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浙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吴龙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林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国际总部基地商务办公区19栋。

法定代表人:李恩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睿,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杭州,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房产公司)、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鄂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哲、庹文元,葛洲坝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睿、卢杭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洲坝六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0年10月,葛洲坝六公司与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葛洲坝六公司承建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开发的十堰和昌国际城项目,并约定葛洲坝六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万元,在工程单栋封顶后退还该履约保证金的50%,其余50%履约保证金待该栋工程取得工程竣工备案证后一次性退还。合同签订后,葛洲坝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共计5000万元并进场施工。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今,葛洲坝六公司承建的工程已全部达到封顶状态。但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分文未退履约保证金,且有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行为。故请求判令:一、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万元;二、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按约定支付延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1200万元。

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答辩称,葛洲坝六公司诉称其承建工程全部达到封顶状态,与事实不符。葛洲坝六公司承建的工程总面积约为56万平方米,但其仅施工承建不足34万平方米。葛洲坝六公司承建的工程虽达到封顶状态,但并未取得竣工备案证;葛洲坝六公司承建的工程工期延误且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和昌房产公司巨大损失。葛洲坝六公司多领取了9601万元工程进度款,应当冲减履约保证金。请求驳回葛洲坝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葛洲坝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包甲方和昌国际城i、ⅱ期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36万平方米(其中:ⅰ期约56万平方米,造价约9亿元;ⅱ期约80万平方米,造价约12.6亿元)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履约保证金。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其中ⅰ期合同履约保证金8000万元,在合同履约保证金的担保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交纳5000万元,余下3000万元在三个月内支付,本条所指的余下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若乙方不能支付,也不追究乙方责任。ⅱ期合同履约保证金1亿元应在ⅱ期工程具备开工条件且合同履约保证金的担保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交纳。2.若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且乙方进场后一个月内不能正常施工,则在第二个月的第一天开始启用甲乙双方签订的履约保证金的担保协议。3.甲方应在工程单栋封顶后退还该栋工程履约保证金的50%,其余50%履约保证金待该栋工程取得工程竣工备案证后,一次性退还(保证金不计息)。二、工期。ⅰ期工程以施工许可证签发日期为开工日期,工程总工期为480个日历天完工;ⅱ期工程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确定。……五、违约。1.乙方未按时交纳履约保证金,每拖延一天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的罚金(延期7天,甲方有权解除本项目的合作)。甲方不按时返还履约保证金,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应返还履约保证金1‰的罚金。

2010年11月19日,葛洲坝六公司作为甲方与和昌房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甲方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安全,乙方同意用其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8)第0002751-1、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

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27日、2011年1月28日葛洲坝六公司向和昌房产公司分别汇款2000万元、1300万元、1700万元,共计5000万元。

2011年6月19日,葛洲坝六公司向和昌房产公司发送了一份葛洲坝六公司为承诺人、葛洲坝建筑公司为担保人的《承诺书》,承诺:a1、a2号楼开工日期定于2011年6月23日,保证a1、a2号楼孔桩工程成孔时间在2011年8月10日前完成,正负零完工及基础验收在2011年9月30日前完成(基础、地下室两层),保证2011年11月30日完成正负零以上八层顶板主体工程。

2011年12月15日,和昌房产公司将和昌国际城一期a1、a2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葛洲坝六公司。

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15日,葛洲坝六公司多次向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致函,要求返还对应的履约保证金,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均未返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至4月13日,和昌房产公司将和昌国际城i期其他工程,包括a3-a5号公寓楼和酒店式公寓工程、c1-c8栋住宅楼、商业广场发包给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建筑公司),且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就案涉工程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7月26日签发编号为420300201109050101、420300201201160101、420300201201170101的建筑工程许可证。

一审法院庭审中,葛洲坝六公司与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均确认,2013年1月27日前,葛洲坝六公司承建的a1、a2栋以及葛洲坝建筑公司施工的a3-a5号公寓楼和酒店式公寓工程、和昌国际城一期c1-c8号住宅楼工程及和昌国际城一期商业广场工程等均已单栋封顶。上述工程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

一审法院认为,和昌房产公司及和昌置业公司与葛洲坝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葛洲坝六公司依约向和昌房产公司及和昌置业公司交纳了5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现工程均已实现单栋封顶,和昌房产公司及和昌置业公司应依约向葛洲坝六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万元,并承担相应迟延返还的违约责任。因上述工程并未依约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葛洲坝六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和昌房产公司处分了抵押物,故葛洲坝六公司主张和昌房产公司及和昌置业公司应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和昌房产公司及和昌置业公司辩称其不应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扣减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葛洲坝六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25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葛洲坝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800元,由葛洲坝六公司负担175900元,由和昌房产公司负担87950元,由和昌置业公司负担87950元。

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共同向本院上诉称,一、葛洲坝六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不成就。1.退还保证金不仅需要满足单栋封顶条件,也要满足该工程确实由葛洲坝六公司施工承建的要件。而葛洲坝六公司只施工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和昌国际城i期a1、a2栋工程,其他工程项目均系案外人葛洲坝建筑公司施工。因此,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退还履约保证金条件。2.葛洲坝六公司承建的工程没有取得竣工备案证,故不符合退还条件。3.案外人葛洲坝建筑公司施工的大量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和不合格情况,故在工程质量尚未得到确认时,先行退还50%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并不成就。二、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葛洲坝建筑公司,程序违法。和昌国际城i期工程除a1、a2栋外,其他工程均由案外人葛洲坝建筑公司施工,为查明案情,应当追加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违法。三、葛洲坝六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万元全部汇入和昌房产公司账户,并由和昌房产公司的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和昌置业公司未收取保证金,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综上,请求:撤销(2014)鄂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葛洲坝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葛洲坝六公司答辩称,一、退还2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单栋工程封顶后应退还该栋工程保证金的50%”,即工程“封顶”是退还一半保证金的唯一条件,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以“没有经过验收取得竣工备案证”为由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上诉主张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截止2013年1月,合同项目的所有工程已全部封顶,故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理应退还50%履约保证金即2500万元。二、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所述的工程质量问题并不存在。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已将葛洲坝六公司完成的建筑工程投入使用;再次,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扣留了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即使存在质量瑕疵,5%的质量保证金也足以满足修复需要。三、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遗漏了诉讼参加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补充协议》是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与葛洲坝六公司签订的合同,葛洲坝建筑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无权参加本案诉讼。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与葛洲坝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完全可以另案解决,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与葛洲坝六公司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应否返还葛洲坝六公司履约保证金;(二)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案件当事人葛洲坝建筑公司。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应否返还葛洲坝六公司履约保证金的问题。该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三方面问题。

1、返还50%履约保证金250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在履约保证金担保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万,甲方应在工程单栋封顶后退还该栋工程履约保证金的50%,其余50%履约保证金待该栋工程取得工程竣工备案证后一次性退还(保证金不计息)。基于上述约定,在葛洲坝六公司依约交纳了5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应当在约定的返还条件成就时向葛洲坝六公司返还相应的履约保证金。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葛洲坝六公司施工的和昌国际城i期a1、a2栋工程以及葛洲坝建筑公司施工的和昌国际城i期其他工程均已于2013年1月27日前实现单栋封顶。这说明至2013年1月27日,返还50%履约保证金250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应在2013年1月27日向葛洲坝六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主张,返还50%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应为取得竣工备案证的理由,一方面,从合同的文义来看,《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款明确约定,“甲方应在工程单栋封顶后退还该栋工程履约保证金的50%,其余50%履约保证金待该工程取得工程竣工备案证后,一次性退还”,故就合同文义而言,取得竣工备案证和单栋封顶是两种不同的施工进度,其对应的履约保证金返还比例亦属不同;另一方面,从《补充协议》的体系来看,合同明确约定了单栋封顶返还50%比例和取得竣工备案证返还100%的比例;如果返还条件的单栋封顶包含了竣工备案,则该协议没有必要再约定竣工备案的条件及返还比例,这也说明竣工备案和单栋封顶对应的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比例及数额是不同的。故从该合同文义和合同体系来看,单栋封顶和竣工备案对应不同的返还标准,一审法院基于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将50%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确定为单栋封顶,并无不当。和昌房产公司及和昌置业公司关于50%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应为取得竣工备案证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是否应将葛洲坝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计算在葛洲坝六公司施工范围内的问题。一方面,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约定的返还50%履约保证金条件是案涉i期单栋封顶。在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该案涉i期是否应由葛洲坝六公司全部施工的情况下,经查明,案涉i期工程包括葛洲坝六公司施工的和昌国际城i期a1、a2工程和葛洲坝建筑公司施工的和昌国际城i期其他工程,至2013年1月27日均已实现单栋封顶,故从合同目的来看,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的缔约目的已经实现,在此意义上,返还50%履约保证金250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另一方面,2011年3月21日至4月13日,和昌房产公司与葛洲坝建筑公司已经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和昌国际城i期除a1、a2之外的其他工程发包给葛洲坝建筑公司,这表明案涉i期该部分工程由葛洲坝建筑公司完成,并不违背和昌房产公司的本意,恰恰相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基于上述两个方面因素,和昌房产公司及和昌置业公司关于返还保证金的条件不应将葛洲坝建筑公司所承建工程计算在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以和昌国际城酒店式公寓的严重质量问题作为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故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但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和昌国际城酒店式公寓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因本案仅审理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仅为案涉工程是否完成单栋封顶。而有关工程质量问题、工程款结算问题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对此有权另行主张权利。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对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以和昌国际城酒店式公寓的严重质量问题作为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和昌置业公司以其未收取保证金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义务的主张能否成立。因为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共同作为合同甲方与葛洲坝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且该协议第一条第2款明确约定,和昌置业公司、和昌房产公司共同作为甲方有义务在工程单栋封顶后退还该栋工程履约保证金的50%,故即使和昌置业公司未收到履约保证金,也不影响负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经对第1个焦点问题的分析,案涉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故一审法院判决和昌置业公司共同退还履约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案件当事人葛洲坝建筑公司问题。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基于该条所确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为葛洲坝六公司与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就本案争议问题的法律性质而言,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履约保证金的交纳和返还以及围绕该履约保证金交纳、返还的违约责任。至于《补充协议》当事人之外的葛洲坝建筑公司与和昌房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问题,鉴于葛洲坝建筑公司与和昌房产公司签订有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无论在合同当事人方面,还是在纠纷性质方面均无关联。一审法院基于案涉争议性质为履约保证金的返还纠纷,仅仅将《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与葛洲坝六公司确定为本案诉讼主体,理据适当。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案件当事人葛洲坝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昌房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丽

审 判 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中融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终15571、15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融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北方大厦1011。 法定代表人:帅文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小...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鑫辉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9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付永君陈言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  律师 律师
  • 0评论
  • 2074次浏览
  • 0人收藏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刑终734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永君,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中专文化,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