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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龙书王岳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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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26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周龙书,男,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新,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岳芳,男,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于华,湖北瀛平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湖北瀛平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信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张锦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正,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广东法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田子鹏,男,住湖北省崇阳县。

一审被告:谢宏伟,男,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一审被告:陈大伟,男,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一审被告:陈旺文,男,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一审被告:陈道元,男,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上述五位一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德,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周昌龙,男,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一审第三人:湖北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田子鹏,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湖北天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周昌龙。

一审第三人: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

法定代表人:田子鹏。

上诉人周龙书、王岳芳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信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公司),一审被告田子鹏、谢宏伟、陈大伟、陈旺文、陈道元,以及一审第三人周昌龙、湖北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湖北天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维公司)、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周龙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新、梅进白,王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于华、张建军,被上诉人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李伟正,田子鹏、谢宏伟、陈大伟、陈旺文、陈道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德到庭应诉,周昌龙、金瑞公司、天维公司、宏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

周龙书、王岳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改判驳回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周龙书、王岳芳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错误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之合同目的是天维公司竞得的咸宁市P[2014]013号地块(以下简称013号地块)、周昌龙代周龙书、王岳芳和田子鹏竞得的咸宁市P[2014]014号地块(以下简称014号地块)土地开发利用权益67%的份额转让,股权转让是实现土地开发权益份额转让的形式,将013号地块和014号地块转入天维公司并将天维公司股权转让予信业公司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方法之一。双方当事人已将原定方案“013号地块和014号地块转入天维公司名下并转让天维公司股权”变更为将“013号地块和014号地块分别转入天维公司和金瑞公司名下并转让该两家公司股权”。一审忽视双方按变更后方案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和变更方案实现合同目的的可行性,不当剥夺双方的自主权,错误地以原方案不能实施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013号地块、014号地块分别转入天维公司和金瑞公司名下并转让两公司股权,信业公司因受让取得天维公司和金瑞公司67%股权,将取得两项目地块权益67%的份额,合同目的即能得以实现。双方已经开始按变更后的方案履行合同,如信业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金瑞公司账户汇款5000万元,并确认是作为两地块转入项目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的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信业公司2018年9月6向周龙书、王岳芳发出《关于敦请尽快完成合同变更及股权股权转让重签事宜的催告函》,周龙书、王岳芳于2018年11月26日向信业公司发出催促继续履约《律师函》等。一审以014号地块未能转入天维公司作为合同中止事由,错误地以此作为过错归责事由。(二)一审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文本由信业公司提供,双方当事人于同一地点同一时间签订,因合同约定由信业公司承担股权转让全部税费,其中价格条款采取阴阳条款方式,涉嫌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违反税收管理规定,甚至涉嫌逃税罪触犯刑法,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条款违法也是双方未能就金瑞公司股权转让顺利签订阴阳合同的主要原因。《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交易先决条件“将项目地块全部装入项目公司名下(即将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装入天维公司名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违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该条款违法也是天维公司无法就014号地块与咸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原因。信业公司应对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信业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地产公司,订约前已经充分了解涉案两项目地块的状况,包括自然人周昌龙摘牌时申请拟成立公司的备案资料,并以此拟定合同文本,应对相关条文合法合规性负有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应当预见014号地块装转入天维公司的约定不能实现,信业公司也明确同意以交易金瑞公司的股权来完成涉案交易。周龙书、王岳芳签约前未开展过任何房地产业务,经验明显不足,对合同条款的合法合规性的注意义务应低于信业公司。(三)一审驳回周龙书、王岳芳要求继续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信业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发出的《关于敦请尽快完成合同变更及股权转让合同重签事宜的催告函》中称“根据诚实信用、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将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变更为天维公司、金瑞公司来承接”,此时当事人已经同意两地块由天维公司、金瑞公司承接,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周龙书、王岳芳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信业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提出合理、合法的建议,而并非无条件配合信业公司签订违法的、涉嫌偷逃税款的阴阳合同,周龙书、王岳芳不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行为。信业公司提出周龙书、王岳芳额外增加交易条件、违反合同精神,无事实根据。周龙书、王岳芳要求修改拟定真实价格条款,是合同合法性的必然要求,并非增加交易条件。(四)信业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构成严重违约,一审驳回周龙书、王岳方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信业公司迟延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导致周龙书、王岳芳缺乏资金缴纳大额税款、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致使涉案地块迟延开发造成重大损失,目标地块闲置面临行政处罚的重大风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周龙书、王岳芳及田子鹏于2018年10月9日赴信业公司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完善合同手续,信业公司不但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反而仍然坚持要求周龙书、王岳芳无条件配合签订不合理、不合法的涉嫌偷逃税款的阴阳合同,拒绝周龙书、王岳芳提出的合理、合法修改意见和签订合法合同的主张。(五)一审审理程序有误。信业公司以周龙书、王岳芳迟延履行转让金瑞公司股权的主要合同义务为由诉请解除合同,一审却以周龙书、王岳芳“未能将013号地块、014号地块全部装入天维公司名下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判决解除合同,背离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对周龙书、王岳芳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但周龙书、王岳芳等人至今未收到保全裁定和保全情况通知。一审开庭时,信业公司当庭撤回追加宏润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当庭予以准许,后信业公司又申请列宏润公司为第三人,但周龙书、王岳芳不知晓这一程序,导致诉讼程序拖延,程序严重违法。此外,一审计算反诉案件受理费标准错误且重复计算。

信业公司答辩称,(一)由金瑞公司新签订014号地块出让合同,不是信业公司单方同意或者不同意就可以决定的,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而是周龙书、王岳芳单方事先安排、无可改变的既定事实。这一既定事实证明原天维公司不能签订014号地块出让合同,周龙书、王岳芳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原合同目的。(二)信业公司汇款5000万元既不是履行原合同,也不是履行新合同,而是为了促使周龙书、王岳芳尽快签订新合同所表达的诚意和能力,因为要使原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就应当及时签订新的合同。由于周龙书、王岳芳不同意签订新的合同,原合同目的依然不能实现。信业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收回对金瑞公司5000万元的汇款,解除原合同。周龙书、王岳芳没有按照原合同约定时间由原天维公司签订013号、014号地块出让合同,致使不能实现原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信业公司有权不支付原合同对应的后续款项。在双方签订新的合同之前,信业公司也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当014号地块转入金瑞公司成为既成事实以后,信业公司就要求签订新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提供了合同文本,但周龙书、王岳芳却以信业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中存在偷逃税款的内容等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综上,周龙书、王岳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田子鹏、谢宏伟、陈大伟、陈旺文、陈道元提交意见称,同意周龙书、王岳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信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信业公司与周龙书、王岳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判令周龙书、王岳芳立即向信业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5360万元;以及占用资金利息(暂计为1165800元,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6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判令周龙书、王岳芳向信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四、判令周龙书、王岳芳赔偿信业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2亿元;五、判令田子鹏在28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周龙书和王岳芳的债务向信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和偿还信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105万元、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六、判令拍卖、变卖周龙书、王岳芳、田子鹏质押的天维公司100%股权,信业公司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判令拍卖、变卖田子鹏、谢宏伟、陈大伟、陈旺文、陈道元质押的宏润公司100%股权,信业公司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八、判令周龙书、王岳芳向信业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05万元。

周龙书、王岳芳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信业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立即支付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与周龙书、王岳芳完善股权转让手续;二、判令信业公司向周龙书、王岳芳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三、判令信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以12834520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月3%计算,其中5000万元自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向周龙书、王岳芳全款支付之日,78345200元自2018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向周龙书、王岳芳全款支付之日;四、判令信业公司承担因项目土地闲置而造成的一切损失,该项损失以政府部门作出有效行政处理决定为准;五、判令信业公司承担周龙书、王岳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8日,甲方(转让方)周龙书(甲方1)、王岳芳(甲方2)、乙方(受让方)信业公司、丙方(目标公司)天维公司、丁方(担保方)田子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鉴于:1.甲方1、甲方2(以下统称甲方)及丁方是丙方的股东,其中甲1占股比例为34%,甲2占股比例为33%,合计持有目标公司67%。2.周昌龙为自然人,其接受甲方1、2及丁方的共同委托,以周昌龙名义与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咸宁大道东段延长线地块合作开发事宜(以下简称一级土地合作开发)进行洽谈、签约、付款及合同履行等事宜,并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8日所签订的《咸宁大道东段延长线108.8亩土地开发协议书》《咸宁大道东段延长线两侧110.1亩土地开发协议书》。土地开发款及代建工程结算款可抵扣后期竞拍所得相应地块的土地款。本合同签署前,周昌龙向城投公司支付了土地开发款95000000元,城投公司已向咸宁市国土资源局支付了95000000元。3.2013年9月26日,甲方1、2及丁方以丙方(即目标公司)名义与城投公司签订《项目投资代建合同(咸宁大道东段延伸道路)》,约定由目标公司承接咸宁市咸宁大道东段延伸道路工程(以下简称代建工程),该工程已完工,目前尚在结算阶段。4.丙方是依照中国法律成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本合同签署前,丙方竞得咸宁市P[2014]013号地块。甲方l、2及丁方以周昌龙名义竞得咸宁市P[2014]014号地块,其所有权利义务均由目标公司承担(即由周昌龙竞得的地块在国土局办理完相关手续后,直接过户到丙方)。该两宗地均毗连座落于湖北省咸宁市延长线,土地使用面积共186亩(以下简称目标地块,成交确认书二份见附件2)。5.2017年12月1日,甲方和丁方以丙方名义向咸宁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款15500000元。6.甲方、丁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将甲方持有丙方的67%股权转让过户给乙方(或乙方指定方,如无特别说明,以下统称“乙方”),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受让甲方所持有丙方的67%股权。基于上述事由,以上各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就乙方受让甲方所持有的丙方67%股权事宜,达成本合同条款如下:一、甲方披露的目标公司及项目地块情况。1.目标公司的基本情况:本合同项下的目标公司为丙方:湖北天维置业有限公司(即天维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12000500402971。目标公司的基本信息详见附件4:丙方营业执照复印件。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实收资本为10000000元,甲方1、甲方2、丁方占股比例为:34:33:33。2.项目地块的基本情况:项目地块座落于湖北省咸宁市延长线,三块地土地使用面积共186亩,分别为周昌龙竞得的咸宁市P[2014]014号地块和由湖北天维置业有限公司竞得咸宁市P[2014]013号地块。……截止本合同签署之日,甲方和丙方已缴纳的项目地块土地出让金为110500000元,但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土地交割手续。项目地块的现状为空地,地块二、地块三均有两排南北向的110千伏高压线穿过。3.截止本合同签署之日,目标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含担保债务、应缴税费):详见附件4:目标公司资产、债权债务清单。4.目标公司的其他重要信息:目标公司与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等存在一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纠纷,虽该诉讼被湖北省咸宁市成安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但目前公司确与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结清。甲方承诺,在收到第一笔股权交易对价款后20日内完成所有工程结算事宜并付清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等,并向乙方提供相关凭据。5.甲方应当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丙方名义在当地发行量最大的三份报纸上进行公告,要求丙方债权人、债务人前来申报债权债务,公告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如债权债务公告结果与本合同签订前双方确认的尽职调查报告结果存在差异,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一致以补充协议明确;协商不一致,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二、交易先决条件1.各方进行本次交易的先决条件如下:(1)项目地块全部装入项目公司名下;(2)甲方持有目标公司的67%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2.若上述任一项条件不能达成,则乙方有权终止本次交易或者另行协商交易条件。三、交易价款、付款条件及进度。1.交易价款(1)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及方式受让甲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67%的股权,本次股权交易总价为人民币147400000元。(2)本合同交易总价款、综合包干单价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款;因项目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产生的出让金、滞纳金、违约金、契税、土地交易服务费、土地使用税、拆迁安置补偿费、土地闲置费、土地管理费等所有税费;股权转让交割前清偿目标公司债务和应缴纳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费用;以及甲方履行本合同可获得的全部收益等。其中:①本次目标公司及其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67%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②目标公司承接的代建工程成本开票费用全部由甲方、丁方承担。2.付款条件及进度。(1)签订本合同、目标公司100%股权质押合同、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丁方以其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并向相关工商部门提交股权质押给乙方的申请且取得受理回执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交易对价款53600000元。(2)目标公司与当地国土局签订目标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交易对价50000000元。(3)甲方所有目标公司67%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且目标公司取得项目地块的不动产权证,甲方、丁方将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及全部资料移交给乙方,甲方协助乙方取得项目地块施工许可证及开工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股权交易对价款。3.甲方支付以下账户作为股权交易对价收款账户:户名:湖北天维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户:42×××83,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将相应金额转入收款上述银行账户后,即视为乙方已经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甲方1、甲方2如何分配该款项与乙方无关,甲方、丁方不得因其内部争议影响本合同的履行。4.为降低交易成本,各方同意在交易过程中按照各方确认的《咸宁项目交易流程》的要求,对交易具体操作及价款的支付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筹划。四、股权交割及项目地块移交。1.目标公司取得项目地块的不动产权证后2日内,甲方、丁方应完成下述全部事项:1)修订目标公司章程;2)签署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文件,将股东名称变更为乙方,将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变更为乙方指定人员;3)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67%股权转让过户给乙方的变更手续。2.甲方、丁方应于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乙方收到工商局出具的目标公司67%股权已变更到乙方名下的营业执照的当天,将目标公司的实际管理权移交给乙方,使乙方实际接管目标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交付以下物品、资料:(1)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三证合一的只需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及从事目标公司业务所必需的证照、登记和许可。(2)目标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以及其他专门用途的印章,在所有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或者第三方预留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经办人印鉴以及其他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络所使用的印鉴(包括签名章等)。同时,甲方、丁方还应配合乙方变更上述印章、印鉴。(3)目标公司所有银行账号、证券账户、基金账户、报税账户、以及目标公司在任何金融机构所开立的其他所有账户的相关协议、账户卡、贷款卡、密码、预留印鉴等。(4)目标公司持有的不动产权证(含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各类特种设备的证照、固定资产及知识产权权利证照等。(5)目标公司所有的财务会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始财务账簿、凭证、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历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第7页共12页≤日报告和审计报告、电子账套、与交割日资产负债表记载成本费用金额相等的发票或票据等。(6)与目标公司或项目地块相关的全部合同、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出让合同、政府批文、证件等。甲方、丁方承诺其依据本合同向乙方移交的所有证照、资料、物品完整、真实、合法、有效。3.乙方取得目标公司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乙方持有目标公司67%股权)之日,视为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的交割日。4.乙方在取得目标公司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乙方持有目标公司67%股权)当日,按照下述约定的情形将项目地块移交给乙方:(1)甲方、丁方应负责项目地块土地及其地上构筑物、附着物的搬迁、腾退工作并承担其费用,使得项目地块满足下述全部条件:①项目地块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高压线、通信设施、地下营网等拆迁安置完毕,达到“三通一平”。②终止项目地块用地范围内的所有租赁、承包及其他土地使用关系,确保不存在第三方占用、使用等情况。五、各方的权利与义务。1.除本合同其他条款另有披露外,甲方、丁方就本次交易保证如下:(1)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内部之间已相互放弃股权转让的优先受让权,甲方已按照目标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完毕内部权力机构的批准程序,取得了有效授权,并将本次交易相关的、合法有效的应由甲方或目标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丙方监管机构同意本次交易的有效批复文件等文件交付乙方;(2)甲方、丁方保证对目标公司在本次转让前所有债权债务及盈亏承担责任。若因目标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及盈亏导致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丁方追偿。(3)在项目地块开发报建时,甲方、丁方配合乙方协调下调项目地块的商业比重。(4)目标公司股权登记过户至乙方前,甲方、丁方以其享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乙方,作为本次交易的担保,各方另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2.乙方就本次交易保证如下:(1)乙方保证乙方具备缔结、履行本合同所需之完全法律权利、民事行为能力。(2)乙方保证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3.目标公司就本次交易保证如下:(1)目标公司承诺目标公司对甲方转让其所持有目标公司67%股权不持异议,并承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目标公司承诺对本次交易履行通知、保密、说明、协助等义务。4.丁方以其个人名义及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为本次交易提供担保,各方另行签订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丁方承诺对甲方转让其所持有目标公司67%股权不持异议,并承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六、违约责任。1.非因法定或约定原因,甲方、丁方无故迟延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的,每迟延一日,须以具体义务对应节点乙方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3%向乙方支付利息违约金。2.非因法定或约定原因,乙方无故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须以迟延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3%向甲方支付利息。3.甲方、丁方在本合同做出的披露、承诺、保证不属实,或不披露,或披露不完全,由此给乙方及目标公司带来负债或超出合同约定支出等损失的,由甲方按照该负债及额外支出等损失的金额进行全额赔偿,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该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若前述事项给目标公司经营开发或乙方经营管理造成影响或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有权根据自身情况放弃本次交易及单方解除合同,自乙方发出解约通知之日起10日内,甲方应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赔偿乙方的损失,并承担本条第4款约定的单方解约的责任。4.本合同签署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故擅自终止履行或解除本合同的,视为重大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30000000元的违约金。一方非因法定或约定理由迟延履行本合同主要义务达30日,经另一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视为擅自终止履行本合同。5.目标公司如出现因本次股权转让日前事由产生的本合同未披露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或税务等费用)或诉讼、仲裁等纠纷的,甲方应当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及由此给乙方、项目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代理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并按债务金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丁方放弃对项目公司的追偿权。七、争议解决。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一致同意提请乙方经营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裁决。八、不可抗力。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不论曾否宣战)、动乱、罢工,政府行为或法律法规变更等。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告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以减轻可能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在取得有关机构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九、其他。1.本合同项下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通过当面递交或快递的方式送达。当面递交的,以收件人签收视为送达;快递送达的,以快递件到达本合同所留地址视为送达(无论是否签收)。一方通讯地址等信息如发生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其他方,否则视为未变更,按变更前地址送达的文件视为送达。2.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各方另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合同一式伍份,甲方持贰份,其余各方各持壹份,经各方共同签署后生效。

同日,甲方(转让方)周龙书(甲方1)、王岳芳(甲方2)、乙方(受让方)信业公司、丙方(目标公司)天维公司、丁方(担保方)田子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各方以《股权转让合同》为基础,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补充协议,作为对合同的修改和补充,以资共同遵守:一、合同条款的调整各方经友好协商,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调整合同交易价款,一致同意修订以下合同条款:(一)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1)项修改为:(1)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及方式受让甲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67%的股权,股权总价值根据项目地块价值确定,项目地块按1460000元/亩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价,暂按186亩计,实际按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实际面积为准,即本次股权交易对价款=综合包干单价×项目地块实际面积×甲方占股比例(67%)。本合同暂定交易总价款为人民币181945200元。(二)合同第三条第2款修改为:2.付款条件及进度(1)签订本协议、目标公司100%股权质押合同、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丁方以其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并向相关部门提交股权质押给乙方的申请且取得受理回执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交易对价款53600000元。(2)甲方、丁方按照各方确认的《咸宁项目地块交易流程》要求完善相关手续。(3)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丁方将项目地块装入目标公司,并负责协调以目标公司名义与当地国土局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目标公司与当地国土局签订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交易对价款50000000元。(5)2018年8月25日前,目标公司股东协助目标公司取得项目地块的不动产权证。(6)目标公司取得项目地块的不动产权证后2日内,甲方、丁方向当地工商部门提交目标公司67%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取得受理回执。(7)2018年9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累计付至交易总价款的90%,办理项目地块的不动产权证所涉及所有费用由甲方、丁方承担。若甲方、丁方未在2018年9月15日前付清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相关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在本次付款进度中扣减相应款项。(8)乙方取得工商部门出具目标公司67%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营业执照,目标公司原股东协助乙方取得项目地块施工许可证及开工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付清剩余款项(代建工程发票开具的税费由乙方直接在剩余款项中直接扣减),具体操作各方另行协商。二、合同条款的适用。本协议及附件均为《股权转让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除本补充协议所做变更调整外,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事项,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原合同相关条款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三、合同效力本协议一式伍份,甲方持贰份,其余各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各方共同签署后生效。

2018年6月8日,甲方(保证人)田子鹏与乙方(债权人)信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甲方应周龙书、王岳芳(主合同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义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币种为人民币,债权数额为280000000元。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乙方已付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1、甲方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2、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3、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主合同债务人或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第四条,保证期间甲方保证期间为自《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履行完毕或解除之日起两年。

2018年6月8日,出质人(以下简称甲方)甲方1周龙书、甲方2王岳芳、甲方3田子鹏与质权人(以下简称乙方)信业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履行,甲方以在天维公司投资的全部股权作质押,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资信守。第一条,担保债权情况。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甲方、天维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所有的责任、债务、义务,担保债权为280000000元。其中,周龙书(占股比例为34%)出质股权金额为3400000元,对应担保债权为95200000元;王岳芳(占股比例为33%)出质股权金额为3300000元,对应担保债权为92400000元;田子鹏(占股比例为33%)出质股权金额为3300000元,对应担保债权为92400000元。第二条,质押合同标的。1.质押标的为甲方在天维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2、质押股权金额为10000000元整。第三条,质押期限,本合同项下全部股权质押均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第四条,甲方应在本合同订立后3日内就质押事宜征得天维置业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并将出质股份于股东名册上办理登记手续,将股权证书移交给乙方保管。

2018年6月12日,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田子鹏、信业公司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质权登记编号:122300201800000053;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天维公司;出质股权数额:330万元/万股;出质人:田子鹏;质权人:信业公司。

2018年6月12日,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周龙书、信业公司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质权登记编号:122300201800000054;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天维公司;出质股权数额:340万元/万股;出质人:周龙书;质权人:信业公司。

2018年6月12日,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王岳芳、信业公司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质权登记编号:122300201800000055;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天维公司;出质股权数额:330万元/万股;出质人:王岳芳;质权人:信业公司。

2018年6月8日,出质人(以下简称甲方)甲方1田子鹏、甲方2谢宏伟、甲方3陈大伟、甲方4陈旺文、甲方5陈道元与质权人(以下简称乙方)信业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履行,甲方以在宏润公司投资的全部股权作质押,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资信守。第一条,担保债权情况。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甲方、宏润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所有的责任、债务、义务,担保债权为280000000元。其中,田子鹏(占股比例为60%)出质股权金额为6000000元,对应担保债权为168000000元;谢宏伟(占股比例为10%)出质股权金额为1000000元,对应担保债权为28000000元;陈大伟(占股比例为10%)出质股权金额为1000000元,对应担保债权为28000000元;陈旺文(占股比例为10%)出质股权金额为1000000元,对应担保债权为28000000元;陈道元(占股比例为10%)出质股权金额为l000000元,对应担保债权为28000000元。第二条,质押合同标的。1、质押标的为甲方在宏润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2、质押股权金额为10000000元整。第三条,质押期限。本合同项下全部股权质押期限均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第四条甲方应在本合同订立后3日内就质押事宜征得宏润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并将出质股份于股东名册上办理登记手续,将股权证书移交给乙方保管。

2018年6月11日,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田子鹏、信业公司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质权登记编号:422325201800000016;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宏润公司;出质股权数额:600万元/万股;出质人:田子鹏;质权人:信业公司。

2018年6月11日,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陈大伟、信业公司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质权登记编号:422325201800000015;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宏润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00万元/万股;出质人:陈大伟;质权人:信业公司。

2018年6月11日,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陈旺文、信业公司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质权登记编号:422325201800000014;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宏润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00万元/万股;出质人:陈旺文;质权人:信业公司。

2018年6月11日,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陈道元、信业公司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质权登记编号:422325201800000012;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宏润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00万元/万股;出质人:陈道元;质权人:信业公司。

2018年6月11日,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谢宏伟、信业公司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质权登记编号:422325201800000013;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宏润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00万元/万股;出质人:谢宏伟;质权人:信业公司。

2018年6月12日,信业公司向天维公司转账53600000元。2018年8月20日,信业公司向金瑞公司转账50000000元。2018年8月28日,金瑞公司向信业公司付款50000000元。

2018年11月20日,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与信业公司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就本案诉讼约定基础代理费75万元律师费。信业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支付该款,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向信业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5月23日,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与信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就本案反诉约定代理费30万元。信业公司于2019年7月27日支付该款,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向信业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周龙书、王岳芳提交了2014年2月24日的《拟成立新公司开发建设申请书》复印件,信业公司以其没有原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该复印件载明:咸宁市国土资源局,我周昌龙申请参加湖北省咸宁市P(2014)014号地块拍卖出让活动。如能竞得该宗土地,我将成立新的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并承诺竞得土地后办理新公司注册登记手续,请贵局直接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成立新公司名称:1.湖北同盛置业有限公司。2.湖北泰和置业有限公司。3.金瑞公司。成立时间2014年5月1日前,出资人周昌龙、田子鹏、周龙书,出资比例等内容。

2014年2月28日,天维公司竞得涉案013号地块。

2014年2月28日,出让人与竞得人周昌龙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周昌龙竞得涉案014号地块。

2018年8月7日,金瑞公司与咸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编号为:鄂XN-2018-0000081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是就涉案014号地块的出让事宜签订。

再查明,信业公司当庭撤回追加第三人宏润公司的申请后,又申请恢复宏润公司为第三人,属于信业公司的权利处分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周龙书、王岳芳、信业公司、天维公司、田子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一审诉辩情况,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否予以解除;如果应予解除,如何认定解除的后果。

第一,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否予以解除。周昌龙在2014年2月28日已经通过《成交确认书》竞得涉案014号地块。而周昌龙在竞拍涉案014号地块前向咸宁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拟成立新公司开发建设申请书》,拟成立新公司的名称并不包括天维公司,而是有包括金瑞公司在内的其它三个公司名称。虽然该申请书是复印件,但结合咸宁市国土资源局与金瑞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鄂XN-2018-000008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反映出《拟成立新公司开发建设申请书》的真实性。可见,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前,周龙书、王岳芳作为天维公司股东,与天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昌龙,已经能够预见到涉案014号地块的开发建设方只能是包含金瑞公司在内的其它三家公司之一,拟成立来建设开发涉案014号地块的公司名称中并没有天维公司。但周龙书、王岳芳仍与信业公司签订2018年6月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承诺“项目地块全部装入项目公司名下”(即涉案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装入天维公司名下)作为合同的先决条件。而在信业公司依约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5360万元之后,涉案014号地块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装入天维公司名下,信业公司获得天维公司股权的实质目的也已无法实现(即涉案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装入天维公司名下)。故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周龙书、王岳芳未能将涉案013号地块、014号地块全部装入天维公司名下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信业公司要求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周龙书、王岳芳抗辩称信业公司是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文本拟定方,应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不管合同文本由谁拟定,周龙书、王岳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意思表示自由的情况下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即应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以其不是合同文本的拟定方来免除履行义务的责任,该抗辩不予采信。

第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的后果。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后,周龙书、王岳芳应当返还信业公司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3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4.35%,从付款之日2018年6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依照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信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赔偿律师费损失105万元。至于信业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1.2亿元,一审法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的性质为违约损失的一种,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反映出双方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时,已经对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有所预估。现信业公司要求周龙书、王岳芳承担1.2亿元的可得利益损失超出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该主张不予支持。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周龙书、王岳芳未能将涉案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装入天维公司名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故周龙书、王岳芳要求信业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周龙书、王岳芳要求信业公司完善股权转让手续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的订立、变更以当事人合法、自愿的意思表示为准,各方当事人不能就协议的变更完善达成一致意见时,周龙书、王岳芳要求通过司法强制手段来实现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周龙书、王岳芳主张的土地闲置损失、律师费损失,如前所述,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的责任方是周龙书、王岳芳,故周龙书、王岳芳要求信业公司承担上述违约损失(土地闲置费用、律师费)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田子鹏的连带保证责任,田子鹏与信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田子鹏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提供了28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情况下的款项返还及赔偿责任。现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予解除,田子鹏也应依约向信业公司承担28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向信业公司连带支付款项53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6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3000万元违约金、105万元律师费。

第四,关于周龙书、王岳芳、田子鹏的质押担保责任,依据2018年6月8日,周龙书、王岳芳、田子鹏与信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周龙书、王岳芳、田子鹏以天维公司股权及派生权益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提供担保。其中周龙书以天维公司340万股股权担保9520万元债权,王岳芳以天维公司330万股股权担保9240万元债权,田子鹏以天维公司330万股股权担保9240万元债权。周龙书、王岳芳、田子鹏依约应对周龙书、王岳芳应向信业公司支付的53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00万元违约金、105万元律师费承担上述质押担保责任。由于担保责任并非过错责任,故田子鹏以对《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解除不存在过错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不予采信。

第五,关于田子鹏、谢宏伟、陈大伟、陈旺文、陈道元的质押担保责任。依据2018年6月8日田子鹏、谢宏伟、陈大伟、陈旺文、陈道元与信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田子鹏、谢宏伟、陈大伟、陈旺文、陈道元以宏润公司股权及派生权益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提供担保。其中田子鹏以宏润公司600万股股权担保16800万元债权,谢宏伟以宏润公司100万股股权担保2800万元债权,陈大伟以宏润公司100万股股权担保2800万元债权,陈旺文以宏润公司100万股股权担保2800万元债权,陈道远以宏润公司100万股股权担保2800万元债权。田子鹏、谢宏伟、陈大伟、陈旺文、陈道元依约应对周龙书、王岳芳应向信业公司支付的53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00万元违约金、105万元律师费承担上述质押担保责任。由于担保责任并非过错责任,田子鹏、谢宏伟、陈大伟、陈旺文、陈道元以对《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解除不存在过错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不予采信。

对于周龙书、田子鹏、王岳芳分别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田子鹏与张汉威及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微信聊天内容对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进行磋商,但磋商不能等同于各方已经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因此,微信聊天内容对本案事实的审查认定并无实质影响,且田子鹏作为微信聊天的主体,其与他人聊天内容属于其自行举证范畴,对该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一、周龙书、王岳芳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信业公司退还股权转让款53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6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赔偿违约金3000万元、律师费105万元;二、田子鹏对周龙书、王岳芳的上述第一判项债务在28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龙书、王岳芳追偿;三、信业公司就上述第一判项债权对周龙书持有天维公司340万股股权(占股比34%)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520万元的担保额内优先受偿,对王岳芳持有天维公司330万股股权(占股比3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240万元的担保额内优先受偿,对田子鹏持有天维公司330万股股权(占股比3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240万元的担保额内优先受偿;田子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周龙书、王岳芳追偿;四、信业公司就上述第一判项债权对田子鹏持有宏润公司600万股股权(占股比6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6800万元的担保额内优先受偿,对谢宏伟持有宏润公司100万股股权(占股比1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800万元的担保额内优先受偿,对陈大伟持有宏润公司100万股股权(占股比1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800万元的担保额内优先受偿,对陈旺文持有宏润公司100万股股权(占股比1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800万元的担保额内优先受偿,对陈道元持有宏润公司100万股股权(占股比1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800万元的担保额内优先受偿;田子鹏、谢宏伟、陈大伟、陈道元、陈旺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周龙书、王岳芳追偿;五、驳回信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周龙书、王岳芳的反诉请求。如当事人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70879元,由信业公司负担624371元,周龙书、王岳芳、田子鹏、谢宏伟、陈大伟、陈旺文、陈道元共同负担446508元;本诉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周龙书、王岳芳、田子鹏、谢宏伟、陈大伟、陈旺文、陈道元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51526元,减半收取为475763元,由周龙书、王岳芳负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信业公司称其于2018年8月8日向周龙书、王岳芳发送了修订后的关于天维公司和金瑞公司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文本,周龙书、王岳芳确认田子鹏向其转交了修订后的股权转让合同文本,但收到该文本的日期并非2018年8月8日。

信业公司和周龙书、王岳芳一致确认,信业公司向周龙书、王岳芳发送的天维公司和金瑞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文本,与2018年6月8日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相比,除将转让标的拆分为天维公司和金瑞公司各67%的股权外,合同条款没有实质变化。

2018年9月6日,信业公司向周龙书、王岳芳发送《关于敦请尽快完成合同变更及股权转让合同重签事宜的催告函》,主要内容为:贵方与我司于2018年6月8日所签订的关于天维公司67%股份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咸宁市P[2014]013号地块及咸宁市P[2014]014号地块须全部装入天维公司,因咸宁市P[2014]014号地块无法装入天维公司而装入了金瑞公司,导致交易标的发生了变化。根据诚实信用、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原则,我司就交易标的发生变化的事实,将原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变更为天维公司、金瑞公司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来承接。为此,我司多次积极主动与贵方协商原合同变更及新合同签订事宜,但协商过程中贵方罔顾原合同的约定条件,额外增加交易条件,严重违反原合同精神,导致新合同签署事宜至今未完成,给我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我司仍然本着最大的交易诚意与贵方合作,特致函贵方知会以下事项:一、敦请贵方于2018年9月12日前,与我司完成原合同变更及重新签订天维公司、金瑞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事宜;二、如贵方在上述期限内仍未完成上述第一项事宜,我司将采取法律途径追究贵方的违约责任。

2018年9月7日,信业公司向周龙书、王岳芳、田子鹏寄送了上述《催告函》。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信业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该两份协议,如何认定周龙书、王岳芳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周龙书、王岳芳上诉称《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不一致,实质为协助信业公司逃税的阴阳条款,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交易先决条件“将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转入项目公司(天维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周龙书、王岳芳和信业公司在同一天签署了两份价格不同的合同,但周龙书、王岳芳未能证明该两个价格条款旨在协助信业公司避税的事实,如哪一价格为真实价格,哪一价格为虚假价格,如何利用两个价格条款避税,以及可能规避的税费金额等,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且本案争议并非因当事人履行价格条款所引致,两个价格条款并存的事实不影响本院认定各方当事人的合同责任。其次,从周龙书、王岳芳的上诉理由和信业公司向周龙书、王岳芳发送《关于敦请尽快完成合同变更及股权转让合同重签事宜的催告函》中的内容来看,该三方当事人对013号和014号地块现无法登记在天维公司名下均不持异议,即双方均放弃了“将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转入天维公司”这一合同条款。双方均同意通过转让天维公司和金瑞公司67%的股权予信业公司来实现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只是未能就天维公司和金瑞公司股权交易合同的具体条款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均放弃了“将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装入天维公司”这一合同条款,本院对该条款的效力无须再进行审查。最后,即使前述条款未被当事人放弃,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2)项、第四条第1款的内容来看,当事人约定“将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转入项目公司(天维公司)”的含义,应当理解为由天维公司和政府土地出让管理部门签订013号和01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最终由天维公司获得该两幅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约定反映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天维公司股权交易实现信业公司向周龙书、王岳芳购买013号和014号地块67%的权益,该约定及所反映的合同目的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013号和014号地块能否登记在天维公司名下,属《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不影响该份协议的法律效力。综上,周龙书、王岳芳未能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定情形,一审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有效正确。

二、关于信业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问题

信业公司以周龙书、王岳芳违约为由诉请解除该两份协议,故应审查周龙书、王岳芳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上文所分析,当事人一致确认,因天维公司竞得013号地块,金瑞公司和咸宁市国土资源局签署了014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交易条件“将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装入天维公司”已不能成就,双方当事人协商将交易方式予以调整,由周龙书、王岳芳向信业公司转让天维公司67%的股权,变更为周龙书、王岳芳向信业公司分别转让天维公司和金瑞公司各67%的股权予信业公司。为此,信业公司向周龙书、王岳芳提供了与原《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实质内容一致的新股权转让合同。周龙书、王岳芳称其对信业公司起草的新股权转让合同文本提出了合法合理的建议,但未能举证曾就新股权转让交易合同文本和信业公司进行过沟通,以及向信业公司提出过哪些具体修改建议。周龙书、王岳芳拒不签署新合同文本,且未能就拒绝签署新合同文本提出合理理由,可见二人已不具备履约意愿,信业公司在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的合同目的显然不能实现,周龙书、王岳芳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审认定信业公司有权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正确。

三、关于周龙书、王岳芳的违约责任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周龙书、王岳芳根本违约被解除,一审判令违约方周龙书、王岳芳向信业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5360万元及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105万元正确。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4项第一款的约定,“本合同签署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故擅自终止履行或解除本合同的,视为重大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3000万元的违约金”,一审另判令方周龙书、王岳芳向信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周龙书、王岳芳另上诉请求继续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如上文所分析,从周龙书、王岳芳拒绝签署信业公司提供的天维公司和金瑞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文本的行为来看,其已失去履约诚意,现在诉讼中又主张继续履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其实际行为与诉讼主张前后矛盾,不符合诉讼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且周龙书、王岳芳和信业公司尚未能就天维公司、金瑞公司股权转让交易涉及的核心价格条款达成一致,本案也不具备判令当事人继续履行股权交易的合同基础。因此,一审驳回周龙书、王岳芳继续履约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周龙书、王岳芳另提出一审法院未及时向其送达保全裁定、告知保全事项导致审判程序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如周龙书、王岳芳对一审保全程序有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周龙书、王岳芳在二审程序中方提出保全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不予处理。周龙书、王岳芳另提出一审根据信业公司申请追加宏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程序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龙书、王岳芳称一审计算反诉费用有误,经核,一审依据周龙书、王岳芳的反诉请求总金额计算并减半收取的反诉费用金额正确。

综上,周龙书、王岳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776元,由周龙书、王岳芳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旺

审判员 肖 薇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小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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