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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民终7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富丽华大酒店。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夫,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成,辽宁邦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盛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8号1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同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晶,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孟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1号。
法定代表人: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晶,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孟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富丽华大酒店(以下简称富丽华酒店)、大连盛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因与大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丽华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夫、周福成,盛发公司、友谊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晶、冯孟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丽华酒店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为判令盛发公司、友谊集团共同向富丽华酒店支付其欠付的利息(自2019年6月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本金50773024.15元按年利率5.4375%计算,本金231800000元按年利率4.9%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盛发公司、友谊集团共同赔偿富丽华酒店因贷款置换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金151800000元,自2017年8月起至2018年4月止,按年利率5.88%计算;本金100000000元,自2017年8月起至2018年4月止,按年利率5.98%计算;本金137510000元,自2018年4月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08%计算;本金94290000元,自2018年4月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18%计算)。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盛发公司、友谊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富丽华酒店与盛发公司约定了还款期限,事实上案涉借款一直由盛发公司偿还,盛发公司的还款期限及还款利息均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一致。盛发公司的履行行为足以表明其知晓《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并就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还款利息表示认可。根据盛发公司与富丽华酒店同时向中信银行出具《承诺》及《借款协议书》,表明盛发公司与富丽华酒店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盛发公司尚有2.8亿左右借款未支付。盛发公司知晓借款资金的来源以及富丽华酒店为此承担的贷款利息并且在贷款逾期发生前,盛发公司一直按照原实际贷款利率(中信银行年利率5.437%、工商银行年利率4.9%)向富丽华酒店支付借款利息。友谊集团以协议约定的方式加入债务,因此富丽华酒店请求盛发公司及友谊集团按照原利率偿还其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有明确的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虽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无法预料到其未还款时富丽华酒店须通过高利转贷方式进行贷款置换。事实上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知晓富丽华酒店与各金融机构所签订借款合同的内容,如富丽华酒店未按期足额还款,将面临被金融机构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未偿还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执行担保财产的法律风险。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应当预见到富丽华酒店为避免损失扩大必然采取合理措施,应就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给富丽华酒店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友谊集团对富丽华酒店为建设目标公司富丽华国际项目在中信银行、工商银行、锦州银行、平安银行、大金所等金融机构的借款总额以及每月或每季度的偿还本息数额均没有任何异议。况且,富丽华酒店在锦州银行的贷款年利率为6.5%、平安银行的贷款年利率为6.9%、大金所的贷款年化融资成本利率为9.7%。而盛发公司一直按照富丽华酒店当时实际发生相对较低的银行利率(中信银行年利率5.437%、工商银行年利率4.9%)向富丽华酒店支付借款利息。2017年5月20日,因工商银行有一期本金为1310万元的贷款到期需偿还,但盛发公司及友谊集团未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如期向富丽华酒店偿还本金,导致富丽华酒店面临工商银行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及信用记录不良的重大风险,富丽华酒店被迫只能用万向信托的贷款置换原有工商银行的贷款。2017年,富丽华酒店与万向信托先后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以置换原有工商银行的贷款。该补充协议约定万向信托的贷款中本金151800000元,自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20日止年利率5.88%;本金100000000元,自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20日止年利率5.98%。2018年富丽华酒店按照前期与万向信托的信托贷款合同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上调年利率,本金131800000元自2018年3月21日起上调至6.08%,本金100000000元自2018年3月21日起上调至6.18%。因前期盛发公司及友谊集团的违约行为,导致中信银行对富丽华酒店的资信评级产生影响,故中信银行与富丽华酒店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2019信中银贷字第005854号)约定,中信银行贷款年利率由原来的5.437%调整为6.525%。富丽华酒店曾与盛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年利率为6.36%,现富丽华酒店按照在金融机构的实际借款利率标准主张的原利息及息差损失比曾与盛发公司约定的利率标准更低。根据民法中的“填平原则”,富丽华酒店因盛发公司及友谊集团不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富丽华酒店不得已用万向信托的贷款来置换工商银行的贷款,同时又因此面临中信银行上调年利率,由此产生的息差损失依法应由盛发公司及友谊集团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依据银行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还款时间进行还款,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是明确的。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131条第一款认为本案的损失是盛发公司无法预见的,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因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盛发公司对所有借款合同都明知,对合同内容也明知,可以预见到其违约后产生的损失。按照现有贷款合同约定,所有贷款合同违约后产生的罚息和复利均高于原来双方履行的贷款利息,所以这个损失盛发公司是可以预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07条的相关规定,我方要求履行利息部分是要求盛发公司履行合同,要求赔偿利息损失部分是属于赔偿损失范围,二者不矛盾。案涉借款合同订立时盛发公司是富丽华酒店的全资子公司,因盛发公司无贷款融资能力,富丽华酒店以自有资产提供担保,向金融机构借款交由盛发公司使用。富丽华酒店将持有的盛发公司股权转让给友谊集团后,不再获有任何经济利益,反而因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可能不按期足额还款承担风险,现二公司未按约还款,致使富丽华酒店不得已置换贷款蒙受巨额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贷款置换损失和诉前利息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盛发公司辩称:富丽华酒店和盛发公司是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依据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的年报,认定盛发公司拖欠富丽华酒店2.82亿元。友谊集团和富丽华酒店的法律关系依据的是补充协议,我方认为应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为债务加入,即使如此,加入的也是富丽华酒店和各个银行的债务,而不是盛发公司和富丽华酒店的债务。1、盛发公司与富丽华酒店未对借款期内利息做出约定,逾期利息应当自其主张之日也就是法院受理之日起按照LPR利率予以计算。(1)《借款协议书》与本案借款无关联,富丽华酒店不得以此主张期内利息。《借款协议书》未写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等实质性内容,仅为意向性约定,本案借款关系不是依据该意向性协议产生及履行。富丽华酒店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借款协议书》内容无关联。一审法院认定盛发公司欠款数额系依据年报,但在年报中也没有提到该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友谊集团与富丽华酒店签订,关于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约定对盛发公司无法律约束力,盛发公司与富丽华酒店之间未对本案借款金额以及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做出任何书面约定。(2)一审法院在富丽华酒店未主张年利率6%的情形下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盛发公司及富丽华酒店未对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做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的有关规定,本案利息应当自富丽华酒店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020年6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富丽华酒店应自行承担贷款置换导致的损失。(1)富丽华酒店要求盛发公司承担贷款置换损失无事实依据。盛发公司向富丽华酒店借款,与富丽华酒店向金融机构借款之间没有关联,盛发公司也从未承诺过富丽华酒店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率由盛发公司承担,更不存在富丽华酒店因贷款置换导致的损失由盛发公司承担。在双方无书面借款协议、无利率约定的情形下,盛发公司对于富丽华酒店因获取借款资金后对外欠付的债务和承担的利息无还款义务。(2)富丽华酒店要求盛发公司承担贷款置换损失无法律依据。富丽华酒店主张贷款置换系由于盛发公司、友谊集团未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导致,但在债务关系存续期间内,盛发公司从未收到过富丽华酒店发出的关于违约或逾期还款的通知,且富丽华酒店既未提供盛发公司逾期还款导致其不得已进行贷款置换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因为贷款置换而遭受损失的证据。因此其贷款置换系自身处分权利的行为,与盛发公司无因果关系。综上,盛发公司仅针对本案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在盛发公司已偿还完毕借款本金的情形下,本案利息应当自富丽华酒店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友谊集团辩称:1、友谊集团不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协议书》与本案借款无关联,富丽华酒店不得以此主张借款利息。理由与盛发公司一致,且借款协议书签订主体为盛发公司与富丽华大酒店,对友谊集团无法律约束力。《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仅为友谊集团针对富丽华酒店与银行之间的债务进行代为履行,而并非加入盛发公司与富丽华酒店之间的债务。因此,对于盛发公司与富丽华酒店之间的借款利息,富丽华酒店无权要求友谊集团支付。《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富丽华为投资富丽华国际项目而对金融机构的借款债务,由友谊集团将每期应偿还本息支付给富丽华,再由富丽华向金融机构偿还”,可见,双方对于借款发生时间及用途均作出了限制性的约定,即借款发生时间应当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借款用途必须是为投资富丽华国际项目而产生。但在本案中,富丽华酒店未证明4.9%及5.4375%的银行利息对应借款发生的时间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借款用途系投资富丽华国际项目产生以及富丽华酒店已按照4.9%及5.4375%的利率向银行支付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得简单要求友谊集团承担其按照年利率4.9%及5.4375%应向银行支付的利息。2、富丽华酒店应自行承担贷款置换导致的损失。富丽华酒店擅自进行贷款置换的行为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根据富丽华酒店提供的证据5-11,各份贷款合同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贷款置换事宜超出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友谊集团未收到过关于富丽华酒店贷款置换事宜的通知,富丽华酒店未与友谊集团协商过此事,未取得友谊集团书面同意,对于该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富丽华酒店自行承担。富丽华酒店无证据证明发生贷款置换的事实。富丽华酒店仅举证证明存在借款合同,并未提供向银行申请贷款系实际用于偿还前期贷款的证据。富丽华酒店要求友谊集团承担贷款置换损失无法律依据。富丽华酒店主张贷款置换系由于盛发公司、友谊集团未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导致,但友谊集团从未收到过富丽华酒店发出关于违约或逾期还款的通知。因此,富丽华酒店贷款置换系自身处分权利的行为,与友谊集团无因果关系。
盛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020年6月19日)止,以本金282573024.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富丽华酒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律基本原则。《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适用年利率6%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二是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但根据富丽华酒店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显示,其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可见,本案事实不适用前述规定,一审法院在富丽华酒店未主张年利率6%的情形下自行作出判决,既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严重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律基本原则,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2、本案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财政依据诉人承担本案三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三)关于借款合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在富丽华酒店未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情形下,本案利息应当自富丽华酒店起诉之日起止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020年6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富丽华酒店辩称:不同意盛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同其上诉意见。
友谊集团述称:同前述答辩意见。
富丽华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共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82573024.15元;2.判令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共同支付借款利息(自2019年6月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本金50773024.15元按年利率5.4375%计算,本金231800000元按年利率4.9%计算。);3.判令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共同赔偿富丽华酒店损失6360469.91元(本金151800000元,自2017年8月起至2018年4月止,按年利率5.88%计算;本金100000000元,自2017年8月起至2018年4月止,按年利率5.98%计算;本金137510000元,自2018年4月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94290000元,自2018年4月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辽宁元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友谊集团委托,就盛发公司拟股东变更的行为,盛发公司股东全部权益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作出元正评报字[2016]第170号《大连盛发置业有限公司拟股东变更所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序号1载明:大连富丽华酒店(户名,结算对象);2016.08(发生日期);借款(业务内容);972786482.93元(账目价值);972786482.93元(评估价值)。同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大华审字[2016]007790号《大连盛发置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记载:大连盛发置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我们审计了后附的大连盛发置业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6年8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6年1-8月、2015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我们相信,我们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充分、适当的,为发表审计意见提供了基础。三、审计意见:大连盛发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大连盛发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8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6年1-8月、2015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在该《审计报告》后附的财务报表附注第10项其他应付款中显示,2016年8月31日内部借款972786482.93元。并注明其他应付款中期末应付关联方大连富丽华大酒店972786482.93元,占比99.11%。
2016年11月11日,友谊集团董事会对外发布《大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控股子公司大连盛发置业有限公司增资的公告》,记载:友谊集团为优化控股子公司财务结构,提高其综合运营能力,公司控股子公司富丽华酒店拟以其持有的盛发公司30000万元债权,向其增资30000万元。上述增资事项完成后,盛发公司注册资本将由10000万元变更为40000万元,仍为公司控股子公司富丽华酒店之全资子公司。
2016年12月7日,富丽华酒店与友谊集团及案外人大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盛发公司注册资本40000万元,全部由富丽华酒店实缴,富丽华酒店于2016年12月7日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友谊集团作为受让方自愿向富丽华酒店购买富丽华酒店持有的盛发公司的股权。根据辽宁元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大连盛发置业有限公司拟股东变更所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元正评报字[2016]第170号),盛发公司评估后净资产为-232442407.56元。鉴于2016年11月11日,富丽华酒店以其持有的盛发公司30000万元债权,向盛发公司增资30000万元,本次增资完成后,盛发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0000万元,相应的净资产为67557592.44元。经双方协商确认,最终本次友谊集团收购盛发公司100%股权的价款为7557592.44元。盛发公司应付富丽华酒店债务合计972786482.93元,考虑到富丽华酒店已将其持有的盛发公司30000万元债权,向盛发公司增资30000万元,故盛发公司应付富丽华酒店款项为672786482.93元。盛发公司该应付款项由转受让双方另行协商作出合理的还款或增信安排。等等。
同日,富丽华酒店与友谊集团签订《大连富丽华大酒店与大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关于大连盛发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之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过审计评估,友谊集团对富丽华酒店为建设目标公司富丽华国际项目在中信银行、锦州银行、工商银行、平安银行、大金所等金融机构的借款总额以及每月或每季度的偿还本息的数额均没有任何异议(具体总额及还款数额详见审计评估报告和借款合同)。在盛发公司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以股权转让后目标公司新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基准日)的当月或当季,前述金融机构的每月或每季度应偿还的本息由友谊集团将当期内应偿还的本息支付给富丽华酒店,由富丽华酒店向金融机构偿还。
友谊集团公开披露的2018年年度报告显示,其对富丽华酒店自2016年12月8日始的拆借金额为282573024.15元。公司本期归还富丽华酒店本金2000万元,支付利息1432.49万元。其中盛发公司系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10户主体之一,系友谊集团持股100%的全资子公司。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大连分所作出的《大连盛发置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9]120128号)记载:其他应付款非金融机构借款282573024.15期初余额302573024.15,其他应付款中应付富丽华酒店282573024.15元。2016年12月16日,盛发公司投资人由富丽华酒店变更为友谊集团。
一审法院认为,富丽华酒店与友谊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富丽华酒店就其对盛发公司享有债权282573024.15元的举证义务是否完成,盛发公司应否偿还上述借款;二是友谊集团就盛发公司债务构成债务加入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关于焦点一,富丽华酒店就盛发公司负有282573024.15元债务的举证责任已完成,盛发公司应履行其向富丽华酒店的还款义务。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富丽华酒店为证明其享有盛发公司282573024.15元债权提供了盛发公司2016年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股权转让协议》、友谊集团增资公告及2018年年度报告。其中,盛发公司2016年度资产评估报告系评估公司接受友谊集团委托于2016年10月12日,以2016年8月31日为基准日,就盛发公司股东变更事宜对盛发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评估范围为盛发公司的全部资产及相关负债。经评估后,得出富丽华酒店向盛发公司出借款项972786482.93元的评估结论。同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载明,在其审计了盛发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并在获取的审计证据充分、适当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盛发公司应付关联方富丽华酒店972786482.93元的审计结论。上述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的对象均为盛发公司,故评估及审计的基础材料应由盛发公司配合提供,盛发公司当时虽为富丽华酒店的全资子公司,但亦为独立法人,如其不向会计师事务所或评估公司提供财务报表或财务凭证,则不可能作出上述报告,而上述报告作出后,盛发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否认上述债务的存在,故能够推定此时盛发公司对其向富丽华酒店存在负债972786482.93元的事实。后富丽华酒店就其对盛发公司的3亿元债权对盛发公司进行增资,此时富丽华酒店对盛发公司的债权金额减少至672786482.93元,债转股事宜及剩余债权金额从友谊集团2016年增资公告及《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所体现。同时结合富丽华酒店与友谊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时间及盛发公司投资人变更工商登记的时间,能够认定上述报告出具的背景为友谊集团准备受让富丽华酒店对盛发公司100%的股权。友谊集团作为上市公司,其负有及时对外披露财务信息的义务,故其在受让盛发公司股权时亦应对盛发公司负债作全面的了解和掌握,其对负债的注意义务及能力应高于普通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涉及6亿余元的巨额债务。在2019年4月作出并对外公布的友谊集团2018年年度报告中,友谊集团披露了富丽华酒店系其他关联方,关系为原股东的控股子公司,在其他关联方资金拆借项显示,对富丽华酒店的拆借金额为282573024.15元,在其他关联交易中注明其本期归还富丽华酒店本金2000万元,支付利息1432.49万元。其他应付款显示应付关联方富丽华酒店282573024.15元。结合《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友谊集团对富丽华酒店在各金融机构每月或每季度应偿还的当期本息支付给富丽华酒店的约定,而所涉金融机构借款系因盛发公司建设富丽华国际项目所负,应认定友谊集团按期就盛发公司债务向富丽华酒店清偿,再由富丽华酒店向各金融机构清偿,故在逐期清偿后,盛发公司债务由672786482.93元减少至2018年末的282573024.15元。从2019年友谊集团委托审计的盛发公司的审计报告中能够看出,盛发公司应付富丽华酒店282573024.15元,该审计结果亦依赖于盛发公司自行提供的财务相关凭证及材料,即能够认定盛发公司对此时向富丽华酒店负债282573024.15元并无异议。且友谊集团作为上市公司,盛发公司作为其全资子公司,在友谊集团每年度公布的年报中,均对子公司盛发公司该笔债务进行披露,盛发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富丽华酒店就其享有对盛发公司282573024.15元债权的举证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盛发公司对富丽华酒店负债282573024.15元事实的存在。在盛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上述债务已偿还的情况下,应承担还款的义务,故富丽华酒店主张盛发公司向其支付借款本金282573024.1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友谊集团构成债务加入。首先,案涉《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友谊集团对富丽华酒店为建设盛发公司富丽华国际项目在各金融机构的借款每月或每季度应偿还的本息支付给富丽华酒店,由富丽华酒店向金融机构偿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盛发公司的还款义务。其次,《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为富丽华酒店与盛发公司,友谊集团作为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事宜,应由富丽华酒店与盛发公司进行约定,而从本案来看,富丽华酒店与盛发公司对此并未进行约定,而仅有债权人富丽华酒店与友谊集团约定由友谊集团还款,则应视为友谊集团作出自愿加入富丽华酒店与盛发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富丽华酒店主张由友谊集团与盛发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借款本金282573024.1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友谊集团抗辩称其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富丽华酒店向其主张案涉款项与向盛发公司主张案涉款项非同一法律关系的抗辩,亦不能成立。
关于富丽华酒店主张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支付借款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富丽华酒店与盛发公司约定了还款期限,富丽华酒店亦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向盛发公司主张案涉债权,故应自富丽华酒店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2日起算其利息。关于利率标准,因富丽华酒店既向盛发公司主张利息又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因其主张的利息及损失金额少于以本金282573024.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金额,故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确定利息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因友谊集团对盛发公司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故友谊集团亦应按上述标准向富丽华酒店支付其利息损失。
关于富丽华酒店提出的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应赔偿其因贷款置换所产生损失的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虽未按时履行向富丽华酒店还款义务,但却无法预料到其未还款时,富丽华酒店需通过高利转贷的方式进行贷款置换,且已判决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就未按时还款的违约行为向富丽华酒店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富丽华酒店主张的转贷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盛发公司、友谊集团共同向富丽华酒店支付借款本金282573024.15元;2、盛发公司、友谊集团向富丽华酒店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82573024.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驳回富丽华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5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6508元,由富丽华酒店负担36801元,由盛发公司、友谊集团负担14697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富丽华酒店提交如下证据:1、富丽华酒店与盛发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富丽华酒店与盛发公司曾签订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盛发公司不定期向富丽华酒店借款并确定所有借款的年利率为6.36%。2、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关于盛发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证据2、3拟证明:友谊集团通过协议约定加入债务,就盛发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富丽华酒店承担偿还义务。4、盛发公司与富丽华酒店均于2019年1月22日向中信银行出具《承诺》,拟证明:盛发公司尚有2.8亿左右借款未向富丽华酒店支付。5、锦州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富丽华酒店在锦州银行的贷款年利率为6.5%。6、平安银行《贷款合同》,拟证明:富丽华酒店在平安银行的贷款年利率为6.9%。7、大金所《产品登记及服务协议》,拟证明富丽华酒店在大金所融资成本为年化利率9.7%。8、工商银行及万向信托的还款计划及附件、2016年5月20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20日、2017年5月20日还款凭证,拟证明:富丽华酒店因2017年5月20日工商银行有一期本金为1310万元的贷款到期需偿还,但盛发公司及友谊集团未按约定如期偿还本金,导致富丽华酒店用万向信托的贷款置换原有工商银行的贷款。9、富丽华酒店与万向信托的《信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偿还工商银行2.518亿元的凭证,拟证明:富丽华酒店在万向信托贷款用以偿还工商银行,其中本金151800000元,自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20日止年利率5.88%;本金100000000元,自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20日止年利率5.98%。10、富丽华酒店与万向信托的《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二》,拟证明:万向信托贷款中本金137510000元自2018年3月21日起上调至6.08%,本金94290000元自2018年3月21日起上调至6.18%,就算是分段计算,仍然比工商银行收罚息的利率还要低。11、中信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拟证明:富丽华酒店在中信银行贷款年利率由原来的5.437%调整为6.525%。12、中信银行与富丽华酒店之间贷款合同(2016信中银贷字第003037号),年利率5.4375%,本金6400万;中信银行与富丽华酒店之间贷款合同(2017信中银贷字第004468号),年利率5.4375%,本金5120万;中信银行与富丽华酒店贷款合同(2018信中银贷字第004978号),年利率5.4375%,本金5000万。13、盛发公司和富丽华酒店在2018年1月17日同时分别向中信银行出具过《承诺》。证据12、13拟证明:富丽华酒店在中信银行存在2017年7月29日、2018年1月25日、2019年1月24日到期应归还的本金,且盛发公司和富丽华酒店在2018年1月17日和2019年1月22日(证据4)同时分别向中信银行出具过《承诺》明确盛发公司需归还富丽华酒店在中信银行办理的贷款,而盛发公司及友谊集团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富丽华酒店造成损失。14、2011年8月22日工商银行与富丽华酒店之间的《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年利率4.9%本金3.2亿,6年期。15、工商银行给大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同意函》及抵押登记证书。16、万向信托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发放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27日的三张《借款借据》。证据14、15、16拟证明:因盛发公司及友谊集团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2017年5月20日到期的本金1310万元的严重违约行为,富丽华酒店为避免发生银行贷款逾期而需承担罚息及复利等更加高额的成本,不得已向万向信托贷款置换即将逾期的工商银行贷款,给富丽华酒店造成损失。另,富丽华酒店庭审中表示,与上述各金融机构由大连富丽华大酒店负担6508元,由大连盛发置业有限公司、大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000元由大连富丽华大酒店负担6508元,由大连盛发置业有限公司、大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000元之间贷款、还款的凭证也带来了,如有需要可以查阅。庭审结束后,当事双方代理人进行了有关项目的核对。
盛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借款协议书》未写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不符合成立要件,本案已实际履行的借款与该协议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拟证明事实有异议,盛发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二协议对盛发公司无约束力,补充协议仅约定了富丽华酒店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债务事宜,与盛发公司无关,盛发公司只对借款本金承担还款义务。对证据4、13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中未就2.8亿元利息事宜作出表述,可见盛发公司和富丽华酒店认可是无息债务,且《承诺》内容仅为将借款还至该银行账户,无盛发公司帮助富丽华酒店向银行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对证据5、6、7、8、9、10、11、12、14、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富丽华酒店未提供与贷款合同相配套的银行放款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明发生贷款置换事实;债务存续期间内,盛发公司从未收到过关于违约或逾期还款的通知,富丽华酒店未提供盛发公司逾期还款导致其不得已进行贷款的证据,该部分损失与盛发公司无因果关系;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富丽华酒店在银行等金融机构需承担债务,不能证明盛发置业应当为富丽华酒店承担还款责任。
友谊集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盛发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拟证明事实有异议,友谊集团没有加入到盛发公司与富丽华酒店债务的意思表示,仅构成对富丽华酒店与银行之间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对证据4、13的质证意见同盛发公司。对证据5、6、7、9、10、11、12、14、15、16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无金融机构实际放款及富丽华酒店还款证据,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为富丽华酒店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无工商银行、万向信托实际放款及富丽华酒店还款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工商银行、万向信托的借款已实际发生且富丽华酒店已偿还贷款;无法证明盛发公司及友谊集团逾期还款导致贷款置换的事实。
盛发公司提交一份《客户回单》,拟证明:盛发公司2020年6月19日向富丽华酒店支付282573024.15元,案涉借款本金偿还完毕。富丽华酒店和友谊集团均对此无异议。盛发公司提交一份2017年5月19日《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盛发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富丽华酒店支付1258248.61元利息,盛发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富丽华酒店未主张盛发公司逾期支付。富丽华酒店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盛发公司仅支付了1258248.61元利息,未按约定支付应付的本金1310万元,存在违约。盛发公司提交一份《向富丽华酒店支付款项情况统计表》及8张银行凭证,拟证明:友谊集团与富丽华酒店之间未达成按照还款计划支付的约定,而是按照富丽华酒店每次通知的金额和时间支付,在富丽华酒店未向友谊集团和盛发公司通知的情况下,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富丽华酒店对8张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中已对还款事项有明确约定,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事实上没有依约履行,富丽华酒店不得已才向万向信托借款以清偿工商银行借款本息,常理上,富丽华酒店不可能没有向债务人提出主张,从法律上讲,即使富丽华酒店没有提出异议,也不意味着放弃权利,只要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主张,合法权益就应受到法律保护。
对富丽华酒店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富丽华酒店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息差损失等均非依据此《借款协议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借款协议书》被实际履行,对于《借款协议书》中年利率6.36%的约定不予采信。各方对证据2、3、4、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7、9、10、11、12、14、15、16系富丽华酒店与各有关金融结构之间的贷款合同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为富丽华酒店向工商银行出具的一组还款计划及富丽华酒店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20日、2017年5月20日按还款计划向工商银行还款的付款凭证和工行业务回单,根据富丽华酒店与工商银行2011年签订的两份融资借款合同,第五条“还款”项下均约定见还款计划,富丽华酒店提交10份给工商银行的提款申请和还款计划项下,2016年5月20日共需还款3600万元,2016年10月10日共需还款8710万元,2016年11月20日共需还款1110万元,2017年5月20日共需还款1310万元,根据富丽华酒店提交的2016年5月20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20日、2017年5月20日的付款凭证和工行业务回单,可以证明富丽华酒店按照还款计划如期如数履行了还款义务,说明还款计划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证据8予以采信。对于盛发公司提交的《客户回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盛发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19日《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盛发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富丽华酒店支付1258248.61元利息。对于盛发公司提交的八次还款统计表及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15日,富丽华酒店与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借款5000万,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借款年利率6.9%。2016年6月28日,富丽华酒店与大连金融资产交易所(以下简称大金所)签订《产品登记及服务协议》,富丽华酒店在大金所融资80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9.7%。2018年5月3日,富丽华酒店与锦州银行大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亿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借款年利率6.5%。
2011年3月30日,富丽华酒店与工商银行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借款4亿元,借款期限12年,年利率4.9%。2011年8月22日,富丽华酒店与工商银行签订《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借款3.2亿元,借款期限6年,年利率4.9%。上述借款合同第四条“提款”项下约定,借款人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第五条“还款”项下约定,借款人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借款,并手写注明“见还款计划”。富丽华酒店提交10份给工商银行的提款申请和还款计划项下,2016年5月20日共需还款3600万元,2016年10月10日共需还款8710万元,2016年11月20日共需还款1110万元,2017年5月20日共需还款1310万元,富丽华酒店按照还款计划如期如数履行了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八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7年4月7日,工商银行向大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发送《同意函》,阐明2011年3月30日工商银行与富丽华酒店签订的《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合同金额4亿元,工商银行同意富丽华酒店将该合同项下抵押物(富丽华酒店位于中山区人民路60-1号的1-4层房屋和60-3号的5-24层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第二顺位抵押给万向信托,所申请借款用于偿还工商银行的剩余贷款,工商银行同意万向信托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
2017年4月27日,富丽华酒店与万向信托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9日。2017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对借款年利率做补充约定。借款分为三期,一期借款5000万元于2017年5月10日发放,年利率5.88%,二期借款2亿元于2017年6月1日发放,年利率5.88%,三期借款1亿元于2017年6月27日发放,年利率5.98%。富丽华酒店于2017年5月20日向工商银行还款1310万元,于2017年6月13日向工商银行还款13690万元,于2017年7月3日向工商银行还款10180万元,共计偿还2.518亿元。2018年1月盛发公司归还本金2000万元,故剩余借款本金为2.318亿元。根据富丽华酒店与万向信托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二)》,自2018年3月21日起,第一、二期贷款年化利率调整为6.08%,第三期贷款年化利率调整为6.18%。
辽2016大连市内四区不动产权第00056860号(坐落中山区人民路60-1号)和辽2016大连市内四区不动产权第00056858号(坐落中山区人民路60-3号)的产权证附记均显示:工商银行于2017年7月31日进行了抵押注销登记,万向信托作为抵押权人,抵押期限为2017年5月4日至2024年5月3日。
2016年7月28日,富丽华大酒店与中信银行大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6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年利率为5.4375%。2017年7月25日,富丽华大酒店与中信银行大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5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年利率为5.4375%。2018年1月17日,富丽华大酒店与中信银行大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年利率为5.4375%。2018年1月17日,盛发公司向中信银行出具《承诺书》,称:截至目前,盛发公司欠富丽华酒店约三亿元借款尚未偿还,盛发公司与富丽华酒店就该部分债权债务均无异议,由于富丽华酒店在贵行办理5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因此盛发公司在此作以下承诺,盛发公司认可富丽华酒店在贵行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尾号8813)作为盛发公司偿还富丽华债务的指定回款账户,盛发公司将还款资金直接转入该指定账户。同日,富丽华酒店向中信银行出具《承诺》,称:2016年12月7日,富丽华酒店与友谊集团就盛发公司100%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双方协商确认,交易达成后,盛发公司应付富丽华酒店其他应收款项672786482.93元,截至目前,尚有3亿元借款未完成支付,债务双方就该部分债务均无异议。由于富丽华酒店在贵行办理5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富丽华酒店在此做以下承诺,将富丽华酒店在贵行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尾号8813)作为盛发公司偿还富丽华酒店债务的指定回款账户,该笔债务的还款资金须直接转入该指定账户,如未转入指定账户,则视为贵行对富丽华酒店债权提前到期,贵行有权主张清偿债权。盛发公司所欠富丽华酒店款项作为贵行贷款的补充还款来源,盛发公司偿还款项转入指定账户后,如该款项金额未超出贵行债权金额,则该款项未经贵行允许,富丽华酒店不得擅自使用。2019年1月24日,富丽华酒店与中信银行大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4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4日,年利率为6.525%。2019年1月22日,盛发公司和富丽华酒店分别向中信银行出具《承诺》,均称盛发公司尚有2.8亿元借款未向富丽华酒店支付,由于富丽华酒店在贵行办理4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因此作出承诺,承诺内容与2018年1月17日的承诺一致。
从2016年12月起,盛发公司向富丽华酒店历次偿还本金的情况如下:2016年12月5日还款500万元,2016年12月16日还款1.5亿元,2016年12月21日还款200万元,2017年1月6日还款80181250元,2017年1月16日还款1.2亿元,2017年1月20日还款3527万元,2017年3月6日还款400万元,2018年1月8日还款2000万元。2020年6月19日,盛发公司向富丽华酒店支付282573024.15元,案涉借款本金偿还完毕。
2019年5月20日之前,盛发公司每月按期向富丽华酒店支付利息,2019年5月21日开始欠付利息,2019年7月4日支付了60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当事各方均未对一审判决盛发公司、友谊集团共同向富丽华酒店支付借款本金282573024.15元提出异议,并且盛发公司已于2020年6月19日向富丽华酒店履行了清偿案涉借款本金282573024.15元的义务。富丽华酒店对利息部分和息差损失部分提出上诉,盛发公司对利息部分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仅对案涉借款的利息确定和富丽华酒店主张的息差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进行审理。
鉴于一审判决已对富丽华酒店与盛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且认定友谊集团加入了盛发公司对富丽华酒店的债务,判决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共同清偿案涉债务,各方对此均未予上诉,故本院对于友谊集团加入了盛发公司对富丽华酒店的债务这一节予以确认。关于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二审中又提出的友谊集团系针对富丽华酒店与各银行之间的债务进行代为履行,即使是债务加入,友谊集团加入的也是富丽华酒店与各银行之间的债务的观点,不予支持。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4.1条约定:盛发公司应支付富丽华酒店债务合计972786482.93元,考虑到富丽华酒店已将其持有的对盛发公司3亿元债权向盛发公司增资,故盛发公司应付富丽华酒店款项为672786482.93元,盛发公司应付款项由富丽华酒店和友谊集团另行协商作出合理的还款或增信安排。富丽华酒店与友谊集团于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富丽华酒店为建设目标公司富丽华国际项目向银行的贷款偿还承担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如下: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过审计评估,友谊集团对富丽华酒店为建设目标公司富丽华国际项目在中信银行、锦州银行、工商银行、平安银行、大金所等金融机构的借款总额以及每月或每季度的偿还本息的数额均没有任何异议(具体总额及还款数额详见审计评估报告和借款合同)。在盛发公司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的当月或当季,前述各金融机构的每月或每季度应偿还的本息由友谊集团将当期内应偿还的本息支付给富丽华酒店,由富丽华酒店向金融机构偿还。本补充协议是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从该两份协议的上述约定来看,富丽华酒店与友谊集团在转让目标公司盛发公司的股权时,确认了盛发公司当时对富丽华酒店有672786482.93元债务,对于该债务的偿还事宜由富丽华酒店和友谊集团在补充协议中作出了还款安排,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写明就富丽华酒店为建设盛发公司的富丽华国际项目向银行的贷款偿还的承担问题达成协议,这说明,为了盛发公司的富丽华国际项目之建设,富丽华酒店向金融机构借款,然后借给盛发公司使用,友谊集团在补充协议中表示认可富丽华酒店在中信银行、锦州银行、工商银行、平安银行、大金所等金融机构的借款总额以及每月或每季度的偿还本息的数额,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友谊集团将每月或每季度应偿还给各金融机构的本息支付给富丽华酒店。如一审判决中所述,友谊集团系在补充协议中向债权人富丽华酒店做出友谊集团将就盛发公司的债务进行偿还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盛发公司的还款义务,因此一审认定友谊集团加入了盛发公司对富丽华酒店的债务是正确的。在本案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中,友谊集团负担的债务就是主债务人盛发公司的债务,友谊集团所承担的本息偿还义务即为盛发公司所承担的本息偿还义务。关于案涉借款的利率及本息偿还期限是否有明确约定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中关于按照中信银行、锦州银行、工商银行、平安银行、大金所每月或每季度应偿还的本息当期支付给富丽华酒店的约定,说明债权人富丽华酒店与共同债务人盛发公司、友谊集团之间对利息偿付是有约定的,即鉴于富丽华酒店出借给盛发公司的款项来源就是向五个金融机构贷款,故富丽华酒店与盛发公司之间的借款利息是按照五个金融机构的利率标准,借款本息偿还时间为金融机构确定的每月或每季度内。因此,对于盛发公司提出其向富丽华酒店借款与富丽华酒店向银行借款无关联,《补充协议》是富丽华酒店与友谊集团签订,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约定对盛发公司无约束力,盛发公司与富丽华酒店之间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既然富丽华酒店与盛发公司、友谊集团之间对借款利率和本息偿还期限的约定为按照五个金融机构贷款合同,且友谊集团在补充协议中也表示对五个金融机构的借款总额以及每月或每季度的偿还本息数额均没有任何异议,故案涉借款利息应按照本院二审查明的中信银行、锦州银行、工商银行、平安银行、大金所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确定。关于富丽华酒店二审中提出对于从大金所融资的本金应由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支付尚欠利息的请求,因其在一审起诉时未予主张,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富丽华酒店提出对于从工商银行贷款的本金2.318亿元,按照4.9%年利率,从欠付利息之日(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2020年6月19日)止,偿还欠付利息12462469元(2.318亿元×4.9%÷360天×395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实际履行过程中,盛发公司一直按照较低的工商银行4.9%年利率和中信银行5.375%年利率支付案涉借款利息,富丽华酒店予以接受,且在本案中诉请的利息利率也是如此,故对富丽华酒店主张对于剩余借款50773024.15元(欠付本金总额282573024.15元-工商银行2.318亿元),按照5.4375%年利率,从欠付利息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偿还欠付利息3029192元(50773024.15元×5.4375%÷360天×395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盛发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偿还了60万元利息,故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还应向富丽华酒店支付的利息数额为14891661元(12462469元 3029192元-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富丽华酒店与盛发公司、友谊集团之间未约定借款利率且在富丽华酒店并未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情况下,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确定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关于富丽华酒店主张的息差损失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2011年富丽华酒店与工商银行签订两份融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富丽华酒店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并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借款,富丽华酒店提交的还款计划和实际还款凭证可证明富丽华酒店在按照还款计划如期如数履行还款义务,其中2017年5月20日有一笔1310万元的应还款项。富丽华酒店提出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没有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偿还该期款项,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抗辩其一直按时支付款项,并无违约行为,对此,应由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就其按时支付了当期应付款项负举证责任,但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仅举证证明2017年5月19日向富丽华酒店支付1258248.61元利息,无证据证明对当期应还款项1310万元进行了支付,且从盛发公司提交的其向富丽华酒店历次清偿借款本金的统计表来看,盛发公司于2017年3月6日支付了400万元之后没有再偿还本金,直到2018年1月8日偿还了2000万元本金。因此,盛发公司和富丽华酒店于2017年5月已发生违约。由于其停止偿付富丽华酒店款项,导致富丽华酒店将面临承担其与工商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即被银行宣布所有未偿还款项立即到期,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6.37%(在原4.9%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根据富丽华酒店与万向信托之间的贷款合同、工商银行出具的《同意函》、富丽华酒店归还工商银行贷款的凭证以及抵押房屋的产权证上关于抵押权人变更的记载,可以证明富丽华酒店从万向信托贷款系为了清偿工商银行的剩余贷款,工商银行在《同意函》中对此加以确认并同意万向信托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其后富丽华酒店用从万向信托借来的款项清偿了对工商银行的剩余债务,工商银行遂进行了抵押注销登记,万向信托成为抵押权人。富丽华酒店的上述贷款置换行为系因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没有依约还款而进行的补救行为,如果富丽华酒店不采取贷款置换,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的违约行为给富丽华酒店带来的损失将是承担6.37%利率的逾期罚息,该罚息约定在工商银行借款合同中,友谊集团加入盛发公司债务之时已表示对各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因此其应对不按时还款导致的富丽华酒店的罚息损失有合理预见,应对其给富丽华酒店造成的罚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富丽华酒店主张其向万向信托置换贷款的利率为5.88%和5.98%,之后上调为6.08%和6.18%,均低于工商银行的罚息利率6.37%,已属减少损失,对于富丽华酒店贷款置换产生的息差损失应予支持。但因富丽华酒店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分成两笔置换贷款(一笔本金1.518亿元、年化利率5.88%;一笔1亿元,年化利率5.98%)的事实和必要性,且万向信托第一期、第二期5.88%年利率的贷款在富丽华酒店偿还工商银行贷款前已发放,故对于富丽华酒店提出其中1亿元按照5.98%年利率的主张不予支持。2.518亿元贷款置换的利率差为0.98%(万向信托的5.88%-工商银行的4.9%),在2018年1月8日盛发公司偿还2000万元本金之前,富丽华酒店的息差损失为1172129元(2.518亿元×0.98%÷360天×171天)。2018年1月8日后,本金基数变为2.318亿元,在2018年3月21日前,息差损失为441707元(2.318亿元×0.98%÷360天×70天)。2018年3月21日起万向信托年利率上调为6.08%,利率差变为1.18%(万向信托的6.08%-工商银行的4.9%),截至2020年6月19日盛发公司清偿全部本金,富丽华酒店的息差损失为6237866元(2.318亿元×1.18%÷360天×821天)。上述息差损失共计7851702元(1172129元 441707元 6237866元)。另外,由于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在2017年3月6日后未再向富丽华酒店偿还过借款本金,直到2018年1月8日偿还2000万元用于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因此富丽华酒店在中信银行的贷款一直没有清偿,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2018年1月17日和2019年1月24日进行了续借。由于2018年1月17日的贷款合同项下款项没有如期在2019年1月24日清偿完毕,导致2019年1月24日续借合同项下的4500万元借款利率上调为6.525%,相较于原来的5.4375%利率,利率差为1.0875%,截至2020年6月19日盛发公司清偿全部本金,富丽华酒店产生息差损失696000元(4500万元×1.0875%÷360天×512天),该损失系因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未依约清偿对富丽华酒店的债务导致,富丽华酒店提出由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赔偿该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此,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应赔偿富丽华酒店息差损失共计8547702元(7851702元 696000元)。
综上,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没有依约按时向富丽华酒店清偿债务,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即为继续按5.4375%和4.9%的年利率支付利息以及赔偿因未依约偿还款项给富丽华酒店带来的贷款置换息差损失和续借利率上调的息差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富丽华酒店所主张的利息及息差损失金额之和少于以本金282573024.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金额,故判决盛发公司和友谊集团向富丽华酒店支付以本金282573024.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虽然也认可对欠付利息和息差损失均应予以支持,但没有查明具体的利息数额和损失数额,直接以282573024.15元本金为基数,在富丽华酒店没有主张按照6%利率的情况下,直接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6%利率计算,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大连富丽华大酒店、大连盛发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大连盛发置业有限公司、大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大连富丽华大酒店偿还欠付的利息共计14891661元;
四、大连盛发置业有限公司、大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大连富丽华大酒店赔偿息差损失共计8547702元;
五、驳回大连富丽华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15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6508元,由大连富丽华大酒店负担6508元,由大连盛发置业有限公司、大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5663.84元,由大连富丽华大酒店负担1663.84元,由大连盛发置业有限公司、大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伟
审判员 张岩松
审判员 刘善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何佳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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