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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卫军朱维珍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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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卫军,男,汉族,1965年6月2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维珍,男,汉族,1964年12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友,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秀芬,女,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周卫军因与上诉人朱维珍、被上诉人金秀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卫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朱维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友、赵勇到庭参加诉讼,金秀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卫军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维珍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且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点相悖。第一,因周卫军与朱维珍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实存在《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两合同,朱维珍单方面将部分转让价款列为信息咨询服务费,且单方面提出变更转让价款,导致周卫军迟延付款。现周卫军正在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款数额向公证机构提存合同价款,故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第二,本案原审判决第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于2016年9月19日发布的《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案》裁判要点不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即原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均涉及周卫军与朱维珍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而《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二)原审认定周卫军向朱维珍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金额有误。原审未审查《信息咨询服务合同》而直接将4580万元作为信息咨询服务费予以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朱维珍将周卫军转给其的4850万元直接作为信息咨询服务费予以扣除,违反了双方《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至少应扣减2500万元,余款2350万元计入股权转让款。

朱维珍辩称,周卫军长期拖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事实及理由:1.截止本案诉讼发生时,周卫军仅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股权款,迟延履行长达两年多,导致朱维珍的合同利益无法实现。2.朱维珍主张解除合同系依据2014年12月11日陈正旺等甲方与乙方周卫军,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12.11协议)第12.2条,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朱维珍据此主张合同解除合法有据。3.周卫军称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案例并不适用于本案,周卫军迟延支付存在严重过错,且其违约行为的背后存在利用协议牵制朱维珍的股东优先认购权从而进行恶意操作,以获取个人非法利益,请求法院支持朱维珍有关违约金的主张。综上,周卫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朱维珍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周卫军承担违约损失77670762.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卫军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原审认定2014年1月8日陈正旺等甲方与乙方周卫军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1.8协议)并未解除,而是变更为12.11协议错误。双方签订的甲方陈正旺、朱维珍与乙方周卫军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以下简称1.8补充协议)约定,周卫军自愿支付违约赔偿金1亿元后原协议解除,因此双方的意思表示为解除原协议,至少应认定原协议中涉及陈正旺、朱维珍的相关条款已经解除。第二,原审对周卫军已支付转让款金额认定不清。朱维珍仅收到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余4850万元基于信息咨询服务费和1亿元违约金而收取的,原审认为周卫军未提出返还请求而不予审理,有偏袒周卫军违法利益之嫌。第三,原审因朱维珍未签字而否定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关联性错误,该证据能够证明周卫军至少在2015年12月17日前尚欠朱维珍等人股权转让款未付,且与2016年6月5日周卫军出具的《承诺书》相互印证,也即能够证明周卫军支付4850万元款项与涉案股权转让款无关。(二)周卫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周卫军存在迟延支付转让价款的违约事实。第二,根据12.11协议的约定,周卫军迟延支付应承担77670762.64元违约金。第三,朱维珍存在客观损失,应依法予以补偿。周卫军一再违约的行为,造成朱维珍预期股权转让费利息的损失,造成“股东优先认购权”资格的丧失,扰乱朱维珍的商事交易安排。此外,周卫军还以目标公司的矿业权做抵押进行恶意融资,获取巨额利益,还利用《股权转让协议》引进第三方资金后将股权高价转手以谋取差价利益,存在主观恶意。

周卫军辩称,1.朱维珍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已超过合同价款,且一审中朱维珍未就其具体损失提出相关证据,不应支持。2.关于朱维珍主张周卫军倒卖股权,目标公司股权未进行变更登记,朱维珍称周卫军存在非法目的、倒卖股权获取利益的事实不存在,朱维珍等五人共同向周卫军转让股权已经表明其放弃优先购买权。3.关于违约金1亿元,是朱维珍为便于收取信息咨询服务费而签订1.8补充协议,《信息咨询服务合同》与1.8补充协议均未实际履行。4.周卫军已经支付绝大部分股权转让款,余款200余万元已在另案中向公证机关提存,故周卫军不存在延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5.《股权协议之补充协议》并无朱维珍的签字,不应采信。

周卫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周卫军与朱维珍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有效;2.朱维珍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3.朱维珍、金秀芬向周卫军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朱维珍、金秀芬承担。诉讼过程中,周卫军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朱维珍、金秀芬向周卫军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朱维珍、金秀芬承担。

朱维珍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2014年12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涉及双方的约定部分;2.判令周卫军承担违约损失77670762.64元;3.周卫军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8日,陈正旺、邵积富、朱维珍、朱阿华、陈正坤作为甲方,周卫军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1.8协议。其中,第2.1条约定,甲方均同意向乙方转让其合计持有的青海晶鑫44.56%的股权,茫崖晶鑫44.56%的股权。所转让的股权连同因此而派生的权益一并转让。在完成本次转让后,除陈正旺还持有青海晶鑫10%的股权、茫崖晶鑫10%的股权外,上述甲方不再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第3.1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价款为65948.8万元。第3.2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2014年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2014年4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第3.3条约定,甲方均同意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全部付至陈正旺指定账户,均同意该股权转让价款由陈正旺负责分配并承担付款责任;乙方不再对陈正旺外的其他甲方承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

此后,陈正旺、朱维珍作为甲方,周卫军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即1.8补充协议,约定:1.2014年1月8日,甲乙双方及青海晶鑫钾肥有限公司、茫崖晶鑫华隆钾肥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就转让两公司股权事宜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因乙方迟迟未按照原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失,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1亿元。2.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后,原协议解除,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其他违约或赔偿责任。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继续购买青海晶鑫、茫崖晶鑫股权,具体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予以约定。

2014年12月11日,陈正旺、邵积富、朱维珍、朱阿华、陈正坤作为甲方,周卫军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12.11协议。其中,第2.1条约定,甲方均同意向乙方转让其合计持有的青海晶鑫54.56%的股权和茫崖晶鑫54.56%的股权。所转让的股权连同因此而派生的权益一并转让。在完成本次转让后乙方将持有青海晶鑫54.56%的股权、茫崖晶鑫54.56%的股权。第3.1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青海晶鑫54.56%的股权、茫崖晶鑫54.56%的股权税后转让价款为72673.92万元。甲方各股东股权转让比例及价款具体如下:陈正旺转让目标公司28.64%的股权,转让价款38148.48万元;朱维珍转让目标公司8.64%的股权,转让价款11508.48万元;邵积富转让目标公司8.64%的股权,转让价款11508.48万元;朱阿华转让目标公司4.32%的股权,转让价款5754.24万元;陈正坤转让目标公司4.32%的股权,转让价款5754.24万元。第3.2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2015年1月31日前付至总价款的60%;2015年3月31日前付至总价款的80%;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转让价款。第3.3条约定,乙方按照上述第3.2条约定的时间及付款进度,根据上述甲方(各股东)各自转让股权比例分别付至上述甲方(各股东)各自指定账户。第4.1条约定,乙方负责敦促目标公司除上述甲方以外的其他股东签署并提供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相关法律文件。如因乙方无法取得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签署的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相关法律文件,造成目标公司股权无法变更到乙方名下,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本协议。如上述甲方部分股东反悔不向乙方转让股权,该股东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影响本协议项下其他股东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不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因其他原因造成股权无法过户到乙方名下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第4.2条约定,甲方负责签署并提供需上述甲方及目标公司签署的法律文件,在乙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后10个工作日内,双方会同目标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甲方应全力配合。第12.1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上述甲方如不按期履行协议,每逾期一日,应按上述甲方合计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千分之一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延迟履行超过30日,乙方有权解除与该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事项,并要求该股东承担5000万元违约金。乙方如不按本协议第三章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每逾期一日,应按上述甲方合计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千分之一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履行超过30日,上述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5000万元违约金。

2014年12月11日,陈正旺、朱维珍作为甲方,周卫军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12.11补充协议),约定将陈正旺转让目标公司28.64%的股权变更为21.64%,将转让价款38148.48万元变更为28824.48万元;将朱维珍转让目标公司8.64%的股权变更为5.64%,将转让价款11508.48万元变更为7512.48万元,也即股权转让完成后,陈正旺还持有目标公司7%的股权,朱维珍还持有目标公司3%的股权。

2016年6月5日,周卫军向朱维珍发出《承诺书》,载明:“本人周卫军已经收到你拥有青海晶鑫钾肥有限公司5.64%股份、茫崖晶鑫华隆钾肥有限公司5.64%股份出让优先购买权的通知。经本人慎重考虑,并自愿决定出资购买你两公司的股份。现就购买股份及相关事宜,特作出承诺如下:一、本人承诺愿意出资8347.2万元购买你拥有青海晶鑫钾肥有限公司5.64%股份、茫崖晶鑫华隆钾肥有限公司5.64%股份(你股权转让所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0%本人自愿为你承担20%中的10%税务费为834.72万元,其他所涉税务均由本人承担)。二、本人自愿承诺在2016年6月13日股份转让变更登记签字之前,一次性向你支付全部股份转让款7512.48万元,该支付款7512.48万元包含之前已支付的1000万元,不包含10%的税务费834.72万元(你个人所得税务费834.72万元由本人出资并由本人代为缴纳办理,如本人未按约定缴纳税务款问题引发纠纷,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三、双方事先商定由本人负责办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书。因自己原因长期未予办理,现你已替我办理了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书,本人已全部收到,并向你郑重承诺如因声明书引发的股东之间股份优先购买权纠纷,均由本人自己承担一切责任后果,与你无关。四、本人向你支付全部股份转让款后,你只需负责协助办理股份转让相关签字手续,如在办理股份转让变更登记相关手续过程中,遇到现已持有的能办理或需要你协助办理变更,本人未及时书面通知你方,导致不能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或迟延办理股份登记手续的,一切责任后果由本人自己承担,与你无关。五、如本人未在2016年6月13日之前向你支付股份转让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果。以上承诺是经本人慎重考虑决定,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如有不妥,本人自愿承担一切不利后果。”

2015年7月21日,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朱维珍转账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卫军要求朱维珍、金秀芬给付违约金5000万元的诉求是否成立。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涉及原被告的条款应否解除,周卫军应否向朱维珍支付违约金77670762.64元。一审法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周卫军要求朱维珍、金秀芬给付违约金5000万元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1.8协议及其补充协议、12.11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

首先,确定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应为12.11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第一,周卫军认为,1.8协议与12.11协议之间是变更关系,而朱维珍认为1.8协议已经解除,12.11协议是重新签订的。无论是周卫军认为的变更关系,还是朱维珍认为的重新签订关系,双方的最终意思是本案权利义务的基础为12.11协议。第二,1.8协议中,陈正旺、邵积富、朱维珍、朱阿华、陈正坤为甲方,周卫军为乙方。1.8补充协议中,甲方为陈正旺、朱维珍。在无证据证明陈正旺、朱维珍具有代理邵积富、朱阿华、陈正坤作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1.8协议并未因签订1.8补充协议而解除。第三,12.11协议对1.8协议中转让股权的份额、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对合同当事人股权的价值进行了明确。因此,12.11协议对1.8协议进行了变更,确定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应为12.11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其次,周卫军主张朱维珍违约并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第一,从1.8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看,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65948.8万元。周卫军在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4月30日前支付剩余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但是实际付款情况是2014年1月30日青海通乾钾肥有限公司转账1000万元,4月3日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亿元,周卫军并未按约定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第二,12.11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72673.92万元。关于支付时间,双方约定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2015年1月31日前付至总价款的60%,2015年3月31日前付至总价款的80%,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转让价款。据此项约定,2015年4月30日周卫军应付清全部变更后的股权转让价款。但是,在此日期周卫军并未按约定全部付清股权转让款。按照12.11协议第4.2条约定:“上述甲方(朱维珍等人)负责签署并提供需上述甲方及目标公司签署的法律文件,在乙方(周卫军)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后10个工作日内,双方会同目标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甲方应全力配合”。在周卫军未按约定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朱维珍未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不违约。第三,周卫军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二、本人自愿承诺在2016年6月13日股份转让变更登记签字之前,一次性向你支付全部股份转让款7512.48万元,该支付款7512.48万元包含之前已支付的1000万元,不包含10%的税务费834.72万元(你个人所得税务费834.72万元由本人出资并由本人代为缴纳办理,如本人未按约定缴纳税务款问题引发纠纷,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上述承诺表明,双方的履行顺序为周卫军先付款,朱维珍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周卫军并未向朱维珍支付7512.48万元股权转让款。此种情形下,朱维珍不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不违约。第四,周卫军称朱维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向周卫军提供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此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议决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朱维珍迟迟不能提供决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构成违约。12.11协议第4.1条约定:“乙方(周卫军)负责敦促目标公司除上述甲方(朱维珍等人)以外的其他股东签署并提供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相关法律文件。如因乙方无法取得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签署的目标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相关法律文件,造成目标公司股权无法变更到乙方名下,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本协议”。据上述约定,提供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此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议决议及相关法律文件的义务负担方是周卫军,并非朱维珍。同时,周卫军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三、双方事先商定由本人负责办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书。因自己原因长期未予办理,现你已替我办理了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书,本人已全部收到,并向你郑重承诺如因声明书引发的股东之间股份优先购买权纠纷,均由本人自己承担一切责任后果,与你无关”,也即周卫军自认此项义务应由其负担,故周卫军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第五,周卫军还主张朱维珍单方变更合同,反复提高股权出让价款,但对该项主张事实,周卫军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周卫军请求朱维珍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金秀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周卫军主张,朱维珍处理的是与金秀芬的夫妻共同财产,故5000万元的违约金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12.11协议中并无金秀芬签字,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此份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不能拘束金秀芬。另一方面,周卫军就朱维珍违约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在一审法院对周卫军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周卫军请求金秀芬对其违约金诉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12.11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涉及周卫军与朱维珍权利义务的条款应否解除,周卫军应否向朱维珍赔偿违约损失77670762.64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12.11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涉及周卫军与朱维珍权利义务的条款应予解除。首先,12.11协议第12.2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周卫军)如不按本协议第三章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每逾期一日,应按上述甲方(朱维珍等人)合计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千分之一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履行超过30日,上述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5000万元违约金。”虽然在起诉前无证据证明朱维珍行使了解除权,但在一审法院将朱维珍反诉状送达周卫军后,即具有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法律效果。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诺书》载明,2016年6月13日股份转让变更登记签字之前,周卫军应向朱维珍一次性支付全部股份转让款7512.48万元。本案周卫军在支付1000万元转让款后,并未按承诺支付其余股权转让款已达两年之久,致使朱维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12.11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虽然相互联系,但涉及周卫军与朱维珍权利义务的条款解除后,并不会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因此,12.11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涉及周卫军与朱维珍的股权转让条款应予解除。第三,相互信任、配合是双方合作的基础,但从双方的履行实际看,周卫军违约造成诉讼后,双方虽经法院调停,并未达成调解,故解除合同是双方摆脱困局、重寻商机的机会。至于12.11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后周卫军已支付的相应款项是否返还,周卫军未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告知其可另寻途径解决。第四,朱维珍要求周卫军赔偿违约损失77670762.64元无事实依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金的适用原则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例外”。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或法律无特别规定违约金为惩罚性的,则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应为补偿性违约金。因补偿性违约金的功能是填补损害,因此其支付要考虑实际损失,即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与违约后的损失大体相符。综合考虑到周卫军已经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案涉股权至今登记在朱维珍名下,朱维珍仍然具有目标公司股东身份,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及朱维珍在本案中预期利益损失等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朱维珍要求周卫军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另需说明的是,一审法院受理反诉后,朱维珍按照其反诉请求全额交纳案件受理费430153.84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减半收取朱维珍的案件受理费215076.92元。

综上所述,周卫军的诉讼请求及朱维珍要求周卫军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朱维珍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12.11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相关条款的反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周卫军与朱维珍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二)驳回周卫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朱维珍要求周卫军赔偿违约损失77670762.64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9800元,由周卫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0153.84元,减半收取215076.92元,由朱维珍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周卫军通过汇吉集团公司、青海通乾公司向陈正旺转账情况如下:2013年10月25日,转账4000万元;2014年1月30日,转账1000万元;2014年4月3日,转账1亿元;2014年6月6日,转账1000万元;2014年6月19日,转账2500万元;2014年9月5日,转账500万元;2014年9月29日,转账1.1亿元;2014年9月30日,转账3800万元,小计转账3.38亿元;2015年1月6日,转账6500万元;2015年2月10日,转账3000万元;小计转账4.33亿元。后周卫军又向陈正旺转账6420320元,共计转账439420320元。

另查明,1.2013年,陈正旺、朱维珍作为甲方,周卫军作为乙方,签订《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甲方为有意向在青海省内投资开发盐湖矿产资源的乙方提供目标公司股东拟转让股权信息,以促成股东与乙方签署转让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周卫军)支付1亿元信息咨询服务费,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5000万元,剩余信息咨询服务费变更登记后7日内付清。2.2016年10月28日,陈正旺作为甲方一,周卫军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周卫军违反2014年1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而自愿向陈正旺、朱维珍承担1亿元违约赔偿金,并将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陈正旺支付的1亿元款项作为赔偿金。《协议书》约定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但朱维珍作为甲方二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

还查明,一审中朱维珍提供的第十份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虽然没有朱维珍的签字,但其真实性为周卫军认可,内容也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中载明“应支付朱维珍股权转让价款7512.48万元,欠6512.45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卫军与朱维珍解除股权转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周卫军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一)关于周卫军与朱维珍解除股权转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周卫军认为原审认定其与朱维珍的股权转让解除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主要理由是1.1.8股权转让协议与12.11股权转让协议系变更关系;2.根据已支付和另案中已提存的款项,周卫军已经全部给付转让款,朱维珍也已取得大部分转让款,不存在转让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3.周卫军所付朱维珍的4850万元全部作为信息咨询服务费予以扣除,同时解除双方所订《股权转让合同》,显失公平;4.原审对本案股权转让予以解除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要点不符。朱维珍认为周卫军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对上述争议,结合原审及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从12.11协议与1.8协议的关系分析。1.8协议签订后,周卫军截止2014年9月30日虽向陈正旺共给付3.38亿元,但其并未按照各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对此,陈正旺、朱维珍与周卫军签订1.8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周卫军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同意解除1.8协议。二审期间,周卫军虽对1.8协议是否解除存在争议,但其并不否认1.8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之后,双方又于2014年12月11日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即12.11协议。比较两个协议的内容,虽然转让标的均为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主体和受让主体等均无变化,但12.11协议中,对股权转让份额、股权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股权转让的变更、资产的移交及股权转让费的负担等均作出重新约定,明显不是1.8协议的补充,而是重新签约,也即12.11协议属新协议,与1.8协议相互独立。对此,周卫军虽主张两协议是变更关系,但也并不否认其相互独立性。

第二,从周卫军对12.11协议的付款情况分析。根据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1.8协议签订后,截止2014年9月30日,周卫军共向陈正旺转账3.38亿元。上述转款中,包含周卫军主张的咨询服务费5000万元(即2013年10月25日转款4000万元、2014年1月30日转款1000万元)和1.8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亿元,也即周卫军虽实际付款3.38亿元,但减除上述信息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其中各方无异议的股份转让款应为1.88亿元。从股权转让整体看,即使1.8协议的前期付款可以作为后期12.11协议的付款,其中可以视作付款的部分也仅为1.88亿元。从周卫军对12.11协议的履行情况看,该协议签订后,周卫军对朱维珍的股权转让款并未按约给付,事实和理由如下:1.付款情况显示,除2015年7月21日通过汇吉集团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外,周卫军并未向朱维珍给付剩余转让款。2.12.11协议签订后,除各方存在争议的1.5亿元转款外,周卫军向陈正旺的转款截止2015年2月10日为2.83亿元,尚未完全支付陈正旺的股权转让款28824.48万元。周卫军认为其向陈正旺的部分转账应视为其已向朱维珍付款,证据不足。3.周卫军向陈正旺账户转入的1.5亿元,其上诉状中已明确5000万元为给付陈正旺、朱维珍的信息咨询服务费,而根据2016年10月28日的协议(以下简称10.28协议)1亿元为违约金。虽然对10.28协议是否已经生效、能否根据该协议确认1.8协议已解除,周卫军存在异议,但其对10.28协议的真实性及其中约定2014年4月3日向陈正旺支付的1亿元作为违约金之事实并不否认。换言之,周卫军以朱维珍收到的信息咨询服务费和违约金为据,主张其已向朱维珍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证据不足。4.《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朱维珍虽未签字,但该协议明确周卫军尚欠朱维珍6512.48万元。5.《承诺书》第2条亦明确2016年6月13日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签字之前,周卫军应向朱维珍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款7512.48万元(包含之前已支付的1000万元)。据此,原审认为周卫军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周卫军抗辩其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从法律适用分析。本案12.11协议的股权转让方涉及多个主体,实际属多份股权转让合同的组合,也即周卫军与朱维珍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独立性。作为股权交易,与一般货物买卖相比虽确实存在特殊性,但是否解除合同,需结合具体个案的履行情况依法予以认定。从本案的付款情况看,周卫军作为整体收购人,对朱维珍的股权收购,从约定的7512.48万元收购价款看,其仅支付了1000万元,虽多次承诺,仍较长时间未按约给付剩余转让款,可以认定其已构成根本违约。同时,根据原审查明的情况看,本案的股权并未变更登记,周卫军亦无证据证明已对涉案公司进行了经营和管理。退一步讲,即使周卫军已经对其他主体的股份予以了成功收购并对目标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朱维珍的该部分股权转让亦有独立处理的意义,且并不实际影响周卫军对其他股权收购的进行。周卫军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67号指导案例虽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付款违约等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但该指导案例并未排除出让人依法解除的权利。据此,周卫军上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法律依据不足;相反,原审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12.11协议有关周卫军与朱维珍的部分协议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朱维珍应依法向周卫军返还2015年7月21日支付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此外,关于《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等其他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的履行或解除问题,周卫军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可另寻途径解决。

(二)关于周卫军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

周卫军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原审中朱维珍反诉状送达周卫军具有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法律效果。关于合同解除后周卫军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虽然双方12.11协议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但一般情况下合同违约金以损失填补为主,即朱维珍主张违约金应对其具体损失予以举证。结合本案实际,目标公司的股权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朱维珍仍具有股东身份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同时,2015年7月21日至今,朱维珍一直持有周卫军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且基于同一股权转让事实,朱维珍已根据1.8补充协议与陈正旺共同取得了1亿元违约金和其他相关款项,故朱维珍主张其因周卫军违约行为而实际遭受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根据周卫军的抗辩理由对朱维珍该违约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合同已认定解除,本院对周卫军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依法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朱维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周卫军10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9800元,由周卫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0153.84元(减半收取215076.92元),由朱维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9953.81元,由周卫军负担219800元,由朱维珍负担43015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崔晓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吕昕

书记员田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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