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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琪,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雯,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琪,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渤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76号空港商务园西区7-1-301室。
法定代表人:彭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波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琪,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集团)、丁雯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渤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租赁公司)、原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酒店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洋集团、丁雯及五洋酒店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翁佳琪,渤海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李东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洋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五洋集团偿还借款本金5.42亿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迟延利息;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五洋集团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3、由渤海租赁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对于《租金支付表》约定的前两期租金,原审判决除判令承担年利率7.2%的利息外,还判令承担迟延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利息。且原审判决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迟延利率标准,认定迟延利息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明显过高,应当将迟延利息的利率调整为合同约定年利率上浮50%。二、因双方为借贷关系,《资产转让合同》无实际履行的必要,五洋集团不应承担《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未履行产权过户义务的1500万元违约金。
丁雯不服原审判决,也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八项,驳回渤海租赁公司要求丁雯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由渤海租赁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丁雯并非借贷关系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五洋集团未如约还款的违约责任,且原审法院未明确该责任的法律性质及丁雯承担该责任后的权利主张。
渤海租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洋集团、丁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渤海租赁公司以五洋集团未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五洋集团承担违约责任、相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请求:1.五洋集团向渤海租赁公司支付到期应付租前金103833000元,以及上述款项的迟延利息;2.五洋集团向渤海租赁公司支付全部未到期租前金/租金644410000元、留购价款1元,以及上述款项的迟延利息;3.五洋集团向渤海租赁公司支付渤海租赁公司为保护自身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暂计66万元,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4.判令渤海租赁公司对五洋集团名下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清波街10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渤海租赁公司对该等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五洋集团欠付渤海租赁公司全部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渤海租赁公司对五洋酒店公司的日常经营收入的全部应收账款行使质押权,渤海租赁公司对全部应收账款在五洋集团欠付渤海租赁公司全部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渤海租赁公司有权要求监管银行华夏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从应收账款专用账户扣划《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五洋集团对渤海租赁公司所欠全部款项,如果应收账款专用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清偿的,渤海租赁公司有权要求监管银行将此后一段时间内新增的资金直接划交渤海租赁公司,直至五洋集团的债务全部清偿为止;6.渤海租赁公司对五洋集团持有的五洋酒店公司3%股权行使质押权,渤海租赁公司对该股权所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五洋集团欠付渤海租赁公司全部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渤海租赁公司有权直接从保管账户扣取五洋集团尚未偿还的全部应付款项;判令五洋集团向渤海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7.渤海租赁公司对丁雯持有的五洋酒店公司97%股权行使质押权,渤海租赁公司对该股权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五洋集团欠付渤海租赁公司全部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渤海租赁公司有权直接从保管账户扣取五洋集团尚未偿还的全部应付款项。判令丁雯向渤海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8.判令五洋集团向渤海租赁公司支付因未履行《资产转让合同》项下租赁物过户义务而应支付的违约金3000万元;9.五洋集团、丁雯、五洋酒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渤海租赁公司与五洋集团签订多份合同,包括:《资产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房产抵押合同》以及两份《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服务协议》。其中,《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五洋集团将其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清波街10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处房产以6亿元的价格转让给渤海租赁公司,于6个月内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未按时完成变更登记的,须向渤海租赁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金额相当于未过户租赁物价值的5%。《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开展融资租赁合作,租赁物及价款均同于《资产转让合同》,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2.45%即7.2%,并实行浮动利率。如果五洋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向渤海租赁公司支付约定款项,应当就逾期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利息。五洋集团未按期、足额向渤海租赁公司支付约定款项即视为根本违约,渤海租赁公司有权追索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到期款项,提前终止本合同,渤海租赁公司因实现权利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五洋集团承担,并有权要求五洋集团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五洋集团将租赁物抵押给渤海租赁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担保(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五洋集团向渤海租赁公司分别支付3000万元、2800万元作为保证金。《租赁服务协议》约定五洋集团向渤海租赁公司一次性支付租赁服务费2000万元(2016年11月7日,五洋集团确认租赁服务费一经支付,渤海租赁公司任何情况下无需返还)。
为担保《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渤海租赁公司又先后设定了数个担保,分别是:2016年10月18日,渤海租赁公司与五洋酒店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五洋酒店公司将其全部日常经营收入的应收账款质押给渤海租赁公司,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16年11月4日,渤海租赁公司分别与五洋集团、丁雯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五洋集团、丁雯将其分别持有的五洋酒店公司3%和97%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给渤海租赁公司。两份《股权质押合同》均约定,如果五洋集团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渤海租赁公司有权立即行使质权,质押人需向渤海租赁公司支付主合同项下已支付的租赁物转让价款的5%的违约金。2016年11月18日,五洋集团、丁雯分别将其持有的上述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6年11月7日至8日,渤海租赁公司分四笔向五洋集团支付了全部租赁物转让款,共计6亿元。2016年11月8日,五洋集团分两笔向渤海租赁公司支付保证金共计5800万元以及2000万元租赁服务费。渤海租赁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五洋集团予以确认的《租金支付表》显示:租赁本金6亿元,租金共分20期支付,第1-4期租金本金均为1500万元,租赁利息分别为1272万元、1041.3万元、1048.8万元、1021.2万元。其中,第1期租金的起息日为2016年11月7日、支付日为2017年2月15日;第2期租金的起息日为2017年2月21日、支付日为2017年5月17日;第3期租金的起息日为2017年5月21日、支付日为2017年8月16日。留购价款1元。
2017年7月19日,五洋集团收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向其邮寄送达的本案起诉状等应诉材料。2017年8月22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渤海租赁公司支付了30万元保险费。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五洋集团应向渤海租赁公司偿还款项的具体数额;三、五洋集团、丁雯是否应向渤海租赁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四、各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融资租赁交易应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因渤海租赁公司与五洋集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渤海租赁公司名下,该类融资不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双重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因《资产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定情形,两份合同均为有效。
二、关于五洋集团应向渤海租赁公司偿还款项的具体数额。
(一)关于本金。因本案系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及还款本金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关系确定。五洋集团向渤海租赁公司支付的5800万元保证金、2000万元手续费应从6亿元本金中扣除。至于租赁服务费,因五洋集团承认接受了相关服务,并明确承诺所涉2000万费用一经支付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需退还,故该项费用不予扣减。据此,该院确定五洋集团与渤海租赁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为5.42亿元。
(二)关于计息标准及迟延利息。《融资租赁合同》关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2.45%,即7.2%的年利率的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案涉借款利息计算的依据。在渤海租赁公司未举证明其已向五洋集团发出借款全部提前到期的通知的情况下,该院以五洋集团签收一审起诉状等应诉材料的时间2017年7月19日作为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日,以5.42亿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7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7.2%计算利息。关于迟延利息,《融资租赁合同》第27.1条约定,如五洋集团未如约支付应付款项,应当自支付日就逾期金额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利息。原审判决以两期租金本金为基数,按照《租金支付表》的约定的第1期、第2期的租金支付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租金支付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迟延利息。即,自2017年7月20日开始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五洋集团应以5.12亿元(5.42亿元扣除前两期租金本金0.3亿元)为基数,向渤海租赁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迟延利息。
关于五洋集团、丁雯是否应向渤海租赁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问题。五洋集团和丁雯与渤海租赁公司分别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均约定,如果五洋集团未如约支付应付款项的,五洋集团和丁雯应向渤海租赁公司分别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5%的违约金。因两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也是对五洋集团未如约还款作出的惩罚,该院对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中过高的融资成本予以了调整,酌情将上述两笔违约金数额调整为1500万元。《资产转让合同》还约定,如果五洋集团未完成租赁物的产权变更登记,应向渤海租赁公司支付未过户部分租赁物的5%作为违约金,因租赁物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并非一方的义务,需要双方配合才能完成,故将未完成租赁物过户的责任全部由五洋集团承担欠妥,该院对该笔违约金数额酌情调整为1500万元。
三、关于担保。本案《房产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房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渤海租赁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洋酒店公司与渤海租赁公司按照《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渤海租赁公司对依法登记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可按照《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约定,直接要求质押人五洋酒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专用账户问题涉及案外人及《账户监管协议》,渤海租赁公司应另行解决。《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五洋集团和丁雯分别以各自持有的五洋酒店公司3%和97%股权向渤海租赁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渤海租赁公司依法对质押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渤海租赁公司与丁雯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中并未对股权质押的实现方式作出约定,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渤海租赁公司应先就债务人五洋集团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后,才能要求丁雯就本案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关于《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的保管账户问题,渤海租赁公司主张直接从保管账户扣取五洋集团尚未偿还的全部应付款项,因该账户系以渤海租赁公司名义开立,其无需要求法院支持其对自身账户中的款项进行扣取,如果该账户涉及案外人以及其他账户监管协议,可另行解决。
另外,关于渤海租赁公司主张的30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第27.3条约定,因五洋集团违约,渤海租赁公司有权要求五洋集团赔偿全部损失和其他一切费用,因此渤海租赁公司主张五洋集团支付30万元保险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渤海租赁公司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其主张五洋集团支付36万元律师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五洋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渤海租赁公司借款本金5.42亿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迟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42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自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止;迟延利息由两部分构成:1、分别以《租金支付表》前两期租金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当期租金本金支付日始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5.12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五洋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渤海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三、五洋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渤海租赁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0万元;四、五洋集团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清波街10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渤海租赁公司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渤海租赁公司有权以五洋酒店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日常经营收入)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事项优先受偿,五洋酒店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五洋集团追偿;六、渤海租赁公司有权以五洋集团持有的五洋酒店公司3%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渤海租赁公司就五洋集团提供的物保未受清偿的债权,其有权以丁雯持有的五洋酒店公司97%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丁雯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五洋集团追偿;八、丁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渤海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九、驳回渤海租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63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51302元,由五洋集团、五洋酒店公司、丁雯共同负担。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五洋集团应否承担《资产转让合同》项下未履行过户登记义务的违约责任;二、丁雯应否承担违约金责任;三、案涉借款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利息以及利息是否过高的情形。
一、关于五洋集团应否承担《资产转让合同》项下未履行过户登记义务的违约责任问题。五洋集团与渤海租赁公司在同一天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与《房产抵押合同》。根据《资产转让合同》,渤海租赁公司将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房产的所有权。而根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则其仅能取得针对前述标的物的抵押权。针对同一标的物,渤海租赁公司不可能既取得所有权(或国有土地所有权),同时又取得抵押权。可见,前述两份合同相互冲突,不能并存,只能择其一而行使权利。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双方实际办理的是标的物的抵押登记而非产权过户登记。此后,渤海租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要求涂销抵押登记并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表明其已经放弃了要求五洋集团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渤海租赁公司以五洋集团未履行产权过户手续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资产转让合同》判决五洋集团承担违约责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丁雯应否承担违约金责任问题。丁雯在其与渤海租赁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中,除了约定股权质押事宜外,还约定了违约金责任。鉴于《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在丁雯未举证证明违约金条款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对其关于不应承担违约金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利息以及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渤海租赁公司已经向五洋集团支付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五洋集团负有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因五洋集团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渤海租赁公司于第三期租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就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利息而言,要区别加速到期前第一、二期租金与加速到期后的租金,同时区分利息和迟延利息进行具体分析。具体来说:(1)关于第1期租金及利息。该期租金1500万元,起息日为2016年11月7日、支付日为2017年2月15日。五洋集团未及时支付该笔租金,自支付日的次日起构成迟延履行,应支付迟延利息。据此,该期应交纳的利息为:以5.42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标准,从2016年11月9日起计付至2017年2月14日止;迟延利息为: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7年2月16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2)关于第2期租金及利息。同理,该期应交纳的利息为:扣除第1期租金本金,以5.27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标准,从2017年2月15日起计付至2017年5月16日;迟延利息为: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7年5月18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3)关于剩余未付租金及利息。鉴于五洋集团未及时支付前两期租金及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渤海租赁公司以诉讼方式请求五洋集团支付所有未到期租金及其利息符合约定。五洋集团于2017年7月19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原审法院将该日作为全部租金提前到期日,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五洋集团应以5.12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标准支付利息,但2017年7月20日之后,则需要以5.12亿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迟延利息。可见,在全部租金加速到期前,对第1期、第2期以及加速到期前的其他租金,应分阶段根据不同标准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一概以5.42亿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导致多计算了部分计息,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五洋集团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关于逾期借款利率的规定,将迟延利率调整为以约定年利率为基础上浮50%,鉴于该项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五洋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丁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裁判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本金和迟延利息部分,将该项有关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1.以5.42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标准,自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2.以5.27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标准,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止;3.以5.12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自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止;
三、将原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津渤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
金钱之债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63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51302元,由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丁雯共同负担4139502元,由渤海租赁公司负担1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76元,由渤海租赁公司负担111800元,由丁雯负担111800元,由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东 敏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麻 锦 亮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张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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