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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与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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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冰,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程,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瑶海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晞,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爱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原为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森博公司)因与上诉人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2)鲁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亚太森博公司、绿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东高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鲁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亚太森博公司、绿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太森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冰、李鹏程,绿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晞、李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森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由绿宝公司赔偿亚太森博公司因51种不合格电缆电阻超标已造成的电能损失825.458412万元(计算期间为2010年8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二、上诉费用由绿宝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对亚太森博公司主张的825.458412万元电能损失未予支持,缺少法律依据。亚太森博公司以减少价款方式接受不合格电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绿宝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尽管亚太森博公司采取了减少价款的补救措施,但对于亚太森博公司使用不合格电缆在过去五年中已经实际发生的电能损耗损失,绿宝公司仍应当依法赔偿,即减少价款与赔偿损失系不同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同形式的责任,两者可以同时适用,原审法院认为支持了减少价款便不再支持损失赔偿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绿宝公司答辩称:一、绿宝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亚太森博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绿宝公司提供产品质量合格,亚太森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51种不合格电缆电阻超标”;(二)关于“电能损失825.458112万元”的评估,是基于原一审中山东高院委托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山东省质检院)作出的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足以采信。二、即使绿宝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审既已判令减少价款,就不应再赔偿亚太森博公司所谓“电能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减价赔偿应考虑瑕疵产品的实际价值。所以,即便绿宝公司供应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亚太森博公司主张的“减价赔偿”亦应包含其损失,不应再另行主张。综上,亚太森博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绿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亚太森博公司的本诉请求,支持绿宝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亚太森博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绿宝公司所供产品质量合格。(一)双方确认送检的样品,检测结论均为合格。在绿宝公司供货期间,双方多次共同确认样品后,送山东省日照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日照市质检所)检测。这些样品都是由亚太森博公司的代理公司送检的,双方对样品真实性均无异议,10余份检测报告结论均为合格。(二)原审法院委托山东省质检院进行鉴定的检验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鉴定机构并非双方共同选定。亚太森博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仓库里库存的上诉人产品”进行鉴定时,绿宝公司先后两次书面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定亚太森博公司提供的电缆是绿宝公司的产品,进行鉴定没有意义,故不同意进行鉴定,也拒绝选定鉴定机构。2、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鉴定通则》)的规定,对于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在绿宝公司不认可检材系自己产品、在取样现场仍对检材的真实性表示异议,鉴定人也表示无法确定检材真实性。故鉴定机构违反上述规定受理鉴定委托,程序违法。3、检材真实性存疑。在绿宝公司多次对于所谓“库存于亚太森博公司仓库的绿宝公司产品”的真实性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所抽取样品上均有绿宝公司字样,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所抽取样品尺寸与型号信息与实物信息相符”为由,认定抽取样品系绿宝公司的产品。但鉴定人在回答绿宝公司代理人的发问时,当庭表示:(仅凭电缆上绿宝公司喷码)无法确定所抽取样品是否为绿宝公司供应的产品。4、取样程序违法。鉴定人在回答绿宝公司代理人的发问时,当庭表示:没有按照GB/T2828《计数抽样检验程序》的规定取样。5、鉴定结论不能证明绿宝公司产品不合格。鉴定人在回答绿宝公司代理人的发问时,当庭承认:因为没有按照GB/T2828规定的程序取样,所抽取样品不具有代表性;所检测样品不合格,只能证明样品本身不合格,不能证明某批产品不合格。(三)亚太森博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绿宝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亚太森博公司在新加坡和国家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中心)所作检测,报告均注明“仅对来样负责”;而亚太森博公司送检前并未与绿宝公司联系对样品进行确认,所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四)本案所涉产品质量问题,并非隐蔽瑕疵;亚太森博公司未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涉及的51种电缆质量问题包括绝缘厚度、护套厚度、导体直流电阻、热延伸性能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均需专门检验或安装使用后方能发现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因而认为本案所涉质量问题应属于隐蔽瑕疵而非表面瑕疵,该原审判决混淆了“表面瑕疵”和“外观瑕疵”的区别,因为上述质量问题不能全部通过肉眼发现(其实部分指标是肉眼可见的),即得出属于“隐蔽瑕疵”的结论。在合同约定了检验期的情况下,应当认为不存在表面瑕疵,绿宝公司所供产品应当视为合格。二、原审判决关于亚太森博公司所谓损失的认定,也缺乏证据支持。(一)亚太森博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价值706.5843万元的15种、25182米电缆,但至今未全部安装使用,仅安装5692米,施工费用1734610元。首先,亚太森博公司的工厂是分期建设,随时可能采购电缆,没有证据证明更换的是绿宝公司提供的电揽。其次,2011年采购的电缆,有19490米(总长度的77.4%)在近5年后仍未安装使用,也无证据证明需要更换绿宝公司提供的电缆。(二)对于所谓的“框架协议附件二”,因其未加盖骑缝章,且与合同文本其他部分(含附件)是中英文对照不同,仅有英文,绿宝公司始终否认该页文件是《框架协议》的附件,与本案无关,所谓的“承诺电缆使用寿命30年”也就无从谈起。对所有电缆“承诺电缆使用寿命30年”是不可能的,完全违背了业内的常识。(三)所谓“2010年8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电损825.458412万元”,是国家质检中心依据司法鉴定报告估算的。但如前所述,司法鉴定报告不足以作为本案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认为,山东高院(2012)鲁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关于折减价款问题未考虑瑕疵产品的价值,但原审判决仍然在未评估瑕疵产品价值的情况下,作出折减价款的判决。(四)律师代理费、检测费和担保费的产生,完全是因为亚太森博公司滥用诉权所致,绿宝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也就不应该承担这部分损失。三、因亚太森博公司滥用诉权进行报复。本案的真正起因是亚太森博公司内部的人事斗争,在要求绿宝公司配合证明原经办人“受贿”的主张被拒绝后,方提起诉讼,主张巨额赔偿并申请巨额财产保全。四、关于反诉的诉讼请求。亚太森博公司承认尚欠绿宝公司货款1321.3784万元,原审判决也判令亚太森博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但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绿宝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亚太森博公司无理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亚太森博公司答辩称:一、经过多家机构的数次检测,检测结果均证明了绿宝公司提供的电缆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一)日照市质监验所出具的13份检测报告,存在严重瑕疵,不能否定绿宝公司提供的电缆质量不合格的事实。1、绿宝公司提交的13份检测报告中,第6-10份与第1-5份的规格型号重复,且检测项目为铜含量,与本案争议的质量指标(电阻)无关;2、第1-5份检测报告的检测日前,该5种电缆尚未供货,该次检测是供货前绿宝公司提供样品检测,而非对绿宝公司供货后的电缆抽样检测,不能证明实供电缆合格;3、第1-5份、第11-13份检测报告检测的8种电缆中,有7种经本案一审中的司法鉴定,结果均为不合格。从有关会议纪要和往来函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争议,争议的是是否应当更换全部电缆,以及亚太森博公司是否有权将支付需更换电缆的费用作为更换电缆的条件。(二)原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符合规范,鉴定结果应予采信。原一审过程中,山东高院根据亚太森博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省质检院对52种具备检验条件的电缆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显示,被检验的52种电缆中有51种电缆不合格,与国家质检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结果相吻合。1、司法鉴定机构选定程序合法。绿宝公司以鉴定机构并非双方共同选定为由认为程序不合法,然而,山东高院已书面通知绿宝公司选定鉴定机构,但其拒绝参加选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十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之规定,绿宝公司拒绝参加选定鉴定人,说明双方就选择鉴定人未能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山东高院依法指定鉴定人符合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2、绿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所取样品来自于他人伪造的产品。绿宝公司向亚太森博公司所供电缆上均有“绿宝公司”喷码标识,除已施工安装投入使用的以外,有52种电缆有剩余,剩余电缆均存于亚太森博公司仓库。绿宝公司若认为存于亚太森博公司仓库的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产品,而是他人伪造绿宝公司电缆产品,则绿宝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在其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否决该等库存产品及所取样品为绿宝公司电缆的事实。3、绿宝公司混淆抽样检验中的“抽样”和全面检验中的“取样”概念否认司法鉴定结果,应予纠正。本案司法鉴定是对52种库存电缆直接进行全面检验,系为鉴定人携带方便且不影响鉴定结果,由鉴定人在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工作人员的共同参与下,取每种电缆的一部分进行检验,是全面检验的“取样”行为,即并非抽样检验中的“抽样”行为,不需要确定抽样基数和抽样批次。对上述情况,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时已作说明,明确表示本案的鉴定不适用抽样理论。绿宝公司混淆抽样检验中的“抽样”和全面检验中的“取样”概念否定司法鉴定结果的准确、可信,其亦不具有科学性,不可采信。二、原审第一次判决、重审判决皆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绿宝公司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依法判决绿宝公司向亚太森博公司赔偿损失。亚太森博公司因使用质量不合格电缆,除要承受不断产生的额外电能损失以外,还要继续承受未知的安全事故、使用寿命减少、技术改造限制等风险,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都是巨大的。亚太森博公司工厂规模巨大,涉及项目的产值每天以千万元计,停产更换全部不合格电缆只能使损失数额继续扩大,巨额的损失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无法承受的。因此,从务实的角度考虑,亚太森博公司为了早日解决该争端,在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保障基本的生产安全的前提下,已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让步调整为赔偿已产生实际损失和对后续将确定遭受的损失及承受的风险因素以打折接收方式解决,并相应降低诉讼请求,但此举并未换来绿宝公司的理解,反而仍是不断地狡辩,否定基本事实,试图将产品质量责任推卸的干干净净。三、本案恰系被绿宝公司滥用诉权。绿宝公司在历次庭审中,时而否定已查清的基本事实和文件,时而否定司法鉴定报告,时而又提出与本案无关的“受贿”话题,使案件久拖不决。四、关于绿宝公司的反诉,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亚太森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故不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8条的约定,绿宝公司供应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按照亚太森博公司的要求立即修理或更换;如其不及时修理或更换,亚太森博公司可以选择将货物提供给第三方换货、让第三方修理、更换或者从第三方购买替代品,由此导致亚太森博公司所增加的支出全部由绿宝公司承担;亚太森博公司在实施从第三方采购替代品的补救措施之前,还应有权收回已付给绿宝公司的全部货款。综上,绿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亚太森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绿宝公司支付亚太森博公司已更换部分不合格电力电缆所发生的费用930.7041万元;二、判令绿宝公司返还亚太森博公司已支付的不合格电力电缆货款4544.7012万元;三、判令绿宝公司支付亚太森博公司更换其余不合格电力电缆所需费用10047.4781万元(其中重新采购不合格电缆差价1968.1649万元,拆除不合格电缆和安装新电缆施工费用8079.3132万元);四、判令绿宝公司赔偿给亚太森博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662.383万元(其中检测费9.6万元,电耗损失524.74万元,律师费128.043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绿宝公司承担。本案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期间,亚太森博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绿宝公司支付亚太森博公司已更换部分不合格电缆所发生的费用930.7041万元;二、判令绿宝公司向亚太森博公司返还52种不合格电缆货款的三分之一计1739.2634万元(该扣减金额中已扣除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更换部分的价款);三、判令绿宝公司赔偿亚太森博公司因51种不合格电缆电阻超标造成的20年电能价款损失7911.522512万元(计算期间为2010年8月19日至2030年8月18日);四、判令绿宝公司承担亚太森博公司委托检验机构检测费9.6万元;律师代理费128.043万元;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用,截至2013年4月9日已发生129.482133万元,之后发生的该费用另行主张;五、本案诉讼费用由绿宝公司承担。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亚太森博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绿宝公司支付亚太森博公司已更换部分不合格电缆所发生的费用930.7041万元;二、判令将51种不合格电缆的货款折减3000万元并由绿宝公司返还亚太森博公司;三、判令绿宝公司赔偿亚太森博公司因51种不合格电缆电阻超标已造成的电能价款损失825.458412万元(计算期间为2010年8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四、判令绿宝公司承担亚太森博公司委托检验机构检测费9.6万元、律师代理费128.043万元、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用截至2013年4月9日已发生129.482133万元,之后发生的该费用另行主张;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绿宝公司承担。

绿宝公司反诉请求:一、判令亚太森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321.3784万元;二判令亚太森博公司支付因其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95%货款自2010年7月4日全部发票开具满30日起计,5%质保金自全部货物质保期满即2011年6月4日起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为142.733020万元。)三、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绿宝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情况。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4月29日期间,亚太森博公司先后与绿宝公司签订43份《采购合同》,共向绿宝公司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电力电缆95种,总数量993970米,总货款6325.0294万元。每份《采购合同》除采购的电缆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具体事项不同外,约定了统一的产品标准“IEC”(国际电工委员会标准)、交货条件“DDP”(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版,卖方承担费用至买方指定地点交货)、交货地点“Rizhao”(日照)和相同的“条款和条件”。《采购合同》“条款和条件”第8条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卖方保证依据合同交付的所有货物a)与买方提供或者批准的图纸、质量要求、规格或合同随附的其他说明保持一致;b)材料好、质量好、工艺好、没有任何缺陷;c)符合卖方的公开规格、标准和/或国际标准;以及d)全新的(没有使用过、修理过或重新制造过的),是适于买卖的,并且适于约定用途(以下称为保证)。上述保证期限为自货物被买方接受之日起十二(12)个月,或者卖方明示的更长的期限(以下简称‘质保期’)。若在质保期内,货物达不到质量保证的要求,则卖方应当根据买方的要求立即修理或更换不合格品。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更换品的运输费用、保险费等及不合格品的退回费用等,都应由卖方承担。如果修理或更换不及时,则买方可以选择将货物提供给第三方以换货、让第三方修理、更换或者从第三方购买替代品,由此所导致的买方所增加的支出全部由卖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卖方与第三方的货物差价、修理、更换、换货的费用等;同时,买方在实施从第三方采购替代品的补救措施之前,还应有权收回已付给卖方的全部款额。除前述提及的补救措施外,买方可对不符合上述保证的货物进行估价,并自行判断和决定,以合理的降低后的价格,全部或部分接受不合格货物”。《采购合同》“条款和条件”第13条约定:“货物及其质量的检查:“除非另有书面约定,否则依据合同提供的所有货物都应在买方所指定的目的地接受买方的检查、检验和测试,然后接受和/或拒收,而不管买方以前是否进行过检查、检验或测试。在产地或目的地进行的检查、检验或测试都不能免除卖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中的规定提供货物的责任”。“买方的检查、检验和测试或监督或未进行检查、检验和测试或监督,都不影响或减少卖方对其所保证的货物质量和卖方应负有的责任和义务。”2009年10月26日,双方就上述电力电缆采购事宜又签订了合同号为“PL12-F957”的中英文对照的《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对词语定义、供货范围、附录、工厂现场、交货时间表、交货价格、货物验收、支付条款、财务担保等十六项内容作出概括性约定,并列举了13份附录名称,约定附录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合同还约定,买方商业事务由黄金全先生经办,技术事务由卢嘉浩先生经办;卖方商业事务和技术事务均由洪建国先生经办。《合同》附录2约定:“卖方保证所供货物符合买方规定在LAPRIL-K56中的标准。所有货物的质量保证期限自(DDP日照)到达日照起不少于30年,包括任何非材料瑕疵和非人工正常使用下的货物质量问题。卖方应弥补任何货物短缺,免费更换任何有瑕疵的货物”。《合同》附录13“质量保证”中,由绿宝公司经办人洪建国签字出具质量承诺,其中第(3)项承诺为:“我公司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贰年,无特殊情况一般保证在十年内不出现质量问题,保质期内若有质量问题,我公司负责解决。”

二、合同履行情况。《采购合同》和《合同》签订后,绿宝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和数量向亚太森博公司交付了电缆;亚太森博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12月24日期间,向绿宝公司支付电缆货款5003.651万元,尚余1321.3784万元货款未付。

三、电缆产品质量情况。亚太森博公司提交日照市质检所两份检验报告载明:2010年5月26日,亚太森博公司委托日照市质检所分别对绿宝公司供应的2种电缆进行检验,该检验所于2010年6月4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质量不合格,其中YJV-0.6/1KV4×4电缆电阻超标高达1.62倍。亚太森博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向绿宝公司发出《关于暂停支付合同款项的函》,内容为:“贵公司依据贵我双方之间签署的合同向我公司供应的电缆等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应标准,导致我公司重大损失,我公司决定暂停向贵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相关款项。我公司将计算因贵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并保留采取进一步行动的权利”。绿宝公司提交日照市质检所13份检验报告,其中10份检验报告载明:2009年8月由百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亚太森博公司有关业务的代理人)日照分公司委托日照质检所分别对绿宝公司生产的10种电缆进行检验,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合格。另外三份检验报告载明:2010年5月由亚太森博公司委托日照市质检所分别对绿宝公司生产的3种电缆进行检验,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合格。

2010年7月9日,亚太森博公司从绿宝公司供应的95种电力电缆中抽取8种样品,委托新加坡检测机构PSB依据IEC标准进行检验,该机构于2010年8月2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8种电缆的电阻值全部超过IEC标准。

2010年10月27日,亚太森博公司代表黄国胜、林进、卢嘉昊、刘晓东、滕以坤、李增庆与绿宝公司代表董寿荣、洪建国在日照召开会议,双方与会代表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会议纪要载明:“会议的主要议题是进一步讨论如何解决绿宝电缆质量问题”。“尽管双方关于此事讨论了几次,但是针对绿宝公司电缆问题带来的实际巨大损失,亚太和百达领导高层坚持绿宝公司必须全部予以更换,并且更换电缆所产生的费用均有绿宝公司承担”。“对于亚太(森博公司)和百达(公司)方面提出的疑问,绿宝公司表达了以下几点意见:一、对于现阶段使用过程中已经发现问题的电缆,绿宝公司可以全部免费予以更换。具体方案由亚太方提出,绿宝公司会积极配合。并且,如果亚太一方认为这部分电缆有必要使用更大规格的电缆以确保安全,绿宝公司本着一次性解决问题的态度,也可以免费更换规格更大一些的电缆。更换下来的旧电缆由绿宝公司收回。二、对于在以后过程中出现问题的电缆,绿宝公司也会按照上述意见执行,免费予以更换。在亚太森博浆厂达到满负荷生产和最大设计生产能力条件下,运行的电缆不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这个保证期限随即终止。三、绿宝公司再次表示,如果不管使用过程中电缆是否出现问题却坚持全部更换所有电缆,无疑会给双方增加非常大的损失,而停机、旧电缆的拆除、新电缆的铺设等操作起来将会面临非常大的困难和风险”。

2010年11月9日,亚太森博公司代表刘若飞、蒋振国、刘晓东、刘磊、刘升、彭勇与绿宝公司代表董寿荣、洪大泉再次在日照召开会议,研究尽快开始更换PD2和PD3的问题电缆。亚太森博公司代表蒋振国、刘晓东、刘磊、刘升和绿宝公司代表董寿荣、洪大泉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并由亚太森博公司代表刘若飞、蒋振国、刘晓东、刘磊与绿宝公司代表董寿荣共同签署了会议纪要。此次会议纪要载明的会议内容为:“亚太(森博公司)刘总:一、绿宝电缆不符合国标GB,线损很大。目前已发现桨板机PD2/PD3干燥机、碱回收伴热电缆温度高,需要尽快更换,其他电缆到夏季高温时还可能存在问题,届时我们还要继续跟进。如果在今年12月中旬,绿宝公司仍然没有供应电缆,我司亚太(亚太森博公司)将自己采取行动,以保证我司生产的稳定。二、桨板干燥机电缆数量约为54000米,电缆更换的施工方合同可由亚太采购进行招标,绿宝公司参与确认,更换费用由绿宝负责。3、对于绿宝公司提出的电缆未付款及质保金问题由百达负责,将由百达商务与之协商”。“亚太刘经理:一、电缆最大超过国标12.68%,每年因电阻超标引起损耗金额为170.6937万元。二、线损的问题将后继再行协商”。“绿宝董经理:一、本月25日前先提供符合GB的4*4电缆10000米,其他电缆每5天供货10000米,确保不延误工期。更换下的电缆由施工方整理后返还绿宝公司。二、电缆更换施工同意可由亚太招标,费用从电缆未付款中扣除”。

2010年11月25日,绿宝公司签署了亚太森博公司出具的《关于绿宝现场更换P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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