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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贤何逢玲等与深圳市金州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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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城1号广场4层4G01室。

法定代表人:蒋慰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弘,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砚,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贤。

委托代理人:张婕,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逢玲。

委托代理人:张婕,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珙县天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洛表镇红星四社。

法定代表人:周其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婕,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镇雄县塘房镇凉水村。

法定代表人:杨剑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英,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县向家坝团结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杨剑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佑虎,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瑞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玉贤、何逢玲、珙县天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家坡公司)、云南路红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李志刚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乌宁于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8月8日,金州公司与路红公司、周玉贤、何逢玲在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签订《深圳市金州投资有限公司和云南路红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玉贤、何逢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确认路红公司持有目标公司刘家坡公司51%的股权,周玉贤持有目标公司刘家坡公司48%的股权,何逢玲持有目标公司刘家坡公司1%的股权,路红公司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刘家坡公司15%的股权(以下简称股权1)及附属权益转让给金州公司,周玉贤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刘家坡公司15%的股权(以下简称股权2)及附属权益转让给金州公司。与本案相关的约定内容如下:第一条“释义”第1.1.16款“基准日”:指为确定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对目标公司净资产值进行评估而由各方共同确定的日期,即2013年5月31日;第1.1.19款“交割日”:指镇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标的股权1和标的股权2核准变更登记至金州公司名下之日(即新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第1.1.20款“过渡期”:指基准日至交割日的期间;第1.1.21款“或有负债”:指目标公司刘家坡公司在交割日前已经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但未披露于本协议附件资产负债清单中的债务,同时亦包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就目标公司刘家坡公司所出具的编号为“(2013)泸锦律非字第1090号”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中披露的目标公司刘家坡公司可能遭受的处罚或被追缴的费用;第三条“转让价款”第3.1款:金州公司、路红公司同意,金州公司受让标的股权1的转让价款为4800万元;第3.2款:金州公司、周玉贤同意,金州公司受让标的股权2的转让价款为4800万元;第十二条“各方的陈述和保证”第12.5款:原股东、目标公司在此向金州公司不可撤销的陈述和保证如下:“原股东及目标公司无违反适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且可能给目标公司资产、经营带来重大不利影响的事实;目标公司不存在尚未了解或可预见的任何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仲裁或其他司法程序,也不存在针对目标公司的任何稽查或其他类似调查;目标公司未开始办理破产或类似法律程序,且在可知范围内无此风险”;第十五条“协议解除”第15.1.5款:交割日后,目标公司刘家坡公司发生的或有负债累计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金州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第15.1.6款:本协议中原股东、目标公司在重大方面的陈述和保证并非真实、准确、完整的,或原股东、目标公司违反其在本协议中做出的陈述和保证的,金州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

2013年11月1日,金州公司、周玉贤、何逢玲、路红公司、天顺公司在四川省宜宾市签订《深圳市金州投资有限公司和周玉贤、何逢玲、云南路红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珙县天顺公司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五方协议》),确认路红公司持有目标公司刘家坡公司51%的股权,周玉贤持有目标公司刘家坡公司48%的股权,何逢玲持有目标公司刘家坡公司1%的股权,《四方协议》约定路红公司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刘家坡公司15%的股权及其附属权益作价人民币4800万元转让给金州公司,周玉贤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刘家坡公司15%的股权及其附属权益作价人民币4800万元转让给金州公司。截止《五方协议》签订之日,上述拟转让股权尚未办理交割。金州公司已经根据《四方协议》向路红公司支付转让价款2400万元,向周玉贤支付转让价款2400万元。现周玉贤、何逢玲拟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刘家坡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其附属权益(以下简称标的股权即49%的刘家坡公司股权)转让给天顺公司持有,并由天顺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上述标的股权及其附属权益转让给金州公司。与本案相关的约定内容如下:第一条“释义”第1.1.17款“基准日”:指为确定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对目标公司净资产值进行评估而由各方共同确定的日期,即2013年5月31日;第1.1.20款“交割日”:指镇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标的股权核准变更登记至金州公司名下及其他股权交割手续办理完成之日,包括转让方向目标公司刘家坡公司缴回出资证明书,以及由目标公司刘家坡公司股东会确定金州公司指定的人员替代原由周玉贤、何逢玲或路红公司指定的目标公司刘家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且周玉贤不再担任目标公司刘家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1.1.21款“过渡期”:指基准日至交割日的期间;第1.1.24款“重大不利影响”:指该事项的发生已经或即将导致目标公司净资产值减少10%以上,或者导致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第三条“转让价款”第3.1款:各方同意,金州公司受让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款为15680万元;第四条“交易条件”第4.1款各方一致同意,各方按本协议约定办理股权交割及金州公司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的前提为下列各项条件均已得到满足,但受让方同意豁免该项条件的除外:第4.1.3款:目标公司刘家坡公司及其资产、负债情况在过渡期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影响。第4.2款:本协议4.1条所述条件任意一条未达成的,金州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金州公司关于解除本协议的书面通知到达各方之日起,本协议解除;第五条“交易流程”第5.9款:金州公司应在交割日后30日内向天顺公司支付完毕剩余的股权转让价款4880万元;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0.1款:金州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向天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每迟延一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的1‰向天顺公司承担违约金,但因转让方原因导致迟延支付的除外,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天顺公司遭受的全部损失,天顺公司有权向金州公司追偿不足部分;各方中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因其严重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人民币3000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直接损失,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偿不足部分;第十一条“协议解除”第11.1.5款:金州公司有权根据本协议第4.2款的约定解除本协议;第11.2款:前款约定的协议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即具有解除权的一方应在应当知悉解除本协议的情形出现后6个月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该项解除权消灭;第11.5款:本协议解除后,《四方协议》恢复履行。

2014年4月28日,镇雄县大海子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子公司)做出《关于要求测定刘家坡公司越我矿界开采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紧急报告》(以下简称《紧急报告》),该报告载明:大海子公司获悉刘家坡公司有向大海子公司越界开采的情况,经查证,刘家坡公司的确存在越界开采的事实,大约跃进大海子公司新扩矿区境内945米,刘家坡公司的采空区将给大海子公司正常采掘作业带来特别重大安全隐患和不可弥补的资源损失,据此请求镇雄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人员到刘家坡公司入井测定,以消除重大事故隐患。2015年4月10日,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载明:“关于镇雄县大海子公司反映镇雄县刘家坡公司越界开采一事,我局已受理,正在调查中”。

2014年5月20日,天顺公司退出刘家坡公司,刘家坡公司的股东核准变更登记为路红公司和金州公司,其中金州公司实缴资本190.12万元,占刘家坡公司注册资本388万元的49%,刘家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玉贤变更为周天强。

2014年6月26日,金州公司向路红公司、周玉贤、何逢玲、刘家坡公司、天顺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3.截止本通知书出具之日,金州公司已经根据《五方协议》向周玉贤、何逢玲和天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合计人民币10800万元,同时已于2014年5月20日就《五方协议》约定的标的股权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4.我司刚刚知悉,大海子公司以刘家坡公司越界开采为由,于2014年4月28日向镇雄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交相关报告,刘家坡公司面临巨额索赔,上述事项对目标公司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根据《五方协议》第4.1.3款规定“目标公司刘家坡公司及其资产、负债情况在过渡期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影响’、第4.2款“本协议4.1条所述条件任意一条未达成的,金州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金州公司关于解除本协议的书面通知到达各方之日起,本协议解除”,金州公司现决定解除《五方协议》。2.《五方协议》约定,《五方协议》被解除的,《四方协议》恢复履行,根据《四方协议》第15.1.5款规定“交割日后,目标公司刘家坡公司发生的或有负债累计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第15.1.6款规定“本协议中原股东、目标公司在重大方面的陈述和保证并非真实、准确、完整的,或原股东、目标公司违反其在本协议中做出的陈述和保证的,金州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及12.5.9款规定原股东、目标公司陈述和保证“原股东及目标公司无违反适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且可能给目标公司资产、经营带来重大不利影响的事实;目标公司不存在尚未了解或可预见的任何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仲裁或其他司法程序,也不存在针对目标公司的任何稽查或其他类似调查;目标公司未开始办理破产或类似法律程序,且在可知范围内无此风险’,金州公司决定一并解除《四方协议》”,同时,金州公司在上述通知书中,要求路红公司、周玉贤返还股权转让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4年6月26日,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以金州公司为被告,以刘家坡公司、路红公司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金州公司并未就刘家坡公司越界开采是否真实存在及在过渡期内对刘家坡公司及其资产产生了重大影响提供证据,故金州公司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因金州公司擅自终止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请求:一、确认金州公司解除《四方协议》和《五方协议》的行为无效;二、金州公司向天顺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48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金州公司向天顺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四、金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州公司一审答辩称:一、金州公司向路红公司、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刘家坡公司送达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合法有效。路红公司及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应当返还金州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根据《五方协议》约定,发生已经或即将导致目标公司净资产减少15%及以上或者导致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的事件时,金州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不需要其他任何一方的同意。刘家坡公司越界开采已经成为事实,将面临巨额赔偿,故金州公司根据协议向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送达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合法有效。因协议解除,路红公司及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应当返还金州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二、金州公司无违约行为。金州公司未支付剩余转让款是因为行使了协议赋予的解除权,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三、刘家坡煤矿越界开采一事,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受理,刘家坡煤矿是否越界开采与本案有重大关系,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待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对刘家坡煤矿是否越界开采作出认定后再恢复本案审理。刘家坡公司一审陈述称:刘家坡公司越界开采大海子公司属实,其与大海子公司正在协商,镇雄县国土资源局正在核实相关情况。路红公司一审陈述称:金州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路红公司同意金州公司解除合同。刘家坡公司越界开采已经成为事实。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四方协议》和《五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州公司发出通知解除《四方协议》、《五方协议》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金州公司是否应当向天顺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88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天顺公司支付利息;三、金州公司是否应当向天顺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

一、关于金州公司发出通知解除《四方协议》、《五方协议》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解除协议通知书》的内容来看,金州公司系根据《五方协议》和《四方协议》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行使合同解除权。首先,根据《五方协议》第1.1.21款关于“重大不利影响:指该事项的发生已经或即将导致目标公司净资产值减少10%以上,或者导致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第4.1.3款关于“目标公司刘家坡公司及其资产、负债情况在过渡期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影响”、第4.2款关于“本协议4.1条所述条件任意一条未达成的,金州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金州公司关于解除本协议的书面通知到达各方之日起,本协议解除”的约定来看,金州公司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刘家坡公司发生或即将发生导致其净资产值减少10%以上或导致其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的事件;(二)该事件必须发生在过渡期内,即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其次,本案中金州公司所提交的大海子公司做出的《紧急报告》和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大海子公司反映刘家坡公司越界开采以及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受理、正在调查的事实,不能证明刘家坡公司确实越界开采。金州公司以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受理调查刘家坡公司越界开采一事,刘家坡公司是否越界开采与本案有重大关系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待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对刘家坡公司是否越界开采作出认定后再恢复本案审理。但即使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对刘家坡公司越界开采做出认定,结合本案证据也仅能认定大海子公司在2014年4月28日发现了刘家坡公司越界开采,金州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越界开采发生在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过渡期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家坡公司净资产的值价几何以及越界开采将导致刘家坡公司净资产值减少10%以上或导致刘家坡公司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故无论刘家坡公司是否被镇雄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为越界开采,金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金州公司请求中止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依法不予准许。

金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金州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就本案现有证据显示,金州公司发出通知解除《五方协议》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不能发生解除《五方协议》的效力,根据《五方协议》关于“本协议解除后,《四方协议》恢复履行”的约定,在《五方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四方协议》不具备恢复履行的条件,当然也不存在解除《四方协议》的问题。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请求确认金州公司解除《四方协议》和《五方协议》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金州公司是否应当向天顺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88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天顺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金州公司未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剩余款项4880万元均无异议。根据《五方协议》关于“金州公司应在交割日后30日内向天顺公司支付完毕剩余的股权转让价款4880万元”、“交割日:指镇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标的股权核准变更登记至金州公司名下及其他股权交割手续办理完成之日”的约定,结合2014年5月20日刘家坡公司的股东核准变更登记为路红公司和金州公司的事实,金州公司最迟应在2014年6月19日向天顺公司支付完毕4880万元股权转让款。金州公司迟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金州公司应向天顺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488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其次,根据《五方协议》关于“金州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向天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每迟延一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的1‰向天顺公司承担违约金”的约定,金州公司应就其迟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承担违约金责任。本案中,金州公司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减。该院认为,天顺公司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因金州公司迟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导致天顺公司对应资金周转而产生的合理融资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该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即金州公司应当以48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天顺公司承担违约金。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请求金州公司向天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8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请求金州公司向天顺公司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金州公司是否应当向天顺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的问题。根据《五方协议》关于“各方中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因其严重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人民币3000万元的违约金”的约定来看,该3000万元的违约金的性质是解约违约金。本案中,金州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且金州公司以48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天顺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足以弥补金州公司迟延支付剩余款项以及不当行使合同解除权对天顺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金州公司无须再次就其违约行为向天顺公司承担违约金。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请求金州公司向天顺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州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二、金州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天顺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4880万元;三、金州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天顺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8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违约金计算至剩余股权转让价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5800元,由金州公司承担345800元,天顺公司承担90000元。

金州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以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本案原审判决,判令驳回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金州公司发出通知解除《四方协议》、《五方协议》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案涉《四方协议》第十二条第12.5.9款、第十五条第15.1.6款及《五方协议》第四条第4.1.3款、第4.2的约定,大海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做出的《紧急报告》、2015年4月10日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刘家坡公司在原审中对其越界开采事实的自认,足以证明刘家坡公司在金州公司受让股权以前已存在越界开采的事实。该越界开采行为将会给大海子公司的正常采掘作业带来特别重大安全隐患和资源损失;刘家坡公司此违法行为必然会受到法律稽查及巨额损害赔偿诉讼,这些行为均对目标公司资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和刘家坡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了其越界开采的事实。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和刘家坡公司的此欺骗行为违反了《四方协议》第十二条所约定的陈述和保证条款及《五方协议》第四条中有关交易条件约定。(二)原审判决将金州公司的合同解除权仅限于《五方协议》的约定错误。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金州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应当包括该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即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和刘家坡公司违反其在协议中作出的陈述和保证,而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和刘家坡公司实际违反了其陈述和保证义务。(三)刘家坡公司越界开采近一千米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显然是严重的,必然会给刘家坡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已符合《五方协议》所约定“导致目标公司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的事件”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审判决认定该重大影响事件必须发生在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过渡期内错误。凡是股权受让前的重大不利影响事件,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及目标公司均应详细告知而不能仅仅限于过渡期内。二、原审判令以488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金州公司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系因股权转让合同已解除,非恶意违约。(二)以年利率24%的标准确定资金成本于法无据。无证据证明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有年利率24%的融资成本实际损失且该违约金计息标准未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

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答辩称:一、金州公司主张行使解除权的依据是《四方协议》的陈述保障条款而非《五方协议》的解除权条款;二、路红公司与金州公司系关联公司,对刘家坡公司的情况完全知悉;三、从2012年3月起,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未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无证据证明越界采矿的时间、资产减损的情况;四、如果过渡期内产生利润,也是由路红公司与金州公司分配,与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无关;五、即使存在越界开采,也并未对刘家坡公司的实际净资产造成减损;即使存在损失,根据协议约定,也应当由路红公司进行最终补偿,而非由刘家坡公司实际承担。六、金州公司在开采之前即已经委托律师事务所及评估机构对刘家坡公司情况进行了尽职调查、资产评估,不存在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隐瞒越界开采的情况。

刘家坡公司对金州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路红公司主张虽然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称刘家坡煤矿主要由路红公司经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家坡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周玉贤。

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对金州公司提交的落款单位为大海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紧急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该件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金州公司在本院二审中另提交由镇雄县档案馆出具的《镇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来文审批单》,据以证明前述《紧急报告》的真实性。该审批单载明镇雄县政府办公室2014年5月22日收到大海子公司向其提交的《紧急报告》,办理情况为2014年6月16日将该件传镇雄县国土资源局。但后附的《紧急报告》报告抬头为“镇雄县县人民政府”与其一审期间提交的文本的受文单位为“镇雄县国土资源局”不符,与金州公司一审提交的《紧急报告》系不同文本。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一审期间提交的受文单位为镇雄县国土资源局的《紧急报告》的真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金州公司应当提交《紧急报告》的原件。金州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未提交《紧急报告》的原件,虽其声称该复印件系从向镇雄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但该复印件本身并未加盖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印章。金州公司未提交《紧急报告》的原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所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镇雄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关于镇雄县大海子公司反映镇雄县刘家坡公司越界开采一事,我局已受理,正在调查中”。该《证明》并未涉及《紧急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其证据来源,也未显示大海子公司向镇雄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测定刘家坡公司越其矿开采的申请的具体时间。因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以该《紧急报告》系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金州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此《紧急报告》复印件的来源,故本院对受文单位为镇雄县国土资源局、落款单位为大海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紧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该《紧急报告》的复印件未载明收文时间,亦不足以证明大海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即已向镇雄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要求测定刘家坡公司越其矿开采的申请。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金州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刘家坡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刘家坡煤矿矿长蔡思法及刘家坡公司总工程师肖波到庭作证,据以证明2014年5月20日之前,刘家坡公司的生产及销售由周玉贤负责,周玉贤知道刘家坡公司存在越界开采的问题。但蔡思法到庭接受质证时陈述:其于2012年3月6日承包刘家坡公司的井下生产,负责安全生产部分,其本人并不实际操作开采行为,对打井范围不清楚,在2015年鉴定机构鉴定完毕后才知道有关越界的情况,大海子公司第一次找其本人就越界开采事宜进行交涉亦是在2015年;刘家坡公司的日常经营结算由刘家坡公司总经理周杰签字,对刘家坡公司的总经理周杰及执行董事黄庆、财务负责人杨元富系由路红公司所委派还是由周玉贤委派的问题不了解。肖波到庭接受质证时陈述:其于2013年5月受聘担任刘家坡公司总工程师,其在2013年3月左右的刘家坡公司高管会议上曾经提出要注意煤矿的控制点,包括周玉贤在内的刘家坡公司高管均未给予明确答复,控制点系由国家地测部门确定和控制;从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刘家坡公司、大海子公司巷道平面图》上可以看出存在越界开采行为,但在开采过程中无法看出是否存在越界开采行为。其最早于2015年在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做调查时才知道有关越界开采的事宜。因蔡思法及肖波二人均系该公司采矿行为的实际参与人,其二人在当庭质证时明确表示在采矿活动中均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越界开采,而是在2015年大海子公司进行交涉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才知道涉及越界开采的情况,故此二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2014年5月20日之前刘家坡公司的生产及销售由周玉贤负责,且周玉贤在2014年5月20日之前即已知道刘家坡公司存在越界开采的问题。

金州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另行提交了五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5年11月17日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镇雄县刘家坡公司与镇雄县大海子公司越界开采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及《刘家坡公司、大海子公司巷道平面图》,据以证明刘家坡公司存在越界开采,产量185221.42吨,价值76311225.04元,可获得利润为20004524.79元。

第二组证据:2013年11月8日刘家坡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申请表》、《煤矿企业法人变更审查表》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刘煤(2012)18号及刘煤(2013)8号《关于调整领导班子的通知》、刘家坡公司工资表14份、刘家坡公司《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及《补充条款》,据以证明周玉贤在2014年5月19日前担任刘家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主导该煤矿的生产经营管理。

第三组证据:镇雄县煤炭工业局2013年5月15日、8月8日先后出具的两份《关于镇雄县刘家坡公司“一采一审”的批复》;刘家坡公司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关于1513机采工作面施工情况说明》;镇雄县煤炭工业局作出的2014年4月16日《关于转发省、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关于全省9万吨/年以下煤矿立即停车整顿的紧急通知》、云南省煤炭工业局等单位于2014年作出的《关于切实做好煤炭产业转型升级有关工作的通知》,据以证明刘家坡公司的越界开采行为发生在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过渡期内。

第四组证据:中威正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2013年7月4日制作的(2013)第2033号《资产评估报告》,据以证明2013年5月31日刘家坡公司净资产为3307.87万元;《大海子公司因刘家坡公司越界开采造成的损失计算》(以下简称《损失计算》),据以证明刘家坡公司因越界开采面临大海子公司8135.37万元的损失索赔(包括多掘巷道损失1753.5万元、巷道保护柱损失煤量导致的利润损失3141.87万元,产量损失3240万元)。2016年2月16日大海子煤矿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2月16日由大海子公司派副总经理孙相逢交给刘家坡公司法人代表周天强越界盗采大海子煤矿的损失索赔表作为索赔损失金额。

第五组证据:金州公司股东许光兰与路红公司股东周道红的离婚证,据以证明二人在2005年8月15日即已解除夫妻关系,金州公司与路红公司之间无关联关系。

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对上述五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刘家坡公司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路红公司对大海子公司的损失计算依据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因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对上述前三组新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其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上述第一、二、三组书证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后文予以综合认定。

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八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3月17日发给天顺公司的《关于答复函》,据以证明因1513工作面已封闭而无法进入勘验测量,该鉴定机构未进入实地勘验,鉴定结论是否越界系基于大海子公司与刘家坡公司协商认可,对第三方无法律效力。

第二组证据: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天顺公司向刘家坡公司采购原煤的发票,据以证明原煤采购价为299.15元/吨,含税价为350元/吨,《鉴定意见书》计算的价格与事实不符。

第三组证据:2012年1月14日路红公司与周玉贤、何逢玲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2012年2月29日路红公司与周玉贤、何逢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3月26日路红公司与天顺公司的《会议纪要》、2013年2月21日路红公司至刘家坡公司董事会《关于推荐周杰、杨国思任职的函》、2013年3月1日刘家坡公司《关于周玉兵同志任职的通知》、2013年3月1日刘家坡公司《关于周杰等同志任职的通知》、2013年3月17日周玉贤、周杰及路红公司签订的《刘家坡公司管理权移交书》,据以证明刘家坡公司的董事长、财务负责人由路红公司指派,因整合需要由周玉贤继续担任刘家坡公司法定代表人,路红公司指派黄庆为刘家坡公司执行董事主持全面工作,周杰担任刘家坡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副总经理、矿长蔡思法及总工程师肖波对周杰负责,周玉贤推荐的周玉兵只担任监事长职务,刘家坡公司的管理权事实上已由路红公司行使。

第四组证据:镇雄县煤炭工业局林口片区煤炭管理所《关于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春节节后复工整改的批复》(镇林煤复[2014]2号)、2014年3月17日《镇雄县煤矿2014年复产审批表》,据以证明1513工作面在2014年3月底才开始施工,时间6个月,不可能在2014年4月16日就停止开采。

第五组证据:刘家坡公司2014年6月-2015年12月的用电统计表及电费计算清单、刘家坡公司2014年1月-2015年9月炸药雷管采购量统计表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据以证明2014年-2015年刘家坡公司仍在开采刘家坡煤矿,且数量巨大。

第六组证据:《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该介绍信载明:该所张婕律师前往威信县档案局查询周道红与许光兰的离婚档案资料并复印调取2005-46号离婚证事宜;另有手写“经查实离婚证字号2005-46登记双方为雷某某和何某某”的内容,并加盖威信县档案馆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据以证明周道红与许光兰仍系夫妻关系。

第七组证据:金州公司付款凭证,据以主张已支付款项中的6000万元系逾期付款,导致本应在2013年底完成的股权过户手续迟延至2014年5月20日,给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第八组证据:路红公司2015年7月24日的《起诉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初字第35号《应诉通知书》、《中国煤炭产量近五年走势图》及《2010年10月13日-2015年9月2日环渤海动力煤综合指数》,据以证明路红公司、金州公司自认越界及损失的目的在于解除其与周玉贤、何逢玲的所有股权转让合同,退还股权并收回股权转让款。

金州公司、路红公司及刘家坡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四、六、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三、五组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第五组证据系打印材料,不能显示证据来源,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各组证据,因金州公司、路红公司及刘家坡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他各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据目的,后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路红公司推荐周杰担任刘家坡公司总经理。2013年3月1日,刘家坡公司任命周杰担任其总经理,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向董事会负责;任命蔡思法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安全、生产,向总经理负责;任命肖波担任总工程师,向总经理负责。

刘家坡公司2013年10月25日的《刘家坡公司管理权移交书》载明:因刘家坡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周玉贤目前处于股权转让交接期,且刘家坡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安全职责事实上已由路红公司指派的总经理周杰行使,故周玉贤现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生产经营管理权及安全职责的权利(不含主持股东会、董事会及签署公司涉及股权转让的文件的权利)移交给周杰。移交人周玉贤、接收人周杰、接收人指派单位路红公司分别签字盖章。

受金州公司委托,中威正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第2033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2013年5月31日刘家坡公司净资产为3307.87万元,全部股权权益价值为32240万元。

镇雄县政府办公室2014年5月22日收到大海子公司向其提交的《紧急报告》,镇雄县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6月16日将该件传真给镇雄县国土资源局。

2015年7月6日,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家坡公司是否越界开采大海子公司矿产资源进行司法鉴定。

2015年8月20日,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组织大海子公司与刘家坡公司就两矿井下鉴定中大海子公司对刘家坡公司井下3个采煤工作面已采空范围存在质疑的协商情况复函》载明:刘家坡公司及大海子公司均不要求对争议区域通关其他技术手段进行查证;对争议的刘家坡公司井下1513机采面、1514机采面和15103炮采面采空范围长度认定问题,由刘家坡公司向该中心提供其开采图纸及数据进行认定,刘家坡公司自愿对大海子公司作出书面承诺;若刘家坡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数据不实,因此对大海子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概由刘家坡公司承担负责。

2015年11月17日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及《刘家坡公司、大海子公司巷道平面图》,鉴定意见为:刘家坡煤矿1513工作面采空区已越界进入镇雄县大海子煤矿范围内,存在越界开采;越界开采的矿产资源数量为产量185221.42吨,价值76311225.04元,可获得利润为20004524.79元。《鉴定意见书》“特别事项说明”载明:1、该鉴定部分资料系基于涉鉴定方或相关部门提供的材料为依据,其提供的相关资料的完整真实程度对鉴定结论产生直接影响。若因此依据的相关资料虚假、不全导致鉴定结论失实、错误的,该机构及鉴定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4、此意见书仅供委托书具明的目的使用,未经该中心同意,不得将该意见书用作其他用途或引用意见书中的内容。

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3月17日发给天顺公司的《关于答复函》(云煤司函字第[2016]第07号)。该函载明:天顺公司未以任何身份涉鉴,故不能向天顺公司提供鉴定资料;争议的1513工作面因已封闭无法进入勘验测量;对争议区域及采空区的确定是依据镇雄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8月20日组织大海子公司及刘家坡公司协商后提交的《关于组织大海子煤矿与刘家坡煤矿就两矿井下鉴定中大海子煤矿对刘家坡煤矿井下3个采煤工作面已采空范围存在质疑的协商情况复函》作出的;此次委托未要求界定越界采空区形成的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金州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二、关于金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金州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金州公司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分别援引《五方协议》第4.1.3款及《四方协议》第15.1.5款、第15.1.9款作为其行使解除权的依据;根据《五方协议》第十一条第11.5项有关“本协议解除后,原股权转让协议恢复履行”的约定,《四方协议》亦并未因《五方协议》的订立而废止,而是与《五方协议》共同构成确定缔约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依据。故对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有关金州公司行使解除权的依据是《四方协议》的陈述保障条款而非《五方协议》的解除权条款且《四方协议》已被《五方协议》替代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五方协议》第四条“交易条件”第4.1.3和第4.2款约定:金州公司向出让方转让价款及各方按约办理股权交割的前提为“目标公司及其资产、负债情况在过渡期内(基准日2013年5月31日至交割日2014年5月20日期间)未发生重大不利影响”,如该条件未达成,金州公司有权解除该协议。

金州公司以落款时间2014年4月28日、收文单位为镇雄县国土资源局的《紧急报告》,加盖大海子公司的《损失计算》、2015年11月17日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刘家坡煤矿、大海子煤矿巷道平面图》为据,主张刘家坡公司在过渡期内越界开采导致大海子公司向其索赔8135.37万元、面临镇雄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导致刘家坡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在过渡期内发生重大不利影响为由,主张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

然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大海子公司虽于2014年5月22日向镇雄县政府办公室提出《紧急报告》,镇雄县国土局亦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其受理了大海子公司所反映的越界开采一事,但在金州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时,金州公司尚无证据证明刘家坡公司在过渡期内即已存在越界开采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做出了存在越界开采的事实认定且大海子公司已经向金州公司索赔。

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受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所作,既非由本案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亦非受人民法院委托确定。《鉴定意见书》有关“特别事项说明”载明:“该鉴定部分资料系基于涉鉴定方或相关部门提供的材料为依据,其提供的相关资料的完整真实程度对鉴定结论产生直接影响。若因此依据的相关资料虚假、不全导致鉴定结论失实、错误的,该机构及鉴定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意见书仅供委托书具明的目的使用,未经该中心同意,不得将该意见书用作其他用途或引用意见书中的内容”,但镇雄县国土资源局截至本案二审诉讼时并未据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刘家坡公司存在越界开采行为及越界开采时间的认定。金州公司主张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与《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使用目的不符。

《鉴定意见书》后附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组织大海子公司与刘家坡公司就两矿井下鉴定中大海子公司对刘家坡公司井下3个采煤工作面已采空范围存在质疑的协商情况复函》载明:刘家坡公司及大海子公司均不要求对争议区域通关其他技术手段进行查证;对争议的刘家坡公司井下1513机采面、1514机采面和15103炮采面采空范围长度认定问题,由刘家坡公司向该中心提供其开采图纸及数据进行认定。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3月17日发给天顺公司的《关于答复函》载明:争议的1513工作面因已封闭无法进入勘验测量;对争议区域及采空区的确定是依据镇雄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8月20日组织大海子公司及刘家坡公司协商后提交的《关于组织大海子煤矿与刘家坡煤矿就两矿井下鉴定中大海子煤矿对刘家坡煤矿井下3个采煤工作面已采空范围存在质疑的协商情况复函》作出。上述书证显示,该《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刘家坡煤矿1513工作面采空区已越界进入大海子煤矿界范围内,存在越界开采”的意见并非根据该鉴定中心人员实际进入该工作面进行实地勘测所得,也未采用技术手段进行查证,而是根据刘家坡公司向该中心提供的开采图纸及数据进行认定所得出。因此时刘家坡公司已由路红公司及金州公司实际控制,金州公司股东许光兰亦系路红公司的监事,故在未采取实地勘验等技术手段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以刘家坡公司提供的开采图纸及数据作为认定是否越界的依据并据此作出结论,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3月17日发给天顺公司的《关于答复函》载明:此次委托未要求界定越界采空区形成的时间。故该《鉴定意见书》亦不足以证明刘家坡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20日的过渡期内存在越界开采行为。

大海子公司虽于本案进入一审阶段后在2014年8月25日就财产损害赔偿事宜向昭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并未预交仲裁费,已被视为撤回仲裁申请。金州公司二审提交的《损失计算》载明的损失计算内容仅仅为文字表述,未附相关证据证明,亦无大海子公司要求刘家坡公司据此数额进行赔偿的表述。《损失计算》的页脚注明周天强于2015年2月16日即收到《损失计算》,但其正文内容载明吨煤利润、盗采周长系按《鉴定意见书》确定,而《鉴定意见书》形成于2015年11月,2015年2月16日鉴定机构尚未接受镇雄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而2016年2月16日大海子煤矿出具的《情况说明》却载明2015年2月16日由大海子公司派副总经理孙相逢交给刘家坡公司法人代表周天强越界盗采大海子煤矿的损失索赔表作为索赔损失金额。故该《损失计算》显系大海子公司参与的虚假编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金州公司亦未以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大海子公司以其他方式向刘家坡公司主张8135.37万元的损害赔偿。

镇雄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局对镇雄县大海子煤矿反映镇雄县刘家坡煤矿越界开采一事已受理、正在调查中。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前,该局仍未作出存在越界开采事实的认定,而金州公司主张于2014年6月26日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刘家坡公司即面临镇雄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导致刘家坡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过渡期内(基准日2013年5月31日至交割日2014年5月20日期间)发生重大不利影响,事实依据不足。

综上,金州公司主张其行使合同解除权已符合《五方协议》第4条“交易条件”第4.1.3和第4.2款的约定,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金州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刘家坡公司副总经理、刘家坡煤矿矿长蔡思法及总工程师肖波到庭作证,据以证明2014年5月20日之前,刘家坡公司的生产及销售由周玉贤负责,周玉贤知道刘家坡煤矿存在越界开采的问题。但蔡思法当庭质证陈述其于2012年3月6日承包刘家坡煤矿的井下生产,在2015年鉴定机构鉴定完毕后才知道有关越界开采的情况,大海子煤矿系在2015年第一次找其交涉越界开采问题。肖波到庭陈述:其于2013年5月受聘担任刘家坡煤矿总工程师,其在2013年3月左右的刘家坡公司高管会议上曾经提出要注意煤矿的控制点,包括周玉贤在内的刘家坡公司高管均未给予明确答复,但肖波并未在此次会议上提出已经存在越界开采的问题,亦表示在开采过程中无法看出是否存在越界开采行为。故蔡思法、肖波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金州公司有关周玉贤在2014年5月20日之前即已知道刘家坡公司存在越界开采情况的主张。

金州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另行提交了镇雄县煤炭工业局2013年5月15日、8月8日先后出具的两份《关于镇雄县刘家坡煤矿“一采一审”的批复》(镇煤技准[2013]11号、镇煤准产[2013]25号),刘家坡公司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关于1513机采工作面施工情况说明》、镇雄县煤炭工业局作出的2014年4月16日《关于转发省、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关于全省9万吨/年以下煤矿立即停车整顿的紧急通知》,云南省煤炭工业局等单位于2014年作出的《关于切实做好煤炭产业转型升级有关工作的通知》(云煤技改[2014]18号),据以证明刘家坡煤矿的越界开采行为发生在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过渡期内。但刘家坡公司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关于1513机采工作面施工情况说明》仅系案涉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不足为据;且上述其他证据均无存在越界开采行为及越界开采时间的具体表述,故不足以证明2014年5月20日以前刘家坡公司即已存在越界开采行为,且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已经知道刘家坡公司存在越界开采行为。

金州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另行提交2013年11月8日刘家坡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申请表》、《煤矿企业法人变更审查表》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刘煤(2012)18号及刘煤(2013)8号《关于调整领导班子的通知》、刘家坡公司工资表14份、刘家坡公司《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及《补充条款》,据以证明周玉贤在2014年5月19日前担任刘家坡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并主导该煤矿的生产经营管理。但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3月1日,刘家坡公司任命周杰担任其总经理,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向董事会负责;蔡思法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安全、生产,向总经理负责。周杰担任刘家坡煤矿总经理系由路红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推荐。刘家坡公司2013年10月25日的《刘家坡公司管理权移交书》载明:因刘家坡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周玉贤目前处于股权转让交接期,且刘家坡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安全职责事实上已由路红公司指派的总经理周杰行使,故周玉贤现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生产经营管理权及安全职责的权利(不含主持股东会、董事会及签署公司涉及股权转让的文件的权利)移交给周杰。故自2013年3月1日起即由路红公司推荐的周杰实际控制刘家坡公司的生产经营,金州公司主张自2014年5月20日股权交割前刘家坡公司生产经营仍由周玉贤实际控制,且知道存在越界开采行为与事实不符。

大海子公司向刘家坡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仲裁请求业也已因大海子公司未缴纳仲裁费用而视为其自行撤回,金州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在其2014年6月26日行使解除权时已经存在越界开采行为及大海子公司已就与刘家坡公司的越界争议提出赔偿请求及诉讼、且原股东知道上述情形,故金州公司以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违反了《四方协议》第十二条“各方的陈述和保证”第12.5.9款有关“原股东及目标公司无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且可能给目标公司资产、经营带来重大不利影响的事实;目标公司不存在尚未了结或可预见的任何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仲裁或其他司法程序,亦不存在针对目标公司的任何稽查或其他类似调查;目标公司未开始办理破产或类似法律程序,且在可知范围内无此风险”的约定,主张第十五条“协议解除”第15.1.5款、第15.1.6款有关“交割日后,目标公司发生的或有负债累计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或“原股东、目标公司在重大方面的陈述和保证并非真实、准确、完整的,或原股东、目标公司违反其在本协议中作出的陈述和保证的”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

金州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6月26日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而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履行了股权出让义务,但金州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欠付股权转让款,故对金州公司有关其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案涉合同已解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四方协议》、《五方协议》合法有效,金州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诉请金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五方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利率计付。金州公司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减。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以合理融资成本为据,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酌减为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金州公司主张原审认定按照年利率24%的比例确定违约金金额仍然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年利率24%的比例确定的违约金仍过分高于损失,其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确定违约金计付标准,无法律依据。故对金州公司有关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确定违约金计付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800元,由深圳市金州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李 京 平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刚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乌宁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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