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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2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龙山北路759号。
法定代表人:陈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韶松,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峤,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下面高乡下面高村。
法定代表人:张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山西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公司)因与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厚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兖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韶松、王峤、上诉人圣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兖矿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初3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确认兖矿公司与圣厚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采煤合作协议书》继续履行;三、依法改判确认2019年1月18日圣厚源公司向兖矿公司送达的《解除〈采煤合作协议书〉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四、依法改判圣厚源公司支付兖矿公司采煤款109648894.0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6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应付未付采煤款为基数,按年12%分段计算,案涉扣减款项以先滞纳金、后采煤款的顺序先后抵扣);五、诉讼费用由圣厚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确认的圣厚源公司应向兖矿公司支付的采煤款金额错误。(1)原审法院对应扣减的采煤款金额计算错误。本案中,就圣厚源公司应向兖矿公司支付的采煤款金额中应抵扣的金额,存在四处计算错误。第一,原审判决书表一《三次对账后圣厚源公司支付及待确认款项(元)》第四列所载“基建款或采煤款”,显示其合计金额为4262690.00元,但该表格第四列所列示的全部款项的正确加总后的合计值实际为4212690.00元,应抵扣的“基建款或采煤款”实际为3212690元,原审判决书计算为3262690元,抵扣金额多计算50000元。第二,原审判决表三第2项所载2014年9月拉走煤数对应抵扣款合计应为(36257.9 11774.5)×195=9366318元,原审判决第45页计算为9366918元,抵扣金额多计算600元。第三,原审判决书表三第9项所载双方共同确认的2015年8月拉走精煤13190.2吨,对应拉煤款应当抵扣,原审判决书第47页漏算该笔款项,抵扣金额少计算13190.2×160=2110432元。第四,原审判决表三第10项所载双方共同确认的2015年9月拉走精煤14005.2吨,对应拉煤款应当抵扣,原审判决书第47页漏算该笔款项,抵扣金额少计算14005.2×160=2240832元。根据原审判决书已作出的认定事项并更正计算错误后,圣厚源公司可抵扣的已付款项应从107839615.72元更正为112140279.72元。(2)原审法院对应付未付的采煤款金额计算错误,在采煤款中予以扣减的款项应优先抵扣滞纳金。原审判决实质将圣厚源公司自2016年1月16日后的扣减款项的还款,均全部抵充了主债务,即应付未付的采煤款本金,该计算方法错误。本案中,兖矿公司诉请圣厚源公司偿还采煤款欠款时只主张了滞纳金而没有涉及利息损失,兖矿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为迟延偿还采煤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圣厚源公司自2016年1月16日后扣减款项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该等扣减款项应优先抵扣本案项下的滞纳金,滞纳金不足扣减的部分,剩余扣减款项抵充应付未付的采煤款本金。因此,本案中圣厚源公司应向兖矿公司支付的应付未付采煤款本金,在2016年1月16日时金额为125680578.89元,其后在2016年1月16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圣厚源公司分92笔向兖矿公司支付扣减款项。该采煤款本金的滞纳金自2016年1月16日开始起算,扣减款项以先滞纳金、后采煤款本金的顺序抵充。最终应付未付的采煤款本金为114047018.40元。2.原审判决认定兖矿公司未向圣厚源公司缴纳20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存在错误。根据兖矿公司与圣厚源公司于2013年签署的《采煤合作协议书》(“《2013采煤协议》”),兖矿公司与圣厚源公司合作期限暂定为2013年8月31日至2025年8月31日,兖矿公司应交付圣厚源公司2000万元款项、在合作协议期满后由圣厚源公司一次性向兖矿公司全额退还该款项。后根据圣厚源公司之要求,兖矿公司与圣厚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重新签署了一份《采煤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至2026年3月10日止,如圣厚源公司单方面解除协议的、应返还兖矿公司已缴纳的风险抵押金(“保证金”)。因圣厚源公司实际负责人李厚口头要求兖矿公司必须交纳2000万元保证金以履行采煤安排,经友好协商,圣厚源公司为与兖矿公司尽快达成解决问题的方案,并落实《2013采煤协议》的履行,兖矿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7月19日和8月25日分期向圣厚源公司共计支付了2000万元保证金。上述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早于《采煤合作协议书》的签署时间,系因兖矿公司缴纳保证金的依据是在先签署的《2013采煤协议》;在各方新签署《采煤合作协议书》替代了《2013采煤协议后》,原协议项下的该笔保证金自动转换到《采煤合作协议书》,同时在《2013采煤协议》与《采煤合作协议书》中相关条款可佐证兖矿公司在案涉合作中应缴纳保证金;案涉保证金另有付款凭证、圣厚源公司实际负责人李厚亲笔书写的文件相互佐证。前述因素足以证明兖矿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7月19日和8月25日支付的2000万元系《采煤合作协议书》项下约定的保证金。原审法院仅仅以梁秀明与吴秀全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为由,简单认定兖矿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不是《采煤合作协议书》项下保证金,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应当在查明梁秀明与吴秀全之间存在的往来款项性质及基础交易后,再对2000万元的款项性质作出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圣厚源公司发送的《解除〈采煤合作协议书〉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采煤合作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案涉煤矿已由圣厚源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可合法合规从事生产活动。根据《采煤合作协议书》,兖矿公司所有采掘、管理人员、特种工作人员及工作人员,对外均为圣厚源公司职工,隶属关系为上下级关系;在管理体系上,兖矿公司应在圣厚源公司统筹规划安排下进行工作。因此,兖矿公司与圣厚源公司就案涉煤矿开采系合作关系,由兖矿公司提供工作人员,在圣厚源公司的监督指导下进行煤炭开采工作,而煤炭生产所需的资质应当以圣厚源公司为主体取得。根据2016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圣厚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现案涉煤矿已符合采煤生产条件。因本案未涉及案涉煤矿的整体承包及托管,煤炭生产所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质应当以圣厚源公司为主体取得。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及《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规定认定因兖矿公司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煤炭生产许可证而不具备合法采煤的资质,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另一方面,在煤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煤炭生产许可证已正式废止。原审法院适用《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认定兖矿公司应当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但该条款已于2013年7月18日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所修改。修改后,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项之规定,仅要求案涉煤矿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认定兖矿公司因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具备合法采煤的资质,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案涉煤矿已由圣厚源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可合法合规从事生产活动。2.案涉煤矿仍具有采煤条件,《采煤合作协议书》可继续履行。因案涉煤矿已由圣厚源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可以合法合规进行煤炭生产,原审法院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及《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规定认定《解除〈采煤合作协议书〉通知》中第一个解除理由成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兖矿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发送的《解除〈采煤合作协议书〉通知》中的三个理由均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采煤合作协议书〉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采煤合作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圣厚源公司无权另行将案涉煤矿对外整体托管,其发布的《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煤矿矿井整体托管运营项目招标公告》系违反招标,中标单位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无权对案涉煤矿进行合法运营。案涉煤矿现仍可继续正常进行煤炭生产,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将已入驻的人员、器械及设备撤出案涉煤矿,案涉煤矿仍可由兖矿公司与圣厚源公司继续合作生产。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认定《采煤合作协议书》事实上不能履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兖矿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圣厚源公司答辩称,针对兖矿公司上诉的第一点,对应采煤款金额计算错误当中的前两项,也就是50000元和600元,圣厚源公司予以认可。后两项圣厚源公司上诉的主张,获得了兖矿公司的认可,我们没有异议。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圣厚源公司认为滞纳金的支付应是建立在双方对应付款项结算完毕,且无争议,付款方迟延付款的情况下发生。通过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圣厚源公司多次要求兖矿公司及吴秀全对建筑工程和出煤款进行结算,但由于兖矿公司均采取不配合、消极对待态度,不提供结算依据,导致圣厚源公司、兖矿公司无法进行最终的结算。在本案一审审理时,合议庭要求双方自行对账结算,正是由于对方拒绝配合,导致无法进行对账。恰证明兖矿公司吴秀全怠于进行结算,致使双方款项无法及时结清,所以在应付款项未确定的前提下,圣厚源公司不应当承担滞纳金责任。关于20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一审兖矿公司虽然提供了7份付款凭证,主张其向圣厚源公司支付了风险抵押金。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履行案涉采煤合作协议而支付的2000万元风险抵押金。第一兖矿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款项分别给了梁秀明、梁杰,虽然一审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司法鉴定,但结合圣厚源公司提供梁秀明情况说明及梁秀明在2013年4月5日至7月3日支付给吴秀全5笔,共计2001万2000元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梁秀明与兖矿公司吴秀全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双方不能证明和说明与采矿协议的关系,而且采煤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兖矿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在签订协议书之前,更不能证明与兖矿公司主张的保证金有关。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的采煤合作协议予以解除,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准确。
圣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二、依法判令兖矿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关于“兖矿公司并吴秀全(山东兖矿新陆公司圣厚源项目部)与债权人刘沛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划款、扣款授权委托书”所涉债务44955000元应在采煤款中扣除。1.原审法院对兖矿公司并吴秀全(山东兖矿新陆公司圣厚源项目部)与债权人刘沛功之间发生的债务事实、债务数额未进行调查核实。吴秀全(山东兖矿新陆公司圣厚源项目部)在2012年至2016年向刘沛功借款共计66687250元、利率为月息三分计收,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合同关系。刘沛功通过梁杰向吴秀全出借11687250元、通过梁秀明向吴秀全出借3650万元;刘沛功自己向吴秀全出借1850万元,以上出借本金共计66687250元。借款发生后,2015年4月30日,贾秀琳替吴秀全向债权人刘沛功偿还借款1300万元,刘沛功收到还款后为吴秀全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记载“今收到吴秀全归还借款1300万元整,还欠借款3700万整。”债务人吴秀全、债权人刘沛功、证明人李厚分别签字捺印。以3700万元为借款本金,月息三分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委托书)出具之日,债务人吴秀全(山东兖矿新陆公司圣厚源项目部)尚欠刘沛功款项共计44955000元。上述事实均有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让记录、代付款人说明、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将上述借款中剩余的44955000元认定为新债务,以没有支付凭证为由认定吴秀全(山东兖矿新陆公司圣厚源项目部)与刘沛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中“划款、扣款授权委托书”名为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实为债权债务转让即债务人吴秀全(山东兖矿新陆公司圣厚源项目部)将其所欠债权人刘沛功的剩余债务共计44955000元转让给上诉人承接,该“划款、扣款授权委托书”经债权人、债务转让人、债务受让人三方一同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22日,吴秀全(山东兖矿新陆公司圣厚源项目部)、刘沛功与李厚签署“划款、扣款授权委托书”。就债务人吴秀全(山东兖矿新陆公司圣厚源项目部)与债权人刘沛功发生在2012年至2016年的借款中剩余的44955000元,一致同意从吴秀全(项目部)在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账户中有关所有应付款的转取和扣划予以偿还。三方均签字捺印。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同意并加盖公章对上述债务转让行为予以认可。2019年4月27日,圣厚源公司支付刘沛功4955000元也可以说明该份委托书已经开始部分履行。圣厚源公司、李厚(上诉人股东)与刘沛功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因为其代替债务人吴秀全(山东兖矿新陆公司圣厚源项目部)向债权人刘沛功偿还借款,圣厚源公司、李厚与刘沛功之间从未签署过借款合同、未产生过借贷关系。2019年4月27日刘沛功收到现金4955000元后出具收条一份,该笔还款发生在“划款、扣款授权委托书”签署(2016年3月22日)之后。收条记载“李厚替上诉人还欠款”,完全可以印证委托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且开始部分履行。为证明此笔款项的支付,圣厚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付款凭证》、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资金审批表、刘沛功亲笔书写收条一份,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还款的事实及还款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可知,首先,委托书中涉及的款项44955000元为现存有效的债务;其次,该笔转让债务具有可让与性,并非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能转让的债务;第三,三方签署了真实有效的债务承担的协议(委托书),三方对债务承担达成合意;第四,经过债权人刘沛功的同意,故“划款、扣款授权委托书”成立并生效。虽然上述款项上诉人现未予以全部清偿,但委托书生效后上述债务已经确定由上诉人承担,故债务金额44955000元应当从采煤款中扣除。(二)原判决在“兖矿公司从圣厚源公司的拉煤款”中对双方确认无异议部分漏算煤27195.4吨,金额4351264元;未确认部分煤149411.7吨,金额23905872元,合计28257136元,该部分应当从采煤款中扣除。1.兖矿公司从圣厚源公司拉走的煤数就刘沛功、贾秀琳拉煤项下第9精煤双方确认吨数13190.2吨、单价为160元(合计2110432元);贾秀琳项下第10精煤双方确认吨数14005.2吨、单价160元(合计2249832元)。参看原判决书拉煤情况第46页至47页可知,原审判决上述金额共计4351264元遗漏,该数额应当从采煤款中扣除。2.吴秀全(山东兖矿新陆公司圣厚源项目部)与刘沛功存在债务关系,因此原因产生拉煤抵顶的款项共计23905872元应当从采煤款中扣除。原判决第38页表三第8、9、10中涉及刘沛功的拉煤吨数63673吨(三次)合计10187808元。涉及贾秀琳的拉煤吨数85737.9吨(两次)合计13718064元,以上二人共计拉煤吨数149411.7吨,金额23905872元,该数额应当从采煤款中扣除。(三)原判决对“滞纳金”的认定错误,判决上诉人自2016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12%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滞纳金出现在双方签订的《采煤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结算的约定中。首先,“滞纳金”的概念是属于行政法领域的概念,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是否可以理解为“违约金”值得商榷。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三,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违约金不可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否则人民法院可认为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履行向圣厚源公司支付采煤款且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恶性拖欠的情况。在原审庭审中,圣厚源公司也说明了并不存在滞纳的事实。结算过程中,圣厚源公司多次要求兖矿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吴秀全对基建工程款和出煤款进行结算,但由于兖矿公司和项目部负责人吴秀全一直不提供结算依据,圣厚源公司无法进行结算流程,圣厚源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应当由圣厚源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将一审中漏算的拉煤金额4351264元、刘沛功与贾秀琳拉煤款23905872元及“划款、扣款授权委托书”圣厚源承接的债务44955000元,共计73212136元从采煤款中扣除。
兖矿公司答辩称,圣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一,关于44955000元往来款项,圣厚源公司没有提供刘沛功实际支付款项的依据,也没有债权转让的凭证,仅凭签字无法证明债权债务的真实发生和转让以及最后的履行。委托书仅是说对未来如果发生的债权的委托扣款安排,因刘沛功并没有实际出借,委托书没有实际履行。第二,关于双方已确认原审漏算的金额430多万予以认可。但是关于23905872元拉煤款,是贾秀琳所形成的款项,与本案的采煤款和双方没有直接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第三,关于滞纳金,按照年12%计算合理。双方协议按照每日千分之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一审法院已经酌定调整为年利率12%,属于合理的标准,应当予以支持。
兖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兖矿公司与圣厚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采煤合作协议书》有效,继续履行;二、依法确认2019年1月18日圣厚源公司向兖矿公司送达的《解除〈采煤合作协议书〉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三、依法判令圣厚源公司因其违约行为给兖矿公司造成的停产损失10000000元,对其余停产损失保留诉权;四、依法判令圣厚源公司支付兖矿公司采煤款10699003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6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滞纳金标准按年24%计算,其中至起诉之日的滞纳金约为810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三项合计197990039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由圣厚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兖矿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矿山及配套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煤炭开采掘进及服务、煤炭销售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2017年5月26日由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
圣厚源公司成立于1981年9月3日,注册资本3700万,经营范围记载矿产资源开采:煤炭开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4年3月10日,圣厚源公司作为甲方,兖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采煤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合作关系:甲、乙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后,乙方所有采掘、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工作人员、对外统称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职工,隶属关系为上下级关系,对内构成甲乙双方平行关系。在管理体系上乙方在甲方统筹规划安排下独立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其他方面的工作。二、合作时间:根据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与同煤集团合作时限,乙方与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合作时间暂定为十二年。从2014年3月10日至2026年3月10日止。三、工程范围及吨煤价格:甲方同意将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综掘、综采井下工程全部由乙方负责生产管理。1.吨煤价格:落煤至矿方煤场每吨按49元支付(税后)。含乙方管理费、人工费、安全费、辅助工工资(含地面工)、特种作业人员、设备维修、设备大修、大型设备搬家费等。2.井巷工程:开拓巷道、开拓岩巷按实际进尺进行预(决)算,开拓煤巷2500元/米补进尺费。其余采区巷道,准备巷道,不在补助范围内。四、合作条件: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进场。五、甲方责任:1.甲方在乙方进矿前应具备综掘、综采良好的生产条件,根据工程需要提供必需的设备、材料及其他物品。2.甲方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应为乙方提供设计图纸、地质资料、采矿许可证、同煤集团与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合同复印件及其他相关资料。3.甲方负责乙方进矿人员的培训(费用由乙方承担)。4.甲方有对日常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决定权。5.甲方有对乙方采掘行为及‘三违’现象的监督及处罚权。六、乙方责任:1.乙方在进矿前向甲方提供所聘人员合法有效资质,主要负责人必须经甲方认可,否则不得录用。2.乙方要组织一流的管理、技术人员、一流的生产队伍。3.乙方应严格编制各项操作规程、采掘作业规程,严格按规程施工,确保安全生产。4.乙方对日常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等方面有管理权,并承担安全事故相关费用。要自觉接受甲方对其采掘的监督及三违现象的处罚。5.乙方必须给在册职工交纳各种社会保险。由矿方负责与职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七、有关约定:1.产量约定:试生产第一年达到450万吨,从第二年开始达到500万吨(力争达到600万吨)乙方组织实施,如年产量完不成,年底扣欠产部分10%的罚金,如超产甲方按乙方承包单价40%进行奖励(超产部分),因甲方原因造成累计停产、停工5日以上除核减产量外,甲方应按生产能力日均产量承担赔偿责任,如乙方原因完不成矿方生产指标,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如因市场,法律法规及生产条件出现重大变化,导致不能完成矿方确定的产量时,应由双方适时协商调整。本产量约定指开采4-1#煤层,开采下个煤层按同期当地周边煤矿单价再进行核实单价。2.赔偿约定:(1)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解除协议。如果因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将乙方实际投入资金金额(包括乙方缴纳的各项风险抵押金)返还乙方,并按实际投入资金金额30%赔偿乙方。(2)因乙方原因,产量完不成,乙方清算后退出,无补偿费用。3.结算约定:每月十六日结算上月产量工程款,结算款以银行现金支票为结算方式。到期不能结算,每天按应结算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八、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合作中要精诚团结,诚实守信,严格履行协议条款。如因人力不可抗力因素,因国家及产业政策因素导致合作无法履行(相互不承担违约金),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除本协议,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但一方故意违约给不违约方造成经济损失时,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和经济赔偿,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采煤合作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兖矿公司为圣厚源公司进行了联合试运转,2015年10月,联合试运转停止。2016年1月28日,圣厚源公司作出会议纪要,载明“一、经与项目部及各施工队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从春节过后矿方所生产的煤炭除矿方留下20%,剩余下80%全部付与项目部。项目部售出煤炭,所得资金除按时发放当月工资外,剩余资金全部按比例支付之前所欠工队欠款,如本月不按此协议执行,所造成的停产,上访等一切后果及损失完全由矿方负责。二、同煤集团必须全面规范接管生产及经营管理,确保煤矿正常运行,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煤矿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三、煤炭价格按随行就市价格执行。四、春节前各工队工资必须在2016年1月29日前予以支付,5个工队共计伍佰万元。五、煤矿必须于2016年2月29日前恢复正常生产,如不能恢复正常生产,所造成一切后果由矿方负责承担”。
联合试运转期间,兖矿公司共采煤3654734.21吨。经当庭核对,在联合试运转期间,双方无争议的款项为圣厚源公司应支付兖矿公司的款项为18738.2万元(根据联合试运转期间的采煤量、圣厚源公司从吴秀全处借款830万元及采煤款17908.2万元);圣厚源公司已支付给兖矿公司的款项为27905789.18元(包括双方认可应由圣厚源公司支付符东胜的借款1450000元)。双方有争议,已由法院确认的圣厚源公司已支付给兖矿公司的款项为23131829.14元(其中符东胜的借款145万元尚未支付);兖矿公司从圣厚源公司的拉煤款55091224.4元。
2018年3月14日,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给圣厚源公司颁发了(晋)MK安许证字〔2018〕GC144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8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9年1月18日,圣厚源公司向兖矿公司发出《解除〈采煤合作协议书〉通知》,该通知载明:“贵我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采煤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签订后,贵方作为协议乙方,始终未提交合法有效资质,也未按照《协议》约定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加之,贵方严重违反安监总煤监〔2015〕15号文件中第2条第5、7、8项之规定,朔州市煤监局于2014年12月4日发出(晋)煤安监朔现字〔2014〕(955)号《现场处理决定书》,责令停止联合试运转,导致双方《协议》无法再继续履行。为免扩大双方损失,我方以函件形式告知贵方解除《协议》…”。兖矿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收到解除协议通知。2019年1月24日,兖矿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及书面方式回复圣厚源公司,兖矿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各项义务,不同意解除合同。2019年3月至4月,圣厚源公司通知兖矿公司解除《采煤合作协议书》并要求进行结算。
2019年3月25日,圣厚源公司对外发布《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煤矿矿井整体托管运营项目招标公告》,2019年4月22日,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个:双方签订的《采煤合作协议书》是否已解除;圣厚源公司是否应支付兖矿公司采煤款及滞纳金;圣厚源公司是否应赔偿兖矿公司停产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兖矿公司主张2019年1月18日圣厚源公司向兖矿公司送达的《解除〈采煤合作协议书〉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要求继续履行《采煤合作协议书》,圣厚源公司主张《采煤合作协议书》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第一、三项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五条对上述规定第十三项进行了明确规定“(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2015年12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废止了《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六条规定“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三)承包方(承托方)未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将煤矿承包(托管)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2015年以前或之后的规定,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要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上述规定是针对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定,因此该规定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签订的《采煤合作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2015年2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针对煤矿托管现象发出安监总煤监〔2015〕15号《关于加强托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承托单位应为证照合法有效,具有法人资格的大型国有煤炭企业或具有煤矿生产专业化运营管理经验的单位”,本案中,兖矿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有煤炭开采掘进及服务,也提供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7年5月26日由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但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是建筑施工,虽然在2005年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明确承包煤矿需要何种资质,但根据《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六条第(一)(三)项和上述规定,承包单位必须是大型国有煤炭企业或者具有煤矿生产专业化运营管理经验的单位,且应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兖矿公司并非大型国有煤炭企业,其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是建筑施工,并非煤炭安全生产许可证,兖矿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煤矿生产专业化运营管理经验,因此由于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原告兖矿公司目前已不具备承托单位的条件。
圣厚源公司向兖矿公司送达的《解除〈采煤合作协议书〉通知》中载明解除《采煤合作协议书》的理由主要是三个:1.兖矿公司始终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资质;2.未按照《采煤合作协议书》约定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3.因朔州市煤监局2014年12月4日作出《现场处理决定书》,责令停止联合试运转,导致双方《采煤合作协议书》无法再继续履行。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双方签订的《采煤合作协议书》中未约定兖矿公司应具备何种资质,但是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项及《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六条第一、三项规定,兖矿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应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圣厚源公司发出《解除〈采煤合作协议书〉通知》时,兖矿公司仍未取得两证,不具备合法采煤的资质,因此圣厚源公司的第一个解除理由成立。第二,圣厚源公司主张兖矿公司因拖欠工人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导致工人多次上访,但2016年1月28日圣厚源公司的会议纪要中载明工人的工资由圣厚源公司支付,虽然在《采煤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了各种社会保险由兖矿公司给在册职工交纳,但圣厚源公司作为劳动用工合同签订方,应是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圣厚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兖矿公司催促按期交纳保险费,因此圣厚源公司的第二个解除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安监总煤监〔2015〕15号《关于加强托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于2015年2月16日下发,而朔州市煤监局的《现场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从时间上能够看出,该决定书不是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安监总煤监〔2015〕15号文件作出,且双方停止联合试运转的时间是2015年10月,并非是2014年12月,因此圣厚源公司的第三个解除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圣厚源公司《解除〈采煤合作协议书〉通知》的部分解除理由成立。
圣厚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发布《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煤矿矿井整体托管运营项目招标公告》,2019年4月22日,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因此本案所涉的《采煤合作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由于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明确需要承托单位具备相关资质,在圣厚源公司发出《解除〈采煤合作协议书〉通知》至今,兖矿公司仍未取得相关资质,且圣厚源公司通过招标将其煤矿矿井整体托管,致使《采煤合作协议》在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根据上述规定及《采煤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兖矿公司要求继续履行《采煤合作协议书》和确认2019年1月18日圣厚源公司向兖矿公司送达的《解除〈采煤合作协议书〉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兖矿公司主张圣厚源公司应支付采煤款106990039元及从2016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24%计算标准计算的滞纳金。圣厚源公司主张出煤款已被兖矿公司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吴秀全支取和抵账,现欠1133092.21元,因兖矿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吴秀全一直不提供结算依据,因此不存在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双方的《采煤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但从协议签订至2015年10月联合试运转结束,双方对采煤的数量均认可,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予结算。但双方因对实际发生的款项争议较大,一审法院通过对账及认证后,圣厚源公司应支付兖矿公司的款项为18738.2万元,圣厚源公司已支付给兖矿公司的款项为27905789.18元 23131829.14元=51037618.32元(其中145万元尚未支付)应从采煤款中扣除;未付的部分工人工资1710773元应由圣厚源公司支付,从采煤款中扣除;兖矿公司从圣厚源公司的拉煤款55091224.4元应从采煤款中扣除,因此圣厚源公司应支付兖矿公司的采煤款为187382000-51037618.32-1710773-55091224.4=79542384.28元。
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兖矿公司提供了2013年7月18日、7月19日和8月25日7份共计2000万元的付款凭证主张依圣厚源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了2000万元风险抵押金。圣厚源公司不认可收到兖矿公司的风险抵押金。一审法院认为,兖矿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分别支付给梁秀明和梁杰,虽然赣求司〔2019〕文鉴字第100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梁秀明、工行营业部”的字迹为李厚所写,但在法院2019年8月23日组织双方第三次对账过程中,圣厚源公司提供梁秀明的情况说明及梁秀明在2013年4月5日至7月3日支付给吴秀全的5笔共计2001.2万元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梁秀明与兖矿公司的吴秀全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双方均不能明确说明双方往来款项与《采煤合作协议书》有关,且《采煤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兖矿公司提供的7份付款凭证发生2013年7月18日-8月15日,不能证明与兖矿公司主张的保证有关,因此兖矿公司主张2000万元是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兖矿公司主张滞纳金从2016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滞纳金标准按年24%计算。圣厚源公司主张兖矿公司从来没有到圣厚源公司处对联合试运转的采煤款进行过结算,圣厚源公司多次通知兖矿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吴秀全对采煤款进行结算,但兖矿公司及其项目部负责人吴秀全一直不提供结算依据不予结算,其充分履行了结算义务,不应支付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煤合作协议书》第七条中对结算明确约定“每月十六日结算上月产量工程款,结算款以银行现金支票为结算方式。到期不能结算,每天按应结算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圣厚源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及时向兖矿公司支付采煤款,圣厚源公司未按时向兖矿公司支付采煤款,应向兖矿公司支付滞纳金。圣厚源公司虽主张其通知兖矿公司的负责人进行结算采煤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联合试运转期间,圣厚源公司对兖矿公司采煤的数量进行登记,因此兖矿公司及圣厚源公司都应当知道每月采煤的数量,圣厚源公司应根据出煤情况及时向兖矿公司结算,兖矿公司也应及时向圣厚源公司主张支付采煤款,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采煤款的支付采取了积极的措施,造成从2015年10月联合运转停止至今产生了大量的滞纳金。根据兖矿公司的诉求及圣厚源公司的答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对于采煤款的滞纳金调整为年利率12%。
综上,圣厚源公司应支付兖矿公司采煤款79542384.28元从2016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年12%标准计算的滞纳金。
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圣厚源公司是否应赔偿兖矿公司停产损失的问题。兖矿公司依据《采煤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1款的对于产量约定及山西开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综采吨煤成本单价(税后)编制的说明书》主张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圣厚源公司给兖矿公司造成的损失为287550000元,兖矿公司暂先主张1000万元损失。圣厚源公司主张兖矿公司对其承包的综采、综掘在联合试运转时全部进行了转包,兖矿公司并没有任何投入,也没有任何损失;联合试运转结束后,辅助工和特种作业人员已由圣厚源公司接收,工资也由圣厚源公司支付,上述人员的转属并没有给兖矿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的《采煤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经本院释明后,兖矿公司不变更诉讼请求,兖矿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000万元停产损失也未提供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双方损失范围难以确定且存在争议,因此对于《采煤合作协议书》解除后的事宜,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煤合作协议书》解除;二、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兖矿公司采煤款79542384.2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6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12%计算);三、驳回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兖矿公司提交其与圣厚源公司签订的《采矿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项“合作时间:从2013年8月31日至2025年8月31日止”;第四项“合同条件:合作协议签订后,兖矿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交付矿方办公室、宿舍楼购楼款2000万元。合作期满后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退还兖矿公司购楼款”。兖矿公司以此证明其基于该协议,曾于2013年8月向圣厚源公司分7笔支付了2000万元。同时双方的负责人李厚与吴秀全于2013年8月30日进一步签订担保协议,确认该笔款项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保证金。圣厚源公司对该《采矿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00万是交付办公室、宿舍楼款的对价而非风险抵押金,且该证据与一审中兖矿公司强调的李厚口头要求必须交纳2000万元风险抵押金相矛盾。兖矿公司诉求的风险抵押金与该协议书的2000万并非同一性质,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因该证据系结合其他证据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此在相应焦点问题论述时一并分析。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9年1月23日兖矿公司收到的圣厚源公司《解除〈采煤合作协议书〉通知》是否发生解除案涉《采煤合作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该《采煤合作协议书》能否继续履行;二、圣厚源公司欠付兖矿公司采煤款的数额;三、案涉争议的2000万元保证金是否交纳,如果交纳应否返还;四、圣厚源公司应否支付兖矿公司滞纳金,支付的标准、时间及方式。
关于焦点问题一即2019年1月23日兖矿公司收到的圣厚源公司《解除〈采煤合作协议书〉通知》是否发生解除案涉《采煤合作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该《采煤合作协议书》能否继续履行。兖矿公司(乙方)与圣厚源公司(甲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采煤合作协议书》约定:“五、甲方责任:1.甲方在乙方进矿前应具备综掘、综采良好的生产条件,根据工程需要提供必需的设备、材料及其他物品。2.甲方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应为乙方提供设计图纸、地质资料、采矿许可证、同煤集团与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合同复印件及其他相关资料。3.甲方负责乙方进矿人员的培训(费用由乙方承担)。4.甲方有对日常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决定权。5.甲方有对乙方采掘行为及‘三违’现象的监督及处罚权。六、乙方责任:1.乙方在进矿前向甲方提供所聘人员合法有效资质,主要负责人必须经甲方认可,否则不得录用。2.乙方要组织一流的管理、技术人员、一流的生产队伍。3.乙方应严格编制各项操作规程、采掘作业规程,严格按规程施工,确保安全生产。4.乙方对日常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等方面有管理权,并承担安全事故相关费用。要自觉接受甲方对其采掘的监督及三违现象的处罚。5.乙方必须给在册职工交纳各种社会保险。由矿方负责与职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从双方对责任的约定看,圣厚源公司责任系提供设备生产条件、采矿许可证,并负责人员培训和管理监督等,兖矿公司责任则为提供所聘人员合法有效资质,组织生产及交纳职工社会保险等。可见双方对安全生产所需合法有效资质的提供并未明确约定责任方。
自2004年5月17日公布实施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到2015年6月8日公布修改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16年2月16日公布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均于第二条明确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换言之,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圣厚源公司作为合作方中的煤矿企业,应当根据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只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进而才能履行双方签订的《采煤合作协议书》。
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公布第446号国务院令即《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2005年9月26日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即《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五条对上述规定第十三项进行了明确规定“(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2015年12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废止了《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该标准第十六条规定“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三)承包方(承托方)未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将煤矿承包(托管)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2015年2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针对煤矿托管现象发出的安监总煤监〔2015〕15号《关于加强托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中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承托单位应为证照合法有效,具有法人资格的大型国有煤炭企业或具有煤矿生产专业化运营管理经验的单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的,承包方或托管方依照上述规定未取得或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属于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作为合作方中承包方、托管方的兖矿公司亦应当具备上述规定所要求的条件,才能进行生产经营,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安全生产不仅事关企业发展,还事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煤炭行业作为主要能源行业,系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生产领域,且由于煤炭开采特殊的环境和条件,在煤炭生产期间的安全问题更为重要。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到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特别在本案中通过对前文规章制度及管理规范的梳理,可以看出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煤炭企业和承包方、托管方从事采煤生产活动的前提条件。圣厚源公司和兖矿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和联合试运营期间均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在联合试运营到期已经收到相应监管部门责任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可见双方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故为了能够开展生产经营而实现双方合作的合同目的,圣厚源公司和兖矿公司均具有完善条件、办理相应证照的义务。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停止试运行两年多时间后,圣厚源公司于2018年3月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此时圣厚源公司已经具备了履行《采煤合作协议书》的条件,但在2019年1月圣厚源公司向兖矿公司送达《解除通知》,直至本案二审期间,兖矿公司仍未能取得相应资质。在兖矿公司迟迟不能达到安全生产所具备资质的情况下,其迟延履行义务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陷入无法继续履行僵局的《采煤合作协议书》,圣厚源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此外,圣厚源公司现已通过招投标程序将其煤矿矿井整体托管,《采煤合作协议书》在法律上、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综上,一审法院对兖矿公司要求《解除通知》不发生效力、继续履行《采煤合作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兖矿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作期间因停产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已告知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该处理亦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即圣厚源公司欠付兖矿公司采煤款的数额。1.对双方确认的圣厚源公司“支付及待确认款项”(表一中基建款或采煤款)共计应为4212690元,除去圣厚源公司被判决在欠付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给朱成生的调解款项不应扣减采煤款外,剩余的3212690元应予扣减圣厚源公司欠付采煤款,一审对此计算扣除项为326269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2014年9月兖矿公司从圣厚源公司所拉煤数量和单价结算当月应抵扣款项为(36257.9 11774.5吨)×195元/吨=9366318元,一审对此认定为9366918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以上两项兖矿公司主张多扣减的款项共计50600元,圣厚源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3.2015年8月兖矿公司从圣厚源公司拉走精煤,经双方确认部分为13190.2吨,单价160元,2015年9月兖矿公司从圣厚源公司拉走精煤,经双方确认部分为14005.2吨,单价160元,对该两笔双方确认抵扣的煤款4351264元,一审未予计算并抵扣,兖矿公司对圣厚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认可漏算,并同意从应付采煤款中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纠正。4.关于圣厚源公司主张应扣除的兖矿公司及吴秀全与刘沛功的债务问题。首先,圣厚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吴秀全(兖矿公司圣厚源项目部)向刘沛功借款66687250元的事实。其次,仅凭刘沛功的收条亦不足以认定吴秀全仍欠款37000万元及按月息三分计息计算剩余欠款为44955000元,吴秀全对此亦不予认可。再次,2016年3月22日虽有吴秀全、刘沛功及李厚签订的划款、扣款授权委托书,但并没有真实的打款,刘沛功2019年4月7日出具收到现金4955000元并载明李厚替圣厚源还欠款,既无转账凭证佐证亦不足以证明系扣划委托支付款项,故圣厚源公司依据无充足证据证实真实有效债权及债务人不予认可的委托支付,请求扣减44955000元债务抵扣应支付采煤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双方争议的刘沛功、贾秀琳拉煤款应否抵扣圣厚源公司应支付煤款的问。如上所述,刘沛功与吴秀全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性不足以确定,圣厚源公司就其主张的同一笔债务,既主张以委托支付的还款抵扣,又主张以刘沛功实际所拉煤款抵扣,在未确定借款发生真实性且吴秀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均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贾秀琳所拉煤对应款项应否扣除,因兖矿公司提供了贾秀琳与圣厚源公司的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圣厚源公司欠贾秀琳200万元未拉煤的欠条,足以证明贾秀琳拉煤与兖矿公司无关,一审对圣厚源公司以此记入兖矿公司的采煤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一审计算有误和遗漏且双方均认可的部分,予以纠正,对圣厚源公司要求扣减44955000元债务及23905872元拉煤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圣厚源公司欠付兖矿公司采煤款的数额应为79542384.28 50000 600-4351264=75241720.28元。
关于焦点问题三即案涉争议的2000万元保证金是否交纳,如果交纳应否返还。兖矿公司以其在二审提交的与圣厚源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采矿合作协议书》,结合《担保协议》等主张其于2013年8月向圣厚源公司支付的2000万系保证金且应予返还。但该《采矿合作协议书》无签订日期,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与本案争议的2014年3月10日《采煤合作协议书》具有延续或者关联性,且该协议载明兖矿公司应交付矿方办公室、宿舍楼购楼款2000万元,无证据证明双方认同将该购楼款转化为本案《采煤合作协议书》的保证金。而2013年8月30日签订《担保协议》中虽对事故风险抵押金作出约定,但双方约定兖矿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风险抵押金交于圣厚源公司,圣厚源公司保存风险抵押金,出具收款凭据。兖矿公司提供于担保协议签订前(2013年7月18日、7月19日和8月25日)向个人的付款凭证证明支付了保证金,不符合担保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亦无圣厚源公司出具收款凭证认可,不足以认定系履行担保协议而支付的风险保证金。综上,根据兖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个人所付款项系履行《采煤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风险抵押金,其可依据对应协议及法律关系另行主张,但对其要求依据《采煤合作协议书》返还2000万保证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即圣厚源公司应否支付兖矿公司滞纳金,支付的标准、时间及方式。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月十六日结算上月产量工程款,到期不能结算,每天应按结算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可见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系到期不履行结算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而违约金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性质均不相同,违约金的清偿顺序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因双方约定方式计算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已经根据约定及损失情况等作出酌定调整。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和应支付采煤款的清偿顺序,兖矿公司亦未在一审中明确主张,对于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兖矿公司主张优先抵偿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圣厚源公司支付采煤款并按年利率12%酌定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对圣厚源公司认为滞纳金认定错误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兖矿公司、圣厚源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初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初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采煤款79542384.2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6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为“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采煤款75241720.2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6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三、驳回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750.2元,由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2819元,由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548931.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1134.13元,由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5394.13元,由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525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谢 勇
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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