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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民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银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立新社区人民北路3131号水产大厦5K,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72811N。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纹,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5277512XL。
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源,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原审被告:镇江**微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解放路288号东邦国际商务大厦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6748551012。
法定代表人:陈俊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深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464711168。
法定代表人:于宪和。
原审被告:深银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6436703XL。
法定代表人:赵玉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刚,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青旅海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4幢JT33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76259063E。
法定代表人:邬志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张赫,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潘国平,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杨美琴,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唐晓丹,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唐树勋,男,194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赵玉梅,女,194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唐晓蔚,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深圳市深银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银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农商行)及原审被告镇江**微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微百货公司)、沈阳深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深银信公司)、深银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银信集团)、中青旅海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张赫、潘国平、杨美琴、唐晓丹、唐树勋、赵玉梅、唐晓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银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纹,被上诉人海口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源、刘静,原审被告华微百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原审被告深银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阳深银信公司、中青旅公司、张赫、潘国平、杨美琴、唐晓丹、唐树勋、赵玉梅、唐晓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银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海口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海口农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一审时,唐树勋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对海口农商行提交的海口农商银社/行2016年保字第124-2号《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笔迹、书写时间以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唐树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医院证明,请求待其身体康复后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无视唐树勋年老多病的客观现实,在没有作出书面裁定、驳回上述申请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判决,属于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诉权,程序违法。(二)深银信公司与海口农商行曾于2019年12月底达成进行庭外和解的一致意见,并由海口农商行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案件审理延期至2020年1月31日,一审法院主审法官之后也曾明确认可延期审理申请已获批准。然而,一审法院却在2020年1月21日作出了判决。一审法院擅自审结本案的做法,是对当事人有关调解权利的非法剥夺,严重损害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没有对造成贷款合同未足额发放的原因进行核实,直接影响到对海口农商行是否存在先行违约的法律认定。根据沈阳深银信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海口农商行未足额发放贷款的原因在于其方面的严重过错。海口农商行错误认为沈阳深银信公司提供的在建工程可以进行抵押担保,同意基于该项抵押担保发放贷款4500万元,并据此要求沈阳深银信公司将原设定在该在建工程上的抵押贷款1400万元予以提前偿还,且要求沈阳深银信公司同时提供保证担保。而在沈阳深银信公司完全按照其要求偿还了全部贷款,且另外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海口农商行却藉口抵押合同无法备案,据此不同意发放该部分贷款。故海口农商行工作存在严重过错在先,之后又违反协议约定,未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1.15亿元贷款,仅发放了7000万元贷款,属于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事实没有进行依法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直接造成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没有详细核查深银信公司向贷款账户支付诚信保证金的具体金额,导致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根据贷款合同及《诚信保证金协议》约定,深银信公司应在每月20日,按照年化7%的利息标准,将当期利息打入还款账户。同时,按照贷款余额的年3%将诚信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根据《诚信保证金协议》第一条之约定,该保证金专户是在海口农商行系统内自动生成的账号,故深银信公司每次都是将当期诚信保证金连同当期利息一并存入还款账户,由海口农商行自行扣收利息和负责将相关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深银信公司对于上述两个账户完全没有任何的支配权,所谓的银行流水数据以及《对公账户明细账页》上的数据,完全都是海口农商行的单方行为,不足以反映客观事实。2.即使依据上述《对公账户明细账页》,其数据显示,自2016年11月16日首笔还款以来,深银信公司每月的还款金额绝大部分都是60万元,最少的为52万元。显然,深银信公司是将诚信保证金和当期利息一并打入该账户的(以7000万元计算,每月利息加诚信保证金的总额为58.333333万元)。如果按照海口农商行所声称的,深银信公司打入的款项均为利息,则即使以本金7000万元计算,按照年化7%的标准,深银信公司每月也最多只需要打入40.833333万元。3.即使依据海口农商行2019年7月5日提交的“交易流水-浏览.XLS”、2019年8月5日提交的《对公账户明细账页》计算,截至2018年6月30日,深银信公司汇入贷款账户的金额为1241.1万元,应支付的利息为809.835036万元,海口农商行认可的归还本金金额为74.226614万元,则该贷款账户应还有剩余金额355.199815万元。而在该对公账户明细账页上却显示,截至2018年6月30日,该账户的余额为“0”。显然,上述355.199815万元应该都是被计作诚信保证金并划入保证金专户了。4.根据上述《对公账户明细账页》显示,自2018年7月起至2018年12月25日,深银信公司汇入贷款账户的总金额为360万元,而海口农商行2019年7月5日提交的《深银信拖欠贷款利息明细表》显示,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其总共收取利息352.272533万元(之后未再收取任何利息和款项),则该段时间内的账户余额还应有7.727467万元,但《对公账户明细账页》显示,截至2018年12月25日,账户余额为“0”,则意味着上述7.727467万元也被计作诚信保证金并划入保证金专户了。5.由于海口农商行之后并未将任何新增款项计作本金、利息、罚息予以扣收,因而,上述划入诚信保证金专户的款项共计为362.927282万元,依法均应认定为系深银信公司支付的诚信保证金。6.相关证据证明,深银信公司实际支付的诚信保证金金额更是高达480.33万元。由于深银信公司每月都是按照年化7%的标准划入利息、按照年化3%的标准划入诚信保证金的,而根据统计,深银信公司共向上述贷款账户划入1601.1万元款项(与海口农商行提交的数据一致),故依法应认定划入的保证金总额为480.33万元(保证金总额=1601.1万元*0.3)。7.一审法院无视上述客观事实,仅依据由海口农商行自行制作、未经深银信公司及任何司法审计单位确认的所谓《对公账户明细账页》上的数据,擅自认定深银信公司缴纳的诚信保证金金额为37.146744万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判决认定深银信公司共偿还借款本金83.859198万元,认定事实错误。鉴于一审判决认定诚信保证金的所有权归深银信公司所有,而海口农商行几乎是在深银信公司按约汇入保证金的当天,就将当期保证金进行了扣收,故应认定深银信公司所缴纳的所有保证金,除现有保证金专户中剩余的37.146744万元外,其余保证金均已作为本金予以扣收了。一审法院没有将这些已经扣收的保证金计入深银信公司已经归还的本金,造成有关本金归还金额的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也影响对深银信公司每期应承担利息的具体金额的计算。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和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海口农商行有权向深银信公司收取利息、罚息、复利,仅认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是基于海口农商行首先违约,造成深银信公司最终无法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所引起的纠纷。海口农商行无权依据贷款合同第10.4款追究深银信公司的违约责任,加收50%的罚息。2.由于海口农商行的过错,导致深银信公司关联公司沈阳深银信公司提前归还1400万元贷款,给包括深银信公司在内的集团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压力。同时,海口农商行利用优势地位,通过签订《诚信保证金协议》,要求深银信公司按月以年化3%的标准存入诚信保证金,其实质是提前收回了一部分的本金,这更加重了深银信公司的经济压力。而海口农商行在合同贷款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又擅自单方面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更是没有诚信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海口农商行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并据此判决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同时,鉴于深银信公司实际向贷款账户共存入1601.1万元款项,远超应支付的利息,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复利之说。一审判决认定深银信公司应承担复利,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沈阳深银信公司在《贷款变更协议》中盖章,从而判决其应承担保证担保的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沈阳深银信公司是基于4500万元部分贷款提供的担保,而《贷款变更协议》中并没有明确剩余4500万元贷款一定不会发放。基于对海口农商行的信赖,沈阳深银信公司完全是依据海口农商行的要求在各项协议、文件上签字、盖章。且《贷款变更协议》中,并未明确区分保证人的担保形式。沈阳深银信公司一直都是基于抵押担保所赋予的责任义务,配合海口农商行的要求,对外进行盖章确认的。由于该《贷款变更协议》系由海口农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如果各方对协议内容有歧义,依法应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一审法院已经判定海口农商行与沈阳深银信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未成立,而该《贷款变更协议》是对于上述抵押担保合同的补充约定,则该补充约定自然也没有成立。因此,沈阳深银信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的担保责任。(三)一审判决虽认定诚信保证金实质为金钱质押权,海口农商行无权没收,仅有权扣收用于抵偿深银信公司的借款。但由于一审判决仅依据海口农商行自行制作的“对公账户明细账页”,认定深银信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仅有37.146744万元,并据此认定该部分款项属于深银信公司所有,该判决系错误的。1.正如深银信公司前面所述,深银信公司总共向贷款账户汇入诚信保证金共计480.33万元,海口农商行理应根据协议约定,将该笔款项全部放入诚信保证金专户。由于深银信公司的贷款账户包括该保证金专户完全是由海口农商行操控的,如果现在保证金专户中真的只有区区37.146744万元,只能证明海口农商行严重违约,将本该划入该专户的资金私自挪用甚至擅自没收了,海口农商行理应立即重新将所有款项划入该保证金专户,并承担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2.即使完全依据海口农商行提交的“对公账户明细账页”以及交易流水表中的数据进行计算,该保证金专户中也至少有362.927282万元,一审法院至少应判决认定保证金金额为362.927282万元,并属于深银信公司所有,可用于抵偿借款。(四)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错误。由于一审判决没有准确查明深银信公司已经支付的诚信保证金金额以及已经归还的本金金额,导致与该两项金额有关的所有判决都是错误的。因而,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应偿还本金金额及利息、复利数额等均是与事实不符的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海口农商行辩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正当合法。法院依一审被告唐树勋的鉴定申请依法向海口农商行送达了司法鉴定申请书,海口农商行也根据鉴定申请书补充提交了唐树勋面签时的照片作为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后一审法院多次通知唐树勋提供鉴定检材,其均以双手书写困难、无法行走等为由未前往一审法院参与鉴定,也未提供相应的签名素材。一审法院因其无法提供鉴定检材为由,且结合海口农商行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该程序正当合法。二、海口农商行对贷款金额未足额发放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先行违约。第一,因一审被告沈阳深银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在建工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合同4.2条贷款先决条件里明确要求“如果存在抵押,应当已经办妥抵押登记,有关产权证明文件和登记证明文件已交贷款人收存。”海口农商行根据抵质押办理情况,按比例向深银信公司发放了7000万元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和银行业相关惯例,并且最终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由于不符合在建工程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政策和办法,海口农商行对贷款金额未足额发放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先行违约。第二,贷款合同签订后,海口农商行和深银信公司先后签订了三次《贷款变更协议》,且在每次《贷款变更协议》中均对实际用款金额为7000万元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故深银信公司辩称的海口农商行违约减少贷款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海口农商行收取诚信保证金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得到尊重和认可。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诚信保证金协议》约定“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深银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期,按贷款余额的年3%将诚信保证金足额存入特定专户,如深银信公司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诚信保证金在贷款本息结清后解除止付归还深银信公司;如深银信公司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深银信公司同意并授权海口农商行对诚信保证金进行扣收;当期违约的,扣收当期诚信保证金,连续违约两次或贷款到期后仍未结清本息的,则扣收整个贷款期间诚信保证金。”因深银信公司违约未归还贷款本息,海口农商行根据上述约定收取诚信保证金的行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理应得到尊重和认可,且海口农商行收取诚信保证金的行为也得到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决的认可。第二,关于诚信保证金数额问题:自2016年10月24日贷款发放以后,深银信公司只有2016年11月、2017年2月正常还款,这两期的诚信保证金数额合计37.146744万元,后深银信公司连续多起未能正常还本付息,已符合《诚信保证金协议》约定的对诚信保证金进行扣收的条件。深银信公司主张的诚信保证金金额高达480.3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海口农商行要求深银信公司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高问题。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并约定的贷款利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保护。综上,一审判决程序正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深银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华微百货公司述称:第一,同意深银信公司的上诉意见。第二,华微百货公司刚刚收到的有关资金发放的证据,可以看出海口农商行是将贷款直接打到深银信公司账户,而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款项打给深银信公司目标公司的账户,造成了深银信公司将款项挪作他用,增加了华微百货公司的担保风险和责任。第三,根据合同相关约定,担保人应当提供担保的相关股东会决议,而本案中并没有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提供给海口农商行,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应当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
深银信集团述称,同意深银信公司的上诉意见。
沈阳深银信公司、中青旅公司、张赫、潘国平、杨美琴、唐晓丹、唐树勋、赵玉梅、唐晓蔚未参加开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海口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银信公司立即偿还海口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921.198227万元,以及直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截至2019年1月28日尚欠利息143.422204万元;2019年1月29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921.1982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收;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0.5%计收复利];2.判令海口农商行对华微百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其名下位于江苏省镇江市共计7208.11平方米房屋及对应分摊的185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详见附件1)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海口农商行对沈阳深银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其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南街80号巷4088.63平方米在建工程及分摊的65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详见附件2)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海口农商行对深银信集团持有的深银信公司100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沈阳深银信公司、深银信集团、中青旅公司、张赫、潘国平、杨美琴、唐晓丹、唐树勋、赵玉梅、唐晓蔚对深银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由深银信公司、华微百货公司、沈阳深银信公司、深银信集团、中青旅公司、张赫、潘国平、杨美琴、唐晓丹、唐树勋、赵玉梅、唐晓蔚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海口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海口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深银信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海口农商银社/行2016年固借(诚)字第124号《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1500万元,用于购买海南四季财富实业有限公司资产;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依据实际贷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按月付息,分期还本,2016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500万元、2017年6月20日归还本金2000万元、2017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2000万元、2018年6月20日归还本金3000万元、2018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3000万元,余额到期结清;如借款人所偿还贷款人的款项少于本合同约定该日期到期的债务总额,该款项按下列次序安排:(一)支付依法或依照本合同约定应付的费用、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二)支付应付罚息;(三)支付应付利息;(四)支付应付本金,借款人所偿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全部债务的,按有关债务发生的先后顺序清偿;由担保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并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海口农商银社/行2016抵字第124-1号、海口农商银社/行2016抵字第124-2号、海口农商银社/行2016质字第124-1号、海口农商银社/行2016保字第124-1号、海口农商银社/行2016保字第124-2号、海口农商银社/行2016诚保字第124号担保合同;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清偿,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扣收借款人开立在本省农村信用社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合同履行期届满后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八条规定,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不能收回的,贷款人有权按约定的上浮后的利率计收利息。履行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6年8月16日,海口农商行与深银信公司签订《诚信保证金协议》,约定:为确保海口农商银社/行2016年固借(诚)字第124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深银信公司愿意在海口农商行开立保证金特定专户并存入保证金,作为深银信公司向海口农商行承诺正常履约的诚信保证金;深银信公司自愿在海口农商行2621科目下开立保证金特定专户,作为主合同项下诚信保证金专户,并按期足额存入保证金,深银信公司将资金存入该专户的行为视为将该专户资金特定化为保证金,专门用于为深银信公司依照主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提供担保,深银信公司同意授权海口农商行对该专户进行止付监管该专户资金,对该专户资金实施封闭式管理,深银信公司承诺将该专户资金用于支付本协议约定用途之外,不得用于其他任何支出,特定专户资金不计收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深银信公司按主合同约定的付息周期和付息日期,按贷款余额的年3%将诚信保证金按期足额存入上述特定专户;如果深银信公司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深银信公司同意并授权海口农商行对诚信保证金进行扣收;当期违约的,扣收当期诚信保证金(当前未存入诚信保证金的,从之前存入的保证金中扣收);连续违约两次或违约次数达三次(含)以上或贷款到期但未结清本息的,则扣收整个贷款期间的诚信保证金。
2016年8月16日,海口农商行与华微百货公司签订海口农商银社/行2016年抵字第124-1号《抵押合同》,约定华微百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江苏省镇江市第一楼街的81套房产,及位于江苏省镇江市解放路288号镇江东邦国际商务大厦的17套房产共计7208.11平方米房产及对应分摊的185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深银信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苏(2016)镇江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2016年8月16日,海口农商行与沈阳深银信公司签订海口农商银社/行2016年抵字第124-2号《抵押合同》,约定沈阳深银信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南街80号巷4088.63平方米在建工程及分摊的65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沈阳国用(2003)字第XXXX号]为深银信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两份《抵押合同》中担保物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6年8月16日,海口农商行与深银信公司签订海口农商银行2016年质字第124-1号《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深银信公司以其持有的深银信公司的1000万股股权为深银信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
2016年8月16日,海口农商行与沈阳深银信公司、深银信集团、中青旅公司签订海口农商银社/行2016年保字第124-1号《保证合同》,约定沈阳深银信公司、深银信集团、中青旅公司为深银信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8月16日,海口农商行与唐晓丹、潘国平、杨美琴、唐树勋、唐晓蔚、张赫、赵玉梅签订海口农商银社/行2016年保字第124-2号《保证合同》,约定唐晓丹、潘国平、杨美琴、唐树勋、唐晓蔚、张赫、赵玉梅为深银信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各保证人进行追偿,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先就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为由提出抗辩。
2016年10月24日,海口农商行向深银信公司发放贷款70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8月16日。2016年12月19日,海口农商行与上诉人及一审各被告签订海口农商银行(2016)年第084号《贷款变更协议》,确定原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1500万元,已归还62.460773万元,余额6937.539227万元,并将还款计划变更为:2017年6月20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2017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2018年6月20日归还本金1500万元、2018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2019年6月20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余额到期结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2017年6月15日,海口农商行与上诉人及一审各被告签订海口农商银行(2017)年第066号《贷款变更协议》,确认原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1500万元(实际用款金额7000万元),已归还62.460773万元,余额6937.539227万元,并将还本方式变更为:2017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2018年6月20日归还本金1500万元、2018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2019年6月20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余额到期结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2017年12月19日,海口农商行与上诉人及一审各被告签订海口农商银行(2017)年第091号《贷款变更协议》,确认原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1500万元(实际用款金额7000万元),已归还本金70.29605万元,本金余额6929.70395万元,并将还本方式变更为:2018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5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2019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余额到期结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另查明,经核对海口农商行提交的深银信公司的对公账户明细账页及其制作的交易流水表,深银信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60.555556万元,于2016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1.905217万元,于2017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7.835277万元,于2018年1月19日偿还本金2.252467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偿还本金3.583314万元,于2018年8月21日偿还本金2.669942万元,于2018年9月21日偿还本金4007.93元,于2018年10月22日偿还本金4042.44元,于2018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4.252388万元,共偿还借款本金83.859198万元,共偿还利息、罚息、复利1480.105283万元。一审法院向深银信公司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的时间为2019年6月1日。海口农商行确认以2019年6月1日为贷款到期日,截至2019年7月5日,深银信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916.140802万元,利息229.444084万元。海口农商行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从深银信公司的对公账户中扣划16.333333万元保证金至深银信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于2016年12月26日扣划2.891435万元至保证金账户,于2017年2月21日扣划17.921976万元至保证金账户,共计扣划保证金37.146744万元,该款目前仍存于深银信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海口农商行未予扣收。
再查明,海口农商行就本案纠纷与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45.813982万元。2019年6月27日,海口农商行向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清算中心汇款45.813982万元,备注为“垫付深银信法律事务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诚信保证金协议》《抵押合同》《质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变更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海口农商行所主张的罚息、复利标准是否合法;二、深银信公司所缴纳的诚信保证金是否应用于抵扣欠款;三、深银信公司尚欠本息数额如何认定;四、海口农商行对华微百货公司、沈阳深银信公司、深银信集团提供的担保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各保证人是否应对深银信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海口农商行主张深银信公司向其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海口农商行所主张的罚息、复利标准是否合法。根据深银信公司与海口农商行在《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的约定,深银信公司到期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对合同履行期届满后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海口农商行主张对深银信公司逾期偿还的贷款按照年利率10.5%的标准计收罚息及复利,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点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现深银信公司辩称罚息、复利标准过高,故海口农商行向深银信公司收取的利息、罚息、复利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海口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范围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银信公司所缴纳的诚信保证金是否应用于抵扣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海口农商行与深银信公司在《诚信保证金协议》中的约定,诚信保证金的性质为履约保证金,专门用于为深银信公司依约还款提供担保;海口农商行对保证金专户进行止付监管该专户资金,对该专户资金实施封闭式管理,深银信公司承诺将该专户资金用于支付本协议约定用途之外,不得用于其他任何支出;如深银信公司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深银信公司同意并授权海口农商行对诚信保证金进行扣收。故该保证金专户中的款项已特定化,该保证金实为金钱质押权。在深银信公司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海口农商行依约有权对上述诚信保证金进行扣收,其扣收的保证金应用于抵偿深银信公司所欠借款。海口农商行共向深银信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划入37.146744万元,目前海口农商行对该款尚未予以扣收,不能视为深银信公司已偿还了上述数额的款项。海口农商行可在深银信公司的欠款数额确定后,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上述款项用于抵偿深银信公司所欠借款。深银信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深银信公司尚欠本息数额如何认定。依据海口农商行提交的深银信公司的对公账户明细账页及其制作的交易流水表显示,深银信公司共偿还借款本金83.859198万元;共偿还利息、罚息、复利1480.105283万元。深银信公司对上述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海口农商行主张其已于2018年9月20日向上诉人及一审各被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故一审法院认定自向深银信公司公告送达海口农商行的起诉状之日即2019年6月1日起涉案贷款提前到期。深银信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截止2019年7月5日,深银信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916.140802万元,利息229.444084万元。深银信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向深银信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却未如约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深银信公司辩称海口农商行擅自减少贷款数额导致其贷款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应据此减轻其违约责任。但深银信公司与海口农商行已在《贷款变更协议》中对实际用款金额为7000万元进行了确认,并据此变更了还本计划,故本案贷款金额的变更已经双方协商一致,深银信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深银信公司应向海口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6916.140802万元及截至2019年7月5日尚欠的利息229.444084万元,并自2019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0.5%的标准偿还罚息及复利。对海口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口农商行对华微百货公司、沈阳深银信公司、深银信集团提供的担保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华微百货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深银信集团提供的质押担保已办理出质登记,上述抵押、质押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海口农商行依法享有相应的抵押权、质押权。海口农商行主张对华微百货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镇江市共计7208.11平方米房屋及对应分摊的185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深银信集团持有的深银信公司100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深银信公司主张海口农商行对华微百货公司、深银信集团所提供的担保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华微百货公司以深银信公司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为由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微百货公司、深银信集团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深银信公司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沈阳深银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其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南街80号巷4088.63平方米在建工程及分摊的65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尚未设立,海口农商行主张对以上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沈阳深银信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各保证人是否应对深银信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海口农商行与沈阳深银信公司、深银信集团、中青旅公司、唐晓丹、潘国平、杨美琴、唐树勋、唐晓蔚、张赫、赵玉梅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各保证人为深银信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直接向各保证人进行追偿,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先就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为由提出抗辩。上述约定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故海口农商行主张沈阳深银信公司、深银信集团、中青旅公司、唐晓丹、潘国平、杨美琴、唐树勋、唐晓蔚、张赫、赵玉梅对深银信公司的涉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沈阳深银信公司与海口农商行在《贷款变更协议》中已约定除涉变更内容的条款外,原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故沈阳深银信公司以本案实际贷款金额减少为由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沈阳深银信公司、深银信集团、中青旅公司、唐晓丹、潘国平、杨美琴、唐树勋、唐晓蔚、张赫、赵玉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深银信公司追偿。
关于海口农商行主张深银信公司向其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是否应予支持。因海口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了涉案律师代理费,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海口农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深银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口农商行偿还贷款本金6916.140802万元及截至2019年7月5日尚欠的利息229.444084万元、复利7.966334万元,并自2019年7月6日起以本金6916.14080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的标准偿还罚息及复利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海口农商行对华微百货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镇江市第一楼街的81套房产,及位于江苏省镇江市解放路288号镇江东邦国际商务大厦的17套房产共计7208.11平方米房产及对应分摊的185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苏(2016)镇江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详见附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海口农商行对深银信集团持有的深银信公司的100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沈阳深银信公司、深银信集团、中青旅公司、张赫、潘国平、杨美琴、唐晓丹、唐树勋、赵玉梅、唐晓蔚就深银信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海口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海口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3102万元,由海口农商行负担288.62元,深银信公司、华微百货公司、沈阳深银信公司、深银信集团、中青旅公司、唐晓丹、潘国平、杨美琴、唐树勋、唐晓蔚、张赫、赵玉梅共同负担39.47424万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600元,由深银信公司、沈阳深银信公司、深银信集团、中青旅公司、唐晓丹、潘国平、杨美琴、唐树勋、唐晓蔚、张赫、赵玉梅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微百货公司提交一份《海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公账户明细》,拟证明海口农商行将涉案借款打给了深银信公司,而不是按照合同约定打给海南四季财富实业有限公司,造成了深银信公司将该款项挪作他用,增加了华微百货公司的担保风险和责任。经本院开庭时组织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因该证据没有原件,海口农商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深银信公司、深银信集团对其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而且,华微百货公司并没有上诉,其举该证据的证明主张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也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深银信公司、海口农商行、深银信集团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海口农商银行2016年质字第124-1号《质押担保合同》系海口农商行与深银信集团所签订,约定的是深银信集团以其持有的深银信公司1000万股股权为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6日,海口农商行与深银信公司签订海口农商银行2016年质字第124-1号《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深银信公司以其持有的深银信公司的1000万股股权为深银信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另查明:1.涉案贷款合同中“贷款先决条件”条款明确约定,借款如果存在抵押,应当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妥善办理,有关产权证明文件、登记证明文件等的正本已交给贷款人收存。2.海口农商行与沈阳深银信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记载,沈阳深银信公司保证:其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可以设定抵押并且没有抵押给第三人;设立本合同的抵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海口农商行是否存在违约,深银信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未查明其违约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并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是否成立;二、深银信公司尚欠并需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是多少;三、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并应发回重审的情形。
(一)关于海口农商行是否存在违约,深银信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未查明其违约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并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是否成立的问题。深银信公司主张海口农商行藉口沈阳深银信公司签订的涉案借款的抵押合同无法备案,未依据涉案贷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贷款,海口农商行违约在先,造成深银信公司无法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故其无权向深银信公司加收50%的罚息,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没有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直接造成判决错误。但是,首先,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即便出借人存在未足额发放借款的问题,也不能成为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已出借款项本息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合法理由。其次,沈阳深银信公司所提供的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的抵押,因不是为取得该在建工程建造资金的贷款而进行的抵押,不符合国家规定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而沈阳深银信公司已在抵押合同保证条款中保证:其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可以设定抵押,设立的抵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故对于抵押合同无法履行,沈阳深银信公司负有过错。即使沈阳深银信公司没有作出过上述保证,对于抵押合同因不符合国家规定无法履行,深银信公司提供沈阳深银信公司财产为其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其与海口农商行及沈阳深银信公司也均有过错。再次,贷款合同中的贷款先决条件条款已明确约定,借款如果存在抵押,应当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妥善办理。因上述抵押无法办理登记手续,故海口农商行减少贷款金额具有合同依据。此外,海口农商行向深银信公司发放贷款7000万元后,与各方当事人先后三次签订《贷款变更协议》,其中后两次《贷款变更协议》均载明“实际用款金额柒仟万元整”,并据此变更了还本计划,可视为各方已以一致意思表示对贷款金额进行了变更。因此,海口农商行未按照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金额发放贷款,并不构成违约,深银信公司对于海口农商行发放贷款金额问题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深银信公司还主张,沈阳深银信公司依照海口农商行的要求,提前归还了原设定在沈阳深银信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上的1400万元贷款,给包括深银信公司在内的集团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压力,同时海口农商行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签订书面协议设定诚信保证金,其实质是提前收回了一部分的本金,这更加重了深银信公司的经济压力,对此海口农商行均负有过错,已构成违约。对于第一个问题,经查,海口农商行与沈阳深银信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沈阳深银信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没有抵押给第三人,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合法合理。沈阳深银信公司为了满足其自愿订立的上述约定,提前清偿了原设定在抵押物上的贷款债务,对此海口农商行并无过错,而且沈阳深银信公司提前还款,是否因此造成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经济压力,与本案的认定处理也没有关系。至于第二个问题,海口农商行与深银信公司签订的《诚信保证金协议》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诚信保证金性质上属于履约保证金,属于法律规定的一种担保方式,深银信公司自愿签订并履行该协议,对此海口农商行并无过错,也不存在违约。因此,深银信公司的上述两点主张,均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深银信公司上诉还提出沈阳深银信公司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沈阳深银信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对于其是否应承担涉案借款的保证担保责任,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对该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二)关于深银信公司尚欠并需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是多少的问题。经查,海口农商行与深银信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7%上浮50%计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另外,双方签订的《诚信保证金协议》也明确约定,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深银信公司按主合同约定的付息周期和付息日期,按贷款余额的年3%将诚信保证金按期足额存入特定专户,如果深银信公司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深银信公司同意并授权海口农商行对诚信保证金进行扣收,当期违约的,扣收当期诚信保证金。因深银信公司收取海口农商行发放的7000万元贷款后,仅共偿还贷款本金83.859198万元,一直逾期偿还贷款本金,亦存在不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形。故海口农商行有权依照贷款合同上述约定的计息标准10.5%对深银信公司计收逾期贷款本金的利息,并对未按期偿还或未足额偿还的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而深银信公司每期均仅按正常还款的利率标准7%计算其应缴纳的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其以每次缴纳的款项扣除其自行确定的利息金额计算其已缴诚信保证金数额错误。深银信公司按上述错误的计算方式主张截至2018年6月30日,其共付款项尚剩余355.199815万元,并应已被视作诚信保证金划入了保证金专户,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深银信公司还主张根据海口农商行提供的《对公账户明细账页》《深银信拖欠贷款利息明细表》,深银信公司于2018年7月1日至12月25日共汇入贷款账户款项360万元,而海口农商行在该时间段内总共仅收取利息352.272533万元,则该段时间内的账户余额还应有7.727467万元,但《对公账户明细账页》显示,截至2018年12月25日,账户余额为“0”,则意味着上述7.727467万元也被计作诚信保证金并划入了保证金专户。但经核对上述材料,海口农商行在该时间段内还扣收了深银信公司的贷款本金7.727467万元,深银信公司漏计了该款项,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深银信公司按照其以上错误计算主张其诚信保证金专户至少应有362.927282万元,该款应属其所有,可用于抵偿借款,该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海口农商行已提供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涉案贷款对公账户明细账页以及还款明细表、拖欠贷款利息明细表等对深银信公司还款和欠款以及诚信保证金的情况和金额进行说明。根据上述材料,深银信公司共偿还借款本金83.859198万元,共偿还利息、罚息、复利1480.105283万元,截至2019年7月5日,深银信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916.140802万元、利息229.444084万元。深银信公司对海口农商行主张的以上金额不予认可,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材料记载的具体哪一笔金额计算错误,也未能进行相应的合理说明。借款合同关系中,出借人能够证明已发放多少借款,并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欠息金额进行了说明,借款人对其已偿还的借款本息金额有异议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出借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计息金额有异议的,应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或进行合理说明予以推翻。本案深银信公司对海口农商行主张的欠款本息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提供证据或进行合理说明予以推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深银信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据此请求改判驳回海口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并应发回重审的情形的问题。深银信公司主张一审时,唐树勋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对海口农商银社/行2016年保字第124-2号《保证合同》中的其签名笔迹、书写时间以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无视唐树勋年老多病的客观现实,在没有作出书面裁定驳回上述申请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判决,属于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诉权,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收到唐树勋的上述鉴定申请后,多次通知其提供鉴定检材,其均答复称其因病导致双手书写困难、以轮椅代步,无法前往海口参与鉴定,亦无法提供相应的签名检材。因唐树勋无法提供鉴定检材,且其在与海口农商行签订的海口农商银行(2016)年第084号《贷款变更协议》中已确认了其为深银信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在一审判决书中予以说明,处理上并无明显不当,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的情形,深银信公司以此为由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深银信公司还主张其与海口农商行曾于2019年12月底达成进行庭外和解的一致意见,并由海口农商行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案件审理延期至2020年1月31日,一审法院主审法官之后也曾明确认可延期审理申请已获批准,然而一审法院却在2020年1月21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一审法院擅自审结本案的做法,是对当事人有关调解权利的非法剥夺,程序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一审法院已给与当事人一定时间的调解期限,在各方仍没有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及时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深银信公司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银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477.56元,由深圳市深银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龙滨
审判员 王显芳
审判员 王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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