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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坤成船务有限公司与重庆铭佳轮船有限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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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坤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泥大坝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刘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铭佳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花园35号汇景楼B座21-3号。

法定代表人:刘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薇,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铭,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菲,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四街300号2栋A座3楼。

法定代表人:程毅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珈铭,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坤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成公司)、重庆铭佳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佳公司)、刘薇、秦铭与上诉人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9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珈铭、王秀梅,坤成公司和铭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上诉人刘薇,坤成公司、铭佳公司、刘薇、秦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石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成公司、铭佳公司、刘薇、秦铭共同上诉请求:1.变更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坤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控公司赔偿律师费2.4万元,并赔偿金控公司实际损失[损失暂定172810.27元;损失计算公式为租赁本金2250万元 利息7296748.34元 手续费2323069.85元?坤成公司已支付8447007.92元?坤成公司首付款750万元?“铭佳666”轮重新评估的市场价值(暂定800万元)?“铭佳999”轮重新评估的市场价值(暂定800万元);上诉不服金额为8924966.38元,其中损失部分为7583310.27元,违约金部分为1341656.11元];2.变更(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秦铭对坤成公司根据第一项上诉请求确定的债务向金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铭佳公司、刘薇对坤成公司应向金控公司赔偿的律师费2.4万元,以及原租金支付表(5年60期)确定的金控公司损失范围内(计算公式为:租赁本金2250万元 利息5524200元 手续费1841250元?坤成公司已支付8447007.92元?坤成公司首付款750万元?“铭佳666”轮重新评估的市场价值?“铭佳999”轮重新评估的市场价值),向金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涉案船舶价值的认定错误。(一)武汉中康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正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明确载明,“铭佳666”轮及“铭佳999”轮市场价值评估报告的参考有效期仅为一年。鉴定人一审出庭接受询问时亦明确向法庭表示评估参考期仅有一年时限,如超过一年则需要重新评估。一审判决作出时间距评估报告出具时间已两年有余,上述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船舶价值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虽然通过评估鉴定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但由于评估报告失效而有失公允。鉴此,坤成公司、铭佳公司、刘薇、秦铭共同申请对“铭佳666”轮及“铭佳999”轮重新进行评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应当支持金控公司的违约金请求。首先,损害赔偿和违约金不得并用,二者均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均系对违约造成相对人的损失进行填补。根据民法的填平原则,不应对相对方进行重复赔偿。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下出租方损失的计算方式,即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一审判决已按该规定支持了金控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金控公司的全部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不应再同时支持金控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其次,依据公平原则也不应支持金控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一方面,涉案融资租赁交易之初,金控公司并未向坤成公司告知其为外资企业的事实,且金控公司造船时亦未根据交通部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备案,导致后来“铭佳666轮”“铭佳999轮”短期内无法办理集装箱运输资质,两艘船舶因无法开展集装箱运输业务而闲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金控公司直至2012年8月6日才将涉案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交付坤成公司。且因金控公司系外资企业,直至2014年1月3日坤成公司才办理完成集装箱营运资质的手续,坤成公司每年近千万元的经营损失远未得到弥补。另一方面,金控公司曾于2012年8月要求坤成公司配合金控公司进行银行贷款。金控公司已经通过两艘船舶抵押融资2500万元的方式收回了融资租赁本金,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二)一审判决对担保的从属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理解与适用错误,加重了担保人刘薇与铭佳公司的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中“加重的部分”应理解为对主合同设定的加重部分的义务,即保证人应按原来的主合同义务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判决坤成公司承担责任的金额在原主合同债务金额范围内,故担保人仍应按判决金额承担责任,将担保的对象“主债务”错误理解为原主债务所确定的“初始债务金额”。租金测算表加重了融资租赁利息及手续费负担,刘薇、铭佳公司对加重的主债务部分不应承担责任,应按照原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的租金支付表(5年60期)承担担保责任,但最终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金额以最终重新鉴定出的船舶价值为依据。

金控公司辩称,一、判断船舶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有效的截止日期应为经济行为实现日而非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涉案船舶价值评估报告的基准日与金控公司收回船舶为同一天。评估结论合理、有效且未超过使用有效期,应作为认定船舶取回价值的依据。(一)中康正公司就涉案船舶价值作出的两份评估报告载明,其使用有效期为评估基准日至“经济行为实现日”,二者相距不超过一年,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中评协〔2018〕35号)第十条“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明确评估结论的使用有效期。通常,只有当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距不超过一年时,才可以使用资产评估报告”的行业规定相一致。因此,判断本案评估结论是否超过有效期的截止日期应为经济行为实现日,而非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二)金控公司取回两艘涉案船舶之日即为相关经济行为实现日。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出租人损失的考量因素之一为“收回租赁物价值”,而不是“收回租赁物后租赁物升值或贬值后的价值”,因此确定船舶价值的时间、经济行为实现日均应该为取回租赁物之日。同时,金控公司收回租赁物后,租赁物价值的涨跌以及租赁物的维护、保管等成本费用均由金控公司承担。坤成公司、铭佳公司、刘薇、秦铭在不承担船舶价值贬损风险、不承担船舶维护运营费用的情况下,不应享有船舶交还后升值的利益,其要求另行评估并按照涨价后的船舶价值扣减应还金额,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三)中康正公司作出“铭佳666”轮市场价值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4月19日,金控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取回“铭佳666”轮。中康正公司作出“铭佳999”轮市场价值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4月20日,金控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取回“铭佳999”轮。两艘船舶均在评估报告基准日当日收回,不存在超过有效期的情形,评估结论应当作为确定涉案船舶取回价值的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坤成公司应当向金控公司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正确,金控公司未双重受偿。首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系迟延付款期间已到期租金产生的孳息收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系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二者损失赔偿范围并不重合,该观点已由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予以确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除在第二十二条规定解约后的补偿机制外,还在第二十条规定了“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之间的关系,在与本案类似的(2017)最高法民终15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并不重合,二者同时适用不存在重复计算损失的问题。本案中,金控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的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迟延付款期间内已到期租金产生的孳息收益,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确定的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并不重合,均应予以支持。其次,依据该司法解释的本意,第二十二条规定并未排除当事人另行约定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的权利,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损失赔偿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即为有效。三、一审判决担保人铭佳公司、刘薇对坤成公司应当支付的律师费、租金、手续费损失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011年5月25日,金控公司与保证人铭佳公司签订合同号为金控[2011]租保字第017-1号《保证担保合同》,金控公司与保证人刘薇、秦铭签订合同号为金控[2011]租保字第017-2号《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合同第四条“被保证的主合同的变更”均约定,保证人同意金控公司和承租人(坤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协商变更主合同,无需再征求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变更后的主合同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约定即意味着保证人无条件同意金控公司与承租人变更主合同的内容,且金控公司与承租人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主合同。因此,因保证合同另有约定,保证人均应对变更后承租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坤成公司、铭佳公司、刘薇、秦铭的上诉请求。

金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金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坤成公司、铭佳公司、刘薇、秦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混淆了融资租赁的商业模式,将“坤成公司首付款750万元”从坤成公司应当偿还的款项中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坤成公司首付款750万元”是坤成公司应当向船厂支付的船舶购置首付款,是坤成公司的义务;坤成公司向金控公司融资实际取得了2250万元,应当全额返还本息、费用。本案涉及的融资租赁属于差额融资,即就价值3000万元的涉案船舶,坤成公司自行支付首付款750万元,并向金控公司融资2250万元。本案中,坤成公司在此前已就涉案船舶向船厂支付了建造费等2835万元,仅需要再支付165万元即可取得船舶,但坤成公司仍通过融资租赁涉案船舶的方式向金控公司申请融资2250万元,该款项已实际支付给坤成公司,坤成公司应当全额依约返还。各方从未约定金控公司要承担3000万元的全额购船价款,因此不应当从坤成公司应还款项中扣除本就属于坤成公司应支付的750万元首付款。(二)就涉及“坤成公司首付款750万元”的合同争议条款,按照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原则,应理解为“金控公司提供融资2250万元,坤成公司自行承担750万元”。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租金支付表、变更后的租金测算表中,均明确约定融资的本金是2250万元,而不是购船款全款3000万元,各期的利息、费用均是按2250万元计算。坤成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也从未提出以所谓的750万元进行抵扣、缓交等主张。(三)一审判决对争议条款的解读和处理方式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融资租赁的惯常商业逻辑,明显有悖常理,严重损害金控公司的利益,将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而按照“金控公司提供融资2250万元,坤成公司自行承担750万元”来理解争议条款,符合商业逻辑和法律规定,可以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如果金控公司以3000万元购买涉案两艘船舶,将必然导致亏损,显然不符合商业逻辑,也明显违背行业监管或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关规定。同时,本案中坤成公司将涉案船舶降价750万元转卖给金控公司,属于先“低卖”后“低买”,符合融资租赁行业惯例。且坤成公司自愿承担750万元降价的前提下,金控公司的年收益率处于合理标准,未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调整坤成公司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标准明显不当。一审判决认为坤成公司在第41期之前均存在租金超付的结论是基于将“坤成公司首付款750万元”视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就已经向金控公司偿还750万元的论断而得来的,而一审判决对“坤成公司首付款750万元”的认定完全错误,故其对违约金起算时间和标准的调整也存在明显偏差。且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性质为资金占用损失,参照当前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最高限额标准(即年利率15.4%)来判断,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过分高于金控公司的实际损失,且低于合同签订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最高保护上限,故不应进行调低。三、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在坤成公司已还金额、应还金额、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等问题上存在错误,基于此分配的诉讼费明显不当。且在诉讼费分配时,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涉案船舶返还系在金控公司起诉以后的因素,船舶价值金额对应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坤成公司、铭佳公司、刘薇、秦铭承担。

坤成公司、铭佳公司、刘薇、秦铭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坤成公司应向金控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的计算方式正确,即按照租赁本金 利息 手续费?坤成公司已付款?坤成公司首付款?“铭佳666”轮市场价值?“铭佳999”轮市场价值的方式确定。“坤成公司首付款750万元”的性质为坤成公司代金控公司所付款项,该笔款项的实际受益人为金控公司,双方明确约定了该笔750万元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首付款。在金控公司收回租赁物的情况下,坤成公司在船舶建造过程中为金控公司垫付的费用2835万元中的750万元,应纳入租金、手续费、违约金整体计算,并予以扣减,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金控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当支持。(一)损害赔偿和违约金不得并用,二者均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均系对违约造成相对人的损失进行填补。根据民法的填平原则,不应对相对方进行重复赔偿。并且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下,出租方损失的计算方式,即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一审判决已按该规定支持了金控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金控公司的全部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不应再同时支持金控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二)依据公平原则也不应支持金控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一方面,涉案融资租赁交易之初,金控公司并未向坤成公司告知其为外资企业的事实,同时金控公司造船时亦未根据交通部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备案,导致后来“铭佳666”轮、“铭佳999”轮短期内无法办理集装箱运输资质的手续,两艘船舶因无法开展集装箱运输业务而闲置。金控公司直至2012年8月6日才将涉案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交付坤成公司。且因金控公司系外资企业,直至2014年1月3日坤成公司才办理完成集装箱营运资质的手续,坤成公司的经营损失远未得到弥补。另一方面,金控公司曾于2012年8月要求坤成公司配合金控公司进行银行贷款。故而金控公司已经通过两艘船舶抵押融资2500万元的方式收回了融资租赁本金,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综上,请求驳回金控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金控公司和坤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坤成公司立即向金控公司返还租赁物“铭佳666”轮和“铭佳999”轮;2.判令坤成公司立即向金控公司支付租金、手续费(应付租金、手续费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暂计为16634350.28元)、违约金(违约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以每期欠付租金为基数,从每期租金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一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20%计算结果为6423965.64元),以上金控公司应付款项扣除保证金150万元后,暂计为21558315.92元;3.判令坤成公司向金控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4万元;4.判令铭佳公司、刘薇、秦铭对坤成公司负担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坤成公司、铭佳公司、刘薇、秦铭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金控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坤成公司立即返还租赁物“铭佳666”轮和“铭佳999”轮的诉讼请求,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坤成公司立即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附件包含的全部60期租金30289211.58元、手续费2323069.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以每期欠付租金为基数,从每期租金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一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20%计算结果为6423965.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8日,坤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河海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签订95米标准型多用途高速集装箱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坤成公司委托河海公司建造“铭佳919”轮、“铭佳999”轮,采用来料加工形式,坤成公司将所需原材料及设备购置后运输到施工现场,河海公司负责加工建造。两艘船舶建造加工总价为1187万元,包括建造加工费908万元、代购船舶设备费210万元、代付检验费等69万元。

2011年5月25日,出租人金控公司与承租人坤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的租赁物是指经金控公司、坤成公司共同确认的,并由坤成公司与船舶建造方河海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95米标准型多用途高速集装箱船舶建造合同”项下之标的物,租赁物为“铭佳666”轮、“铭佳999”轮,均系河海公司生产,单价均为1500万元,设置于泸州—上海航线。租赁物所有权在坤成公司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始终属于金控公司,坤成公司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由铭佳公司提供第三方担保,刘薇、秦铭夫妇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坤成公司以此提供本合同担保。以金控公司付租赁价款给坤成公司之日为起租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计算共5年,坤成公司向金控公司支付租金的数额、期数等内容见附件租金支付表(详见一审判决附件1,租金合计28024200元,其中含租赁本金2250万元,利息5524200元;手续费1841250元)。每月支付一期租金,共60期。租赁物总价款3000万元,承租人首付款750万元,租赁价款(租赁资产)2250万元。坤成公司向金控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每年按租赁资产余额的2.5%计算,在租赁期的每个年初支付,保证金150万元,保险费先扣除30万元,要求按年投保,具体金额以实际验收吨位为准,多退少补。在租赁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的租金作相应调整。合同履行完毕前,坤成公司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履行维修、保养义务,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坤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金控公司有权要求坤成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坤成公司未支付违约金,之后支付的款项,金控公司有权先扣收违约金、赔偿金(如有),再按照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本合同生效后,由坤成公司将保险费全额一次性支付给金控公司,用于对租赁物足额投保。如坤成公司未按约向金控公司支付全额保险费,金控公司有权对租赁物投保,保险费用可在坤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租赁合同期满后,坤成公司选择留购租赁物,在其付清租金等全部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后,租赁物由坤成公司以1000元残值转让价留购,残值转让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坤成公司付款后,金控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金控公司认为坤成公司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或者坤成公司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或其他款项,金控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金控公司按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解除本合同后,有权选择下列任意一种解决办法:1.坤成公司向金控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残值转让价、违约金等应收款的总金额(如有保证金,该总金额扣除保证金),租赁物所有权归坤成公司所有,已支付的租赁手续费不予退还;2.金控公司收回租赁物,坤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残值转让价等应收款的总金额(如有保证金,该总金额扣除保证金)的20%的违约金,如金控公司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坤成公司还应赔偿金控公司超过违约金以上部分的实际损失,已支付的租赁手续费不予退还。坤成公司若延迟支付租金,每迟延一日,应按应付未付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向金控公司支付违约金。坤成公司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或其他款项,视为违约,应向金控公司支付本合同租金总额20%违约金。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工作人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误工费及其它费用。该合同文末特别约定,1.船舶建造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中明确了坤成公司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所付的材料采购款及建造费2835万元视为坤成公司为金控公司垫付的租赁价款以及首付款,故在本合同中约定金控公司将租赁价款2250万元全部付给坤成公司,由坤成公司支付余下的建造费等费用。2.金控公司按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解除本合同后,有权选择下列任意一种解决办法条款中第1项、第2项的“未到期租金”改为“未到期租金的本金部分”,第2项的“20%的违约金”改为“2%的违约金”。

2011年5月25日,金控公司、坤成公司与河海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鉴于坤成公司与河海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95米标准型多用途高速集装箱船舶建造合同”,河海公司同意根据坤成公司所提供的设计图纸建造两艘集装箱船舶。同时,由于坤成公司向金控公司提出融资申请,坤成公司将所建造的两艘船舶(“铭佳666”轮、“铭佳999”轮)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使用,需将前述“95米标准型多用途高速集装箱船舶建造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转让给金控公司。三方约定坤成公司将该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金控公司,金控公司予以接受,河海公司接受本转让协议,同意金控公司全面享有该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权利并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金控公司委托坤成公司代理金控公司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包括监理船舶建造、收船、索赔,以及采购原材料、支付建造费等。在本协议生效前坤成公司支付的原材料采购款和支付给河海公司的建造费等共计2835万元,均视为坤成公司在向金控公司提出融资申请后坤成公司为金控公司所垫付的租赁价款以及坤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首付款,金控公司的义务是按时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款共计2250万元。坤成公司代理金控公司在船级社验收船舶后,协助金控公司在海事局等有关机构进行船舶登记、上户等相关手续。

此后,金控公司、坤成公司与河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融资租赁合同、船舶建造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项下的船名由“铭佳919”更改为“铭佳999”。

2011年5月25日,金控公司与铭佳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铭佳公司向金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为金控公司与坤成公司依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即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共5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租人应向金控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金控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承租人违约而给金控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债务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金控公司与刘薇、秦铭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同金控公司与铭佳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基本一致。

2011年6月3日、7月13日、18日、20日,金控公司分别向坤成公司汇款1005万元、400万元、115万元、7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或者摘要均记载为设备租赁款。2011年7月20日,金控公司向坤成公司出具收据,记载金控公司扣收保险费30万元。2011年7月28日,坤成公司向金控公司出具收据,记载坤成公司收到金控公司支付的融资租赁款2250万元。

2011年6月8日,坤成公司向金控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及手续费206.25万元。2011年7月4日、8月1日、9月2日、10月12日、11月3日、12月2日,2012年4月19日、5月2日、6月8日、9月3日、10月31日、12月28日,2013年2月6日、4月19日、5月30日、11月27日,2014年1月27日、3月3日、4月17日,坤成公司分别向金控公司转账支付7.56万元、126251.72元、180478.13元、174656.25元、180478.13元、174656.25元、851445.24元、612408.09元、614577.02元、1130007.35元、10万元、10万元、6万元、18万元、170478.13元、492463.23元、187595.66元、173412.72元、50万元,备注附言或者用途分别记载为工程款、代付坤成公司利息、无、无、归还利息、利息、1-4月利息及本金、4月3日至5月3日利息及本金、租金、其他、租金、租金、本金、利息、租金、手续费、利息、租金利息、代坤成公司支付租赁款。金控公司、坤成公司均确认坤成公司已向金控公司支付8447007.92元(含保险费30万元)。

2011年12月31日,坤成公司与金控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约定坤成公司租赁金控公司船舶“铭佳666”轮,全年光租费包干每船12万元,交船时现金支付。交船港为泸州港,交船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日,坤成公司与金控公司签订“铭佳999”轮光船租赁合同,内容与前述“铭佳666”轮光船租赁合同一致。该两份光船租赁合同已在四川省泸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登记。

2012年1月21日,“铭佳666”轮、“铭佳999”轮分别取得由四川省泸州市地方海事局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两套证书均记载“铭佳666”轮、“铭佳999”轮为多用途船,船舶所有人、出租人为金控公司,船舶经营人、租赁人为坤成公司。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租赁情况均为租金12万元,租期5年,租赁登记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国籍证书记载的有效期均为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同日,四川省泸州市地方海事局分别签发“铭佳666”轮、“铭佳999”轮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记载内容与前述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租赁情况相同。

2012年3月31日,“铭佳666”轮、“铭佳999”轮分别取得由四川省交通运输厅航务管理局颁发的船舶营运证书,该两份证书使用期限均至2015年4月30日止。

2012年7月27日,金控公司向坤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用自有资金垫付融资租赁款2250万元,现银行融资款项已落实,请坤成公司配合将银行汇入其公司的1000万元按时汇入金控公司,以冲抵金控公司所垫付的自有资金。同日,金控公司向坤成公司汇款1000万元。同日,坤成公司向金控公司汇款三笔合计1000万元。

2012年8月6日,金控公司出具收条,记载收到“铭佳919”轮、“铭佳666”轮、“铭佳999”轮三艘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件合计三份。

2012年8月14日,金控公司向坤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用自有资金垫付融资租赁款,现银行融资款项已落实,请坤成公司配合将银行汇入其公司的1500万元按时汇入金控公司,以冲抵金控公司所垫付的自有资金。同日,金控公司向坤成公司汇款1500万元。2012年8月15日至16日,坤成公司向金控公司汇款两笔合计1500万元。

2012年8月10日,金控公司与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签订船舶价值确认书,约定双方协商确认“铭佳666”轮目前价值1500万元,无需再经评估机构评估。同日,四川省泸州市地方海事局为“铭佳666”轮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金控公司,抵押权人为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利率为76.7‰,受偿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

2013年11月15日,金控公司与坤成公司协商调整租金支付,金控公司出具了坤成公司租金测算表(详见一审判决附件2),租金合计29796748.35元(扣除手续费492463.23元),其中含租赁本金2250万元,利息7296748.34元;手续费2323069.85元。坤成公司在该表格上盖章,秦铭亦签字。

2014年1月3日,坤成公司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载明船舶运输营运人为坤成公司,坤成公司自有的“铭佳988”轮和光租的“铭佳999”轮、“铭佳666”轮共同经营宜宾至上海外贸集装箱内支线班轮航线运输,证书有效期为3年。同日,坤成公司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试点业务备案证明书,载明船舶运输营运人为坤成公司,坤成公司自有的“铭佳988”轮和光租的“铭佳999”轮、“铭佳666”轮按照交通运输部出具的《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所登记的事项从事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业务,证书有效期为3年。

2015年8月10日,金控公司与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约定关于金控公司与坤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金控公司与铭佳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金控公司聘请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代理人,两案的律师代理费合计为4.8万元。同日,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为金控公司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4万元。次日,金控公司向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汇款2.4万元。

2015年9月10日,坤成公司、铭佳公司、刘薇、秦铭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

2015年12月2日,依金控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5)武海法保字第005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金控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刘薇、秦铭银行存款21558315.92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

2017年2月17日,一审法院收到坤成公司诉金控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坤成公司补齐材料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案号为(2017)鄂72民初370号。坤成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金控公司返还坤成公司垫付款项7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为2679437元);2.判令金控公司返还坤成公司超付款项5826283.18元及利息(利息以超付金额为基数,自每次超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金控公司取回出租船舶“铭佳666”轮、“铭佳999”轮,并支付在此之前产生的船舶停靠费、安全管理费等费用;4.判令金控公司负担该案诉讼费用。坤成公司所称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5日,坤成公司、金控公司以及河海公司共同签订船舶建造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同日,坤成公司与金控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通过上述两份协议,金控公司概括承受了船舶建造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中坤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并向坤成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根据两份协议,坤成公司共计为金控公司向船厂垫付船舶建造款3000万元,金控公司应当支付坤成公司的租赁价款为2250元,坤成公司垫付造船款75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坤成公司与金控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光船租赁合同(铭佳666)和光船租赁合同(铭佳999)。根据上述两份合同,双方不再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由金控公司将船舶以光船租赁方式供坤成公司使用,年租金为12万元,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21日,四川省泸州市地方海事局根据两份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并出具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2016年底,两份光船租赁合同到期后,坤成公司多次与金控公司商讨租赁终止事宜,并要求金控公司依法取回出租船舶,但金控公司均不予理会。现船舶停靠码头,已产生大量费用。坤成公司认为,因2012年12月31日其与金控公司已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船舶归金控公司所有。因此,坤成公司为金控公司垫付的租赁款项75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此外,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和手续费共计1420724.74元;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根据两份光船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为120万元。但截至2014年底,坤成公司已向金控公司支付租赁款项、保证金共计8447007.92元。因此,金控公司应当返还坤成公司超额支付的款项5826283.18元。同时,因金控公司拒不履行取回租赁船舶的后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码头停靠费、安全管理费等全部费用应由金控公司承担。

2017年3月15日,金控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扣押“铭佳666”轮、“铭佳999”轮,并按规定交纳扣押船舶申请费5000元、担保金150万元。

2017年3月,一审法院组织金控公司与坤成公司多次针对本案与(2017)鄂72民初370号案件交接船舶的问题进行调解。2017年4月19日,坤成公司在四川省泸州市国际集装箱码头6号泊位以船舶现状向金控公司交还“铭佳666”轮及该轮船舶检验证书簿,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交接完毕。2017年4月20日,坤成公司在重庆市渝中区双溪沟船舶基地黄花园大桥桥头下方(靠石黄隧道)以船舶现状向金控公司交还“铭佳999”轮及该轮船舶检验证书簿,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交接完毕。此后,金控公司向一审法院撤回扣押“铭佳666”轮、“铭佳999”轮的申请,一审法院退还金控公司扣押船舶申请费5000元、担保金150万元。

2017年4月18日,依金控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船级社对“铭佳666”轮、“铭佳999”轮进行技术状态评估,委托中康正公司对“铭佳666”轮、“铭佳999”轮进行价值评估。

2017年4月19日,重庆船级社出具“铭佳666”轮技术状态评估报告、“铭佳999”轮技术状态评估报告。“铭佳666”轮技术状态评估报告载明,从船舶检验证书和验船师对现场主要设备的效用试验来看,该船目前基本能满足正常航行要求。“铭佳999”轮技术状态评估报告载明,在认可CCS法定检验的情况下,经现场勘验认为该船目前基本处于安全营运状态。

2017年5月21日,中康正公司出具“铭佳666”轮市场价值评估报告、“铭佳999”轮市场价值评估报告。中康正公司认为,“铭佳666”轮于评估基准日2017年4月19日的市场价值为429.44万元,“铭佳999”轮于评估基准日2017年4月20日的市场价值为429.51万元。评估结论仅在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基准日成立。评估报告使用者应当根据评估基准日后的资产状况和市场变化情况合理确定评估报告使用期限。通常,只有当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距不超过一年时,才可以使用评估报告。

2018年4月19日,依金控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坤成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的2011年5月1日金控公司、坤成公司、河海公司签订的95米标准型多用途高速集装箱船舶建造合同进行鉴定。

2018年5月16日,鉴定中心出具湖北军安[2018]文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签订日期为“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的《95m标准型多用途高速集装箱船舶建造合同》中第4页“甲方代表”处的“羅晓春”签名为打印所形成。2.签订日期为“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的《95m标准型多用途高速集装箱船舶建造合同》中第4页“甲方代表”处的“羅晓春”签名,为打印所形成与署期为“2011年5月26日”《船舶建造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中“委托代表人(签字)”处的“羅晓春”签名,合同号为“金控[2011]租保字第017-1号”《保证担保合同》中“授权代表”处的“羅晓春”签名,合同号为“金控[2011]租字第017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字盖章”处的“羅晓春”签名,合同号为“金控[2011]租保字第017-2号”《保证担保合同》中“授权代表”处的“羅晓春”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2018年9月11日,鉴定中心出具湖北军安[2018]文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订日期为“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的《95m标准型多用途高速集装箱船舶建造合同》第1、2、3页为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所形成,第1、2、3页与第4页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所形成。

2018年9月11日,鉴定中心出具湖北军安[2018]文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订日期为“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的《95m标准型多用途高速集装箱船舶建造合同》中第4页“甲方(盖章)”处的“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印文,与署期为“2011年5月26日”《船舶建造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中签章页“甲方”处的“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印文,合同号为“金控[2011]租保字第017-1号”《保证担保合同》中第7页“甲方”处的“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印文,合同号为“金控[2011]租字第017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第17页“甲方”处的“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印文,合同号为“金控[2011]租保字第017-2号”《保证担保合同》中第7页“甲方”处的“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印文,署期为“2018.6.27”印文实验样本中的“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2018年9月13日,鉴定中心出具湖北军安[2018]文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签订日期为“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的《95m标准型多用途高速集装箱船舶建造合同》中右侧上部骑缝印文完整、连贯,其右侧中部下部骑缝印文不完整、不连贯。2.签订日期为“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的《95m标准型多用途高速集装箱船舶建造合同》中右侧“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骑缝印文,与署期为“2011年5月26日”《船舶建造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中签章页“甲方”处的“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印文,合同号为“金控[2011]租保字第017-1号”《保证担保合同》中第7页“甲方”处的“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印文,合同号为“金控[2011]租字第017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第17页“甲方”处的“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印文,合同号为“金控[2011]租保字第017-2号”《保证担保合同》中第7页“甲方”处的“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印文,署期为“2018.6.27”印文实验样本中的“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针对归还“铭佳666”轮、“铭佳999”轮已经达成和解,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金控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坤成公司立即返还租赁物“铭佳666”轮和“铭佳999”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再处理。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金控公司与坤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应否予以解除,如果得以解除,法律后果如何认定;三、铭佳公司、刘薇、秦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应承担责任,担保责任如何认定。

一、金控公司与坤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金控公司与坤成公司之间形成船舶融资租赁关系。金控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金控公司、坤成公司与河海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金控公司与铭佳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金控公司与刘薇、秦铭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金控公司系出租人,坤成公司系承租人,铭佳公司、刘薇、秦铭均系保证人,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坤成公司、铭佳公司、刘薇、秦铭抗辩称光船租赁合同签订后,融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2008年3月28日,原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厅水字〔2008〕1号)第四条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新建或购置的船舶,其船舶所有人应为该融资租赁船舶的出租人,船舶经营人应为该融资租赁船舶的承租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按光船租赁关系办理登记手续。”本案相关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所有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发生的2011年至2012年期间,国内关于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具体法律规定几乎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没有涉及融资租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只规定了光船租赁的相关内容,《船舶登记条例》也无船舶融资租赁相关规定。交通部海事局在2010年10月25日下发的《关于融资租赁船舶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舶〔2010〕524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应为书面形式,在内容上涵盖了船舶建造或买卖和光船租赁的有关内容,在形式上可以表现为一个或一系列合同。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根据《船舶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为融资租赁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融资租赁船舶的出租人应当依法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格,承租人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融资租赁的船舶应为已建造完工并交付的船舶。”因此,坤成公司虽然提交海事局登记备案的“铭佳666”轮、“铭佳999”轮光船租赁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但也不能据此证明金控公司与坤成公司之间系光船租赁合同关系。

第二,坤成公司、铭佳公司、刘薇、秦铭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金控公司与坤成公司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变更为光船租赁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光船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相关法律关系变更,坤成公司、铭佳公司、刘薇、秦铭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已终止或者变更。

第三,从合同履行上看,2011年6月8日,坤成公司向金控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及手续费,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4月17日,坤成公司一直在逐月或按季度向金控公司支付款项,金额基本均精确到分,备注记载为利息、本金或租金,与坤成公司租金测算表吻合,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反观2011年12月31日坤成公司与金控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约定“铭佳666”轮、“铭佳999”轮全年光租费均为包干每船12万元,交船时现金支付,但坤成公司、铭佳公司、刘薇、秦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光租费,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履行光船租赁合同的证据。刘薇系坤成公司、铭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薇、秦铭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完全能够充分认识并分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

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应否予以解除,如果得以解除,法律后果如何认定

(一)融资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坤成公司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或其他款项,金控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融资租赁期限约定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坤成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租金为2014年4月17日,距离融资租赁期限届满尚有约两年,坤成公司拒绝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金控公司诉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催告坤成公司支付租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于坤成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后即2015年10月11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坤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坤成公司、铭佳公司、刘薇、秦铭抗辩称金控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采用“包括但不限于”的概括性表述,诉讼请求不够明确具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金控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仅针对其明确主张的租金、手续费、违约金进行审理。

(二)坤成公司应承担的租金、手续费

一审法院虽然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11日解除,但事实上坤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于2017年4月19日、20日向金控公司交还“铭佳666”轮、“铭佳999”轮,融资租赁期限已于2016年5月24日届满,所有租金已经到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总价款为3000万元,坤成公司首付款为750万元,融资租赁合同、船舶建造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均约定,坤成公司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所付的材料采购款及建造费视为坤成公司为金控公司垫付的租赁价款以及首付款,在租赁价款(租赁资产)为2250万元,金控公司收回租赁物的情形下,坤成公司首付款750万元属于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坤成公司为金控公司垫付的费用以及首付款,应纳入租金、手续费、违约金整体核算。坤成公司已支付保证金150万元,金控公司预收保险费30万元,但并未证明其投保支出相应费用,保证金和保险费该两笔费用亦应纳入租金、手续费、违约金整体核算。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按照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包括租赁本金和利息,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扣除坤成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后,坤成公司应向金控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归出租人价值的差额7583310.27元(租赁本金2250万元+利息7296748.34元+手续费2323069.85元-坤成公司已经支付8447007.92元(含保证金、保险费)-坤成公司首付款750万元-“铭佳666”轮2017年4月19日市场价值429.44万元-“铭佳999”轮2017年4月20日市场价值429.51万元)。

坤成公司、铭佳公司、刘薇、秦铭抗辩称金控公司已经收回价值3000万元的船舶,远超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坤成公司未支付租金和手续费,故金控公司不存在损失,也不能主张损害赔偿。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经过金控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康正公司对“铭佳666”轮、“铭佳999”轮进行评估,“铭佳666”轮、“铭佳999”轮在金控公司收回之日各自的市场价值分别为429.44万元、429.51万元,相比融资租赁合同和租金测算表约定,融资租赁期间开始时租赁物价值3000万元与融资租赁期间结束后租赁物残值价格1000元,一审法院采信经过评估机构评估认定的“铭佳666”轮、“铭佳999”轮在金控公司收回之日各自的市场价值更为客观。

(三)坤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

融资租赁合同关于坤成公司因逾期支付租金而应支付违约金的记载主要有四处:1.坤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金控公司有权要求坤成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坤成公司未支付违约金,之后支付的款项,金控公司有权先扣收违约金、赔偿金(如有),再按照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2.金控公司收回租赁物,坤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手写条款增加“的本金部分”)、残值转让价等应收款的总金额(如有保证金,该总金额扣除保证金)的20%(手写条款修改为2%)的违约金,如金控公司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坤成公司还应赔偿金控公司超过违约金以上部分的实际损失,已支付的租赁手续费不予退还。租赁合同期满后,坤成公司选择留购租赁物,在其付清租金等全部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后,租赁物由坤成公司以1000元残值转让价留购,残值转让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3.坤成公司若延迟支付租金,每迟延一日,应按应付未付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向金控公司支付违约金。4.坤成公司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或其他款项,视为违约,应向金控公司支付本合同租金总额20%违约金。

金控公司要求坤成公司赔偿两部分违约金,一部分以每期欠付租金为基数,从每期租金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一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20%计算结果为6423965.64元。一方面,此种主张与前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不符;另一方面,本案融资租赁合同载明坤成公司若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违约金存在三种不同计算方式,金控公司按照其中的两种方式同时计算违约金,而坤成公司、铭佳公司、刘薇、秦铭已经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坤成公司导致金控公司的实际损失大小,故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一审法院综合衡量全案资金往来情况(详见一审判决附件3)认为,截至第41期,坤成公司向金控公司支付的租金均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形,金控公司作为“铭佳666”轮、“铭佳999”轮所有权人并无损失,自第42期起,坤成公司开始欠付租金。但是,坤成公司在先存在超付情形,能够填补在后欠付租金给金控公司造成的资金损失。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审计的情况下,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金控公司的损失即为融资租赁合同期满次日后的利息损失,坤成公司向金控公司支付违约金应以7583310.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计算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金控公司主张的超出该种计算方式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工作人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误工费及其它费用,故金控公司诉请坤成公司承担其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2.4万元,属于坤成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铭佳公司、刘薇、秦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应承担责任,担保责任如何认定

铭佳公司、刘薇和秦铭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租人应向金控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金控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承租人违约而给金控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但是,租金测算表作为对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表的变更,铭佳公司、刘薇并未签章,对铭佳公司、刘薇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铭佳公司、刘薇应在律师费用2.4万元和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表所记载的租金、手续费29865450元及违约金的范围内对坤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秦铭应在律师费2.4万元、租金测算表所记载的租金、手续费32612281.42元及违约金的范围内对坤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前述所认定的坤成公司应承担的租金和手续费、律师费的金额在铭佳公司、刘薇和秦铭分别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内。

综上,金控公司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赔偿律师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控公司主张的租金、违约金,一审法院部分支持。铭佳公司、刘薇和秦铭应基于各自的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金控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11日解除;二、坤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控公司赔偿律师费2.4万元、租金和手续费损失7583310.27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为以7583310.2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铭佳公司、刘薇、秦铭对坤成公司主文第二项付款义务向金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金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102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船检费72172元,评估费53629元,合计367903元,由金控公司负担296251元,坤成公司、铭佳公司、刘薇、秦铭负担71652元。鉴定费7500元,由坤成公司、铭佳公司、刘薇、秦铭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2010年9月28日,坤成公司与河海公司签订95米标准型多用途高速集装箱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坤成公司委托河海公司建造‘铭佳919’轮、‘铭佳999’轮”的认定有误外,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9月28日,坤成公司与河海公司签订95米标准型多用途高速集装箱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坤成公司委托河海公司建造“铭佳919”轮、“铭佳666”轮。

金控公司与保证人铭佳公司以及金控公司与保证人刘薇、秦铭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合同的第四条“被保证的主合同的变更”均约定,保证人同意金控公司和承租人(坤成公司)在保证期间协商变更主合同,无需再征求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变更后的主合同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金控公司应将主合同变更事项通知保证人。

本院认为,金控公司与坤成公司之间成立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此已予以充分阐述,且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于此不赘。金控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金控公司、坤成公司与河海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金控公司与铭佳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金控公司与刘薇、秦铭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坤成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金控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一审判决确认金控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11日解除且坤成公司应赔偿金控公司相关损失,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船舶价值应当如何确定;二、坤成公司应承担的租金、手续费如何认定;三、坤成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四、铭佳公司和刘薇应当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船舶价值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租赁物价值应根据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之时的价值确定,而不是以一审判决作出之时的租赁物价值作为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租赁物价值的涨跌以及租赁物的维护、保管等费用均由出租人承担。中康正公司出具的“铭佳666”轮、“铭佳999”轮市场价值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分别为2017年4月19日、20日,金控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20日取回“铭佳666”轮、“铭佳999”轮,上述评估报告不存在超过有效期的情形,坤成公司、铭佳公司、刘薇、秦铭主张评估报告已失效并要求重新进行评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中康正公司具有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其出具的上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船舶价值的依据。

二、关于坤成公司应承担的租金、手续费如何认定的问题

金控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金控公司、坤成公司与河海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所涉的750万元首付款是属于坤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承担的首付款抑或坤成公司为金控公司垫付的750万元造船款,双方存在争议。对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考量,以确定相关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一,从合同相关条款的考量。坤成公司与金控公司系于同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船舶建造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从两份合同相关条款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总价款3000万元,承租人首付款750万元,租赁价款(租赁资产)2250万元,金控公司的义务是按时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款共计2250万元。两份合同均未约定金控公司要向坤成公司返还750万元。“坤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首付款”亦表明750万元应当系坤成公司承担的首付款。故合同约定的“金控公司所垫付的租赁价款”与“坤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首付款”系并列关系,垫付的款项并不包含首付款,750万元首付款是承租人坤成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二,从合同目的以及市场行情、交易习惯的考量。首先,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通常是根据出租人的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来确定。金控公司的合同目的是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收回2250万元融资并赚取一定的利息(包括经营成本及利润),坤成公司的目的则是向金控公司融资2250万元。既然坤成公司已获得金控公司的2250万元融资,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即合同约定的租金。因此,金控公司最终收回的资金要保证金控公司能获得正常利润,坤成公司也应当支付符合市场行情的对价。其次,金控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期满后,坤成公司选择留购租赁物,在其付清租金等全部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后,租赁物由坤成公司以1000元残值转让价留购,残值转让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坤成公司付款后,金控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1000元对于涉案船舶价值来说,仅属于象征性价款,应当视为租赁期限届满且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最后,若首付款750万元属于金控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则金控公司还应向坤成公司返还该750万元,那么在融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金控公司在合同期满后,其收回的资金仅为24619818.19元(租赁本金2250万元+利息7296748.34元+手续费2323069.85元-坤成公司首付款750万元),2250万元款项的年平均收益率约为1.88%[(利息7296748.34元+手续费2323069.85元-坤成公司首付款750万元)÷2250万元],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坤成公司应承担的服务费的比例,明显不能达到金控公司盈利的合同目的。而反观坤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其获得2250万元融资款项的对价相当于每年仅承担约1.88%的利息,明显不符合融资租赁的市场行情和交易习惯。

第三,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首先,虽然双方约定租赁物总价款为3000万元,根据船舶建造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约定,金控公司系以2250万元的对价取得了涉案船舶的所有权,貌似对坤成公司不公。但在合同正常履行且合同到期后,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归坤成公司所有,金控公司并不能取得涉案船舶的所有权,首付款750万元理应由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坤成公司承担。其次,即使合同未正常履行且金控公司收回租赁物的情况下,在计算金控公司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时应将涉案船舶的价值予以扣除。之所以能将涉案船舶价值予以扣除,系因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归坤成公司所有,船舶残值利益系由坤成公司享有。最后,在租赁期限内,涉案船舶由坤成公司享有使用权并获得收益;在合同正常履行且租赁期满后,坤成公司可以取得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在金控公司收回涉案船舶后,坤成公司虽未取得船舶所有权,但涉案船舶的残值可以在金控公司请求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抵扣。故从合同最后的履行结果看,坤成公司享有船舶的经营收益及残值利益,而金控公司实质上并未从涉案船舶中获益。金控公司收取的租金等费用是其2250万元融资款的对价。既然坤成公司享有涉案船舶的利益,其当然应承担750万元船舶建造款的义务。因此,由坤成公司承担750万元首付款并不会导致对坤成公司不公的结果,且只有将首付款750万元认定为坤成公司的义务,才不会导致对一方明显不公的情形,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从双方履行行为的考量。双方发生纠纷后,直至2017年2月17日,坤成公司才另案起诉金控公司,要求返还750万元首付款。而从此前的合同履行情况看,坤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是依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测算表支付租金,并未主张用750万元首付款抵扣租金,即使在其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形下,也未主张用750万元首付款抵扣租金。上述事实表明坤成公司亦认可首付款750万元是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并且,在另案诉讼中,一审法院也没有支持坤成公司关于返还750万元首付款的请求。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判决认定金控公司收回租赁物的情形下,坤成公司首付款750万元属于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坤成公司为金控公司垫付的费用以及首付款,应纳入租金、手续费、违约金整体核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金控公司关于不应从坤成公司应还款项中扣除上述750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坤成公司已支付保证金150万元,金控公司预收保险费30万元,但并未证明其投保支出相应费用,保证金和保险费该两笔费用应纳入租金、手续费、违约金整体核算。因此,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包括租赁本金和利息,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扣除坤成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坤成公司应向金控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15083310.27元[租赁本金2250万元+利息7296748.34元+手续费2323069.85元-坤成公司已经支付8447007.92元(含保证金、保险费)-“铭佳666”轮2017年4月19日市场价值429.44万元-“铭佳999”轮2017年4月20日市场价值429.51万元]。

三、关于坤成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坤成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性质上属于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系合同履行期间因承租人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属于合同期内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合同正常履行时的可得利益的损失;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系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问题,并未包括合同解除前履行期内逾期支付到期租金而形成的损失。因此,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并不重合,二者同时适用不存在重复计算损失的问题。本案中,金控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的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迟延付款期间内已到期租金产生的孳息收益,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确定的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并不重合,均应予以支持。坤成公司、铭佳公司、刘薇、秦铭关于损失赔偿与违约金不得并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涉案船舶能否正常经营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金控公司也并非船舶经营企业,其没有义务保证涉案船舶出租后能顺利办理相关营运手续。坤成公司、铭佳公司、刘薇、秦铭关于因金控公司的原因导致未及时办理涉案船舶营运手续,不应支持金控公司的违约金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坤成公司、铭佳公司、刘薇、秦铭一审时已经明确提出金控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坤成公司导致金控公司实际损失的大小,故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但双方合同约定的750万元首付款系坤成公司的义务,不应从金控公司应获损失赔偿额中扣除,一审判决认定自第42期起坤成公司才开始欠付租金,并在此基础上,酌情认定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金控公司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但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并未超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并无不当。因双方均未申请审计,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坤成公司向金控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以15083310.27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坤成公司、铭佳公司、刘薇、秦铭关于一审判决支持金控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控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调整坤成公司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标准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铭佳公司和刘薇应当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金控公司与保证人铭佳公司以及金控公司与保证人刘薇、秦铭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同意金控公司和承租人(坤成公司)在保证期间协商变更主合同,无需再征求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变更后的主合同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约定,保证人同意金控公司与承租人变更主合同的内容,且金控公司与承租人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主合同,且前述所认定的坤成公司应承担的租金和手续费、律师费的金额在铭佳公司、刘薇和秦铭分别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内。因此,铭佳公司、刘薇、秦铭对坤成公司向金控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律师费2.4万元、租金和手续费损失15083310.27元及违约金)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坤成公司、铭佳公司、刘薇、秦铭关于一审判决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本案处理结果,本院对一审诉讼费用一并予以调整。

综上,坤成公司、铭佳公司、刘薇、秦铭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金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确认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坤成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11日解除;

二、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四川坤成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2.4万元、租金和手续费损失15083310.27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为以15083310.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重庆铭佳轮船有限公司、刘薇、秦铭对四川坤成船务有限公司本判决主文第三项付款义务向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102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船检费72172元,评估费53629元,合计367903元,由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1213元,四川坤成船务有限公司、重庆铭佳轮船有限公司、刘薇、秦铭负担296690元。鉴定费7500元,由四川坤成船务有限公司、重庆铭佳轮船有限公司、刘薇、秦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7102元,由金控公司负担112167元,坤成公司负担1249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勇

审判员 邬文俊

审判员 龚荣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银华

书记员何柳

书记员金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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