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工人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煤医道4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宣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申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尚小明,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杜超,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与上诉人唐山市工人医院(以下简称工人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2)冀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方舟公司、工人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宣博、庄申宁,工人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尚小明及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张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工人医院与方舟公司于2002年6月18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方舟公司承包工人医院i-iv段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工程总造价(暂估合同价款)2500万元,调整方式为以审计结算数为准。工人医院按预算价款的百分之三十向方舟公司拨付工程的预付备料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中间结算(按月结算);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为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工程款拨到总进度款的百分之九十。该合同还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暂定合同价款的5%,工人医院不按时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责任等。双方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如工人医院将施工地点前期准备一切就绪,则方舟公司务于三个月内完成施工。

方舟公司于2002年7月1日开工,采取分段施工的方式,分段竣工并交接验收的工程由工人医院投入使用,2005年8月3日全部完工。在方舟公司施工过程中,工人医院没有停止经营,方舟公司分阶段陆续将完工工程交付工人医院投入使用。其中,2002年7月1日开始装修交接完工的扩建楼外装修工程于2002年9月18日竣工合格并被接收使用;扩建楼内装二至六层、1段(门诊楼)二至四层及急诊内外病房和儿科诊室、2段(连廊及风湿免疫、胸心外科、icu病房)于2003年4月15日竣工合格并被验收使用;3段(检验科、放射科、ct室)、4段(七至九层)内装及屋顶防水工程于2003年7月28日竣工合格并被验收使用;2002年7月1日开始至2005年6月20日交接完工所有铝塑窗和所有橱柜,2003年11月10日开始至2003年12月20日交接完工1段一层南侧,2004年2月10日开始至2004年4月25日交接完工一层扩建大厅及门诊大厅以西(含采血室、中心实验室),2004年4月26日开始至2004年5月19日交接完工2段连廊一层(含手术室、大小收费处、接诊室),2004年6月30日开始至2004年8月8日交接完工病理科,2004年6月30日开始至2004年8月8日交接完工高压氧科,2004年8月20日开始至2004年12月15日交接完工住院部东半部1-6层,2004年12月28日开始至2005年6月20日交接完工老住院部1-6层西部,2005年3月17日开始至2005年8月3日交接完工四季厅大厅(含收费处、中药房、抢救室)。

方舟公司于2008年10月向工人医院递交工程结算书等,工人医院将工程结算书交由唐山星原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原公司),委托该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星原公司在审计过程中出具了两次审核意见和一份结算审核咨询报告,该审核报告确定的案涉工程造价为63883893.40元。工人医院对第一次审核意见通过电子函件交换了意见,对第二次审核意见和最后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没有提出书面意见。2012年1月16日,星原公司作出了书面的工程审核征询意见函,送达给方舟公司,方舟公司予以认可。同月,星原公司作出了书面的工程审核结算咨询报告书,并邮寄给工人医院,工人医院拒收并将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书等资料退回。一审法院应方舟公司申请调取了星原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书等,并进行了相应的询问。方舟公司对一审法院依法从星原公司调取的证据及相应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内容真实,调取的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星原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可;工人医院否认其委托星原公司进行审计,对该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期间,工人医院又委托唐山市审计局(以下简称审计局)对方舟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审计,方舟公司同意并接受审计局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唐审投报(2014)20号审计报告,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0473646.77元。对该审计报告,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经依法通知,审计局未出庭参加质证。工人医院认可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但同时认为还应取得唐山市财政局等相关政府部门的认可和审批,在此之前审计局不应出具审计报告;方舟公司则认为应以工人医院委托的星原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作为结算依据。

工人医院分别于2002年8月6日(开票日期9月13日)至2005年5月13日共15次向方舟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600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

方舟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工人医院支付建筑装饰工程款、违约金、利息损失、窝工费、预期利益损失合计106577953元;2、诉讼费用由工人医院承担。一审庭审中,方舟公司撤回其关于外包工程预期利益及窝工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工人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曾提起反诉,但因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对工人医院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方舟公司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竣工交付使用,工人医院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

关于工人医院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系工人医院委托,工人医院对于该报告的结论亦不持异议。虽然工人医院认为该报告尚未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和审批而不应出具,但该程序并非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结算的必经程序,也不影响审计报告的证据效力,故其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方舟公司虽主张应以星原公司出据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但其在星原公司出据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之后又同意接受审计局进行审计,审计局在审计过程中多次与双方沟通并征求意见,方舟公司均参与和配合,在审计局完成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之后,方舟公司再行主张以星原公司做出的审计报告结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审计局出具的唐审投报(2014)20号审计报告为依据。按照该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60473646.77元,扣除工人医院已支付的2600万元,工人医院尚欠方舟公司工程款34473646.77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工人医院长期迟延付款客观上给方舟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其应当就欠付工程款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36.4条约定“甲方(工人医院)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欠款利率应按双方该约定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案涉工程并非同一时间竣工交付,而是在施工过程中分段陆续竣工交付,方舟公司施工的第一段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02年9月18日,最后一段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05年8月3日,一审法院从公平原则考虑,酌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自该时间段的中间即2004年2月25日起算为宜。

关于方舟公司主张的工人医院迟延结算、迟延付款的违约金问题,因该项违约金和欠款利息均系对迟延付款所导致损失的补偿,且一审法院已对工程欠款利息予以支持,故对方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再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2)冀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工人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方舟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4473646.7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473646.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0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方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79690元,由工人医院负担450000元,方舟公司负担129690元。

方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星原公司审定的63883893.40元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星原公司接受工人医院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作出了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方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该证据。在工人医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形下,应当采信该报告的结论。2.工人医院称该报告并非其正式委托,只是清理账目所做,与事实不符。3.该报告系在双方当事人的配合下完成,工人医院虽对该报告持有异议,但未具体指出异议所在,对其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通过审计局进行审计,法院不应准许。(二)一审法院以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认定工人医院尚欠方舟公司工程款为34473646.77元,与事实不符。应当以星原公司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作为依据计算工程欠款。(三)一审法院对于工人医院尚欠方舟公司工程款的利息认定不清。1.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人医院应当按预算价款的30%拨付工程预付备料款,但其却没有支付,故应按约定自2002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承担整个工程价款30%的每日万分之四的利息。2.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方舟公司于2002年7月1日开工,2005年8月3日全部完工,应按此期间的中间时间即2004年1月16日计算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故工人医院应当以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扣除整个工程价款30%后的差额,自2004年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四)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工人医院委托审计局进行审计,程序违法。当事人并未约定必须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因此,应当以经双方当事人约定、工人医院委托并且方舟公司认可的星原公司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同意工人医院委托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方舟公司要求工人医院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错误。1.工人医院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其将外装修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亦违反合同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2.迟延履行违约金属于当事人预定的对违约产生损失的赔偿额,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方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损失,两者可以同时支持。综上,故请求:1.在一审判决的工程欠款数额基础上再增加判令工程欠款3410246.63元;2.改判工人医院给付违约金3194194.6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工人医院承担。本院二审庭审中,方舟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针对一审判决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认定和处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明确其请求工人医院支付违约金所依据的事实是迟延结算与付款,不包括将外装修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

工人医院答辩称,(一)不应以星原公司审定的金额认定案涉工程造价。1.星原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没有合同依据,最多只能作为工人医院内部参考使用。而且,该报告与工程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存在工程量虚报、项目虚报、个别装饰工程重复计算、项目取费不合理等严重错误与重大缺陷,计取的优质奖和采保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在审计用途、审计程序、审计证据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审计局从未向方舟公司送达该报告,但方舟公司却在一审程序中将该报告向法院提交,证据来源不合法;该报告主要采纳的星原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存在大量错误,但审计局并未予以纠正;而且,该报告的目的是供当事人调解参考及政府汇报使用,审计局也明确表示,不同意任何一方将其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因此,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鉴于当事人客观上无法通过其他手段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错误和缺陷,本案二审中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发回重审再进行鉴定。(二)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同意审计局进行审计并不违法,但以审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不妥当。(三)工人医院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1.方舟公司未按约定提交施工部位预算书,故工人医院有权拒付预付备料款。2.双方约定的是可调价格,只有审计完成后才可以进行调价,不可能依据审计后确定的工程价款计算工程进度款,因此,合同约定的“总进度款”的基数应是合同暂定价,工人医院已经支付了2600万元,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方舟公司的上诉请求。

工人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明显不妥。1.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的目的是供当事人调解参考及向政府汇报使用,审计局也明确表示,不同意任何一方将其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因此,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在审计用途、审计程序、审计证据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3.审计局从未向方舟公司送达该报告,但方舟公司却在一审程序中将该报告向法院提交,证据来源不合法。4.审计报告主要采纳的星原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存在大量错误,但审计局并未予以纠正。(二)星原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存在重大错误和缺陷,同时导致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错误严重,无法作为定案依据。1.星原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没有合同依据,该报告最多只能作为工人医院内部参考使用,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星原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与工程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存在严重错误与重大缺陷,计取的优质奖和采保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关于利息支付的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人医院的拨款义务为总进度款的90%。由于方舟公司未按约定逐月报送工程量,工程进度款金额无法确定。因此,合同约定的2500万元暂估价可以视为签订合同时双方对工程进度款总额的理解。而一审判决工人医院支付给方舟公司的34473646.77元属于需要审计确定的工程款,并非工程进度款。因此,在工人医院已经支付工程款合计2600万元的情况下,应认定工人医院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在法院判决前,并不存在审定的工程款,因此,即便工人医院还欠付方舟公司工程款,其利息也应当自判决之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确定2004年2月25日为计息起始日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3.一审判决工人医院承担的利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显然过高,即使应当计算利息,也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最多在此基础上上浮30%,否则对工人医院显失公平。(四)鉴于当事人客观上无法通过其他手段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错误和缺陷,本案二审中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发回重审再进行鉴定。综上,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方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方舟公司承担。

方舟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将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不妥。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必须以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因此,应当以经双方当事人约定、工人医院委托并且方舟公司认可的星原公司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第二,案涉工程不是固定价,故工人医院所称应当以合同暂估价2500万元作为衡量工程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案涉工程是分段陆续施工、分段竣工并随时交接验收和交付使用的,故工人医院认为利息应当自判决之日开始计算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当事人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第17条约定:“17.1工程质量等级要求的追加合同价款:市优奖励总造价的百分之五,省优奖励总造价的百分之十。17.2质量评定部门名称:市、省质量监督站。”第23条约定:“23.1工程款支付方式:中间结算(按月结算)。23.2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工程款拨至总进度款的百分之九十,审计完成后拨至审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七。23.3甲方违约的责任:执行合同条件第23条,并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第26条约定:“乙方采购材料设备:乙方(即方舟公司)负责采购,甲方(即工人医院)认质认价。”第36条“违约”约定:“36.2违约金的数额:暂定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36.3损失的计算方法:按实际发生计算。36.4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

2005年6月,河北省建筑装饰协会颁发荣誉证书,工人医院i-iv段装饰工程获2005年河北省建筑工程装饰奖。

审计局唐审投报(2014)20号审计报告载明:“由于该工程完工年代已久,现场较多部位已不具备审计参考价值,甲乙双方均未提供电子版结算书,部分结果的准确性及计算过程无法核实,不具备审计条件。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唐山星原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原)、唐山广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野)两个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计核查。……(四)采保费……2005年9月30日,造价站批复唐建价复字(2005)25号,指出‘建筑装饰工程材料结算价格应按有关规定计取运输费用及采购保管费。因建筑装饰工程材料大部分为轻质、散装、远地运输、不成车、运输困难且损耗大等实际情况,故工程采购材料的运输费用及采购保管费可共按材料价格的5%计取’。经咨询造价站相关人员,若工程材料价为出厂价,则在装饰装修工程为减少相关运费等计取的争议,采保费采取固定比例计取可视为合理;若为进场价格,则不计取采保费。审计发现,方舟提供的甲方认价单23页共计520项,表头均为‘工人医院装饰工程材料供应出厂价格认证表’,部分认价备注标明‘含安装人工及运输’。工人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方舟提供的《工人医院装饰工程材料供应出厂价格认证表》中显示的出厂价格即为进场价格。审计查询的施工当期(2002-2004年)《造价信息》及相关询价网站为材料进场价,甲方认价高于同期材料进场价,方舟亦承认有部分材料价格为进场价,但由于年代久远已无法考证,审计按照约定比例的1/2即材料价格的2.5%予以认可,共计729901.77元。……(六)优质奖……审计通过电话向省住建厅有关部门咨询了解未果,后向市质检站相关人员咨询,了解到建筑装饰工程优质奖由建筑装饰协会评定颁发,合同中约定的市、省质量监督站不予评定该奖项。针对以上争议,审计按照合同约定的1/2即工程造价的5%予以计取,共计2680344.85元。”

本院二审庭审中,就星原公司出具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一事,工人医院称:“我们应审计局要求和指定让星原公司进行审计前期工作。我们并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口头交流的内容包括:1.对方舟公司提交的所有资料完整性进行整理、归档;2.对方舟公司提交资料与现场是否相符进行核对;3.对方舟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是否存在问题向我们提出意见。但是星原公司之后未向我们提出意见,而是直接出具审计报告,未经过我们同意也未向我们提供相应审计材料。”

本院二审中,工人医院提交了审计局2015年6月30日向其发出的唐审函(2015)3号《关于收回“唐审投报(2014)20号审计报告”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该报告是在施工合同双方只提供部分资料,均未能提供审计所需要的全部资料,不具备完全审计条件的情况下出具的‘审计核查报告’;是根据现有资料,从审慎角度出发作出的专业判断分析;是为了给唐山市政府协调涉案双方纠纷提供参考依据,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审计报告’。……我局不同意任何一方将该‘审计核查报告’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更不允许以此‘审计核查报告’为依据进行法律诉讼行为。……我局决定,收回你院保存的‘唐审投报(2014)20号审计报告’。”审计局于2015年6月30日分别向本院和一审法院发出《关于唐山工人医院装修一案判决依据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我局出具‘审计核查报告’,只是为了给唐山市政府协调涉案双方纠纷提供参考,既没有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涉案双方也没有约定以我局‘审计决定’作为结算依据,同时,我局也没有接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我局对涉案工程审计的委托书。所以,我局不同意任何一方将该‘审计核查报告’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也不同意各级人民法院将该‘审计核查报告’作为法律判决的依据。”方舟公司、工人医院对上述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工人医院是否欠付方舟公司工程款及相应金额。(二)工人医院应否以及如何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迟延结算与付款违约金。

(一)关于工人医院是否欠付方舟公司工程款及相应金额的问题

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工人医院于2008年2月委托星原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工人医院对此虽予否认,但根据工人医院在本案一审和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对口头委托星原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咨询的相关事宜并不否认,只是主张并未委托星原公司出具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但工人医院对此并无证据证明。相反,星原公司形成咨询报告初稿后曾两次征求工人医院的意见,工人医院对第一次征求意见作出了反馈,亦没有对星原公司出具结算审核咨询报告是否属于受托事宜提出异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工人医院与星原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咨询报告一事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星原公司据此出具了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一审中,方舟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该报告,作为主张工程欠款的证据。该报告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和程序要求,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

其次,一审诉讼过程中,工人医院委托审计局进行审计,方舟公司进行了配合,该审计虽非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但法律并无禁止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委托进行审计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一审法院未予禁止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该审计报告形成后,方舟公司提交了该报告作为证据,工人医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该审计报告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和程序要求,可以作为一般民事诉讼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在对相关证据审查的基础上采信审计报告的结论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中,虽然审计局在有关函件中称其不同意任何一方将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也不同意人民法院将该报告作为判决的依据,但其亦承认该报告是根据现有资料进行核查形成,目的是为了给唐山市政府提供参考。因此,审计局的相关函件所作声明并不能否定该报告可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性质,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应否采信不受前述函件的影响。而且,该报告实际上是对星原公司结算审核咨询报告的核查,对认定工程款应如何结算具有参考价值,故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星原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对工程款结算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再次,无论对于星原公司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还是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工人医院虽然上诉称均存在严重错误,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之精神,对于工人医院二审中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此外,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案涉工程施工是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至今已经十年有余,工人医院对相关房屋设施早已使用,已丧失了再进行相应鉴定的客观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以现有证据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符合客观实际。

最后,当事人并未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工人医院称案涉工程结算必须以审计结论为依据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可以在对案涉两份报告及相关证据审查的基础上对案涉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对于星原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方舟公司没有异议;工人医院在本案诉讼前对星原公司第二次审核意见和最终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均未提出书面意见,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工人医院虽主张应以审计局的审计为准,但对于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亦不认可,在其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对星原公司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进行反驳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考虑到审计报告实际上是对星原公司结算审核咨询报告的核查,故可以结合审计报告的意见对工程款结算予以综合审查认定。对于审计报告,工人医院不予认可,方舟公司对该报告对于采保费和优质奖的计取上存在异议。对比两份报告,其差别就在于对采保费和优质奖应如何取费。本院认为,在采保费的计取上,有造价站的批复,但从认价单看,确实也存在部分材料为进场价格的可能,考虑到年代久远无法考证的情况,审计报告认为可按星原公司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认定金额的一半取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优质奖方面,案涉工程获得2005年河北省建筑工程装饰奖,而从审计报告载明的情况以及工人医院的陈述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监督站实际上并不负责评定质量是否优良,建筑装饰工程优质奖系由建筑装饰协会评定颁发,因此,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实系对评奖单位的错误认识所致。考虑到案涉工程确实获得奖励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采纳审计报告认为可按总造价的5%计取优质奖的观点,也并无明显不妥。因此,一审法院以审计报告的审核核定金额60473646.77元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在证据的采信和认定上符合法律规定,在结论上并无不当,且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以60473646.77元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方舟公司和工人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工人医院已经支付工程款2600万元,尚欠方舟公司34473646.77元。

(二)关于工人医院应否以及如何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迟延结算与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当事人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第23条“工程款支付”中明确约定工人医院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为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工人医院上诉称最多只能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因此,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即每日万分之四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当事人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中约定:“23.2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工程款拨至总进度款的百分之九十,审计完成后拨至审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七。”一方面,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建设工程领域惯用术语的涵义看,工程进度款都不能等同于工程总价款。由于方舟公司并未提交截至全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工程进度款金额的证据,故应付工程进度款的金额实际上无法确定。因此,虽然约定的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金额实际上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从表面上看应以交付之日为标准确定利息的起算点,但由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时应付工程款即工程进度款的金额无法确定,故事实上无法据此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按照最终确定的工程总价款扣减已经支付的260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以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标准计算利息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纠正。

另一方面,根据当事人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工人医院应当从审计完成确定工程总价款后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亦应与此一致。但本案在工程款结算上又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迟迟未能达成一致,最后一项工程竣工交付是在2005年8月,方舟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是在2008年10月,星原公司最终出具结算审核咨询报告是在2012年1月,至此距最后一项工程竣工交付就已经达6年半之久。就星原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中的审定工程价款,方舟公司没有异议,但工人医院未按程序提出意见并拒收报告,导致双方无法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并最终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对于工程款结算事宜,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理期限内相互配合,尽快完成,这是案涉合同履行的应有之义。虽然通过本案诉讼工程款才得以最终确定,但工人医院在方舟公司出具了两次审核意见和一份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后,仅对第一次审核意见通过电子函件交换了意见,对第二次审核意见和最后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均没有提出书面意见,并拒收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对其再行委托的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亦不予认可,又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显属怠于履行配合进行工程款结算事宜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以上事实,本院酌定工人医院自星原公司作出正式的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之日后的第15天即2012年1月3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于计息的本金数额,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是“审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七”,但考虑到案涉工程全部竣工交付已逾十年,故应以全部工程欠款为基数给付利息。

再次,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督促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是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禁止约定欠款利息和违约金同时适用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仅以该项违约金和欠款利息均系对迟延付款所导致损失的补偿,且其已对工程欠款利息予以支持为由,对方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再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由上所述,工人医院在案涉工程于2005年全部竣工交付、方舟公司2008年10月提交工程结算书的情况下,对其自己委托星原公司、审计局形成的相关结算审核结论在无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形下均不认可,长期拖欠方舟公司工程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36.2违约金的数额:暂定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而合同约定的暂定合同价款是2500万元,据此计算,工人医院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125万元。方舟公司上诉主张以63883893.40元为基数、应支付违约金3194194.67元没有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部分问题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唐山市工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4473646.77元并支付利息(以34473646.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1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唐山市工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5万元;

四、驳回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7969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74690元,由唐山市工人医院负担459752元,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琨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中融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终15571、15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融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北方大厦1011。 法定代表人:帅文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小...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鑫辉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9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付永君陈言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  律师 律师
  • 0评论
  • 2076次浏览
  • 0人收藏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刑终734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永君,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中专文化,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