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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哈尔滨长江路支行与中国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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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乙23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梁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蔚兰,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长江路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101号。

负责人:尹忠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尔滨商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臣,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女,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审被告:商德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臣,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女,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审被告:上海商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臣,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审被告:刘晓东,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臣,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女,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审被告:胡晓梅,女,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臣,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女,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审被告:刘晓春,女,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臣,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女,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审被告:杨滨革,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臣,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女,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审被告:刘晓秋,女,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臣,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审被告:刘井阳,男,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臣,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中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长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原审被告哈尔滨商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德公司)、商德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德金属公司)、上海商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商德公司)、刘晓东、胡晓梅、刘晓春、杨滨革、刘晓秋、刘井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主审法官虞政平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张能宝、主审法官汪国献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刘耀国协助办案,书记员刘美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杰、杨蔚兰,被上诉人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伶、刘晓燕,原审被告商德公司、商德金属公司、上海商德公司、刘晓东、胡晓梅、刘晓春、杨滨革、刘晓秋、刘井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需要说明的是,2016年6月7日,本庭向商德公司、商德金属公司、上海商德公司、刘晓东、胡晓梅、刘晓春、杨滨革、刘晓秋、刘井阳邮寄送达了应诉受理通知及开庭传票等,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签收。2016年6月14日,商德公司、商德金属公司、刘晓东、胡晓梅、刘晓春、杨滨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到庭参加诉讼,王晓玉向法庭陈述其经授权还代理上海商德公司、刘晓秋、刘井阳,但没有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并保证庭后补交,但上海商德公司、刘晓秋、刘井阳庭后并未补交其授权委托手续。为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016年7月12日,本庭再次向商德公司、商德金属公司、上海商德公司、刘晓东、胡晓梅、刘晓春、杨滨革、刘晓秋、刘井阳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上述各方当事人地址不同,但却同时对人民法院开庭传票拒绝签收。后本庭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开庭公告并定于2016年10月20日再次开庭,同时又向上述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商德公司、商德金属公司、上海商德公司、刘晓东、胡晓梅、刘晓春、杨滨革、刘晓秋、刘井阳再次拒绝签收。在两次拒绝签收人民法院开庭传票的情况下,2016年10月20日,商德公司、商德金属公司、上海商德公司、刘晓东、胡晓梅、刘晓春、杨滨革、刘晓秋、刘井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臣却准时到庭参加诉讼。鉴于商德公司、商德金属公司、上海商德公司、刘晓东、胡晓梅、刘晓春、杨滨革、刘晓秋、刘井阳等为拖延诉讼,违背诚信原则,多次拒收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主观恶意明显,情节非常恶劣,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诉讼秩序,本庭当庭依法对商德公司、商德金属公司、上海商德公司、刘晓东、胡晓梅、刘晓春、杨滨革、刘晓秋、刘井阳诉讼失信、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进行了训诫。

广发银行一审诉称:2014年3月19日,广发银行与商德公司签订(2014)哈银授合字第CJ6号《授信额度合同》,商德公司可以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0万元。同日,广发银行与商德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商德公司以其存放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大街58号商德国际物流园区的27143.429吨钢材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广发银行又分别与商德金属公司、上海商德公司、刘晓东、胡晓梅、刘晓春、杨滨革、刘晓秋、刘井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商德金属公司、上海商德公司及刘晓东等自然人为前述《授信额度合同》提供保证。2014年3月20日、3月21日、3月25日,广发银行分别为商德公司开立了2000万元、1600万元、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为汇票金额的50%,以上银行承兑汇票的授信敞口额度为2800万元)。2014年4月17日,广发银行又依据《授信额度合同》向商德公司分别发放了2000万元及32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014年8月,商德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在此情况下,广发银行依据《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商德公司清偿贷款本息以及承担广发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广发银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商德公司清偿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人民币8000万元;2、商德公司给付利息及相关费用人民币200万元;3、广发银行对商德公司提供质押并由中国物流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物流公司)监管的27236.693吨钢材优先受偿;4、商德金属公司、上海商德公司、刘晓东、胡晓梅、刘晓春、杨滨革、刘晓秋、刘井阳对商德公司拖欠的银行借款本息以及广发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商德公司、商德金属公司、上海商德公司、刘晓东、胡晓梅、刘晓春、杨滨革、刘晓秋、刘井阳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广发银行申请追加中国物流公司为被告,并请求判令中国物流公司对广发银行8000万元贷款本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2014年3月19日,为保证对案涉《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中出质物的有效占有和监管,广发银行与商德公司、哈尔滨物流公司签订了(2014)哈银动监管字第CJ6号《动产监管合同》,由哈尔滨物流公司提供监管服务,承担接收、占有、保管、监管质押钢管的责任,监管地点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大街58号商德国际物流园区场地内,监管场所由监管人自行承租。2014年9月,在广发银行提起本案诉讼后,广发银行会同哈尔滨物流公司对监管质押钢材盘点后确认,所监管的钢材不足6000吨,损失达2万多吨,侵害了广发银行的合法权益。由于哈尔滨物流公司系中国物流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追加中国物流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庭审中,广发银行将起诉请求第二项中的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变更为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商德公司、商德金属公司、上海商德公司、刘晓东、胡晓梅、刘晓春、杨滨革、刘晓秋、刘井阳一审答辩称:在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希望广发银行能免除利息,即便不能免除利息,债务人及各保证人也会积极偿还欠款。

中国物流公司一审答辩称:哈尔滨物流公司接收涉案钢材的数量远远不足27236.693吨,在钢材出质时,广发银行与商德公司均提出因钢材种类众多,大小长短不一,故可采用目测的方法进行测量。尤其是广发银行行长尹忠杰称:“给你们是这一大堆,到时还我时也是这一大堆就行。”所以哈尔滨物流公司是采用目测的测量方式完成了钢材的交接。在监管过程中哈尔滨物流公司已经尽到监管职责,在广发银行的下限通知额度范围内准许商德公司出入库,根据商德公司提供的数据严格控制动态数量,但由于在出质时钢材数量不实,商德公司的17次出入库也存在提供数量不准确、不真实的情况,故出现当前钢材数量与出质数量严重不符的情况。哈尔滨物流公司并不存在监管不力的情形,不应向广发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广发银行与商德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哈银授合字第CJ6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同意向商德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利率采用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浮动方式为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贷款利率从调整当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若商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商德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前述有关利息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上述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适用本合同所有人民币授信品种项下产生的逾期还款情形,如具体授信品种另有约定的,按照具体约定执行。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商德公司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广发银行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商德公司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一个工作日在其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广发银行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此账户中扣收款项。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有最高额担保。担保人按本合同和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在本合同最高额债权项下如有担保的,广发银行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具体授信品种为:(一)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钢管。定期付息,到期还本。(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具体每笔银行承兑汇票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以“银行承兑汇票”所载明的实际期限为准。承兑之前,商德公司须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50%向广发银行交存承兑保证金,并存入广发银行指定的保证账户。承兑时,由广发银行向商德公司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一次性计收手续费。由于商德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广发银行垫付资金时,广发银行所垫付的款项转为广发银行对商德公司的逾期贷款,广发银行对商德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并有权从商德公司银行账户中划款抵偿。当出现商德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广发银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视为商德公司违约,广发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以及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商德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广发银行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商德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广发银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

同日,广发银行与商德公司又签订一份《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广发银行与商德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哈银授合字第CJ6号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商德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质押财产清单》的质押财产为广发银行的债权设立质押。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商德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质押财产清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从属费用。本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商德公司应将质押财产列具清单交付给广发银行或广发银行指定的第三人保管或监管,质押财产保管或监管协议另行签订。合同项下附随于质押财产的权属证书、发票和其他相关资料前项质押财产同时交付。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广发银行可以与商德公司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后附的《质押财产清单》载明,质押财产为:高压管1369.155吨,流体管15213.675吨,锅炉管1266.308吨,无缝管9294.291吨,合计27143.429吨。

同日,广发银行、商德公司及哈尔滨物流公司三方签订《动产监管合同》约定,为保障广发银行与商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哈银最动质字第CJ6号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履行,商德公司自愿将其已经或即将拥有合法所有权及处分权的动产质押给广发银行,广发银行及商德公司同意指定哈尔滨物流公司为押品提供仓储及监管服务。哈尔滨物流公司同意根据协议的约定接受广发银行委托并按广发银行的指示提供监管服务,承担代理广发银行接收、占有、保管、监管押品的责任。押品具体为:高压管、流体管、锅炉管及无缝管,详见清单。押品为商德公司合法所有的商品,商德公司须提供足以证明押品所有权及数量、质量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各方均同意押品存放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大街58号商德国际金属物流园区。由哈尔滨物流公司代表广发银行直接与商德公司办理货物的交接手续。首次交付押品时,哈尔滨物流公司制作《押品清单》一式三份。交付的押品所对应的发票和其他相关资料须一并移交哈尔滨物流公司,由哈尔滨物流公司审核押品的外观、数量、型号及规格。广发银行授权哈尔滨物流公司代替广发银行办理接货及验收等手续,商德公司向哈尔滨物流公司交付押品等同于商德公司向广发银行交付押品。押品交付完成以后哈尔滨物流公司应该及时记录入库情况和库存余额。哈尔滨物流公司提供的《押品清单》、入库记录、库存报表等相关文件作为哈尔滨物流公司已代广发银行接收、占有押品的凭据,广发银行及商德公司同意以上相关文件列明的货物明细均为动产担保合同项下的押品。广发银行与商德公司同意以哈尔滨物流公司最新出具或确认的《押品清单》所列明的押品明细确定押品。当《押品清单》所列明的押品与哈尔滨物流公司出具的押品库存表或相关文件记载的内容不符时,以押品库存表为准,押品库存表与实际监管的押品不符时,以哈尔滨物流公司实际监管的押品为准。哈尔滨物流公司按照本合同接收、占有押品时,哈尔滨物流公司与商德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成立,广发银行与哈尔滨物流公司的委托监管合同关系同时成立。哈尔滨物流公司的监管责任自哈尔滨物流公司向广发银行出具第一笔《押品清单》始,至广发银行通知哈尔滨物流公司所有押品完全获得解除监管为止。在监管期间,哈尔滨物流公司承担如下监管义务与责任:按照广发银行通知的要求在广发银行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收押品,派驻监管员在监管现场查验、核对、清点押品,审核押品的品名、规格、数量、价值、外观,并根据审核结果在《押品清单》上签章确认,建立完善的报表、出入库台账登记等,及时掌握、获取和记录押品状况。接受广发银行对押品的勘验、检查、查询,按照广发银行通知的监管下限进行监管,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广发银行的书面指示给予商德公司提货或换货。对押品进行监控,当押品价值接近监管下限或低于监管下限时,须立即报告广发银行和商德公司,并采取措施制止、纠正。仓储、监管费由商德公司承担,计费标准为1.1%,监管费合计88万元整。哈尔滨物流公司未能妥善保管押品,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管责任导致押品毁损、灭失或哈尔滨物流公司丧失占有的,均须按押品的市场零售价格(该价格以广发银行自行委托的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的当地零售价格为准,评估费用由哈尔滨物流公司另行承担)与其购销合同中约定价格中的较高者为准向广发银行支付所涉及押品的全额价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违反其他合同义务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须赔偿对方所遭受的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通讯费、差旅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和诉讼/仲裁费用等损失。延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违约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止。哈尔滨物流公司向广发银行保证,就有关押品以及影响本合同履行的其他情况,哈尔滨物流公司向广发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与说明及陈述全部真实、合法、有效且完整。

同日,广发银行分别与商德金属公司、上海商德公司、刘晓东、胡晓梅、刘晓春、杨滨革、刘晓秋、刘井阳签订了编号为(2014)哈银最保字第CJ6、CJ6-1、CJ6-2、CJ6-3、CJ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各保证人分别在最高额8000万元内为广发银行与商德公司签订的(2014)哈银授合字第CJ6号《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广发银行依法或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广发银行书面通知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若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各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不以广发银行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广发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各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4年3月20日,商德公司与哈尔滨物流公司签订一份《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商德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成高子大街58号的自有厂房或仓库或其他租赁物租赁于哈尔滨物流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租金为每月1万元,哈尔滨物流公司应当按年支付。

同日,哈尔滨物流公司向广发银行出具了一份编号为20140320-1号的《押品清单》,载明押品为:押品高压管1369.155吨,流体管15213.675吨,锅炉管1266.308吨,无缝管9294.291吨,合计27143.429吨。广发银行、商德公司及哈尔滨物流公司均在该清单上加盖了公章。广发银行向商德公司及哈尔滨物流公司发出《押品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确定案涉押品单价为高压管0.67万元/吨,流体管0.435万元/吨,锅炉管0.428万元/吨,无缝管0.37万元/吨。广发银行向哈尔滨物流公司作出《押品监管下限通知书》,确定监管下限为11500万元整。此后,在哈尔滨物流公司监管期间,共发生13次出入库情况。截至2014年7月3日,哈尔滨物流公司出具的《押品清单》载明,现存押品数量为27236.693吨。2014年8月21日,哈尔滨物流公司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发送了一份《关于哈尔滨商德实业有限公司质物短缺的通知》,告知质物有所短缺,建议广发银行及时采取必要手段。截至2014年9月,哈尔滨物流公司所监管的押品数量仅为6000吨左右。

同时查明:在哈尔滨物流公司处留存的2014年6月3日及7月3日的两份《押品清单》上,仅加盖了广发银行及商德公司的公章,并未加盖哈尔滨物流公司的公章。清单上也未写明押品名称及核定单价、数量/重量以及金额。但在广发银行处留存的2014年6月3日及7月3日的两份《押品清单》上,均加盖有广发银行、商德公司及哈尔滨物流公司的公章,清单上也列明了押品名称、核定单价、数量/重量以及金额。

还查明:2014年3月20日、21日及25日,商德公司先后向广发银行递交三份《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分别申请开立2000万元、1600万元及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同意按承兑汇票金额的50%向广发银行交存保证金。前述承兑申请计划的汇票收款人均为案外人大庆鑫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3月20日、21日及25日,广发银行先后与商德公司签订三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出票人为商德公司,收款人为鑫利公司,承兑银行为广发银行。出票日分别为2014年3月20日、21日及25日,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9月20日、21日及25日。还约定,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商德公司于协议签订后,先后于2014年3月20日、21日及25日存入广发银行1000万元、800万元及1000万元保证金。

2014年9月22日,广发银行为履行前述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向案外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付款1600万元,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付款2000万元,扣除商德公司向广发银行预付的保证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广发银行为商德公司垫付756.640444万元。9月25日,广发银行又为商德公司向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款2000万元。

又查明:2014年4月17日,商德公司向广发银行递交两份《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000万元及320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同日,广发银行向商德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及3200万元借款。其中2000万元借款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7.8%,3200万元借款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8.1%。自2014年8月21日起,商德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广发银行偿付前述两笔借款的利息。

再查明:2014年11月3日,广发银行与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在本案诉讼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总额为15万元,广发银行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8日共支付给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5万元,中柏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12日向广发银行开具了发票。

另查明:《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联(2013)3号〕规定: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实行按标的额分段比例累加收费,收费标准为:标的额2万元及以下,收费800元;标的额2万元以上至10万元,收费费率为4%;标的额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收费费率为3%;标的额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收费费率为2%;标的额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收费费率为1%;标的额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收费费率为0.5%;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收费费率为0.25%;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由双方协商。以上费率可上浮30%,下浮不限。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动产监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问题是:

商德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数额如何确定。广发银行要求商德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包括两部分款项,一部分是广发银行向商德公司开立共计5600万元承兑汇票后,由于商德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2014年9月20日、21日及25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广发银行,在扣除已存入的保证金及利息后,广发银行实际为商德公司垫付2756.640444万元。对该部分款项,根据《授信额度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广发银行因承兑汇票所垫付的款项转为其对商德公司的逾期借款,并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日计收复利。故此,商德公司应向广发银行偿还该2756.640444万元,并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复利。另一部分款项是广发银行于2014年4月17日向商德公司发放借款共计5200万元。对该部分款项,《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商德公司的贷款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付息,如商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则广发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而商德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故广发银行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商德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商德公司应依约向广发银行偿付5200万元的借款本金、逾期罚息,并按罚息利率的标准支付复利。根据《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罚息利率的标准应为:按逾期当日即2014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案所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随之调整。综上,商德公司应向广发银行偿还总额7956.640444万元贷款本金及罚息、复利。广发银行主张商德公司应偿还8000万元借款本金,超出商德公司尚欠本金总额7956.640444万元,故该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商德公司应否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以及上海商德公司、商德金属公司、刘晓东、胡晓梅、刘晓春、杨滨革、刘晓秋、刘井阳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担保案涉《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广发银行与商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商德公司以27143.429吨钢材为广发银行的前述债权设立质押,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8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等。其后,广发银行、商德公司以及哈尔滨物流公司为保障前述《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履行,签订了《动产监管合同》,由哈尔滨物流公司代表广发银行接收了涉案质物,即商德公司与广发银行之间亦已完成了质物的转移占有,质权已经有效设立,故在商德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其应以涉案质押钢材在尚欠广发银行借款本息范围内向广发银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上海商德公司等八名保证人为担保《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分别与广发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等。由于案涉八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不论是否存在包括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各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故上海商德公司等八名保证人对商德公司尚欠广发银行的全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商德公司、商德金属公司、上海商德公司、刘晓东、胡晓梅、刘晓春、杨滨革、刘晓秋、刘井阳应否承担广发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案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如商德公司未能按期向广发银行偿还借款,其应对广发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亦包括广发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广发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中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为诉讼,并实际支付了15万元律师费。双方约定的律师费数额未超出《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由于各方当事人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了对广发银行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的赔偿责任,而广发银行已经实际支出了相应律师费,且数额符合法定标准,故商德公司、商德金属公司、上海商德公司、刘晓东、胡晓梅、刘晓春、杨滨革、刘晓秋、刘井阳应对广发银行支出的15万元律师费承担赔偿责任。

(四)赔偿责任及数额如何确定。涉案《动产监管合同》约定,哈尔滨物流公司接受广发银行的委托负责接收及监管涉案质物即押品。具体的履行方式是,首次交付押品时,由哈尔滨物流公司审核押品的外观、数量、型号及规格,并制作《押品清单》一式三份,广发银行及商德公司均以哈尔滨物流公司出具或确认的《押品清单》所列明的押品明细确定押品。以上约定表明,履行接收及监管押品义务的主体系哈尔滨物流公司,其所出具或确认的《押品清单》系确定押品数量的依据。在商德公司向哈尔滨物流公司首次交付押品时,哈尔滨物流公司向广发银行出具了编号为20140320-1号的《押品清单》,该清单明确载明押品数量为27143.429吨钢材,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在哈尔滨物流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押品清单》所载内容的情况下,应认定哈尔滨物流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前述27143.429吨押品。现哈尔滨物流公司监管的押品仅为6000吨左右,而哈尔滨物流公司不能对押品数量的减少说明合理事由,故应认定哈尔滨物流公司在履行涉案《动产监管合同》过程中,未能尽到监管义务。虽然哈尔滨物流公司抗辩主张,在其接收押品时,广发银行授意其不必逐件检验,但哈尔滨物流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广发银行对此亦予否认,故该院对哈尔滨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哈尔滨物流公司还主张,由于押品数量众多,接收押品时无法逐件测量,所以仅以目测方式完成测量,因此其实际接收的数量并非《押品清单》上所载的27143.429吨。但是,根据案涉《动产监管合同》,哈尔滨物流公司作为审核押品外观、数量、型号及规格的义务人,放弃精确测量的方式,而选择目测测量方式清点、接收涉案押品,对因此导致押品数量的误差存在过错,故哈尔滨物流公司应对广发银行质权无法全部实现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哈尔滨物流公司应对广发银行实现质权后尚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哈尔滨物流公司系中国物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仅领取营业执照,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广发银行主张由中国物流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商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发银行贷款本金2756.640444万元及利息、复利(其中,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6.64044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日计收复利;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日计收复利);(二)商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发银行借款本金5200万元及罚息、复利(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00万元为基数,按涉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罚息及复利);(三)商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发银行律师费15万元;(四)商德公司不能偿还本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判令给付的款项时,广发银行既有权以涉案《质押财产清单》项下的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亦有权要求上海商德公司、商德金属公司、刘晓东、胡晓梅、刘晓春、杨滨革、刘晓秋、刘井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中国物流公司对广发银行就涉案质物实现质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广发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5.18万元,由商德公司负担,由商德金属公司、上海商德公司、刘晓东、胡晓梅、刘晓春、杨滨革、刘晓秋、刘井阳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商德公司向哈尔滨物流公司交付质押钢材时,并未进行实际测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哈尔滨物流公司交付27143.429吨钢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质押财产为钢材,测量需要大型机器设备和较长时间,哈尔滨物流公司当天即出具《押品清单》,广发银行应当知道质押钢材未进行实际测量。《押品清单》载明的27143.429吨并非实际数量,哈尔滨物流公司仅收到质押钢材约6000吨,原审判决依据《押品清单》认定中国物流公司接收质押钢材27143.429吨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哈尔滨物流公司实际收到质押钢材约6000吨,广发银行仅对该6000吨钢材享有质权。中国物流公司在监管过程中,履行了监管职责,每次质押钢材出入库哈尔滨物流公司都仔细测量,监管场地位于商德公司院内,未经登记车辆无法进出,质押钢材没有减少。哈尔滨物流公司不存在监管不力,中国物流公司对质押钢材不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哈尔滨物流公司接收质押钢材27143.429吨事实清楚。《动产监管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将质押财产的接收、占有、监管委托哈尔滨物流公司代为行使,商德公司向广发银行交付的质押钢材以哈尔滨物流公司确认的数量为准。2014年3月20日、3月21日、3月25日、4月17日、6月3日、7月3日,哈尔滨物流公司先后向广发银行出具了六份《押品清单》,确认其监管的质押钢材为27143.429吨。哈尔滨物流公司如认为商德公司交付质押钢材不足,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中国物流公司称接收质押钢材数量约6000吨,与其出具的《押品清单》证明的事实相悖。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广发银行与商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商德公司已经向哈尔滨物流公司交付了27143.429吨钢材作为质押物,质权依法设立。《动产监管合同》约定首次交付质押财产,哈尔滨物流公司应审核其外观、数量、型号及规格,并出具《押品清单》。即使哈尔滨物流公司仅收到约6000吨质押钢材,但其出具《押品清单》载明质押钢材数量27143.429吨的行为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商德公司、商德金属公司、上海商德公司、刘晓东、胡晓梅、刘晓春、杨滨革、刘晓秋、刘井阳辩称:商德公司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广发银行借款,请人民法院给予合理的还款时间。商德公司交付哈尔滨物流公司的质押钢材是足量的,中国物流公司称商德公司仅交付哈尔滨物流公司约6000吨钢材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一)关于涉案钢材异常出库的情况。哈尔滨物流公司租赁商德公司的仓库实际上是商德国际金属物流园区之内一块空地,为监管涉案质押钢材之便,周围以铁丝网封闭,在监管区域门口悬挂有广发银行质押物资的牌子。庭审中,中国物流公司和商德公司均认可,不仅哈尔滨物流公司在相应租赁监管范围内要对质押钢材进行严格监管,没有哈尔滨物流公司的许可,质押财产无法进出相应租赁监管范围,商德公司也对哈尔滨物流公司租赁监管范围外进出园区大门的车辆和货物进行严格管理,凭出库单放行,没有商德公司的许可,质押财产也不可能进出商德公司园区。而且,广发银行、商德公司均未提供涉案质押钢材发生过被盗、意外毁损或灭失的证据。

(二)关于涉案质押钢材正常出入库的情况。涉案质押钢材在哈尔滨物流公司监管期间共发生13次正常出入库,商德公司每次均出具了出入库的调拨单,并由其负责人签字。其中,质押财产共入库179.318吨,共出库86.054吨,质押监管期间增加93.264吨。经广发银行、商德公司与哈尔滨物流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9月质押钢材数量约为6000吨,但因三方没有全部进行实际测量,这个数量并不是准确数量。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一,商德公司实际交付哈尔滨物流公司的质押钢材数量应认定为多少吨;第二,中国物流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一、商德公司实际交付哈尔滨物流公司的质押钢材数量应认定为约6000吨。

虽然哈尔滨物流公司先后出具的多份《押品清单》均明确载明质押钢材数量为27143.429吨,但根据本案情况,商德公司实际交付哈尔滨物流公司的质押钢材数量应认定为约6000吨。理由如下:首先,《押品清单》载明的钢材数量不能客观反映商德公司实际交付哈尔滨物流公司的质押财产数量。本案广发银行与商德公司、哈尔滨物流公司签订《动产监管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哈尔滨物流公司与商德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广发银行、商德公司、哈尔滨物流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当天即共同出具载明质押财产数量为27143.429吨的《押品清单》(编号20140320-1号)。从签订《动产监管合同》到出具《押品清单》,中间相差仅一天时间。涉案质押财产是钢材,数量很大,实际测量需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在短短的一天时间内不可能对27143.429吨型号各异、长短不一的钢材实际测量完毕。由此,广发银行、商德公司、哈尔滨物流公司各方在出具《押品清单》时均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质押钢材交付时并未进行实际测量。正是基于此,在原审庭审中,广发银行也认可《押品清单》载明的质押钢材数量是根据商德公司、哈尔滨物流公司的库存明细填写,由广发银行先盖章,不是经过实测得来。因此,涉案质押钢材交付哈尔滨物流公司时并未进行实际测量,《押品清单》载明的质押财产数量不能客观反映商德公司交付哈尔滨物流公司质押钢材实际数量。

其次,涉案质押钢材在动产监管期间并未发生导致数量减少的情况。一方面,涉案质押钢材在动产监管期间并未发生异常导致数量减少的情况。本案质押财产存放在商德国际金属物流园区,该园区属于商德公司所有,哈尔滨物流公司在其中租赁了一块地方用于对涉案质押钢材进行监管。庭审中,中国物流公司和商德公司均认可,不仅哈尔滨物流公司在相应租赁监管范围内要对质押钢材进行严格监管,没有哈尔滨物流公司的许可,质押财产无法进出相应租赁监管范围。而且商德公司也对哈尔滨物流公司租赁监管范围外进出园区大门的车辆和货物进行严格管理,凭出库单放行,没有商德公司的许可,质押财产也不可能进出商德公司园区。鉴于这种双重把关控制机制,在广发银行、商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质押钢材发生过被盗等意外毁损或灭失的情况下,涉案质押钢材数量由《押品清单》载明的27143.429吨直接减少为现在的约6000吨与常理严重不符。另一方面,涉案质押钢材在动产监管期间正常出入库也未导致质押物减少。在哈尔滨物流公司监管期间,共发生13次质押钢材出入库情况,商德公司每次均出具了出入库的调拨单,并由其负责人签字。其中,质押钢材共入库179.318吨,共出库86.054吨。由此可知,在动产监管期间涉案质押钢材数量不仅没有减少,反而增加93.264吨。广发银行、商德公司与哈尔滨物流公司庭审中都确认现在质押钢材数量仅为约6000吨,因在动产监管期间并未发生导致质押钢材减少的情况,但质押钢材不可能不翼而飞,所以商德公司实际交付哈尔滨物流公司的质押钢材数量应认定为仅约6000吨,而不是《押品清单》载明的27143.429吨。原审判决仅依据《押品清单》形式上的记载认定哈尔滨物流公司实际接收质押钢材数量为27143.429吨,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中国物流公司主张商德公司实际交付质押钢材约6000吨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商德公司、广发银行与中国物流公司对质押钢材不足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与有过失又称为共同过失或共同过错,指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失时,应当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商德公司实际交付质钢材约6000吨,广发银行自质押财产交付时享有对该6000吨钢材的质权。对涉案质押钢材实际数量与监管下限27143.429吨差额部分质权不能设立给广发银行造成的损失,商德公司、广发银行、中国物流公司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对商德公司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商德公司应依法将涉案质押钢材交付广发银行。广发银行与商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商德公司自愿以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27143.429吨钢材为涉案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商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质押财产以及附随的权属证书、发票等资料。《动产监管合同》第一条约定商德公司应交付广发银行、哈尔滨物流公司27143.429吨押品,押品为商德公司合法所有的商品,商德公司须提供足以证明押品所有权及数量、质量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根据上述约定,商德公司应交付广发银行、哈尔滨物流公司质押钢材27143.429吨,但其实际仅交付约6000吨。在商德公司明知质押钢材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严重不符,未进行实际测量的情况下,为取得广发银行贷款,虚开押品清单等资料,主观过错明显,对质押钢材实际数量与监管下限27143.429吨差额部分质权不能设立给广发银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商德公司是涉案质押钢材的出质人,但同时其也是债务人,理所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其作为《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及《动产监管合同》的关联一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其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责任完全竞合,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对于广发银行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可知,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知,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本案广发银行作为贷款人和质权人,具有审查保管质押财产的法定义务,应当对债务人商德公司交付的质押财产数量进行严格测量。但广发银行未履行相应义务,而是将该义务通过《动产监管合同》全部委托哈尔滨物流公司履行。在广发银行明知商德公司将质押钢材交付哈尔滨物流公司时未进行实际测量的情况下,其既不组织三方实际测量,也不督促哈尔滨物流公司按照监管合同约定进行测量,仅仅依据商德公司的库存表即在《押品清单》上填写质押财产数量并加盖公章,该行为表明其不仅怠于履行其法定质物审查义务,在明知质押钢材可能不足的情况下随意放贷,而且对自己债权的实现疏于管理并听任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放大,存在明显过错,对造成的己方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对中国物流公司而言,《动产监管合同》第三条约定,首次交付押品时,由哈尔滨物流公司审核押品的外观、数量、型号及规格,并制作《押品清单》,载明押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第八条约定,哈尔滨物流公司应按照广发银行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收押品,派驻监管员在监管现场查验、核对、清点押品,审核押品的品名、规格、数量、价值、外观等,并根据审核结果在《押品清单》和《押品变更通知书回执》上签章确认;第十九条约定,哈尔滨物流公司保证入库监管后押品的真实性,因哈尔滨物流公司原因发生以次充好、以假换真等情形,并给广发银行造成损失的,哈尔滨物流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哈尔滨物流公司在接收质押财产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测量即接收质押财产,存在明显过错。更有甚者,哈尔滨物流公司作为专业监管人,无视《动产监管合同》约定,在未经测量的情况下随意出具《押品清单》,造成质押财产实际数量与《押品清单》载明的数量严重不符,造成广发银行在质押物不足的情况下发放贷款,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对金融秩序和经济秩序的扰乱。正因为此,其对质押钢材实际数量与监管下限27143.429吨差额部分质权不能设立给广发银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国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范围及方式。

第一,本案中国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应为违约责任。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动产监管合同》约定,哈尔滨物流公司应按照广发银行的要求查验、核对、清点押品,制作《押品清单》,并保证入库监管押品的真实性,因哈尔滨物流公司原因发生以次充好、以假换真等情形,给广发银行造成损失的,哈尔滨物流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哈尔滨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查验、核对、清点质押钢材义务,造成质押财产实际数量与《押品清单》载明的数量严重不符,对于质押钢材实际数量不足监管下限27143.429吨给广发银行造成的债权不能受偿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种责任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而来,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

第二,关于中国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中国物流公司作为涉案质押钢材的监管人,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保证人,仅应当按照《动产监管合同》的约定对质押财产负责,并且不承担市场价格波动风险,其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交付质押钢材实际数量低于监管下限,应按照质押权实现时的价格,在质押钢材实际数量不足监管下限27143.429吨差额部分钢材价值范围内,赔偿广发银行债权不能实现部分的损失。根据商德公司、广发银行、中国物流公司的过错程度,中国物流公司应在上述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第三,关于中国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广发银行涉案债权既存在人的担保,也存在物的担保。如该债权上存在的人的担保、物的担保或者债务人的履行行为足以清偿债权,则广发银行即不存在任何损失,只有在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及债务人均不能清偿债权的情况下,广发银行的损失才相应产生。因此,中国物流公司应承担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广发银行的具体损失数额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案质押钢材、债务人商德公司及保证人商德金属公司等之后方可确定,中国物流公司应在人民法院对商德公司、商德金属公司、上海商德公司、刘晓东、胡晓梅、刘晓春、杨滨革、刘晓秋、刘井阳强制执行,并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部分,在质押财产实际数量与监管下限27143.429吨差额部分按照质权实现时质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中国物流公司关于哈尔滨物流公司已经尽到监管职责,对质押钢材数量不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广发银行对27143.429吨质押钢材享有质权,中国物流公司对广发银行就涉案质押钢材实现质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全部补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长江路支行可以以涉案质押钢材(以实际数量为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要求商德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德物资有限公司、刘晓东、胡晓梅、刘晓春、杨滨革、刘晓秋、刘井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中国物流有限公司对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长江路支行依据本判决上述一、二判项对哈尔滨商德实业有限公司、商德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德物资有限公司、刘晓东、胡晓梅、刘晓春、杨滨革、刘晓秋、刘井阳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债权,在质押钢材实际数量不足监管下限27143.429吨的差额数量范围内按照质权实现时的财产价值,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受理费45.18万元,由哈尔滨商德实业有限公司、商德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德物资有限公司、刘晓东、胡晓梅、刘晓春、杨滨革、刘晓秋、刘井阳承担;二审受理费35.2404万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长江路支行承担25万元,由中国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2404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虞政平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汪国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耀国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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