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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中融昌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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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6号。

负责人:杨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佳,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融昌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55号皇冠广场3号科技大厦7楼708室。

法定代表人:朱新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脱艳丽,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虹路3号院。

法定代表人:梁伟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青岛分行)、中融昌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污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行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佳、田大鹏,上诉人中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脱艳丽,被上诉人污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昌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中昌公司向交行青岛分行偿还保理合同项下欠款本息120380285.57元;二、依法改判中昌公司向交行青岛分行支付以110380285.5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交行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二审诉讼费用以及二审改判驳回交行青岛分行部分诉讼请求对应的一审诉讼费用均由交行青岛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昌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向交行青岛分行还款19001367.76元,该款项应从欠款金额中扣除。二、《补充协议》约定交行青岛分行应向中昌公司返还1000万元,一审判决亦对此予以确认,故中昌公司仅应承担以剩余110380285.57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并且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以及一审审理期间,中昌公司仍积极按照案涉《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的约定还款;此外,中昌公司在收到污净公司支付款项当日即将其中的15300万元转至以往还款账户,交行青岛分行未及时划款,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减轻中昌公司的违约责任。四、《补充协议》系对《保理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的补充约定,该协议约定交行青岛分行应向中昌公司返还1000万即已包括了对折让金的约定和处理。故中昌公司不应另行支付折让金。

交行青岛分行针对中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交行青岛分行认可中昌公司在一审庭审后还款19001367.76元,现尚欠保理款本息120380285.57元。二、一审判决中昌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中昌公司要求以110380285.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令中昌公司退还1247158.81元折让金正确。该折让金系发放保理融资款项时,因交行青岛分行未按约定扣除每一期还款日至催帐期届满日期间的折让金,故多发放保理款项1247158.81元。该款项未包括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欠款中,故双方仍应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执行。并且,《补充协议》虽经双方签字生效,但由于中昌公司并未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补充协议》部分内容对交行青岛分行无约束力。

交行青岛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依法改判污净公司与中昌公司共同偿还交行青岛分行应收账款139381653.33元;三、依法判令污净公司支付违约金46419021.55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以16971264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2月24日;以13938165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5月9日),以及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前述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四、依法判令污净公司与中昌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买方确认意见》中均约定污净公司应将款项支付至交行青岛分行指定账户,故污净公司在债权转让后所对应的债权人是交行青岛分行。一审判决认定“污净公司仍然应向中昌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以及“污净公司与中昌公司约定提前终止融资租赁合同、提前偿还剩余租金和利息,不属于污净公司违约”错误。二、污净公司既未就提前还款事宜取得交行青岛分行的同意,又未按照约定路径足额偿还款项,并且也未履行重大资产转让情形下的通知义务,其诸多违约行为导致交行青岛分行至今未收回《保理合同》项下的欠款,污净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三、交行青岛分行与中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基于中昌公司自愿履行还款义务的自认,交行青岛分行并无免除污净公司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

中昌公司针对交行青岛分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污净公司答辩称,一、污净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已经善意、诚信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中昌公司亦向污净公司转移了租赁物所有权,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交行青岛分行与中昌公司之间因《保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所发生的争议与污净公司无关。二、根据案涉《保理合同》第2.7条、第4.2条、第4.3条、第5.5条、第11.3条的约定,本案交行青岛分行保理融资款项的收回方式应为间接付款项下卖方归还保理融资,属于卖方还款范畴;污净公司已于2015年7月17日将169712641元租金支付给中昌公司,故污净公司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三、中昌公司的372005560018010228121账户(以下简称121账户)是交行青岛分行认可的、其能够实施有效监管的账户。案涉款项的支付均通过该账户履行,从未使用过约定的372005560708110010688号账户。中昌公司在收到污净公司还款当日即将15300万元转入121账户,故交行青岛分行主张污净公司向其支付融资款169712640元以及自2015年7月17日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交行青岛分行与中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保理合同》的补充和变更,交行青岛分行已认可污净公司对该融资款不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交行青岛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昌公司、污净公司向交行青岛分行偿还保理本金(起诉时要求偿还169712640元,一审诉讼中,中昌公司向交行青岛分行还款30330986.67元,故减少相应的请求额)139381653.33元;二、中昌公司向交行青岛分行支付违约金23209510.77元(以16971264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本息结清之日;三、污净公司向交行青岛分行支付违约金46419021.55元(以16971264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以13938165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5月9日),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本息结清之日;四、中昌公司向交行青岛分行支付折让金1247158.81元;五、中昌公司、污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中昌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污净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编号R-ZZ-QD-2013001《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依本合同进行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其现有的设备,以租赁给承租人为目的,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直接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租金、履行相关义务。4.5本融资租赁合同不允许承租人提前偿还租金。11.1本合同有效期间,出租人有权转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或提供租赁物作为抵押,但不得影响承租人依据本合同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应将前述事项通知承租人。11.2发生前述事项后,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不变。合同附件约定,租期5年,租金总额299318115.56元,还租期自2013年12月27至2018年6月27日共十期。15.1承租人出现如下情况,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F)出租人认为可能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16.1除本条另有约定外,出现本合同15.1-15.3款的根本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a)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16.3出现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违约事件,承租人应按应付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等其他应付款项)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直至应付款项支付完毕日止。16.4承租人按本合同约定提前支付租金,承租人应支付如下款项:(a)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和租赁物的剩余租金;(b)已产生但未清偿的违约金等,违约金的计算按照本合同16.3款执行。合同附件二:租期5年,租金总额299318115.56元,还租期自2013年12月27至2018年6月27日共十期。

2013年9月26日,交行青岛分行作为保理银行与中昌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保理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定义“折扣方式保理融资”是指以对应的应收账款金额作为保理融资本金金额,保理银行向卖方预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时,从本金中扣除相应的折扣后再支付的方式。保理融资本金金额=应收账款金额;折扣=应收账款金额×折扣率×折让期。“催账期”是指买方未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前全额支付保理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时,保理银行或卖方向买方进行催收的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催账期为60天,自应收账款到期日次日起计,但任何情况下,催账期届满日不应迟于2019年3月16日。2.1保理融资额度金额:3亿元。2.6本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与应收账款一一对应,融资方式为以下第(1)种:折扣方式,折扣率为2.5%,折让期自应收账款转让价款预付日至催账期届满日。2.7在买方付款前,经保理银行同意,卖方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保理融资。发生前述提前还款、买方于催账期届满前付款、卖方在催账期届满前进行回购退还保理融资本金等情况时,折扣方式下,保理银行将退还相应的保理融资自实际还款日至催账期满日期间的折扣;比例预付方式下,按相应的保理融资的实际占用期限计算利息。如买方部分支付或卖方部分退还、未完全清偿保理融资本金的,根据前述约定应当退还的折扣,将于保理融资本金全部受偿时退还。4.3卖方如从买方或第三方收到用于清偿已转让给保理银行的任何应收账款的现金或汇票等支付工具时,如保理银行已预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的,卖方应不迟于收到之日次日通知保理银行,并将该款项和/或支付工具转交保理银行或向保理银行支付相等金额的款项,用于清偿保理融资款项。前述款项或支付工具的转交/支付在催账期届满前进行的,相应保理融资的折扣或利息的计算按本合同第2.7条办理。11.3卖方未按本合同第4.3条约定,通知保理银行并将相关款项/支付工具转交保理银行或支付相应金额款项的,保理银行有权自卖方收到相关款项/支付工具次日起,每日按应转交而未转交款项/支付工具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卖方收取违约金。12.1卖方在本合同项下有任何应付未付款项时,保理银行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扣除其应向卖方支付的款项外,并有权扣划卖方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或代为收取的款项用于清偿。

2013年9月27日,交行青岛分行向中昌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项281219611.16元。

2013年9月27日,中昌公司向污净公司出具编号青交银2013年560转通字8-1号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中昌公司将所列对污净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银行即交行青岛分行。1、对于保理银行所受让之款项,保理银行有权按照本通知书及相关的交易合同的规定以自身名义向污净公司提出及处理索赔,污净公司应按照本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支付。2、通知污净公司将应收账款支付至交行青岛分行。付款时“收款人”填写“交行保证金中融昌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缴存户”,收款账号填写“372005560708110010688”。

2013年9月27日,污净公司出具《买方确认意见》载明,污净公司同意中昌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就相关账款转让所做出的各项安排和约定。如交行青岛分行未收到污净公司付款的:1、其授权交行青岛分行自应收账款到期日起从其在该行的存款账户中扣收其应支付的应收账款金额;2、交行青岛分行有权就其应付未付款项,按交易合同载明的违约金率自应收账款到期日起计收违约金。

2013年9月27日,中昌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向污净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款25400万元中的23876万元,该款从中昌公司的121账号汇出。中昌公司扣留了1524万元的手续费并向污净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53份,金额共计1524万元。

2013年12月26日,污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第一期租金本息33573155.56元付至中昌公司121账户,其中本金2540万元,利息8173155.56元。

2014年6月26日,污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第二期租金本息32877760元付至中昌公司121账户,其中本金2540万元,利息7477760元。

2014年12月26日,污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第三期租金本息31938524.44元付至中昌公司121账户,其中本金2540万元,利息6538524.44元,中昌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退回因降息而应减少的利息291253.33元,本期实付利息6247271.11元。

2015年6月26日,污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第四期租金本息31216035.56元付至中昌公司121账户,其中本金2540万元,利息5816035.56元,中昌公司没有退回因降息而应减少的利息822818.89元。

上述四期还款本息,中昌公司均在收款的次日按约定向交行青岛分行转付。

2015年5月21日,污净公司向中昌公司发出《关于收回租赁物权属的情况说明》,写明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公用事业资产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向中昌公司要求提前偿还剩余租金并收回租赁物产权。

2015年7月14日,中昌公司向污净公司发出《关于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2.54亿元项目提前结清申请的回函》,写明中昌公司不要求按约定承担提前还款的违约金,只需支付合同项下全部剩余租金169712641元(含本金15240万元、利息17312640元、留购价款1元)。

2015年7月17日,污净公司向中昌公司在广发银行北京甘家口支行的13×××95账户汇款168889822.11元,污净公司扣除了应当退回的利息822818.89元。

2015年7月17日,中昌公司将污净公司提前支付租金169712641元中的15300万元转至中昌公司121账户。

2015年7月21日,污净公司与中昌公司签订《结清证明》。约定因污净公司申请提前还款,还款金额169712641元。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已经结清所有款项。

2015年8月24日,中昌公司将其在交行青岛分行121账户的15300万元分7笔转回至中昌公司在广发银行北京甘家口支行的13×××95账户。

2015年12月25日,中昌公司按约定日期向交行青岛分行还款30330986.67元。

2016年3月18日,交行青岛分行与中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污净公司向中昌公司提前还款,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因此中昌公司申请提前归还全部保理融资款项,双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目前中昌公司在交行青岛分行未偿还贷款合计金额为139381653.33元,中昌公司同意在2016年3月31日前将该部分未偿还贷款全部汇入中昌公司在交行青岛李沧第一支行的账户(账户372005560708110010688)。二、交行青岛分行收到上述款项后,为中昌公司办理提前还款业务。三、交行青岛分行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6年4月10日前返还中昌公司1000万元。四、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中昌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所有的义务履行完毕,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纠纷。

此后中昌公司没有还款。

本案诉讼中,交行青岛分行针对第四项诉讼请求提交中昌公司应退回折让金计算表,并解释称,2013年9月27日交行青岛分行向中昌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项281219611.16元中,没有扣除按约定应当扣除的每一期还款日至催账期届满日期间,按2.5%计算的折让金,10期共计少计算、多发放金额1247158.81元。交行青岛分行主张该款项中昌公司应当退还。中昌公司对该计算方法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2016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全部涵盖,已经写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中昌公司与污净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交行青岛分行与中昌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交行青岛分行关于中昌公司支付139381653.3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并且中昌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对交行青岛分行的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昌公司是否应当向交行青岛分行支付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欠缴折让金1247158.81元。二、污净公司提前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和利息支付给中昌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向交行青岛分行承担赔偿责任。三、污净公司是否应向交行青岛分行支付违约金。

一、关于中昌公司是否应当向交行青岛分行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是否应当支付欠缴折让金问题。案涉《保理合同》第4.3条约定,中昌公司如从污净公司或第三方收到用于清偿已转让给保理银行的任何应收账款的现金或汇票等支付工具时,如保理银行已预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的,中昌公司应不迟于收到之日次日通知保理银行,并将该款项和/或支付工具转交保理银行或向保理银行支付相等金额的款项,用于清偿保理融资款项。该约定没有写明排除中昌公司从污净公司收到的提前还款,中昌公司收到的提前还款亦属于上述约定的用于清偿已转让给保理银行的应收账款。交行青岛分行与中昌公司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中昌公司在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139381653.33元,交行青岛分行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6年4月10日前返还中昌公司1000万元;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纠纷。该补充协议改变了原保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没有改变原保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中昌公司没有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139381653.33元,构成违约,故中昌公司应当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对所欠款项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退还1247158.81元折让金问题。《补充协议》约定,中昌公司在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139381653.33元,交行青岛分行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6年4月10日前返还中昌公司1000万元;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纠纷。由于本补充协议至今没有履行完毕,故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纠纷的条件并未成就。交行青岛分行主张2013年9月27日向中昌公司发放的保理融资款项281219611.16元中,多计算、多支付了折让金1247158.81元,具有合同依据,并且计算方法正确,中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交行青岛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污净公司提前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和利息支付给中昌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向交行青岛分行承担该款项的责任问题。中昌公司向污净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污净公司将应收账款支付至交行青岛分行账号为372005560708110010688的“交行保证金中融昌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缴存户”。从户主名称看,该账户是中昌公司在交行青岛分行开立的账户,属于中昌公司的银行账户。此后的实际履行是污净公司将第一期至第四期应交租金及利息均付至中昌公司121账户,再由中昌公司付给交行青岛分行,交行青岛分行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污净公司付款的收款账户和实际履行中三方认可的收款账户,均是中昌公司的账户,故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不是典型的普通债权转让,而是污净公司仍然应向原债权人中昌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交行青岛分行与中昌公司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也印证了上述法律关系。污净公司已经提前全部付清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欠款,交行青岛分行要求污净公司再次支付缺乏依据。

污净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提前偿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时,应继续将款项付至三方认可的中昌公司121账户。但其将款项付至中昌公司在广发银行北京甘家口支行的账户,没有获得交行青岛分行的认可,则属于过错行为。关于该过错行为与交行青岛分行至今没有收回保理合同项下的欠款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中昌公司于收款的同日将其中的15300万元转至中昌公司121账户,该款在该账户停留47天后被中昌公司分多笔转走。该事实说明,交行青岛分行对中昌公司121账户并无控制权,中昌公司可以随意从该账户对外付款。因此,即使污净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提前还款直接汇入中昌公司121账户,也不能避免中昌公司对外付款。故污净公司的过错行为与交行青岛分行至今没有收回保理合同项下欠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交行青岛分行对污净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污净公司是否应向交行青岛分行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交行青岛分行要求污净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第16.3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不是典型的普通债权转让,交行青岛分行在保理合同第3.8条约定了固定格式和内容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三方认可的实际履行的还款方式,均是由原债权人中昌公司向污净公司收款。故污净公司与中昌公司约定提前终止融资租赁合同、提前偿还剩余租金和利息,不属于污净公司违约。融资租赁合同第16.3条约定,出现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违约事件,承租人应按应付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等其他应付款项)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直至应付款项支付完毕日止。因污净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剩余租金和利息,不存在该条款约定的违约行为。故交行青岛分行要求污净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交行青岛分行对中昌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行青岛分行对污净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行青岛分行偿还保理合同项下欠款本息139381653.33元;二、中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行青岛分行支付违约金(以139381653.3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三、中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行青岛分行偿还折让金1247158.81元;四、驳回交行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7532.5元,由中昌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拟证明中昌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19日分别向交行青岛分行还款5001367.76元、14000000元,共计19001367.76元;第二组证据:往来微信、邮件记录打印件、特种转账传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补充协议》是对案涉《保理合同》项下包括折让金在内各项权利义务的补充约定,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中昌公司不应再支付折让金。经本院组织质证,交行青岛分行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因中昌公司未提供原件或原始载体以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污净公司质证认为,除特种转账传票因无法辨认,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且,第一组证据的电子回单上载明的收款账号仍为121账号,与中昌公司支付15300万元的路径一致;82万元的电子回单系多支付的利息,因交行青岛分行未退回,污净公司下一次支付款项时已扣除,两份回单进一步印证污净公司的还款路径符合合同的约定。微信往来信息证明《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交行青岛分行的诉请与污净公司无关。经核对原件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两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均非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且中昌公司未出示原件或原审载体以供核对,交行青岛分行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中昌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19日自121账号向其自有的372005560900000034086账号转款5001367.76元、14000000元。交行青岛分行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确认案涉《保理合同》项下尚欠保理融资款本息120380285.57元。另,中昌公司和交行青岛分行均认可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并未专门就折让金的问题进行协商。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污净公司是否应向交行青岛分行支付保理融资款本息120380285.57元及相应违约金;二、中昌公司应向交行青岛分行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基数;三、中昌公司是否应向交行青岛分行支付折让金1247158.81元。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污净公司是否应向交行青岛分行支付保理融资款本息120380285.57元及相应违约金的问题。第一,污净公司根据其与中昌公司就提前还款达成的合意,将剩余租金169712641元支付至中昌公司账户,中昌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根据案涉《保理合同》第4.3条的约定,该情况下,应由中昌公司在收到清偿款项后,在不迟于收到款项次日将该款项转交给交行青岛分行。第二,虽然《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约定案涉还款均应直接支付至中昌公司在交行青岛分行设立的372005560708110010688账户,但污净公司在履行前四期租金的支付义务时,均系通过将款项付至中昌公司的一般账户,再由中昌公司代为转付的方式履行,交行青岛分行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污净公司在最后一次提前偿还尚欠全部款项时,将款项支付至中昌公司的账户,亦不违反前述还款方式。第三,交行青岛分行在认可污净公司已提前偿还全部款项、《融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况下,与中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案涉《保理合同》项下剩余债务的履行达成新的合意,约定中昌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偿还尚欠款项,《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故原审法院认定污净公司不承担偿还尚欠保理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并无不当。交行青岛分行上诉认为其签订《补充协议》并无放弃污净公司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但该上诉理由与其在《补充协议》中认可的“污净公司已提前还款、《融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内容相矛盾。故交行青岛分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昌公司应向交行青岛分行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基数的问题。《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中昌公司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剩余保理款139381653.33元,中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该付款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补充协议》中未就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作出新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中昌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保理合同》中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于法有据。中昌公司主张该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但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中昌公司主张交行青岛分行未及时将其支付的15300万元款项扣划,存在重大过错。对此,中昌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违约在先;并且,其在未征得交行青岛支行同意的情况下又擅自将该15300万元款项转出,致使交行青岛分行的债务不能得到清偿,故该损失系由中昌公司的行为导致,其主张交行青岛分行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因中昌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19日还款5001367.76元、14000000元,故中昌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以139381653.3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19日,以134380285.5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以120380285.5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交行青岛分行在收到全部还款后向中昌公司返还1000万元,但因中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尚欠款项,故该返还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其主张以110380285.5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昌公司是否应向交行青岛分行返还折让金1247158.81元的问题。中昌公司主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包括《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故其不应另行支付折让金。对此,交行青岛分行本应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扣除折让金后将剩余金额作为保理款项进行发放,但因其错误计算而未予扣除,现中昌公司已收取该款项。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亦未就该折让金是否免于返还事宜专门进行协商,故一审法院判令中昌公司返还该折让金并无不当。中昌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融昌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案涉《保理合同》项下欠款本息120380285.57元;

四、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融昌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以139381653.3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19日,以134380285.5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以120380285.5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五、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7532.5元,由中融昌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7532.5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900000元,中融昌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75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宏伟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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