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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
法定代表人:丛家文,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福,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霖,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万宝实业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
法定代表人:丛家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福,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汇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
法定代表人:邵景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杰,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荣,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棋盘村委会)、大连万宝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汇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棋盘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福、马霖,上诉人万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福,被上诉人汇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杰、魏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汇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除棋盘村委会可返还汇景公司投入本金1585150元外),确认《土地补偿合同》《土地补偿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无效。(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汇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没有确认首先动迁南一地块,事实上南一、南二地块是同时动迁。2.南一地块动迁费按合同约定价格27万元/亩计算总计2.09亿元,按实际需要(政府审定动迁费)4.08亿元,汇景公司实际支付0.542亿元,远未达到合同约定或实际需要的数额;3.棋盘村委会负责人仅知晓汇景公司与案外人是股份持有合作关系,不知晓双方存在高息融资关系。(二)一审法院遗漏关键事实。1.审计报告的材料是由汇景公司一方提供,不能证明双方对于高息融资存在共识;2.动迁费单价27万元/亩应以实际规划实现面积为准,不能作为履行合同过程中解除合同后结算的依据,汇景公司支付的196732000元未能达到南一地块动迁费用的90%;3.案涉款项并非全部为汇景公司支付给棋盘村委会的款项,部分款项为大连蓝渤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渤湾公司)支付给政府的款项,应分别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返还义务主体错误;4.《土地补偿合同》约定违约赔偿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动迁安置包干协议书》约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一,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确定融资利息损失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以一审法院确定的焦点问题表述:1.关于焦点一,《土地补偿合同》《土地补偿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主体不合法,合同的内容(盈利模式)不合法,二次交易的程序违法,可能会侵害国家或者集体、个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上述合同应当认定无效;2.关于焦点二、焦点四,棋盘村委会未违约,南一地块未能以“净地”交付并非棋盘村委会方面的原因所致;汇景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动迁费,特别是未能保证动迁专款账户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使用资金,导致南一地块一直不能动迁,应当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违约责任;3.关于焦点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棋盘村委会仅应返还账上1585150元,其余钱款与棋盘村委会无关;4.关于焦点五,南一地块实际需要动迁费汇景公司支付远远不足,其已经违约,按照《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约定汇景公司无权取得相关返还款;5.关于焦点七,假设棋盘村委会违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汇景公司融资行为及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棋盘村委会并不知晓或同意汇景公司高息融资,也不能预料到一审法院认定的年利率24%的高额利息损失;6.关于焦点八,鉴定报告在程序上、形式上、内容上、结论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重大错误,不应采纳;7.关于焦点九,棋盘村委会没有违约,没有义务赔偿汇景公司利息损失;8.关于焦点十,前期的规划设计、规划调整、测绘评估等支出均不是双方合同内容,且该投入是案外人蓝渤湾公司的投入,棋盘村委会无义务赔偿;9.关于焦点十一,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应当按违约责任比例分担,棋盘村委会不应当承担鉴定费;10.关于焦点十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宝公司作为集体企业不是合同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法律后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审理范围超过诉讼请求范围,对焦点问题、合同效力问题、合同名称没有释明,未就焦点问题辩论,没有保障当事人辩论权。
汇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汇景公司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正确。棋盘村委会签订《土地补偿合同》目的是为筹集“三新”工程建设资金,解决合同范围内土地被征收前的前期整理过程中所需资金问题。汇景公司依据合同投入资金,双方为投资合作关系,并非土地征收。汇景公司依据合同取得土地的补偿权及补偿谈判权,实则为投资收益权。合同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上报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革镇堡街道办)、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甘井子区政府)同意后实施,确定的补偿费标准符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建设“三新”工程的相关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认定南一地块首先动迁与《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的约定及会议纪要等客观事实相符。动迁费实行闭口价,一次性“包死”固定不变,不因动迁工作量及动迁面积等任何因素的变化而调整。签订合同时,双方经测算27万元/亩动迁费完全能够满足南一地块动迁需求。合同约定汇景公司按动迁进度支付动迁费达到总额的90%时,有权停止付款。汇景公司已超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动迁费,棋盘村委会逾期交付“净地”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是针对《土地补偿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动迁安置事宜的具体约定,是《土地补偿合同》的一部分。棋盘村委会逾期交付“净地”,应按《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汇景公司损失。《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解除,《土地补偿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案涉合同应一并解除。汇景公司支付有关款项均是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棋盘村委会返还本金数额正确。(四)一审法院判决棋盘村委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南一地块可得利益损失、融资利息损失、前期投入成本损失、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正确。按照《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该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可与损失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各项损失是棋盘村委会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且因棋盘村委会故意违约拖延返款而实际发生,各项损失独立存在。(五)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正确。鉴定报告不存在重大程序违法,棋盘村委会确认鉴定依据与庭审质证证据一致,鉴定人亦出庭接受询问,对棋盘村委会提出的异议给出明确说明,棋盘村委会的主张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六)万宝公司是棋盘村委会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万宝公司与棋盘村委会的管理人员混同,企业财产与村集体财产具有同一性。棋盘村委会签订案涉合同包含万宝公司名下的集体土地,并以万宝公司账户收取汇景公司支付的合同项下款项,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万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汇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解除汇景公司与棋盘村委会2008年2月28日《土地补偿合同》、2009年11月25日《土地补偿补充协议书》、2010年5月14日《补充协议书》、2009年11月25日《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二)判令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返还尚欠本金203584943.24元。(三)判令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赔偿本金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207519700元)。(四)判令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支付逾期交地违约金,从2010年9月29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暂定5157万元,计算方式为: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逾期1858天,按日1万元违约金计算为1858万元;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逾期1677天,按已付全部动迁费用196732000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为3299万元,二者共计5157万元)。(五)判令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给付南一地块收益198852000元。(六)判令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赔偿融资利息损失,从2008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定468490200元,利息从2008年3月7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09年9月9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3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计算,利息按季度复利计算);一审诉讼中,汇景公司申请对融资利息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按照司法鉴定结果主张权利。(七)判令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赔偿项目前期投入成本损失8130600元。(八)判令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返还北部地块征用的67.1149公顷土地征地补偿款收益99085275元。(九)判令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773000元。(十)判令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100万元。(十一)判令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棋盘村委会提出对所辖8762亩土地资源集约利用,通过“三新”工程,对村民和企业进行动迁和集中安置,逐步整合土地资源,实现棋盘生态旅游村建设开发。“三新”工程建设总投资预计7.77亿元,其中2.6亿元拟以整合后的96万平方米(1440亩)宅基地用于“招、拍、挂”置换取得,主要用于交纳村民退休养老资金和社保资金等;另5.17亿元,由土地利用者承担,主要用于动迁安置费、临建补偿费、企业动迁补偿费等。“三新”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征地补偿、村民动迁安置、社保、退休村民养老金等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2008年2月28日,为落实“三新”工程建设资金,棋盘村委会与汇景公司(原大连鸿诚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补偿合同》,该合同经棋盘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表决过程和结果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公证处公证,成为《革镇堡街道棋盘村“三新”工程建设总体方案》中的组成部分。2008年8月18日,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化推进办公室对此作出批复;2008年12月4日,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发展改革局批准棋盘村实施“三新”工程建设,确定棋盘村委会为项目法人,具体负责项目建设,项目估算总投资7.77亿元,资金自筹。
2009年10月10日,甘井子区政府与海洋发展有限公司(汇景公司的关联公司、外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预约开发合作意向书》,就合作开发建设“大连蓝渤湾国际社区”项目作出了约定:“大连蓝渤湾国际社区”项目位于棋盘村,规划总用地面积390万平方米(5850亩),详见甘规策(2009)-008;甘井子区政府协助海洋发展有限公司在区内设立中外合资房地产公司进行项目投资,总投资不低于15亿美元;公司成立后,双方依据有关规定,对该项目用地进行前期土地整理,海洋发展有限公司最终将以土地“招、拍、挂”的形式取得该项目土地开发权。“大连蓝渤湾国际社区”项目与“三新”工程均涉及对棋盘村土地的开发和利用,只是侧重点不同,后者为棋盘村委会规划的项目,侧重于对土地挂牌前的前期整理及农村建设,包括村民的土地征收补偿、动迁集中安置等,为棋盘生态旅游村建设创造基础条件;前者为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侧重于对整合后土地的开发利用,也提到了对土地的前期整理,属于棋盘生态旅游村建设的组成部分。两者关系紧密,汇景公司均参与实施。2010年9月13日、2010年9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先后下发文件,同意征收棋盘村相应的土地作为实施乡级规划建设用地。上述意向书签订后,海洋发展有限公司未成立中外合资企业,但汇景公司一直以其全资子公司(至2012年1月13日变为非全资)蓝渤湾公司的名义与甘井子区政府、革镇堡街道办、棋盘村委会就“大连蓝渤湾国际社区”项目、“三新”工程涉及的土地整理等问题进行沟通和合作。
为筹措“三新”工程建设资金,棋盘村委会与汇景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了《土地补偿合同》。《土地补偿合同》第二条约定:汇景公司应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征用土地使用权,土地征用过程中,棋盘村委会以收取土地补偿费为目的,土地补偿费按《大连市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管办法》(大政发〔2005〕71号)执行;出让后土地用途,按照棋盘生态旅游村总体规划,最终以政府批复为准;土地补偿费单价16万元/亩,补偿费总价约8.2亿元;除土地补偿费、地上建筑物动迁安置及动迁补偿费之外,其他费用汇景公司不予负担;汇景公司同意分三期支付土地补偿费,第一期于合同签订之日向棋盘村委会指定的万宝公司支付订金820万元(土地补偿费总额的1%),第二期于合同签订之日1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土地补偿费的24%即2亿元,第三期余款于汇景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15个工作日内付清。《土地补偿合同》第三条约定:棋盘村委会负责动迁安置,动迁安置协议另行签订。《土地补偿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汇景公司按该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后,取得合同约定范围内土地征用的补偿权和补偿谈判权;无论其他任何第三方取得本合同约定范围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棋盘村委会从政府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应取得的征地补偿费、土地整理费等均归汇景公司,棋盘村委会在收到上述费用后15日内划归汇景公司。
《土地补偿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9年11月15日、2010年5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约定土地面积由5121.89亩调整为4531.1亩,土地补偿价格由16万元/亩调整为25万元/亩。
2008年1月28日,汇景公司以沈阳中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的名义向万宝公司支付订金820万元,先行履行了《土地补偿合同》的约定;2008年3月7日,汇景公司向棋盘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2亿元。按照合同约定,汇景公司除支付上述二笔费用外,剩余土地补偿费在汇景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15日内支付。
为明确《土地补偿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合同范围内土地动迁安置具体事宜,汇景公司与棋盘村委会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确认,棋盘村委会负责该地块的动迁安置工作……(4)在约定时间内分期交付净地。《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协议所指的动迁费用包括动迁过程中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向相应地块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及相关人支付的动迁补偿安置费等完成动迁安置工作所需的全部费用,即合同第一条第2款所包含的内容和动迁工作中的其它各项费用的总和;双方确认,棋盘村委会进行动迁安置工作的动迁费用单价为27万元/亩,最终动迁费用总额根据汇景公司实际征用面积(以政府规划用地的批复文件中的面积为准),乘以此单价进行结算;该地块动迁安置工作动迁费用实行单价闭口价,即单价一次性包死,固定不变,不因动迁工作量及动迁面积等任何因素的变化而调整,除此之外,汇景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费用。《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汇景公司按下列方式支付动迁费用:1.按双方确定的每期动迁地块及动迁时间支付第一笔动迁费5000万元(不含回迁房建设费),以后根据实际动迁进度进行拨款,确保动迁专款账户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不含回迁房建设费);当付款达到该期地块动迁应付费用总额的90%时,汇景公司停止付款,待棋盘村委会向汇景公司交付净地并经汇景公司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汇景公司再支付该期动迁费用的余款……3.当汇景公司按本条第1、2项向棋盘村委会支付的款项达到相应地块动迁费用的90%时,有权停止付款。《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第四条约定:96万平方米(约1440亩)以内土地范围内标的物拆迁,棋盘村委会自收到汇景公司按约定第一笔动迁费后,18个月内完成;96万平方米(约1440亩)以外土地范围内标的物拆迁,棋盘村委会自收到汇景公司按约定支付第一笔动迁费后3个月内完成。《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双方确认当土地储备部门征收(征购)或政府挂牌出让该地块时,不论汇景公司是否最终竞买取得该地块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储备部门或政府主管部门或其他竞买企业支付(包括先付给政府,再由政府机构返还的)的全部征收(征购)、补偿等费用(包括超过本协议约定标准的部分),全部归汇景公司所有;棋盘村委会同意由汇景公司直接向相关部门领取,亦同意政府将退回的费用直接退还到汇景公司指定的账户;棋盘村委会同意在签订协议的同时,承诺在汇景公司按约定承担了义务后,放弃从政府相关部门领取上述征地返还款和地价返还款的权利,并将该权利全部转让给汇景公司。《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第七条约定:1.棋盘村委会逾期完成动迁工作以致不能按时将“净地”交付给汇景公司,每逾期一天,应向汇景公司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个月该地块仍无法形成“净地”交付给汇景公司的(无论汇景公司是否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实施动迁),汇景公司有权要求棋盘村委会需返还汇景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含汇景公司替棋盘村委会垫付及按棋盘村委会指示支付给其他单位的与本合同相关的费用),同时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与上述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分别计算,同时汇景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因汇景公司迟延付款导致棋盘村委会逾期交付净地,棋盘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4.除协议另有约定外,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办案费等);如属棋盘村委会与汇景公司共同违约,则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约定棋盘村委会按动迁进度提前三日书面向汇景公司申请动迁费用的数额,后经双方协商改为20日,并确定南一地块首先开始动迁。
《土地补偿合同》所涉土地面积共计4531.1亩,根据当时的规划和一审判决作出以前的开发情况,可分为四部分:一是南一地块774.009亩;二是南二地块949.806亩;三是北部地块1002.189亩;四是其他地块1798.811亩。
《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签订后,合同范围内南一地块(774.009亩)取得政府全部征地审批手续,汇景公司依据《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的约定,于2010年6月28日支付第一笔动迁费5000万元。棋盘村委会开始对南一地块实施动迁工作。此后,汇景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支付3500万元回迁房建设费,于2010年6月30日支付10万元回迁房建设费,于2010年10月13日支付2970万元回迁房建设费,于2010年11月24日支付1080万元回迁房建设费,于2011年1月26日支付16932000元回迁房建设费,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2000万元动迁费,于2011年3月29日支付3420万元动迁费,上述支付给棋盘村委会南一地块动迁费合计1.042亿元,回迁房建设费合计92532000元,二者共计196732000元。但是,棋盘村委会未能依约完成南一地块的拆迁安置工作。2011年6月8日,棋盘村委会向革镇堡街道办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南一地块摘牌后6个月内交付净地,不能交付净地所造成的一切政府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由棋盘村委会承担。在棋盘村委会出具的承诺函基础上,革镇堡街道办、甘井子区政府逐级向辽宁省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相应的承诺函。2011年7月28日,该中心依据承诺函,与甘井子区政府就南一地块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该中心向甘井子区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费总额为645191000元,此费用一次性“包死”,多不退,少不补。《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根据拆迁属地化原则,宗地“净地”拆迁工作由甘井子区政府组织完成。该宗地出让后30日内,支付收储补偿费的50%即322595500元。待甘井子区政府按照承诺时限交付“净地”,且该宗地土地和房产原登记权属全部注销后,支付余款。南一地块于2011年7月完成“招、拍、挂”,被案外人竞拍取得。因未能形成“净地”,该中心仅将土地补偿费的50%即322595500元支付给甘井子区政府,甘井子区政府支付给棋盘村委会后,棋盘村委会于2011年8月26日将322595500元返还给蓝渤湾公司。此后,蓝渤湾公司就剩余50%的土地补偿款向甘井子区政府、棋盘村委会主张权利未果。
按照《大连市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管办法》(大政发〔2005〕71号)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所属征地机构设定征地补偿费专项资金账户,专户储存和管理征地所需资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所属征地机构在收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报送的领取征地补偿费资料后,将征地补偿费再拨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专项资金账户。因此,在办理集体土地变性手续时,企业需先向政府相关部门垫付征地补偿费,待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复后,土地主管部门再将征地补偿费拨付给棋盘村委会,棋盘村委会再退还给企业。按此模式,蓝渤湾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向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甘井子区国资办)支付了案涉南一地块垫付征地补偿费193502250元(2010年7月12日支付的226772523.24元中包含垫付征地补偿费193502250元和相关税费33270273.24元),于2010年9月26日向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财政局(以下简称甘井子区财政局)支付了南二地块垫付征地补偿费239651250元(2010年9月26日支付的289250499.96元中包含垫付征地补偿费239651250元和相关税费49599249.96元)。棋盘村委会在取得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南一地块的批文后,于2010年9月25日、2010年10月19日退还给蓝渤湾公司垫付征地补偿费5000万元、66101350元,尚欠77400900元未退还。因南二地块终止变性,甘井子区财政局于2011年3月28日将南二地块垫付征地补偿费239651250元返给蓝渤湾公司。
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在办理土地变性手续时应缴纳相关的税费,蓝渤湾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向甘井子区国资办支付相关税费2200万元,于2010年7月12日向甘井子区国资办支付相关税费33270273.24元(2010年7月12日支付的226772523.24元中包含垫付征地补偿费193502250元和相关税费33270273.24元),于2010年8月5日向辽宁省瓦房店市财政局(以下简称瓦房店财政局)支付相关税费926510元,于2010年9月26日向甘井子区财政局支付相关税费49599249.96元,于2010年9月29日向瓦房店财政局支付相关税费2074340元,上述相关税费共计107870373.20元。根据税费标准和土地分类面积表计算得知,南一地块应缴纳相关税费43858983.24元,南二地块应缴纳相关税费64011389.96元,二者共计107870373.20元,与蓝渤湾公司已支付的相关税费总额相同。因南一地块由案外人摘牌,相关税费最终应由其承担,相关税费的返还体现在了政府确认的土地收储补偿费中。因南二地块终止变性,甘井子区财政局于2011年3月28日向蓝渤湾公司返还南二地块相关税费344192.76元,于2011年3月28日返还相关税费88117.20元,于2011年9月5日返还相关税费44791840元,于2017年7月12日返还相关税费2074340元,瓦房店财政局于2017年4月28日向蓝渤湾公司返还南二地块相关税费2074340元,棋盘村委会于2011年10月27日向蓝渤湾公司返还南二地块相关税费1465万元,上述南二地块返还相关税费共计64022829.96元。
2012年9月3日,辽宁省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甘井子分局向甘井子区财政局作出《关于甘井子区2012年度第28批次实施方案征收土地所需费用情况说明》,其中拟征收北部地块66.8126公顷(约1002.189亩)需征地补偿费350766150元。2012年9月4日,棋盘村委会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征地服务站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该站征收棋盘村委会北部地块66.8126公顷,每公顷实际补偿525万元,合计350766150元。2012年12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大连市2012年度第99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辽政地字〔2012〕1825号),同意对案涉合同范围内北部地块的征收方案。2012年12月19日,甘井子区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由于北部地块在棋盘村委会与汇景公司签订的《土地补偿合同》所涉土地的范围内,有关前期土地补偿费用已由汇景公司依合同约定交付,该土地的征收工作由汇景公司与摘牌单位大连新机场商务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共同合作完成,该地块确认的征地补偿款350766150元,由该办公室先支付至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资金监管,在该地块取得征地批复后,由政府相关部门将该笔土地补偿款拨付给棋盘村委会。
2010年3月8日,中瑞公司、沈阳华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沈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沈阳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邵景兰、邵刚、丁仁花、张连臣作为确认方,向沈阳鑫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大连利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沈阳瑞祥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达公司)、北京易联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联特公司)、大连港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出具《项目合作确认书》,确认合作方与确认方的合作项目为案涉土地整理,合作公司为汇景公司,项目公司为蓝渤湾公司,合作方为“合作公司中除确认方以外的其他股东单位,包括:鑫盛公司、利通公司、瑞祥达公司、易联特公司、港泰公司以及上述单位指定的其他企业”。《项目合作确认书》第1.1条约定:自2008年2月3日起,合作方、确认方在合作公司、所有项目公司中的股权投资及权益比例均为合作方50%,确认方50%。《项目合作确认书》第4.1条约定:合作方及其组织的其他投融资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典当公司、投资公司等),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为合作项目组织,包括股权投资及非股权投融资。《项目合作确认书》第4.5条约定非股权投融资的期限(即:非股权投融资的资金及收益清偿期限)自本确认书出具之日起三年。《项目合作确认书》第6.2条、第6.2.1条、第6.2.2条约定合作方的非股权投融资、确认方的非股权经营风险金的收益率如下: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含9月8日)年收益率为18%;自2009年9月9日起至合作方的非股权投融资期限届满之日止年收益率为15%;合作方的非股权投融资期限届满,收益支付方未能足额支付收益或合作公司、项目公司未足额偿还投融资资金,自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合作方对所欠的收益与尚未偿还的非股权投融资资金均按年收益率21%计算收益。《项目合作确认书》是对此前和今后项目合作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通过合作为履行案涉合同提供相应的资金。
蓝渤湾公司作为《项目合作确认书》确认的项目公司,由汇景公司独资设立,注册地址在棋盘村。2012年1月13日,合作方鑫盛公司、利通公司、瑞祥达公司、易联特公司、港泰公司成为蓝渤湾公司的股东,共同持有50%的股份。2015年1月30日,前述鑫盛公司等合作方退出,变更为华信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持有50%的股份。根据汇景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棋盘村委会在签订合同前即知晓汇景公司与华信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汇景公司将华信公司高息借款投入到案涉土地整理项目中。
2014年,汇景公司、蓝渤湾公司与棋盘村委会共同委托辽宁零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会计公司)对蓝渤湾公司2008年9月至2014年3月、汇景公司2008年3月至2014年3月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蓝渤湾项目截止2014年3月21日,汇景公司及蓝渤湾公司向华信公司借入款项100457.60万元,已归还本金63638.04万元,以《项目合作确认书》约定收益率计算,应支付利息35253.50万元,已支付利息20061.81万元,欠付利息15191.69万元。预计截至2014年9月20日,应支付利息43738.23万元,已支付利息21304.50万元,欠付利息22433.73万元。预计截至2014年12月20日,应支付利息46849.02万元,已支付利息21304.50万元,欠付利息25544.52万元。汇景公司提供的上述审计报告没有审计机构盖章确认。
2010年7月23日,汇景公司分别从大连华信通达投资有限公司、大连信通利达投资有限公司、大连隆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抚顺溢源投资有限公司融入资金1.2亿元出借给棋盘村委会,约定年利率15%,棋盘村委会于2010年10月21日、22日偿还借款本息1.23亿元。
在一审中,汇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审计申请,请求:(一)对汇景公司就案涉棋盘村项目投入成本及产生的融资利息进行司法审计;(二)对汇景公司就案涉棋盘村项目前期投入成本进行司法审计。根据汇景公司的申请,经该院司法辅助办公室组织各方当事人摇号确认,该院委托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辽宁分所(以下简称中天运辽宁会计分所)进行司法审计,委托审计内容为:(一)对汇景公司、蓝渤湾公司按照《土地补偿合同》和《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就案涉棋盘村项目投入成本(与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及政府相关部门的资金往来)及产生的融资利息损失进行司法审计;(二)对汇景公司、蓝渤湾公司就案涉棋盘村项目前期投入成本(包括前期规划设计、规划调整、测绘评估等)进行司法审计。2019年3月8日,中天运辽宁会计分所作出了《关于对棋盘村项目投入成本及产生融资利息和前期投入费用鉴定报告》{中天运(辽)〔2019〕普字第00007号},审计结论为:(一)截至2018年12月31日,依据借款合同、项目合作确认书及特定资产权益融资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棋盘村项目投入成本及融资利息合计金额为1075521047.73元,包括占用资金余额为203584943.24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应付利息为38553883.33元,华信公司借款逾期产生的罚息、复利289215422.43元,其他融资占用资金逾期后应支付的利息111276365.63元,特定资产权益融资利息及逾期罚息277978496.47元,实施法律程序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54911936.63元;(二)棋盘村项目前期投入成本(前期规划设计、规划调整、测绘评估等)合计金额为7730622元。鉴定机构计算上述融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8年3月7日华信公司与汇景公司签订的大华信贷字080510002号《借款合同》、2010年3月8日中瑞公司等4家公司与鑫盛公司等5家公司签订的20100308号《项目合作确认书》、2013年5月13日华信公司与汇景公司签订的大华信权字131041099号《特定资产权益融资协议》三份合同为基础,将汇景公司每笔投入到案涉项目的款项按照三份合同约定的期间认定合同归属,再分别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包括合同期内利率、罚息利率、复利利率)、占用本金、占用天数计算,相关返还款以同样的方式认定合同归属,直接扣减相应的本金。2019年2月1日,汇景公司向中天运辽宁会计分所支付鉴定费55万元。
2015年11月9日,汇景公司与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773000元。2015年11月17日,汇景公司支付40万元;2016年3月3日,汇景公司支付30万元。
2015年12月1日,为诉讼保全担保事宜,汇景公司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100万元,该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保单保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汇景公司与棋盘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补偿合同》《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二)《土地补偿合同》《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违约行为如何认定;(三)棋盘村委会未返还汇景公司本金数额;(四)棋盘村委会是否应按照《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五)棋盘村委会是否应按照《土地补偿合同》《补充协议书》《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的约定给付南一地块的相关收益;(六)棋盘村委会是否应按照《土地补偿合同》的约定给付北部地块的相关收益;(七)棋盘村委会是否应赔偿汇景公司的融资利息损失;(八)鉴定结论应否采纳;(九)棋盘村委会是否应赔偿汇景公司投入本金的利息损失;(十)棋盘村委会是否应赔偿汇景公司项目前期投入成本损失;(十一)棋盘村委会是否应赔偿汇景公司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十二)万宝公司是否应对棋盘村委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汇景公司与棋盘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补偿合同》《补充协议书》《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土地补偿合同》系棋盘村委会组织、代表棋盘村民集体与企业签订经济合作合同,涉及棋盘村自然资源利用和征地补偿费使用等问题经棋盘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符合法律规定。从对土地的开发和利用上讲,“三新”工程建设解决的是土地的前期整理问题,亦或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的问题,即将“毛地”通过动迁安置转变为“净地”。《土地补偿合同》是棋盘村委会引入汇景公司作为土地利用者提供“三新”工程建设资金的方式,成为《革镇堡街道棋盘村“三新”工程建设总体方案》的组成部分。“三新”工程建设经革镇堡街道办、甘井子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同时,汇景公司关联公司参与的“大连蓝渤湾国际社区”项目对棋盘村土地开发利用成为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可见,由政府管理监督、村委会具体负责、企业合作参与是当时该地区土地前期整理开发的模式。汇景公司基于信赖关系与棋盘村委会签订《土地补偿合同》系遵循市场规律善意追求可预见民商事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案涉《土地补偿合同》并非典型的征地补偿合同,而是平等主体间自愿达成合意解决土地前期整理过程中所需资金问题的民商事行为,该合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规定以外的合同,属无名合同。依据《土地补偿合同》有关条款签订的《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以及在《土地补偿合同》基础上提高土地补偿标准的补充协议,均系《土地补偿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棋盘村委会提出《土地补偿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汇景公司请求解除上述合同,棋盘村委会表示同意解除,一审法院确认自汇景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上述合同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前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当事人享有救济权利,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不得再依据解除后的事实主张合同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土地补偿合同》《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违约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确认由于最先动迁的南一地块未能全部完成动迁工作无法交付“净地”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争议在于是由于何方责任导致南一地块的动迁工作未能全部完成。《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作为《土地补偿合同》的从合同主要设定了双方对于动迁安置工作所应承担的责任。按照《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的约定,棋盘村委会负责动迁安置的全部工作,并在约定时间内交付“净地”,汇景公司则应依约提供动迁费用。《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约定了两个动迁期限,一是1440亩土地范围在收到第一笔动迁费后18个月内完成,二是1440亩以外的土地范围在收到第一笔动迁费后3个月内完成。该1440亩土地是“三新”工程建设方案中提到的用于筹措资金而拟“招、拍、挂”的1440亩宅基地,由于棋盘村原有宅基地分布松散未能成片,这1440亩土地最终未能形成整体规划,因此,无法判断南一地块是否属于1440亩土地内。即便按照较长的18个月动迁期限计算,棋盘村委会于2010年6月28日收到汇景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动迁费5000万元后,其应于2011年12月28日前完成动迁,但南一地块仍未能完成全部的动迁工作。按照《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的约定,动迁费用为单价27万元/亩乘以政府规划用地批复确定的面积,动迁费用实行单价闭口价,即单价一次性“包死”,固定不变,不因动迁工作量变化等因素而调整。棋盘村委会提出合同约定的27万元/亩的标准远远低于南一地块动迁费实际发生标准53万元/亩,汇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因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汇景公司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3月29日支付给棋盘村委会南一地块动迁费1.042亿元,回迁房建设费92532000元,二者共计196732000元,超过南一地块动迁费用208982430元(27万元/亩乘以774.009亩)的90%,汇景公司有权停止付款。关于棋盘村委会提出汇景公司未能确保动迁专款账户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的主张,因其不能明确指出在汇景公司有权停止付款前的哪一时间段内动迁专款账户余额低于1000万元,以及不能提供在该时间段内其提出过资金需求未果或进行过催收的证据,该院对棋盘村委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棋盘村委会主张由于汇景公司没有支付足额的动迁费用导致未能完成动迁工作,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棋盘村委会构成根本性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棋盘村委会应返还汇景公司投入本金数额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汇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共向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政府相关部门支付各类款项945955873.20元,其中向棋盘村委会(包含棋盘村委会指定收款的万宝公司)直接支付404932000元,向政府相关部门支付541023873.20元。棋盘村委会对汇景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及应当返款的款项404932000元没有异议,对汇景公司向政府相关部门支付的款项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返还责任。对于这一问题,应根据合同主体、款项性质、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首先,从《土地补偿合同》第六条第1项的约定来看,合同已将汇景公司作为拟定的土地利用者看待,其支付与案涉土地有关的款项均是基于合同基础履行义务。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棋盘村委会和汇景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棋盘村委会应承担返还汇景公司投入款项的责任。其次,汇景公司支付给政府相关部门的款项确与案涉土地相关,相关款项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垫付土地补偿费433153500元,二是与土地有关的相关税费107870373.20元。经计算,南一、南二地块根据土地补偿费标准、税率标准和土地面积计算出的垫付土地补偿费和相关税费与汇景公司实际向政府相关部门支付的款项数额吻合,可以认定汇景公司向政府相关部门支付的款项与《土地补偿合同》中所涉的南一、南二地块相关,为该部分地块办理征收、变性工作中履行的程序。最后,从棋盘村委会和政府相关部门返还有关款项的情况看,政府相关部门已直接或通过棋盘村委会将垫付土地补偿款和相关税费进行了返还。综上,汇景公司向政府相关部门支付相关款项系基于其与棋盘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基础履行合同义务,与案涉土地的前期整理相关,该款项的大部分已经返还完毕,尚欠部分应由棋盘村委会承担返还责任,汇景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时任棋盘村委会主任的王苹亦表明了应予返还的观点。因此,对于棋盘村委会的该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汇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共向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政府相关部门支付各类款项945955873.20元,收到返还款共计742370929.96元,尚有本金203584943.24元,应由棋盘村委会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棋盘村委会是否应按照《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按照《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第七条第1项的约定,棋盘村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应认定为惩罚性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虽然双方签订的《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已确认解除,但汇景公司依据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主张惩罚性违约金应予支持。因双方均无法确认南一地块是否属于1440亩土地范围中,一审法院酌定南一地块的动迁期限按棋盘村委会收到第一笔动迁费用起18个月计算,即2011年12月28日前应完成动迁,那么第一部分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至汇景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止,共计1428天,每逾期一天支付1万元,合计1428万元;第二部分违约金自2012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汇景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止,共计1244天,以实际支付的全部动迁费用19673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合计24473460.8元。上述两部分违约金共计38753460.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五即棋盘村委会应否给付南一地块的相关收益的问题,根据《土地补偿合同》第六条第2项、《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第六条第1项的约定,对于南一地块,汇景公司已履行了《土地补偿合同》和《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约定的义务,但棋盘村委会未能完成动迁工作交付净地,且通过作出承诺的方式将土地挂牌出让,最终由案外人摘牌,棋盘村委会应赔偿汇景公司依据两份合同可获得的相关收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确认南一地块收储补偿费为645191000元,棋盘村委会与汇景公司述称该收储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动迁费用和相关税费,则汇景公司依据两份合同可获得的相关收益为198847336.76元〔645191000元(收储补偿费)-25万元/亩×774.009亩(土地补偿费)-27万元/亩×774.009亩(动迁费用)-43858983.24元(相关税费)=198847336.76元〕,该收益具有确定性、可预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棋盘村委会应赔偿汇景公司南一地块可得利益损失198847336.76元。
关于争议焦点六即棋盘村委会应否给付北部地块的相关收益的问题,虽然汇景公司按照《土地补偿合同》支付了土地整理的前期费用,但并未按照《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支付相应的动迁费用,也未支付该地块的垫付土地补偿款和相关税费,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于汇景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可得利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七即棋盘村委会是否应赔偿汇景公司的融资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汇景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时任棋盘村委会主任的王苹承认,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其知道汇景公司与华信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由汇景公司向华信公司高息借钱配合棋盘村委会做土地整理和动迁工作。棋盘村委会曾于2010年7月23日向汇景公司借款1.2亿元,该笔发生在双方合作期间的案外借款,汇景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同样为向华信公司的融资款,棋盘村委会最终按照年利率15%的高利率承担了还款责任。在双方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后,曾共同委托零点会计公司对汇景公司(包含蓝渤湾公司)就棋盘村项目的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内容包含汇景公司向华信公司借款本金和产生的融资利息。综合上述情况,双方在合作前、合作中、产生纠纷后,对汇景公司投入到棋盘村项目的资金来源于高息融资存在共识,棋盘村委会应当预料到其违约行为将会给汇景公司造成实际发生的融资利息损失。案涉合同的违约结果给汇景公司造成相应损失的同时,却使棋盘村委会因土地增值而获得相应的利益,且违约方获得的利益要大于守约方受到的损失,纠纷长期未得到解决也使得违约方获得的利益和守约方受到的损失均不断扩大,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第七条第4项约定了“由于一方违约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棋盘村委会因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汇景公司实际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八即鉴定结论应否采纳的问题,根据汇景公司申请,经一审法院有关部门摇号确认,由中天运辽宁会计分所对汇景公司投入棋盘村项目的成本及产生的融资利息进行了司法审计。鉴定报告确认依据汇景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的有关合同,汇景公司按照《土地补偿合同》《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于2008年1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投入棋盘村项目的本金及产生的融资利息共计1075521047.73元。鉴定报告出具后,棋盘村委会和汇景公司对鉴定报告均提出了异议,为此鉴定机构作出了补充说明和回复,鉴定人员在该院组织下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对于鉴定结论,汇景公司表示基本同意,棋盘村委会主张不应采纳。一审法院认为,除鉴定报告中“实施法律程序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予以调减,扣除“加倍债务利息40162400元”外,棋盘村委会其他异议不能成立,但鉴定结论依据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复利,综合利率已超过了年利率24%,该院参照鉴定机构认定的资金占用数额、期间天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情况为:截至2018年12月31日,上述融资利息合计638791079.40元,本息合计842376022.64元,低于鉴定结论本息数额扣除实施法律程序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40162400元后之余额1035358647.7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鉴定报告融资利息计算中所采利率标准予以调整,汇景公司融资借入、棋盘村委会占用使用该部分资金产生的融资利息损失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汇景公司请求赔偿其融资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九即棋盘村委会应否赔偿汇景公司投入本金利息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支持了汇景公司主张赔偿融资利息损失的请求,而融资利息涵盖了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对其主张赔偿投入资金之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十即棋盘村委会是否应赔偿汇景公司项目前期投入成本损失的问题,经中天运辽宁会计分所审计确认,汇景公司在棋盘村项目中的前期投入成本共计7730622元,包括项目前期规划设计、规划调整、测绘评估等支出成本。因该部分投入成本为汇景公司按照《土地补偿合同》《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进行土地整理的前期投入,应认定为合同不能履行给汇景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棋盘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十一即棋盘村委会是否应赔偿汇景公司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的问题,《动迁安置包干协议书》第七条第4项约定了违约方承担代理费、办案费。汇景公司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均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必要的成本,属双方约定的“办案费”范畴,棋盘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十二即万宝公司是否应对棋盘村委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记载,万宝公司为棋盘村委会出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汇景公司均确认,案涉合同范围内的土地,部分登记在棋盘村委会名下,部分登记在万宝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条第一项关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及第十八条关于“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的规定,万宝公司名下的土地应归棋盘村民集体所有,棋盘村委会有权行使万宝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因棋盘村委会与万宝公司在财产所有权方面具有同一性,且棋盘村委会在与汇景公司签订合同时行使了万宝公司的财产权利,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于棋盘村委会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万宝公司应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5)辽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汇景公司与棋盘村委会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土地补偿合同》、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土地补偿补充协议书》、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和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二、棋盘村委会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汇景公司投入本金203584943.24元;三、棋盘村委会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汇景公司违约金38753460.8元;四、棋盘村委会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汇景公司占用资金产生的融资利息损失,截至2018年12月31日为638791079.40元;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基数为203584943.24元,按年利率24%计付;五、棋盘村委会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汇景公司南一地块可得利益损失198847336.76元;六、棋盘村委会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汇景公司前期投入成本7730622元;七、棋盘村委会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汇景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70万元;八、棋盘村委会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汇景公司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100万元;九、棋盘村委会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汇景公司鉴定费55万元;十、万宝公司对上述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十一、驳回汇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6828.98元,由汇景公司负担624682.9元,棋盘村委会负担5622146.0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棋盘村委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在举证期限内,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诉讼请求、审理额、判决及受理费对照表》;2.《人民币对公客户回单自助服务业务申请书》《棋盘项目动迁费用支付计划申请单》《动迁款付款申请表》。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提供上述证据1拟证明汇景公司超过原诉讼标的对应的诉讼费未足额缴纳;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提供上述证据2拟证明棋盘村委会及万宝公司没有擅自挪用共管账户资金的条件。
汇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审计业务约定书》;2.《大连汇景投资有限公司拟开发房地产项目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咨询项目咨询报告》《事项说明》《汇景公司融资主体与华信信托公司关联关系说明》《华信系公司股权关系图》《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明细表》。汇景公司提供上述证据1拟证明棋盘村委会、蓝渤湾公司共同委托零点会计公司对蓝渤湾项目投入资金及借入款项产生的利息进行审计;汇景公司提供上述证据2拟证明汇景公司的资金来源于华信公司。
汇景公司对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汇景公司已缴纳诉讼费,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关于证据2,对《人民币对公客户回单自助服务业务申请书》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的主张;对《棋盘项目动迁费用支付计划申请单》关联性有异议,此份证据为空白模板,该申请表符合合同约定,但不能证明其不存在挪用一事;对《动迁款付款申请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的主张。
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对汇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审计业务约定书》目的是就蓝渤湾公司与汇景公司前期的投入资金情况及相关情况进行的审计,但不是棋盘村委会认定和同意审计的结果,双方当初审计的目的是就审计的结果要向政府申报,由政府认可;并且,在审计报告中也明确审计材料的提交由汇景公司和蓝渤湾公司来提交;棋盘村委会对汇景公司提供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没有审查和认可。关于证据2,对《大连汇景投资有限公司拟开发房地产项目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咨询项目咨询报告》《事项说明》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是汇景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项目咨询结果,其单方面就融资作出的相关结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没有关联性;《汇景公司融资主体与华信信托公司关联关系说明》《华信系公司股权关系图》《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明细表》系汇景公司单方制作的图表,不能直接体现为是汇景公司与华信公司的直接融资关系,且与一审提交的融资相关协议书不一致。
经审核,本院对以上当事人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的证据1系棋盘村委会自行制作,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计算诉讼费错误,一审法院亦未就诉讼费问题要求补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的证据2,与本案焦点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2.关于汇景公司提交的证据1,棋盘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汇景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各方当事人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补充查明事实如下:汇景公司及关联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共投入资金945955873.2元,其中有两笔共20820万元汇入万宝公司银行账户,具体的款项为:2008年1月28日汇付820万元,2008年3月7日汇付2亿元。汇景公司主张案涉土地在万宝公司名下约615亩,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主张案涉土地在万宝公司名下约632亩。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土地补偿合同》《土地补偿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的效力。(二)《土地补偿合同》《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的违约方认定。(三)棋盘村委会应返还汇景公司投入本金数额。(四)汇景公司根据《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主张违约金应否支持。(五)汇景公司主张的南一地块相关收益应否支持。(六)棋盘村委会应否赔偿汇景公司的融资利息损失及具体数额。(七)棋盘村委会应否赔偿汇景公司项目前期投入成本损失。(八)棋盘村委会应否承担汇景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保险费、鉴定费。(九)万宝公司应否对棋盘村委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关于案涉《土地补偿合同》《土地补偿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理由为:第一,棋盘村委会与汇景公司签订《土地补偿合同》等系棋盘村委会组织、代表棋盘村民集体与企业签订经济合作合同,涉及棋盘村自然资源利用和征地补偿费使用等问题,业经棋盘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法律规定。第二,《土地补偿合同》等是棋盘村委会引入汇景公司提供“三新”工程建设资金的方式。“三新”工程建设及资金筹集方式经甘井子区政府、革镇堡街道办批准实施,同时,汇景公司关联公司参与的“大连蓝渤湾国际社区”项目对棋盘村土地开发利用是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因此,《土地补偿合同》等并非主体变化的征地补偿合同,仍是棋盘村委会作为被征收主体前提下的资金垫付系列合同,涉及的将来可能发生的因政府征收土地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归汇景公司的约定,属棋盘村村民集体对将来可能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的自主处分,亦经棋盘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土地补偿合同》等中确定的因土地前期整理而获得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亦经棋盘村委会研究由村集体表决通过,补偿费总额超过“三新”工程建设方案预计的资金,并不侵害国家或集体、个人的利益。综上,汇景公司与棋盘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补偿合同》《土地补偿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是平等主体间自愿达成合意解决案涉土地前期整理过程中所需资金问题的民事行为,一审法院未支持棋盘村委会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并无不当。棋盘村委会就案涉四份合同,已收到汇景公司用于土地整理开发的巨额资金并取得土地整理开发收益,现以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利益、属于行政征收及行政补偿纠纷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土地补偿合同》《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的违约方认定问题,本院基于以下理由认定棋盘村委会关于其未违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具体为:1.棋盘村委会否定首先动迁南一地块的合意,主张双方均认可南一、南二地块同时动迁,进而主张汇景公司动迁款支付不足90%。但是,《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并无关于南一、南二地块捆绑同时动迁的具体约定,相反,该合同约定了“根据实际动迁进度进行拨款”,以及棋盘村委会“交付‘净地’并经汇景公司验收合格后”汇景公司支付余款的限制条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棋盘村委会仅取得南一地块的政府征地审批手续,进入征收补偿程序,棋盘村委会并就南一地块多次向政府部门出具交付“净地”承诺,但其始终未能完成该义务。棋盘村委会现主张南一、南二地块同时动迁,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双方《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明确约定了“该地块动迁安置工作动迁费用实行单价闭口价,即单价一次性包死,固定不变,不因动迁工作量及动迁面积等任何因素的变化而调整”,现棋盘村委会以实际需要为由,否定之前约定的27万元/亩固定单价,将自身市场行为判断的不利后果转移给合同相对方,违反合同约定。3.相对于27万元/亩的动迁费用单价,1000万元明显不足以覆盖南一地块774.009亩的巨大面积,不足以成为合同不能履行及汇景公司根本违约的合理事由,相反,在南一地块由案外人“招、拍、挂”竞得后,棋盘村委会仍未能完成交付“净地”义务。并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汇景公司交付的南一地块动迁款项196732000元,该数额比以27万元/亩为基数计算所得应支付动迁费用208982430元的90%多出近900万元,基本可以覆盖该1000万元流动资金需求。因此,棋盘村委会该项抗辩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综上,棋盘村委会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棋盘村委会合同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棋盘村委会应返还汇景公司本金数额问题,棋盘村委会对汇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的404932000元应当返还没有异议,争议在于汇景公司代其向政府相关部门支付的541023873.20元。一审法院对于这一问题,根据合同主体、款项性质、实际履行情况作出了综合判断。首先,汇景公司及关联公司支付与案涉土地有关的款项,均是基于双方基础合同履行义务,应由合同相对方棋盘村委会承担合同后果。其次,经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土地补偿费、税费与实际向政府相关部门支付的款项数额基本吻合,即双方已实际按合同履行。最后,汇景公司及关联公司向政府相关部门支付的垫付土地补偿费和相关税费,已由政府相关部门直接或通过棋盘村委会进行了返还。以上一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客观合理,符合合同约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不再赘述。因此,在《土地补偿合同》《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已经明确棋盘村委会作为返还义务主体的情况下,棋盘村委会仍提出不合理抗辩,缺乏诚信。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四)关于汇景公司根据《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主张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棋盘村委会对于违约金上诉理由主要是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棋盘村委会违约错误,即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棋盘村委会未能按照《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约定的动迁期限完成动迁工作交付净地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汇景公司主张的南一地块相关收益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土地补偿合同》第六条第2款、《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结合棋盘村委会未能完成动迁工作交付“净地”和土地最终由案外人摘牌的事实,认定该收益具有确定性、可预见性,并经计算所得汇景公司南一地块可得利益损失198847336.76元,该认定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棋盘村委会就该问题上诉的理由主要是认为己方未违约,汇景公司违约,汇景公司无权取得返还款,并认为实际资金缺口较大,一审法院将棋盘村委会及政府筹集用于动迁的资金认定为汇景公司可得利益,侵害了国家和集体利益。如前所述,棋盘村委会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棋盘村委会主张的资金缺口即便存在,亦属于处分自身权益的法律后果,不能因此否定受法律保护的合同相对方正当权利,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棋盘村委会给付汇景公司南一地块可得利益损失19884733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关于棋盘村委会应否赔偿汇景公司的融资利息损失及具体数额的问题,双方争议主要集中在融资利息损失是否属于棋盘村委会可预见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的年利率24%是否过高。本院认定,棋盘村委会应承担汇景公司融资利息损失,但一审法院认定按年利率24%计算不妥,融资利息损失应按年利率15%计算,并排除南一地块投入对应的利息。具体理由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三新”工程及前期土地整理工作,整体工程浩大,资金缺口较大,棋盘村委会对于该情况应有合理的预判。在本案棋盘村委会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汇景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款项产生必要的利息损失,在棋盘村委会可预见范围内,应属棋盘村委会赔偿范围。其次,一审法院结合汇景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以及汇景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特定资产权益融资协议》、与其他诸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确认书》三份基础信贷合同中关于高额借款的约定,认定双方在合作前、合作中、产生纠纷后,对汇景公司投入到棋盘村项目的资金来源于高息融资存在共识。但是,经审查,录音证据并未明确体现棋盘村委会在《土地补偿合同》《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签订前即已正式认可汇景公司通过高息借贷、背负巨额债务的非常规方式参与平整土地;本案汇景公司投入的近10亿元基本依靠向案外人借款,汇景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特定资产权益融资协议》、与其他诸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确认书》,约定了远超正常贷款利率的利息、复利、罚息,迥异于一般借款行为,商业风险十分巨大,需要通过明示方式体现棋盘村委会同意该单方风险附加到双方项目合作,成为双方商业风险己方予以负担的意思表示,而以上合同均无棋盘村委会参与或书面确认,不能认定棋盘村委会已经明确同意负担该商业风险。因此,一审法院仅以主观性较强、不具处分权限的王苹个人录音证据认定棋盘村委会已认可汇景公司对外高息融资,以及高额利率利息属于可预见范围,依据不足。再次,如前所述,棋盘村委会可预见到的汇景公司损失,应当以其明示或实际行为表示为准。本案中,双方存在短期借贷,利率为年利率15%,双方并按此标准实际履行,并无争议。该利率标准较为客观,能够体现双方原始真意和预判,应视为棋盘村委会以实际行为认可、双方亦无争议的利息损失限额标准。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汇景公司融资利息损失应按年利率15%计算较为妥当。最后,本案汇景公司融资利息损失不应包括南一地块投入部分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棋盘村委会违约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汇景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合同解除后果,汇景公司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包括了前述南一地块可得利益损失和全部融资利息损失,但是,二者不应重复计算。本案中,合同解除后,汇景公司对南一地块合同内容的解除后果,已经选择了要求赔偿南一地块可得利益损失的救济方式。汇景公司就南一地块投入的该部分款项利息,已经成为汇景公司取得南一地块可得利益必须负担的成本,不能计算为融资利息损失。综合以上四点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棋盘村委会应赔偿汇景公司融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计算方式不妥。本院对于汇景公司融资利息损失予以重新计算,计算方式为:按汇景公司逐笔实际汇入项目款项(不包括南一地块投入款项),实时扣减棋盘村委会、政府相关部门的回款(不包括南一地块回款),按占用实际天数,以年利率15%计算。经计算,截至2017年7月12日,汇景公司收取最后一笔回款,汇景公司融资利息损失为328246386元。2017年7月12日之后的融资利息损失,以棋盘村委会尚欠的203584943.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方式详见本判决附表)。
(七)关于棋盘村委会应否赔偿汇景公司项目前期投入成本损失的问题,根据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案纠纷仅涉及对棋盘村土地的平整、垫资事宜,《土地补偿合同》《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并未对涉及项目整体开发的前期规划设计、规划调整、测绘评估作出具体约定。土地整理后,项目开发应通过“招、拍、挂”等法定程序进行,当事人在取得开发资格后,方能进入开发阶段。汇景公司未能通过法定程序取得开发资格,棋盘生态旅游村建设开发亦是政府与汇景公司的关联公司未落实的合同内容,汇景公司亦非合同主体。因此,本案汇景公司主张的前期投入成本损失,均系汇景公司在无合同具体约定、尚未取得开发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自行投入,其依据与棋盘村委会关于土地平整的合同主张该损失,并无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棋盘村委会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棋盘村委会应否承担汇景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的问题,《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对于“代理费、办案费”等基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作出了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本案中,汇景公司就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保险费、鉴定费提供了完整清晰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实际发生,以上费用均是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必要的支出,亦是汇景公司被动损失,棋盘村委会属本案违约方,其应当承担其违约行为对汇景公司造成的损失。对于棋盘村委会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万宝公司应否对棋盘村委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万宝公司是工商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棋盘村委会代表村集体对其100%控股。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汇景公司均确认,案涉合同范围内的土地,登记在万宝公司名下仅600余亩,汇景公司亦认可其本案中支付的945955873.2元,多数与万宝公司账户无涉。并且,万宝公司并非本案各份合同当事人,并不负有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万宝公司参与接收部分汇景公司款项行为,认定万宝公司获取合同利益,以及棋盘村委会与万宝公司在财产所有权方面具有同一性,继而判令万宝公司对于棋盘村委会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忽略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混淆了企业控股主体与企业各自独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汇景公司关于万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万宝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十)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经审查,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均系其主观判断,其未能具体列明一审法院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棋盘村委会、万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
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大连汇景投资有限公司融资利息损失(该融资利息损失构成为:2017年7月12日前为328246386元;2017年7月12日后以203584943.2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为计息利率,自2017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大连汇景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民委员会、大连万宝实业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46828.98元,由汇景公司负担2364146.98元,由棋盘村委会负担388268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棋盘村委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46828.98元,由汇景公司负担2364146.98元,由棋盘村委会负担38826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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