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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英财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盛格隆矿业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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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吐鲁番英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柳中路育才住宅小区一栋一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袁英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盛格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293号永天大厦19楼7室。

法定代表人:王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鄯善县鑫奥森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一区团结路南侧三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石国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石国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华。

上诉人吐鲁番英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财公司)、新疆盛格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格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鄯善县鑫奥森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奥森公司)、石国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前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2)新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鑫奥森公司、英财公司、盛格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英财公司、盛格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财公司、盛格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上诉人鑫奥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被上诉人石国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财公司、盛格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五项,驳回鑫奥森公司本诉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英财公司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奥森公司、石国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租赁、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无效,鑫奥森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1.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只能发生在股东之间,鑫奥森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转让该公司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处分行为,《租赁、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部分的约定无效。鑫奥森公司据此主张股权转让款及其违约金,于法无据。2.本案诉讼中,鑫奥森公司不具备主张股权转让款及其违约金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当对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进行审查,对不适格主体提起的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3.一审法院以参加诉讼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具有主张股权转让款诉讼主体资格的石国兵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系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行为,英财公司、盛格隆公司虽有异议但表示理解。至于石国兵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是否提起同样的诉讼请求或者主张同样的事实及理由,属石国兵接到参加诉讼通知书后自行行使诉权范畴。本案中,鑫奥森公司作为适格原告,石国兵未提起任何诉讼请求,程序错误。(二)《租赁、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采矿权租赁部分的约定无效,英财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采矿权是用益物权,其出租、转让、承包等均须遵循法律规定。《租赁、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采矿权租赁的约定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为无效。英财公司不应给付赔偿金。(三)英财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案涉盐碱坡金矿是采空矿,且位于军事管理区范围内,《租赁、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英财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四)英财公司是以《租赁、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为事实依据,适用依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的法律规定而提起反诉。本案诉讼尚未完结,无生效判决确定合同效力,诉讼时效至今尚未开始计算,一审判决以英财公司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系属错误。(五)《租赁、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其中关于担保的约定无效,盛格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鑫奥森公司辩称,(一)《租赁、股权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关于采矿权租赁的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二)英财公司、盛格隆公司认为《租赁、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部分的约定无效,案涉盐碱坡金矿为采空矿、位于军事管理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租赁、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部分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鑫奥森公司系由其法定代表人石国兵持有100%股权,一审庭审中石国兵已确认其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在签订合同时即同意转让股权并授权加盖了私章。英财公司也认可该合同系经石国兵同意而签订。3.鑫奥森公司拥有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对案涉盐碱坡金矿享有合法开采权。英财公司、盛格隆公司所谓该矿位于军事管理区、禁止开采一说无事实依据。《租赁、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有长期合作,且英财公司在合同即将届满前还向鑫奥森公司支付了约定的租金,采空矿一说无证据支持。(三)英财公司是《租赁、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主体,盛格隆公司为担保人,二者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不同。且英财公司一审时曾提出过反诉,对其反诉请求,盛格隆公司无权提出上诉。二者作为共同上诉人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石国兵辩称,(一)英财公司、盛格隆公司在一审中具有不同的诉讼主体地位,且一审判决针对其二者作出了不同判项,应分别上诉。(二)《租赁、股权转让合同》上加盖有石国兵的私人印章,其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是石国兵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英财公司、盛格隆公司认为《租赁、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英财公司系基于《租赁、股权转让合同》取得了鑫奥森公司的经营权,以鑫奥森公司的名义开采并销售矿石、缴纳税款。案涉采矿权始终归鑫奥森公司享有,未发生变更。2.英财公司一审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3652部队的《告知书》从未送达石国兵和鑫奥森公司,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告知书》的发文主体和内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英财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矿山系采空矿,其采挖、销售矿石的事实亦与其采空矿的主张不符。(四)英财公司的反诉请求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反诉请求。

鑫奥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英财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部分的约定,给付购买鑫奥森公司70%股权转让金2000万元;2.英财公司赔偿鑫奥森公司违约金2000万元;3.英财公司赔偿迟延退出矿山的赔偿金1000万元;4.盛格隆公司对英财公司的上述赔偿、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由英财公司、盛格隆公司承担。

英财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鑫奥森公司、石国兵共同返还租金260万元;2.鑫奥森公司、石国兵共同返还保证金30万元;3.鑫奥森公司、石国兵共同赔偿损失32.86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鑫奥森公司、石国兵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8日,鑫奥森公司(甲方)与英财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租赁、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经双方商议,在前两年双方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双方本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就乙方租赁开采甲方盐碱坡金矿(坐标见开采证副本)的事宜达成一致,并形成本合同书,供双方遵守:一、甲方将盐碱坡金矿(矿区现有条件、现有手续)租赁给乙方开采,租赁时间壹年,从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止。租赁期租金为贰佰陆拾万元。合同签订5日内,乙方给甲方支付50%,余款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支付给甲方,乙方缴纳给甲方的租赁(金)费是税后费用。二、甲乙双方商定,在现有手续的前提下,还需办理的手续及应延续手续的办理由乙方负责,甲方配合。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租赁期的各项税费。乙方在租赁期内所缴纳的各项费用归乙方,租赁到期后,属于甲方。三、乙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部门批准的开采方案进行开采,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在开采期内所发生的任何质量安全事故和各项民事、刑事、经济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四、双方约定:甲方指定由石智华负责该公司的所有事项,乙方按合同付给甲方的款项由石智华壹人签收(石智华,中行石河子分行,卡号:45×××31)。五、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在租赁期内(该合同签订一年内),另出资贰仟万元购买甲方该公司70%的股权,并给甲方付清全款,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变更后,甲方余30%的干股。该公司所有的投资均由乙方投资。乙方股权收购后,承诺该公司所属的矿区产品进行深加工后按股权比例分红。有关股权转让后公司章程、财务管理、股权分配等与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同时进行另行签订合同。六、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定后,甲乙双方应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如甲方违约,甲方退还乙方在该租赁期内在此矿山已投入的全部资金及乙方购买甲方股权的资金的两倍,合同终止;乙方违约,甲方除不退还乙方给甲方上缴的保证金和上缴政府的各项费用外,乙方应在拾日内退出矿区现场,同时不能带走该矿区已投入或已进入矿区现场准备投入的各种设施和设备以及产品,并以乙方购买甲方股权资金总额的双倍赔偿甲方损失,双方合同终止。如乙方延迟退出矿区,每延迟一天按贰拾万元赔付给甲方。2.如乙方违约,担保人赔偿给甲方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盛格隆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

英财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15日、2012年5月15日,分别以电汇方式向石智华卡号45×××31汇款130万元、30万元、130万元,合计290万元。鑫奥森公司认可其收到上述款项,确认其中260万元系租金,因30万元电汇凭证上注明系投资款,鑫奥森公司否认该款系保证金。

英财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向石智华发出《通知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6月8日撤出鑫奥森公司盐碱坡金矿后,由于无法联系鑫奥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为防止金矿设施丢失,一直安排工作人员看管,并于6月17日将矿井封闭。7月11日我公司向鑫奥森公司住所地送达接管通知函无果,现再次通过石智华先生通知鑫奥森公司,即日起我公司看管现场及井下抽水人员将不再承担任何义务,请鑫奥森公司务必安排人员看矿井,并继续进行抽水工作,否则设备丢失或损毁的责任由鑫奥森公司自行承担”。

2008年1月4日,鑫奥森公司变更为石国兵为出资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签订2011年6月8日的《租赁、股权转让合同》时,石国兵持有鑫奥森公司100%股权,石国兵在该合同上签章并加盖鑫奥森公司公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吐中民一初字第11号判决查明:“2010年4月1日,黄必强和罗赛峰以温建集团驻鑫奥森公司盐碱坡项目部的名义与英财公司签订了一份《鄯善县盐碱坡金矿共同合作开采销售协议》,双方约定英财公司将鄯善县盐碱坡金矿承包给温建集团驻鑫奥森矿业有限公司盐碱坡项目部开采;承包时间从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2年12月24日英财公司与罗赛峰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英财公司)乙(罗赛峰)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3.甲方(英财公司)承诺在2012年5月30日前(付款),由于甲方(英财公司)目前已将部分矿石拉到召远公司(即鄯善县召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召远公司)选矿厂内,并且以后开采的矿石也将继续拉运至召远公司的选矿厂内选矿…等”。召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载明为吉新虎。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召远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7日,吉新虎为公司股东,至2011年7月27日,分别或同时担任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签订案涉合同时吉新虎为召远公司董事长。盛格隆公司为召远公司股东。2011年4月28日,盛格隆公司参股英财公司,并持有英财公司60%股权,吉新虎被任命为英财公司监事。李玲在召远公司进行社会保险的缴纳,召远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从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2011年9月7日,鑫奥森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行留存鑫奥森公司印模并提供吉新虎私章,鑫奥森公司联系人备注为李玲。2012年10月10日,鑫奥森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行进行个人名章的印鉴挂失申请,并于2012年11月13日获得许可补发。

2014年12月9日,英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租赁、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2.《租赁、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3.英财公司主张鑫奥森公司、石国兵共同返还已交纳的租金、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包含双方超过诉讼时效、金矿是否交付)。4.鑫奥森公司主张违约金、赔偿金的事实依据。5.盛格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租赁、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所涉《租赁、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鑫奥森公司“将盐碱坡金矿(矿区现有条件、现有手续)租赁给英财公司开采”,同时约定英财公司在租赁期内另出资2000万元购买鑫奥森公司70%的股权。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既约定了采矿权租赁事宜,又约定了股权转让事宜。《租赁、股权转让合同》第一、二、三、四条为采矿权租赁的内容,第五条为股权转让的内容,第六条为违约责任和担保的约定。故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包括采矿权租赁和股权转让两部分。针对采矿权租赁的约定,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采矿权租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此类规定的合同,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故双方签订的《租赁、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采矿权租赁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权益,为有效合同。针对股权转让的约定,《租赁、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英财公司在租赁期内(该合同签订一年内),另出资2000万元购买鑫奥森公司70%的股权并给鑫奥森公司付清全款,鑫奥森公司应配合英财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变更后,鑫奥森公司余30%干股。该公司所有的投资均由英财公司投资。英财公司股权收购后,承诺该公司所属的矿区产品进行深加工后按股权比例分红。有关股权转让后公司章程、财务管理、股权分配等与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同时进行另行签订合同”。英财公司辩称具备股权转让的主体为石国兵,但其没有提出诉讼主张故合同无效。对此,在本次案件审理过程中,石国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虽未对《租赁、股权转让合同》提出独立的主张,但对鑫奥森公司主张该股权转让的各种款项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石国兵作为股东亦认可股权转让事宜,对英财公司以石国兵未提出主张、鑫奥森公司无权处分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辩解不予采纳。《租赁、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盛格隆公司为《租赁、股权转让合同》提供的保证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诚实守信,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至于一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比例问题,并无禁止性规定,故英财公司认为鑫奥森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仅转让70%的股权应当认定股权转让无效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二)关于《租赁、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因英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一年租赁期内出资2000万元购买鑫奥森公司70%的股权,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鑫奥森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原一审中,鑫奥森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应当视为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英财公司、盛格隆公司对解除合同明确表示同意,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鑫奥森公司在合同解除后重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中的股权转让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英财公司主张鑫奥森公司、石国兵共同返还已交纳的租金、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英财公司认为盐碱坡金矿没有交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吐中民一初字第11号判决查明“2010年4月1日,黄必强和罗赛峰以温建集团驻鑫奥森公司盐碱坡项目部的名义与英财公司签订了一份《鄯善县盐碱坡金矿共同合作开采销售协议》,双方约定英财公司将鄯善县盐碱坡金矿承包给温建集团驻新奥斯矿业有限公司盐碱坡项目部开采;承包时间从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及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股权转让合同》的前提“在前两年双方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和其已按约交纳全部租金的事实以及合同到期后其向鑫奥森公司出具的《通知函》中“我公司于2012年6月8日撤出鑫奥森公司盐碱坡”以及鑫奥森公司于2011年9月7日在银行的预留印鉴及联系人变更为英财公司及召远公司关系人吉新虎、李玲的内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证明盐碱坡金矿至少从2010年4月1日开始已处于英财公司实际控制下并进行了开采,因此英财公司要求鑫奥森公司提交2011年签订合同后移交手续的证据,并无必要。故英财公司主张因未交付盐碱坡金矿由鑫奥森公司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30万保证金,因该30万支付凭证上显示该款系投资款,且鑫奥森公司否认缴纳过保证金,故对英财公司保证金返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反诉请求提出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根据英财公司所称其付款之后,鑫奥森公司未依约交付盐碱坡金矿,自双方《租赁、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租赁一年期届满时间即2012年6月8日,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在两年内并未提出返还已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故鑫奥森公司认为其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综上,英财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四)关于鑫奥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00万元以及迟延退出矿山主张赔偿1000万元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英财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英财公司违约,鑫奥森公司除不退还英财公司给鑫奥森公司上缴的保证金和上缴政府的各项费用外,英财公司应在十日内退出矿区现场,同时不能带走该矿区已投入或已进入矿区现场准备投入的各种设施和设备以及产品,并以英财公司购买鑫奥森公司股权资金总额的双倍赔偿鑫奥森公司的损失,双方合同终止。如英财公司延迟退出矿区,每延迟一天按二十万元赔付给鑫奥森公司”。鑫奥森公司认为,该条款系针对违反采矿权租赁与股权转让而约定并据此标准要求英财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主动调低违约金为2000万元。从该条款内容来看,双方所约定的赔偿金的性质实质为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应以损失为参照,调整违约金数额的目的是使之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基本相当或者大致平衡,因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为主,但亦兼有惩罚性为辅的法律特性。本案中,英财公司亦表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对违约金数额按照存款利息予以调整,鑫奥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产生损失的数额,故一审判决兼顾合同履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约定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为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一年期间的相应利息,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对鑫奥森公司要求以双方约定条款计算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鑫奥森公司主张的因英财公司迟延退出矿山依据合同主张赔偿损失1000万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为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0月24日,以鑫奥森名义出售给召远公司的金矿石吨数为8991.5吨,金额为329042.74元,鑫奥森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英财公司否认延迟退出矿山。根据2012年7月14日的通知函,一审法院认定其已在2012年6月8日退出矿山的踏勘及抽水工作,同时对鑫奥森公司提交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吐中民一初字第11号判决查明“…2012年12月24日英财公司与罗赛峰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英财公司)乙(罗赛峰)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3.甲方(英财公司)承诺在2012年5月30日前(付款),由于甲方(英财公司)目前已将部分矿石拉到召远公司选矿厂内,并且以后开采的矿石也将继续拉运至召远公司的选矿厂内选矿…等”的事实可以确认,在2012年12月24日,盐碱坡金矿仍然在英财公司控制下,英财公司在盐碱坡金矿存在开采矿石并运至召远公司的事实。英财公司提交的召远公司证明确认英财公司从未给召远公司出售过矿石,而鑫奥森公司的银行预留印鉴变更为英财公司监事及召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新虎,联系人变更为召远公司李玲,结合鑫奥森公司与英财公司本案中均提交鑫奥森公司开具给召远公司出售金矿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确认,英财公司向召远公司出售金矿石均以鑫奥森公司名义进行,故可以确认英财公司存在迟延退出矿山的情况至2012年12月24日,鉴于鑫奥森公司主张英财公司退出矿山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最后一批矿石售出时间,因鑫奥森公司主张依据合同(每天20万元计算50天为1000万)计算损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同时,鑫奥森公司认为因英财公司控制盐碱坡金矿的成员为召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交易价格不实,金矿石价格严重低估,故一审判决对于迟延退出矿山造成的损失,参照双方约定的年租金价值260万元计算,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0月24日共计135天(按一年360天每月30天计算),迟延退出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75000元(260万元÷360天×135天=975000元)。

英财公司依据鑫奥森公司注册资本过低、单方委托的真实性未经确认的鉴定意见、金邦友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63652部队向盐碱坡金矿发出的《告知书》认为该矿区为采空区、军事管理区,以此作为其未按约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但该矿自2010年即双方签订案涉合同之前英财公司即占有开采该矿,对该矿具体情况最为了解,其在解决与罗赛峰纠纷案件中,与罗赛峰于2012年12月24日形成的《补充协议》中写明“3.甲方(英财公司)承诺在2012年5月30日前(付款),由于甲方(英财公司)目前已将部分矿石拉到召远公司选矿厂内,并且以后开采的矿石也将继续拉运至召远公司的选矿厂内选矿…”,证明矿山并非采空矿,且鑫奥森公司拥有合法的采矿权证,并无任何纠纷,故其认为该矿为采空矿、位于军事管理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五)关于盛格隆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鑫奥森公司与英财公司、盛格隆公司在《租赁、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如英财公司违约,担保人应赔偿英财公司给鑫奥森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盛格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盛格隆公司应当对英财公司承担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英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鑫奥森公司支付违约金1237427.78元(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7月6日共29天,年利率6.13%,利息数额为98761.11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共计336天,年利率6.1%,利息数额为1138666.67元,总计1237427.78元);2.英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鑫奥森公司支付迟延退出矿山赔偿金975000元;3.盛格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鑫奥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英财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英财公司、盛格隆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英财公司、盛格隆公司负担12911.73元,鑫奥森公司负担278888.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314.4元,由英财公司负担;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鑫奥森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判决认定《租赁、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是否正确;二是一审判决判令由英财公司支付违约金、迟延退出矿山赔偿金,盛格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租赁、股权转让合同》系由鑫奥森公司、英财公司签订,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有英财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袁英财签字,鑫奥森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石国兵私人印章,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为鑫奥森公司将盐碱坡金矿(矿区现有条件、现有手续)租赁给英财公司开采,英财公司在租赁期内另出资2000万元购买鑫奥森公司70%的股权,英财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上述内容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租赁、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形成案涉盐碱坡金矿采矿权租赁及鑫奥森公司股权转让两种法律关系。就案涉盐碱坡金矿采矿权租赁部分的效力而言,矿业权交易实践中,存在矿业权人在不转移矿业权权属的情况下将矿业权的部分权能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他人使用、收益,并由他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模式。矿业权出租具有不同于矿业权转让的法律属性,不宜适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以未经批准为由径行认定矿业权出租合同具有效力瑕疵。同时,亦应尊重矿业权出租在交易市场中的现实存在和实践意义,不宜将其当然地视为矿业权的变相转让或者非法倒卖牟利行为,一概予以禁止。《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关于“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的规定,其性质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据此认定矿业权出租合同无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且从文义解释出发,《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亦系针对“出租……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而作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而非对矿业权出租的一律禁止。故本案中,英财公司上诉以案涉采矿权租赁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为由,主张《租赁、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采矿权租赁部分的约定无效,欠缺法律依据。英财公司、盛格隆公司在上诉状中还称有新证据证明案涉盐碱坡金矿系采空矿,位于军事管理区内,但二审庭审中并未出示任何新证据,所谓采空矿以及位于军事管理区内的主张亦与案涉盐碱坡金矿的采矿权仍被行政机关许可延期、具备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等事实不符。英财公司据此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不存在违约情形,证据不足。就股权转让部分的效力而言,签订合同当时,石国兵系鑫奥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租赁、股权转让合同》上加盖有石国兵私人印章,且石国兵本人参加了一审诉讼,对股权转让事宜不持异议。二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石国兵对由鑫奥森公司代为向英财公司主张股权转让产生的违约责任亦予认可。故英财公司上诉以鑫奥森公司签订合同转让股权属无效处分行为为由主张股权转让部分的约定无效,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确认《租赁、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租赁、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英财公司未依约退出矿区,亦未依约购买鑫奥森公司的70%股权,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租赁、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即英财公司)违约,甲方除不退还乙方给甲方上缴的保证金和上缴政府的各项费用外,乙方应在拾日内退出矿区现场,同时不能带走该矿区已投入或已进入矿区现场准备投入的各种设施和设备以及产品,并以乙方购买甲方股权资金总额的双倍赔偿甲方损失,双方合同终止。如乙方延迟退出矿区,每延迟一天按贰拾万元赔付给甲方。”一审中,鑫奥森公司据此主张英财公司应向其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以及迟延退出矿区的1000万元损害赔偿金。英财公司则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一审判决依据英财公司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兼顾合同履行、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英财公司未依约购买股权的违约金调整为以约定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年期的利息;同时结合双方约定的案涉年租金价值和英财公司迟延退出矿区的天数,将英财公司未依约退出矿区的损害赔偿金数额调整为975000元,属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盛格隆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鉴于《租赁、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如乙方违约,担保人应赔偿甲方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盛格隆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盛格隆公司对英财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另外,合同效力属法律评价范畴,英财公司以其反诉请求系以合同无效为前提、合同效力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前不应认定其反诉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亦与前述关于《租赁、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有效的认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英财公司、盛格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28.22元,由吐鲁番英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盛格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清林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逸

实习书记员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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