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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宗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帆,辽宁君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晗,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2号。
临时负责人:王欣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波,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汤凯,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波,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大连市国土局)及原审第三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帆、张国晗,被上诉人大连市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洋、尹波,原审第三人土储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富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大连市国土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大连市国土局逾期交地的违约行为认定双方履行合同的方式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失去相对应性,以此否定《出让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无法律依据。“履行方式”是否恰当,属于违约行为的认定问题,不能以此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适用。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的土地出让金支付方式及金额、富泰公司负责拆迁地块的工作进度、大连市国土局交付净地情况和案涉项目开、竣工时间等四项“履行方式”的变更,仅有土地出让金支付方式及金额这一项系按照当地政府政策执行,其他三项均属于各方履行合同的行为,不能得出“与《出让合同》的约定完全没有相对应性”的结论。富泰公司与大连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仅是双方根据国家土地政策,对于因政府原因逾期交付净地而重新约定了开、竣工时间,富泰公司未作出放弃索赔的意思表示,且《补充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合同书(《出让合同》)其他条款不变”,违约责任条款仍应以《出让合同》为准。《出让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地块的开工日期,则大连市国土局至少是在开工日期前必须完成净地交付,富泰公司亦是从开工之日起主张违约金。(二)一审判决以富泰公司未交清土地出让金和房地产价格上涨为由不予支持富泰公司要求退还部分土地出让金的诉求,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富泰公司已按规定足额交清了土地出让金,不存在违约,大连市国土局逾期交付净地造成土地使用年限减少,其应退还相应年限的土地出让金,与房地产价格是否上涨无关。(三)一审判决认定富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富泰公司自2008年起至今一直在主张权益,富泰公司在一审中要求调取土储中心的收件记录,土储中心未提交相应的收件记录,可佐证富泰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6日及2014年3月24日向土储中心提交《关于大连电瓷厂搬迁改造项目延期开发建设相关事宜的报告》、《重申解决原大连电瓷厂搬迁改造项目延期净地相关事宜的报告》这一事实。富泰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至2014年12月29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大连市国土局辩称,(一)一审判决未否认《出让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富泰公司在签订《补充合同》前未全面履行《出让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对《出让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并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中关于开、竣工时间的顺延,是对双方同时未完成净地问题的双方免责,且B区用地面积扩大,富泰公司事实上已经获利。《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未约定交付净地时间,富泰公司从约定开工时间开始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富泰公司主张大连市国土局逾期交付净地93300平方米,却依据全部地块126600平方米土地计算违约责任,属计算依据错误。富泰公司至今未完成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违约金的给付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土地使用年限减少未造成富泰公司损失,大连市国土局不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二)本案诉讼时效至2012年5月31日届满,富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土储中心认可大连市国土局的答辩意见。
富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连市国土局给付富泰公司违约金231873200元;2.判令大连市国土局给付富泰公司因土地延期交付多发生的土地出让成交价款19878755元;3.大连市国土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23日,大连市国土局发布《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须知》,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建设用地编号为(2006)-5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2月8日,富泰公司与土储中心签订《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标确认书》,约定:宗地编号为(2006)-51号地块以挂牌方式出让,该地块位于西岗区××、××、双兴街合围地块,规划总用地面积约14400平方米(以实测面积为准),建筑面积约173400平方米,用地使用性质为居住、小学、绿地、城市道路;乙方(富泰公司)经认真审阅挂牌出让文件,实地踏勘挂牌地块后,完全接受并愿意遵守挂牌出让文件中的规定和要求,对所有文件及用地状况均无异议,并愿意对《竞买申请文件》中所作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成交价格:57455万元;其他事项由乙方按规定和竞买须知的约定自行办理等。
2007年7月26日,富泰公司与大连市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约定:由大连市国土局作为出让人,富泰公司作为受让人,合同项下宗地位于西岗区××、××、双兴街合围地块,土地面积126600平方米,其中A区30900平方米和B区84700平方米为居住用地,C区8600平方米为小学校用地;用途:住宅及配套公建;出让期:住宅70年,配套公建:40年;总价款:57455万元;双方签字后当日内,受让人须向出让人缴付应缴纳出让金总额的20%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上述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出让合同同时约定:受让人须于2007年12月底前开工建设,2010年12月底前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并投入使用……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受让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向受让人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等。
2007年1月9日,富泰公司交付土地出让金25595.8万元。2007年1月19日,富泰公司交付土地出让金634.2万元。
2010年6月1日,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瓷集团)与富泰公司签订《交接书》,载明:位于西岗区北岗街1号地块由富泰公司中标,该地块为净地出让。现该地块地上建筑物已全部拆除,排碴工作全部结束,达到净地要求。交地单位电瓷集团及接地单位富泰公司均在《交接书》上签字盖章。
2011年9月29日,大连市国土局与富泰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用地红线及土地面积不变,红线内A、B、C区用地范围发生调整:占地面积A区由30900平方米调整为22300平方米、B区由84700平方米调整为93300平方米、C区8600平方米;项目中的小学校、幼儿园、社区服务中心、居委会、物业管理、变电室、热交换站、垃圾转运站、公厕等符合《划拨用地目录》项目,按划拨方式供地,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用途,建成后无偿交由政府相关部门使用,其余项目按出让方式供地;因政府相关部门未能按时交付净地,所以该项目未能按时开工,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重新约定该项目的开、竣工时间,开工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如未能按时开、竣工,将按有关政策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或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出让金不予返还;合同书其他条款不变,本合同与合同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
2011年10月12日,富泰公司申请办理B区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承诺加快二期A、C区的动迁进程,及早开工建设,确保该项目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所约定的竣工时间完成开发建设。2011年10月25日,富泰公司取得案涉B区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国用(2011)第02026号)。
2011年10月19日,土储中心向大连市财政局出具说明(大土储函发[2011]352号):“《竞买须知》约定:该项目中挂牌起始价中包含政府土地收益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参考值,除电瓷厂(电瓷集团)搬迁补偿费用外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竞得人自行解决(费用不足部分也须由竞得人自行解决)。根据当年土地出让成交地价缴交方式,成交地价中相当于返还用于竞得人自行解决净地的费用,可以直接冲抵,不予缴交。所以该项目成交价中的31225万元不予缴交,由竞得人直接用于由其自行负责的净地动迁,不足部分由其自行解决。”
另查明,原电瓷集团所在地块已由富泰公司完成开发,所建项目大部分已销售。由富泰公司自行负责拆迁安置的地块尚未拆迁完毕。
一审诉讼过程中,大连市国土局提出追加土储中心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富泰公司表示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大连市国土局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决定追加土储中心为本案第三人。
大连市国土局在一审诉讼中提出反诉,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缴纳反诉费用,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富泰公司与土储中心签订的《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标确认书》、富泰公司与大连市国土局签订的《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富泰公司主张大连市国土局应给付逾期交付净地违约金231873200元的问题。2007年2月8日,富泰公司与土储中心签订《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标确认书》,约定:乙方(富泰公司)经认真审阅挂牌出让文件,实地踏勘挂牌地块后,完全接受并愿意遵守挂牌出让文件中的规定和要求,对所有文件及用地现状均无异议,并愿意对《竞买须知文件》中所作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竞买须知》第五条(一)项载明:除电瓷厂搬迁补偿费用外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竞得人自行解决。嗣后,富泰公司作为受让人与大连市国土局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土地面积126600平方米,总价款57455万元;双方签字后当日内,受让人须向出让人缴付应缴纳出让金总额的20%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上述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时约定:受让人须于2007年12月底前开工建设,2010年12月底前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并投入使用……从双方当事人的履约行为来看,富泰公司未能按约定完成自行负责拆迁地块的动迁安置补偿,且未在约定的60日内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大连市国土局亦未按约定交付应由其负责拆迁的相应地块净地,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富泰公司在2007年1月9日及同年1月19日支付了竞买成交首付款26230万元后,余款31225万元一直未予缴交。至2011年10月19日,土储中心向大连市财政局出具说明:根据当年土地出让成交地价缴交方式,成交地价中相当于返还用于竞得人自行解决净地的费用,可以直接兑换,不予缴交,所以案涉项目成交价中31225万元不予缴交,由竞得人直接用于由其自行负责的净地运行,不足部分由其自行解决。依据《出让合同》第三十二条,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个月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事实上,富泰公司在知晓因电瓷集团尚未拆迁,存在不能按时交付净地(B区)情况后,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与大连市国土局签订《补充合同》的方式,将B区地块由84700平方米增至93300平方米,重新约定了案涉项目的开、竣工时间以及其他相关事宜。《补充合同》已实际履行,B区地块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已完成开发。本案诉讼期间,富泰公司自认由其负责净地的拆迁工作尚未完成,即富泰公司至今仍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上述事实表明,双方的土地出让关系始终处于持续履行状态,但在履行方式上,富泰公司实际付款方式及金额、富泰公司自行负责净地的工作进度、大连市国土局土地交付情况,以及项目开、竣工时间等,均与双方在《出让合同》中的约定完全失去了对应性。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通过各自的行为变更了《出让合同》的相关约定,继而又以签订《补充合同》的方式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前期履行阶段对方未能完全履行《出让合同》所涉问题重新达成的一致意见。虽然《补充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合同书其他条款不变”,但如前所述,因双方在履行《出让合同》过程中,多项主要合同内容实际上均与该合同失去对应性,且该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净地时间,现富泰公司以大连市国土局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中,大连市国土局曾提出反诉,要求富泰公司立即履行拆迁建设的合同义务及支付违约金,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和交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审理。
关于富泰公司主张因大连市国土局延迟交付导致土地使用年限减少,应返还由此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9878755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富泰公司实际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为26230万元,剩余31225万元未予缴交,不存在多支付土地出让金的问题。此外,富泰公司亦承认,大连市的房地产价格相对于2007年订立合同之时已有较大幅度上升。本案中,富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延期接收净地而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故对于富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大连市国土局及土储中心辩称,富泰公司于2010年6月1日与电瓷集团签订《交接书》,完成净地接收时,即应知道其权益是否受到损害。自此时起,至富泰公司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富泰公司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其就电瓷集团地块逾期净地交付补偿问题多次向大连市国土局索赔,应属诉讼时效中断。并提交《补充合同》、《关于大连电瓷厂搬迁净地的情况汇报》以及2012年9月6日、2014年3月24日两次以公司文件形式致土储中心的报告,用以证明其曾要求政府给予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出让合同》签订于2007年7月26日,因电瓷集团地块延迟交付,至2010年6月1日,富泰公司与电瓷集团签订《交接书》完成净地接收,因此,如富泰公司认为其权益因电瓷集团地块延迟交付而受损,应以2010年6月1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关于大连电瓷厂搬迁净地的情况汇报》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28日,早于2010年6月1日,与诉讼时效无涉。关于两份致土储中心的报告,该两份报告均系富泰公司文件形式,分别为大富字[2012]03号和[2014]01号,虽富泰公司主张已将文件交至土储中心,但土储中心否认曾收到过该两份文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富泰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富泰公司主张其与大连市国土局签订《补充合同》应视为其曾向大连市国土局主张权利一节。经查,《补充合同》中并未体现索赔字样及内容,且即使以该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9月29日为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至2014年12月富泰公司起诉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大连市国土局和土储中心关于富泰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560元,由富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富泰公司提交下列新证据:悦泰集团有限公司(富泰公司母公司)开发部部长姚卫民的证言,拟证明富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大连市国土局质证意见:证人系富泰公司员工,与富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采信。
土储中心质证意见:2007年以后,土地出让的招拍挂职能已经划归大连市国土局,富泰公司出具的《关于大连电瓷厂搬迁改造项目延期开发建设相关事宜的报告》、《重申解决原大连电瓷厂搬迁改造项目延期净地相关事宜的报告》均是在2007年之后,富泰公司应当向大连市国土局提出主张,该两份材料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系富泰公司母公司悦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且负责案涉项目的开发工作,其与富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大连市国土局提交下列新证据:证据一,富泰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办理案涉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批复。证据二,富泰公司填写的《新建项目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约定开、竣工时间申报表》,案涉项目约定开工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补充合同》中关于B区地块面积由84700平方米调整为93300平方米以及重新约定开、竣工时间,均是由富泰公司提出申请,大连市国土局同意后确定的,《补充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富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中关于办理土地出让补充批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证据二,大连市国土局同意案涉项目延期开、竣工后,富泰公司按照大连市国土局的要求填写《新建项目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约定开、竣工时间申报表》中的开、竣工时间,该时间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土储中心未针对大连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大连市国土局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争议焦点为:大连市国土局应否向富泰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净地的违约金及返还因逾期交付导致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一)大连市国土局应否向富泰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净地的违约金
大连市国土局(出让人)与富泰公司(受让人)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出让合同》及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出让合同》未对案涉土地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但依据《竞买须知》第五条(一)项“除电瓷厂搬迁补偿费用外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竞得人自行解决”的内容,再综合富泰公司出具的相关报告、土储中心的相关文件,可以认定大连市国土局系以两种方式向富泰公司交付土地:一是B区地块84700平方米土地(即电瓷厂占用范围内土地)由大连市国土局交付净地;二是A、C区地块39500平方米土地为毛地交付,由富泰公司自行负责净地,由此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抵顶该地块土地出让金。《出让合同》未约定大连市国土局完成B区地块拆迁以及富泰公司完成A、C区地块拆迁的时间,仅约定案涉地块项目于2007年12月底前开工,则双方理应在约定开工时间之前完成土地拆迁。《出让合同》签订后,富泰公司按约交缴了B区84700平方米土地对应的土地出让金26230万元,大连市国土局因未完成对电瓷集团的拆迁工作,未能在《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之前向富泰公司交付B区地块净地,构成迟延履行。同时,富泰公司亦未在约定开工时间之前完成对A、C区地块的拆迁,导致A、C区地块未能按时开工建设,故富泰公司也构成迟延履行,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出让合同》第七章违约责任部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约定,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受让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向受让人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等。依据上述约定,大连市国土局和富泰公司均可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是,从《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2007年12月底至2011年9月29日《补充合同》签订,在长达4年的时间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解除合同或者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是继续履行合同。双方通过积极磋商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补充合同》,对A、B、C三区的用地范围进行了调整,并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重新约定项目的开、竣工时间。《补充合同》签订之后,电瓷集团与富泰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交接书》,在《补充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2010年11月30日之前将B区净地交给富泰公司,此举应视为大连市国土局按约履行了交付B区地块的合同义务,富泰公司也已完成该地块项目的开发建设并进行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兼顾填补损害和惩罚违约双重功能,法定的几种违约责任方式可以择一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但以达到填补损害、惩罚违约的目的以及不超过当事人合理预见范围为限度。本案中,大连市国土局和富泰公司的前期履行行为均不符合《出让合同》的约定,构成双方违约,但双方均未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金责任,而是采取变更合同、继续履行的方式填补损害、实现合同目的。大连市国土局按《补充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净地义务,使得富泰公司获得B区地块项目开发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而富泰公司至今未完成A、C区地块的拆迁和项目开发,也客观上影响了政府对A、C区地块的土地收益以及项目规划的实现。案涉土地出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权利义务应对等,在富泰公司未全面完成己方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该公司追究大连市国土局迟延交付净地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大连市国土局应否向富泰公司返还因逾期交付导致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富泰公司上诉主张,大连市国土局逾期交付净地造成整宗土地(126600平方米)使用年限减少,其应退还减少的884天对应的土地出让金19878755元。对此,本院认为,富泰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系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销售,土地使用权最终要分割转让给购买房地产的消费者,富泰公司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也将通过房地产买卖转由购买房地产的消费者承担。大连市国土局已按《补充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B区地块的合同义务,富泰公司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完成该地块的开发销售,该地块项下的国有土地将随其上附着的房屋分割成若干独立单元,形成分别的土地使用权而为购买房屋的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支付的购房款中包含了70年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富泰公司不承担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的损失,其无权向土地出让人主张返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对于A、C地块,富泰公司尚未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者完成该地块上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也未实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更是无权要求出让人返还整宗土地减少年限的土地出让金。据此,富泰公司此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富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本案实体问题的认定并无实质影响,且富泰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也不能推翻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超过的认定,故本院不作详细评判。
综上所述,富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560元,由大连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杰
审判员 万 挺
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汪传海
书记员马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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