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区桦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隣。

委托代理人:田宗旭,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

委托代理人:田宗旭,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宗旭,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桦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友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宗旭,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慕一,天津一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起。

委托代理人:曹磊,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中爱。

委托代理人:曹磊,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友隣、张伟、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天津开发区桦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郁起、赵中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2日,郁起、赵中爱持股的万和公司(以下简称原万和公司,甲方)与桦栋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郁起、赵中爱分别将其持有的原万和公司85%、15%股权转让给乙方及乙方股东张友隣、张伟,转让价款3000万元;乙方承担并清偿原万和公司部分债务和科技广场项目已垫付的工程款3.1亿元;以上共计3.4亿元;付款方式为至2008年12月30日前分十期付清,逾期付款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万和公司的垫付款以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的北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审计报告》及相应的变更手续为准;同时合同还就其它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就一些细节问题又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

2008年4月24日,郁起将其持有的原万和公司35%股权转让给张友隣,并办理了股权交割手续。桦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对价款。

2009年3月17日,为了更好的履行合同,原万和公司与桦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书(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二》),约定:截至2009年3月17日,双方确认万和公司和新股东张友隣、张伟尚欠郁起、赵中爱股权转让对价款122063211元,万和公司、张友隣、张伟承诺上述款项在2009年4月30日前付500万元,2009年6月30日前付17063211元,2009年8月31日前付3000万元,2009年10月31日前付300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付4000万元,分五期付清;该合同签订前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万和公司和新股东张友隣、张伟以科技广场项目1200平方米底商承担;该合同签订后,万和公司和新股东若再迟延支付对价款,按违约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郁起、赵中爱作为债权人,桦栋公司、张友隣、张伟作为债务人,万和公司和张友隣、张伟作为债务承担人,签订了《债务承担书》,约定涉案股权转让债务由债务人和债务承担人共同承担。同日,郁起、赵中爱将所持万和公司剩余65%股权转让给了张友隣、张伟,并办理了股权交割手续。但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仍未能按《补充合同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付款。

2012年4月5日,经双方对账,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尚欠郁起、赵中爱股权转让合同款94956458.5元、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期间为科技广场项目新垫付的款项1476993.46元,合计96433451.96元。此款经郁起、赵中爱多次催要,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仅于2012年11月30日还款2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2013年6月25日,郁起、赵中爱就上述款项以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为被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合同款本金94956458.5元;2、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67430424.78元,以及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违约金;3、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期间为科技广场项目新垫付的款项1476993.46元,以及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875857.12元、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违约金;以上合计164739734元;4、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交付科技广场1200平方米底商,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5、桦栋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第1、2、4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诉讼费用由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债务承担书》等均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

郁起、赵中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万和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友隣、张伟,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应认定郁起、赵中爱已经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未能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二》约定的付款期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在《补充合同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前,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万和公司和新股东张友隣、张伟以科技广场项目1200平方米底商承担违约责任;如给付的底商面积因不可分割而超出1200平方米,超出部分按建成时的价格,由郁起、赵中爱支付差价;如不足1200平方米,差额部分的价款由万和公司补足。该约定是对2009年3月17日之前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概括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所称该条款属于附期限的交付,现约定的期限尚未到来,没有给付义务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补充合同二》对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但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仍未按照约定期限和金额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称“本案付款的前提应以北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审计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而该金额尚不确定,所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没有违约”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目标公司的垫付款以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的北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审计报告》及相应的变更手续为准”,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办理委托审计,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实际变更。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除在诉讼中提出该抗辩理由外,在签订的数份合同中均未就此提出过任何异议,而是数次对所欠债务及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与确认。故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款数额,根据双方最后一次即2012年4月5日的对账单,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尚欠郁起、赵中爱股权转让合同款94956458.5元、为科技广场项目新垫付的款项1476993.46元。对此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主张其中1476993.46元已支付完毕,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债务主体问题,根据《债务承担书》的约定,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均是本案债务人,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向郁起、赵中爱支付股权转让款94956458.5元;二、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按照《补充合同二》约定的付款金额和期限,按日万分之五向郁起、赵中爱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009年4月30日前付500万元、2009年6月30日前付17063211元、2009年8月31日前付3000万元、2009年10月31日前付300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付4000万元);三、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向郁起、赵中爱支付《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期间郁起、赵中爱为科技广场项目新垫付的款项1476993.46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向郁起、赵中爱交付科技广场项目1200平方米底商;如给付的底商面积因不可分割而超出或小于1200平方米,超出部分按建成时的价格,由郁起、赵中爱支付差价,如不足1200平方米,差额面积的价款由万和公司补足;五、桦栋公司就判决一、二、四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给付事项,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499元,由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连带承担。

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案应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应当依据资产审计报告或者相关票据综合认定,而不应仅依据《补充合同二》或者《对账单》约定的数额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郁起、赵中爱拒不提供万和公司相关账目和资料,导致北洋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对债务和垫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审计,资产审计报告至今未能出具。在上述金额尚不确定的前提下,双方签订的任何文件确认的数额均为暂估数额,均不能作为支付的依据。

二、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支付郁起、赵中爱200万元,对此事实,郁起、赵中爱认可,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因此该款项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款本金在判决结果中予以扣除。但一审判决未予扣减,明显错误。

三、关于科技广场项目1200平方米底商的交付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按照《补充合同二》约定,交付1200平方米底商是附期限的交付,需约定的期限到来即“项目建设完成后”,该条款方能生效。现约定的期限尚未到达,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不应承担交付义务;2、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顺序,但郁起、赵中爱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应尽义务,先行违约,因此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有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交付1200平方米底商的违约责任。

四、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依法不应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由于郁起、赵中爱的过错导致案涉款项的真实性、具体数额均无法确定,故不应认定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构成违约。即便认定违约金,一审判决也存在以下问题:1、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2、计算时不应以《补充合同二》约定的暂估数额为基数,而应以双方对账之后的数额为基数;3、应当从双方签署《对账单》的次日起按照已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分别计算。

五、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过程中,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向郁起、赵中爱调取出具资产审计报告所需要的账目文件。但一审法院未以任何形式回复,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剥夺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郁起、赵中爱答辩称:

一、股权转让对价款数额明确具体,且双方已经对账、确认,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所诉必须以审计报告作为支付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在股权转让前进行资产审计,但在多份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亦未就此提出异议,反而是多次对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予以了确认,应当认为双方履行合同时对委托审计的约定进行了实际变更。

二、关于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已经支付的200万元款项,应当属于违约金,郁起、赵中爱在违约金诉请中已予扣减。因此一审判决未在本金中扣减并无不当。

三、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关于不应交付科技广场项目1200平方米底商的主张不能成立。《债务承担书》约定以项目工程竣工日作为1200平方米底商的给付日,科技广场项目的施工许可证证实合同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因此,双方关于交付1200平方米底商的时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2012年12月底。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未能按约交付,已构成违约。况且目前科技广场项目已经开始销售,其中底商已经对外招商、招租,已经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因此,郁起、赵中爱有权要求办理移交手续。

四、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未按《补充合同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相关款项,确已违约;其次,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即是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而不应从出具《对账单》的次日开始计算;第三,一审中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并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判决并无不当。

五、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调取证据及鉴定的申请,对于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已释明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补充合同二》签订之后至2012年4月5日双方当事人对账之前,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分七次向郁起、赵中爱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共计27106752.5元,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如下:2010年4月2日支付14106752.5元,2010年11月26日支付300万元,2011年3月2日支付300万元,2011年4月8日支付200万元,2011年5月27日支付200万元,2012年1月5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200万元。2012年4月5日,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对账之后,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郁起、赵中爱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200万元,天津万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为出具收据一张。综上,《补充合同二》签订和双方当事人对账之后,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分八次向郁起、赵中爱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共计29106752.5元,尚欠股权转让对价款92956458.5元未支付。

还查明,自2012年3月20日开始,天津科技广场项目多个楼盘陆续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但目前尚未申请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股权转让对价款是否必须委托审计作为确定的依据;二、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支付给郁起、赵中爱的200万元款项,是否应当在应支付总额中予以相应扣减;三、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以科技广场项目1200平方米底商承担《补充合同二》签订之前的违约责任,是否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以承担《补充合同二》签订之后的违约责任;四、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对价款是否必须委托审计作为确定的依据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22日、2009年3月17日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从上述合同约定看,双方确有在合同履行中对股权转让相关款项进行审计以准确确定应支付金额的意思表示。二审中,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主张其曾委托北洋会计师事务所对万和公司相关资产进行审计,由于郁起、赵中爱拒不提供有关账目导致无法出具报告。但从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属实。因此可以认为,在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委托北洋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资产进行审计。而在2012年4月5日双方就未支付款项进行对账时,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不仅未对审计事宜提出异议,还对尚欠数额进行了明确确认。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实际执行合同约定的审计条款,应当视为该条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在双方对应支付款项及还款方式进行多次约定和确认之后,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在诉讼中又提出双方已经确认的数额不能作为支付依据而应当以审计数额为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支付的200万元款项,是否应当在应支付总额中予以相应扣减问题

根据本案事实,2012年11月29日,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支付郁起、赵中爱200万元,收据记载:收到桦栋公司支票一张,金额为200万元。对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也予认定。此种情况下,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已经支付的上述款项理应从应支付款项总额中予以扣减。但如何扣减,是应按照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的主张在违约金中扣减,还是应按照郁起、赵中爱的主张从股权转让对价款本金中扣减,是双方争议也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述200万元款项应当在股权转让对价款本金中予以扣减。首先,双方所签多份合同均对股权转让对价款数额以及如何支付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对于违约金的计付只约定了计算方式,没有确定的数额,亦未约定二者的支付顺序;其次,该款项在往来凭证上未记载用途,双方当事人也未举证证实就该款项的用途问题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再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先后多次向郁起、赵中爱支付款项,双方均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款进行了对账;唯有该笔款项,郁起、赵中爱主张为违约金,显然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认为,该200万元款项属于股权转让对价款项,而非违约金。故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上诉所提该200万元应当在股权转让对价款本金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支付郁起、赵中爱该200万元的事实,但未在判决结果中予以相应扣减,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问题

首先,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当事人先后签订多份合同,就双方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双方权利义务及股权转让对价款项的支付时间、金额等内容均做了明确约定。2008年4月24日、2009年3月17日,郁起、赵中爱分两次将所持万和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张友隣、张伟并办理了股权交割手续,但股权转让对价款项一直未能按约全部支付。直至2012年4月5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对账单》显示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对尚欠郁起、赵中爱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工程垫付款金额以及相应违约责任等均予以确认。从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看,郁起、赵中爱已经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但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上诉提出其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均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应当承担两个阶段的违约责任:一是《补充合同二》签订之前的违约责任,即双方争议的科技广场项目1200平方米底商问题;二是《补充合同二》签订之后的违约责任,即双方争议的《补充合同二》约定的违约金问题。

《补充合同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前,乙方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同意在项目建设完成后,以1200平方米底商承担违约责任。”《对账单》也载明:“依据约定内容,万和公司新股东与桦栋公司以科技广场1200平方米底商商品房抵付《补充合同二》签订前违约金。”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以科技广场项目1200平方米底商抵付《补充合同二》签订之前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二审中,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主张不应交付1200平方米底商的理由有二:一是根据合同约定,1200平方米底商的交付属于附期限的交付,应当在项目建设完成后进行判决,而目前项目尚未建设完工;二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郁起、赵中爱先行违约,其有权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予承担该违约责任。对于上述第一个理由,本院认为,《补充合同二》、《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以1200平方米底商承担《补充合同二》签订之前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亦是明确、具体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违约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在实际交付时协助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至于1200平方米底商目前是否达到了交付条件,并不影响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亦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作出确认违约责任的判决。对于上述第二个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的确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顺序有约定,但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二》就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违约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对账单》则对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以1200平方米底商承担《补充合同二》签订之前违约责任的约定进行了重申。上述情况表明,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对账过程中认可其在《补充合同二》签订之前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认可双方以1200平方米底商抵付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在二审中又以郁起、赵中爱先行违约、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主张不予承担该违约责任,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补充合同二》签订之后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来确认。《补充合同二》确认了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尚欠郁起、赵中爱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总金额,并明确约定了分期支付的时间及每期金额;同时还约定,如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再次迟延支付尚欠的转让对价款,按违约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如前所述,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上诉提出违约金应当从出具《对账单》的次日起计算的主张,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的主张,因未提供证实该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任何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计算违约金时应当按照其支付每一笔款项的时间和金额从计算基数中进行相应扣减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规则,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原审中,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提交《申请书》,请求原审法院向郁起、赵中爱调取资产审计所需的账目文件。对此申请,原审法院有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但对于未予准许的,原审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不予准许的通知书,但原审法院未予送达,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该瑕疵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在处理其调取证据申请方面存在程序问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据此认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友隣、张伟、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郁起、赵中爱支付股权转让款92956458.5元;

三、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友隣、张伟、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书(二)》约定的付款金额和期限,按违约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郁起、赵中爱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支付的八笔款项应当在确定违约金计算基数时予以相应扣减;

四、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张友隣、张伟、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书(二)》的约定,以天津科技广场项目1200平方米底商向郁起、赵中爱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在该项目竣工验收达到交付条件后十日内交付,同时应协助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如给付的底商面积因不可分割而超出或小于1200平方米,超出部分按建成时的价格由郁起、赵中爱支付差价,不足部分由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补足差额价款;

五、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天津开发区桦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张友隣、张伟、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桦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045499元,各由张友隣、张伟、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桦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40949.1元,各由郁起、赵中爱负担10454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中融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终15571、15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融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北方大厦1011。 法定代表人:帅文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小...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鑫辉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9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付永君陈言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  律师 律师
  • 0评论
  • 2074次浏览
  • 0人收藏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刑终734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永君,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中专文化,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