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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民终14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万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洪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莎,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金锡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北侧(天津市杨柳青农场内)。
法定代表人:郭淑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莎,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农垦宏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示范工业区丰泽道9号。
法定代表人:谭永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艳,天津天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万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汽车公司)、天津金锡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锡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农垦宏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宏达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科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波、彭莎,金锡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波、彭莎,被上诉人农垦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农垦宏达公司赔偿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农垦宏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农垦宏达公司收回涉案土地并拒绝履行合同属于根本违约行为,上述行为与政府行为无关。(二)涉案土地上的拆除行为明显超过了实施方案中的拆除范围,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不属于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的情况,不构成不可抗力。(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主张的损失属于合法利益,金锡源钢材市场被认定存在安全隐患没有依据,被违约拆除后可以主张相应损失。
农垦宏达公司辩称:(一)农垦宏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占用的土地分为租赁土地和强占土地,无论是租赁土地还是强占土地,均是因金锡源钢材市场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被拆除,市场依法被取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自行承担,与农垦宏达公司无关。(二)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具有合法性,本案与2013年政府修建津保高铁占地及补偿无关,并不能据此认定其违法建设市场具有合法性,更不能要求农垦宏达公司赔偿损失。2017年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对金锡源钢材市场的综合治理是政府行政行为,不应当由农垦宏达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不同意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农垦宏达公司向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万元,以及自2017年4月20日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500万元为基数,按最近一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农垦宏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杨柳青农场对本案涉诉土地享有使用权,2005年9月20日,天津市杨柳青农场与万科汽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天津市杨柳青农场)同意将位于柳青路东土地四至为:东至外环绿化带,南至津浦线北,北至农场原养鱼池,西至农场柳青路(见附图)原垃圾卸地(已覆盖完毕)约130亩(以实测为准)土地租赁给乙方万科汽车公司使用,租赁时间从2006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即20年。土地租金约定为: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每亩土地每年3000元,即39万元整。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每亩土地每年4000元,计52万元。2008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每亩土地每年5000元,即每年65万元,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每亩土地每年5500元,即715000元。2021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每亩土地每年6000元,即每年78万元。乙方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所租赁土地上兴建用于钢材市场所需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市场规划要符合区域要求。租金交纳时间:协议签订后交清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租金39万元,其中20万元由乙方直接支付给西青区市容委垫土费,从2007年7月1日起每季度初的5日前交清当季度的租金,拖延缴纳租金20天以上,本协议自动终止,乙方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甲方收回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权。乙方在土地经营期间治安和安全、防火等事宜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接受甲方的检查指导。2007年3月8日,天津市杨柳青农场与万科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协议书中的起租日从2006年7月1日调整为2007年3月1日。协议中2007年以后的起租日期均按上述日期顺延。协议签订后,万科汽车公司向农垦宏达公司给付租金,其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3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44万元租金。对该笔款项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主张给付的是2014年的租金,农垦宏达公司主张给付的是哪一年的租金有待核实。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主张2015年至2017年的租金系经天津市杨柳青农场负责人与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协商以刘志强先前支付的向北平移所占的坑塘水面土地整理费折抵租金,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协议签订后,万科汽车公司因不具备经营钢材市场的资质,遂成立项目公司金锡源公司在涉诉土地上经营钢材市场。2013年津保高铁项目施工,占用双方于2005年9月20日订立的协议书中租赁土地中部分土地,并对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进行补偿。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主张高铁占地90余亩,就协议内剩余土地继续承租。
2014年6月18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对金锡源公司下发津西国土罚字【20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你单位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杨柳青农场南侧外环线西侧土地105.59亩,修建天车、办公房、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种植条件。”2014年12月29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非诉行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西国土罚字【2014】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2016年12月11日,天津金锡源钢材市场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政府部门挂牌督办专项整治。2017年4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金锡源钢材市场进行拆除,农垦宏达公司予以配合。经一审法院至政府相关部门调查,2017年4月拆除金锡源市场,是从西青区各单位抽调人组成临时办公室,负责决定拆除的具体方案,拆除不分协议内土地和协议外土地,拆除的是整个市场,农垦宏达公司负责执行领导小组的指令,配合拆迁工作,没有超出领导小组指令的范畴。
2018年1月27日,农垦宏达公司同意对天津市杨柳青农场吸收合并。天津市杨柳青农场债权债务由农垦宏达公司承担。2019年9月26日,天津市杨柳青农场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2019年4月23日,农垦宏达公司起诉金锡源公司要求支付其在此次拆除过程中所支出的租赁商户运输补贴、拆除费用等合计23429523.77元。后,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主张应追加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为当事人的问题,因本案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并未对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提出具体诉讼请求,且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依据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起诉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故对于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为经营钢材市场,与农垦宏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承租农垦宏达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130亩,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后,由于修建津保高铁,占用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承租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在对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进行补偿后,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与农垦宏达公司就剩余租赁土地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关系。2017年4月,因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所经营的金锡源钢材市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组织各部门对金锡源钢材市场进行拆除,农垦宏达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配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及相关执法部门对市场进行拆除。现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主张农垦宏达公司超出政府拆除范围,将协议内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经营设施拆除,使其就剩余租期内的土地租赁权益无法实现,农垦宏达公司应赔偿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4月拆除金锡源钢材市场是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下达并组织实施的,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农垦宏达公司并非政策的制定者,其配合政府拆除钢材市场,也不存在超出政府指令范围的行为,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农垦宏达公司存在超越权限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现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主张农垦宏达公司将协议内租赁部分拆除,应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另,从损失来看,当事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赔偿的损失应为其应得的合法利益。但2017年4月金源钢材市场被拆除系因其自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属于应被保护的合法利益范畴。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主张比照津保高铁占地补偿标准赔偿其损失35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天津万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津金锡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800元,由原告天津万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津金锡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农垦宏达公司是否应赔偿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经济损失。
本案中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依据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提起诉讼,农垦宏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本案关键问题。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主张农垦宏达公司超出政府拆除范围,将协议内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经营设施拆除,使其剩余租期内的土地租赁权益无法实现,农垦宏达公司应赔偿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损失。
首先,从合同履行过程上看,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为经营钢材市场,与农垦宏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承租农垦宏达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130亩,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后由于修建津保高铁,占用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承租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在对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进行补偿后,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与农垦宏达公司就剩余租赁土地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017年4月,因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所经营的金锡源钢材市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组织各部门对金锡源钢材市场进行整体拆除,双方当事人亦认可,原有租赁土地现状为植被覆盖的绿地,上述情况客观上导致双方原有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次,从农垦宏达公司是否具有违约行为上看,2017年4月拆除金锡源钢材市场是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下达并组织实施的,农垦宏达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主要职责是配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及相关执法部门对市场进行拆除,不存在超出政府指令范围的行为,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农垦宏达公司存在超越权限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农垦宏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从违约责任承担上看,在农垦宏达公司不构成违约的前提下,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基于违约责任主张农垦宏达公司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万科汽车公司、金锡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天津万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津金锡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宇
审判员 宫涛
审判员 左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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