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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吉林通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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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57号。

法定代表人:寿立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仲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通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3218号。

法定代表人:马春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中铁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通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通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明、葛仲彰,被上诉人吉林通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李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5月3日,哈中铁公司与上海柏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柱公司)签订编号为KH2012837的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4581万元。柏柱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哈中铁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900万元。同日,哈中铁公司与武汉中铁伊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HBG2012837号的《仓储保管协议》,约定武汉中铁公司为哈中铁公司保管4500万元的货物。

2012年5月4日,哈中铁公司与吉林通钢公司签订编号为TGMYB2012-0137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吉林通钢公司出售给哈中铁公司4500万元的钢材。2012年5月7日,吉林通钢公司制作了《钢材出库单》。同日,哈中铁公司向吉林通钢公司发出《货物妥收函》。2012年5月7日,哈中铁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收款人为吉林通钢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2012年5月9日,武汉中铁公司出具《物资入库单》,载明货主为哈中铁公司,存放仓库为上海逸业钢材现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业公司)的仓库。

2012年6月5日,哈中铁公司与吉林通钢公司签订编号为TGMYB2011-154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吉林通钢公司向哈中铁公司销售1826.4232万元(含税)的钢材。2012年6月6日,哈中铁公司与柏柱公司签订编号为KH2012847的钢材《销售合同》,哈中铁公司向柏柱公司销售价值为1858.8232万元的钢材。柏柱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哈中铁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60万元。2012年6月6日,哈中铁公司与武汉中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GKH2012847号的《仓储保管协议》,约定武汉中铁公司为哈中铁公司保管上述钢材。2012年6月6日,就上述货物内容,吉林通钢公司制作了《钢材出库单》。2012年6月7日,哈中铁公司向吉林通钢公司发出《货物妥收函》。2012年6月7日,哈中铁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出了收款人为吉林通钢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2012年6月14日,武汉中铁公司出具《物资入库单》,载明货主为哈中铁公司,存放仓库为逸业公司的仓库。

2012年,哈中铁公司就其与武汉中铁公司签订的两份《仓储保管协议》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4日针对编号为KHBG2012837号的《仓储保管协议》作出了(2012)外民三初字第61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武汉中铁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立即支付武汉中铁公司保管的、哈中铁公司KHBG2012837号的《仓储保管协议》项下的货物,入库净重10291.958吨,数量2351件。同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针对编号为BGKH2012847号的《仓储保管协议》作出(2012)外民三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武汉中铁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立即支付武汉中铁公司保管的、哈中铁公司BGKH2012847号的《仓储保管协议》项下的货物,入库净重4927.46吨,数量3090件。该两份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8月7日,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哈中铁公司申请,作出(2012)沪铁中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申请人(哈中铁公司)存放于被申请人(武汉中铁公司)位于上海市××仓库××13851件,总数为32559.366吨钢材(详见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货物清单)。”2013年5月16日,该院作出(2012)沪铁中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公安机关已经查实本案涉案查封的钢材涉及刑事诈骗,查封的钢材系案外人(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嫌疑人已承认仓单系其伪造,故申请人申请保全的物权依据已经难以成立。裁定解除对位于上海市××仓库××13851件,总数为32559.366吨钢材的查封。”因吉林通钢公司向哈中铁公司交付的货物为案外人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造成哈中铁公司无法实现货权,故哈中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137号合同和2012年6月5日签订的154号合同;二、吉林通钢公司返还137号合同项下货款4500万元,返还154号合同项下货款1800万元;三、吉林通钢公司赔偿哈中铁公司利息和其他损失3900万元。

一审同时查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逸业公司、上海信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肯公司)原共同法定代表人刘可庆合同诈骗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一)被告人刘可庆系逸业公司、信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还实际控制着柏柱公司、安茂公司、辉晗公司、灿辽公司、凌强公司、闳曦公司、北魁公司等多家公司。从2011年起,由于钢材市场价格不断下跌,刘可庆实际控制的公司在从事钢材贸易过程中资金链断裂,资不抵债。(三)诈骗哈中铁公司的事实。2012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可庆在并无实际钢材可供出售的情况下,以信肯公司、柏柱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哈中铁公司签订四份《采购合同》,约定向哈中铁公司出售钢材。另外,刘可庆找到吉林通钢公司作为托盘企业,以信肯公司的名义与吉林通钢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再通过吉林通钢公司转售给哈中铁公司。刘可庆一方共计出售给哈中铁公司钢材32559.366吨,其中15217.058吨通过吉林通钢公司转售。在上述六份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刘可庆伪造了逸业公司与宝钢物流公司之间的《仓储租赁协议》,虚构逸业公司在宝钢仓库内租赁仓储场地的事实,同时以逸业公司名义出具虚假货物入库确认单等单据,使得哈中铁公司及其委托的货物监管方武汉中铁公司、吉林通钢公司,误以为信肯公司、柏柱公司确有钢材储存于宝钢仓库并实际出售给哈中铁公司。为了骗取哈中铁公司支付货款,刘可庆同时以灿辽公司、柏柱公司或者信肯公司的名义作为拟购方,向哈中铁公司支付了20%的保证金,诱使哈中铁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直接或者通过吉林通钢公司背书,向柏柱公司、信肯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共计12800万元,上述款项均被刘可庆用于归还其他欠款等用途。除去灿辽公司等三家公司实际支付的保证金2560万元外,实际骗取被害单位哈中铁公司货款共计10240万元。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刑事案件中,刘可庆供述,其与哈中铁公司自2011年10月开始商谈贸易业务,自2012年初开始与哈中铁公司、武汉中铁公司开展业务,刘可庆及其下属徐云东向哈中铁公司、武汉中铁公司说明己方仓库为逸业公司租赁宝钢物流公司仓库,武汉中铁公司要求提供包括逸业公司租赁宝钢物流公司仓库的合同,刘可庆制作虚假租赁合同并交给武汉中铁公司。另供述,在刘可庆与哈中铁公司的业务中,因哈中铁公司提出需要有国有企业销售钢材给哈中铁公司,故刘可庆找到吉林通钢公司,由其控制的公司销售钢材给吉林通钢公司,由吉林通钢公司销售给哈中铁公司,再由哈中铁公司销售给刘可庆控制的另一公司。吉林通钢公司只是签订两份合同,从中赚取5元/吨的利润,货款从其账上过渡一下,不参与到融资业务,对此,吉林通钢公司和哈中铁公司都是明知就是过渡一下。在该刑事案件中,时任哈中铁公司副总经理的张佳武(在哈中铁公司与吉林通钢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在哈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陈述,2012年1月下旬,哈中铁公司委托武汉中铁公司对宝钢仓库进行考察,由哈中铁公司与武汉中铁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协议》,武汉中铁公司与逸业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协议》,并在2月17日开展第1笔业务,后在5月份至7月份先后开展另5笔业务。哈中铁公司的业务模式是控货贸易,即首先找到下游客户,下游客户预付履约保证金,委托哈中铁公司向指定的上游客户采购钢材。吉林通钢公司在给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情况介绍》中陈述,信肯公司与吉林通钢公司签订合同,吉林通钢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合同,上述合同标的物均为信肯公司存储在逸业公司仓库内的钢材。合同签订后,信肯公司向吉林通钢公司出具《提货单》,吉林通钢公司向哈中铁公司出具《出库单》,哈中铁公司到逸业公司仓库验收钢材,验收无误后向吉林通钢公司出具《货物妥收函》。哈中铁公司向吉林通钢公司支付承兑汇票,吉林通钢公司直接背书给信肯公司,合同价差在后续业务中以现款方式支付。信肯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向吉林通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吉林通钢公司收到进项发票后向哈中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合同签订、相关单据的签收均在上述三家公司业务员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办理。在该刑事案件中,时任逸业公司经理的缪兴招陈述,在与哈中铁公司1.5万吨钢坯业务中,因武汉中铁公司一般在签合同前查货,故其伪造了现场作业回执单给武汉中铁公司应付检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哈中铁公司与吉林通钢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二、哈中铁公司能否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吉林通钢公司主张权利。

首先,在法院调取的刑事案件材料中,刘可庆供述,吉林通钢公司在刘可庆诈骗中,仅作为货款账上过户的工具,赚取5元/吨的利润,不参与刘可庆与哈中铁公司的买卖合同,且吉林通钢公司与哈中铁公司对此均明知。刘可庆的该项供述与吉林通钢公司给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情况介绍》中的陈述,特别是与“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合同签订、相关单据的签收均在上述三家公司业务员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办理”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哈中铁公司明知实际供货方为信肯公司,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规定的情形。在本案的合同关系中,哈中铁公司与刘可庆管控的信肯公司为买卖合同的实际交易相对方,吉林通钢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实现信肯公司与哈中铁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信肯公司委托吉林通钢公司作为形式上的合同交易方,此委托关系中,信肯公司为委托人,吉林通钢公司为受托人,第三人哈中铁公司对这一委托关系知晓,故该合同后果直接约束信肯公司和哈中铁公司,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钢材不能交付,哈中铁公司不应向受托人吉林通钢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其次,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44号生效刑事判决,该案犯罪嫌疑人刘可庆合同诈骗的犯罪对象为哈中铁公司,该判决在刘可庆犯罪经过的查明事实部分,列举了本案诉争的合同标的及钢材款,哈中铁公司主张的本案货款损失已被刑事判决确认为刘可庆刑事犯罪导致,而本案两份购销合同是刑事判决认定的哈中铁公司六份购销合同中的组成部分。根据哈中铁公司张佳武、武汉中铁公司孙利国陈述,自2012年2月始,武汉中铁公司即根据其与哈中铁公司的《仓储保管协议》,进驻仓库负责确认和监管哈中铁公司全部交易的仓库钢材库存情况;根据刘可庆供述,刘可庆及其下属徐云东向哈中铁公司、武汉中铁公司说明己方仓库为逸业公司租赁宝钢物流公司仓库,武汉中铁公司要求提供逸业公司租赁宝钢物流公司仓库的合同,刘可庆制作虚假租赁合同交给武汉中铁公司。因此,由于刘可庆犯罪,伪造逸业公司租赁合同等文件,导致哈中铁公司被骗,相信逸业公司作为仓储保管单位出具的相关货权凭证,该事实亦进一步证明了哈中铁公司本案货款损失是由刘可庆刑事犯罪导致的事实。

综上,吉林通钢公司并非哈中铁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合同相对方,哈中铁公司依据该合同关系向其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哈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1800元,由哈中铁公司负担。

哈中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吉林通钢公司与信肯公司系委托关系是错误的,吉林通钢公司与信肯公司明显系买卖合同关系。1.一审庭审中吉林通钢公司提供的其与信肯公司的两份购销合同显示,信肯公司是钢材的销售方,吉林通钢公司是购买方。合同中约定了买卖标的物、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显然是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委托关系。2.根据吉林通钢公司提供的钢材出入库证明、权利转移凭证、收款收据等可知,吉林通钢公司与信肯公司完成了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权转移、接收、付款等全部交易过程,整个交易过程体现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委托关系。3.在吉林通钢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吉林通钢从自己的角度陈述了钢材贸易的来源、两份购销合同的签订、货权的两次转移、货款的支付等。所述内容均是吉林通钢公司分别与信肯公司和哈中铁公司钢材现货贸易的交易过程,全文没有提及其与信肯公司系委托关系。4.本案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吉林通钢公司的抗辩事由是其与哈中铁公司购销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已经履行,购销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已经完成,并未提及其与信肯公司系委托关系。5.在一审法院调查争议的货物来源时,吉林通钢公司披露并证明其系向信肯公司购入,货物妥收完毕且已经向信肯公司支付货款,双方购销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由此可见,吉林通钢公司此时仍然证实其与信肯公司是买卖关系,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6.在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刘可庆刑事诈骗案卷宗相关材料后,吉林通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时,则完全变更了其先前的抗辩事由,将先前主张和举证证明的其与信肯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变更为其与信肯公司系委托关系。综上,本案的证据材料均证实吉林通钢公司与信肯公司系买卖关系,而非委托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哈中铁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吉林通钢公司与信肯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证据不足。1.上诉人哈中铁公司与吉林通钢公司订立合同是按照柏柱公司的指示进行的,不知道吉林通钢公司的货物来源。哈中铁公司一直坚信吉林通钢公司交付的货物没有瑕疵,直至哈中铁公司起诉武汉中铁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执行中止后,哈中铁公司才知道吉林通钢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权属瑕疵。而直至本案诉讼中吉林通钢公司出具其与信肯公司的采购合同时,哈中铁公司方得知吉林通钢的货物系向信肯公司采购。2.吉林通钢公司在上海市公安局调查刘可庆刑事案件过程中,以及一审庭审答辩、法庭调查过程中,事实上已经自认了其与哈中铁公司购销合同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强调其合同得到了全面无瑕的履行。其在法庭调查时,强调了其与信肯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在刑事卷宗调取前,吉林通钢公司根本没有提及所谓的与信肯公司的“委托关系”及所谓的哈中铁公司“明知”。3.一审判决认定哈中铁公司“明知”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为:刘可庆的供述和吉林通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哈中铁公司“明知”吉林通钢公司与信肯公司系“委托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此两份证据即认定所谓的“明知”,显然证据不足。首先,刘可庆供述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刘可庆是刑事诈骗案的犯罪嫌疑人,其所有证词必然是从减轻其罪责的角度出发而作出的,在没有其他确凿证据印证和支持的情况下,刘可庆的供述不应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其次,吉林通钢公司所述的“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合同签订、相关交易所的签收均在三家业务员共同在场情况下办理”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亦与现有证据相悖。本案合同签订、货权转移函、货物妥收函、钱款支付等所有环节均体现为哈中铁公司与吉林通钢公司之间的两方交易,没有信肯公司的任何参与,更没有证据表明所谓的三方共同在场办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哈中铁公司“明知”吉林通钢公司与信肯公司系“委托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以“刘可庆合同诈骗的对象是哈中铁公司,哈中铁公司是刑事案件的的受害人”即认定吉林通钢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刑事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而民事案件的审理要解决的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行为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一审判决以“刘可庆合同诈骗的对象是哈中铁公司,哈中铁公司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为由认定吉林通钢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实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吉林通钢公司答辩称:(一)吉林通钢公司受信肯公司的委托与哈中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哈中铁公司对此是明知的。1.2011年12月份,哈中铁公司即开始了与刘可庆的贸易洽谈,并获取了刘可庆控制的各关联公司的资料,完全知晓信肯公司、柏柱公司、灿辽公司等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哈中铁公司张佳武经理的证言能够证明哈中铁公司明知信肯公司、柏柱公司、灿辽公司均为刘可庆实际控制的公司,其交易相对人均为刘可庆控制的公司。2.由于哈中铁公司提出需要有国有企业销售钢材给哈中铁公司,所以信肯公司找到吉林通钢公司,而吉林通钢公司为了增加企业的贸易额,便同意了代表信肯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哈中铁公司对于吉林通钢公司间接代理人身份是明知的。3.哈中铁公司与吉林通钢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标的、型号、规格、数量及存放地点,与信肯公司和吉林通钢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型号、规格、数量与存放地点是一致的,且哈中铁公司提前与武汉中铁物流公司签署的仓储保管合同也与前述合同相一致,这也印证了哈中铁公司事先对于吉林通钢公司的间接代理人身份是明知的。4.已生效的(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已经确认信肯公司与哈中铁公司之间都明知彼此之间进行的是贸易融资,吉林通钢公司仅仅是托盘企业,哈中铁公司对于吉林通钢公司的间接代理是明知的。5.从哈中铁公司与刘可庆控制的公司之间的交易惯例看,所有的交易模式、交易目的完全一致,哈中铁公司没有在任何一笔交易中实际出库销售钢材,均是以刘可庆控制的公司向哈中铁公司回购钢材而告终,以实现贸易融资的目的。因此,哈中铁公司对于信肯公司是真实交易相对人的事实是明知的,而吉林通钢公司仅仅是配合手续的托盘企业。(二)在哈中铁公司明知融资仍然参与的贸易中,吉林通钢公司只是配合手续的托盘企业,事前并不知晓融资事宜,并未获得任何利益,如果判令吉林通钢公司承担返还货款责任,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吉林通钢公司显失公平。(三)(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可庆控制的公司与哈中铁公司构成直接的贸易融资,吉林通钢公司仅是托盘企业,认定哈中铁公司是刘可庆诈骗案件的受害人,哈中铁公司应向刘可庆及其控制的公司主张权利。(四)在诉争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书面的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且哈中铁公司已委托武汉中铁公司对争议钢材进行了实物盘点入库及保管,并支付了货款。因此,在哈中铁公司并不知道钢材为第三人所有并已转移占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哈中铁公司已经善意取得了钢材的所有权。但是在上海市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法院作出解除查封的情况下,哈中铁公司没有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其权益,使得钢材被确认为其他公司所有,其放弃权利的行为导致其损失,同时也导致其诉权的丧失,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五)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2)外民三初字第613号、614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由武汉中铁公司向哈中铁公司返还钢材,如果法院再行判决吉林通钢公司向哈中铁公司返还货款,必然造成生效裁判文书之间的冲突。综上,哈中铁公司在交易中真正的相对人为信肯公司,而吉林通钢公司作为信肯公司的间接代理人,仅与哈中铁公司签订合同,走账付款,无任何获利,哈中铁公司对此是明知的,诉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直接约束哈中铁公司与信肯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吉林通钢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系受信肯公司委托订立;二、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以及哈中铁公司能否依据该合同向吉林通钢公司主张合同责任。

关于吉林通钢公司是否系受信肯公司委托与哈中铁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哈中铁公司是否知悉的问题。哈中铁公司主张信肯公司与吉林通钢公司之间并非委托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吉林通钢公司从信肯公司购买钢材后再转卖给哈中铁公司;吉林通钢公司则主张其是代表信肯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哈中铁公司对于吉林通钢公司间接代理人身份是明知的,哈中铁公司实际系与刘可庆控制的信肯公司发生的业务。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代理行为依据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而区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属于隐名代理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前提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有委托关系,即代理人属于有权代理,而且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其签订的合同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吉林通钢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信肯公司之间订立有委托合同,存在委托关系,实际控制信肯公司的刘可庆虽然在刑事案件中供述,他是应哈中铁公司要求找的吉林通钢公司作为托盘企业,但不能仅凭其供述就证明信肯公司与吉林通钢公司之间具有委托关系。即使哈中铁公司知道其向吉林通钢公司购买的钢材最终来自于信肯公司,也不能据此必然认定其知道信肯公司与吉林通钢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经审查信肯公司与吉林通钢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卖的标的物、价款、付款方式、质量、违约责任等条款,从形式要件上看,具有明显的双方合意签订买卖合同的特征。因此,一审判决对于信肯公司与吉林通钢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吉林通钢公司与哈中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直接约束信肯公司和哈中铁公司的认定,缺少事实根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隐名代理亦不相符,哈中铁公司上诉主张信肯公司与吉林通钢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到信肯公司和哈中铁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哈中铁公司与吉林通钢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以及哈中铁能否依据合同向吉林通钢公司主张合同责任的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44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刘可庆找到吉林通钢公司作为托盘企业,以信肯公司的名义与吉林通钢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再通过吉林通钢公司转售给哈中铁公司,为了骗取哈中铁公司支付货款,刘可庆同时以柏柱公司的名义作为拟购方,向哈中铁公司支付20%的保证金,诱使哈中铁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通过吉林通钢公司背书向其控制的信肯公司支付货款,实施诈骗犯罪。根据另案刑事判决证明,刘可庆在无实际钢材库存的情况下,采用由其控制的信肯公司向被害单位哈中铁公司出售钢材,再由刘可庆控制的柏柱公司支付保证金并回购的方法,诱使哈中铁公司在收到下家保证金后即向上家全额支付货款,最终导致货款被骗。该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刘可庆采取合同诈骗的方式实际骗取被害单位哈中铁公司货款的事实。本案中,刘可庆根据哈中铁公司要求,找到吉林通钢公司,并促成该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本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方式和手段,属于刘可庆利用他人签订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骗取财物之目的,哈中铁公司已经被另案刑事判决认定为刘可庆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其向吉林通钢公司支付的货款也已被认定为刘可庆实施诈骗犯罪的诈骗款项总数中的一部分。因此,不应认定吉林通钢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哈中铁公司主张其与吉林通钢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应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哈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哈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即一审判决认定吉林通钢公司系受信肯公司委托与哈中铁公司订立合同,并且哈中铁公司知道这一委托事实,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驳回哈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800元,由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董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崔福涛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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