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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忠,男,汉族,1960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帆,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池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乌岽顶。
法定代表人:柯泽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天池众福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乌岽顶太子洞旁天池茶业园区-B区。
法定代表人:郑协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道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纪薀路588号-3-All2。
法定代表人:王金明,总经理。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明,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伟忠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天池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股份公司)、潮州市天池众福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众福公司)、上海道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1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伟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伟忠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天池股份公司、天池众福公司、道轩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天池茶业公司将其取得的第11878604号“”图形注册商标与“天池”字号及“茶业”组合使用于该公司的茶业产品,属于合法使用的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陈伟忠所拥有的第4121291号商标“天池”恰好是在第30类茶商品上使用,天池股份公司将其原本独立的只有图而没有文商标下面自行加入了包含涉案商标“天池”字眼的“天池茶业”,极其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天池股份公司所销售的产品系来源于陈伟忠,或与陈伟忠具有关联关系,明显属于侵犯陈伟忠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天池股份公司上述混淆消费者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其行为侵犯陈伟忠的商标专用权。陈伟忠至今仍系商品第30类(茶)“天池”唯一的注册商标权人。自涉案商标授权给广东宏伟集团有限公司和潮州市铁铺宏发茶行以来,该两个企业使用了包括“天池”商标在内的商品而荣获了许多行业内颇具影响力的奖项,也正是由于陈伟忠的商标具备了越来越高的通识性,且商标已至续展期,这才使得他人对涉案商标有了抢注的念头。天池股份公司自行揣测陈伟忠没有合理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下,自行在其图形商标下方加上“天池茶业”,然后又于2016年3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涉案商标的注册,试图在其恶意使用并抢注涉案商标。最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了陈伟忠第4121291号“天池”第30类在茶商品的注册。由此可见,天池股份公司使用包含“天池”字眼在内的商标的行为并非偶然,属于侵犯陈伟忠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天池股份公司、天池众福公司、道轩公司侵犯陈伟忠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立即停止一切侵权销售行为并共同赔偿陈伟忠因其侵权而遭受的损失20万元,并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2724元。1.天池股份公司的名称原为“潮州市天池凤凰茶业有限公司”,其系于2015年12月15日才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天池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天池股份公司是“天池”二字的在先使用者明显是错误的,“潮州市天池凤凰茶业有限公司”和“广东天池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虽然都含有“天池”二字,但“潮州市天池凤凰茶业有限公司”的字号是“天池凤凰”而不是“天池”,不能因为企业名称含有“天池”二字就视为在先使用,因为企业名称是一个全称,原审法院认定天池股份公司使用“天池”二字属于在先使用权利明显系错误的。2.陈伟忠为了保留、保全天池股份公司、天池众福公司、道轩公司的侵权证据,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11月18日在互联网上向天池股份公司及天池众福公司购买茶叶后向广东省潮州市韩江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侵权的证据进行保全,并聘请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始进行诉前准备工作。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上所述,天池股份公司的侵权行为削弱了陈伟忠在茶业行业的影响力,通过赔礼道歉方式,可以适当挽回陈伟忠在本地区该行业的影响。陈伟忠请求法院判决天池股份公司、天池众福公司、道轩公司在潮州日报向陈伟忠赔礼道歉,以此消除影响。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支持陈伟忠原审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池股份公司、天池众福公司、道轩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天池股份公司对字号“天池茶业”的具体使用方式是在公司网页、淘宝平台、被诉产品外包装及内部都明确标注,同时按照国家规定标注了公司名称等详细内容。“天池”本身就是天池股份公司的企业字号,与包装上的其他标注信息都有关联及指向性,天池股份公司在公司网页、淘宝平台、被诉产品外包装及内部突出使用“天池茶业”来指示商品生产者的做法没有不妥,没有利用陈伟忠所谓的知名度,不会给消费者识别来源制造障碍。特别是天池股份公司的商业标示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而陈伟忠的商标与天池股份公司的商标没有同样知名度的情况下,天池股份公司突出使用“天池茶业”字号的做法不会使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二)至于天池股份公司字号的在先使用问题,天池股份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无论从工商注册登记还是全国性出版物还是其他媒体,都充分证明天池股份公司对于“天池”这一名称的使用都是早于陈伟忠。综上,陈伟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伟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池股份公司、天池众福公司、道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及商标的茶叶产品;2.判令天池股份公司、天池众福公司、道轩公司立即停止在互联网(包括但不限于百度网页、微信公众号、淘宝平台等)使用及商标的侵犯陈伟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判令天池股份公司、天池众福公司、道轩公司赔偿陈伟忠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2724元;4.判令天池股份公司、天池众福公司、道轩公司在潮州日报公开向陈伟忠赔礼道歉;5.案件诉讼费用由天池股份公司、天池众福公司、道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伟忠于2006年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4121291号“天池”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面包;有效期限自200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2006年10月,陈伟忠将第4121291号商标许可案外人广东宏伟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2010年10月,陈伟忠又将第4121291号商标许可案外人潮州市铁铺镇宏发茶行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2016年8月6日,陈伟忠向商标局申请续展注册第4121291号商标,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0日。
2016年11月21日上午,陈伟忠向潮州市韩江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伟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藩使用潮州市韩江公证处的电脑,登录“360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进入页面,在打开的“天池茶业”搜索结果页面上,选择第三项“广东天池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并点击打开该公司网站查看相关网页。公证处对该过程及相关网页进行公证。公证网页显示,网页宣传图片中的凤凰单丛茶叶罐装产品使用的标识。同日上午,陈伟忠的代理人陈思藩向潮州市韩江公证处申请对其持有的iPhone手机中“微信”软件相关公众号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陈思藩在该手机中的“微信”软件打开微信界面,点击页面上方的“搜索”栏,并选择页面右方“公众号”点击进入,在“搜索”栏中输入“广东天池茶业”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选择“广东天池茶业”点击进入;在上述打开的界面中选择“关注”点击进入,点击页面左下方“关于我们”选择“天池官网”进入网站查看,并将搜索过程及网页内容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网页显示,“天池官网”页面左上方使用及的标识,页面上方标有“广东天池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2017年1月10日下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伟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藩使用潮州市韩江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其淘宝账户首页,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shopXXX.taobao.com”进入店铺名称为“广东天池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店铺页面查看,并将搜索结果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网页显示,店铺首页宣传图片中载有“天池茶业”字样,罐装产品的盖子上面标有的标识;在“天池茶业品牌”页面显示的销售产品中,汉唐系列产品的潮州凤凰单丛茶叶的灌装产品外包装使用的标识;网页中还记载天池股份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同日下午,陈伟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藩使用潮州市韩江公证处的电脑,登录“360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daXXXcy.tall.com”进入店铺名称为“道轩茶叶专营店”的店铺页面查看,并将搜索结果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网页显示,该店铺中销售产品中,潮州凤凰单丛茶叶包括黄枝香、蜜兰香、八仙及水仙等产品的茶叶罐和包装袋上使用及的标识,以及道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诉讼中,陈伟忠提供了在天池股份公司、天池众福公司处购买的外包装标注及标识的黄枝香茶叶及蜜兰香茶叶的实物四罐。陈伟忠因案件诉讼而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2724元。
另查明,天池股份公司的原名称为潮州市天池凤凰茶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2年10月18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柯江明,经营范围包括:种植茶叶,加工、销售茶叶(红茶、乌龙茶)。2014年5月,潮州市天池凤凰茶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878604号“”图形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可可制品、茶、茶饮料、糖果、月饼、华夫饼干、年糕、谷类制品、大米花、食用芳香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止。
潮州市天池凤凰茶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评为“广东省星火技术产业带建设示范单位”。2006年5月,该公司被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06年10月18日,该公司的“蜜兰香单丛”经“人文中国·茶香世界”中华茶文化宣传活动组委会评定,获得2006年“首届中华名茶”乌龙茶类银奖、铜奖。2007年3月2日,该公司被潮州市茶叶行业协会批准为该协会单位会员,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江明被聘任潮州市茶叶行业协会顾问。2010年,该公司在“2010中国(澳门)国际茶业博览会”中被评为最受港澳茶客欢迎茶企业。2011年2月25日,北京中绿华夏有机食品认证中心向该公司颁发《有机转换产品认证证书》。该公司于2012年被潮州市人民政府评为“潮州市农业龙头企业”称号。2012年11月22日,该公司荣获2012中国(广州)国际茶业博览会大会唯一指定单丛茶,该公司选送的“黄枝香单丛茶”在博览会全国名优茶质量竞赛中荣获特等金奖。2013年1月,该公司为潮安县食品行业协会理事单位。2013年6月,该公司被评为“连续八年(2004-2012)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15年6月被评为“连续十年(2005年度至2014年度)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该公司于2014年1月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授予潮州市潮安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2014年5月被潮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潮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2016年2月被广东省人民政府授予广东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
2015年12月15日,潮州市天池凤凰茶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天池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即天池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柯泽龙,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并未变更。2012年5月,该公司成为广东省茶业行业协会团体会员单位。2016年,潮州市农业局向该公司颁发了生态茶园证书。2016年12月,该公司被国家农业部授予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三等奖。
再查明,被告天池众福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培育优质茶苗,种植茶叶,加工、销售茶叶(红茶、乌龙茶)、茶饮品。道轩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日用百货、茶具、办公用品,等等。
又查明,天池股份公司与道轩公司于2016年1月4日签订了《茶产品经销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天池股份公司提供茶产品给道轩公司销售等有关供销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分析,案件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伟忠主张天池股份公司、天池众福公司、道轩公司使用及标识的行为侵犯陈伟忠拥有的第4121291号“天池”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成立,天池股份公司、天池众福公司、道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伟忠的第4121291号“天池”商标是在2006年10月注册的;潮州市天池凤凰茶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登记成立,并且企业名称中使用“天池”字号,其使用时间早于第4121291号“天池”商标,“天池”的字号与该公司生产的茶叶产品密切相关。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和奖励,在茶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潮州市天池凤凰茶业有限公司虽然变更名称为广东天池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公司主体仍然存在,且企业名称中均使用了“天池”字号,其经营范围没有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前后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天池股份公司及其茶叶产品亦获得多项荣誉,在茶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天池股份公司将其取得的第11878604号“”图形注册商标与“天池”字号及“茶业”组合使用于该公司的茶叶产品,属于合法使用的行为。同时,天池股份公司主观上并没有损害陈伟忠的第4121291号“天池”注册商标的恶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在先使用的事实,应当依法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合法利益。天池股份公司享有合法使用包含“天池”字号的企业名称,故该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陈伟忠的第4121291号“天池”注册商标权的侵害。被告天池众福公司、道轩公司销售的茶叶产品系由天池股份公司生产及提供的,来源合法,亦未侵犯陈伟忠的注册商标权。因此,陈伟忠提出关于天池股份公司、天池众福公司、道轩公司生产、销售标有及商标的茶叶产品并在互联网使用该商业标识的行为侵犯陈伟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天池股份公司、天池众福公司、道轩公司未构成侵害陈伟忠的注册商标权的情形下,陈伟忠主张天池股份公司、天池众福公司、道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陈伟忠提出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伟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1元,由陈伟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伟忠向本院提交了天池股份公司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申请注册“天池”、“天池红”等14个商标资料,拟证明天池股份公司扰乱陈伟忠正常使用涉案商标。经质证,天池股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天池股份公司存在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与证明内容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
天池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11月羊城晚报出版社出版的《广东省专业强镇》封面、内页及封底,拟证明内页P488照片拍摄于天池股份公司的茶园及工厂,左下标注有“天池茶业生态茶园”字样,内页P493插图“凤凰三大茶业公司企业家与镇委书记陈长平合影”合影右二人物为天池股份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柯江明,陈列于中间的产品系天池股份公司的茶产品;2.凤凰三大茶业公司企业家合影及局部放大图,拟证明在2005年11月羊城晚报出版社出版的《广东省专业强镇》中记载有天池股份公司的产品,在其外包装上有“天池茶业”字样;3.天池股份公司2006年以前部分产品照片,拟证明在产品包装及标签中均有“天池茶业”字样;上述三组证据均证明早在陈伟忠取得“天池”注册商标之前,天池股份公司已将公司字号“天池茶业”使用于自己生产及销售的产品上。经质证,陈伟忠对天池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天池股份公司的前身天池凤凰茶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8日,当时刚成立不久,不会成为“凤凰三大茶业公司”,陈伟忠于1990年2月27日登记成立潮州市湘桥区宏发茶行时即开始使用“天池”商标,远早于天池股份公司;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便照片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天池股份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陈伟忠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证据1内页的放大图,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由于陈伟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在天池股份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产品形成于2006年之前,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陈伟忠第4121291号注册商标“天池”的申请日期为2004年6月15日。
2005年11月由羊城晚报出版社出版的《广东省专业强镇》第493页记载“产业大事记1995年9月凤凰镇南馥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桂花香单丛茶’获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金奖。1995年10月……。1999年6月……。2000年……。2002年南馥茶业生产的‘兰花香单丛茶’获第四届国际名茶评比金奖”。该页插图为“凤凰三大茶业公司企业家与镇委书记陈长平合影”,在该合影照片中显示的茶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天池茶业”字样。
个人独资企业潮州市湘桥区宏发茶行成立于1990年2月27日,投资人为陈伟忠,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采购:茶叶。广东宏伟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陈伟忠,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茶叶及农副产品等。
2016年3月7日天池股份公司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陈伟忠第4121291号第30类“天池”商标在“茶”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的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044号决定,撤销涉案商标的注册。陈伟忠不服申请复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07865号复审决定,对涉案商标在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面包商品上予以撤销。天池股份公司不服该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池股份公司、天池众福公司、道轩公司的相关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若构成商标侵权,天池股份公司、天池众福公司、道轩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可见,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是规范民事主体相关活动的“帝王条款”。一是在市场活动中,市场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二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主体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在本案中,关于天池股份公司的相关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评述如下:
(一)从天池股份公司的相关被诉行为的权利基础及其合法性方面看,天池股份公司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陈伟忠第4121291号“天池”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04年6月,获准注册时间为2006年10月,而天池股份公司前身天池凤凰茶业公司最早将“天池”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时间为2002年,不仅早于陈伟忠“天池”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而且早于其申请时间。其次,从天池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天池股份公司早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就已开始将“天池茶业”作为商业标识在其茶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并经过长期使用和经营,获得了一定的荣誉和奖励,在当地茶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据此,天池股份公司对前述字号和商业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陈伟忠称自1990年2月27日登记成立潮州市湘桥区宏发茶行时起即开始使用“天池”商标,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从天池股份公司的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方面看,其使用行为具有正当性,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在客观上,如上所述,天池股份公司的“天池”字号产生于2002年,其早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就开始将“天池茶业”商业标识用于其茶产品上,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其“天池茶业”茶产品获得不少荣誉,并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力。而与之相反的是,陈伟忠在本案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其已将涉案商标实际使用于相应的茶产品上,其在一审提交的销售合同由于与发票金额不能一一对应,且发票仅写“茶叶”而没有注明品牌,经本院进一步释明后陈伟忠仍未能提供使用涉案商标的相关茶产品照片或实物予以证实。虽然陈伟忠提供了其茶产品取得了众多荣誉,但所有荣誉都是基于宏伟公司“宏伟牌”、“凤凰山牌”等其他品牌取得,而与涉案的“天池”商标没有关联。因此,天池股份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天池茶业”,在客观上不会使相关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自于陈伟忠。从天池股份公司的具体使用方式来看,由于“天池”本身就是天池股份公司的企业字号,且一直以“天池茶业”为商业标识用于其茶产品上,故天池股份公司将“天池茶业”与其“”图形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于其茶叶产品的做法并无明显不妥,不具有攀附陈伟忠涉案商标的主观意图,亦不会为普通消费者正确识别被诉商品的来源制造障碍,该使用行为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
(三)从陈伟忠的权利正当性角度看,其取得和行使“天池”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陈伟忠和天池股份公司均同处在潮州市相同地域、同系茶业即相同行业的商品经营者,且天池股份公司是当地茶叶协会会员单位,而陈伟忠为该协会会长,陈伟忠对天池股份公司及其在先享有的“天池”字号、“天池茶业”商业标识理应完全了解,在此情形之下,陈伟忠仍在第30类相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天池”商标,这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抢注行为,有违主观善意。其次,陈伟忠在抢注“天池”商标后,又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实际使用。此外,经本院在国家商标局中国商标网官网查询,陈伟忠以其本人或宏伟公司的名义还注册了各类商标近百个,其中仅在第30类商品上就注册了近50个商标。可见,陈伟忠的商标注册行为并非基于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而有囤积商标之嫌,不正当占有公共资源,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享有在先权利的天池股份公司也涉嫌存在不正当竞争。据此,陈伟忠取得和行使“天池”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陈伟忠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天池股份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有违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其与此有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天池股份公司的在先权利状况、使用行为的正当性以及陈伟忠取得、行使权利的性质等因素,对陈伟忠所提天池股份公司、天池众福公司、道轩公司侵害其第4121291号商标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天池股份公司、天池众福公司、道轩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陈伟忠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1元,由上诉人陈伟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叶 丹
审判员 欧丽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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