,同时对库存物进行盘点移交;甲、乙双方在工程交接点确认后,乙方应在30日内(可提前)编制完成工程决算书(加盖公司印章),并提供正版广联达计量、计价软件和纸质版文件,工程计量、计价依据扫描件电子版和纸质版交接甲方审核;甲方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20日内应审核完毕并书面通知乙方,同时将纸质审核文件,电子文件交与乙方,否则,乙方交给甲方的工程结算书中的金额将视为最终决算金额。如果乙方对甲方审核金额(或审核结果)不服,双方应在三日内重新沟通、核对,并在10日内确认出最终的决算金额。如双方还不能达成一致,也可委托双方都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结算(第三方确认需在20日内拿出决算成果,如果第三方审计金额大于甲方审计金额差额的5%,审计费用甲方负责;如果审计金额少于甲方审计金额差额的5%,审计费用由乙方负责;如果审计金额差额在正负10%以内由甲、乙双方各付审计费用的50%。”第八条约定:“从双方认可的工程款决算结果出来后起算,甲方在4个月内支付清全部工程款,具体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前付尚欠工程款总额的10%;2015年11月24日前付尚欠工程款总额的20%;2015年12月24日前付尚欠工程款总额的30%;其余款在2016年1月24日前扣除总工程款的1%的工程质保金后全部付清;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五年后一次性付给乙方(以上款项均为扣除了由甲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代为乙方支付的材料款、劳务费等相关费用后的金额)。”第九条约定:“付款保证: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按时支付应付的款项,除非是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甲方才能在支付资金利息的前提下延迟付款。如果本协议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中甲方某一笔款既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又未征得乙方同意延期,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剩余款项的权利,甲方同时支付乙方所欠应付资金的月利率2%,直至付清以上款项为止,甲方还应赔偿乙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此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如果甲方仍然无资金付清以上款项,那么乙方可选择用该项目的住房冲抵所欠款项,住房冲抵款项价格为:房价3000元/㎡×75%=2550元/㎡。但甲、乙双方各自必须按照房屋销售的相关规定承担各自应缴纳的税费及规费(含大修基金)。”第十条约定:“乙方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对外所欠的供应商材料费、劳务费(含劳务公司辅材费、人员管理费、人员工资等)经三方(甲方、乙方、材料供应商及劳务公司)确认后,办好相关手续后即转为由甲方直接支付,此款需在乙方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笔工程款税费在乙方工程款中扣减,税率按龙里税务局的征收标准为准),但甲方必须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月内将甲方代缴的所有建安税票的复印件交予乙方。”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必须支付到乙方在合川的公营基本账户之内(退回的保证金可由万通公司另行指定账户),不得支付到第三者账户上;否则,乙方不予以认可。”第十二条约定:“为保证协议顺利执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派人到该项目监管甲方的公章、财务章、网银、印鉴、合同专用章,公司提供专用保险柜,乙方保管钥匙,甲方保管密码,以促使甲方款项专款专用和自觉履行本协议,但乙方所派人员不能影响甲方对本项目的正常运作,待甲方支付完最后一笔款项(见第七条,即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后,乙方所派人员须无条件撤出,退还保险柜钥匙给甲方。”第十三条约定:“本项目已发生的设计变更通知书,从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由甲方在10日内提供,不得影响竣工结算。乙方提供竣工图后,甲方应在10日内审核完毕,否则视为乙方提供的竣工图为最终竣工图。A区及E区1号楼,乙方只提供施工部分变更后的施工图,2015年7月15日以后的施工资料乙方概不负责。”第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协议。如果哪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此合同的总违约金为人民币300万元整)。”
同日,福临公司(甲方)、万通公司(乙方)达成了《支付协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将易发劳务公司、钢材供应商、商品混凝土等单位的债务转移给甲方代付,此款需三方(甲方、乙方材料供应商及劳务公司)确认后,办好相关手续后转为甲方直接支付,以上供货商及劳务公司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资金占用费)、停工损失、违约金等(注:易发劳务公司已约定损失等费用350万元),经双方共同做工作后,尽量减少或不付以上单位的以上费用,经双方做工作后仍产生以上费用,此款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除以上单位以外的欠款也由三方协商确认后甲方代付,如果产生利息、损失、违约金等由乙方负责。”
2015年7月30日,万通公司(委托方)与福临公司(受托方)达成了《委托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根据2015年7月29日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易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龙里城上城A区、E区劳务款支付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因受托方欠委托方的工程款,委托方特委托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贵州龙里城上城A区、E区劳务款支付协议书》的支付条款,支付劳务费及协议书中的其他款项给重庆易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若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贵州龙里城上城A区、E区劳务款支付协议书》中的款项按时按额支付,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贵州龙里城上城A区、E区劳务款支付协议书》中所述的违约金及其利息和我司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方和重庆易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保全担保费等)。”同日,福临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如福临公司不按照《贵州龙里城上城A区、E区劳务款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自愿承担重庆易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万通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保全担保费等)。
2015年8月5日,万通公司向案外人(后续施工人)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移交了案涉工程施工资料。
2015年8月8日,万通公司向福临公司、案外人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移交了项目剩余建材。
2015年9月7日,万通公司向福临公司移交了竣工(结算)图纸、签证单(复印件)、竣工结算书及图纸电子光盘等资料。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万通公司(甲方)与福临公司(乙方)、陈孝毅(丙方)于2016年5月9日签订了《关于贵州省龙里县老公安局及冠山公园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款确认书》(以下简称《工程款确认书》),该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由甲方承包施工的贵州省龙里县老公安局及冠山公园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已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116000000元(大写:壹亿壹仟陆佰万元)。”同年5月10日,万通公司(甲方)与福临公司(乙方)签订了《支付确认书》,第三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开具相应发票的税金在甲方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016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关于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协议第一条更改为:截止到2016年5月10日,乙方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为94558656.25元(大写玖仟肆佰伍拾伍万捌仟陆佰伍拾陆点贰伍元);上述工程款已包含价值12711492元的房产,若甲方在2016年7月23日前将上述房屋退还给乙方,则应当从上述工程总款中予以扣除12711492元,若未在约定时间内退还房屋,则视为乙方已实际支付12711492元的工程款。”第二条约定:“原协议第二条删除不要。”
2016年6月6日,万通公司向福临公司退还价值为6200004元的房产,福临公司接收,同意在已付工程款的抵房款12711492元中扣除。
2016年5月16日,万通公司(甲方)与重庆易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福临公司(丙方)签订了《贵州龙里·城上城A、E区劳务款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款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2015年7月29日甲、乙双方确认劳务总款29933494.65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甲方共欠乙方未按约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00万元,甲方已付乙方劳务费16381130.46元,甲方欠乙方劳务费14552364.19元,此款三方确认含乙方在2015年7月30日前的劳务损失、违约金、利息等共计人民币350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委托丙方向乙方支付上述欠款,甲、乙、丙三方就甲方所欠乙方劳务款支付达成如下支付办法……”本案诉讼中,万通公司支出律师费35万元,保全担保费用2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福临公司尚欠万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是否应支付利息。(二)万通公司与福临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应解除及福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万通公司解约损失1300万元及相关利息。(三)福临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万通公司材料费、劳务费损失。(四)本案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及违约金数额。(五)万通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是否应由福临公司承担。(六)万通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是否已经达到退还条件。(七)万通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金额。
关于福临公司尚欠万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首先,从双方2016年5月9日签订的《工程款确认书》及2016年5月16日的《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附表的内容可知,双方已就案涉工程总造价核定为1.16亿元,已付工程价款核定为94558656.25元,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以房抵债的12711492元包含在已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已经明确以房抵债的部分为6200004元,则此时福临公司应付工程款项为27641347.75元。其次,关于2016年5月16日万通公司(甲方)与易发公司(乙方)、福临公司(丙方)签订的《劳务款支付协议书》中涉及的劳务款代付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万通公司(甲方)与易发公司(乙方)、福临公司(丙方)签订的《劳务款支付协议书》中明确,万通公司尚欠易发公司的劳务款为14552364.19元,该款项由福临公司按照约定时间节点代为支付。该协议属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从该协议内容可以得知,万通公司将其应付易发公司的劳务款项的债务转移至福临公司,并且获得了债权人易发公司的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有效,福临公司主张代为支付易发公司的劳务款应从工程款抵扣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则福临公司应付万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7641347.75元-14552364.19元=13088983.56元。第三,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的《支付协议》第八条约定:“从双方认可的工程款决算结果出来后起算,甲方在4个月内支付清全部工程款,具体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前付尚欠工程款总额的10%;2015年11月24日前付尚欠工程款总额的20%;2015年12月24日前付尚欠工程款总额的30%;其余款在2016年1月24日前扣除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并未就工程总价款形成一致意见,该工程总造价确定是在2016年5月9日双方的《工程款确认书》及2016年5月16日的《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附表中才得以确定,故应从双方工程欠款固定之日起起算工程价款利息。同时,依照双方合同按月承担2%的工程欠款利息。
关于万通公司与福临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应解除及福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万通公司解约损失130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问题。关于《施工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编号为LL-001的《施工合同》并移交备案,在双方陈述及举证中,还存在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另行签署《施工合同》的情况,属法律禁止的阴阳合同的情形,应属违法,考虑双方并未履行完毕而中途中止施工的实际情况,双方也签署相关解除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清算,故对于万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关于解约损失的问题。福临公司应当支付万通公司解约损失1300万元,但不应再行支付利息。理由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2015年7月23日,福临公司(甲方)与万通公司(乙方)签订的《支付协议》第六条“甲方因提出解除‘主合同’,甲方自愿补偿乙方未达到‘主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万元。该款视为建筑工程款,但乙方必须按规定提前开具相应金额的建安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下期款项支付;该款的具体支付办法为: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若当次应付款未按时支付,甲方付当次应付款项额度的月利率2%作为乙方的补偿。”的约定,是双方对已有合同的清算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该1300万元为弥补万通公司未达到施工面积的损失,应为双方对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虽然双方后续签订了工程款的确定及补充协议,但均未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约定,故此1300万元应作为万通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计算。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的内容综合理解,可得利益损失与违约金之间属于包含关系,不能同时适用。因此该1300万元属于福临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就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约定,已经填补了万通公司的损失,双方利息的约定也属于违约损失的计算,不应同时适用,故对于万通公司主张的1300万元的利息,不予支持。需要明确,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该1300万元中有400万元尚未达到约定支付期限,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万通公司可待时间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关于福临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万通公司材料费、劳务费损失的问题。由前所述,双方已就解除合同的损失进行了明确,万通公司的损失已经通过解约损失的方式进行了填补,因此,万通公司的材料费损失即支付给材料商的违约金问题,首先,此项费用属于万通公司自行应负担的费用,同时福临公司也需要支付1300万元的损失赔偿给万通公司,故对万通公司的材料费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对万通公司主张的劳务损失,前已述及,易发公司的劳务损失已经包含在福临公司将支付的劳务费用中,故对此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及违约金数额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由双方的《支付协议》内容可知,双方既约定了解约损失1300万元,又约定了违约金3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1300万元已经足以弥补万通公司中止履行所受到的损失,本身已经含有违约金的性质,300万元的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不应同时适用,故对万通公司主张30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万通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是否应由福临公司承担的问题。依照《支付协议》第九条约定“付款保证: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按时支付应付的款项,除非是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甲方才能在支付资金利息的前提下延迟付款。如果本协议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中甲方某一笔款既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又未征得乙方同意延期,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剩余款项的权利,甲方同时支付乙方所欠应付资金的月利率2%,直至付清以上款项为止,甲方还应赔偿乙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此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结合万通公司支付3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用及保全担保费23.5万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综合本案万通公司诉请的支持情况,酌情支持律师费11万元,保全担保费75000元。
关于万通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是否已经达到退还条件的问题。根据《支付协议》第三条“甲方退还乙方剩余保证金650万元。退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前退款150万元;2015年11月10日前退款150万元;2015年12月20日前退款350万元。若当次应退保证金未按时退还,甲方付本次应付款项额度的月利率2%给乙方作为补偿。”第九条“付款保证: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按时支付应付的款项,除非是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甲方才能在支付资金利息的前提下延迟付款。如果本协议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中甲方某一笔款既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又未征得乙方同意延期,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剩余款项的权利,甲方同时支付乙方所欠应付资金的月利率2%,直至付清以上款项为止,甲方还应赔偿乙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此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的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补充协议》(附表一)即“福临公司现金支付51959236.1元工程款明细”显示系福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劳务费、材料款,未体现已退还履约保证金,故,福临公司应退还万通公司保证金65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利息。
关于万通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金额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结合本案中万通公司向福临公司移交工程的情况,本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为万通公司向福临公司移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即2015年9月7日,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万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并未超过6个月。同时结合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述中可知,福临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13088983.56元。故万通公司作为本工程的承包人,在福临公司欠付工程款13088983.5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判决:1.福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万通公司工程款13088983.56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每月2%计算,从2016年5月16日开始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万通公司在13088983.56元范围内对贵州龙里城上城A区、E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福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万通公司解约损失900万元;4.福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万通公司保证金6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每月2%计算,计息本金为2015年10月11日起按150万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2015年11月11日起按300万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2015年12月21日起按650万元计算至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5.福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万通公司律师费11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75000元;6.驳回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1273元,由福临公司负担180000元,由万通公司负担15127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万通公司负担3500元,由福临公司负担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福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第一组:1.《施工单位法人授权委托书》;2.《单位工程参建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名单》。证明前述证据中载明的人员均非万通公司工作人员,案涉工程系案外人蒋代龙挂靠万通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合同》及《支付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第二组:3.《龙里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龙国税通(2017)017号〕》;4.《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案涉工程应申报增值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合计3337074.68元,滞纳金加收率为日0.005,该笔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第三组:5.《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6.《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7.《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福临公司已支付检测费20万元,该笔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万通公司质证认为,(一)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载明的相关人员均系万通公司员工,万通公司与相关人员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与案涉《施工合同》效力没有关联性。(二)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福临公司并未缴纳该笔税金,万通公司作为缴税主体可以按照规定缴纳税金,若福临公司已实际缴纳,万通公司认可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三)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支付确认书》中约定的项目检测费用万通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检测合同系福临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载明尹万松为案涉工程项目(E区)经理,其他人员中亦无蒋代龙,无法达到福临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第二组证据,万通公司认可该部分税金应由其缴纳,如果福临公司已经实际缴纳,可以从工程款中扣减,但是,从该组证据内容看,仅是国家税务局向万通公司发出的缴纳税金通知,无法证实福临公司已代万通公司实际缴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第三组证据,其中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系福临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其中载明的检测内容为“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和“地基基础工程现场检测”,因万通公司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无法确认该检测项目属万通公司施工内容,亦无法确认该检测项目属于《支付确认书》第五条约定事项。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12500636.15元债务转移是否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万通公司2018年7年8日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万通公司对《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补充协议》附表二《万通与福临公司债务转移统计表》第12至16项和附表三《房屋冲抵工程款明细表》第5至11项中涉及廖兰、刘智林、陈永胜和康宗全的债务予以确认,对其他债务合计12500636.15元不予确认。对于附表二《万通与福临公司债务转移统计表》第12至16项中的重庆天硕物资有限公司3317091.23元、王鱼川349494.92元和陈某6255050元,万通公司主张并未按照约定签订三方协议,债务转移未实际发生。对此,本院责令福临公司提交已经签订三方协议或已经代万通公司实际支付的证据。福临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其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称: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补充协议》附表二《万通与福临公司债务转移统计表》中第16项载明的6255050元“冲抵蒋代龙借小贷公司的借款”转移给福临公司,不再向万通公司主张。本院认为,陈某的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人证言,陈某的6255050元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对于重庆天硕物资有限公司的3317091.23元,福临公司称该笔款项的实际债权人陈树国、潘超平已经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福临公司偿还该笔欠款,并提交了《民事诉状》和案号为(2017)渝0104民初6641号案件的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以及重庆云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福临公司共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作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2017)渝0104民初6641号案件的原告为陈树国、潘超平,因福临公司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万通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另案诉讼标的与重庆天硕物资有限公司3317091.23元债权的关系,债权人重庆天硕物资有限公司亦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福临公司在本院询问中明确认可该笔款项尚未实际支付给重庆天硕物资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实际发生债务转移,不能作为福临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王鱼川的349494.92元,虽福临公司提交了债权人王鱼川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的说明,认可该笔债务由福临公司支付,但后又称王鱼川明确表示不出庭作证,不认可该笔债务由福临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性质,因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王鱼川出具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福临公司在本院询问中亦明确认可该笔款项尚未实际支付给王鱼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实际发生债务转移,不能作为福临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附表三《房屋冲抵工程款明细表》第5至11项中的刘孝银237022元、黄振海237022元、余先文899748元、余满江875412元、梁一富329796元,万通公司称不同意代蒋代龙偿还相应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万通公司对于上述人员的以房抵债行为并未否认,仅是主张该债务系蒋代龙债务,万通公司不予确认,但在《支付确认书》及《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补充协议》中,万通公司已经明确认可上述以房抵债的款项在工程总款中予以扣除,其该项主张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对该节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福临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依法调查收集万通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的劳动合同关系和缴纳社会保险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福临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对福临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福临公司与万通公司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万通公司明确,其一审诉讼请求第四项“材料费、劳务费损失525.664万元”包括支付易发公司的350万元违约金和其他因福临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万通公司无法按时支付材料费和劳务费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损失。
另查明,《支付确认书》第五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在预验收前甲方应当向乙方补充移交项目A区已建工程建设资料,以乙方提交的清单为准,所产生的项目检测费用据实由甲方承担,在工程余款中予以扣减;并无条件配合乙方完成对项目E区工程的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相关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二)福临公司欠付万通公司工程款金额和利息应当如何认定,万通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福临公司应否按照《支付协议》约定向万通公司支付解约损失13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四)福临公司应否支付万通公司材料费、劳务费损失5256640元。(五)案涉65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和利息如何确定。(六)一审判决福临公司负担的律师费和保全费是否正确。
(一)关于案涉相关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福临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案外人蒋代龙挂靠万通公司施工,《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支付协议》以《施工合同》为基础,《施工合同》无效,《支付协议》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福临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福临公司与万通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否认万通公司的承包人身份,福临公司主张案涉《施工合同》因存在挂靠情形而无效,依据不足。《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根据万通公司已施工情况对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工程项目移交以及损失赔偿等问题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万通公司与福临公司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结算和清理,与《施工合同》相对独立,其效力不受《施工合同》效力影响。即便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支付协议》亦不因此当然无效。《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福临公司关于《支付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福临公司欠付万通公司工程款金额和利息应当如何认定以及万通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福临公司主张应在工程余款中扣减项目检测费、完税税金和质保金。关于项目检测费和完税税金,因本院对福临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未予采信,福临公司主张扣减相应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虽然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程序,但万通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移交福临公司使用超过一年,福临公司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而且,在其后双方就案涉工程款支付达成的《支付确认书》及《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补充协议》中,福临公司均未提出该项主张,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不予扣减。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补充协议》附表二第12至16项和附表三第5至11项中部分项目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福临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2500636.15元。经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补充协议》附表二中的第14、15、16项应作为已付工程款,第12、13项既未按照约定签订三方协议,福临公司亦未实际代万通公司支付,本案中不作为已付工程款计算,如果福临公司在其后实际代万通公司履行了相应债务,可以另行向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补充协议》附表三中的以房抵债款项,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万通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而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在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中扣减3666586.15元,福临公司应付万通公司的工程数额为13088983.56 3666586.15元=16755569.71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由上所述,《支付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支付协议》第九条约定,若福临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所欠付资金的利息。一审判决福临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按照月利率2%支付万通公司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福临公司关于《支付协议》无效,不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2%利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一审判决根据《支付协议》第八条约定,以工程欠款确定之日起算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一审判决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存在错误,但万通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主张,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由前所述,本案纠纷发生在作为发包人的福临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万通公司之间,案涉《施工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福临公司关于《施工合同》无效,万通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万通公司依法向福临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保护,一审判决确认万通公司在福临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理,对于本院二审另认定的3666586.15元欠付工程款,万通公司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福临公司应否按照《支付协议》约定向万通公司支付解约损失13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问题。福临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已经包含在《工程款确认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16亿元中。对此,本院认为,从《支付协议》约定内容看,其中第三条、第六条和第八条分别就保证金650万元、解约损失1300万元和工程款支付问题作出约定,可见,双方已经明确解约损失1300万元与工程价款为两笔内容不同的款项,该笔1300万元系福临公司自愿补偿万通公司未达到约定施工面积的损失,属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而非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工程款确认书》第一条约定的为已完工程总价款,并未明确其中包含《支付协议》中约定的1300万元损失。而且,仅在一天后签订的《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对于除工程款以外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工程损失赔偿金、利息等费用无法予以确认,由双方通过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约定进一步佐证双方在《工程款确认书》中共同确认的无争议的1.16亿元为工程价款,不包括其他违约损失。福临公司关于1300万元已经包含在1.16亿元工程总价款中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前所述,《支付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未达成其他协议变更上述约定的情况下,万通公司诉请福临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有合同依据。福临公司关于《支付协议》无效,其自无义务向万通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中400万元付款期限是否成就的问题,《支付协议》第九条约定:“付款保证: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按时支付应付的款项,除非是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甲方才能在支付资金利息的前提下延迟付款。如果本协议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中甲方某一笔款既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又未征得乙方同意延期,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剩余款项的权利……”因福临公司未按照《支付协议》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300万元,万通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剩余款项。一审判决以其中400万元的支付期限未成就为由,对其中的400万元不予支持,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并且,截至本院二审期间,剩余的400万元亦已到支付期限,福临公司应当按照《支付协议》约定向万通公司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福临公司主张,因万通公司未按《支付协议》约定向其提供建安发票,故未支付相应款项。从《支付协议》第六条约定看,若万通公司未开具相应金额的建安发票,福临公司有权拒绝下期款项支付,并非有权拒绝支付第一期款项。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福临公司未按照《支付协议》第六条约定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其该项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万通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然,按照《支付协议》约定,万通公司应当为福临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此为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有之义。福临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后,万通公司亦应主动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开具相应金额的建安发票。鉴于福临公司未对此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福临公司对该笔1300万元应否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案涉1300万元虽属违约损失范畴,但此系福临公司违反《施工合同》约定给万通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支付协议》是对《施工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清理和结算,具有相对独立性,如果双方在清理和结算过程中形成新的合意,亦应受此约束。双方在《支付协议》中对解约损失1300万元的支付期限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对福临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福临公司未按《支付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将对《支付协议》的违约行为认定为是对《施工合同》的违约,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支付协议》第六条对该笔1300万元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同时约定,若当次应付款未按时支付,福临公司付当次应付款项额度的月利率2%作为补偿。据此,福临公司应当就该笔1300万元向万通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具体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福临公司应否支付万通公司材料费、劳务费损失5256640元的问题。万通公司二审明确,该笔费用包括支付易发公司的350万元违约金和其他因福临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万通公司无法按时支付材料费和劳务费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损失。关于支付易发公司的350万元违约金。根据福临公司、万通公司与易发公司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劳务款支付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福临公司代万通公司支付给易发公司的14552364.19元中包含易发公司在2015年7月30日前的劳务损失、违约金和利息等共计350万元。二审中,各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该350万元应否作为已付万通公司工程款。福临公司与万通公司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支付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万通公司将易发公司的债务转移给福临公司代付,易发公司已约定损失等费用350万元,经双方共同做工作后,尽量减少或不付,经双方做工作后仍产生该费用,此款由福临公司负责支付,万通公司不承担责任。从该约定看,彼时,福临公司与万通公司对应当支付易发公司损失350万元是知悉的,并明确如果无法减少,责任主体为福临公司,而非万通公司。福临公司主张《劳务款支付协议》签订在上述补充协议之后,改变了之前的约定。本院认为,合同变更应由明示作出。《劳务款支付协议》是福临公司与万通公司共同对欠付易发公司劳务款(包括违约金)金额和支付时间的确认,并未在福临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就其中350万元应由哪一方承担以及是否可以冲抵万通公司工程款作出约定,不能得出《劳务款支付协议》改变了上述补充协议相关约定的结论。福临公司主张其代万通公司向易发公司支付的该笔350万元应当作为已付万通公司的工程款,不符合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将福临公司支付给易发公司的14552364.19元全部作为已付工程款,存在错误,并进而导致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但考虑到万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和二审上诉中均未将此部分款项纳入工程款争议,而是在认可已付工程款14552364.19元的前提下,另行以材料费和劳务费损失的名义提出诉请,本院不在欠付工程款数额中予以调整。万通公司的该项诉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支付协议》中约定的1300万元系万通公司未达到施工面积产生的损失,《支付协议》与上述补充协议均签订于2015年7月30日,两笔损失不存在包含关系,一审判决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万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万通公司主张的其余材料费和劳务费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案涉650万元保证金退还时间和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由前所述,《支付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第三条对保证金退还时间和逾期退还利息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福临公司应当按照《支付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对保证金退还时间和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福临公司以《支付协议》无效为由主张不应支付保证金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证金利息的截止时间,万通公司一审诉请为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认定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存在错误,但万通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六)关于一审判决福临公司负担的律师费和保全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支付协议》第九条约定,如果福临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关款项的,除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外,还应赔偿万通公司为案涉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律师费、保全费属违约损失范畴,一审判决综合全部案件情况,酌情认定福临公司承担的律师费和保全费数额,属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范畴,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福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755569.71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每月2%计算,自2016年5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16755569.71元范围内对贵州龙里城上城A区、E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约损失13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每月2%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六、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费损失350万元;
七、驳回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273元,由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1273元,由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45.28元,由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645.28元,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丹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朋
书记员陈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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