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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绿洲花园置业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锐鸿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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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绿洲花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心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宇,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尔果斯锐鸿股权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剑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国,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绿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绿洲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尔果斯锐鸿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鸿公司)、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城公司)、海口绿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宋思宇,被上诉人锐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国、吕强,被上诉人海港城公司、绿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初3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绿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锐鸿公司、海港城公司和绿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且遗漏了当事人。1.绿洲公司追加被告、增加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绿洲公司的诉讼权利。2017年9月8日,绿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绿创公司为被告,绿地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金融公司)和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信托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增加了第6至10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将诉讼文件送达绿创公司,未重新安排举证期限,坚持于2017年9月12日进行庭前会议及开庭,导致绿洲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被认定为逾期提交的证据。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绿洲公司的举证期限于2017年8月18日届满,未对绿洲公司提交的证据5至16进行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举证期限自证据交换之日届满,绿洲公司于2017年9月7日提交的证据5至15和2017年9月12日提交的证据16均属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的证据。3.一审法院未对绿洲公司提交的证据17至25组织质证,一审判决亦未提及,违反证据规则。4.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当事人。在《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绿地金融公司、国民信托公司、绿地集团海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置业公司)、海南国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升公司)、上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置公司)等第三方进入交易,绿地金融公司、国民信托公司及绿地置业公司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拒绝绿洲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属于遗漏本案必要当事人。5.一审法院未给予绿洲公司合理时间发表质证意见,损害了绿洲公司陈述意见的权利。绿洲公司于2017年9月7日收到本案传票及海港城公司的答辩证据,于2017年9月11日收到锐鸿公司提交的证据,而证据交换和开庭日期为2017年9月12日。绿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延期证据交换和开庭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在2017年9月12日的证据交换中,一审法院亦未准许绿洲公司发表补充质证意见。6.本案从立案至一审判决作出仅历时49天,在诸多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公。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已构成发回重审的情形。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重大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绿洲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的股权已于2015年11月19日过户登记至锐鸿公司名下,锐鸿公司已向绿洲公司支付了2.25亿元股权转让款,占股权转让总价款的60%。剩余40%股权转让款(1.5亿元)尚未支付的原因是支付条件不成就。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6900万元(咨询服务费)锐鸿公司尚未支付,但双方均认可该6900万元与股权转让款无关。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上述认定与事实相悖,与合同约定不符。1.锐鸿公司并未完成向绿洲公司支付2.25亿元的合同义务,该事实已由另案判决认定。《备忘录》已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相应变更,也即锐鸿公司应当将2.15亿元款项(扣除锐鸿公司已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分为8400万元及1.31亿元分别向绿洲公司支付。其中的8400万元,锐鸿公司已向绿洲公司支付8396万元,双方并无争议。但根据《备忘录》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锐鸿公司应当在股权转让变更完成后30日内向绿洲公司支付1.31亿元(实际应为1.3104亿元),锐鸿公司并未履行。就上述1.3104亿元款项的支付问题,一审法院的同一审判庭曾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琼民初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0号民事判决),明确锐鸿公司应向绿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3104亿元。2.锐鸿公司向绿洲公司支付1.5亿元的义务早已于2015年11月9日成就。首先,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5条的约定,锐鸿公司应于2015年11月9日之前向绿洲公司支付1.5亿元,该付款期限不存在任何限制性条件。其次,《备忘录》系针对《股权转让协议》第3.3条关于锐鸿公司支付2.25亿元的具体方式的变更,未对1.5亿元的支付作出变更。最后,《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1.5亿元为第三笔支付款项,亦未约定该笔款项的支付不得早于2.25亿元。3.一审法院认为6900万元款项支付义务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无关,与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首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锐鸿公司应向绿洲公司支付6900万元款项,该付款义务系《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付款方式及股权过户手续的一部分,锐鸿公司未按约支付,则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7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本案争议事项为是否应当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评判的内容应当为锐鸿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行为是否构成解除合同条件。评判的标的不应当是股权转让交易行为本身,更不能因6900万元不包含在股权转让总价款中,就认定该款项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情况及认定锐鸿公司的违约行为无关。最后,锐鸿公司应于2015年2月11日前支付900万元,剩余6000万元的支付条件也已于2016年1月6日借款银行贷款结清之日成就。锐鸿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构成严重违约,可以构成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已构成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的情形。

三、锐鸿公司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80%的付款义务已超过两年,逃废债行为十分明显,《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依法应当予以解除。1.锐鸿公司拒不支付80%的股权转让款已经超过两年,属于严重违约,其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观意图十分明显,合同目的早已无法实现。锐鸿公司应当支付1.3104亿元、1.5亿元以及6900万元款项的条件早已于2015年成就,其至今仍拒绝支付,锐鸿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已超过3.5004亿元,而绿洲公司仅收到9396万元,未支付的款项占总支付义务的80%,逾期支付超过两年。2.锐鸿公司在持有海港城公司股权过程中,通过各种方式掏空海港城公司资产,逃废债行为十分明显,锐鸿公司在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锐鸿公司唯一有价值的资产仅为海港城公司80%股权(全部质押给国民信托公司),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的注册资本均未实缴。锐鸿公司还将海港城公司名下核心资产即海港城项目二期土地进行转移。3.海港城公司在股权过户后,不存在重大投资、重大经营活动,锐鸿公司返还股权不存在客观障碍。首先,锐鸿公司由于缺少资金实力,根本无力进行任何重大投资和重大经营活动,其甚至无法承担应由其支付的海港城到期应付工程款,导致海港城公司被供应商起诉,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次,海港城公司偿还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的41197.87万元贷款本息,是通过抵押海港城公司名下核心土地资产向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以借新还旧,不影响海港城公司股权价值。最后,绿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已明确要求同时返还绿创公司股权。绿创公司从海港城公司分立后,未注入任何资产,无任何经营活动。海港城公司的分立行为不影响股权的返还。且海港城公司分立本身是锐鸿公司、海港城公司的违约行为,锐鸿公司、海港城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锐鸿公司严重违约行为已经构成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绿洲公司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返还股权,并要求海港城公司及绿创公司返还原股东借款。

被上诉人锐鸿公司辩称,其不同意绿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对绿洲公司逾期举证处置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绿洲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了第5至16项证据,且未说明延迟的理由,属于逾期提供证据,在被告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须依其对答辩与举证负担产生的影响而定。绿洲公司虽然增加了诉讼请求,但被告均明确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并未增加利害相对方的答辩与举证负担,法院无需再定举证期。绿洲公司提供的第5至16项证据中第11、12项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与本案需查明的内容无关;第5至10项、第13至16项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均非法院必须采纳的证据;第17至25项证据系在庭审结束5天后才提交,不属于庭审证据,一审法院无需审查。2.绿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无利害关系人作为本案第三人、申请中止审理是意图搅局,拖延诉讼。3.绿洲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质证。被告的多数证据绿洲公司在另案中早已质证,并在庭审前送达绿洲公司,绿洲公司完全有能力质证。绿洲公司在庭前会议上已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在庭审中表示对质证意见“没有变更,如果有补充我们再提交书面的”。4.绿洲公司作为原告启动本案诉讼,却运用各种手段拖延诉讼,其对一审判决审理期限的指责更加反映了其拖延诉讼的主观恶意。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锐鸿公司已向绿洲公司支付2.25亿元,绿洲公司亦予以确认。绿洲公司在起诉状中并未主张2.25亿元未支付,只主张1.5亿元及6900万元未履行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绿洲公司2.25亿元是否支付完毕,绿洲公司明确回答“是支付了的,但是通过代付又支付给了海港城公司,故股权转让款对价发生了变化,1.31亿元对方没付”。一审法院要求绿洲公司说明2.25亿元中的1.31亿元问题,绿洲公司明确答复“2.25亿元支付以后,我们又借给海港城1.31亿元,根据承债式收购的约定,原来的转让对价要加上1.31亿元”。2.锐鸿公司向绿洲公司支付2.25亿元的事实与30号民事判决并不矛盾。30号民事判决认定,锐鸿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根据绿洲公司的《委托支付指令函》将1.0104亿元和3000万元支付至绿洲公司指定的海港城公司账户,于2015年11月26日向绿洲公司转账8396万元,加上此前已支付的1000万元,锐鸿公司合计已向绿洲公司支付2.25亿元。30号民事判决虽判决锐鸿公司向绿洲公司支付1.3104亿元,但并未明确认定该1.3104亿元系2.25亿元的一部分。一审判决是在认定1.3104亿元支付给海港城公司,但不构成对海港城公司借款的情况下,综合《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和《承诺函》的约定,认为锐鸿公司应支付1.3104亿元股权转让款,故30号民事判决的前提和逻辑与本案确认的事实并不矛盾。3.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和《备忘录》的约定,1.5亿元的付款条件仍未成就。1.5亿元的支付既附条件(股权交割、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造价审核完成),又附期限(在建工程审核后60个工作日、最晚不迟于本协议签署后的9个月内,即2015年11月9日),因绿洲公司违约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未能按约定履行,“最迟不晚于本协议签署后9个月内”的支付期限已不成立。在约定的协议签署后9个月内即2015年11月9日前,应由绿洲公司负责的第5.1.5条约定的事项未完成,股权转让未交割;直至2015年11月18日才签署《备忘录》,于2015年11月19日才办理股权交割,于2015年11月20日、21日才支付前期股权转让款,故1.5亿元最迟不晚于《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的9个月内支付已不成立,1.5亿元的支付条件便只是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审核完成后的60个工作日内。因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审核尚未完成,1.5亿元的支付条件未具备。4.6900万元咨询服务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与案涉股权转让交易无关,不构成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首先,借款银行未出具书面同意函,只是在5.419787亿元全部还清后于2016年1月6日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喜达屋酒店管理集团至今未对案涉股权转让出具书面同意函,故6900万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次,6900万元系海南恒道置业有限公司转让海口外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的应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咨询服务费),并非案涉标的股权的对价,也非股权转让总价款,6900万元咨询费与股权转让无关。6900万元实际上是独立于《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和股权转让事宜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第7.3条约定了锐鸿公司的解除权,未涉及6900万元的返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6900万元中的900万元于“本协议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至2015年11月18日已远超过该期限,但绿洲公司与锐鸿公司仍办理了股权转让,可见绿洲公司与锐鸿公司一致认为6900万元与案涉股权转让事宜无关。再次,绿洲公司至今未提供代收6900万元的手续,构成违约。5.锐鸿公司不存在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和逃废债的行为。锐鸿公司已多次明确在符合《股权转让协议》及《备忘录》约定的前提下,将依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锐鸿公司作为海港城公司股东投入的资金已达4.65505亿元,海港城公司除二期土地外还有包括威斯汀酒店的多处资产,股权质押和公司分立等都是基于《备忘录》的约定,股权质押和公司分立亦不影响锐鸿公司的资产权属。绿洲公司主张股权质押和公司分立是锐鸿公司的逃废债行为显属荒谬。6.《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因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是指迟延的时间对于合同目的实现至关重要,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就将落空。《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超过期限履行合同,绿洲公司将不接受履行,也未约定绿洲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绿洲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期望的经济利益是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转让款作为金钱标的物并不具有季节性或时效性;在《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的情形下,绿洲公司仍可获得合同利益。因此,锐鸿公司是否迟延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都不会导致绿洲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成为绿洲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7.海港城公司股权客观上已无法返还。首先,锐鸿公司作为海港城公司股东投入资金已高达4.65505亿元,绿洲公司关于锐鸿公司偿还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的贷款本息是借新还旧的主张毫无证据,归还贷款本息免除了绿洲公司的保证担保义务。其次,锐鸿公司成为海港城公司股东后,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海港城公司的资产状况已发生重大变化,锐鸿公司所持海港城公司股权已出质第三方,海港城公司已合法分立,并缴纳了巨额税收。再次,海港城公司的其他股东明确表示不愿意和绿洲公司共同作为海港城公司的股东。因此,返还股权不仅会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也会严重损害交易方的利益,破坏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

三、绿洲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其无权以锐鸿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1.绿洲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海港城公司资产、负债情况所做陈述严重不实,未披露海港城公司其他外债欠款、欠缴税款,工程造价虚高。为此,锐鸿公司后续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总价款金额实际并不确定。2.绿洲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总价款的债权构成被其关联方否认,绿洲公司严重违约。《股权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中有1.99亿元系“绿洲公司及其关联方截至2014年12月31日向海港城公司提供的股东借款”,而其中5500万元是其关联方的往来款。但上述关联方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港城公司返还该5500万元,并明确表示对《股权转让协议》中将往来款作为股权转让总价款是“事前无授权、事后无追认”。在此事宜明确前,绿洲公司无权主张锐鸿公司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义务。3.绿洲公司恶意违约,阻扰交易。在海港城公司分立设立绿创公司后,绿洲公司明知各方达成的合同约定平移土地使用权进入新公司,却在获取2.25亿元后查封了该土地使用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海港城公司和绿创公司辩称,一、绿洲公司上诉称“本案一审程序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是为参加诉讼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才产生了对其他当事人的适用。本案新追加的被告绿创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举证期限,本案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2.绿洲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各被告均“放弃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不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阐述了对绿洲公司提供的证据5至16的质证情况,程序合法,如何认定不属于程序问题。4.绿洲公司提交的证据17至2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绿洲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5.本案是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发生的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的当事人仅限于合同签订的各方。绿洲公司主张应追加的其他当事人均与《股权转让协议》无关。6.绿洲公司就本案纠纷已提起过诉讼,本案证据同30号民事判决中的证据基本相同,绿洲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给予其合理时间质证,依据不足。7.一审法院用49天的时间作出判决,不存在任何违法的情形。

二、绿洲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严重不清,存在重大错误”属混淆视听。1.绿洲公司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30号一案中主张锐鸿公司已支付2.25亿元,绿洲公司在本案诉状中并未主张锐鸿公司未完成向绿洲公司支付2.25亿元的合同义务,也未将该事实作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2.一审判决认定支付1.5亿元款项条件尚未成就,与事实和双方的约定相符。首先,因《备忘录》的签订和绿洲公司的违约,《股权转让协议》第3.5条关于锐鸿公司支付1.5亿元不得晚于协议签署后9个月内的约定无法适用。《备忘录》约定锐鸿公司支付2.25亿元的时间是80%股权的过户日即2015年11月19日以后,《股权转让协议》第3.5条确定的尾款支付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尾款的支付时间在第一笔款项之前,既有悖常理也明显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支付1.5亿元的条件不成就。因“最晚不晚于本协议签署后9个月”的期限不适用,支付1.5亿元的条件是待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造价审核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现该工程至今未作审核,故付款条件不具备。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5条、第5.1.7条以及第5.1.8条的约定,绿洲公司应当向锐鸿公司提供真实可信无瑕疵的股权,30号民事判决已判令扣减转让款6270.51万元,威斯汀酒店虚增工程金额高达2.2亿元,故付款金额不确定。3.一审法院认定6900万元款项支付义务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无关,与事实和双方的约定相符。绿洲公司与各被上诉人一致认同6900万元咨询服务费与《股权转让协议》无关,《股权转让协议》第2条亦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为3.75亿元,海南恒道置业有限公司转让海口外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的应付未付转让款6900万元,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对价。

三、绿洲公司上诉称“锐鸿公司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80%的付款义务已超过两年时间,且逃废债行为十分明显,《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当予以解除”与事实不符。1.锐鸿公司已支付2.25亿元,占股权转让款的60%。30号民事判决已扣减1.5亿元中的6270.51万元,故锐鸿公司仅剩8729.49万元未支付,已付款占应付款的比例为77%。因工程造价虚高、付款金额不明、付款条件不具备等因素,锐鸿公司未支付8729.49万元不构成违约。金钱给付的时间与能否实现合同目的不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季节性、时令性的产品交付才与合同目的相关联。绿洲公司的违约事实清楚。2.海港城公司不存在被锐鸿公司掏空的情形。海港城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治理的原则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为解除绿洲公司对海港城公司名下土地的查封,海港城公司曾提供1.35亿元的银行存款作为担保,被查封的土地在拍卖或变卖后也足以支付绿洲公司8729.49万元。此外,海港城公司还拥有威斯汀酒店。3.案涉股权的返还存在障碍。股权过户后,海港城公司已将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完工,并即将开业。海港城公司进行了一系列重大经营活动,原海港城公司已分立为海港城公司和绿创公司,还清了银行4.3亿元贷款本息,补缴了税务欠款701万元和1573万元,处理完毕和正在参与几十宗案件的诉讼和执行,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已支付执行款上亿元。股权返还存在以下障碍:海港城公司的股权全部质押给第三人,无法返还;海港城公司的股东国升公司声明坚决反对绿洲公司入驻,明确表示将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我国司法实践,股权已过户,亦不允许随意解除合同,返还股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绿洲公司的上诉请求。

绿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绿洲公司与锐鸿公司、海港城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锐鸿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返还绿洲公司;3.判令锐鸿公司、海港城公司配合绿洲公司前往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将锐鸿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变更至绿洲公司名下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4.判令海港城公司偿还借款14434.768816万元;5.判令锐鸿公司将其持有的绿创公司80%股权返还绿洲公司;6.判令锐鸿公司、绿创公司配合绿洲公司前往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将锐鸿公司持有的绿创公司80%股权变更至绿洲公司名下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7.判令绿洲公司有权将《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应返还给锐鸿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优先用于清偿锐鸿公司将海港城公司80%股权质押给国民信托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以解除绿创公司80%股权质押;8.判令绿创公司对海港城公司应当偿还绿洲公司的借款14434.768816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9.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锐鸿公司、海港城公司和绿创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绿洲公司作为甲方,锐鸿公司作为乙方,海港城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1.1条约定,甲方将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的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第1.2条约定,乙方收购标的股权,为承债式收购,即乙方在受让甲方所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的同时,该等股权所附属的全部债权债务,一并由乙方承继。第2.1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标的股权转让价格以经公允合理评估及调整后的净资产为计价基础,同时考虑海港城公司开发的外滩中心项目一期住宅亏损原因、股东资本金实际出资到位情况等相关因素。故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收购标的股权的对价款为1.76亿元,另有甲方及其关联方截止2014年l2月31日向海港城公司提供的股东借款1.99亿元,由乙方一并负责通过海港城公司向甲方支付。此次股权转让的总价款合计为3.75亿元。第2.2条约定,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第3.1条约定,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作为本次股权转让的定金。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海南恒道置业有限公司转让海口外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的应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咨询服务费)690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由乙方负责将其中的900万元支付予甲方;在本协议5.1.5款约定事项达成之日,由乙方负责将剩余的6000万元全部支付予甲方。第3.2条约定,在2015年2月18日前,海港城公司必须支付的工程款由乙方负责筹集,并通过海港城公司支付。该等由乙方负责筹集,并通过海港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作为海港城公司向乙方的借款,并与海港城公司的现有债务相抵冲(相应减少海港城公司的现有债务)。第3.3条约定,在本协议5.1.5款约定事项达成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以甲方名义开设、由甲乙双方共管的银行资金账户,乙方应当在共管账户开通后7个工作日内打入股权转让总价款的60%(2.25亿元,含之前支付的1000万元)作为股权过户资金保障,并出具付款指令。第3.4条约定,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的30个工作日内,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完毕股权过户手续。在办理完转让股权工商变更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变更登记之日(即股权交割日),共管账户的资金由监管银行根据先前乙方出具的付款指令,无条件地解冻并支付予甲方。第3.5条约定,乙方应付甲方股权转让总价款的40%(1.5亿元),由乙方在股权交割后,在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造价审核完成后的60个工作日内,但最迟不晚于本协议签署后9个月内,向甲方付清。如乙方发现并经甲方确认海港城公司有甲方未披露的其他外债欠款、欠缴税款、外滩中心项目权利限制等重大瑕疵和风险以及根据本协议5.1.7款,乙方有权在股权转让总价款的尾款中予以扣除。第4.1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本协议5.1.5款约定事项达成之日为时间界限,在此时间界限以前,海港城公司的损益由甲方承担和享有;在此时间界限以后,海港城公司的损益由乙方承担和享有,海港城公司发生的债务由乙方承担。第4.2条约定,乙方将60%的股权转让总价款汇入甲乙双方共管账户后、股权交割日之前,为过渡期。第4.2.1条约定,在过渡期,海港城公司的日常管理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海港城公司日常经营所需支出(人员薪酬、水、电、煤等公共事业费)、对外签署任何合同、协议等,需得到甲乙双方的书面同意。第4.2.2条约定,在过渡期,甲方不再向海港城公司提供股东借款。海港城公司所需日常开支、工程款支付等资金,由乙方负责筹措,并通过海港城公司支付。第4.3条约定,在股权交割日后的次日,乙方全权接管海港城公司。甲乙双方共同销毁海港城公司原有印章,由乙方重新刻制海港城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同时,由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确认文件一式三份,文件上预留原有印章印鉴,以确认:海港城公司原有印章所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件项下所产生并实际发生的法律责任,除了已根据各方移交并签署确认由海港城公司继续履行的内容外,均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连带责任。第5.1.5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甲方负责、乙方和海港城公司配合取得海港城公司借款银行和海港城公司威斯汀酒店喜达屋酒店管理集团对本次股权转让书面同意。第5.1.7条约定,在本协议正式生效之日,即视作为乙方按现状接收海港城公司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在乙方按现状接收海港城公司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后,由乙方为主、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对海港城公司威斯汀酒店截止本协议生效之日之前的现状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海港城公司提供一切所需资料和便利,酒店工程结算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同时鉴于威斯汀酒店项目工程尚未完工且需进行整改,双方同意会同威斯汀酒店管理方对该酒店现状工程进度进行三方确认,并提出续建及整改验收标准的报告。在审核过程中,如发现海港城公司威斯汀酒店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超合同规定之工程造价或采购定价支付、合同造价或采购定价明显偏高的问题,由甲乙双方共同与工程承包方或供应商沟通核减,无法沟通核减的,甲乙双方促使海港城公司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追索。第5.1.8条约定,甲方保证上述陈述真实完整,无重大遗漏和虚假陈述,为乙方提供了为完成本次交易所需要的应由甲方提供的各种资料和文件。除上述已经披露的债务外,甲方及海港城公司没有其他任何负债(包括或有负债)或权利限制,并保证海港城公司没有诉讼、仲裁或潜在的诉讼、仲裁、纠纷事项。甲方保证没有就本次股权转让相关事宜故意误导和欺骗乙方,如甲方的陈述与实际情形不一致而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将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5.2.4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乙方负责、甲方和海港城公司配合,与海港城公司所在地税务部门进行沟通,以获得海港城公司所在地税务部门对海港城公司股权变更的同意函。第5.2.6条约定,如因违反本协议约定而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将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7.1条约定,本协议对转让、受让方均有约束力和可执行性,如任何一方无法履行其根据本协议所负义务或一方根据本协议所作的陈述与保证是不真实的或有重大遗漏,该方应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对另一方因该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第7.2条约定,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约定,迟延支付股权款,则每延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迟付金额万分之三的滞纳金。第7.3条约定,若因甲方的原因(除本协议第5.1.5条所列原因及第八条不可抗力外),在乙方按照本协议第3.2条约定共管资金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未能完成股权过户手续,则每延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除上述违约金外,甲方自乙方作出解除通知之日起将乙方根据本协议第3.1条、第3.2条向甲方支付的定金及共管资金无条件退返乙方,由此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负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18日,绿洲公司、海港城公司、锐鸿公司与上置公司及国升公司签订《备忘录》。备忘录鉴于部分载明:1.2015年2月9日,绿洲公司与锐鸿公司签订了海港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绿洲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转让给锐鸿公司。目前,该转让协议尚在履行,将进行股权变更登记。2.2015年10月15日,锐鸿公司、国升公司与绿地置业公司以及海港城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拟在锐鸿公司受让绿洲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后,对海港城公司进行分立,将海港城公司拥有的外滩中心项目二期土地使用权平移至分立新设公司,再将分立新设公司l00%股权转让予绿地置业公司。3.截至2015年11月18日,海港城公司在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有41197.87万元贷款尚未归还,上置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为该等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海港城公司在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通过上置物业委托贷款)有l亿元贷款尚未归还,海港城公司在中信银行海口营业部有3000万元,合计贷款余额54197.87万元尚未归还。4.锐鸿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东升,为筹措受让绿洲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对价款,将锐鸿公司100%股权质押给了绿地金融公司,并同意将锐鸿公司自绿洲公司受让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以及国升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20%股权质押予绿地金融公司。有鉴于此,各方就有关事项签署本备忘录,以资共同遵守:

一、绿洲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的转让

1.由绿洲公司与锐鸿公司、国升公司和绿地置业公司签订《指令付款协议书》,作为本备忘录的附件。2.绿洲公司与锐鸿公司签署、盖章将绿洲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转让给锐鸿公司的协议等一系列文件。3.在签署、盖章80%股权转让文件当日,锐鸿公司向由绿洲公司与锐鸿公司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汇入2.15亿元,其中1.31亿元用以支付海港城公司到期贷款和利息。4.绿洲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转让变更完成当日,绿洲公司与锐鸿公司释放银行监管账户内的8400万元,支付予绿洲公司。5.锐鸿公司与绿洲公司签署、盖章80%股权复原(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文件。一旦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最终未能同意绿洲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转让予锐鸿公司,或虽同意绿洲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转让予锐鸿公司,但未能同意解除上置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为海港城公司在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锐鸿公司与绿洲公司签署、盖章的80%股权复原(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文件即行生效,并即刻递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对此锐鸿公司和国升公司无条件予以配合(包括面签,如需要)。6.国升公司与绿洲公司签署、盖章国升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港城公司20%股权转让予绿洲公司(转让价格为7400万元)的协议等一系列文件。一旦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最终未能同意绿洲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转让予锐鸿公司,或虽同意绿洲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转让予锐鸿公司,但未能同意解除上置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为海港城公司在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国升公司与绿洲公司签署、盖章的20%股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文件即行生效,并即刻递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对此国升公司和锐鸿公司无条件予以配合(包括面签,如需要)。

二、如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同意80%股权转让

1.由锐鸿公司和国升公司负责与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进行协调,在绿洲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转让给锐鸿公司完成后的30天内,撤销上置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对海港城公司贷款的保证担保。否则将按本备忘录第一条第5款、第6款执行。2.在绿洲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转让给锐鸿公司完成后的30天内,锐鸿公司向绿洲公司支付l.31亿元(受让绿洲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一部分)。如延期付款,锐鸿公司需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上置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与海港城公司结清2015年1月31日以来新发生的往来款,在绿洲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转让给锐鸿公司完成后的30天内,由国升公司通过海港城公司支付予上置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如延期付款,锐鸿公司需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4.在本备忘录第二条第2款、第3款执行完毕后,海港城公司方可进行分立、资产和债务平移等事项。

三、如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不同意80%股权转让

1.即行按本备忘录第一条第5款、第6款执行。2.在执行本备忘录第一条第5款、第6款约定时,如锐鸿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以及国升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20%股权仍处于被绿地金融公司质押状态,则绿洲公司将受让(复原)海港城公司80%股权的对价款和受让国升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20%股权的对价款,按绿地金融公司借予锐鸿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东升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总额(不大于绿洲公司受让锐鸿公司和国升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100%股权转让对价款),汇入以绿洲公司名义开设的、由绿洲公司、锐鸿公司和绿地金融公司共同监管的银行资金监管账户。该等支付等同于绿洲公司向锐鸿公司和国升公司履行的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付款义务。3.在绿地金融公司解除锐鸿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以及国升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20%股权质押的当日,绿洲公司、锐鸿公司释放由绿洲公司、锐鸿公司和绿地金融公司共同监管的银行监管账户资金,并支付予绿地金融公司。4.绿洲公司受让(复原)海港城公司80%股权、受让国升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20%股权的对价款,扣除支付予绿地金融公司的款项后的余额,在该等股权转让完成后的60天内,由绿洲公司向国升公司支付。如延期付款,绿洲公司需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5.国升公司与海港城公司结清所发生的往来款,由绿洲公司通过海港城公司支付予国升公司。

四、本备忘录经各方签署后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发生违约,守约方可据此向违约方要求赔偿因违约方违约对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5年11月19日,海港城公司的股东由绿洲公司、国升公司变更为锐鸿公司、国升公司,其中锐鸿公司持股80%。

2016年2月19日,海港城公司(注册资本为2.2亿元)以存续分立的方式,分立为海港城公司(存续公司,注册资本为1.2亿元)和绿创公司(新设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

绿洲公司、锐鸿公司、海港城公司和绿创公司一致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锐鸿公司应向绿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3.75亿元及6900万元海南恒道置业有限公司转让海口外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应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咨询服务费),锐鸿公司已向绿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中的60%即2.25亿元,剩余40%即1.5亿元及6900万元(咨询服务费)锐鸿公司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2.如《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锐鸿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绿创公司的股权是否应予返还以及如何返还;3.海港城公司、绿创公司是否应当连带向绿洲公司偿还借款14434.768816万元。

绿洲公司与锐鸿公司及海港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绿洲公司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理由是锐鸿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其支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应当支付的6900万元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5条约定应当支付1.5亿元,属于延迟履行债务,导致绿洲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绿洲公司有权依法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绿洲公司主张依法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理由如下:

一、绿洲公司主张锐鸿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股权转让,绿洲公司与锐鸿公司、海港城公司以及案外人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即《股权转让协议》与《备忘录》。《备忘录》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但表述并不明确。例如,关于股权过户时间,《股权转让协议》第3.4条约定绿洲公司应于协议生效后的3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3月26日前),积极配合锐鸿公司办理完毕股权过户手续。实际上,案涉股权于2015年11月19日才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显然案涉股权在过户时间上并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但签订于2015年11月18日的《备忘录》鉴于部分明确载明:“2015年2月9日,绿洲公司与锐鸿公司签订了海港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绿洲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转让给锐鸿公司。目前,该转让协议尚在履行,将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也就是说,《备忘录》虽然没有明确改变《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过户时间的约定,但双方对迟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是认可的。同理,认定锐鸿公司是否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也应综合《股权转让协议》与《备忘录》的约定来判断。

《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总价款的支付顺序及金额有明确约定:先支付1000万元定金,后支付2.15亿元,再支付1.5亿元。《股权转让协议》第3.5条约定“乙方应付甲方股权转让总价款的40%(人民币15000万元),由乙方在股权交割后,在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造价审核完成后的60个工作日内,但最迟不晚于本协议签署后9个月内,向甲方付清。”依上述约定,第三笔1.5亿元最迟应于2015年11月9日支付,但此时股权尚未过户,第二笔2.15亿元的股权转让款也未支付,显然《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支付第三笔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条件已经被《备忘录》所改变,不再适用。第三笔1.5亿元的支付条件为“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造价审核完成后的60个工作日内”,因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造价审核尚未完成,故第三笔1.5亿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绿洲公司关于锐鸿公司未在2015年11月9日前支付第三笔1.5亿元股权转让款构成迟延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6900万元(咨询服务费)与3.75亿元股权转让款是相互独立的、没有关联性的两笔款项,6900万元(咨询服务费)的履行情况不应作为评判本案股权转让交易行为是否违约的依据。综上,绿洲公司关于锐鸿公司迟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3.5条约定的1.5亿元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二、本案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签订的,约定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契约。股权的转移及对价款的支付应为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最为主要的合同义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绿洲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转让给锐鸿公司,锐鸿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为3.75亿元。《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是:绿洲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的股权已于2015年11月19日过户登记至锐鸿公司名下,锐鸿公司已向绿洲公司支付了2.25亿元股权转让款,占股权转让总价款3.75亿元中的60%。剩余40%股权转让款尚未支付的原因是支付条件不成就。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6900万元(咨询服务费)锐鸿公司尚未支付,但双方均认可该6900万元与股权转让款无关。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

其次,本案绿洲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迟延的时间对于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就将落空。本案中,绿洲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的股权已经过户登记至锐鸿公司名下,锐鸿公司也已经向绿洲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总价款中的60%即2.25亿元,即便锐鸿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剩余40%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也不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不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虽然剩余40%股权转让款及《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的6900万元锐鸿公司尚未支付,并不是锐鸿公司拒绝支付,而是锐鸿公司认为支付条件不成就,本案审理过程中锐鸿公司明确表示在《股权转让协议》及《备忘录》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其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如绿洲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的6900万元及第3.5条约定的1.5亿元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可以依法向锐鸿公司主张权利。绿洲公司认为锐鸿公司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其既没有向锐鸿公司进行催告,也没有起诉请求锐鸿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便直接起诉请求解除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然欠妥。

三、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

股权作为一种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的新型权利,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性质。因此,与普通商品买卖合同不同,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转让双方的切身利益,而且波及合同外的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债权人、劳动者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切身利益。因为,股权转让合同一旦履行,不仅在转让双方间发生对价的对待给付,买方亦有可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改变公司经营理念,经营方针和经营航线,甚至从根本上颠覆公司原有经营与财务状况,股权转让合同如若随意解除,必然影响双方及公司相关者的利益,并且与公司章程相冲突。本案股权交易模式为承债式收购,锐鸿公司在受让绿洲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的同时,该股权所附属的全部债权债务,一并由锐鸿公司承继。股权转让前,《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威斯汀酒店接近完工,《备忘录》载明海港城公司银行贷款余额54197.87万元尚未归还。现股权过户且锐鸿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海港城公司近两年,经继续施工,威斯汀酒店已经具备开业条件;海港城公司在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的41197.87万元贷款本息已经还清;海港城公司已于2016年2月19日以存续分立的方式,分立为海港城公司(存续公司,注册资本为1.2亿元)和绿创公司(新设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综上,与2015年11月19日案涉股权过户时相比,锐鸿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股权的价值及股权结构均已发生较大变化,故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的接受和信任,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股权转让协议》应继续履行。绿洲公司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绿洲公司关于返还股权及协助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即绿洲公司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诉讼请求的前提和基础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因不予支持绿洲公司关于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故对绿洲公司关于返还股权及协助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即绿洲公司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绿洲公司本案中还请求海港城公司、绿创公司连带向其偿还借款14434.768816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第2.1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标的股权转让价格以经公允合理评估及调整后的净资产为计价基础,同时考虑海港城公司开发的外滩中心项目一期住宅亏损原因、股东资本金实际出资到位情况等相关因素。故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收购标的股权的对价款为1.76亿元,另有甲方及其关联方截止2014年l2月31日向海港城公司提供的股东借款1.99亿元,由乙方一并负责通过海港城公司向甲方支付。此次股权转让的总价款合计为3.75亿元。依据上述约定,绿洲公司及其关联方截止2014年l2月31日向海港城公司提供的股东借款1.99亿元属于本次股权转让交易对价的一部分。庭审中绿洲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14434.768816万元即是《股权转让协议》第2.1条约定的1.99亿元中一部分。因《股权转让协议》应继续履行,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2.1款的约定,该14434.768816万元绿洲公司应向锐鸿公司主张。故绿洲公司关于海港城公司、绿创公司应当连带向其偿还借款14434.768816万元的诉求,即绿洲公司提出的第二项、第八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绿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绿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绿洲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四方协议》,以证明6000万元咨询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锐鸿公司关于其为海港城公司偿还3.92亿元贷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证据2、《协议书》,以证明绿地置业公司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有直接关系,应被追加为本案当事人。

证据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证明海港城公司股权转让应取得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的同意。

证据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30号一案庭审笔录,以证明绿洲公司、锐鸿公司和海港城公司均确认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的贷款已结清及喜达屋酒店管理集团已认可海港城公司的股权转让。

绿洲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喜达屋亚太酒店及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之海口威斯汀酒店经营服务协议》及喜达屋官网截图作为二审新证据,其中《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喜达屋亚太酒店及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之海口威斯汀酒店经营服务协议》以证明基于该协议第11.3条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第5.1.5条才约定股权过户需取得喜达屋酒店管理集团的同意;喜达屋官网截图以证明海口威斯汀酒店即将于2018年5月1日开业,喜达屋酒店管理集团已认可案涉股权的转让,《股权转让协议》第5.1.5条约定的条件已成就。

针对绿洲公司提交的证据,锐鸿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主要证明贷款的清偿,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与《股权转让协议》无关;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无原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4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第5.1.5条已履行。海港城公司和绿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与锐鸿公司的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锐鸿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民事起诉状》4份,以证明绿洲公司关联方就《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99亿元股东借款提起诉讼。

证据2、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2475号《民事裁定书》、《民事上诉状》,以证明绿洲公司关联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99亿元股东借款的性质和权益提出异议,因股权转让款的尾款不确定,绿洲公司无权主张尾款未支付。

针对锐鸿公司提交的证据,绿洲公司质证认为,对锐鸿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四家公司并未将其对海港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绿洲公司。海港城公司和绿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绿洲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绿洲公司的证明目的在争议焦点中进行评述。绿洲公司在本院庭审结束后提交的《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喜达屋亚太酒店及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之海口威斯汀酒店经营服务协议》及喜达屋官网截图,因其逾期提交未说明合理理由,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锐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绿洲公司向锐鸿公司出具《委托支付指令函》,内容如下:“致霍尔果斯锐鸿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根据贵公司与我司于2015年2月9日签署的《关于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我司持有的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80%的股权于2015年11月18日与贵公司在海口完成了股权变更手续,我司确认贵司已于2015年11月20日准备完毕部分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贰亿壹仟伍佰万元整,并向我司发出支付通知。现因我司经营需要,特委托贵司将其中的壹亿叁仟壹佰零肆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定向支付给海口世纪海港城有限公司以下账户,支付后即视为贵司已按协议履行该部分股权转让金付款义务。剩余股权转让金捌仟叁佰玖拾陆万元,我司将另行通知贵司具体支付方式。特出具此委托支付指令函!”

本院认为,综合绿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锐鸿公司、海港城公司、绿创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解除。

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绿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追加绿创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在其增加诉讼请求后,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依据上述规定,在追加被告或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告的诉讼利益,给予被告充分的举证和答辩时间。本案中,被追加的被告绿创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举证期限,因此,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绿洲公司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绿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绿洲公司的举证期限于2017年8月18日届满,且未对其提交的证据5至16进行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绿洲公司于2017年8月3日收到一审法院的举证通知书,该举证通知书中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举证期限于2017年8月18日届满,并无不当。绿洲公司提交的证据5至16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虽然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一审判决已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因此,绿洲公司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绿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对绿洲公司提交的证据17至25组织质证,一审判决亦未提及,违反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绿洲公司提交的证据17至25系其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属于逾期证据,且未说明逾期提交的合理理由,一审法院未予组织质证,并无不当。

绿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给予绿洲公司合理时间发表质证意见,损害绿洲公司陈述意见的权利。经查,一审证据交换和开庭日期为2017年9月12日,绿洲公司在庭前会议中对锐鸿公司和海港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表示“没有变更,如果有补充我们再提交书面的”,一审法院亦结合其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出了认证意见。因此,绿洲公司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绿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绿洲公司申请追加的绿地金融公司、国民信托公司、绿地置业公司等均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作出一审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绿洲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解除

绿洲公司上诉认为,锐鸿公司拒不支付80%的股权转让款已超过两年,逃废债行为十分明显,《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主要涉及以下问题,本院对此逐一评述如下:

(一)锐鸿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

1.锐鸿公司是否已向绿洲公司支付2.25亿元股权转让款。绿洲公司确认锐鸿公司已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2.25亿元款项,但上诉认为其中1.31亿元为绿洲公司对海港城公司的借款,故1.31亿元不属于股权转让款。根据查明的事实,绿洲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锐鸿公司出具《委托支付指令函》,委托锐鸿公司将其中的1.31亿元的股权转让款定向支付给海港城公司,支付后即视为锐鸿公司已按协议履行该部分股权转让款付款义务。后锐鸿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至海港城公司名下账户,故1.31亿元应属于股权转让款。30号民事判决虽判决锐鸿公司向绿洲公司支付1.3104亿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但该判决为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对本案无拘束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锐鸿公司已向绿洲公司支付2.25亿元股权转让款正确,绿洲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2.锐鸿公司支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绿洲公司上诉认为,锐鸿公司支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于2015年11月9日已经成就。《股权转让协议》第3.5条约定,乙方应付甲方股权转让总价款的40%(1.5亿元),由乙方在股权交割后,在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造价审核完成后的60个工作日内,但最迟不晚于本协议签署后9个月内,向甲方付清。《股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因此,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5亿元最迟应于2015年11月9日支付。但是,案涉股权于2015年11月19日才完成变更登记,《备忘录》签订于2015年11月18日。因此,1.5亿元最迟应于2015年11月9日的支付期限已经被《备忘录》所变更。1.5亿元的支付条件仅为“在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造价审核完成后的60个工作日内”。绿洲公司上诉主张锐鸿公司支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于2015年11月9日已经成就,与事实不符。

《股权转让协议》第5.1.7条约定,在本协议正式生效之日,即视作为乙方按现状接收海港城公司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在乙方按现状接收海港城公司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后,由乙方为主、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对海港城公司威斯汀酒店截止本协议生效之日前的现状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海港城公司提供一切所需资料和便利,酒店工程结算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甲方为绿洲公司、乙方为锐鸿公司)因此,对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造价现状完成审核主要系锐鸿公司的义务,而且该工程造价审核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前的现状工程造价审核。《股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绿洲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将海港城公司80%的股权变更登记为锐鸿公司,在距今长达两年多时间内,锐鸿公司仍未完成对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造价的审核,且亦无证据证明绿洲公司不配合锐鸿公司进行审核。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此,锐鸿公司怠于对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系为其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1.5亿元支付条件的成就,应视为“对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造价完成审核”这一条件已成就,锐鸿公司支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认定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3.6900万元是否为《股权转让协议》项下锐鸿公司的付款义务。绿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6900万元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无关,属认定事实错误。《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作为本次股权转让的定金。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海南恒道置业有限公司转让海口外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的应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咨询服务费)690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由乙方负责将其中的900万元支付予甲方;在本协议5.1.5条约定事项达成之日,由乙方负责将剩余的6000万元全部支付予甲方。第5.1.5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甲方负责、乙方和海港城公司配合取得海港城公司借款银行和海港城公司威斯汀酒店喜达屋酒店管理集团对本次股权转让书面同意。因此,6900万元系《股权转让协议》项下锐鸿公司的合同义务。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锐鸿公司在协议签署2个工作日内应支付900万元,锐鸿公司至今未支付,应承担迟延支付900万元的违约责任。但喜达屋酒店管理集团对本次股权转让未出具书面同意,因此,锐鸿公司支付6000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绿洲公司关于威斯汀酒店即将开业可视为喜达屋酒店管理集团对案涉股权转让出具了书面同意、锐鸿公司支付6000万元条件已经成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绿洲公司、锐鸿公司、海港城公司和绿创公司一致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锐鸿公司应向绿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3.75亿元与海南恒道置业有限公司转让海口外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应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咨询服务费)6900万元是相互独立的两笔款项,故一审法院认为“6900万元(咨询服务费)的履行情况不应作为评判本案股权转让交易行为是否违约的依据”,并无明显不当。

此外,关于将海港城公司分立为海港城公司和绿创公司是否为锐鸿公司和海港城公司的违约行为问题。绿洲公司上诉认为,锐鸿公司和海港城公司违反了《备忘录》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对海港城公司进行分立,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绿洲公司在一审中未主张该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亦未以此判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备忘录》第二条第2、3、4款约定了海港城公司分立的条件,但涉及国升公司、上置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合同义务,而国升公司、上置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解除并无必然关联性。因此,对锐鸿公司和海港城公司将海港城公司分立为海港城公司和绿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行为,本院不予评述。

(二)《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是否应予解除

绿洲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即本案是否存在锐鸿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锐鸿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2.25亿元,占全部股权转让款的60%,尚未支付剩余1.5亿元股权转让款虽然构成违约,但并未致使《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指迟延的时间对于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就将落空。虽然锐鸿公司存在尚未支付剩余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但《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锐鸿公司迟延支付该部分款项,绿洲公司将不接受《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绿洲公司作为股权的出让方,其转让股权的目的在于收取股权转让款,迟延交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虽使其遭受损失,但是通过股权买受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目的仍能实现。现本院认定剩余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绿洲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支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致使《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成立。此外,如前所述,虽然6900万元为《股权转让协议》项下锐鸿公司的支付义务,锐鸿公司尚未支付900万元构成违约行为,但是该款项并不属于锐鸿公司应支付案涉股权的对价,因此,锐鸿公司尚未支付900万元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目的的实现。关于锐鸿公司和海港城公司将海港城公司分立的违约行为,前已述及,本院对此不予评述。即使锐鸿公司和海港城公司存在提前将海港城公司分立的违约行为,海港城公司的分立亦非《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主要合同义务,绿洲公司亦不能依据锐鸿公司和海港城公司的该违约行为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绿洲公司已将海港城公司8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锐鸿公司名下,锐鸿公司已经实际接管海港城公司达两年多,占海港城公司20%股权的股东国升公司明确反对绿洲公司再次进入海港城公司,威斯汀酒店也开业在即,海港城公司在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的贷款本息已经还清,海港城公司也于2016年2月19日分立为海港城公司和绿创公司。与2015年11月19日案涉股权过户时相比,锐鸿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股权的价值及股权结构均已发生较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综上,锐鸿公司虽然存在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但是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以解除,绿洲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绿洲公司关于返还股权及协助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因本院不予支持绿洲公司关于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故对绿洲公司该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绿洲公司请求海港城公司、绿创公司连带向其偿还借款14434.768816万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股权转让协议》应继续履行,根据该协议第2.1条的约定,该14434.768816万元绿洲公司应向锐鸿公司主张,故绿洲公司关于海港城公司、绿创公司应当连带向其偿还借款14434.768816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海港城公司和绿创公司认为,绿洲公司已就《股权转让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30号一案,绿洲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该两案虽都涉及《股权转让协议》,但诉讼请求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海港城公司和绿创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绿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认定1.5亿元转让款条件是否成就等方面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800元,由上海绿洲花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小红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陈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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