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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广核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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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广核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林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娅萌,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春,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洪川镇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黄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锐,男,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天全脚基坪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向阳大道23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礼,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珂惟,女,汉族,1984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该公司员工。

中广核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与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森公司)、黄锐及四川天全脚基坪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脚基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广核公司、禾森公司、黄锐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禾森公司、黄锐经本院通知缴纳上诉费后,提出缓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缓交、免交诉讼费用情形,对其缓交、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不予准许,并再次通知禾森公司、黄锐于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禾森公司、黄锐期满后仍未预交,故禾森公司、黄锐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2017年4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广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晓春,禾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朱伟,黄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脚基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珂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广核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禾森公司向中广核公司支付超付的项目收购款人民币337942858.59元。2.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禾森公司向中广核能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55520000元。3.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4.请求判令禾森公司、黄锐承担案件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中广核公司超付的项目收购款金额认定错误。

(一)一审判决对中广核公司超付的项目收购款金额存在遗漏,遗漏金额共计人民币114826912.05元,具体包括:1.利息支出68232758.08元。中广核公司实际利息支出为129048957.23元,但一审判决基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利息支出为60816199.15元,差异68232758.08元。2.建设管理费24530093.97元。中广核公司实际发生建管费支出27690593.92元,但一审判决基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建管费金额为3160499.95元,差异24530093.97元。3.2015年3月31日后已支付工程款964571元。《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统计截止日为2015年3月31日,中广核公司2015年3月31日后陆续付出工程款2708549元,一审判决支持了其中的1743978元,剩余964571元未予支持。4.建设期已签合同剩余质保金及尾款3499489元。5.建设期遗留尾工项目费用1760万元。

(二)增值税进项额8992615.83元不应在超付金额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认为增值税进项额8992615.83元可以抵扣实际支出,故不应计算为中广核公司的实际投资。中广核公司认为,增值税进项额只用于计算增值税,其影响的是增值税税款金额。该费用中广核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也无法收回,故相应金额不应在超付金额中予以扣除。

(三)农业银行2.5亿元贷款在2009年12月3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31997364.76元不应在超付金额中予以扣除。《股权转让协议(2008-8-18)》第六条是中广核公司和禾森公司对双方后续拟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尽管该条第9款中约定2010年1月1日后,农行2.5亿元贷款利息不由禾森公司承担,但双方于2008年9月8日实际签订的《关于履行四川天全脚基坪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第6.1.3条约定“……本项目贷款为2.5亿元,最终建设期贷款利率按工程实际竣工并网发电时间计算,按实调整。建设期间该贷款实际发生的利息均包含在7.2亿元总造价中”的约定实际对《股权转让协议(2008-8-18)》第六条第9款的约定进行了调整,2.5亿元贷款在工程建设期间产生的利息也纳入到总造价中。因此,2.5亿元贷款在2009年12月3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不应在超付金额中予以扣除。

二、一审判决关于迟延交付赔偿金的认定存在错误。中广核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为其和禾森公司于2010年6月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工期调整以及赔偿金计算标准和方法,是双方进行充分讨论并基于涉案水电站在2010年6月当时的实际建设进度和工程量作出的合意。禾森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其自身的履约情况。由于双方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新的工期,故不管中广核公司是否在2008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工程量进行核实,都不会也无法影响禾森公司在2010年按照新的工期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关于中广核公司对工期延长存在一定的责任的认定没有依据。同时,双方约定的赔偿金计算方式是充分考虑了各方面因素后达成的一致意见,以此计算的赔偿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况。禾森公司应就实际延误的27个月向中广核公司支付工期迟延赔偿金155520000元(72000KW×80元/月.KW×27个月)。

禾森公司答辩称:

一、对涉案合同关系的认定及禾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超过7.2亿元部分款项问题是二审法院审理范围。首先,中广核公司虽在庭审中变更诉求为主张支持一审未认定的超付项目收购款,但其主张款项性质仍是项目收购款。二审法院在判令上诉请求时,需查明是否存在项目收购的问题。其次,对于超过7.2亿元电站建成包干价双方是否已经约定改变责任分担的问题,关系到双方各自应承担费用的比例,二审对双方责任分担的问题也需查明。

二、一审判决将禾森公司与中广核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错误认定为收购关系,双方实为股权转让和委托代为管理建设法律关系。(一)从合同主体看,禾森公司作为脚基坪公司股东,无权对脚基坪水电站进行处置,若双方是收购关系,则其应与脚基坪公司签订合同。(二)从禾森公司与中广核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内容看,双方也是委托代为管理建设关系。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8-8-18)》第三条、鉴于部分第六条、《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2011-1)》第一条、《关于成立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天全河流域项目部的函》、《四川天全脚基坪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第七条均表明对电站的建设是委托代建关系,而非是收购关系。此外,从双方后续签订的多份协议、补充协议及脚基坪水电站的后续建设实际情况看,也是禾森公司负责电站建设的具体事务,电站建成的成果由中广核公司享有,完全符合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三、一审法院错误判决禾森公司承担超过7.2亿元部分的款项,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后续签订的协议已改变了电站包干价为7.2亿元的约定。具体依据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2011-1)》第四条、《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三(2011-5)》第三条。现该项工作还未完成,禾森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还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禾森公司承担超过7.2亿元部分的款项错误。

四、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中广核公司支付给禾森公司的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计入脚基坪水电站7.2亿元的总造价内,应当另行扣减。具体依据《股权转让协议(2008-8-18)》第三条。上述二笔款项所对应的标的物也不相同,法律关系也不同,且《关于履行四川天全脚基坪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2008-9-8)》鉴于部分明确表明脚基坪水电站并不包含脚基坪公司的股权。一审法院对此未在审计金额中扣除,判决错误。

五、中广核公司上诉所主张的金额均不应得到支持。一是中广核公司上诉主张的款项均是以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结果为依据,该依据是中广核公司单方委托审计,审计结果禾森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也未予采纳。二是增值税进项额8992615.83元应当在超付金额中予以扣除。根据增值税抵扣的计算公式:应交的税费=销项税-进项税。中广核公司实际缴纳销项税时,已将上述款项扣除。因此,应在超付金额中予以扣除。

黄锐答辩称:

一、黄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黄锐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且在保证期间内中广核公司未要求黄锐承担保证责任,黄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股权转让协议(2008-8-18)》第七条第16款未约定黄锐的保证期间。故其保证期间为禾森公司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2008-8-18)》第六条第一款第9项,禾森公司合同履行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2010年6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010-6)》第一条改变了原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但未取得黄锐作为保证人的书面同意,黄锐虽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其不是代表个人而是代表禾森公司。故黄锐的保证期间依然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而中广核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黄锐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纵使按变更后的2010年12月31日作为禾森公司合同履行届满期限,起诉也已超过保证期间。因电站一直未建成,无法确定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将2012年4月11日电站建成且转入商业运营作为禾森公司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其起诉也已超过保证期间。此外,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2011-1)》第四条,中广核公司在2011年1月即具备向黄锐行使权利条件,但其怠于行使,故黄锐的保证期间已过。(二)黄锐所出具的《担保函》已改变《股权转让协议(2008-8-18)》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且黄锐完成了《担保函》所确定的监督责任,黄锐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二、如果黄锐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则一审法院认定的黄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及条件错误。(一)一审判决错误的确定了黄锐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一审判决引用《股权转让协议(2008-8-18)》第四条第3款来确认黄锐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该条款是针对禾森公司委托脚基坪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而进行的约定,与本案中广核公司诉请的超额支付的项目收购款不仅法律性质不同,而且法律主体不同。(二)黄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若黄锐要承担保证责任,首先要确认禾森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及责任大小,而责任分担至今未完成,黄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中广核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禾森公司向中广核公司支付因收购本项目实际超付的款项337942858.59元;2.判令禾森公司向中广核公司支付赔偿金155520000元;3.判令黄锐对禾森公司的上述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禾森公司和黄锐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脚基坪水电站项目立项的情况。脚基坪水电站系由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的川发改能源(2005)217号《关于雅安市天全河脚基坪水电站项目核准的通知》同意修建。前述文件同时载明,脚基坪水电站共计安装有3台2.4万千瓦混流式水轮发电机组,总装机容量7.2万千瓦,多年平均年发电量为3.384亿千瓦时。按照2004年价格水平测算,脚基坪水电站工程静态总投资34426万元,动态总投资38312万元。

二、中广核公司收购水电站前委托审计机构审计情况。四川崇信会计师事务所受中广核公司委托,于2008年8月3日作出的川崇信审字(2008)第0171号《审计报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08年6月30日,脚基坪公司审计调整后资产总额为528543676.52元,负债总额448695776.4元,净资产79847900.12元。

三、禾森公司、中广核公司签订的主要合同的情况。禾森公司与中广核公司先后主要形成8份书面文件,包含7份合同及1份《会议纪要》。其中2份合同的签订系由禾森公司、中广核公司及脚基坪公司三方共同签订。

1.2008年8月18日,禾森公司(甲方)与中广核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8-8-18)》。该份协议主要确定了中广核公司为收购脚基坪水电站需要承担的费用。中广核公司在收购前,已委托四川省崇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脚基坪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显示脚基坪公司的总资产为528543676.52元。在此基础上,双方确认建成脚基坪水电站还需后续工程建设费约2亿元,并确认水电站的建成价为7.2亿元。(1)合同鉴于部分第6条载明:禾森公司继续承担脚基坪公司业主的责任,建成脚基坪水电站,并完成脚基坪水电站竣工验收、并网发电,包括负责办理在脚基坪电站并网发电以前需要办理的全部审批事宜;(2)第四条第2款约定:如果脚基坪公司与禾森公司在结算工程尾款时,由于脚基坪公司经禾森公司同意后已经支付了部分应由禾森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款项,导致工程尾款≤0时,禾森公司同意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退回超过部分;(3)第六条第8款约定:无论出现何种情况,电站建成价(含输变电工程)按7.2亿元计算,目标公司向禾森公司支付的后续工程建设总价不再增加,但目标公司新增贷款及利息以及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给中广核公司以后的经营管理费用不包含在内;(4)第六条第9款约定:禾森公司必须于2009年12月31日全部建成脚基坪水电站建设及并网运行。迟延交付的赔偿标准:72000KW×80元/月.KW×迟延时间(月)。2010年1月1日后,仍未发电,禾森公司继续发生赔偿时,脚基坪公司贷款利息由脚基坪公司负担,与禾森公司无关。迟延时间以月计,15日以内(含15日)的不计算,超过15日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5)第七条第16款约定:禾森公司保证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和责任,并且禾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愿意为禾森公司全面履行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相应的违约责任)。毋需另立担保合同,在本协议签署时,禾森公司加盖公章的同时禾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禾森公司代表栏签字,即已视为禾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承担本条文所约定的保证责任。该份协议加盖了禾森公司、中广核公司签章,并由黄锐代表禾森公司签字。

禾森公司与中广核公司签订《关于履行四川天全脚基坪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2008-9-8)》。该份协议主要确定了脚基坪水电站建成后续费用共计2亿元,工程进度款按照形象进度进行支付,中广核公司派驻代表对工程形象进度进行现场签证,并作为禾森公司申请付款的依据等内容。(1)合同鉴于部分载明:2008年9月2日,双方已经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前,脚基坪水电站已完成70%的工程量;(2)第二条约定:禾森公司主要职责为继续完成脚基坪水电站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工作,继续履行前期工作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监理合同及施工合同所规定的一切职责。完成本项目所需的全部行政许可和工程竣工验收事宜,脚基坪水电站达到竣工验收合格和并网发电的全部事项,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3)第三条约定:中广核公司的主要职责为按时向禾森公司支付脚基坪水电站后续建设费用。有权对设计单位今后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进行核准。有权要求禾森公司更换不称职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等;(4)第八条约定:禾森公司承担的脚基坪水电站建设必须于2009年12月31日前全部建成、并网运行,即达标投产。电站未能按期于2009年12月31日前全部建成、并网运行,禾森公司应向中广核公司进行赔偿,赔偿金额=72000kw×80元/月.kw×迟延时间(月)。迟延时间以月计,15日以内的不计算,15日以上的按1个月计。该协议由禾森公司、中广核公司予以签章。

2.2009年3月,禾森公司(甲方)、中广核公司(乙方)及脚基坪公司(丙方)签订《工程进度款支付的补充协议(2009-3)》。该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改变了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的付款方式。(1)第三条约定:将工程进度款由按进度支付变更为由禾森公司按月申报工程量,经脚基坪公司审批后,由禾森公司出具委托函,由脚基坪公司直接付给施工单位、机电设备厂家、材料供应商(或厂家);(2)第五条约定:不因款项支付的调整,免除原协议中禾森公司继续承担总价包干建设脚基坪水电站达到投产发电的义务。该协议由禾森公司、中广核公司及脚基坪公司予以签章确认。

2009年7月,禾森公司(甲方)、中广核公司(乙方)及脚基坪公司(丙方)签订《工程进度款支付的补充条款(2009-7)》。主要内容是在工程款的支付中增加工程预结算条款,采用预结算与月工程量审核支付方式。该份协议由禾森公司、中广核公司及脚基坪公司予以签章。

3.2010年6月,禾森公司(甲方)与中广核公司(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010-6)》。该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将水电站交付的时间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禾森公司如未按时交付水电站,损失赔偿的起算点为2011年1月1日。第一条约定:根据目前工程进展的实际情况,如果脚基坪水电站于2011年3月31日前全部投产,则禾森公司参照新工期,按照72000kw×80元/月.kw×迟延时间(月)的标准对中广核公司进行赔偿;如果脚基坪水电站于2011年3月31日后全部投产,则禾森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为72000kw×80元/月.kw×(12个月 迟延时间(月))。迟延时间以月计,15日以内的不计算,15日以上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该份协议由禾森公司、中广核公司予以签章。

4.2011年1月,禾森公司(甲方)与中广核公司(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2011-1)》。该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根据实际情况,对水电站后续资金进行了安排,并约定在该份协议生效后,双方将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权威造价审计机构对脚基坪水电站的工程投资进行审计。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双方根据造价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并结合原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工程建设超过原协议约定总造价人民币7.2亿元的部分进行责任分担的约定。禾森公司承诺积极配合造价审计机构的工作,及时提供相关工程建设资料,同时对其应承担部分的投资提供相应的担保。该份协议由禾森公司、中广核公司予以签章。

5.2011年4月18日,脚基坪公司主持召开了关于脚基坪水电站工程建设进度等事宜的会议,中广核公司的人员、脚基坪公司的相关人员、禾森公司天全流域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黄大志参加了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该份纪要的主要内容是:各方对脚基坪水电站后续建设进度等问题与禾森公司进行了协商,并对具体事宜予以了安排,载明涉及送出工程、首部枢纽的金属结构及机电设备供货及安装、首部枢纽工程的验收中的部分协调工作由脚基坪公司进行协调。《会议纪要》第7条同时明确:在具体事宜的处理中,由脚基坪公司组织协调的相关事宜,并不能免除禾森公司代建脚基坪水电站所有责任和义务。

6.2011年5月,禾森公司(甲方)与中广核公司(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三(2011-5)》。该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由中广核公司再行预支3000万元给禾森公司。

四、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情况。2008年8月29日,脚基坪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股东由禾森公司变更为中广核公司。2008年9月2日完成工商变更。

五、脚基坪水电站投产运行的情况。2012年5月29日、6月7日,国家电监会四川省电力监管专员办公室分别出具川电函(2012)145号、川电函(2012)156号文件。确认:脚基坪水电站1﹟、2﹟、3﹟机组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4月7日、3月7日转入商业运营。同时,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10月31日下发的《关于脚基坪等水电站上网电价的通知》显示国家核定的脚基坪的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288元。

六、禾森公司向脚基坪公司出具成立项目部的函件情况。1.2009年12月22日,禾森公司向脚基坪公司出具川禾电(2009)059号《关于成立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天全河流域项目部的函》。主要内容:禾森公司为顺利完成与中广核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任务,同时为便于管理现场的脚基坪电站项目部,理顺文件报送、工程结算等工作程序,及时处理工程建设中的问题,禾森公司特成立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天全河流域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黄大志。项目部刻制印章一枚。禾森公司授权项目部、负责人在处理代建电站的一切事务时全权代表禾森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合同义务,禾森公司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连带责任。函件上加盖了禾森公司的印章,并由黄锐签字;2.2009年12月22日,禾森公司向脚基坪公司出具的川禾电(2009)061号《关于启用印章的函》,主要内容:根据禾森公司川禾电(2009)059号《关于成立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天全河流域项目部的函》,现在刻制“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天全河流域项目部”公章一枚,印章编码:5138240003776,即日启用;3.2011年7月28日,禾森公司向脚基坪公司出具《声明函》,主要内容:兹有禾森公司脚基坪电站项目部系禾森公司在四川天全县境内成立的子机构,主要任务是执行和处理与脚基坪公司签订的《关于履行四川天全脚基坪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2008-9-8)》合同事务。其文件、报表、邮件等往来文函均系为代表禾森公司真实意思的体现,其启用的公章和银行账户均为真实和有效,对其合同往来资金禾森公司对此负有监管和连带法律责任。

七、黄锐向中广核公司出具《担保函》的情况。2011年5月3日,黄锐向中广核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主要内容:禾森公司与中广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三》,约定在脚基坪水电站工程质量金人民币3400万元全部用于脚基坪水电站工程建设后,由中广核公司预支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脚基坪水电站后续建设,禾森公司应将该3000万元全部用于脚基坪水电站工程后续建设并确保工程建设质量达到国家相关规范要求,依《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之约定对工程建设超过原协议约定总造价人民币7.2亿元部分进行责任分担约定的工作完成后,禾森公司与中广核公司于5个工作日内根据责任分担结果对上述3000万元工程预支款进行结算。黄锐作为履约担保人,特此不可撤销地承诺并保证本人具有相应担保能力,并对禾森公司履行《股权转让补充协二》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三》约定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八、中广核公司委托国晨公司对投资进行审计的情况。中广核公司根据其与禾森公司于2011年1月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中关于“本协议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权威造价审计机构对脚基坪水电站的工程投资进行审计”的约定向黄锐递交了拟选择国晨公司进行审计的报告。黄锐签署的意见为“同意进场开展工作。但由于我公司未参与评审,所以对工程审计结果需确认后方可认为我方认可确认”。

国晨公司于2013年10月出具的《脚基坪公司脚基坪水电站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载明:脚基坪水电站的实际造价为1034136872.33元,超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定价7.2亿约为314136872.33元。

九、中广核公司为收购脚基坪水电站实际投资审计情况。诉讼中,经中广核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的四川瑞麒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川瑞会师审字(2015)第6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

1.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中广核公司为收购脚基坪水电站项目实际支付及承担的金额为945544467.69元(含已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主要包含:①股权转让款:按评估净资产值确定的8000万元;②前期债务支付及承担448253254.59元。具体包含:前期债务支付198253254.59元、前期债务承担2.5亿元;③后续款项支付421470213.1元。具体包含:工程款支付116059006.2元、设备及材料支付91044892.73元、技术服务类支付19993851.24元、其他支付69291895.42元、支禾森公司125080567.51元。前述款项共计949723467.69元,在扣除应由中广核公司承担的4179000元后,中广核公司为收购脚基坪水电站实际支付945544467.69元。

2.在中广核公司支付的后续款项中,包含承接的农业银行2.5亿元的贷款截止到2012年3月30日脚基坪水电站并网发电前的利息共计60816199.15元。其中,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的脚基坪电站交付日期产生的利息为28818834.39元;2009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金额为31997364.76元。

3.在中广核公司为收购脚基坪水电站项目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已经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8992615.83元。该部分金额中除2011年12月107#浙江泰仑绝缘子有限公司进项税额36502.78元、四川固力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进项税额24611.28元未及时抵扣外,其余已经完全抵扣。

十、2015年3月31日后实际发生的费用。纳入本案第七项内容审计意见审计的合同范围,在审计意见作出后,中广核公司支付了1743978元尾款。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广核公司起诉前及本案诉讼过程中,禾森公司、黄锐均未对国晨公司的审计结论作出确认。

针对中广核公司还提出的鉴定报告遗漏68232758.08元利息以及24530093.97元建设管理费的异议,一审法院查明: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008-9-8)》第六条第9款关于“无论出现何种情况,电站建成价(含输变电工程)按7.2亿元计算,目标公司向禾森公司支付的后续工程建设总价不再增加。但目标公司新增贷款及其利息及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给中广核公司以后的经营管理费用不包含在内”的约定,脚基坪公司新增的贷款及利息、脚基坪公司在股权转让完成后的自身营运费用不包含在7.2亿元的范围内,因此该部分费用并不应当由禾森公司负担,审计意见未将中广核公司异议的该两部分费用纳入本案合同确定的7.2亿元范围并无不当,中广核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系列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是中广核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从禾森公司处取得脚基坪水电站的经营、收益权。合同内容显示中广核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期支付相关款项,而禾森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在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已经建成且并网发电的水电站给中广核公司。

一审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禾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广核公司为收购脚基坪水电站超出7.2亿元支付的款项、赔偿迟延交付水电站导致的损失以及具体金额的确定;二、黄锐是否应当对禾森公司相应支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一、禾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广核公司为收购脚基坪水电站超出7.2亿元支付的款项、赔偿迟延交付水电站导致的损失以及具体金额的确定。

该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禾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广核公司为收购脚基坪水电站超出7.2亿元支付的款项以及具体金额的确定;二是禾森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迟延交付水电站给中广核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具体金额的确定。

(一)禾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广核公司为收购脚基坪水电站超出7.2亿元支付的款项以及具体金额的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中广核公司、禾森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股权转让协议(2008-8-18)》中第四条第2款第3项关于“无论出现何种情况,电站建成价(含输变电工程)按7.2亿元计算,脚基坪公司向禾森公司支付的后续建设总价不再增加”的内容看,双方在合同签订时,确定的水电站建成价款为7.2亿元,双方对此亦无争议。此后双方签订的系列合同、形成的相关书面文件并未变更最初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7.2亿元包干收购的价款。据此,中广核公司为收购脚基坪水电站与禾森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应固定为7.2亿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案中,四川瑞麒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司法审计结论显示在原合同约定的7.2亿元的统计口径范围内,中广核公司为收购脚基坪水电站实际承担的费用超出了约定的7.2亿元。禾森公司在整个诉讼中抗辩超支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中广核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增加了相应的费用,但其一再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最终却未提交任何有力证据证明中广核公司存在付款迟延。此外,禾森公司、黄锐同意对中广核公司、脚基坪公司的支付凭证进行核实后向法院举示中广核公司存在迟延付款行为的具体情况,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禾森公司、黄锐未对中广核公司、脚基坪公司的财务支付凭证的核实情况提出任何异议。在此情形下,应由禾森公司、黄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关于超支系因中广核公司迟延付款导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对中广核公司要求禾森公司支付其超出合同约定的7.2亿元超付的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禾森公司应承担的具体金额的问题。依据四川瑞麒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结论,截止2015年3月31日,中广核公司为收购脚基坪水电站已经支付945544467.69元,超出225544467.69元。一审法院认为,在前述945544467.69元中,中广核公司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额8992615.83元、2009年12月31日之后由脚基坪公司承接的2.5亿元农业银行贷款涉及的利息31997364.76元应当予以扣除。理由如下:

1.关于增值税进项额8992615.83元的问题,审计结论显示在中广核公司实际承担的945544467.69元中包含了可以抵扣的8992615.83元增值税进项额,该部分费用中绝大部分中广核公司已经抵扣,仅涉及2011年12月浙江泰仑绝缘子有限公司进项税额36502.78元,四川固力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进项税额24611.28元未及时抵扣。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增值税进项额均可以抵扣中广核公司的实际支出,不应计入中广核公司为收购脚基坪水电站项目的实际投资。据此,该部分费用不应由禾森公司负担。

2.关于农业银行2.5亿元贷款在2009年12月31日之后产生的31997364.76元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2008-8-18)》第六条第9款关于“禾森公司承担的脚基坪水电站建设,必须于2009年12月31日全部建成以及并网运行。电站未能按期于2009年12月31日前全部建成以及并网运行,则禾森公司应进行赔偿。2010年1月1日以后,仍未发电,禾森公司继续发生赔偿时,目标公司贷款利息由目标公司承担,与禾森公司无关,不计入禾森公司建设期贷款利息”的约定,禾森公司未在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水电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脚基坪公司的贷款涉及的利息不再负担。因此,在2009年12月31日后,农业银行2.5亿元的利息31997364.76元不应由禾森公司承担。

综上,在扣除不应由禾森公司承担的上述2笔款项外,再加上中广核公司后续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1743978元,禾森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的超出7.2亿元的金额为186298465.1元。

(二)禾森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迟延交付水电站给中广核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具体金额的确定。

中广核公司主张禾森公司应当承担迟延交付脚基坪水电站27个月给其造成的损失,其主要依据是2010年6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2010-6)》中关于“根据目前工程进展的实际情况,双方同意,脚基坪水电站的工期修改为2010年12月31日前电站全部投产。如果脚基坪水电站于2011年3月31日前全部投产,则禾森公司参照新工期,按照72000kw×80元/月.kw×迟延时间(月)的标准对中广核公司进行赔偿;如果脚基坪水电站于2011年3月31日后全部投产,则禾森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为72000kw×80元/月.kw×(12个月 迟延时间(月))。迟延时间以月计,15日以内的不计算,15日以上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前述约定的实质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因脚基坪水电站实际投产的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晚于合同约定时间,禾森公司确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禾森公司、黄锐主张前述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实际损失系违约金调整的主要标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中广核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身的实际损失,仅主张根据国家批准的上网电价0.288元/千瓦时以及水电站年平均发电量计算得出的损失金额比合同约定的损失金额更大。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是以脚基坪水电站的设计规模为基础予以确定,并未扣减脚基坪水电站的运行成本。因水电站每年的上网发电量及营运情况会受国家政策、电力生产计划、所属河流来水量以及水电站机组设备是否能够有效运转等因素的影响,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固定脚基坪水电站从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实际损失。然而,中广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导致工期延长的原因之一系脚基坪公司财务账上对应的资产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不相符。中广核公司陈述由于合同签订时,其仅对脚基坪水电站的财务账进行了审计,未涉及工程量的确定,禾森公司告知已经完工70%,实际上工程量远远未达到70%。工程量与合同确定的70%不符的事实对工期会产生影响,中广核公司作为水电项目的收购方,其应当对项目的在建工程量进行调查核实,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2008-8-18)》鉴于部分第6条关于“针对本次股权转让,中广核公司已委托专门机构完成了评估、财务、法律尽职调查工作”的内容也显示,其应当开展相应的调查工作,而中广核公司并未对工程量进行核实,应当认定其未能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于工期延长亦存在一定的责任。据此,在无法固定中广核公司因禾森公司迟延交付水电站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权衡工程建设实际情况、中广核公司自身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及合同预期利益等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酌定禾森公司承担依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12个月得出的金额的违约金,即72000kw×80元/月.kw×12=69120000元。

二、黄锐是否应当对禾森公司相应支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中广核公司主张黄锐应当对禾森公司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是《股权转让协议(2008-8-18)》第七条的约定、黄锐于2011年5月3日出具的《担保函》载明的内容。

禾森公司、黄锐抗辩《担保函》中载明黄锐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中广核公司、禾森公司对超出7.2亿元进行责任分担的工作完成后,因中广核公司、禾森公司并未对责任分担达成一致意见,黄锐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2008-8-18)》第四条第3款关于“如果脚基坪公司与禾森公司结算工程尾款时,由于脚基坪公司经禾森公司同意后已经支付了部分应由禾森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款项,导致工程尾款≤0时,禾森公司同意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退回超出部分”、第七条第16款关于“禾森公司保证按照本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和责任,并且禾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愿意为禾森公司全面履行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相应的违约责任)。毋需另立担保合同,在本协议签署时,禾森公司加盖公章的同时禾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禾森公司代表栏签字,即已视为禾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承担对本条为所约定的担保责任”的约定,结合黄锐确代表禾森公司签字的事实,应当认定中广核公司、黄锐就黄锐对禾森公司的相应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达成了一致意见。责任范围是禾森公司应承担的超出7.2亿元的款项以及禾森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后,黄锐于2011年5月3日出具的《担保函》中载明的“黄锐对禾森公司履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三》约定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内容并未改变《股权转让协议(2008-8-18)》中黄锐确定的担保责任。同时,在第一个焦点问题的分析中已经按照合同确定禾森公司应支付的超出合同约定7.2亿元的具体金额,禾森公司、黄锐关于黄锐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对中广核公司要求黄锐对禾森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中广核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广核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超付的项目收购款186298465.1元;二、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广核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69120000元;三、黄锐对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中广核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9114.29元,鉴定费用580000元,共计3089114.29元,由中广核公司负担1433779.59元,禾森公司、黄锐共同负担1655334.7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禾森公司和黄锐以查明有关工程工期延误、工程造价增加等事实为由,申请本院向四川南充精良工程监理公司调取相关工程资料,中广核公司和脚基坪公司认为不应同意该项申请。本院认为,禾森公司和黄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中广核公司超付项目收购款的认定是否存在遗漏、错扣情形。二、禾森公司因迟延交付案涉水电站应支付中广核公司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中广核公司超付项目收购款的认定是否存在遗漏、错扣。

(一)中广核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超付的项目收购款金额认定存在遗漏,分别为利息68232758.08元、建设管理费24530093.97元、已支付工程款964571元、建设期已签合同剩余质保金及尾款3499489元、建设期遗留尾工项目费用1760万元,遗漏金额共计人民币114826912.05元。

1.关于是否漏计利息68232758.08元。本院注意到,一审判决基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确认2.5亿银行贷款在2008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产生利息60816199.15元,中广核公司主张除《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确认的利息外,在2010年3月到2011年11月30日期间新增贷款利息6800余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2008-8-18)》第六条第8款关于“无论出现何种情况,电站建成价(含输变电工程)按7.2亿元计算,目标公司向禾森公司支付的后续工程建设总价不再增加。但目标公司新增贷款及其利息及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给中广核公司以后的经营管理费用不包含在内”、第六条第9款“2010年1月1日以后,仍未发电,禾森公司继续发生赔偿时,脚基坪公司贷款利息由脚基坪公司承担,与禾森公司无关,不计入禾森公司建设期贷款利息”的约定,脚基坪公司在2010年3月到2011年11月30日期间新增的贷款利息不包含在7.2亿元的范围内,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禾森公司负担,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部分诉求,并无不当。

2.关于是否遗漏建设管理费24530093.97元。本院注意到,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内容,鉴定报告确认中广核公司在此期间实际支出建设管理费3160499.95元,一审法院基于鉴定报告未将中广核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建设管理费用纳入本案合同确定的7.2亿元范围的事实,判决不予支持该部分建设管理费诉求,并无不当。

3.关于是否遗漏2015年3月31日后已支付工程款964571元。本院注意到,中广核公司在一审中为此提交2015年5月29日、6月15日、7月6日、7月31日的《记账凭证》、支付申请书及中广核公司付款申请单及对应合同,前述费用共计2708549元。其中,合同依据系在2012年4月11日交付并网发电前涉及的金额共计1743978元。一审法院查明,前述凭证对应的产生在水电站交付给中广核公司前的合同依据已在一审法院审计结论纳入的合同范围内,项下合同所未支付的金额与审计意见中载明的金额吻合,即对其中的1743978元予以确认。而其他金额系产生于水电站竣工交付后,对此部分费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判决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4.关于是否遗漏建设期已签合同剩余质保金及尾款3499489元。本院注意到,中广核公司在一审中为此提交合同共计11份、脚基坪公司台账一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2012年。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签订的2份合同均在电站交付使用后,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其他合同已经纳入审计范围,审计结论显示已经支付完毕,不应再重复计算。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5.关于是否遗漏建设期遗留尾工项目费用1760万元。本院注意到,中广核公司在一审中为此提交了《脚基坪电站水土保持施工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与《脚基坪电站大坝右坝肩绕坝渗流防渗处理施工合同》。而两份合同均系产生于电站交付使用并网发电后,且中广核公司主张的金额与其提供合同证据上载明的金额不符,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关联性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增值税进项额8992615.83元应否在超付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注意到,《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结论显示在中广核公司实际承担的945544467.69元中包含了可以抵扣的8992615.83元增值税进项额,鉴定结论仅显示2011年12月浙江泰仑绝缘子有限公司进项税额36502.78元,四川固力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进项税额24611.28元未抵扣。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应增值税应予以抵扣,并无不当。

(三)关于农业银行2.5亿元贷款在2009年12月3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31997364.76元应否在超付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注意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2008-8-18)》第六条第9款关于“禾森公司承担的脚基坪水电站建设,必须于2009年12月31日全部建成以及并网运行。电站未能按期于2009年12月31日前全部建成以及并网运行,则禾森公司应进行赔偿。2010年1月1日以后,仍未发电,禾森公司继续发生赔偿时,目标公司贷款利息由目标公司承担,与禾森公司无关,不计入禾森公司建设期贷款利息”的约定,禾森公司未在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水电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脚基坪公司的贷款涉及的利息不再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在2009年12月31日后,农业银行2.5亿元的利息31997364.76元不应由禾森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二、关于禾森公司因迟延交付水电站给中广核公司应赔偿金额的确定。本院注意到,根据2010年6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2010-6)》中关于“根据目前工程进展的实际情况,双方同意,脚基坪水电站的工期修改为2010年12月31日前电站全部投产。如果脚基坪水电站于2011年3月31日前全部投产,则禾森公司参照新工期,按照72000kw×80元/月.kw×迟延时间(月)的标准对中广核公司进行赔偿;如果脚基坪水电站于2011年3月31日后全部投产,则禾森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为72000kw×80元/月.kw×(12个月 迟延时间(月))。迟延时间以月计,15日以内的不计算,15日以上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的约定,因脚基坪水电站实际投产的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晚于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禾森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禾森公司、黄锐主张依据前述计算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并请求责令中广核公司、脚基坪公司提交脚基坪水电站的相关监理资料,拟证明中广核公司迟延付款是导致工程工期延长的原因。但在中广核公司、脚基坪公司主张付款是否存在迟延应以转账财务凭证作为依据,同意与禾森公司、黄锐针对财务支付凭证进行核对后,禾森公司、黄锐并未就中广核公司在付款过程中究竟哪一笔存在迟延付款以及迟延付款的时间等问题向一审法院作出任何说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禾森公司、黄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据此认定无证据证明中广核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认定正确。一审法院同时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中广核公司仅主张根据国家批准的上网电价0.288元/千瓦时以及水电站年平均发电量计算得出的损失金额比合同约定的损失金额更高,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身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主张违约金过高并提出调减申请的系迟延交付案涉水电站工程的禾森公司和黄锐,应由禾森公司和黄锐就实际损失问题进行初步举证,一审法院要求中广核公司就其不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还认为,《股权转让协议(2008-8-18)》鉴于部分第6条关于“针对本次股权转让,中广核公司已委托专门机构完成了评估、财务、法律尽职调查工作”的内容显示,中广核公司应当开展相应的调查工作,而中广核公司仅对脚基坪水电站的财务进行审计,未对工程量进行核实,应当认定其未能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于工期延长存在一定责任。本院认为,中广核公司对未完工工程量进行核实,并非中广核公司的约定或法定义务。中广核公司基于对合同相对方所做陈述的信赖,善意相信禾森公司在合同中关于案涉工程已完工70%的陈述,并非导致剩余工程工期被延误的原因,一审判决关于中广核公司未对工程量进行核实、未尽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中广核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并未考虑脚基坪水电站的运行成本、水电站每年的上网发电量及营运情况会受国家政策、电力生产计划、所属河流来水量以及水电站机组设备是否能够有效运转等因素,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酌情将作为计算基数27个月调减至12个月,属于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情况自由裁量的范围,该裁量并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就违约金问题的法律适用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可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114.29元,由中广核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载宇

审判员  王季君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霞

书记员田子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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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刑终734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永君,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中专文化,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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