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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杨家套乡李官屯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彭国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南北商务港大厦2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卢国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村西。
法定代表人:彭国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原审被告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中天集团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泰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昌泰公司支付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工程款利息5410343.17元,给付工程欠款78227777.11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判令中天集团浙江公司赔偿因工期违约及工程质量违约给昌泰公司造成的损失500万元(具体金额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并移交全部竣工验收材料;3.中天集团浙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经过招投标。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案涉工程为火电厂,未经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工程未完整验收,不符合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由锅炉、汽轮机、发电机及给水、提供燃料等机械部分组成。所谓168小时测试,应是指配合联动调试及完成所有机械联动测试168小时试运行并完成消缺处理,才符合验收及付款条件,但昌泰公司并未完成联动测试。《火力发电站建设工程启动试运及验收规程》对火力发电站的建设、试运行及达标投产均有严格的行业标准,昌泰公司建设的项目不符合国标,未达到试运行及投产条件。一审判决将单体锅炉的验收认定为整机168小时验收,属认定事实错误。2.《工程结算审定部分汇总表》不是最终结算。该汇总表仅为双方当事人对未来可能发生费用的预测,并非最终决算,且该表也注明是“部分”汇总。按照合同约定决算应当根据竣工图进行,而该决算表安装一项的计算依据是蓝图,而不是竣工图,明显不是据实结算,不能以此替代正式的竣工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为最终结算错误。3.甲供材及垫资款计算有误。双方当事人就甲供材的范围及金额出现较大分歧,昌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由双方财务人员对甲供材进行逐项核对,以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未能查明该部分关键事实。另,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对垫资款利息计算有误,应以昌泰公司计算为准。
(三)中天集团浙江公司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约定:如因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原因造成总工期拖延,超过10天则按照拖延天数每天处罚合同总价款0.2‰罚金,最高处罚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昌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中天集团浙江公司的安装设备一直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缺陷,且至今未能消缺解决,已构成工程质量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应无条件返修至合格,并赔偿昌泰公司直接损失,支付应付工程价款1%的违约金。一审诉讼中,昌泰公司就中天集团浙江公司是否构成工期、工程质量违约及造成的损失申请司法评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而是直接做出了错误判决。同时,中天集团浙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昌泰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也没有进行交付,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中天集团浙江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不属于法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本案工程是昌泰公司造纸厂项目一期工程中的一个配套工程,工程内容是其造纸厂的自备热力站,并非火力发电建设工程,不属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亦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具备相关建设资质,双方当事人就讼争项目所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
(二)案涉工程具备结算条件。首先,鉴于案涉工程是昌泰公司造纸厂配套自备热力站工程,有别于普通的土建工程,其竣工标志是整机试运行168小时并正常供热、供电。至于办理最终竣工验收手续,则需要与整个造纸厂项目一期工程整体办理竣工验收,所以双方对合同价款的支付作了特别约定,将“系统运行(整机试运行168小时并正常供热、供电状态)之日”作为工程结算的时间节点,而非按普通工程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工程结算的时间节点。案涉《工程支付担保协议》也是将系统运行之日作为担保的时间节点。其次,双方已会同主管部门专项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6月25日移交昌泰公司正常生产至今;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最后,整个造纸厂一期工程未能办理最终竣工验收,主要是昌泰公司的图纸、土地、环保等方面存在问题,未组织进行整体竣工验收所致。
(三)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款金额问题。根据双方于2014年12月27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审定部分汇总表》,双方确认该工程的总工程结算款为218374705.08元(不包括垫资款利息)。该金额是双方经过长时间的结算核对,最终由双方盖章确认的金额,不存在金额不准确一说;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代为支付工程款说明中亦写明该工程的最终决算总价为218374705.08元;在2014年12月5日、2015年5月5日二次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均承诺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果最终结算金额未确定,怎么可能这样出还款承诺。昌泰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结算凭据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关于昌泰公司甲供材金额问题。双方2015年5月12日签署的《垫资利息核算表》,双方均盖章确认,昌泰公司甲供材总金额为9458688.34元。昌泰公司认为其提供的甲供材金额超过该金额,应当提供证据。
(五)关于工期问题。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2012年4月10日,但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以后,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合同约定开竣工日期与实际日期不一致均为昌泰公司原因导致,不存在因施工方原因延误工期的情形。昌泰公司在工程结算及后续承诺付款时均没有对工期提出过任何异议。昌泰公司以工期延误提起反诉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已由双方会同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昌泰公司进行正常生产至今。昌泰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属于系统正常运行过程中的维保问题,已全部予以解决,昌泰公司在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时,以及出具还款承诺时,均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昌泰公司以工期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七)关于竣工资料的移交问题。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已将竣工资料全部移交给了昌泰公司,并由昌泰公司资料员宋亚娟签收,昌泰公司仍要求移交竣工资料,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昌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7512512.52元;2.昌泰公司支付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垫资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暂计12914610.23元,之后另计);3.昌泰公司给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暂计2398706.43元,之后另计);上述1、2、3项暂合计102825829.18元;4.国泰公司对昌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泰公司对昌泰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昌泰公司、国泰公司承担。
昌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中天集团浙江公司赔偿工期延误及质量违约损失500万元(具体金额以评估结论为准);2.中天集团浙江公司移交全部竣工验收材料;3.反诉费由中天集团浙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8日,中天集团浙江公司与昌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天集团浙江公司承建昌泰公司位于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造纸工业园区(杨家套乡)(2*280t/h锅炉 1*30MW 1*25MW发电机组)项目。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2.6亿元,待施工图预算编报后两周内调整其暂估合同价款;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双方确认的书面开工报告为准(以施工图出图时间为依据),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1.1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2.2施工过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按月支付。中天集团浙江公司每月25日前上报已完工程量和已采购设备报告,昌泰公司应在次月10日前完成工程量及报表的确认,否则以中天集团浙江公司上报报表为准。昌泰公司应在次月15日前支付审批后的报表工作量的60%工程进度款,另40%作为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向昌泰公司提供的借款;2.3系统运行之日(整机试运行168小时并正常供热、供电状态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至经审核确定的工程进度价款70%的工程款(含利息);系统运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至累计决算工程价款80%的工程款(含利息);系统运行之日起九个月内,支付至累计决算工程价款90%的工程款(含利息);系统运行之日起满一年内,支付至累计决算工程价款97.5%的工程款;工程完工之日起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累计决算工程价款100%的工程款(质保金);2.4借款(垫资款)利息,月应付工程款的未支付40%部分作为利息计算基数,昌泰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15倍支付利息,在系统运行后三个月起与工程款同时支付。第七条(竣工验收及结算)约定,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在168小时完成后30天内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在中天集团浙江公司提交决算资料并经双方核对无误后并签字,60天内审核完毕。否则按中天集团浙江公司上报决算作为最终支付工程款依据。第八条(违约、索赔及争议)约定:1.2.1在施工过程中,昌泰公司须及时向中天集团浙江公司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若超过10天不支付,每拖延一天,按应付价款的0.2%向中天集团浙江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超过15天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可停止施工,并有权向昌泰公司索赔;1.3.2如因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原因造成总工期延误,超过10天则按照拖延天数处罚合同总价款0.2‰罚金,最高处罚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第九条(保障、保险及担保)约定,国泰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向中天集团浙江公司提供垫资部分支付款项的公司保函。
协议签订后,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开始准备组织施工。2012年5月28日,昌泰公司向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通知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开始全面施工。2012年5月23日中天集团浙江公司与昌泰公司、国泰公司签订《工程支付担保协议》,国泰公司同意为昌泰公司以保证方式向中天集团浙江公司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垫资部分),即工程款的40%计1.04亿元,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系统运行(整机试运行168小时并正常供热、供电状态之日)。2013年6月25日,案涉工程完成整机试行168小时并移交生产。2013年8月31日,中天集团浙江公司、昌泰公司及唐山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锅炉总体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并显示“无施工尾项和尾工”。就案涉工程验收问题,中天集团浙江公司还提交了《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锅炉安装工程施工概况》、《锅炉主要附件、仪表和主要附属设备检查记录》、《锅炉严密性试验及168小时试运行记录》、《锅炉总体验收记录》等证据。2014年6月24日,中天集团浙江公司与昌泰公司、国泰公司签订《工程支付担保协议之补充协议》,将担保期限延长为系统运行后两年。2014年12月27日,中天集团浙江公司与昌泰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部分汇总表》,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18374705.08元,该汇总表第六项(待定部分)注明:“待定部分经昌泰公司(昌泰公司)领导协商后确定为1500万元,其中500万元由国泰公司支付”。同时,该汇总表底部注明垫资部分利息由财务部门根据合同另行计算,不含在本计算总价中。2015年5月12日,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和昌泰公司签署《河北昌泰纸业热力站垫资利息核算表》载明,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核算,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工程进度款垫资计息金额为12914610.23元(该金额已与昌泰公司垫付的材料款9458688.34元利息对冲)。2014年12月5日,昌泰公司和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国昌向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不少于4000万元,在2015年3月底前支付剩余的全部尾款的50%,剩余所有款项在2015年5月底前全部结清(包括合同约定的财务利息)。2014年12月26日,彭国昌向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出具《关于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的说明》,表示国泰公司愿意代昌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15年5月5日昌泰公司再次向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在2015年7月底、8月底、9月底、10月底分四次每月支付中天集团浙江公司付款总额的25%,在10月底前全额付清(包括全部的欠付款项和相应的利息)。
关于工程已付款,中天集团浙江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21403504.22元,另昌泰公司甲供材款为9458688.34元,合计为130862192.56元。对此,昌泰公司和国泰公司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121403504.22元,但其主张甲供材金额为18743423.73元。另,关于竣工资料移交问题,中天集团浙江公司提交《河北昌泰纸业热电站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清册》5页,主张已向昌泰公司资料员宋亚娟移交了全部竣工资料。对此,昌泰公司和国泰公司否认宋亚娟为其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工程应付款、已付款(含甲供材)及欠付款的金额,工程欠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2.工程质保金是否应扣除及金额;3.工程垫资款和工程欠款利息、违约金如何计算;4.国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5.昌泰公司反诉主张的工程质量、工期延误赔偿金及移交竣工资料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涉案工程应付款、已付款(含甲供材)及欠付款的金额,工程欠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
关于应付款总额,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和昌泰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审定部分汇总表》载明,工程应付款总额为218374705.08元。昌泰公司和国泰公司辩称该汇总表不是最终结算,但其主张明显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已付款(含甲供材)金额。经庭审核对,对现金付款(电汇和承担汇票两种方式)金额为121403504.22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甲供材金额,根据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和昌泰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河北昌泰纸业热力站垫资利息核算表》显示,昌泰公司垫付甲供材金额为9458688.34元。对此,昌泰公司和国泰公司辩称该核算表载明的数额不准确,实际垫付甲供材金额为18743423.73元,并请求法院组织双方对所有基础票据进行重新核算。因双方对甲供材金额已进行了核算,并签字盖章,昌泰公司和国泰公司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上述核算表,故昌泰公司甲供材金额应以核算表载明数据为准,已付款总额应为121403504.22 9458688.34=130862192.56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18374705.08-130862192.56=87512512.5元。关于工程欠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根据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和昌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及结算的依据为整机试运行168小时并正常供热、供电。根据中天集团浙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6月25日完成整机试运行168小时并移交生产,双方也已实际进行了工程结算,故工程欠款具备支付条件。昌泰公司和国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工程质保金是否应扣除及金额。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2.3.5约定,自“168小时”后两年一个月,支付累计决算工程款的100%,含质保金。因目前距整机试运行168小时之日(2013年6月25日)已超过两年一个月,故工程质保金不应再扣减。
(二)工程垫资款和工程欠款利息、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垫资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具体到本案,因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和昌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垫资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中天集团浙江公司有权主张垫资款利息。同时,因法律明确规定垫资款利息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应对双方签订的《河北昌泰纸业热力站垫资利息核算表》中核算的利息总额12914610.23元(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该金额已与昌泰公司垫付的材料款9458688.34元利息对冲)予以核减,具体方法为12914610.23÷1.15=11230095.9元。同时,虽然双方施工合同第八条1.2.1约定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方应按应付价款的0.2%支付违约金,但因一审法院已支持垫资款利息损失,故对中天集团浙江公司主张的进度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欠款利息和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施工合同中未对工程欠款利息标准进行约定,约定的违约金针对的是工程进度款,故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时,鉴于工程垫资款和工程欠款存在重合,且本案中计算标准相同,垫资款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故工程欠款利息应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另按照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2.3约定的付款进度,至2014年6月25日(系统运行满一年)应支付97.5%的工程款,至2015年7月25日(系统运行满二年零一个月)应支付100%的工程款,故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82053144.4元(218374705.08×97.5%-130862192.56),2015年7月26日起工程欠款计算基数为全部工程欠款即87512512.5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对案涉工程在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三)关于国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
根据中天集团浙江公司与昌泰公司、国泰公司三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工程支付担保协议》和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工程支付担保协议之补充协议》,国泰公司担保的范围为施工方垫资部分(工程款的40%),即1.04亿元。担保期限为系统运行后(整机试运行168小时并正常供热、供电状态之日)两年。中天集团浙江公司起诉之时在国泰公司担保期限内,一审法院确定的工程欠款金额亦小于担保范围,故中天集团浙江公司请求国泰公司对工程欠款及垫资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四)关于昌泰公司反诉主张的工程质量、工期延误赔偿金及移交竣工资料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因案涉工程已完成整机试运行168小时,并办理了相关验收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达到了竣工验收条件。同时,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和昌泰公司已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文件中除注明垫资款利息单独核算外,没有标注其他未结事宜。在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结算的情况下,昌泰公司反诉主张质量和工期延误赔偿并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请和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天集团浙江公司提供的《河北昌泰纸业热电站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清册》5页,其已向昌泰公司资料员宋亚娟移交了全部竣工资料。虽在诉讼中昌泰公司和国泰公司否认宋亚娟的身份,但在中天集团浙江公司提交的《物资计划申报表》、《关于双方紧密配合尽快完善结尾工作的函件》等证据中,均有宋亚娟的标注或签字,综合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中天集团浙江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昌泰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一)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垫资款利息11230095.9元,给付工程欠款87512512.5元及利息(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利息计算基数为82053144.4元;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基数为87512512.5元,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二)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在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国泰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中天集团浙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昌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5929元,由中天集团浙江公司负担55929元,由昌泰公司和国泰公司共同负担500000元;反诉费23400元,由昌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诉争工程价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3.昌泰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及应当支付的垫资款利息各是多少;4.中天集团浙江公司是否构成工期和工程质量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5.中天集团浙江公司是否移交了竣工资料。
(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天集团浙江公司承建昌泰公司热力站工程。中天集团浙江公司一审提交的《锅炉安装工程施工概况》记载,工程项目名称为昌泰公司自备热电厂。昌泰公司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中天集团浙江公司称该工程是昌泰公司造纸厂项目一期工程中的一个配套工程,工程内容是其造纸厂的自备热力站,并非火力发电建设工程,与上述合同及概况对工程项目的表述一致。昌泰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中天集团浙江公司的上述陈述,其称案涉工程属于法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诉争工程价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问题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约定:系统运行之日(整机试运行168小时并正常供热、供电状态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至经审核确定的工程进度价款70%的工程款(含利息);系统运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至累计决算工程价款80%的工程款(含利息);系统运行之日起九个月内,支付至累计决算工程价款90%的工程款(含利息);系统运行之日起满一年内,支付至累计决算工程价款97.5%的工程款;工程完工之日起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累计决算工程价款100%的工程款(质保金);第七条(竣工验收及结算)约定,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在168小时完成后30天内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在中天集团浙江公司提交决算资料并经双方核对无误后并签字,60天内审核完毕。否则按中天集团浙江公司上报决算作为最终支付工程款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表明,系统运行之日(整机试运行168小时并正常供热、供电状态之日)为昌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除昌泰公司已经订购的设备(包括但不限于锅炉、汽机、发电机、除尘设备、脱硫等详见清单)和昌泰公司已招标的设备外,其余所有基建工程【包括热点施工图纸所含的建筑、结构、设备安装等工程、单体调试,部分设备采购】,配合联动调试及完成168小时试运行期间的消缺处理,交付昌泰公司符合验收标准的完整的主、附工程。上述约定表明,中天集团浙江公司主要承揽锅炉安装工程。中天集团浙江公司、昌泰公司及唐山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字盖章的《锅炉总体验收记录》上记载,昌泰公司锅炉安装工程已按“启规”“验标”调试工作规定和设计要求,调试试运完毕。1号炉2013年6月25日完成168小时试运,全部施工和调试项目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规定。中天集团浙江公司提交的具有昌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锅炉严密性实验及168小时试运行记录》记载,1号炉2013年6月25日完成168小时试运行,同期顺利移交生产,进行正常的生产运营。上述证据表明,中天集团浙江公司承建的锅炉安装工程经过验收并交付投入使用。2014年12月27日,中天集团浙江公司与昌泰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部分汇总表》,确定工程总造价。2014年12月26日,彭国昌向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出具《关于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的说明》,表示国泰公司愿意代昌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15年5月5日昌泰公司再次向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在2015年7月底、8月底、9月底、10月底分四次每月支付中天集团浙江公司付款总额的25%,在10月底前全额付清(包括全部的欠付款项和相应的利息)。上述双方当事人有关工程交付及工程造价结算、工程价款支付承诺的履约行为,与合同有关价款与支付约定相符,可以印证“整机试运行168小时并正常供热、供电状态”为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已经就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成就形成合意。昌泰公司认为工程未完整验收,不符合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但未提供证据否定合同相关约定内容及双方以履行行为表明的合意,其主张一审判决将单体锅炉的验收认定为整机168验收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昌泰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及应当支付的垫资款利息各是多少问题
该问题的解决,涉及到对如下问题的认定。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结算审定部分汇总表》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25日移交昌泰公司并投入生产。2014年12月27日,中天集团浙江公司与昌泰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部分汇总表》载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18374705.08元,该汇总表第六项(待定部分)注明:“待定部分经昌泰公司领导协商后确定为1500万元,其中500万元由国泰公司支付”。同时,该汇总表底部注明垫资部分利息由财务部门根据合同另行计算,不含在本计算总价中。从文字表述上看,汇总表是对工程审定部分的结算,同时汇总表亦载明就待定部分双方达成的结算数额,就汇总表未包括的垫资利息如何结算形成合意。昌泰公司认为该汇总表仅为双方当事人对未来可能发生费用的预测,与汇总表约定内容不符,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汇总表结算依据违反法定强制性结算标准,一审判决将汇总表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昌泰公司主张汇总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一审判决对甲供材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和昌泰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河北昌泰纸业热力站垫资利息核算表》载明,昌泰公司垫付甲供材金额为9458688.34元。表明双方对昌泰公司甲供材数额形成结算合意。昌泰公司称该核算表载明的数额不准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核算表的真实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表具有不应予以采信的法定事由。二审中,昌泰公司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称,由于昌泰公司的财务资料被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6日作为证据依法调取,昌泰公司因此无法提供记载昌泰公司供材数额的“验收单”,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昌泰公司针对《河北昌泰纸业热力站垫资利息核算表》的主要抗辩理由是,该表载明的昌泰公司供材数额不准确,这期间,昌泰公司所称的财务资料并未被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调取,昌泰公司可以向一审法院提供,昌泰公司未提供,亦未收集保留与其抗辩事由相关的依照法律规定具有证据效力的财务资料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如果昌泰公司二审中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系其行使权力不当导致,不存在其客观不能提供证据情形,不符合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法定事由。且昌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使法官产生确信,《河北昌泰纸业热力站垫资利息核算表》载明的甲供材数额存在不真实的可能性,因此,对其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其主张一审判决对甲供材数额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一审判决对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垫资款及其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昌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垫资款数额及利息认定有误,应以昌泰公司计算为准。本案查明,2015年5月12日,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和昌泰公司签署《河北昌泰纸业热力站垫资利息核算表》载明,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核算,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工程进度款垫资计息金额为12914610.23元(该金额已与昌泰公司垫付的材料款9458688.34元利息对冲)。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核算表认定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垫资款数额,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同时基于双方约定的垫资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双方利息总额12914610.23元予以核减,核减为12914610.23元÷1.15=11230095.9元。对该核减方法,昌泰公司未提出异议。昌泰公司认为垫资款及垫资款计息有误,但均未提供证据否定利息核算表真实性,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天集团浙江公司是否构成工期和工程质量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昌泰公司提出因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但昌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中天集团浙江公司、昌泰公司及唐山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字盖章的《锅炉总体验收记录》记载内容表明,昌泰公司锅炉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昌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虽然载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昌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表明该质量问题导致锅炉总体不符合法定或约定验收合格标准,进而否定上述单位出具的《锅炉总体验收记录》产生的验收合格效力。昌泰公司认为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应当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昌泰公司就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可依照双方约定由中天集团浙江公司通过保修等途径解决。
(五)关于中天集团浙江公司是否移交了竣工资料问题
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已将竣工资料全部移交给了昌泰公司,并由昌泰公司资料员宋亚娟签收。昌泰公司否定宋亚娟系其公司职员,但未对宋亚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昌泰公司在相关函件上签字一节作出合理说明,亦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其称宋亚娟并非其公司员工,未移交竣工资料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移交竣工资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昌泰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丽
审 判 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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